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签名制度比较研究-叶知年.doc
第4章 电子签名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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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数字签名的原理
(1)用户生成或得到独特的加密密钥对。 用户生成或得到独特的加密密钥对。 用户生成或得到独特的加密密钥对 (2)发件人在计算机上准备拟发送的信息 如电子邮件 。 发件人在计算机上准备拟发送的信息(如电子邮件 发件人在计算机上准备拟发送的信息 如电子邮件)。 (3)发件人用安全的哈希函数算法准备好信息摘要。数字签 发件人用安全的哈希函数算法准备好信息摘要。 发件人用安全的哈希函数算法准备好信息摘要 名由一个哈希函数值生成。 名由一个哈希函数值生成。该函数值由被签署的信息和一 个给定的私密钥生成,并对该信息是独特的。该哈希函数 个给定的私密钥生成,并对该信息是独特的。 值的安全性,表现为通过任意信息和私密钥的组合, 值的安全性,表现为通过任意信息和私密钥的组合,生成 同样数字签名的可能性为零。 同样数字签名的可能性为零。 (4)发件人通过使用私密钥将讯息摘要加密。私密钥通过 发件人通过使用私密钥将讯息摘要加密。 发件人通过使用私密钥将讯息摘要加密 使用一种数学算法被应用在讯息摘要文本中。 使用一种数学算法被应用在讯息摘要文本中。数字签名包 含被加密的讯息摘要。 含被加密的讯息摘要。 (5)发件人将数字签名附在信息之后。 发件人将数字签名附在信息之后。 发件人将数字签名附在信息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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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传统签名的功能
识别某人,能表明文件的来源; 以签名形式确定签名人与签名行为的人身牵连关系, 即能表明签字者已确认文件的内容; 将签名人与文件内容相联系,即能构成证明签字者, 对文件内容正确性和完整性负责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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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传统签名的的局限性及风险 与电子通讯媒介相比,成本要高得多; 与电子通讯媒介相比,成本要高得多; 不适合于大规模的交易行为 存在着相当大的被仿冒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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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电子签名法》和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的比较研究

我国《电子签名法》和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的比较研究我国《电子签名法》和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的比较研究引言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电子商务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为了确保电子交易的安全与有效性,各国纷纷制定了与电子商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其中包括涉及电子签名和电子合同的法律。
作为我国的电子商务法律框架的重要组成部分,《电子签名法》与联合国的《电子商务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和差异性。
本文将对两者进行比较研究。
一、背景与目的1. 《电子签名法》我国的《电子签名法》于2005年施行,旨在规范和推动电子签名的使用,提升电子商务的安全性和可信度。
2. 《示范法》联合国的《示范法》于1996年通过,目的是为各国提供一个基于国际标准的电子商务法的范本,以促进国际电子商务的发展与合作。
二、法律适用范围1. 《电子签名法》《电子签名法》适用于我国境内的电子签名行为,包括电子合同的签署与效力。
2. 《示范法》《示范法》适用于各国之间的跨境电子合同和电子签名行为,为国际电子商务提供了统一的法律准则。
三、电子签名的定义1. 《电子签名法》《电子签名法》明确了电子签名的概念,并将其定义为以电子形式表示的数据,用于表明签名人的身份和对签名文件内容的认可。
2. 《示范法》《示范法》没有对电子签名进行明确定义,但对电子签名的有效性和认可进行了详细规定。
四、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1. 《电子签名法》《电子签名法》认可电子签名具有与手写签名同等的法律效力,但对可靠性较低的电子签名进行了限制。
2. 《示范法》《示范法》明确规定了电子签名的有效性和相关要求,但对于不同的电子签名技术给予了灵活性,允许各国根据本国实际情况做出调整。
五、证据性和归属性问题1. 《电子签名法》《电子签名法》关注电子签名的证据性和归属性,明确了电子签名的不可抗辩性和推定性,并规定了公证机构的职责和权益。
