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认行为最终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中银原创夫妻一方出售共有房屋典型案例分析

中银原创夫妻⼀⽅出售共有房屋典型案例分析夫妻⼀⽅擅⾃出售共有房屋案件屡见不鲜,此类案件通常涉及夫妻共有财产认定、家事代理权、表见代理、⽆权处分、善意取得等多⽅⾯法律问题,涉及《婚姻法》《物权法》《合同法》多部门法法律适⽤。
如何平衡房产共有⼈利益、善意第三⼈利益及买受⼈交易安全,如何最⼤限度维护委托⼈合法利益,对于研究分析此类案件有重要现实意义。
⼀、房屋夫妻共有,房产证登记为⼆⼈,⼀⽅出售房屋典型案例:朱、⽥⼆⼈婚后购买房屋⼀套,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为⼆⼈。
朱某、江某、地产经纪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份,约定朱某以400万价格出售涉案房屋,地产经纪公司提供居间服务。
三⽅当事⼈签订上述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时,⽥某不在场,⽥某签名并⾮本⼈书写,朱某未提供⽥某书⾯委托书。
合同签订后,江某实际⽀付购房款120万元,涉案房屋未交付、未过户。
江某诉⾄法院,要求朱、⽥⼆⼈继续履⾏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并交付涉案房屋、办理过户变更登记。
争议焦点:涉案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效⼒如何认定?律师说法:我国《婚姻法》第⼗七条第⼆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财产有平等处理权。
《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七条进⼀步明确,对于夫妻⽇常⽣活、⼦⼥抚养教育所产⽣的⽇常⽣活家事代理,夫妻⼀⽅处分⾏为有效,对于⾮⽇常⽣活家事代理,则需协商⼀致,否则对共有⼈不产⽣法律约束⼒。
根据《合同法》第四⼗⼋条第⼀款,⾏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后以被代理⼈名义订⽴的合同,未经被代理⼈追认,对被代理⼈不发⽣效⼒,由⾏为⼈承担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五⼗⼀条,⽆处分权⼈处分他⼈财产,经权利⼈追认或者⽆处分权⼈订⽴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本案中,朱某在未取得⽥某授权情况下,与江某、地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朱某构成⽆权代理,合同效⼒待定。
由于事后⽥某拒绝对朱某的代理⾏为表⽰追认,合同因此确定⽆效。
律师建议:房屋买受⼈、居间⼈应尽注意义务,严格核查业主⾝份及授权⽂件真实性,代理⼈代为交易的,应及时向业主确认,并留存相关书⾯委托⼿续。
房屋买卖委托书事后追认(2篇)

第1篇一、委托人基本情况委托人(以下简称“本人”)姓名:_______,性别: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住址:_______。
二、受托人基本情况受托人(以下简称“乙方”)姓名:_______,性别: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住址:_______。
三、委托事项1. 本委托书授权乙方代表本人进行房屋买卖事宜,包括但不限于:(1)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办理房屋贷款事宜;(4)办理房屋交易税费缴纳事宜;(5)办理其他与房屋买卖相关的手续。
2. 本委托书授权乙方在本人授权范围内,有权独立决定房屋买卖的价格、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等事项。
四、授权范围1. 本委托书授权乙方在授权范围内,有权代表本人与第三方进行房屋买卖洽谈,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2. 本委托书授权乙方在授权范围内,有权代表本人与第三方协商房屋买卖价格、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等事项。
3. 本委托书授权乙方在授权范围内,有权代表本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包括但不限于申请过户、办理产权转移登记、领取不动产权证书等。
4. 本委托书授权乙方在授权范围内,有权代表本人办理房屋贷款事宜,包括但不限于申请贷款、签订贷款合同、办理贷款发放手续等。
5. 本委托书授权乙方在授权范围内,有权代表本人办理房屋交易税费缴纳事宜,包括但不限于缴纳契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等。
五、授权期限本委托书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房屋买卖事宜办理完毕之日止。
六、其他事项1. 本委托书授权乙方在办理房屋买卖事宜时,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及交易习惯,确保本人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2. 本委托书授权乙方在办理房屋买卖事宜时,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
3. 本委托书授权乙方在办理房屋买卖事宜时,应保守本人商业秘密,不得泄露给第三方。
4. 本委托书授权乙方在办理房屋买卖事宜时,如遇到特殊情况,应尽最大努力协调解决,如无法解决,应及时通知本人。
李鼎、夏浩洁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鼎、夏浩洁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29【案件字号】(2021)甘01民终28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锡东石林张煜枫【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鼎;夏浩洁;李建宏【当事人】李鼎夏浩洁李建宏【当事人-个人】李鼎夏浩洁李建宏【代理律师/律所】丁正中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魏惠萍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姚瑶甘肃达航律师事务所;田世林甘肃达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丁正中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魏惠萍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姚瑶甘肃达航律师事务所田世林甘肃达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丁正中魏惠萍姚瑶田世林【代理律所】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甘肃达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李鼎【被告】夏浩洁;李建宏【本院观点】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因案涉房屋购房款退还事宜所引发的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无权处分追认代理合同过错证人证言证明力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4 01:41:58李鼎、夏浩洁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甘01民终281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鼎。