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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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做好资产评估机构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财资〔2017〕26号

财政部关于做好资产评估机构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财资〔2017〕26号

财政部关于做好资产评估机构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关于做好资产评估机构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财资〔2017〕2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法》)和《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6号,以下简称《办法》),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认真做好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和分支机构备案工作,明确工作程序,落实工作职责,提高工作效率。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资产评估机构和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管理(一)资产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二)资产评估机构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1.《资产评估机构备案表》(附件1);2.营业执照复印件;3.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4.《资产评估机构合伙人(股东)信息汇总表》(附件2-1)、《资产评估机构合伙人(股东)简历》(附件2-2)及由资产评估机构为其自然人合伙人(股东)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复印件(内退、下岗、退休人员除外),有法人合伙人(股东)的,还应当提交《资产评估机构法人合伙人(股东)信息表》(附件2-3)、法人合伙人(股东)营业执照复印件;5.《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情况汇总表》(附件3-1)、《资产评估师转所表》(附件3-2)、其他专业领域的评估师资格证书复印件;6.《办法》规定的资产评估机构质量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

(三)资产评估机构办理分支机构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1.《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备案表》(附件4);2.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3.资产评估机构授权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4.《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负责人简历》(附件5)以及由资产评估机构或分支机构为其分支机构负责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复印件(内退、下岗、退休人员除外);5.《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情况汇总表》(附件3-1)、《资产评估师转所表》(附件3-2)。

财政部关于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关于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关于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发文字号】财政部财评字〔1999〕118号【发布部门】财政部【公布日期】1999.03.25【实施日期】1999.03.25【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3月25日财政部财评字〔1999〕11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提高资产评估工作质量,保证资产评估机构独立、客观、公正执业,根据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资产评估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

第三条凡从事资产评估专营、兼营业务的资产评估(估价)事务所(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等(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机构)均应执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专营资产评估机构是指以资产评估为主要业务的资产评估(估价)事务所(公司);兼营资产评估机构是指兼营资产评估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等。

第四条财政部是全国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对资产评估机构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

财政部负责管理、监督全国资产评估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下同)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对本地区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资产评估机构主要形式为合伙制,具备条件的也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

第六条资产评估机构实行资格管理。

具备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授予资格并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资产评估机构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执业。

资产评估机构资格证书由财政部统一印制并盖章编号。

第七条资产评估机构实行A、B、C三级管理。

第八条资产评估机构实行有偿服务,按标准收费。

第二章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第九条资产评估机构可以由注册资产评估师出资,合伙设立。

合伙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由注册资产评估师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以各自的财产对资产评估机构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房地产评估(第二版)第01章房地产评估概述可修改文字

房地产评估(第二版)第01章房地产评估概述可修改文字

1.2.2 房地产评估机构
2024年8月20日星期二
1)资产评估机构
分类
①从评估机构的组织形式角度可分合伙制评估 机构和公司制评估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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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评估
第1章 房地产评估概述
1.2.2 房地产评估机构
2024年8月20日星期二
1)资产评估机构
分类
②从评估机构业务分合关系角度可分为资产评 估总机构和资产评估分支机构。
第1章 房地产评估概述
1.1 房地产评估的含义 1.2 房地产评估的主体 1.3 房地产评估的对象 1.4 房地产价值及其影响因素
2024年8月20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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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评估
第1章 房地产评估概述
1.1.1 房地产评估的概念
2024年8月20日星期二
房地产评估在不同国家或地区有不同的称谓, 如美国称real estate appraisal;英国称property valuation;日本和韩国称不动产鉴定;台湾地区称 不动产评估,或称不动产鉴定、不动产鉴价等;香 港地区通常称为物业评估。在中国,房地产评估 又称为不动产评估、房地产估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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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评估
第1章 房地产评估概述
1.1.1 房地产评估的概念
2024年8月20日星期二
(5)房地产评估的书面报告
房地产评估不仅是评估人员对房地产价值进行 分析、估算的过程,还必须将形成的评估结论以 书面报告的形式提交给委托方,作为委托方实现 房地产评估特定目的的专业性估价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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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评估
第1章 房地产评估概述
1.2 房地产评估的主体
1.2.1 房地产评估主体的界定 1.2.2 房地产评估机构 1.2.3 房地产评估人员
2024年8月20日星期二

