《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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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印发《执法质量及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规定》的通知

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印发《执法质量及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规定》的通知

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印发《执法质量及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公布日期】2018.03.15•【字号】•【施行日期】2018.03.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印发《执法质量及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规定》的通知各单位: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全面依法治国的工作要求,加强执法监督管理,严格执法质量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切实提高各级和全体民警规范执法办案的责任心,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年活动,为我局交警队伍建设和各项业务工作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经局党委研究决定,制定《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执法质量及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规定》,现予以印发。

接此通知后,各单位要层层组织学习讨论,传达到每一位民警,抓好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附件: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执法质量及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规定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2018年3月15日附件执法质量及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公安执法规范化建设的意见》精神,为全面贯彻落实贵阳市公安局关于全市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年实施方案,深入推进“1461”精装修工程,加强内部执法监督,保障民警依法正确履行职责,促进执法规范化建设,制定本规定:第一条成立执法监督委员会,负责全局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及执法质量责任追究工作。

主任由交管局局长担任,分管法制工作的副局长为副主任,指挥中心、政治处、监察室、法制处、事故处、科技处、车管所、勤务考核处主要负责人为成员。

执法监督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在法制处,办公室主任由法制处负责人担任,负责执法监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条执法过错是指在执法办案中故意或者过失造成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违法处理决定等执法错误。

执法质量责任是指在现场勘验、证据收集、事实表述、法条引用、文书制作等方面存在执法瑕疵,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正确性及效力,不属于执法过错,但应当进行监督并予以纠正的执法问题。

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

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

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执法过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其他执法错误。

第三条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错与处罚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在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公安业务部门、法制、督察、人事等部门应当互相支持,积极配合。

第五条对于及时发现、制止、纠正公安机关的执法过错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人民警察,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范围和认定第六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一)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刑事、行政案件不予立案、撤销,对不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案件予以立案、撤销的;(二)在办案中弄虚作假、逼供、骗供、诱供、逼取证人证言的,或者因为在勘验、检查、鉴定中出现重大失误、疏漏而造成案件错误处理的;(三)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犯罪事实错误,检察院不予批捕、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无罪的;(四)应当报捕而未报捕导致检察院在审查批捕时增捕重大犯罪嫌疑人的;(五)呈报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教养、收容教育,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事实错误,审批机关或有关部门不予批准的;(六)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事实错误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人民法院、复议机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七)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采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或者超过法定期限办案情节严重的;(八)违反法律规定,作出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教养、收容教育等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办理保外就医、所外执行的;(十)违反法律规定,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十一)违反法律规定,使用警械、武器,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二)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当事人行使申诉、控告、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三)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或者阻碍异地公安机关依法办案,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四)错误执行或者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行政裁判、复议决定和其他纠正违法的决定、命令,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五)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六)其他故意或者过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追究的执法过错。

民警因公伤亡原因分析与预防对策

民警因公伤亡原因分析与预防对策

民警因公伤亡原因分析与预防对策李园春摘要:公安队伍是和平时期为公众利益牺牲最多的一个群体,公安民警“天天有牺牲,时时有流血”。

民警伤亡居高不下。

本文分析认为造成民警伤亡既有社会治安和刑事犯罪形势日趋严峻,公安机关经费困难,装备不足,警务配置不尽合理等客观原因,也有部分领导和民警自我防范和保护意识不强,缺乏实战演练,执行勤务不规范等内在的因素。

进而相应地从领导责任,强化管理,教育训练,更新观念,警务保障诸方面提出了预防对策。

关键词:警务活动民警伤亡原因分析防治对策近几年来,在对敌斗争,打击犯罪,维护治安,处置突发事件和抢险救灾等工作中,公安民警“时时有流血,天天有牺牲”,因公伤亡的人数呈逐年增多的趋势。

20XX年4月11日,福建省公安厅下发了《转发公安部的通知》。

通知指出,在新形势下,公安民警如何能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必要的伤亡,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突出问题。

笔者就此拟对民警因公伤亡的原因及预防对策提出探讨。

一、民警因公伤亡的原因分析:造成民警因公伤亡数字居高不下的原因是多层次的、复杂的,具有客观方面的,也有自身方面。

(一)客观方面:一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体制转型,利益群体多元化,贫富差距拉大,社会治安形势愈趋复杂,刑事犯罪的暴力化倾向日趋突出,涉枪、涉爆、绑架劫持人质等严重暴力犯罪、带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日益突出。

