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行为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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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行为的司法解释

职务行为的司法解释

职务行为的司法解释一、民法典职务行为应该怎么认定实践中一般结合以下几个标准判断员工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1)行为是否有经营者的授权,是否是有雇佣关系的工作人员所为。

(2)行为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

(3)行为是否以经营者的名义或身份实施。

(4)行为与职务是否有内在联系,如行为的内容是否是工作需要,是否符合雇主雇用的目的,行为是否具有为法人谋利的意思。

二、职务行为的司法解释职务行为是必须要发生在正常的工作时间,并且是通过自己的职务去实施相关的做法的,工作人员公司在执行职务行为的过程当中,不管是给其他机构或者公民个人造成的任何的损害,职务行为有与之相对应的赔偿责任,甚至,有些违法的职务行为是会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特殊侵权的含义特殊侵权行为,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在侵权责任的主体、主观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分配等方面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应适用民法典上特别责任条款的致人损害的行为。

在我国民法典中,属于特殊侵权行为的情况都有具体的条文明确加以规定。

四、职务行为相关法律法规(1)《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第八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民诉意见》”)第四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组织为当事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如何认定公司员工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公司应否担责?

如何认定公司员工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公司应否担责?

如何认定公司员工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公司应否担责?【原告诉求及事实与理由】原告陈某某诉称,2016年12月,其与被告德某某公司经理刘某某、副经理被告覃某某商谈该公司鸭鹅毛收购项目,刘某某、被告覃某某当时均系股东,该二人到过原告的工场考察是否具备承包条件。

后被告覃某某向其收取10万元,表示就将项目交由其承包,但其未能承包该项目。

其多次要求被告退还10万元未果。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某以被告覃某某代表德某某公司行使职务行为,德某某公司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申请追加德某某公司作为被告。

原告陈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承包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受理费用。

【被告辩解】被告德某某公司辩称,1、德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构成表见代理:(1)被告覃某某是以其名义,而不是以德某某公司名义收取该10万元,该笔款亦被被告覃某某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并没有转交给公司。

德某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鸭鵝毛项目,也没有书面授权被告覃某某代为收款,被告覃某某的股东身份无权代表公司收款;(2)被告覃某某陈述该10万为“饮茶费”,应定性为原告与被告覃某某之间的商业贿赂行为;2、德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成立不当得利关系,不应向原告返还承包款。

被告覃某某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证据:银行流水、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股权转让协议、法院依原告申请从公安机关对刘某某询问笔录、被告覃某某讯问笔录等。

【确认的事实】综合全案证据及各方在开庭时的陈述,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德某某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21日,经营范围为畜牧批发及零售、家禽屠宰、销售食品。

刘某某是该公司股东,于2016年12月5日前出资。

同年12月19日变更股东登记,被告覃某某出资成为该公司股东。

刘某某、被告覃某某负责公司日常事务运作,被告覃某某具体负责联系客户、采购和销售,平时采购、销售款由被告覃某某经手支取及收取。

公务员法释义(第九条)

公务员法释义(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释义第九条公务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务员履行职务,受法律保护的规定。

一、公务员职务行为的认定。

职务行为通常是指国家机关或工作人员行使职务上的权力(职权)所进行的活动。

如卫生局的工作人员检查卫生、警察执勤、税务人员收税、法官审理案件等都属于行使职权的活动。

职务行为的认定十分重要:一是涉及到行为是否要由国家来保障执行。

凡是法定的职务行为,都要由国家提供条件和手段予以保障执行。

二是涉及到法律责任的划分问题,职务行为的责任原则上要由授权机关或者命令机关来承担。

三是涉及到是否要给予国家赔偿。

凡是国家机关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违法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国家。