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正中,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惠萍,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浩洁。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瑶,甘肃达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世林,甘肃达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建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正中,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鼎因与被上诉人夏浩洁、原审被告李建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3民初5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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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 苏省 淮 安 市 楚 州 区朱 桥 镇 读 者 陈 某 来 电 : 年 前 , 跟 朋 友 借 了5 两 我 万 元钱 . 当时 写 了借 条 . 定3 内还 约 年 清 在 我 已经 陆续 还 了2 现 万元 . 朋 但 友 却 把 借 条 丢 了 . 让 我 给 他 补 一 张 请问: 补借 条 有 何 注意 事项 ? 答 : 以补 借 条 , 应 写 明 是 补 可 但 的借 条 .要 写 明原 来 借 了 多少 钱 . 现 在 已经 还 清多 少 钱 . 欠 多 少钱 没 还 还 清 , 时 还清 。 别要 注 意 , 条 的落 何 特 欠 款 一 定 写 现 在 的 日期
李晓梅、胡裕仁与张兴蓉纠纷案

李晓梅、胡裕仁与张兴蓉纠纷案(2008)昆民一终字第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梅,×民族,×年×月×日出生,住×××。
诉讼代理人林建鹤,兴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裕仁,×民族,×年×月×日出生,住×××。
诉讼代理人林建鹤,兴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蓉,×民族,×年×月×日出生,住×××。
诉讼代理人李海燕、黄永斌,云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李晓梅、胡裕仁因与被上诉人张兴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一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8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4日对本案公开进行了询问。
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林建鹤,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李海燕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9月21日,张兴蓉与李晓梅在中介方昆明房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中介下签订《房桥公司买卖合同》。
该合同约定:李晓梅将座落于昆明市关上关兴路保险公司小区5幢1单元1楼102号房出售给张兴蓉,该房建设面积为129平方米,成交价格为450000元,张兴蓉应预付定金10000元,李晓梅应向中介交付押金2000元,涉及该房过户税、费由张兴蓉承担,办理过户手续的时间为2007年12月20日前,交房时间为付清款项交房。
在合同签订的当天,张兴蓉向李晓梅交付了定金,同时李晓梅向中介交付了押金2000元。
2007年10月25日,云南省昆明市国信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确认座落于昆明市关上关兴路138号5幢1单元1楼102号房(产权证号为昆明市房权证字第200216613号)系遗产,由李晓梅、胡裕仁共同继承取得,李晓梅为产权人,胡裕仁为共有人。
追认行为最终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追认行为最终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在房地产交易中,房屋买卖合同是买卖双方之间最重要的合同之一。
但是,由于各种原因,有时合同可能未经过及时的追认行为,这会引发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和争议。
本文将探讨追认行为对房屋买卖合同的最终确认,以及其对合同的有效性的影响。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追认行为的含义。
追认行为是指未经及时确认的合同,在一定的法定期限内获得双方当事人的明确确认。
这个行为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合同交易中的利益,并确保合同的有效性和执行力。
在追认行为中,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同意合同的有效性。
这可以通过书面形式,口头说明或其他方式进行确认。
双方当事人的追认行为通常会在合同条款规定的时间内进行,以及在相关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第二种情况是在一方当事人追认之前,另一方当事人已经开始执行合同的义务。
在这种情况下,一方当事人的执行行为可以被视为对合同的追认,以确认合同的有效性。
有人可能会问,追认行为对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性有何影响?事实上,追认行为是确保合同有效性的一个重要法律原则。
当一方当事人使用追认行为确认合同有效时,合同的效力将得到法律承认,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那么,在房屋买卖合同中,追认行为对双方当事人有何影响?首先,对于买方来说,追认行为意味着他们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项,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如果买方未能及时追认合同的有效性,他们可能会面临合同解除或赔偿的风险。
对于卖方来说,追认行为意味着他们有权要求买方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购房义务。
如果买方未能及时追认合同,卖方可以寻求法律救济,例如要求买方支付违约金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此外,追认行为对于房屋买卖合同的第三方来说也是至关重要的。