而且犯罪分子多成帮结伙,携带枪支、匕首等凶器,暴力拒捕、袭击甚至报复公安民警的情况也十分突出。

越来越多的犯罪分子持枪、持械、持爆作案,不仅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也使执勤民警遭到暴力袭击伤亡的情况不断发生,给一线民警执勤活动和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威胁。

一些犯罪分子穷凶极恶或抗拒民警执行公务或以抢劫枪支、以报复公安机关为目的,暴力袭警。

据公安部指挥中心对20XX年1月1日至5月20日接报暴力袭警的52起案件的统计分析,民警在执行公务过程中遭暴力抗拒案件32起,占总数的62%;罪犯以抢劫为目的的袭警案件9起,占总数的17%;罪犯以报复公安机关或民警为目的的袭警案件7起,占总数的13%;民警在追捕暴力恐怖分子时遭袭击的案件4起,占总数的8%。

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

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

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颁布单位】公安部【颁布日期】 19970403【实施日期】 19970403【章名】全文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安机关建设,落实公安机关的行政首长负责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要区分直接领导责任、分管领导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上级领导责任。

直接领导责任者,是指县(含县级)以上各级公安机关内部各工作部门的负责人,或者是受命执行某项具体警务工作、警务活动的临时负责人、现场指挥人员。

分管领导责任者,是指对分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负领导责任的县(含县级)以上各级公安机关的领导成员。

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县(含县级)以上各级公安机关的行政首长,或者是依照有关机关的决定代行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职权,主持全面工作的其他领导。

上级领导责任者,一般是指上一级公安机关业务部门的负责人和分管领导,必要时也包括主要领导。

第四条对人民警察发生的严重违法违纪案件,应当视情追究直接领导人的责任。

必要时,追究分管领导者和主要领导者的责任。

对公安机关发生严重违法违纪案件或者重大责任事故的,应当视情追究案发单位分管领导者和主要领导者的责任。

必要时,追究上级领导者的责任。

第五条人民警察严重违法违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直接领导者和分管领导者的责任:(一)滥用枪支、警械,致人死亡的;(二)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的;(三)玩忽职守造成在押人员脱逃、暴狱、越狱或者死亡的;(四)其他违法违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公安机关发生严重违法违纪案件或者重大责任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分管领导者和主要领导者的责任:(一)拒不执行上级公安机关决定和命令的;(二)集体严重违法违纪的;(三)违反规定收费、罚款,造成恶劣影响的;(四)集体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款、物或者赃款赃物的;(五)违反规定经营或者参与经营娱乐场所的;(六)发生严重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七)违反规定,超越职权,滥用警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八)本规定第五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内容的;(九)发生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河南省监察厅、河南省公安厅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反行政纪律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河南省监察厅、河南省公安厅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反行政纪律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河南省监察厅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反行政纪律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豫监[1999]1号各市、地、县(区、市)监察局、公安局(处),省直各单位监察室:现将《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反行政纪律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监察厅河南省公安厅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河南省监察厅河南省公安厅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反行政纪律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贯彻从严治警方针,严明警纪,正确处理人民警察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全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违反行政纪律,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事业单位的人民警察,以及边防、消防、警卫部门的有关人员参照执行。

第三条参加非法组织,或者参加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四条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1、用餐、购物不付费、少付费的;2、无偿使用单位、他人财物,或者使用劳动力不付酬、少付酬的;3、要求单位、他人支付应当由本人或者亲属支付的费用的;4、其他以权谋私行为的。

第五条在执行职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子警告至记大过处分的;为当事人谋取非法利益,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1、接受当事人吃请或财物的;2、参与由当事人出资的旅游、娱乐等活动的;3、要求当事人支付应当由本要或者亲属支付的费用的。

第六条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之记大过处分:1、违反规定经商办企业,或者参与其他盈利性经营活动的;2、违反规定在各类经济实体中任职、兼职、或者投资入股、入“干股”的;3、利用职务或工作之便为他人经商办企业谋取利益,或者充当“保护伞”的;4、受雇于任何组织或个人从事有偿活动的;5、违反规定从事其他盈利性活动的。