对于如何认定职务行为,实践中一般遵循以下标准:一是职权标准。

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法律赋予的职责权限实施的行为属职务行为。

二是时空标准。

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的时间、地域范围内实施的行为通常都认定为职务行为。

三是身份标准。

即在通常情况下,凡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和名义实施的行为都是执行职务的行为。

如公务人员着装、佩带标志、出示证件、宣布代表机关实施的行为一般都以职务行为论。

四是目的标准。

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维护公共利益而为的行为,通常都认定为是职务行为。

应当明确,本法所说的职务行为,和国家赔偿法上所说的“行使职权”的活动既有共同的一面,也有不同的一面。

就国家赔偿而言,构成国家赔偿责任的行为,必须是职务行为违法,并且这种违法的职务行为造成了损害事实,两者之间有必然的因果联系。

如果一个合法的职务行为,对当事人的权益造成损害,这时构成的不是国家赔偿,而是补偿。

如国家为了公共利益,依法对公民个人和企业的财产进行征收、征用,这时造成的损失不是赔偿,而是补偿。

本条所讲的“职务行为”,是一种合法的行为,即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

如果是一种违法的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当然,一个行为是否违法,除非是一种显而易见的明显的违法行为,一般需要由有权机关经过法定程序审查决定,才能判断是否违法。

公务员的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的划分

公务员的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的划分

公务员的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的划分一、划分的必要性1、公务员的双重身份:公民——民事行为国家公务员——职务行为2、诉讼与赔偿使用的法律与原则不同:民事行为——民事诉讼、民事赔偿职务行为——行政诉讼、行政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1年)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非职务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国家赔偿法》第五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划分标准1、主观标准说:又称实质内容理论,主张采用行为人的主观意思表示判断行为的性质。

(1)以国家机关(雇用人)的意思表示为准:工作人员(受雇人)必须执行国家机关命令委托的事项,凡超出命令委托范围的军部属于执行职务的行为单国家机关事中、事后追认的,亦可认定为执行职务的行为。

(2)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意思表示为准:只要工作人员实施该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国家机关的利益,那么该行为就属于执行职务的行为;如果工作人员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实施的行为,就不属于执行职务的行为。

理论缺陷:(1)以国家机关的意思表示判断某一行为的性质,容易导致国家机关以为委托命令为由推卸责任,不利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2)以工作人员的意思表示为准,难以确定公司利益交织情况下行为的性质,容易扩大国家责任的氛围。

2、外表形式理论:又称客观标准说,该理论主张,执行职务的范围应当以社会观念为准,凡在客观上、外形上可视为社会观念所称的“职务范围”,或者受害人有理由相信工作人员是在执行职务,或客观上足以认为其与执行职务有关的,不论行为者意思表示如何,其行为均可认定是执行职务的行为。

(日本、瑞士、台湾)。

3、我国:综合标准说。

也有学者认为是“与行使职权有关论”(简称有关伦),即凡与执行职务、行使职权有关的行为,只要符合其他赔偿真人的构成要件,国家就应该对该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职务行为如何认定[技巧]

职务行为如何认定[技巧]

职务行为如何认定[技巧]职务行为如何认定,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交易的日益频繁和迅捷,尤其是私营和个体经济的繁荣,职务行为越来越普遍,职员或者雇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更有可能对第三人造成损害,从而导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事件层出不穷。

如何确认这些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责任承担,密切关系到对受害的第三人的保护,乃至社会公平正义的维护。

研究职务侵权行为的认定和民事责任承担,对于民法理论和实践具有一定意义。

从民法的视角来看,职员基于职务工作的侵权行为使得仅为双方主体的职务关系进一步复杂化,深入细致地研究职务侵权行为的认定及责任承担,对于在微观上实践民法正义,更好地平衡经济组织体、职务人员和第三人的利益,当有其价值所在;职务侵权案件在我国司法判例中已占有相当比例,合理解决相关问题,对司法公平正义的维护,同样当有所作为。

基于此,本文根据民法的理论学说,针对司法操作中的种种分歧和问题,结合笔者承办的一个实例,就职务侵权行为的认定及其民事责任承担,提出自己的一点见解。

一、案情简介:A驾校在校外设立了驾驶员培训点,指派教师林某带一辆教练车在该地负责一批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实践操作培训工作,为期一个月。

某日下午下班后,五名学员邀请教练林某吃饭、喝酒,林某遂驾驶教练车辆载五人驱车二十里赴外地某饭店喝酒,深夜23时30分许,六人醉酒返回途中,林某将车驶入沟内,致乘车学员一死四伤,自己也身受重伤。

死者近亲属及四伤者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某驾校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

法院经过审理,认定教练林某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A驾校应当对原告人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教练林某对该案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二、职务行为的概念《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员工职务行为的界定

公司员工职务行为的界定

公司员工职务行为的界定作者:王浩来源:《速读·中旬》2016年第09期职务行为通常是指工作人员行使职务的行为,是履行职责的活动,与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相对应。

