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
河南省财政厅文件-耕地占用税规程.doc

河南省财政厅文件豫财办农税[2007]19号关于印发《河南省耕地占用税征管规程》的通知各市、县(区)财政局:为进一步加强我省耕地占用税征管工作,规范耕地占用税征收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我们制定了《河南省耕地占用税征管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对于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厅反映。
附件:河南省耕地占用税征管规程河南省耕地占用税征管规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有关政策规定,为进一步加强我省耕地占用税征管工作,规范耕地占用税征收秩序,特制定本征管规程。
一、税源登记各级征收机关应做好税源登记工作。
对经国家批准占用的耕地,依据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进行登记;对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依据纳税人与村民签订的土地占用、租用、补偿协议或征收机关发现的实际占用土地面积进行登记。
征收机关要对所管辖区域的占地逐项进行登记,并认真填写《河南省耕地占用税台账》。
二、纳税申报(一)经国家批准占用的土地应从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征收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未经国家批准占用的土地,纳税人应从签订占用、租用、补偿协议或实际占用土地之日起30日内,向征收机关申报纳税。
纳税人申报纳税,应附以下资料:1、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地(农用地转用)文件;纳税人与村民签订的占地、租地或补偿协议;纳税人实际占用土地证明;2、发改委的项目立项文件;3、行政主管部门的立项文件;4、占地项目平面图或其他说明占地用途情况的资料;5、征收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二)征收机关按照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依据《河南省<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会同当地乡(镇)政府和村委会核定耕地占用税计税面积,填报《纳税土地性质鉴定通知书》。
(三)纳税人根据征收机关核定的耕地占用税计税面积,填报《河南省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
耕地占用税规章制度

耕地占用税规章制度耕地占用税是指国家对非农业用地和建设用地中非耕地、耕地和未利用的荒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单位及个人征收的税金。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旨在保护耕地资源,调动各方面保护耕地资源的积极性,促进可持续发展。
为了规范耕地占用税的征收,国家出台了一系列规章制度,主要包括:一、《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于1990年颁布实施,共计13条。
该条例规定了耕地占用税的应征主体、计税依据、税率、税收管理等方面的内容。
此条例的颁布,为耕地占用税的征收奠定了基本法规基础,具有重要的历史和现实意义。
二、《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办法》《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办法》于1996年颁布实施,共计44条。
该办法主要规定了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税务管理、稽查治理、税费返还等方面的内容。
此办法的颁布进一步明确了耕地占用税的征收标准和税务管理措施,为耕地占用税的征收提供了更为详细的指导方针。
三、《国家集中统一征收耕地占用税条例》《国家集中统一征收耕地占用税条例》于2019年颁布实施,共计30条。
该条例主要规定了耕地占用税的征收对象、纳税义务、计税依据、税率、税收管理、税收返还等内容,进一步加强耕地占用税征收工作的全面规范和统一性。
四、《关于印发耕地占用税征收标准的通知》《关于印发耕地占用税征收标准的通知》于2011年颁布实施,共计1部。
该通知主要规定了中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耕地占用税征收标准。
通过实施该标准,可以统一各地耕地占用税的征收标准,避免因地制宜导致的税负差异,保障耕地资源的保护与利用。
以上四部规章制度共同构成了中国耕地占用税的法律体系,为耕地占用税的征收和管理提供了全面而有力的保障和制度支持。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耕地资源具有不可再生性和极其重要的经济和社会功能,对于任何情况下的耕地占用都应予以高度重视和严格控制。
因此,各地税务机关在耕地占用税的征收过程中,还应加强对耕地的保护和管理,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做好纳税人管理及宣传教育等工作,切实保障耕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9.08.30•【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0号•【施行日期】2019.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耕地占用税正文本篇法规中的附件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税费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9号)自2021年6月1日起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以下简称《耕地占用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规范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属于耕地占用税征税范围的土地(以下简称"应税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应税土地当地适用税额计税,实行一次性征收。
耕地占用税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应税土地面积×适用税额。
应税土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面积,以平方米为单位。
当地适用税额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应税土地所在地县级行政区的现行适用税额。
二、按照《耕地占用税法》第六条规定,加按百分之一百五十征收耕地占用税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应税土地面积×适用税额×百分之一百五十。
三、按照《耕地占用税法》及《实施办法》的规定,免征、减征耕地占用税的部分项目按以下口径执行:(一)免税的军事设施,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二条所列建筑物、场地和设备。
具体包括: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洞库、仓库;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测量、导航、助航标志;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边防、海防管控设施;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1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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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1989年12月21日(89)国税地字第14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省辖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为了便于各地进一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我局根据各地提出的问题和意见,拟定了《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现予印发。
请你们结合当地具体情况,研究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现将若干具体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对免税单位与纳税单位之间无偿使用的土地应否征税问题对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如公安、海关等单位使用铁路、民航等单位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纳税单位无偿使用免税单位的土地,纳税单位应照章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关于对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多层建筑用地的征税问题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共有使用权土地上的多层建筑,对纳税单位可按其占用的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计征土地使用税。
