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司考物权法:物权的变动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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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的含义

简述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的含义

简述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的含义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是指在物权法中,根据物权的变动方式和情形,将物权变动划分为物权的转让、设立、变更和消灭四种基本形式的一种法律原则。

其含义是以物权变动的不同方式和情形作为划分依据,将物权变动的各种行为归入不同的类别,使之能够在法律上有所依据和区别对待,从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物权法的基本目标。

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主要有以下几点含义:1.划分依据: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主要以物权的变动方式和情形作为划分依据。

物权的变动方式包括转让、设立、变更和消灭等,物权的变动情形包括无偿转让、有偿转让、继承、合并等。

根据变动的方式和情形的不同,将物权变动划分为不同的类别,从而使法律对不同的物权变动行为有所区别。

2.制度保护: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通过对不同的物权变动行为作出不同的规定和制度安排,为当事人的权益提供保护。

比如,在物权转让中,要求当事人必须签订合同、办理登记等手续,以保证转让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在物权设立中,要求当事人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办理登记等手续,以确保设立的效力和对第三人的可知性等。

3.优先顺序: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还涉及到不同物权变动行为之间的优先顺序。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在同一不动产上设立权利的先后顺序,以登记的先后为准,即"先登记者优先",这就意味着在同一不动产上,后登记者的权利可能会被先登记者的权利排除或限制。

4.监管机构: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还涉及到不同物权变动行为的监管机构。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物权转让、设立、变更和消灭等行为都需要经过相应的监管机构的审批、登记或备案。

比如,在不动产转让中,需要经过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审查和登记;在合并权利中,需要经过有关行政部门的审批和备案。

不同的物权变动行为对应着不同的监管机构,这些机构负责监督和管理物权变动行为。

5.适用范围: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还涉及到适用范围的问题。

不同的物权变动行为适用的法律规定和制度安排可能有所不同。

我国现行立法关于物权变动的原则

我国现行立法关于物权变动的原则

我国现行立法关于物权变动的原则:1.公示原则:是指物权变动行为须以法定公示方法进行才能生效的原则。

公示原则要求当事人依法定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其物权变动,以明确何人取得物权,何人丧失物权,否则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2.公信原则:是指一旦当事人在变动物权时依法定方式进行了公示,法律就赋予该物权变动具有完全的效力,即使公示有瑕疵,善意受让人基于对公示的信赖,亦不负返还义务,仍能取得物权。

善意取得的内涵及其构成条件:内涵:是指无权处分其占有物的动产占有人将该物转让给他人,善意受让人依法即时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

构成要件:1.受让人须通过交易从转让人处取得财产 2. 转让人须为无权处分财产的人 3.转让处分的表标的物须为动产 4. 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须为善意占有5.善意受让人取得占有的动产是依所有人的意思合法脱离所有人占有的财产相邻关系:内涵:相邻关系,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时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处理原则:兼顾各方利益,互谅互让、互助团结;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法律特征:1.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权利主体之间发生,是基于不动产互相连接的情形2.是一种从属的法律关系,它不能单独转让。

案例1:1992年3月,农民某甲与某肉联厂约定:由肉联厂将其所有的两头黄牛宰杀后,净得的牛肉按每千克7元的价格进行结算;牛头、牛皮、牛下水归肉联厂,再由某甲付宰杀费40元。

在宰杀过程中,肉联厂屠宰工人在其中一头牛的下水中发现牛黄70克。

肉联厂将这些牛黄出售,每克40元,共得2800元。

某甲得知此事后,认为牛黄应当归其所有,遂向肉联厂索取卖牛黄所得的2800元价款。

肉联厂认为牛黄在牛下水中,而牛下水按约定是归肉联厂的,因此拒绝给某甲该款。

双方发生纠纷。

[问题]1.两头牛的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给了肉联厂?2.牛黄应归谁所有?3、某甲能否要回此2800元?法律上的依据是什么?答:1.牛的所有权没有转移。

法律规定物权变动(3篇)

法律规定物权变动(3篇)

第1篇物权变动,是指物权主体和物权内容发生变化的法律事实。

在我国,物权变动是物权法中的重要内容,对于保护物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围绕我国法律规定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类型、条件和效力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1. 公开原则公开原则是指物权变动应当依法进行,并予以公示。

这一原则旨在保护交易安全,防止善意第三人遭受损失。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物权变动应当依法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 平等原则平等原则是指物权变动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合理的原则。