例如,如果买方和卖方达成协议,并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未能及时进行追认行为,那么对于第三方来说,他们可能无法确认合同的有效性,从而无法获得相应的权益或义务。
总而言之,追认行为是确保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重要法律手段。
杨友康与丁文武、姚桃妹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友康与丁文武、姚桃妹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3【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86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沈军芳郭锐孙楚楚【审理法官】沈军芳郭锐孙楚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友康;丁文武;姚桃妹;昆山市我爱我家房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石牌分公司;昆山市我爱我家房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昆山市阳澄湖房产有限责任公司;昆山市民安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杨友康丁文武姚桃妹昆山市我爱我家房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石牌分公司昆山市阳澄湖房产有限责任公司昆山市民安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杨友康丁文武姚桃妹【当事人-公司】昆山市我爱我家房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石牌分公司昆山市我爱我家房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昆山市阳澄湖房产有限责任公司昆山市民安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潘静亚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刘立基江苏友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潘静亚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刘立基江苏友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潘静亚刘立基【代理律所】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江苏友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杨友康;昆山市阳澄湖房产有限责任公司;昆山市民安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丁文武;姚桃妹;昆山市我爱我家房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石牌分公司【本院观点】丁文武与杨友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杨友康无权处分导致合同解除,丁文武因违约赔偿事宜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丁文武、杨友康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丁文武签订合同时案涉房屋登记在阳澄湖公司名下,且案涉拆迁补偿协议、安置房订房确认单上被拆迁人或动迁户均仅有杨友康的签字,一审据此认定丁文武有合理理由相信杨友康具备处分权且为善意买受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涉司法鉴定估价报告已载明估价依据、估价原则及估价方法,杨友康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司法鉴定估价报告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卖房追认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房地产市场作为我国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涉及众多法律关系和权益。
在房屋买卖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卖方可能会在未获得所有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出售房屋。
此时,若买方接受并同意购买该房屋,卖方是否可以追认该行为,法律对此有何规定,本文将对此进行详细阐述。
二、卖房追认的定义卖房追认,是指卖方在未获得房屋共有人或其他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出售房屋,买方接受并同意购买该房屋,卖方事后对该行为表示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卖房追认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
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权处分他人财产,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订立的合同,对他人不发生物权效力,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卖房追认的条件1.卖方在未获得房屋共有人或其他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出售房屋。
2.买方接受并同意购买该房屋。
3.卖方事后对该行为表示认可。
4.买方在购买房屋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卖方无权处分。
五、卖房追认的法律效力1.对卖方而言,卖房追认使其行为对房屋共有人或其他权利人产生效力,卖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对买方而言,卖房追认使其购买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买方有权要求卖方履行合同。
3.对房屋共有人或其他权利人而言,卖房追认使其权利受到侵害,有权要求卖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卖房追认的法律责任1.卖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1)赔偿房屋共有人或其他权利人因此遭受的损失。