三、关于对缴纳农业税的土地应否征税问题凡在开征范围内的土地,除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按规定免予征税以外,不论是否缴纳农业税,均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四、关于对基建项目在建期间的用地应否征税问题对基建项目在建期间使用的土地,原则上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但对有些基建项目,特别是国家产业政策扶持发展的大型基建项目占地面积大,建设周期长,在建期间又没有经营收入,为照顾其实际情况,对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免征或减征土地使用税,对已经完工或已经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国发(1987)2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文件国发[19872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农用耕地,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占用前三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亦视为耕地。
第三条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耕地占用税的税额规定如下:(一)以县为单位(以下同),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下(含一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二至十元;(二)人均耕地在一亩至二亩(含二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一元六角至八元;(三)人均耕地在二亩至三亩(含三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一元三角至六元五角;(四)人均耕地在三亩以上的地区,每平方米为一元至五元。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上述规定税额减半征收。
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经济发达、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适用税额可以适当提高,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税额的50%。
各地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上述规定税额范围,根据本地区情况具体核定。
第六条纳税人必须在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
纳税人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退还耕地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
第七条下列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一)部队军事设施用地;(二)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和停机坪用地;(三)炸药库用地;(四)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用地。
第八条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业务规程(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业务规程(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3.02.07•【字号】•【施行日期】2013.02.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耕地占用税正文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业务规程(试行)的通知》各市、县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局:现将《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业务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2013年2月7日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业务规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省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本省范围内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
第三条耕地占用税征收机关为全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
耕地占用税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手续的同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其中报国务院、国土资源部或者省政府批准占用耕地的,由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局负责征收省级分成部分。
农村居民建房占用耕地、临时占用耕地和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由耕地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四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主动加强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等协作,建立健全协税护税制度,切实实行“先纳税、后用地”,防止税收流失。
同时应当加强税收信息化建设,积极推进与相关部门涉税信息交流平台建设,实现资源共享、信息管税。
第五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严格依法征收,切实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要不断提高为纳税人服务意识,提升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
要广泛宣传耕地占用税法规政策,普及纳税知识,让广大纳税人了解耕地占用税政策,努力营造“纳税人主动申报纳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管理”的和谐征纳环境。
第二章纳税申报第六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
耕地占用税法律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耕地保护,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耕地占用税,是指对占用耕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税收。
第三条耕地占用税的征收范围、税率、计税依据、征收管理以及减免税等,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耕地占用税的征收工作由税务机关负责。
第二章征收范围与税率第五条下列行为属于耕地占用税的征收范围:(一)占用耕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二)占用耕地从事种植、养殖等农业生产的设施建设;(三)占用耕地进行土地整理、复垦、开发等。
第六条耕地占用税的税率,根据占用耕地的类型、用途、地区等因素确定。
具体税率如下:(一)占用基本农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税率为每平方米一百元;(二)占用一般耕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税率为每平方米五十元;(三)占用耕地从事种植、养殖等农业生产的设施建设的,税率为每平方米二十元。
第七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耕地占用税的税率进行调整。
第三章计税依据第八条耕地占用税的计税依据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
第九条占用耕地面积的计算方法如下:(一)建筑物、构筑物占用的耕地面积,按照建筑物、构筑物的基底面积计算;(二)从事非农业建设的耕地,按照实际占用耕地面积计算;(三)从事种植、养殖等农业生产的设施建设的耕地,按照设施占地面积计算。