在物权变动中,当事人之间应当尊重对方的合法权益,不得滥用权利。

3. 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指物权变动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欺诈、胁迫等行为。

这一原则旨在维护社会诚信,保障交易安全。

三、物权变动的类型1. 物权的取得物权的取得是指权利人通过合法手段获得物权。

根据取得方式的不同,可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1)原始取得原始取得是指权利人通过法律规定的非因他人权利而取得物权。

如先占、添附、拾得遗失物等。

(2)继受取得继受取得是指权利人通过继承、赠与、买卖等方式从他人处取得物权。

2. 物权的丧失物权的丧失是指权利人因法定事由而失去物权。

如抛弃、抵押、质权实现等。

3. 物权的变更物权的变更是指物权的内容发生变化。

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的内容变更。

四、物权变动的条件1. 合法性物权变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如买卖合同应当符合《合同法》的规定。

2. 公平性物权变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如赠与合同应当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

3. 自愿性物权变动应当基于当事人自愿,不得强迫他人进行物权变动。

4. 公示性物权变动应当依法进行公示,未经公示的物权变动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五、物权变动的效力1. 物权变动对当事人之间的效力物权变动对当事人之间的效力主要表现为:当事人之间因物权变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因物权变动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物权变动的原则

物权变动的原则

物权变动的原则法学0803 王凯琳物权的变动是指物权的发生、变更和消灭。

以权利主体而论,物权的变动即权利主体对物权的取得、变更和丧失,其实质为主体之间对于权利客体支配和归属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

由于物权是对于物进行直接支配的权利,具有优先权和物上请求权的效力,基于物权这样的性质,如果不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必然纠纷不已,难于保证交易的安全。

因此,民法上对于物权的变动,就需要有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

一、公示原则1、公示原则的概念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出来。

否则,偶遇物权有排他性,若没有通过公示的方式将物权的变动表现出来,不仅财产的流通会受影响,而且势必害及第三人的利益,整个社会的财产流通秩序将陷入紊乱的境地。

因此,从维护物权占有秩序和交易安全角度出发,几乎各国的物权立法都实行公示原则,并对物权公示作出详尽的规定。

2、公示原则的内容公示原则的内容主要有三种:(1)成立要件主义,又称有效要件主义、形式主义。

是指只有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变动意思表示,而无法定的公示方法,其物权变动意思表示不仅不发生社会的公信力,且不具有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公示成产要件主义之下,双方当事人之间物权变动如果没有进行公示,将确定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就当事人之间物权变动须履行公示程序而言,公示为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而就物权变动须伴有公示方法而言,公示又是一种典型的形式主义。

(2)对抗要件主义。

公示对抗要件主义是指公示方法虽有社会的公信力,但不是物权变动的要件。

当事人形成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即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只是在未依法进行公示之前,不具有社会公信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不知情的第三人可以以当事人未公示为由,否认其物权变动的效果。

法国、日本等国家采用此立法模式。

采用此立法例,必须明确不交付就不能对抗第三人的范围,此类第三人一般包括:第一是所有权取得者,接受二重让与的受让人即属此类;第二是质权取得者。

司考物权法考点精析物权变动原则及公示方法

司考物权法考点精析物权变动原则及公示方法

司考物权法考点精析:物权变动原则及公示方法、考点说明《物权法》首次规定了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制度,强调了动产交付的方式。

、理论分析物权变动的原则:(一)公示原则,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否则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二)公信原则,是指一旦当事人变更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 则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对于信赖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以法律教育网原创保护交易安全。

法律教育网版权所有公示原则在于使人“知”,公信原则在于使人“信”。

公示方法,以登记和交付分别作为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

同时, 登记和交付分别作为动产和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

三、例题解析[例题]张先生夫妇拥有一套四合院,院内有间房屋。

年,张先生以自已名义为间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证。

年后,经公证处公证,张先生夫妇自愿将间南房赠与了女儿张平。

但张平没有实际占有使用此房,也没有到国家有关房屋管理机关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年,张先生的妻子病故。

此后不久,张先生将四合院内的所有房屋,包括曾经公证赠与女儿的南房,全部赠与了儿子张丰的女儿张小小,此事经过了公证,张丰还以女儿的名义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