张某与李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与李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9【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15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磊赵蕾朱文君【审理法官】张磊赵蕾朱文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当事人】张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当事人-个人】张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代理律师/律所】冷寒冰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郝瀚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童健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冀向阳北京慧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冷寒冰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郝瀚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童健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冀向阳北京慧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冷寒冰郝瀚童健冀向阳【代理律所】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北京慧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无权处分追认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当事人对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张某主张李某5与李某1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其不知情,李某5与李某1恶意串通损害了其利益,故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
对于涉案房屋,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屋由李某1进行出资,最近十几年李某1与李某5、张某二人一起居住,并无证据表明李某5或者李某1与张某之间存在明显矛盾,且没有证据表明李某5或者李某1存在损害张某利益的主观恶意。
徐毅、宋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毅、宋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9【案件字号】(2021)辽02民终69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冬艳刘小南刘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徐毅;宋宸【当事人】徐毅宋宸【当事人-个人】徐毅宋宸【代理律师/律所】赵博辽宁知泰律师事务所;于知渊辽宁知泰律师事务所;王永伟辽宁中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博辽宁知泰律师事务所于知渊辽宁知泰律师事务所王永伟辽宁中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博于知渊王永伟【代理律所】辽宁知泰律师事务所辽宁中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徐毅【被告】宋宸【本院观点】宋宸提供的其与万腾公司就其他房屋签订的抵债协议,与本案缺乏直接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2020年9月9日的《房屋买卖协议》解除后徐毅是否已经向宋宸返还大连市甘井子区房屋的全部房款488159.80元。
宋宸在一审中自认收到徐毅返还的案涉房款22万余元,但对该22万余元具体包含哪些款项没有明确表述。
陈雪梅出具的收条中载明,“今收到徐毅代万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陈雪梅人民币20万元整。
案涉《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甲方承诺如与安邦、法院及华融办理该房屋购房合同,购房发票时,无论何种原因导致该房屋最终不能(办理)购房合同、购房发票时,甲方无条件退款,退回金额为488。
【权责关键词】追认委托代理表见代理合同恢复原状第三人证据交换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根据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2020年8月30日,陈雪梅通过平安银行大连甘井子支行向徐毅工商银行账户转账46106.04元,转账交易详情留言载明“代万腾垫付华融阳光尚城房子补税款(169B2303宋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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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认行为最终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民事判决书
(2009)宝民三(民)初字第1118号原告邱中明
原告邱中秀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光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金柱
委托代理人王宗琦,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侯金苗
原告邱中明、邱中秀诉被告侯金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1月5日通知侯金苗作为本案第三人
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邱中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光明、被告侯金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琦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侯金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中明、邱中秀诉称,2009年2月28日,原告与“侯金柱” 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物业)就上海市菊联路68弄57号401室房屋(以下简称“ 401室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
同年3月11日,原告与“侯金柱”签订〈〈房地产交接书》,原告装修入住401室至今。
同年4月9日,原告与“侯金柱” 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原告已按约支付了房款人民币20万元,并缴纳税费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配合原告
办理过户手续,故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09年4月9日签订的《上海市
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侯金柱辩称,401室房屋买卖过程中所有侯金柱的签名均为侯金苗冒
签,侯金苗系侯金柱的亲弟弟,因侯金柱对侯金苗有债务,故侯金柱将401室房屋抵押给侯金苗,并委托其代办产证及出租房屋,但并未委托过侯金苗出售401室房屋。