当前交通民警思想状况的调查

当前交通民警思想状况的调查

当前交通民警思想状况的调查当前交通民警思想状况的调查近年以来,公安交警队伍的管理越来越严格,对民警的要求越来越高,我们欣喜的看到,通过“三项教育”、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等活动的开展,五条禁令、四项禁令、三个坚决、二个不准及警车使用四项禁令等规定的出台,交警队伍的精神面貌、纪律作风、廉政意识、服务意识都有了长足的进步,队伍建设正在朝着正规化、制度化、高效化的方向前进。

然而,在改革开放不断深入、社会经济不断发展的大背景下,我们的一些民警经受不住腐蚀和诱惑,我们的队伍管理出现了一些真空,政治思想工作在不断地淡化,民警违法违纪的案件不断发生,给公安交警队伍的形象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究其原因,有体制上的原因,也有管理上的漏洞,在此,笔者以多年从事基层政治思想工作的体会对当前的队伍建设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剖析,以期找到其深层次的原因,并试图抛砖引玉,找到加强队伍建设的良方。

我认为,当前交警队伍建设中存在着五多五少的现象。

一、强调交通管理业务工作多,政治思想工作少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也越来越显示出其重要性,法律赋予交警的职责就是维护道路的安全、有序、畅通,当前的各项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任务相当繁重,交通民警的大部分工作时间都用在了各项中心工作任务上,各级领导、各级部门在考核一个单位、一个部门时侧重点也往往放在业务工作上,业务工作有具体的量化指标,有兑现的奖惩措施,但在政治思想工作方面却没有一个具体的量化指标,也没有一个合理的奖惩措施,政治思想工作的底线就是一个单位、一个民警不出现违法违纪的问题,从而人为地降低了政治思想工作的标准,长期以往,政治思想工作的教育方式单一,跟不上形势,对民警批评多,教育帮助少,挫伤了民警的工作积极性,形成了政治思想工作和交通管理业务工作一手软一手硬的现象。

二、素质一般的民警多,高素质的民警少按照《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对人民警察的要求是比较高的,但在实际操作中,一些素质低劣的人进入到公安队伍,有的素质差的民警甚至走上了领导岗位。

公安盗抢案件技战法范文

公安盗抢案件技战法范文

简单的盗窃案件一般情况下公安局怎么处理的司法机关处理盗窃案件的基本程序是:1、公安局接到报案后,应当受理登记,详细了解案情,特别注意了解受害人情况、案件发生的地点。

2、公安局刑警及技术人员及时赶赴现场,进行现场勘查、现场访问,调查取证。

3、到公安局进行现场分析,确定案件的性质,如果盗窃超过1000元以上就立案侦查。

4、立案后就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如果犯罪嫌疑人在逃就网上通缉、抓捕。

5、侦查终结就将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最后法院判刑。

6、法院根据盗窃的数量定罪量刑:(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至三千元为起点。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三万元至十万元为起点。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为起点。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注意:数额较大、巨大和特别巨大,不同省份在此范围内又有不同的规定)到公安局报案文书怎么写这时我知道自己被骗了。

特此报案。

公安部分人员将盗抢车辆据为己用,这是一个怎样的行为?会受到怎样首先,根据《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1997年4月3日颁布施行)第六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发生严重违法违纪案件或者重大责任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分管领导者和主要领导者的责任:……(四)集体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款、物或者赃款赃物的……”在承担责任方面,按照该《规定》的第十条之规定“对应当承担责任的领导人,要区别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及有关规定可以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措施;给予政纪处分和降低警衔、取消警衔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领导人的处分,由纪检监察部门商政治部门分别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警衔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那么,该公安部门的领导起码应当承担以上行政责任。

其次,关于盗抢车辆的损失问题,被盗抢车辆本来所有权应当属于失主,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发还给失主,而破案后故意不发还赃物的行为显然侵犯了失主对该车辆所有权中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因此,根据《人民警察法》第50条的规定“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或者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赔偿。

公安交警系统集中开展执法教育整顿活动方案

公安交警系统集中开展执法教育整顿活动方案

公安交警系统集中开展执法教育整顿活动方案为贯彻落实公安部坚持公正廉洁执法坚决杜绝公路“三乱”视频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促进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提高我市公安交警执法公信力,按照省厅交管局的统一部署,从2011年12月起至2012年6月在全市公安交警系统集中开展执法教育整顿活动。

一、工作目标通过开展集中执法教育整顿活动,深刻汲取山西岚县、盂县等地交警乱罚款问题的教训,重点查处公路“三乱”、收“黑钱”、变相卖牌卖证、徇私舞弊作伪证等严重违法违纪问题,全面整改执法工作中存在的不规范、不作为和乱作为问题,进一步完善各项制度,严明组织纪律,规范执法行为,努力打造一支公正廉洁的交警队伍,以执法为民的实际行动取信于民。