2. 《示范法》《示范法》没有明确规定证据性和归属性问题,但提到了电子数据交换的可证明性原则,鼓励各国建立与电子数据交换相关的证据法律制度。
电子签名效力分析

电子签名效力分析随着科技的进步和互联网的普及,电子签名已成为日常生活和工作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电子签名不仅提高了签署效率,还为各方带来了诸多便利。
然而,对于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人们仍存在一定程度的疑虑。
本文将对电子签名的效力进行分析,并探讨其对我国电子签名用户的影响。
一、电子签名的概念与发展电子签名是指以电子方式创建、存储、传输和识别签名的过程。
它利用密码学、数字摘要等技术手段,确保签名人的身份认证和签名行为的不可否认性。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电子签名技术迅速普及,成为全球范围内广泛使用的签署方式。
二、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分析1、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规定,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这意味着,在法律上,电子签名被视为一种合法有效的签署方式,无需再依赖于传统的手写签名。
2、电子签名的证据价值电子签名的证据价值表现在其能够证明签名人的身份和签名行为的不可否认性。
由于电子签名采用了密码学、数字摘要等先进技术,使得其成为一种高度安全的签署方式。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电子签名通常被视为一种具有较高证明力的证据。
3、电子签名的法律问题尽管电子签名在提高签署效率和提供便利方面具有显著优势,但在实际应用过程中仍存在一些法律问题。
例如,如何确保电子签名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如何防止恶意篡改或伪造电子签名等。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强化技术保障措施,提高司法鉴定水平。
三、电子签名效力对电子签名用户的影响1、法律风险对于电子签名用户来说,最直接的法律风险在于未能正确、合法地使用电子签名而导致合同无效或产生其他法律纠纷。
例如,在签署重要合同或文件时,如未能正确使用电子签名,可能会引发合同无效或不可抗辩的问题。
因此,用户在使用电子签名时必须了解其法律效力和应用范围,以避免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
2、技术实现电子签名的技术实现是确保其效力的关键因素之一。
电子签名技术在文档安全上的应用研究

电子签名技术在文档安全上的应用研究近年来,随着数字化时代的迅速发展,电子文档的应用越来越普遍,但同时也面临着许多安全问题。
以往的纸质签名方式在电子文档中既不方便也不安全,这时电子签名就成为了一种解决方案。
电子签名技术在文档安全上的应用便引起了广泛的研究和讨论。
一、电子签名技术的原理和分类电子签名技术是通过使用密码学技术实现对文档进行 digitally signed,以保证文档的机密性、完整性和可信度。
电子签名技术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是基于RSA 算法的数字签名(Digital Signature),第二种是基于 Kerberos 协议的安全文件签名(Secure File Signature),第三种是基于电子文本的数字签名(Electronic Signature)。
数字签名是一种在互联网上确保身份验证和文件完整性的安全方式。
数字签名的基本原理是通过哈希算法计算文件摘要,然后使用私钥对哈希值进行加密,从而生成签名。
身份验证和完整性验证都是通过验证给定文件的签名来实现的,因此数字签名具有高度可信性。
安全文件签名是更安全和更可靠的签名方式。
它是基于颁发给身份验证实体的一种安全凭证,通常是证书和代表颁发证书的机构的公共密钥。
使用颁发机构的公钥和签名文件的签名,可以验证签名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与数字签名相比,安全文件签名需要获得颁发机构的认证和授权,因此更安全和更可靠。
电子签名是由用户自己创建的签名,可以用于验证文件的身份和文件的真实性。
电子签名可以是实体签名或数字签名,实体签名是由用户提供的扫描或图像形式,而数字签名则是由密码学技术生成的签名。
二、电子签名技术的优点与传统的纸质签名相比,电子签名技术有许多优点。
第一,可以在线签名,不需要纸质文档和传统的邮寄方式,简化了流程,提高了工作效率。
第二,电子签名能够追踪和记录签名者的身份和签名情况,降低了签名中的风险和不确定性。
第三,电子签名可以加密和保护文档中的机密信息,从而确保文档的保密性和完整性。
电子签名法律效力的若干问题研究

电子签名法律效力的若干问题研究1. 引言1.1 背景介绍尽管电子签名具有诸多优势,但其在法律效力上仍存在一些争议和疑问。
由于电子签名的特殊性,如何确保其具有与传统签名相同的法律效力,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旨在通过对电子签名法律效力相关法规、实践问题、改进措施和未来趋势的探讨,深入研究电子签名在法律领域中的地位和作用,为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和实践提供参考和建议。
1.2 研究目的研究目的即是对电子签名法律效力的若干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和探讨,以全面了解电子签名在法律领域的作用和意义。