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4号

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4号

合伙 人 或者股 东 ( 下 简称 申请人 )指 定 的代 表或 以 者 共 同委托 的代 理 人 ,向省 级 财政 部 门提 出 申请 ,
( ) 资 产 评 估 机 构 的 合 伙 人 或 者 股 东 及 其 出 二
资 的基本 情况 ;
并提 交 下列 申请材 料 :
( )资产 评估机 构 设立 申请 表 。 一
估 行 业 的 自律 性 管 理 ,协 助 财 政 部 审 批 和 监 督 管 理 全 国资产评估 机构 。 各 省 、 自治 区 、直 辖 市 、计 划 单 列 市 资产 评 估协 会 负 责 本地 区 资产 评 估 行 业 的 自律 性 管理 ,
第 四 条 中国 资产 评 估协 会 负 责 全 国 资 产评 合 伙 人 实 际 缴 付 的 出 资 总额 不 低 于 人 民 币 3 万 元 。 0 第 十 二条 设 立公司 制资产评 估机构 ,除符 合
第 一 条 为 了规 范 资 产评 估 机 构 的 审批 ,加 式 设 立 。
强 对 资 产 评 估 机 构 的 监 督 ,促 进 资 产 评 估 行 业 健 康
发 展 , 制定 本 办 法 。
第 十条
评 估 ”字样 。
资 产 评 估机 构 名称 应 当包 含 “ 产 资
第 二 条 资 产 评 估 机 构 是指 依 法 设 立 ,取 得
要 , 在 符 合 本 办 法 第 十 一 条 至 第 十 三 条 规 定 的 情 况
第 八条
资 产 评 估 机 构应 当加 入 中 国资 产 评 下 , 可 以 增 加 一 名 非 注 册 资 产 评 估 师 的 自 然 人 担 任
合 伙人 或者股 东 ,具体 条件 另行规定 。

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2019修改)

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2019修改)

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2019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9.01.02•【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7号•【施行日期】2019.01.02•【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监督正文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4月21日财政部令第86号公布根据2019年1月2日《财政部关于修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根据委托对单项资产、资产组合、企业价值、金融权益、资产损失或者其他经济权益进行评定、估算,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和财政部门对资产评估行业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从事前款规定业务,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由其他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按照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涉及国有资产或者公共利益等事项,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评估的法定资产评估业务(以下简称“法定资产评估业务”),委托人应当按照资产评估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四条财政部门对资产评估行业的监督管理,实行行政监管、行业自律与机构自主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财政部负责统筹财政部门对全国资产评估行业的监督管理,制定有关监督管理办法和资产评估基本准则,指导和督促地方财政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对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期货相关资产评估业务实施的监督管理,由财政部负责。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资产评估行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和其协会章程的规定,负责全国资产评估行业的自律管理。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指引》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指引》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3.05.10•【文号】国资发产权[2013]64号•【施行日期】2013.05.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指引》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13〕64号)各中央企业:为进一步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提高评估备案工作效率,国资委制定了《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指引》,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并及时反馈工作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13年5月10日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工作,确保企业改制重组、产权流转等工作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2号,以下简称《评估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央企业(以下简称备案管理单位),按照《评估管理办法》规定对应当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进行备案管理工作,适用本指引。

第二章备案工作程序第三条企业发生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时,应当按照《关于规范中央企业选聘评估机构工作的指导意见》(国资发产权〔2011〕68号)等文件规定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

第四条在资产评估项目开展过程中,企业应当就工作情况及时通过中央企业资产评估管理信息系统向备案管理单位报告,包括评估基准日选定、资产评估、土地估价、矿业权评估和相关审计等情况。

必要时,备案管理单位可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现场检查。

第五条企业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将备案申请材料逐级报送备案管理单位。

中评协关于修改评估报告等准则中有关签章条款的通知

中评协关于修改评估报告等准则中有关签章条款的通知

附件:中评协关于修改评估报告等准则中有关签章条款的通知中评协[2011]23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具有证券评估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为贯彻落实《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64号)相关规定,满足评估机构执业需要,进一步规范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在评估报告和业务约定书上签字盖章的行为,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对评估报告等准则中涉及签字盖章的条款作如下修改:一、将《资产评估准则——评估报告》第九条修改为:“评估报告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名)注册资产评估师签字盖章,并由评估机构加盖公章。