二、组织领导为确保活动顺利的开展,永城市交警大队成立集中开展公正廉洁执法杜绝公路“三乱”教育整顿活动领导小组,常务副局长李飚任组长,交警大队大队长乔峰任常务副组长,教导员聂士亮任副组长,大队其他领导为成员。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教导员聂士亮兼任办公室主任,负责本次整顿活动检查督导工作。

三、主要措施及步骤执法教育整顿活动分五个阶段进行。

(一)学习教育阶段(2011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1.开展思想动员。

我市各级公安交警部门要组织召开交通民警、交通协管员动员会议,部署落实执法教育整顿工作。

通过动员,使每一位民警、交通协管员明确此次执法教育整顿活动的目标、意义、工作措施和要求,真正把思想统一到公安部、省厅的要求上来,自觉做到认识到位,态度端正。

2.开展警示教育。

组织民警观看警示教育片,深入剖析近年来发生的道路执勤执法中乱扣车乱罚款;交通事故处理中违规办案、扣车扣证;车辆和驾驶人管理中违规办牌办证和违反“五条禁令”的典型案例,查找原因,汲取教训,进一步增强交通民警规范执法的自觉性。

今年年底前,以中队为单位组织一次民警家访,向民警和交通协管员家属发一封信,告知执法工作纪律规定和要求,动员家属对民警、交通协管员工作及时提醒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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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安机关建设,落实公安机关的行政首长负责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追究责任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要区分直接领导责任、分管领导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上级领导责任。

直接领导责任者,是指县(含县级)以上各级公安机关内部各工作部门的负责人,或者是受命执行某项具体警务工作、警务活动的临时负责人、现场指挥人员。

分管领导责任者,是指对分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负领导责任的县(含县级)以上各级公安机关的领导成员。

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县(含县级)以上各级公安机关的行政首长,或者是依照有关机关的决定代行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职权,主持全面工作的其他领导。

上级领导责任者,一般是指上一级公安机关业务部门的负责人和分管领导,必要时也包括主要领导。

第四条对人民警察发生的严重违法违纪案件,应当视情追究直接领导人的责任。

必要时,追究分管领导者和主要领导者的责任。

对公安机关发生严重违法违纪案件或者重大责任事故的,应当视情追究案发单位分管领导者和主要领导者的责任。

必要时,追究上级领导者的责任。

第五条人民警察严重违法违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直接领导者和分管领导者的责任:
(一)滥用枪支、警械,致人死亡的;
(二)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在押人员脱逃、暴狱、越狱或者死亡的;
(四)其他违法违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公安机关发生严重违法违纪案件或者重大责任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
分管领导者和主要领导者的责任:
(一)拒不执行上级公安机关决定和命令的;
(二)集体严重违法违纪的;
(三)违反规定收费、罚款,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集体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款、物或者赃款赃物的;
(五)违反规定经营或者参与经营娱乐场所的;
(六)发生严重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
(七)违反规定,超越职权,滥用警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本规定第五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内容的;
(九)发生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七条公安机关的各级领导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下达错误决定和命令,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警察职责范围的指令,不按规定提出拒绝执行的意见,也不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执行后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条公安机关的各级领导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对已发生的严重违法违纪案件,不严肃查处、隐瞒不报的;
(二)对上级交办查处的违法违纪案件拒不办理或者阻碍查处的;
(三)歪曲事实、伪造证据,为违法违纪行为开脱责任或者袒护、包庇的。

第九条公安机关的各级领导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追究责任或者不予追究责任:
(一)对本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发生的严重违法违纪案件或者重大责任事故,严肃查处并积极挽回影响、损失的;
(二)认为上级的决定、命令有错误,并及时向上级报告,在提出的意见不被采纳的情况下,执行决定、命令后发生严重后果或者重大责任事故的。

第十条对应当承担责任的领导人,要区别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
民警察法》及有关规定可以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措施;给予政纪处分和降低警衔、取消警衔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领导人的处分,由纪检监察部门商政治部门分别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警衔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责任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批准处分的机关提出复核。

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批准处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

上级机关对申诉应当作出复查决定。

复查决定应通知申诉人和其所在的公安机关。

复查、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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