通过对电子签名的定义和特点、相关法规、实践问题、改进措施以及未来趋势等方面的分析和研究,旨在探讨电子签名在法律实践中的作用和影响,从而为未来相关法律政策的制定和实践提供参考和建议。
通过本研究,可以更加全面地了解电子签名法律效力的现状和问题,为相关各界人士提供理论支持和借鉴,促进电子签名在各个领域的应用和发展,推动电子签名法律规范化和标准化,提高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和安全性,为电子时代的信息交流和合作提供更为便捷和可靠的保障。
2. 正文2.1 电子签名的定义和特点电子签名是指用于标识、认证和保证电子文档真实性和完整性的一种方法。
与传统的手写签名类似,电子签名可以确认文件的发起者,并保证文件在传输过程中不被篡改。
电子签名具有以下特点:1. 数字化:电子签名是以数字形式存在的,可以被存储在计算机或移动设备中,方便快捷使用。
2. 不可篡改性:一旦电子签名被创建并附加到文件上,文件的内容就不能被更改或篡改,从而确保文件的完整性。
3. 身份认证:通过电子签名,可以确定签署者的真实身份,确保签署者是具有授权权利的人。
4. 追溯性:电子签名可以记录签署文件的时间、地点等关键信息,为文件的追溯提供便利。
5. 灵活性:电子签名可以适用于各种形式的文件和业务场景,提高效率和便利性。
电子签名是一种便捷、安全、有效的认证方式,可以在数字化时代广泛应用于各个领域,为签署者和接收者提供便利和保障。
电子签名管理制度

电子签名管理制度目录1. 电子签名管理制度的重要性1.1 保障数据安全1.2 提高工作效率2. 电子签名管理制度的基本原则2.1 合法性原则2.2 可靠性原则2.3 完整性原则3. 电子签名管理制度的实施步骤3.1 制定相关政策3.2 建立电子签名系统3.3 培训员工4. 电子签名管理制度的问题与挑战4.1 技术安全隐患4.2 法律规范不完善电子签名管理制度的重要性电子签名管理制度是现代企业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它能够保障数据的安全性,有效防范信息泄露和篡改,确保企业信息不被非法获取。
另外,电子签名管理制度还能够提高工作效率,简化流程、节约时间,使工作更加便捷高效。
电子签名管理制度的基本原则电子签名管理制度的基本原则包括合法性原则、可靠性原则和完整性原则。
合法性原则要求电子签名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在法律上具有法律效力。
可靠性原则要求电子签名能够准确地确认签署者的身份,不可被伪造。
完整性原则要求电子签名不能被篡改或修改,保证签名文件的完整性。
电子签名管理制度的实施步骤建立电子签名管理制度需要经过一系列的实施步骤。
首先是制定相关政策,明确电子签名的使用范围和规定。
其次是建立电子签名系统,选择安全可靠的电子签名技术,并进行系统的搭建和测试。
最后是培训员工,让他们了解电子签名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电子签名管理制度的问题与挑战尽管电子签名管理制度带来了诸多好处,但也面临一些问题与挑战。
其中包括技术安全隐患,如何保护电子签名系统不被黑客攻击等;另外,法律规范不完善也是一个挑战,需要相关法律法规对电子签名的认可和保护。
电子商务法规课件:电子签名法

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
电子认证许可证书,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电子认证服务。
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书的,应当予以公告并通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法负责电子认证服务业监督
管理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行政许
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二)具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资金和
经营场所;
(三)具有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技术和设备;
(四)具有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同意使用密码的证
明文件;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第五条 电子认证服
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从事电子认证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运营
(三)传统签名的的局限性及风险
➢它必须以纸面为介质,无论是书写还是传送,都较之电子通讯
媒介的成本要高得多;
➢它必须由个人亲笔书写,这虽然对于法律行为的发生具有证据
法上的意义,但是从交易数量与频率上看,由于受书写人的精力、
时间、及其行动空间的约束,不适合于大规模的交易行为的进行;
➢传统签名存在着相当大的被仿冒的可能性,一方面仿冒签名并
提供上述认证机构签发的凭证.向凭证使用人(收
文者)发出要约;
(4)收文者验证凭证及发文者电子签章是否属实和
有效
(5)受文者承诺,交易达成
认证机构与认证申请者及认证验证者的法
律关系
二、认证机构的设立与管理
《电子签名法》第十七条 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应
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
电子签名法律效力问题研究