有限责任公司制评估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合伙制评估机构负责该评估业务的合伙人应当在评估报告上签字。

“有限责任公司制评估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可以授权首席评估师或者其他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的副总经理以上管理人员在评估报告上签字。

“有限责任公司制评估机构可以授权分支机构以分支机构名义出具除证券期货相关评估业务外的评估报告,加盖分支机构公章。

评估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可以授权分支机构负责人在以分支机构名义出具的评估报告上签字。

”第十五条第(十四)项修改为:“注册资产评估师签字盖章,评估机构或者经授权的分支机构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表签字,合伙人签字。

”二、将《资产评估准则——业务约定书》第六条修改为:“评估机构应当在决定承接评估业务后与委托方签订业务约定书。

业务约定书应当由评估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合伙人签字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

“有限责任公司制评估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可以授权首席评估师或者其他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的副总经理以上管理人员在业务约定书上签字。

“评估机构可以授权分支机构与委托方签订业务约定书,该业务约定书应当由分支机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分支机构公章。

”三、将《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指南》和《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指南》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评估报告正文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名)注册资产评估师签字盖章,并由评估机构加盖公章。

资产评估师 cpv -资产评估基础-章节讲义1002-2019协会模拟题-多选题

资产评估师 cpv -资产评估基础-章节讲义1002-2019协会模拟题-多选题

第02讲协会题目-多选题二、多选题31.下列关于最高最佳使用原则的说法中,正确的有()。

A.最高最佳应当满足财务成本最低的要求B.最高最佳应当以持续经营为条件C.最高最佳针对的是资产的用途和利用方式D.最高最佳的前提是依法利用E.最高最佳并不排斥现状利用『正确答案』CDE『答案解析』最高最佳使用原则依据价值理论原理,强调商品在交换时,应以最佳用途及利用方式实现其价值。

这个原则针对的是资产的用途和利用方式,与持续经营无关,选项C的说法正确,选项B不正确。

现状利用也可能是最高最佳用途,因此并不排斥现状利用,选项E正确。

由于商品,特别是资产的使用受到市场条件的制约,因此最高最佳用途的确定,一般需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确定该用途法律上是否许可,必须考虑该项资产使用的法律限制。

选项D的说法正确。

(2)确定该用途技术上是否可能,必须是市场参与者认为合理的用途。

(3)确定该用途财务上是否可行,必须考虑在法律上允许且技术上可能的情况下,使用该资产能否产生足够的收益或现金流量,从而在补偿资产用于该用途所发生的成本后,仍然能够满足市场参与者所要求的投资回报。

选项A的表述不正确。

『教材页码』6页32.下列关于引用其他专业领域单项资产评估报告的要求中,正确的有()。

A.对拟引用报告所涉及到的资产评估进行全面的现场勘查、核实B.引用单项资产评估报告应当与委托人事先约定C.获取完整的单项评估报告并充分理解D.假设前提与资产评估报告相矛盾的要谨慎引用E.检查相关备案审核文件『正确答案』BCE『答案解析』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在引用其他专业领域评估报告之前,需要对相关的专业评估报告履行书面审查、查询、复核等核查验证程序。

是“书面审查、查询、复核等核查验证程序”,不是“全面的现场勘查、核实”,选项A不正确。

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完成以下工作:1.引用单项资产评估报告应当与委托人事先约定。

选项B正确。

2.获取完整的单项报告并充分理解。

选项C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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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加强对资产评估机构的监督,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资产评估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取得资产评估资格,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财政部是资产评估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制度,负责全国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负责全国资产评估行业的自律性管理,协助财政部审批和监督管理全国资产评估机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负责本地区资产评估行业的自律性管理,协助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和监督管理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

第五条资产评估机构的业务范围包括:单项资产评估、资产组合评估、企业价值评估、其他资产评估,以及相关的咨询业务。

第六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产评估资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业准则和执业规范。

第七条资产评估机构依法从事资产评估业务,不受行政区域、行业限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八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加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成为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团体会员。

第二章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第九条资产评估机构采用普通合伙(含特殊的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合伙制)的形式设立,或者采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制)的形式设立。

第十条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应当包含“资产评估”字样。

资产评估机构字号不得与已经批准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字号重复。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除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2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伙人;(二)有5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三)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0万元,其中,以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

第十二条设立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除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2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股东;(二)有8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