自此,张先生与张丰一家在四合院内居住。

年,张先生的女儿张平将张先生、张丰告至法院,要求确认南房归自己所有,二人腾退房屋。

关于本案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张平主张南房归自己所有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因其虽接受赠与,但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张先生将间房屋全都赠与给张小小的行为是部分有效的•张平可以请求张某返还自己继承母亲遗产所应得的房屋.张先生将间房屋全都赠与张小小的行为有效,并且及时办理了房产的过户手续,所以张小小应取得全部房屋的所有权[ 解析] 本题主要考查的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公示的效力,以及赠与合同是实践合同的性质。

物权的变动

物权的变动

二、物权行为 (一)定义 如:甲与乙在3月日签订一份买卖电视合同, 3月2日乙交付5000元,3月3日甲将电视交 付给乙。 按德国法上的物权概念,此时包括了三个法 律行为,即:
1、3月1日的买卖合同,为债权行为,确立债 权债务关系:乙负有付款义务,甲负有交 付电视的义务; 2、3月2日乙交付5000元的行为,为物权行 为,发生物权变动:转移了货币所有权与 甲; 3、3月3日甲交付电视的行为,为物权行为, 发生物权变动:转移了电视所有权与乙。
公信力的内容——当事人在物权享有和变动 时依照法律的要求进行了公示,该公示就 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 ◆当事人在享有、变动物权时依法律要求进 行了公示,第三人因信赖这一公示而为一 定行为,事后即使公示出来的物权状态与 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符,第三人取得的物权 也受保护。
◆若当事人在享有、变动物权时依法进行了 公示,则其物权足以对抗第三人; ◆若当事人在享有、变动物权时未依法进行 公示,则其物权不得对抗第三人。
此时不同于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只需在 债权的意思表示之外加上登记或者交付即 可,不需要另有物权的合意,即无独立的 物权行为,也不存在物权行为无因性。
某年4月1日,甲乙在瑞士伯尔尼就一栋楼房 买卖达成协议并签字,4月8日办理变更登 记手续。但在4月16日甲乙之间的合同被法 院宣告无效。 则结论:乙在4月1日取得要求甲交付房屋并 办理变更登记的债权;在4月8日当初曾取 得房屋所有权;4月16日的判决导致乙最终 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2、非经登记或者交付的物权变动,不得对抗 第三人。即登记或交付是物权移转的对抗 要件。
如:甲乙在某年4月1日法国巴黎就一栋房屋 买卖达成协议并签字,约定4月8日办理变 更登记手续,但在4月6日甲又将房屋卖与 丙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则产生什么法律 后果?

法考与司法考试物权变动的一般情况重点知识点

法考与司法考试物权变动的一般情况重点知识点

物权法定原则1.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传统观点)物权不得任意创设,其种类和内容应当由法律规定,此为之“物权法定主义”。

原理:因为物权的效力非常强大,具有对世性,可对抗不特定的第三人。

如果任由当事人创设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或者约定物权的内容,将会对不特定第三人造成不利影响,破坏交易秩序。

2.物权法定的缓和(新进观点)当事人如果违背物权法定原则,创设新的物权类型或者新内容的物权,一般不发生物权效力。

如,让与担保有效。

我国虽然没有规定这种让与担保方式,但并无禁止性规定。

通过合同约定,再转移所有权的方式达到担保目的,是不违反法律的,也符合合同自由、鼓励交易的立法目的。

物权变动的基础「物权的设立」1.原始取得:非依他人既存的权利为依据而取得物权。

(1)基于事实行为而发生原始取得。

如,劳动生产(木材制作成椅子)、合法建设、先占无主物(拾得他人抛弃的旧电扇)、添附等。

(2)基于法律规定和公法上的原因而发生,如,善意取得、收取孳息(存款得利息)、征收、没收等。

2.继受取得:基于他人既存的权利为依据而取得物权。

(1)移转的继受取得就他人的物权依其原状而取得,实质上是物权主体的变更,如,基于有效的买卖合同受让所有权;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取得物权;受遗赠取得物权;企业合并取得物权。

(2)创设的继受取得对既存的物权进行内容上的限制而产生新的物权。

如,在国家所有的土地上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他人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

3.区分的法律意义(1)原始取得:因物上本不存在任何物权,或者虽存在物权,但基于法律的规定物权的取得与原权利人的意志无关,非继受他人权利而来。

故,物之上原存的所有负担都因原始取得而消灭,如,无权处分他人之物,购买人善意取得,则无权处分人需要对原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善意取得人是原始取得该物,无任何负担,不用负责。