第十条占用耕地面积的计算,应当以实际占用耕地的时间为基准。
第四章征收管理第十一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确保税款及时、足额征收。
第十二条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占用耕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三条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的,税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十四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耕地占用税征收台账,详细记录耕地占用税的征收情况。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7.10.03•【字号】黑政发[1987]119号•【施行日期】1987.10.0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耕地占用税正文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1987年10月3日黑政发[1987]119号)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生态平衡,促进农业生产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全部耕地,均属征收耕地占用税范围。
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菜地、园地)。
园地包括苗圃、花圃、果园、场院、经济林地、城镇草坪绿地、农村居民房前屋后超出规定范围的园田地;其他农用土地是指已开发从事种植、养殖业的草场、林地。
占用鱼塘、园地及其他农用土地建房或从事非农业建设,视同占用耕地。
占用前三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亦视为耕地。
凡占用荒山、土岗、滩涂、空地、水面等挖山凿石、开采黄金、堆放矸石、排放污水等用途的,按占用耕地标准征税,占用耕地用于本款用途的加倍征税。
第三条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中直和外省在本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征收。
第五条耕地占用税的税额以县为单位(大城市以县级区为单位,下同),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下(含一亩)的地区,每平方米平均税额五元;人均耕地在一亩至二亩(含二亩)的地区,每平方米平均税额四元五角;人均耕地在二亩至三亩(含三亩)的地区,每平方米平均税额四元;人均耕地在三亩至十亩(含十亩)的地区,每平方米平均税额三元四角。
人均耕地在十亩以上及边境市、县,每平方米平均税额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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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号更新时间:2016-01-26 14:33:09点击次数:41914次文章来源:国家税务总局作者: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征收管理,提高耕地占用税管理水平,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及填表说明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1月15日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耕地占用税管理,提高耕地占用税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耕地占用税管理中所涉及的涉税信息管理、纳税认定管理、申报征收管理、减免退税管理和税收风险管理等事项,其他管理事项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耕地占用税依法由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省地税机关)应遵循属地管理原则,合理划分各级地税机关的管理权限,做到权责一致、易于监管、便利纳税。
第四条耕地占用税管理应坚持依法治税原则,按照法定权限与程序,严格执行税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维护税法权威性和严肃性,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耕地占用税管理应遵循及时征收原则,按照法定的纳税环节和纳税期限征收税款。
第六条各级地税机关应积极与土地管理部门建立部门协作机制,定期开展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交换,建立健全“先税后证”源头控管模式,充分利用“以地控税、以税节地”管理模式和土地管理部门的“地理信息管理系统(GIS)”,探索对未经批准占地的联合执法工作机制。
上述“先税后证”的“证”指“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七条省地税机关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耕地占用税征税对象、征收地域及征管机制等方面的特殊性,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源专业化管理的相关意见和要求,提高本地区耕地占用税专业化管理能力和水平。
第二章涉税信息管理第八条地税机关与土地管理部门交换的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分为换入信息和换出信息两大类。
换入信息包括:农用地转用信息、城市和村庄集镇按批次建设用地转而未供信息、经批准临时占地信息、未批先占农用地查处信息、卫星测量占地信息等。
换出信息包括:耕地占用税征税信息、减免税信息、不征税信息等。
换出信息仅用于向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纳税人耕地占用税的征免税情况,如土地管理部门无相关需求可不提供。
第九条农用地转用信息应包括申请农用地单位、批次(项目)名称、所在市县、地块名称、批准占地总面积、建设用地及其分类面积、农用地及其分类面积、未利用地及其分类面积、批准占地日期、四至范围、批准占地文号、申请单位联系电话、征地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拟开发用途等。
第十条城市和村庄、集镇按批次建设用地转而未供信息应包括批次名称、批准面积、已供地面积、供地项目名称、所在市县、供地批准时间、批次供地面积、未供地面积、四至范围、批次批准日期、供地批复文号等。
第十一条经批准临时占地信息应包括项目名称、批准用地对象、批准用地文号、项目规划用途、批准时间、用地位置、用地类型及分类面积等。
第十二条未批先占农用地查处信息应包括农用地占用单位(个人)名称、证件类型、证照号码、占用农用土地类型及分类面积、日期、农用地坐落地址(四至范围)等。
第十三条卫星测量占地信息应包括占地单位(个人)名称、占地面积、取得土地使用权证面积、土地坐落位置等。
第十四条各级地税机关应注重耕地占用税涉税情报收集工作,充分利用互联网、新闻媒体登载的土地招拍挂、农用地租赁、大型项目建设等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跟踪管理,及时采取措施。
第十五条各级地税机关应广泛宣传耕地占用税税收政策和举报税收违法行为奖励办法,鼓励公众检举涉税违法行为。
对涉税违法行为查实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令第18号公布)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各级地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耕地占用税纳税人、检举人的情况保密。
第三章纳税认定管理第十七条属于耕地占用税征税范围的土地(以下简称应税土地)包括:(一)耕地。
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二)园地。
指果园、茶园、其他园地。
(三)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
林地,包括有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地、迹地、苗圃等,不包括居民点内部的绿化林木用地,铁路、公路征地范围内的林木用地,以及河流、沟渠的护堤林用地。
牧草地,包括天然牧草地、人工牧草地。
农田水利用地,包括农田排灌沟渠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养殖水面,包括人工开挖或者天然形成的用于水产养殖的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库水面、坑塘水面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渔业水域滩涂,包括专门用于种植或者养殖水生动植物的海水潮浸地带和滩地。
(四)草地、苇田。
草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并已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发放使用权证的草地。
苇田,是指用于种植芦苇并定期进行人工养护管理的苇田。