单位只对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因此,确定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属于执行职务行为,是单位对该工作人员的行为承担责任的决定性因素。

如何界定员工的职务行为,笔者认为除了应遵循一般的法律规定外,在具体的情形中,还需综合各种因素加以认定。

一、法律规定层面上《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

《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也做了类似的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法条从法律制度层面规定了公司职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后由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原则,体现了法律对受害第三人的保护。

然而,上述法条都强调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员工的执行职务行为,如何判定员工的执行职务行为,法条并没有也不能详细阐明。

但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之中却经常遇到,而且非常的复杂。

如何界定员工职务行为,在理论界及实务界有几种比较流行的学说。

二、理论层面上判断职务行为的学说1.职务行为主观说该学说可分为用人单位主观说和工作人员主观说两个类别。

以单位的主观意思为标准,执行职务的范围应依单位指示员工办理的事项来决定。

职务行为有四个认定标准

职务行为有四个认定标准

职务行为有四个认定标准职务行为有四个认定标准:其一,职权标准。

职权,即职责,为职务范围以内的权力.工作人员是否享有单位的授权是判断职务行为的关键。

职权通常情况下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场所内行使,特殊情况下也受单位临时指派而超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范围产生相应职权.申请人曾是黎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进行身份变更后,仍为该公司的股东和董事,且为企业的负责人,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能排除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可能性.此点已经为刑事判决书所认定,从而免除了申请人的举证责任,申请人在职责范围内对外的经营等业务行为当然归属于公司。

因而不能仅以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由而主张其所订立的合同不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而一律为个人行为,法律并未有此种规定,也与常理不符,实际中不可能只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才有权代表公司进行职务行为。

其二,时空标准,以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作为职务行为的认定标准。

申请人自公司创立以来一直在该公司从事经营管理工作,在与二审上诉人进行买卖行为时,也是在工作期限内履行的职务行为。

其三,名义标准。

要看该行为的实施是否以“工作”或“职务"名义实施。

双方虽然是以口头形式订立的买卖合同,但在具体涉及到资金往来时,为了证明货款收到的事实,申请人仍然以公司的名义出具了收条,收条上的落款具有黎依公司的公章.在二审上诉人提出要求确定具有的还款期限后,才出具了欠条,作为对收条的补充.在具体的合同履行时,因为个人不对直接对公司进行汇款等金融政策限制的缘故,现实交易更为灵活多样,申请人才会要求将货款直接打入个人账户,但在涉及到具体的资金往来时,以公司名义的出具了收条和欠条,以明确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

此外,为了履行合同的约定,申请人以黎依公司的名义向第三人采购了相应的货物,并交付给了二审上诉人。

二审上诉人如果认为其是与个人之间订立买卖合同的,就应当举证证明其不是与黎依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即有足以推翻收条落款的证据。

职务行为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职务行为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职务行为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对职务行为的解释就是指工作人员实施自己职务的行为,是一种在履行自己职务职责的行为,职务行为与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是相互对立的概念,那么职务行为的法律规定有哪些?那么下面小编为大家整理总结了一些有关的信息,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对职务行为的解释就是指工作人员实施自己职务的行为,是一种在履行自己职务职责的行为,职务行为与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是相互对立的概念,那么职务行为的法律规定有哪些?那么下面小编为大家整理总结了一些有关的信息,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代表行为公司法人是一种法律拟制实体,依法定而获虚拟人格,并得依自由意志为商业交往行为。

然法人毕竟非自然人,其本身只是由“法律零件”制成的一具躯壳,唯待特定(一个或若干)自然人将其意识注入法人实体,赋予法人以大脑和中枢神经,至此法人才得具备同自然人一致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且该自然人“在法人章程允许范围内的意思表示和职务行为被看做是法人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即此自然人便是法人的意思机关和代表机关,亦即我国公司法上规定的法定代表人。

由上可知,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领导机关、权力机关、意思机关和代表机关,其行为的性质在法理上属于职务代表行为,且该行为本身即被视为法人之行为。

换言之,法定代表人的意志和法人之人格,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职务范围之内,是融合为一的。

职务代表行为和一般代理行为最大的区别在于“授权”问题上:代理人为代理行为时的代理权通常须经被代理人的具体性授权或常规性授权,且程序性限制较为严格;而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由法定或章程规定,一般无需单独授权程序。

