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航技科技有限公司与邸建立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深瞐科技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深瞐科技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7【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119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金莙【审理法官】金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戴定荣;北京深瞐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戴定荣北京深瞐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戴定荣【当事人-公司】北京深瞐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飞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飞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飞【代理律所】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戴定荣;北京深瞐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中,深瞐科技公司向戴定荣出具的离职证明显示戴定荣的离职原因为试用期不合格被辞退,由此导致了戴定荣被案外公司取消录用资格,而深瞐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被认定为违法解除,正是因为深瞐科技公司未为戴定荣开具合法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造成戴定荣无法就业,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深瞐科技公司承担,一审法院遂认定深瞐科技公司应赔偿戴定荣未开具合法离职证明的损失并无不当,深瞐科技公司关于其对戴定荣未被案外公司录用不存在过错,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因深瞐科技公司未向戴定荣出具合法的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且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并不存在适用法。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新证据客观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深瞐科技公司向戴定荣出具的离职证明显示戴定荣的离职原因为试用期不合格被辞退,由此导致了戴定荣被案外公司取消录用资格,而深瞐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被认定为违法解除,正是因为深瞐科技公司未为戴定荣开具合法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造成戴定荣无法就业,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深瞐科技公司承担,一审法院遂认定深瞐科技公司应赔偿戴定荣未开具合法离职证明的损失并无不当,深瞐科技公司关于其对戴定荣未被案外公司录用不存在过错,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因深瞐科技公司未向戴定荣出具合法的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且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并不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深瞐科技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另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因戴定荣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进行登记处理仍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况,且戴定荣目前已入职新单位,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不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驳回其该项诉请并无不当,戴定荣关于应由深瞐科技公司赔偿其未领取失业金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北京首都航空有限公司与吴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首都航空有限公司与吴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1【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1193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清波【审理法官】张清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首都航空有限公司;吴昊【当事人】北京首都航空有限公司吴昊【当事人-个人】吴昊【当事人-公司】北京首都航空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海静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海静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海静【代理律所】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北京首都航空有限公司【被告】吴昊【本院观点】关于本案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诉讼请求独任审判维持原判执行新证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吴昊于2019年12月23日向首都航空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于首都航空公司收到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30日后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首都航空公司上诉主张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首都航空公司是否应为吴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吴昊要求首都航空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杨恒才与中国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恒才与中国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24【案件字号】(2021)新01民终160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宏王晴胡颖【审理法官】王宏王晴胡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恒才;中国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杨恒才中国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杨恒才【当事人-公司】中国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秋月新疆聚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秋月新疆聚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秋月【代理律所】新疆聚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杨恒才【被告】中国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2019年7月7日收据原件无单位印章,2019年6月29日、7月6日物资入库单系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因杨恒才对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杨恒才主张中航建设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420000元的请求是否成立。
劳动合同第二条与第四条约定相矛盾,亦与杨恒才自述其2019年一直为中航建设公司提供劳动不符。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第三人关联性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另查,杨恒才所持劳动合同第二条约定:前期甲方欠乙方工资肆拾贰个月,月薪10000元/月,合计肆拾贰万元整,税后价。