第十八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占用应税土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九条经申请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纳税人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
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审批中,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批准的农用地转用审批,批准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且用地申请人为各级人民政府的,由同级土地储备中心履行耕地占用税申报纳税义务;没有设立土地储备中心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政府委托的其他部门履行耕地占用税申报纳税义务。
第二十条纳税人临时占用应税土地,应当依照《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临时占用应税土地,是指纳税人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需要,在一般不超过2年内临时使用应税土地并且没有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因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损毁应税土地的,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者个人缴纳耕地占用税。
超过2年未恢复土地原状的,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第二十二条以下占用土地行为不征收耕地占用税:(一)农田水利占用耕地的;(二)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的;(三)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凡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
第二十三条符合本规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地手续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相关资料报备主管地税机关,主管地税机关查验相关资料后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报备的具体资料由省地税机关按照精简、便民的原则确定,证明材料的具体样式由省地税机关商同级土地管理部门确定。
第四章申报征收管理第二十四条耕地占用税原则上在应税土地所在地进行申报纳税。
涉及集中征收、跨地区占地需要调整纳税地点的,由省地税机关确定。
第二十五条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地的当天。
已享受减免税的应税土地改变用途,不再属于减免税范围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改变土地用途的当天。
第二十六条耕地占用税纳税人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应在获准占用应税土地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纳税人,应在实际占地之日起30日内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二十七条对超过规定期限缴纳耕地占用税的,应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耕地占用税实行全国统一申报表(见附件),各地不得自行减少项目。
第二十九条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应报送以下资料:(一)《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二)纳税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三)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原件及复印件;(四)享受耕地占用税优惠的,应提供减免耕地占用税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五)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应提供实际占地的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第三十条主管地税机关接收纳税人申报资料后,审核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是否完整、项目间逻辑关系是否相符,审核无误的即时受理;审核发现问题的当场一次性告知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
第三十一条纳税人确有困难,不能按期办理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的,依法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主管地税机关核准,可以在核准的期限内延期申报。
经核准延期办理申报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主管地税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耕地占用税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纳税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的,依法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第三十二条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应税土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面积)为计税依据,以平方米为单位,按所占土地当地适用税额计税,实行一次性征收。
耕地占用税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应税土地面积×适用税额。
第三十三条各地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暂行条例》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本地区情况核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的适用税额的平均水平,不得低于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平均税额。
《暂行条例》规定的税额幅度如下:(一)人均耕地不超过1亩的地区(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下同),每平方米为10元至50元;(二)人均耕地超过1亩但不超过2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8元至40元;(三)人均耕地超过2亩但不超过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6元至30元;(四)人均耕地超过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5元至25元。
第三十四条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经济发达且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适用税额可以适当提高,但是提高的部分最高不得超过《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50%。
第三十五条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应当在《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六条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
第三十六条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适用税额可以适当低于当地占用耕地的适用税额,具体适用税额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纳税人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应税面积不能及时准确确定的,主管地税机关可根据实际占地情况核定征收耕地占用税,待应税面积准确确定后结清税款,结算补税不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八条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耕地占用税税款的,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经省地税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