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一资金信托合同
(完整版)贷款抵押合同(土地、房产)

编号:长安信托·【】贷款单一资金信托抵押合同二〇一年月长安信托·【】贷款单一资金信托抵押合同《长安信托·【】贷款单一资金信托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以下主体于【】年【】月【】日在【西安】签署:抵押人:【】法定代表人:住所:抵押权人: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信托”)法定代表人:住所:本协议各签约方分别被称为“一方”,共同被称为“双方”。
鉴于:1、长安信托拟设立“长安信托•【】贷款单一资金信托”(以下简称“信托”),并以信托项下的信托资金向【】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发放信托贷款。
2、长安信托和债务人已签署了编号为【】《长安信托•【】贷款单一资金信托信托贷款合同》(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以下统称为“主合同”),约定长安信托向债务人发放信托贷款,债务人应按照约定还本付息。
为确保主合同的履行,保证长安信托在主合同项下权利的实现,抵押人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提供抵押担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本着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达成本合同,以资遵照履行。
(注:本合同中的□表示选择,选中需在框中打“√”,不选则在框中打“×”。
)第一条抵押财产(抵押物)1、抵押人将本合同附件《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以下简称“抵押财产”)为长安信托设定第一顺位抵押,作为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和义务的担保。
本合同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如果“抵押财产清单”关于抵押物状况的记载与权利证书或登记机关的登记簿相关记载不一致,以权利证书或登记机关的登记簿相关记载为准。
3、抵押财产换发新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证书,导致本合同“抵押财产清单”记载的抵押物状况或者长安信托收执的他项权利(抵押权)证书或抵押权证明文件与上述新的权利证书或登记机关的登记簿相关记载不一致的,抵押人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非信贷业务主要产品交易结构和合同清单

非信贷业务主要产品交易结构和合同清单目前,我行非信贷业务主要产品交易结构主要有委托债权投资、信托贷款、资产管理计划、有限合伙企业等模式。
一、金融资产交易所委托债权投资模式通过总行指定准入的金融资产交易所的交易平台进行的对特定项目的债权性投资的业务模式。
金融资产交易所委托债权投资模式合同清单:二、信托贷款模式(一)直接发放信托贷款模式:交易结构为我行以自营资金或理财资金投资某信托计划,该信托计划的投资方向为向某融资人发放信托贷款。
此类直接发放信托贷款模式的合同清单:(二)受让信托受益权模式:交易结构为我行以自营资金或理财资金投资受让通道方持有的信托受益权,该信托受益权对应的信托计划的投资方向为发放信托贷款。
受让信托受益权模式合同清单:三、资产管理计划模式交易结构为我行以自有资金或理财资金直接投资信托计划或受让通道方持有的某信托计划的信托受益权,该信托计划将信托资金委托证券公司成立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进行管理,最终通过证券公司的定向资产管理计划为融资主体发放委托贷款,交易结构图如下:资产管理计划模式的合同清单:项目融资端信托公司、证券公司、银行(作为托管人) 《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委托合同》委托贷款银行、融资方《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贷款银行、委托方、融资人《资金监管协议》委托贷款银行、保证人或担保人1.关于抵押物的《抵押合同》2.关于质押物的《质押合同》3.《保证合同》四、有限合伙企业模式交易结构为我行以自有或募集资金投资某通道方产品成立信托计划或资产管理计划,通过该信托计划或资产管理计划以信托贷款或委托贷款入股某有限合伙企业成为其有限合伙人(LP1),某外部机构也入股该有限合伙企业成为有恒丰银行有限合伙人信托/券商/基金项目有限合伙人(融资方)认购信托/资管计划优先级有限合伙人1(LP1) 信托贷款(委托贷款)劣后级有限合伙人2(LP2)限合伙人(LP2)。
有限合伙企业将入股资金投放到项目。
单一资金信托定义、特点、与集合资金信托区别及单一资金依托之间(精)