正如梁慧星先生所言,“代表人与法人系名二而实一得关系,因此不发生由法人授权的问题;而代理人与法人系名二而实二的关系,因此必须有法人授权”。

上述区别对于外部交易第三人判断相对方是否具有代理权或代表权是极为重要的。

▲二、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代理行为一般而言,法人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可分为内部行为和外部行为两类,前者包括对于公司日常管理和运行等的维持行为,后者例如与外部相对人进行交易和交往行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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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行为如何认定?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交易的日益频繁和迅捷,尤其是私营和个体经济的繁荣,职务行为越来越普遍,职员或者雇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更有可能对第三人造成损害,从而导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事件层出不穷。

如何确认这些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责任承担,密切关系到对受害的第三人的保护,乃至社会公平正义的维护。

研究职务侵权行为的认定和民事责任承担,对于民法理论和实践具有一定意义。

从民法的视角来看,职员基于职务工作的侵权行为使得仅为双方主体的职务关系进一步复杂化,深入细致地研究职务侵权行为的认定及责任承担,对于在微观上实践民法正义,更好地平衡经济组织体、职务人员和第三人的利益,当有其价值所在;职务侵权案件在我国司法判例中已占有相当比例,合理解决相关问题,对司法公平正义的维护,同样当有所作为。

基于此,本文根据民法的理论学说,针对司法操作中的种种分歧和问题,结合笔者承办的一个实例,就职务侵权行为的认定及其民事责任承担,提出自己的一点见解。

一、案情简介:
A驾校在校外设立了驾驶员培训点,指派教师林某带一辆教练车在该地负责一批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实践操作培训工作,为期一个月。

某日下午下班后,五名学员邀请教练林某吃饭、喝酒,林某遂驾驶教练车辆载五人驱车二十里赴外地某饭店喝酒,深夜23时30分许,六人醉酒返回途中,林某将车驶入沟内,致乘车学员一死四伤,自己也身受重伤。

死者近亲属及四伤者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某驾校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

法院经过审理,认定教练林某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A驾校应当对原告人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教练林某对该案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二、职务行为的概念
《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定A驾校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就是基于法院认定教练林某与五被害人所从事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工作人员对外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这常常是法官在审理案件中所遇较为棘手的问题,各种案件、各种关系错综复杂,往往很难认定。

那么什么行为构成职务行为呢?我国法律、法规中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

《现代汉语词典》对职务一词作的解释是:“工作中所规定担任的事情”。

顾名思义,从事工作中所规定担任的事情的行为,即为职务行为。

为了尽可能使受损害第三人得到保护,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职务行为的外延作了扩大解释。

司法实践中职务行为如何认定?我们可以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所解释的“从事雇用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

雇员的范围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用活动’。

”雇员基于“从事雇用活动”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企业法人作为雇主的一种类型,其责任承担也适用于这一范围标准。

三、职务行为的认定。

行政法理论对职务行为的研究较为深入,学理将执行职务行为的标准分为两类:一类是实质内容理论,又称主观标准说,即采用行为人的主观意思表示判断行为的性质;另一类是外表形式理论,又称客观标准说,即以社会观念为准,凡在客观上、外形上可视为社会观念所称的“职务范围”,不论行为者意思表示如何,其行为均可认定是执行职务行为。

根据上述理论,有关学者归纳了以下标准以准确地判断某一行为是否为执行职务行为:第一、职权标准,
即行为人是否享有职权是判断行为性质的重要标准;第二、时空标准;第三、名义标准;第四、目的标准。


该案中林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直接关系到A驾校作为法人单位的责任承担。

我们就林某的行为性质也从以上几个方面作以下分析:
关于职权标准。

职权,即为职务范围以内的权力。

职权,也可称为职责。

工作人员是否享有单位的授权是判断职务行为的关键。

民法理论对此常以代理学说或者委任学说作为判断标准。

代理权的授予以意思表示相对方的不同,又可分为内部授权和外部授权。

前者是单位向工作人员作出授权的意思表示;后者是单位向第三人作出已授权工作人员进行民事活动的意思表示。

对内授权一般以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法人管理制度中的职责描述来认定,对外授权则一般以通知、声明、授权委托书、合同等来认定。

职权通常情况下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场所内行使,特殊情况下也受单位临时指派而超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范围产生相应职权。