第三条约定:本合同的签订日期:自2019年3月12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
第四条约定:工资约定年薪120000元,月薪10000元/月,职务材料员。
第六条约定:前期欠薪和2019年年薪合计肆拾贰万元整,税后价。
北京航科航天科技有限公司与刘慧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航科航天科技有限公司与刘慧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3【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51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洁耿燕军张玉贤【审理法官】刘洁耿燕军张玉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航科航天科技有限公司;刘慧【当事人】北京航科航天科技有限公司刘慧【当事人-个人】刘慧【当事人-公司】北京航科航天科技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北京航科航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刘慧【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本案中,航科公司与刘慧签订的离职协议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证据表明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一审法院对上述离职协议书的效力予以确认,正确合理。
航科公司与刘慧签订的离职协议书约定航科公司向刘慧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0元及2019年6月的工资,仲裁裁决根据双方认可的工资标准扣除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后确认2019年6月工资数额为9838元,一审法院对于航科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0元及2019年6月工资983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航科公司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刘学俊、张太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学俊、张太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9【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95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楷潘红燕李丽【审理法官】王楷潘红燕李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学俊;张太泉;汲庆玉;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当事人】刘学俊张太泉汲庆玉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当事人-个人】刘学俊张太泉汲庆玉【当事人-公司】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季秋实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季秋实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季秋实【代理律所】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学俊【被告】张太泉;汲庆玉;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本院观点】刘学俊提交该证据表明其认可与张太泉进行结算并支付劳务费的事实,但因刘学俊未能提交该证据原件,张太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张太泉为中鼎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进行了劳务施工,事实清楚,当事人对此均未否认,故本院予以确认。
涉案《劳务承包合同》虽系中鼎公司与中铁二局青岛工程公司签订,但刘学俊是作为中鼎公司的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合同中约定中鼎公司的驻工地代表(现场负责人)是刘学俊,且明确约定中鼎公司授权刘学俊履行中鼎公司在该合同中的所有权利义务。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实际履行间接证据反证证据不足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太泉为中鼎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进行了劳务施工,事实清楚,当事人对此均未否认,故本院予以确认。
张太泉付出了劳务,其有权向相关责任方主张劳务费用。
被告]、原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原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https://img.taocdn.com/s3/m/3d3ac2aecd22bcd126fff705cc17552707225ea0.png)
被告]、原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5【案件字号】(2020)豫03民终86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龙杰【审理法官】刘龙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当事人-个人】]【代理律师/律所】原宗保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李风林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何耀芳河南明洛律师事务所;张彧河南明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原宗保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李风林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何耀芳河南明洛律师事务所张彧河南明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原宗保李风林何耀芳张彧【代理律所】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河南明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本院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成志公司是否应当向任新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质证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成志公司是否应当向任新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成志公司在2020年4月30日下发的通知中称任新华为自动离职,在任新华的《参保职工中断社会保险关系审批表》中又明确载明中断原因为任新华辞职,成志公司在本诉讼过程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解除与任新华劳动合同的正当性、合法性,一审认定成志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由成志物业支付任新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成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成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23:31:48被告(原告)]、原告(被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03民终863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原告)]:洛阳市成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董某与王某1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董某与王某1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24【案件字号】(2022)京02民终54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捷鹰【审理法官】陈捷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董某;王某1【当事人】董某王某1【当事人-个人】董某王某1【代理律师/律所】张宬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乔燕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李鑫北京懋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宬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乔燕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李鑫北京懋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宬乔燕李鑫【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北京懋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认的董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确定残疾赔偿金的标准主要参考其经常居住地以及收入来源地。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当事人的陈述物证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无异,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认的董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