单一资金信托定义、特点、与集合资金信托的区别及单一资金依托之间能否合并运用一、定义单一资金信托,也称为个别资金信托,是指信托公司接受单个委托人的资金委托,依据委托人确定的管理方式(指定用途),或由信托公司代为确定的管理方式(非指定用途),单独管理和运用货币资金的信托。
二、特点(一)差异性单一资金信托的委托人具有不同的风险偏好和收益率要求,因此也就具有不同的期限要求,这些个体性问题都可以体现在不同的信托合同上,因此,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的差异性特征非常明显。
(二)私密性在信托公司的业务中,单一资金信托业务就信托业整体而言,其重要性实际上高于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之所以外界的印象并非如此,主要原因是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在进行产品推介的时候,均通过信托公司的网站、银行的柜台等发布公开信息,而单一资金信托业务的信息无需公开,具有完全的私密性。
三、与集合资金信托的区别从交易主体上,两者没有本质区别,两者区别主要体现如下:(一)单一资金信托的委托人的地位和集合资金信托中委托人的地位有着重大差异。
集合资金信托是典型的信托公司设计创制的产品,信托公司起着主导作用,而单一资金信托的资金运用方式和对象等在许多情况下都更多地体现了委托人的意愿。
集合资金信托产品是典型的信托公司制造的产品,信托公司在其间所起的主导作用非常明显和突出。
信托产品的交易结构由信托公司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设计,信托合同等所有的信托业务文件均由信托公司拟定,集合资金信托的交易主体的差异和资金运用方式的差异等深受信托公司主动设计的影响。
在整个信托法律关系中以及信托产品推介过程中,其他当事人(委托人和受益人处于非常消极被动的地位,投资者不能对信托公司拟定的信托合同或者其他信托文件提出修改意见,只能在全盘接受和拒绝之间作出选择。
但是,单一资金信托中,受托人的作用可以是积极的,也可以是消极的。
例如非指定用途的资金信托,资金的运用对象、运用方式等,全部由受托人决定,这里,受托人的地位是主动的,积极的,委托人则是消极的、被动的。
九民会议纪要中的信托实务操作新看点

九民会议纪要中的信托实务操作新看点一、九民会议纪要对信托实务的意义——统一裁判尺度、穿透式审判思维对监管要求落实的导向价值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官网公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会议纪要》”)成为了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焦点,其明确传达了在中国司法实践中“统一裁判思路”的重要主旨。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在就《会议纪要》答记者问中强调的,“民商事审判工作要树立正确的审判理念。
注意辩证理解并准确把握契约自由、平等保护、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民商事审判基本原则;注意树立请求权基础思维、逻辑和价值相一致思维、同案同判思维,通过检索类案、参考指导案例等方式统一裁判尺度,有效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注意处理好民商事审判与行政监管的关系,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
”因此,虽然《会议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直接进行援引,但其对于提供统一裁判思路和尺度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加之金融纠纷案件部分系《会议纪要》中的重点,使得本次《会议纪要》的出台在配合金融监管政策导向实现、促使金融机构在业务操作中严控法律风险和合规风险等方面均具有深远影响。
2019年,信托行业面临监管政策集中、项目风险控制成本增加、业务创新转型需求上升等诸多问题,使信托行业发展环境和格局日趋复杂。
在这一背景下,《会议纪要》对于各信托公司关于监管口径的把握和理解、创新业务的标准和尺度,以及实务操作中的风险控制措施升级等势必起到潜移默化的影响。
植德的结构化融资法律工作组长期深耕于各类资管业务,本次将聚焦于我国资管行业中的典型代表——信托行业,在结合自身丰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九民会议纪要中的信托实务操作新看点》,篇幅上拟通过上、中、下三篇文章,针对《会议纪要》相关内容,专注信托业务实践操作问题,关注实务中可能遇到的“雷区”和“红线”,以期为信托实务提供可践行的分析思路和建议。
通道业务合同效力及受托人责任的最新裁判规则

通道业务合同效力及受托人责任的最新裁判规则通道业务或事务类信托,根据2019年8月7日最高法院民二庭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下称“纪要(稿)”)第93条,是指“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约定,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自行承担信托风险,受托人仅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服务,不承担信托财产管理职责的”这一类业务。
通道业务中受托人也是信托合同中的当事人,其是否应承担信义义务,学理看法与司法实践不一致。
权威信托法学者认为,只要构成信托关系,受托人则应无条件承担信义义务,即信义义务是信托当事人的法定义务。
如王涌教授认为,“信托关系的信义义务并不规定在合同当中,就信义义务来说,即使合同没有规定,它也是一种法定的义务。
”(见《家族企业》2019年06期《什么是信托的信义义务》一文)赵廉慧教授亦认为,“(通道业务中)受托人的义务包含约定的义务和法定的义务,本质上是法定的,目的是对受益人进行法定的保护。
这种义务可以根据信托文件进行约定,但是不可以根据约定加以排除,否则很难想象会存在一个受托人不存在任何信义义务的信托,受益人的利益也无从保护。
”(见《金融时报》2017年7月10日第008版《通道业务中受托人义务如何界定》一文)然而,这一观点在司法实践并未获得全面的支持。
目前,多地法院案例认为,信托当事人之间是信托合同关系,其权利义务关系可由当事人意思自治,并通过合同条款进行具体约定。
这些约定甚至可以排除信义义务的适用。
这一点在有关通道业务纠纷的裁判案例中体现得尤为突出。
1、通道业务合同效力的最新司法精神纪要(稿)第93条对资管新规出台后过渡期内通道业务的效力作出了安排,即认定该类通道业务“如果不存在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则有效。
该观点早在最高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393号、(2015)民二终字第401号两案中即有所体现,最高法院在前述两案中认为,“本案所涉信托贷款发生在2011年,属上述金融监管政策实施前的存量银信通道业务。
信托投资协议(单一资金)