认可原告已支付了20万元房款,并同意返还房款,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侯金苗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1日,邱中明(买受方、乙方)、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居间方、丙方)、“侯金柱”(出卖方、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
房屋坐落宝山区菊联路68弄57 号401室,建筑面积77.56平方米,预告登记证登记编号:宝山房地(2007)预字0000271号,房价款54万元。
协议第十六条约定,甲乙双方约定甲方于2009年3月15日前交房给乙方,交房当日,乙方补足定金至人民币捌万元整,540, 000元为甲方到手价格。
同日,“侯金柱”(出卖方、甲方)与邱中明(买受方、乙方)签订【房地产交接书【买卖】】,约定,甲、乙双方就乙方购买甲方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菊联路68弄57号401室房屋进行验收交接,本交接书一式三份,甲方、乙方、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各执一份,经甲乙双方签字后即为生效。
后原告即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至今。
同年4月9日,“侯金柱”(甲方、卖售人)与邱中明、邱中秀(买受方、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地产坐落菊联路68 弄57号401室,建筑面积77.56平方米,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款共计50万元,甲乙双方确认,在2009年5月31日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
附件三(付款协议)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约定甲方于2009年5月15日前清
还甲方剩余贷款,还款当日乙方支付甲方第二期房款14万元。
2009年2月28日,原告支付1万元,3月8日支付8000元,3 月10日支付42000元,3月12日支付2万元。
原被告均表示,401 室房屋实际约定的房价款为54万元。
2009年4月22日,原告缴纳了契税5000元。
另查明,401室房屋房地产权利人为侯金柱。
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行,债权数额为38万元。
2010年4月7日,邱中明、邱中秀向本院缴纳37.4万元代管款,表示愿意预交剩余的房款,并先行垫款注销401室房屋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行的抵押登记。
审理中,原告申请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该笔交易的具体经办人黄祥到庭。
黄祥表示,2009年2月28日,以为黄祥有事,由中原公司另一业务员秦立坤带领原告看房,当天“侯金柱”将身份证复印件、预售合同原件、契税发票原件、预告登记证明原件、契税申报证明原件、业主临时公约原件等材料交给秦立坤。
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支付了首付款,约定由“侯金柱”先将系争房屋上原先的贷款注销,但“侯金柱”迟迟未注销贷款,经中介多次催促后,“侯金柱”披露其非侯金柱本人,而是侯金柱的弟弟侯金苗。
2009年6月,黄祥电话联系原被告进行协商,电话中口头约定原告再加3万元,侯金柱即同意卖房,后黄祥召集邱中明、侯金苗、侯金柱到中原门店对房价款进行磋商,侯金柱本人也到场,其并未对卖房表示异议,只是对出售价格不同意,后因双方对房价款未达成一直意见,故磋商未成。
原告对证人证言表示认可,被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当庭陈述的内容与
在法院所作谈话笔录有出入。
证人表示可能会对有些细节的记忆有偏差,但大致的情况是一样的。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交接书》、收款收据、中国银行存款回单、上海市房地产业销售统一发票、契税缴款书、沪房地宝字(2009)第010847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与黄祥谈话笔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侯金苗以侯金柱的名义与邱中明、邱中秀就401室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共收取房款20万元,其中12万元打入户名为侯金柱的中国银行账户。
侯金柱在侯金苗告知其已将401室房屋出售后,仅口头表达了不同意卖房的意思,未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卖房。
且之后侯金柱反而随侯金苗到中介门店与邱中明磋商房价,以其实际
行动默认了侯金苗的卖房行为。
结合侯金柱在庭审中的白认,即当时和凄子商量,如邱中明愿意加价10万元,就同意出售系争房屋。
由此可以确认,侯金柱在明知侯金苗将401室房屋出售给邱中明的事实后,不但未加以阻拦,反而参与了磋商房价款的过程,侯金柱之后的行为已明示其对侯金苗卖房行为
进行了追认,故侯金苗以侯金柱名义与邱中明、邱中秀就401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应为有效。
侯金柱关于侯金苗擅白以其名义与邱中明、邱中秀就401室房屋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未得到其本人追认,买卖合同应为无效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
现401室房屋已实际交付邱中明、邱中秀,且其已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居住至今。
故邱
中明、邱中秀要求继续履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
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一条、
〈〈中华
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邱中明、邱中秀与被告侯金柱于2009年4月9日就上海市菊
联路68弄57号401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继续履
行,被告侯金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邱中明、邱中秀办理
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邱中明、邱中秀
名下;
二、原告邱中明、邱中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房款34
万元(该款应当优先偿还被告侯金柱所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行的贷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侯金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
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
法院
审判长:戴筱岚
代理审判员:朱湘莲
人民陪审员:陈双美
二。
一。
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戴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