董某上诉主张,王某1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无证据表明王某1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过错。
高鹏与北京职航创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鹏与北京职航创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5【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19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尚晓茜郑吉喆杜丽霞【审理法官】尚晓茜郑吉喆杜丽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高鹏;北京职航创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高鹏北京职航创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高鹏【当事人-公司】北京职航创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罗婷婷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诚实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王欢北京市华泰(拉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罗婷婷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诚实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王欢北京市华泰(拉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罗婷婷诚实王欢【代理律所】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华泰(拉萨)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高鹏【被告】北京职航创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1.高鹏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缺乏直接关联,其提交的证据2亦不足以证明其本案主张,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2.高鹏提交的《调取庭审录像申请书》《请求依法查处职航公司提供虚假证据的申请书》《调取公安机关对吴赟批捕令申请书》亦与本案争议事实之间缺乏紧密关联,故本院亦不予准许。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四:一、高鹏与职航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竞业限制及违约金100万元的约定;二、高鹏是否属于竞业限制人员范围;三、高鹏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条款;四、高鹏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是否应当予以调整。
高鹏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应向职航公司支付违约金,但职航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亦未提。
【权责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代理反证过错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撤销胁迫鉴定意见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新证据关联性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违约金支付违约金【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四:一、高鹏与职航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竞业限制及违约金100万元的约定;二、高鹏是否属于竞业限制人员范围;三、高鹏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条款;四、高鹏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是否应当予以调整。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北京中航技科技有限公司与邸建立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29【案件字号】(2022)京01民终14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斌姚红张建清【审理法官】赵斌姚红张建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中航技科技有限公司;邸建立【当事人】北京中航技科技有限公司邸建立【当事人-个人】邸建立【当事人-公司】北京中航技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周坤平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王朝旭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张峰北京市时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坤平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王朝旭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张峰北京市时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坤平王朝旭张峰【代理律所】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时开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北京中航技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邸建立【本院观点】该组证据与本案争议事项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不予采纳。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合同直接证据反证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邸建立于诉讼中就其主张提供有中航技科技公司原股东张某的证明、会议纪要、转账记录、实际参与提供项目研发劳务视频资料、第三方涉项目履行证明等证据,且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中航技科技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宁某与邸建立确存在关于邸建立提供劳务、公司支付劳务报酬等的口头约定,且在中航技科技公司原股东转让出资而退出公司股东会前,邸建立确在公司多个项目中提供了相应劳务,中航技科技公司也向邸建立支付过劳务报酬,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邸建立与中航技科技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无不当。
鉴于邸建立未能就主张的具体提供劳务期间及劳务报酬金额提举直接证据,一审法院结合中航技科技公司原股东退出公司的时间、张某证明、会议纪要、加班记录、实际付款时间及金额等证据,酌情认定相关劳务期间及月劳务报酬金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中航技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北京中航技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3:14:03【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北京泰远科弘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3日由股东宁某、潘某、张某共同出资10万元(宁某5.5万元、潘某2.5万元、张某2万元)注册成立,宁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经理职务。