电子签名法律效力问题研究一、电子签名的缺憾及其效力认定的困境1电子签名的概述随着网络的普及促使电子商务的繁荣,商务交易活动中最重要的是对于当事人身份的认定,在传统环境中主要以手写签名或者印章来表明身份,存在于纸张等有形载体之上。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电子商务是基于虚拟平台上,是处于无纸化的环境中,交易双方同样也需要通过某种手段来证明自己的身份,这种手段这就是电子签名。
电子签名和传统签名相比,并不需要当事人通过手写或者盖章,电子签名虽然含有签名两字,其实本身是一种数字技术,是利用电子计算机和加密技术对当事人的身份进行证明,并不是对亲笔签名进行扫描,然后经过复制、粘贴在电子合同中。
在传统环境中,签名或者盖章必须依赖于有形载体的表面,两者不可分离。
而在网络环境中,因为电子签名和电子文件都是以电脑信息的方式传送,其具有各自的独立性,因此两者可以分开传送,即电子签名可以脱离其要证明的文件载体而存在。
目前电子签名的种类可以分为电子化签名、生理特征签名和数字签名三大类。
2电子签名的缺憾从民商法的角度来看,在传统环境下的手写签名或盖章,虽然不是法律行为的必要条件,但它是构成要式法律行为的重要因素,许多国家甚至规定签名是合同形式的要求之一。
可见,签名具有特殊的法律意义,签名的实质在于认证该项文件。
传统环境中的签名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功能:一是确认相对人,因为每一人的签名都具有其独特的个性,虽然可能被第三人所伪造,但是通过现代科技之鉴定技术仍然可以加以鉴别。
二是防止当事人否认,因为签名、盖章系由当事人所成,一般情况下并无篡改书面之可能性。
而一旦有争议,提起仲裁或者诉讼时,通过鉴定签名、盖章之真伪,一方当事人此种事后“否认”之主张,将无法获得仲裁庭或法院的支持。
三是确认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内容是否真实以保证文件的完整性。
现有电子签名(以数字签名为例),通过密钥对和认证系统的建立,可以达到传统签名所具有的上述功能,甚至在安全性方面上更优于传统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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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签名制度比较研究/叶知年-4、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电子签名的重要功能之一就是表明电子签名人认可数据电文的内容和形式。
为了实现这一功能,必须要求电子签名在技术手段上能够保证电子签名人签署后的数据电文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因此,作为可靠的电子签名,必然要求电子签名人签署后,任何人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只有这样,电子签名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有效保护。
这一条件主要是考虑到关于手写签名的现有法律规则不对经签字的信息的完整性加以区分,在某些领域,这项法律要求的效用可能是形成一种在功能上与原始文件等同的功能。
应当注意的是,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理念和基本原则。
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仍应贯彻这一理念和原则。
考虑到电子签名技术手段的多样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签名示范法》第6条第四款规定:“第3款并不限制任何人下列任何方面的能力:(a)为满足第1款所述要求的目的,以任何其他方式确立某一电子签名的可靠性;或(b)举出某一电子签名不可靠的证据。
”我国《电子签名法》在规定了可靠电子签名的条件之后,亦允许当事人自行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
其第13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
”这一规定为商业活动提供一个法律依据,使许多商业当事人能够在此基础上就电子签名的使用问题通过合同调整彼此之间的关系。
它为适应日后电子签名技术的不断更新和发展,促进电子商务活动的健康发展,从法律上铺平了道路。
(二)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有权决定是否采用电子签名。
而当事人一旦决定使用电子签名,如何确认其法律效力?对此,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1条第一款规定:“(1)就合同的订立而言,除非当事人各方另有协议,一项要约以及对要约的承诺均可通过数据电文的手段表示。
如使用了一项数据电文来订立合同,则不得仅仅以使用了数据电文为理由而否定该合同的有效性或可执行性。
”这一规定是考虑到在有些国家内,对于是否可以采用电子手段订立合同,仍有不确定性。
这种不确定性来自此种事实:在某些情形下,表示要约和承诺的数据电文是在没有人直接干预的情形下由电脑产生的,因而使人怀疑这种信息是否表达当事人的意向。
产生这种不确定性的另一原因是在通信方式本身,亦即没有一纸书面文件。
欧盟《关于电子签名的共同体框架的指令(1999/93/EC)》第5条第二款亦规定:“成员国不得仅仅因为下列理由而拒绝承认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并且作为法律诉讼中的证据:—采取电子形式,……。