教练员的职权按照通常人的理解可以描述为:在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实施教学行为;维护、修理教练用车辆,保证车况良好;每天按时出车和交车。

因该案中练员林某受驾校指派在分教学点负责该批次学员的培训工作,林某又负有了在培训期间内保管教练车辆的职权。

依日常生活经验可以确定,作为一家对驾驶员进行全面培训的机构,不会在教练员及学员职责中设定“可以酒后驾车或者下班后饮酒驾车”这一职权。

该案中A驾校的《学员守则》、《教练员聘用合同》等书证中都将学员请教练饮酒、教练吃请、酒后驾车等规定为严厉禁止的事项。

基于该项职权的内部授权和外部授权是明确的。

在庭审中,A驾校出示了大量证据材料,表明林某下班后驾车饮酒的行不属于A驾校授权的行为,对此教练林某及其余受害人没有异议,也没有提供其他该行为经过A驾校的指示的证据。

因而,以职权标准分析,林某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

关于时空标准。

时空标准故名思议就是时间与空间标准,这一标准要考虑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

驾校指定的训练场所在X乡镇驻地,事故发生地点在Y乡镇通往X乡镇的路上,该路途与日常训练行为无关、与教练林某的上下班路途无关、与学员的上学、放学路途无关。

事故发生的时间是深夜11时30分,明显不属于工作时间。

因而,以时空标准分析,林某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

关于名义标准。

名义标准是要看该行为的实施是否以“工作”或“职务”名义实施,遭受损害的第三人是否有理由相信工作人员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具体到该案,林某驾车载五受害人驱车前往Y乡镇吃饭、饮酒的行为并未以职务名义实施,在形事卷宗的受害人询问笔录、犯罪嫌疑人讯问笔录中,当事人均认可五受害人(学员)在下班后凑钱邀请教练林某吃饭喝酒的事实。

五受害人作为驾校学员,对于驾校不允许教练、学员驾车饮酒的管理规定明知。

因而,以名义标准分析,林某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

关于目的标准。

目的标准是判断工作人员所实施行为的目的是否是为了雇主的利益或者为了便于履行职务或者与职务有其他内在联系。

比如说为了拓展业务,为了工作上的事情疏通关系、为了以其他途径对学员实施教育、为了创造其他利润等等。

具体到该案,林某驾车与学员饮酒的行为,不是出于以上目的,当然也不能给A驾校带来其他利益。

五学员凑钱请教练林某吃饭饮酒,是学员出于讨好教练的目的,对教练员的一种贿赂行为,目的也是学员(受害人)为了达到自己的某种目的、实现某种利益,或者通过教练员的行为避免某种不利益,是当下社会不正当风气的一种表现,是邀请方和受邀方的过错行为。

因而,以目的标准分析,林某的行为也不属于职务行为。

综上,职务行为一般是指从事物质生产活动或者服务性劳动,是从业者以体力、技能、智力等各种方式为社会从事各种劳动,其行为具有正当性。

确定某一行为与职务行为是否有相当的关联,应当考虑以下因素:首先,因执行职务行为而引起,原则上应当在职务时间、地点范围内,非职务时间、地点则必须与职务有内在的关联。

其次,受雇人在越权或实施违
法行为时,有为雇佣人谋利益的表象,这种表象不以事实上雇佣人有无获取利益为必要。

再次,相当关联的认定是以通常人的判断为标准,应综合案件的各种具体情况,在增加被害人求偿机会与避免过分加重雇佣人责任之间获得最大的平衡。

但如果纯粹是受雇人利用执行职务以谋取个人私利的不属于执行职务行为,如电梯管理员看到电梯内只有一名女乘客,便乘机实施强奸,医师为病人治病时乘机窃取病人财物等,则与职务行为没有关联。

该案中林某客观上实施了驾驶公司教练车辆载学员外出吃请的行为,但该行为既非在职务时间、地点范围内,也不与其职务有内在联系,更不具有为雇主谋利益的表象。

法院判决林某行为属职务行为,A驾校应承担责任的判决是错误的,教练员林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

四、结论。

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很多,其活动范围也很广,如果要求企业法人对其工作人员所有致人损害的行为都承担责任,就既不合理、合法也不现实。

因此,企业法人只对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谨慎地判断工作人员的行为属性,将有利于维护社会诚信、维护交易安全,维护裁判的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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