编号:【】XX信托·XX单一资金信托投资协议二〇一六年月XX信托·XX单一资金信托投资协议甲方:XX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信托”)法定代表人:徐朝晖乙方:xxxx(以下简称“xxxx”)法定代表人:丁方:xxxx(以下简称“目标公司”或“xxxx”)法定代表人:鉴于:1、乙方是依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事业单位,系丁方本协议签署前现有股东,持有丁方100%股权。
2、目标公司是依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目前注册资本为【】万元。
3、甲方系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拟设立“XX信托∙XX单一资金信托”(以下简称“本信托”),以信托资金【】万元向目标公司进行追加投资,投资期限为x年,增资完成后,甲方将持有目标公司【】%的股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各方友好协商,就目标公司股权投资及其他相关事项达成本协议,以资遵照执行。
(说明:本协议中的□表示选择,选中需在框中打“√”,不选则在框中打“×”。
)第一条信托投资的先决条件本协议项下的投资仅在下列条件全部满足的情况下进行:1、本信托已成立,XX信托作为本信托受托人已经足额募集与本合同投资相对应的信托资金。
2、目标公司已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XX信托按照本协议对目标公司进行投资,并同意目标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该修改方案必须符合本协议的相关内容。
3、德州市财政局出具决议,同意XX信托按照本协议对目标公司进行投资。
4、本协议及其他相关交易文件(如有)已妥当签署生效。
5、自本协议签署之后至本信托成立日前,xxxx、目标公司均未发生违反本协议或其他交易文件项下的陈述与保证、承诺或义务的事项。
6、自本协议签署之后至本信托成立日前,目标公司的业务、经营、资产、债务等情况未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第二条信托投资的金额1、目标公司在本次股权投资前的注册资本为【44,500】万元,股权结构为:2、XX信托同意以本信托实际募集的全部信托资金对目标公司进行投资,总投资额为人民币【】万元(以本信托实际募集信托资金金额为准),全部投资资金计入目标公司注册资金,增资完成后,XX信托持有目标公司【】%的股权。
单一信托和集合信托的区别

从表面上看,两者的唯一区别似乎就是委托人的数量。
但是,这两种信托的实质性差异远远超乎一般的想象,对此差异,尚未有非常系统性的总结。
概括来说,两者之间的差异主要有:首先,单一资金信托的委托人的地位和集合资金信托中委托人的地位有着重大差异。
集从表面上看,两者的唯一区别似乎就是委托人的数量。
但是,这两种信托的实质性差异远远超乎一般的想象,对此差异,尚未有非常系统性的总结。
概括来说,两者之间的差异主要有:首先,单一资金信托的委托人的地位和集合资金信托中委托人的地位有着重大差异。
集合资金信托是典型的信托公司设计创制的产品,信托公司起着主导作用,而单一资金信托的资金运用方式和对象等在许多情况下都更多地体现了委托人的意愿。
集合资金信托产品是典型的信托公司制造的产品,信托公司在其间所起的主导作用非常明显和突出。
信托产品的交易结构由信托公司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设计,信托合同等所有的信托业务文件均由信托公司拟定,集合资金信托的交易主体的差异和资金运用方式的差异等深受信托公司主动设计的影响。
在整个信托法律关系中以及信托产品推介过程中,其他当事人(委托人和受益人)处于非常消极被动的地位,投资者不能对信托公司拟定的信托合同或者其他信托文件提出修改意见,只能在全盘接受和拒绝之间作出选择。
但是,单一资金信托中,受托人的作用可以是积极的,也可以是消极的。
例如非指定用途的资金信托,资金的运用对象、运用方式等,全部由受托人决定,这里,受托人的地位是主动的,积极的,委托人则是消极的、被动的。
在指定用途信托中,受托人的地位是消极的,委托人的地位则是积极的,甚至起着主导作用的。
委托人可以指定资金运用方式,也指定资金运用对象,例如特定用途信托,信托文件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的方式、范围和对象都有明确、具体、特别的规定,而这些规定无不体现了委托人的个性要求和主导作用。
因此,单一资金信托的委托人的地位和集合资金信托中委托人的地位有着重大差异。
其次,就目前的情况看,集合资金信托产品的投资者多数是自然人,而单一资金信托的委托人则经常是机构。
2024年单一资金信托合同