”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第107条第一款同样规定:“(a)不得仅仅以某次记录或盖章以电子形式存在为理由否定其法律效力或可执行性。
”可见,在民事活动中,相关国际组织文件和许多国家法律均确认,不能仅仅其采用电子签名而不采用传统签名,就否认电子签名的效力。
我国《电子签名法》亦采电子签名与传统签名具有等价功能的做法,第3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但是,可靠的电子签名与一般的电子签名不同。
通常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有关文档的证明作用,一般电子签名的作用往往限于如此,即只有双方约定以某种技术方式作电子签名,电子签名才能被用于证明签约者的身份和合同内容。
显然这种约定基础上的证明力是局限的,因为它无法应用在双方的第一份合约,也无法应用于单方法律文件(如通知书等)。
而可靠的电子签名则不同,它不需要双方约定就可以产生如同手工签名一样的证明作用。
[4]因此,许多国家法律进一步对可靠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作了规定。
如美国犹他州《数字签名法》第402条规定:“以数字方式签署的文件如同纸面书写的一样有效。
”我国《电子签名法》第14条亦是如此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三、电子签名人的义务和民事责任(一)电子签名人的义务为了使电子签名具有法律效力,电子签名人应当承担如下义务:1、保管(保密)义务。
这是电子签名人的基本义务。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签名示范法》第8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签名制作数据可用于制作具有法律效力签名的,各签名人应当做到:(a)采取合理的谨慎措施,避免他人未经授权使用其签名制作数据。
”也就是说,电子签名人采取合理防范措施避免他人擅自使用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的义务,构成一项基本义务,这项义务普遍载于使用信用卡的协议中,也应适用于可用以表示具有法律效力的意图的任何电子签名制作数据。
美国犹他州《数字签名法》第305条第一款亦规定:“1、通过接收许可之认证机构颁发的证书,证书中指明的用户承担在对私人密钥的保持控制和防止向任何无权创制用户的数字签名的人泄漏其私人密钥方面履行合理注意的义务。
”对于保密(保管)义务,我国《电子签名法》第15条规定:“电子签名人应当妥善保管电子签名制作数据。
”这是因为,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是将电子签名与电子签名人可靠联系起来的重要手段。
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一旦失密,他人就有可能利用它从事违法活动或者牟取非法利益,从而给电子签名和电子签名信赖方造成损失。
所以,电子签名人应当妥善保管电子签名制作数据,防止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失密,以避免给自己和电子签名信赖方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2、及时告知义务。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签名示范法》第8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签名制作数据可用于制作具有法律效力签名的,各签名人应当做到:……(b)在发生下列情况时,毫无不应有的延迟,利用认证服务提供人依照本法第9条提供的手段,或做出合理的努力,向签名人可以合理预计的依赖电子签名或提供支持电子签名服务的任何人发出通知:(一)签名人知悉签名制作数据已经失密;或(二)签名人知悉导致签名制作数据可能已经失密的重大风险情况。
”可见,及时告知义务是电子签名人的又一义务。
不过,理解这一义务时应当注意两点:第一,鉴于事实上电子签名人也许不可能追查到可能依赖电子签名的每一个人,所以在电子签名看来发生失密的情形下,要求电子签名人有义务做到向根据设想可能依赖电子签名的每一个人实际发出通知,将会造成过分的负担。
所以,“合理的努力”的概念应按照一般诚实信用原则来解释。
这里提及的“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手段”,反映了由认证服务提供者向电子签名人提供一些手段供其使用的某些实际情况,例如在电子签名看来失密的情形下所应采用的程序。
对这些程序,电子签名人一般不可改动。
这些词语的作用是为电子签名人提供一则“安全港”规定,使电子签名人能够表明,如果电子签名人采用这些供其使用的手段,电子签名人即已在试图通知潜在的依赖方这个问题上做到充分的谨慎了。
第二,电子签名依赖方是指基于对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或者电子签名的信赖从事有关活动的人。
关于潜在的依赖方,视所采用的技术而定,这种“依赖方”可能不仅仅是意图依赖电子签字的某个人,而且也是其他一些人员,例如认证服务提供者和任何其他有关当事方。
对于及时告知义务,我国《电子签名法》第15条规定:“电子签名人知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已经失密或者可能已经失密时,,应当及时告知有关各方,并终止使用该电子签名制作数据。