后宁某、潘某、张某于2014年12月将各自公司出资转让第三方企业并退出公司股东会,公司亦于2015年1月16日更名为现名称中航技科技公司。
邸建立曾于2015年以劳动争议纠纷案将中航技科技公司诉于法院,其主要以与中航技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拖欠其劳动报酬为由,要求中航技科技公司支付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工资240000元;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平日超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94934元;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9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5000元。
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作出2015年海民初字第29304号民事判决书,主要以难以认定邸建立与中航技科技公司之间存有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邸建立基于劳动关系而诉请主张的工资、加班工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等诸项请求。
邸建立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期间邸建立于2019年3月25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于当日作出(2019)京01民终206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诉。
邸建立再于2018年以劳动争议纠纷将中航技科技公司诉至我院,其主要以中航技科技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宁某挪用、贪污其为胞妹邸某追回的20万元,致邸某耽误抢救治疗时机而死亡为由,要求中航技科技公司支付死亡、丧葬、精神伤害赔偿金112193元。
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作出(2018)京0108民初58632号民事判决书,以邸建立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
邸建立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期间邸建立于2019年3月25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于当日作出(2019)京01民终206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诉。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本案庭审中,邸建立确定以劳务合同关系对中航技科技公司提出上述诸项诉讼请求。
其中,邸建立述称中航技科技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宁某于2013年9月邀请其担任公司总工程师职务,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报酬为税后15000元,从事全日8小时工作,及双方劳务合同关系实际自2013年9月起至2015年5月止等事实,另称双方未就加班报酬及聘用期限事先作出明确约定。
对此,中航技科技公司反驳主张邸建立与公司原股东之间系朋友关系,基于共同的创业理念一起创业,与公司没有聘用、雇佣关系。
为证明与中航技科技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之相关事实,邸建立首先向法院提供有公司原股东张某出具的《证明》(以下简称证明)、《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及相关视频录像。
该证明内容为:“本人张某,曾是北京泰运科弘科技有限公司职工,现做如下证明。
1.在该公司工作期间,本人曾与邸建立共事,届时他也是该公司员工;2.邸建立曾作为该公司员工参与了公司事务,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该公司宁某曾向本人提过,准备请邸建立担任总工,每月工资准备开到一万多;4.该公司项目,如月球车、流动展品、展品竞标、皮筋机、检测站转台等,实施期间均有或多或少的加班,邸建立也参与了加班。
补充说明:1.本人于2015年10月10日22:23附近收到邸建立发来QQ文件“加班记录.xlsx”该电子表格中,“工作内容”一列所列内容均属实,但关于具体时间,本人已无法记清,可证实的是,存在加班至深夜的情况。
2.该公司各种采购清单、报表等,通过网络传输,多无签章。
”会议纪要显示形成于2013年10月27日、丰台区辛庄工厂办公室,参与人为公司全员,内容涉及公司全员对日常生活、纪律与作息、工作方法、思想意识四个方面进行了讨论并作出结论,其中“纪律与作息:早上上班时间为08:00,下午上班时间为13:00,晚上下班时间由邸工口头决定。
”、“工作方法:…邸工负责加工装配任务的分发与跟踪,在理解整机的基础上,基于其丰富的工艺和机械原理经验,对潘某的设计提出修改建议。
对于加工与装配进度,适时反馈给潘某。
…张某负责电控,将相应进度适时反馈给潘某。
…宁某负责发展与投资人、客户关系,整合各方资源,另外,所负责采购的器件适时反馈给潘某。
”张某另制作视频录像,对上述其出具的证明及捺印会议纪要的真实性进行了确认、说明。
该证明、会议纪要主要证明张某在公司工作期间,宁某邀请邸建立任公司总工程师职务,月工资1万余元,邸建立作为公司员工,实际以全日制参与了公司月球车、流动展品、展品竞标、皮筋机、检测站转台等项目实施工作,项目实施期间邸建立存在加班事实。
但就所主张的实际提供劳务时间、每月劳务报酬的具体金额,邸建立未能提供直接证据加以证明。
上述证据经质证,中航技科技公司主要以张某未出庭质证为由,对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经法院询问,中航技科技公司可确认张某的视频录像的真实性,但该公司未能就张某证明的上述事实向法院提供相应反证。
其次,除上述证据外,邸建立为证明其实际参与公司项目提供劳务的事实,另向法院提供了部分项目研发视频、照片、项目第三方出具的书面证明、通话录音、记录等证据材料,中航技科技公司对此均表示不予认可,却未能就其中部分证据向法院提供相应反证。
再次,邸建立述称宁某已实际支付其劳务报酬12000元,为此向法院提供其工商银行账户“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记录为据,载明邸建立账户于2014年1月23日收到对方通过ATM机转账款12000元,中航技科技公司表示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但未能就此事实向法院提供相应反证。
邸建立主张其于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存在平时、双休日及节假日加班的事实,要求中航技科技公司支付相应加班费,其为此向法院提供《加班记录》、QQ聊天记录并佐以上述张某相关证明为据,中航技科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邸建立亦未就其该项主张向法院提供约定上的依据。
邸建立另主张公司为方便履行公司所承揽项目,公司股东潘某、张某与其三人于2014年7、8月间在其家中居住生活,其为此实际垫付了两个月的生活费,要求中航技科技公司比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偿付,但仅就此事实向法院提供所谓所涉公司项目《石油管线实时监测系统委托研发合同》为据,中航技科技公司对此事实未予认可,该合同内容未直接涉及邸建立主张的事实,其未能就此主张向法院充分举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邸建立主张与中航技科技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基于此要求中航技科技公司支付劳务报酬、加班费,邸建立就其主张所涉劳务权利义务关系及内容事实向法院主要提供有中航技科技公司原股东张某的证明、会议纪要、转账记录、实际参与提供项目研发劳务视频资料、第三方涉项目履行证明等证据材料,其中,张某虽未出庭质证,但其通过视频方式对其证明、会议纪要等事实进行了确认,中航技科技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
且张某提供的相关证明之间及与邸建立提供的其他关于实际提供劳务、劳务报酬支付等证据可以形成相互印证关系。
通过上述证据,可证明中航技科技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宁某与邸建立确存在关于邸建立提供劳务、公司相应支付其劳务报酬等的口头约定,且在中航技科技公司原股东转让出资而退出公司股东会前,邸建立确在公司多个项目中提供了相应劳务,中航技科技公司也向邸建立支付过劳务报酬,邸建立与中航技科技公司确存在劳务关系。
中航技科技公司对上述证据虽均未予认可,却亦未向法院提供相反证据。
故邸建立要求中航技科技公司就其提供劳务支付相应劳务报酬,理由正当。
但鉴于邸建立未能就主张的具体提供劳务期间及劳务报酬金额向法院提供直接证据,法院结合中航技科技公司原股东退出公司的时间、张某证明、会议纪要、加班记录、实际付款时间及金额等证据,酌情认定劳务期间为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劳务报酬以每月12000元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