2024年单一资金信托合同本合同由以下双方订立:甲方:[委托人姓名]住址:[委托人住址]乙方:[信托公司名称]住址:[信托公司地址]鉴于,甲方拥有一笔资金,希望将其委托给乙方进行信托管理和运作,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合同:第一条信托基本信息1.1 委托资金总额:[金额]1.2 信托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24年[日期]1.3 信托管理方式:本合同约定的委托资金将由乙方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合同约定进行投资管理。
第二条信托权益份额2.1 甲方向乙方委托资金的方式为单一资金信托。
2.2 甲方没有向其他信托公司或理财机构委托相同或类似资金的投资。
2.3 甲方持有的信托权益份额由乙方按照甲方委托的投资管理方式进行计算和确认。
第三条信托投资计划3.1 根据甲方的风险偏好和投资目标,乙方将制定信托投资计划。
3.2 信托投资计划将明确投资的目标、范围、期限、比例等。
3.3 乙方应当尽职尽责地选择投资标的,并根据市场情况进行定期评估和调整。
第四条投资收益与分配4.1 信托投资的收益由乙方统一管理。
4.2 乙方将根据实际投资收益情况,将收益分配给甲方。
4.3 收益分配的方式可以是现金或积累方式,具体分配规则将根据乙方的通知进行确定。
第五条信托费用5.1 甲方应当按照乙方的规定支付信托费用。
5.2 信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信托管理费、信托运作费、审计费等,具体费用金额将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
第六条信托风险及责任6.1 在信托期限内,由于投资风险等原因,甲方的委托资金可能产生损失。
6.2 在尽职调查和风险评估的基础上,甲方确认已了解并接受信托投资所涉及的风险。
6.3 乙方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应当履行法定的管理和运作责任,但不对投资收益做出保证。
第七条合同生效及解除7.1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7.2 在信托期限届满前,除非双方达成另行协商的一致意见,否则不得解除本合同。
7.3 如果双方发生重大违约、严重损害了对方权益的情况,任何一方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解除本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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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一资金信托合同
甲方(委托人):
身份证号码:
住址:
联系电话:
乙方(受托人):
住所地:
联系电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就甲方资金信托事宜,达成如下合同:第一条合同目的
甲方根据自身需求将一定金额的资金委托乙方进行信托管理,以获取更好的投资回报。
第二条委托金额
甲方委托乙方管理的资金总额为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元整(¥___________)。
第三条委托期限
本合同的委托期限为_______年/月/日起至_______年/月/日止。
第四条投资方式
乙方将根据甲方的委托,按照合法、合规的投资方式进行资金的运作和管理,并积极为甲方寻求投资项目。
乙方应当出于对甲方利益的最大化考虑,按照诚实守信的原则进行投资操作。
第五条投资风险
1.甲方确认了解投资存在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市场波动风险、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等。
甲方应当承担由于投资行为产生的一切风险及可能发生的损失。
2.乙方作为受托人,应当按照专业知识和谨慎义务履行管理职责。
但是,乙方不能保证投资回报的实现,也无法对投资风险导致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六条投资收益分配
1.甲方享有本合同委托所产生的全部投资收益。
投资收益以计算基准日的市价作为参照,由乙方按照约定的比例进行结算和支付。
2.乙方有权在向甲方支付投资收益时扣除约定的管理费用。
具体的管理费用办法和比例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确定。
第七条合同解除
1.甲方有权在委托期限届满前提前解除本合同。
甲方解除合同时,应提前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应在接到通知后及时处理委托资金并向甲方结算。
2.在委托期限届满后,甲乙双方可以协商继续合作,如继续合作,应签订新的合同。
第八条争议解决
本合同的履行和解释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对于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其他约定
1.甲方应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资金信息,如有任何变动应及时通知乙方。
2.本合同的附件为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4.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委托人):乙方(受托人):
签字:签字:
日期: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