第十三条资产评估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二)取得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后,近三年连续专职从事资产评估业务;(三)成为合伙人或股东前三年内,未因评估执业行为受到行业自律惩戒或者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资产评估机构根据内部管理需要,在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增加一名非注册资产评估师的自然人担任合伙人或者股东,具体条件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的首席合伙人和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由该机构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或者股东担任。

第十六条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以下简称申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资产评估机构设立申请表;(二)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四)设立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的,提供出资证明;设立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的,提供验资报告;(五)合伙人或者股东简历,以及担任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选;(六)经所在地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汇总表、合伙人或者股东连续专职从事资产评估业务年限及其未因评估执业行为受到行业自律惩戒或者行政处罚的证明材料;(七)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和身份证的复印件;(八)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申请表;(九)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

第十七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加盖省级财政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第十八条省级财政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将申请材料中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合伙人或者股东、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注册资产评估师等有关情况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公示期间有实名举报或提出异议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组织核实。

第十九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省级财政部门作出批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

批准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及组织形式;(二)资产评估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及其出资的基本情况;(三)资产评估机构的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四)注册资产评估师的基本情况;(五)注册资产评估师完成转所手续的时间要求。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持批准文件办理完成工商注册登记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入会手续后,应当向省级财政部门申领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同时将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由省级财政部门加盖本机关印章后颁发。

第二十二条省级财政部门批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的,应当将批准文件及申请材料报财政部备案,同时将批准文件抄送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资产评估协会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财政部发现审批不当的,应当责令省级财政部门改正或者撤销。

第二十三条省级财政部门依法作出不予批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的设立第二十四条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是指资产评估机构依法在异地设立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机构。

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承担。

第二十五条分支机构的名称应当采用“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所(分公司)”的形式。

第二十六条拟设立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资产评估资格三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二)有20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包括拟转到分支机构执业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及已设立的其他分支机构的注册资产评估师;(三)资产评估机构提出申请之日前三年评估业务收入合计不少于人民币1500万元;(四)设立申请日前三年内未因评估执业行为受到行业自律惩戒或者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6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二十八条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二)取得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后执业满三年;(三)成为负责人前三年内,未因评估执业行为受到行业自律惩戒或者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具备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表;(二)资产评估机构作出设立分支机构的决议;(三)资产评估机构授权分支机构的营业范围;(四)拟任分支机构负责人的简历;(五)资产评估机构提出申请之日前三年的年度审计报告;(六)经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资产评估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汇总表、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和身份证的复印件;(七)经分支机构所在地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拟转入分支机构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汇总表、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和身份证的复印件以及转所证明;(八)分支机构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九)资产评估机构对其分支机构的管理办法。

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出具的设立分支机构的书面意见。

第三十条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对分支机构设立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批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完成分支机构的工商登记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将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报送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设立该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及资产评估协会。

第四章资产评估机构及分支机构的变更和终止第三十三条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的名称、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或者股东、分支机构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其作出变更决议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所在地资产评估协会。

第三十四条资产评估机构可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合并或者分立。

合并或者分立后新设的资产评估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设立手续。

合并或者分立后存续的资产评估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资产评估机构办理合并或者分立手续时,应当提供合并或者分立协议、合并或者分立基准日各方经审计的会计报表。

合并或者分立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事项:(一)合并或者分立前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业务档案保管方案;(二)合并或者分立前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的处理方案;(三)合并或者分立前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业务、执业责任的继承关系。

第三十六条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转为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转为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设立手续。

省级财政部门在批准文件中应当载明转制后机构与转制前机构的关系,在转制后机构办理完成工商注册登记之前,转制前机构的资产评估资格继续有效。

第三十七条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应当首先向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划迁址申请表和合伙人或者股东会的迁址决议。

获得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书面意见后,向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申请表;(二)迁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三)资产评估机构资格证书正、副本原件;(四)合伙人或者股东简历,以及担任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选;(五)合伙人或者股东会决议;(六)迁出地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一览表;(七)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

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批准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设立手续。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办理资产评估资格的注销手续:(一)资产评估机构依法终止的;(二)资产评估资格被依法撤销的,或者资产评估资格证书被依法吊销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产评估资格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办理分支机构的注销手续:(一)资产评估机构决定撤销其设立的分支机构;(二)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资格被注销;(三)省级财政部门撤销分支机构设立许可;(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分支机构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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