”可见,在我国,电子签名人的及时告知义务的履行发生于两种情形:一是电子签名人知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已经失密的情形,如电子签名人发现未经其允许,他人在互联网上以电子签名人的名义从事商业活动;二是电子签名人知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可能已经失密的情形,如电子签名人发现自己存放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的磁盘丢失,而丢失的磁盘中的安全指令有可能被破译,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有可能被他人用于从事非法活动或者谋取非法利益。
出现上述两种情形之一的,电子签名人在履行及时告知义务的同时,还应当终止使用该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以避免或者减少电子签名人和电子签名依赖方的损失。
3、真实陈述义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向电子签名人提供电子签名认证证书,为电子签名人向电子签名依赖方提供电子签名证明服务,主要依据电子签名人所提供的数据。
因此,电子签名人应当向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完整和准确的信息。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签名示范法》第8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签名制作数据可用于制作具有法律效力签名的,各签名人应当做到:……(c)在使用证书支持电子签名时,采取合理的谨慎措施,确保签名人作出的关于证书整个寿命周期的或需要列入证书内容的所有实质性表述精确无误和完整无缺。
”这里证书的“周期”意在作广义的解释,包括从申请证书或者创建证书开始,到证书期满或者撤销证书为止的整个期间。
对于真实陈述义务,我国《电子签名法》第20条第一款规定:“电子签名人向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申请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当提供真实、完整和准确的信息。
”这是因为,电子签名人就其身份、地址、营业范围、证书信赖等级的真实陈述,是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可信赖性产生的前提,否则将构成为电子签名认证证书体系信赖性的损害。
所以,向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尽真实陈述的义务,也是电子签名人的一项义务。
(二)电子签名人的民事责任电子签名人如不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此,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签名法》第8条第二款规定:“签名人应当对其未能满足第一款的要求承担法律后果。
”这种法律后果视电子签名的使用场合而定,范围可能程度不一,根据现行的法律,从电子签字人受电文内容的约束到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等,其他可能的后果不一定涉及赔偿责任,但却可能包括例如失误方不得抵触电子签名的约束效力。
对于电子签名人违反义务时的民事责任,我国《电子签名法》第27条规定:“电子签名人知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已经失密或者可能已经失密未及时告知有关各方、并终止使用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未向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真实、完整和准确的信息,或者有其他过错,对电子签名依赖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可见,在我国,电子签名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1、电子签名人违反义务的行为给电子签名依赖方或者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造成损失。
如果电子签名人仅仅违反了义务,但未造成电子签名依赖方或者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损失的,就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2、电子签名人主观上有过错。
过错归责原则是民法上的基本归责原则。
在电子签名过程中,如果要求电子签名人承担责任,则其主观必须有过错。
否则,电子签名人即使给电子签名依赖方或者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造成损失的,也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3、电子签名人承担责任的方式为赔偿损失。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责任方式是多种多样的,而赔偿损失是适用最广泛的一种方式。
在电子签名过程中,电子签名人给电子签名依赖方或者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这种损失可以是直接损失,也可以包括间接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