(2)继受取得:物权系因继受而来,基于权利人不得将大于其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的法理,存在于标的物上的一切旧有负担得继续存在,而转由取得人承继。

物权变动有哪些原则

物权变动有哪些原则

通说认为,物权变动的原则有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公示是物权变动的具体方法之抽象,公信是物权变动的具体效力之抽象。

1、公示原则公示是物权变动时,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法定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物权具有主体上的对世性和效力上的排他性,这就决定了必须采取一定的方式将物权变动的事实进行公开,以让第三人知悉物权变动的事实,保证交易安全。

根据物权法原理以及中国《物权法》规定,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有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两种。

一般来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但中国《物权法》对上述两种公示方法作出规定外,还作出了关于物权变动效力发生的其他规定。

其一,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其二,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其三,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其四,上述三种情况下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2、公信原则公信是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所表现的物权即使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符,法律仍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物权存在相同的效果。

根据这一原则,物权的公示方法具有公信力,只要物权的变动符合法律规定的公示方法,就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

公信原则的一个最大特点就是让物权秩序稳定,不管事实上的真实物权人是谁,只要是合法的公示程序即认定为法律物权,带有明显的“拟制”色彩。

所以,有学者指出,公示原则要求各种公示方式必须准确反映物权变动的结果,以使社会公众了解物权变动的实际情况,但公信原则并不要求这一点。

应该说,不管是公示原则还是公信原则,设立的初衷都是为维护交易安全。

公示原则之功能主要是将物权变动的事实公开,让第三人“知晓”;公信原则之功能则是让物权变动的事实产生效力,让第三人“信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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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司考物权法:物权的变动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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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大家学习愉快!
物权是对于物进行直接支配的权利,具有优先权和物上请求权的效力。

基于物权这样的性质,如果不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必然纠纷不已,难以保证交易的安全,因此民法上对于物权的变动,就需要有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

(一)公示原则
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出来。

否则,因为物权具有排他的性质,如果没有通过公示方式将物权的变动表现出来,就会给第三人带来不测的损害,影响交易的安全。

例如,在房屋上设定抵押权,如果不以一定的方式表现出该抵押权的存在,那么,不知该抵押权存在的购买该房屋的第三人就可能蒙受损害。

因此,民法上关于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以“交付”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

对于基于不同法律事实发生的物权变动,公示原则具有不同的意义。

对于基于民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原则上非经公示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而对于基于民事行为以外的原因发生的物权变动,不经公示虽然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但是在公示完成之前,当事人不得处分之,如因继承、法院判决、事实行为等发生的物权变动。

以登记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从各国立法例考察,始于抵押权制度。

不动产登记制度,虽然要受到地域的限制,其记载的内容也未必全然翔实,更由于现代社会商品经济的发展,物权的变动频繁,且地域范围越来越广,登记制度未必能充分起到公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作用。

但是,人们毕竟可以通过登记了解物权变动的事实,不动产登记制度在很大程度上起着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的作用。

交付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这是因为动产物权变动不仅容易而且频繁,无法以登记的方法公示,只能用移转占有这一手段来表现动产物权的变动。

而且,在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条件下,时间和效率成为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为保证交易的迅速进行,物权法上还有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等方法作为现实交付的补充。

可见,从经济发展的需要来看,交付足以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有效的公示方法。

(二)公信原则
物权的变动以登记或者交付为公示方法,当事人如果信赖这种公示而为一定的行为(如买卖、赠与),即使登记或者交付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也不能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

公信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其一,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推定为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推定为该动产的权利人,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证明。

这称为“权利的正确性推定效力”。

其二,凡善意信赖公示的表象而为一定的行为,在法律上应当受到保护,保护的方式就是承认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物权的变动之所以要有公信原则,是因为仅贯彻公示原则,在进行物权交易时,固然不必顾虑他人主张未公示的物权,免受不测的损害。

但公示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也是存在的。

如果法律对这种情形无相应的措施,当事人一方也会因此而遭受损失。

例如,假冒房屋所有人进行移转房屋所有权的登记,彩色电视机的借用人将其出卖,等等。

如果在物权交易中都得先一一进行调查,必然十分不便。

在物权变动中贯彻公信原则,使行为人可以信赖登记与交付所公示的物权状态,进行交易,而不必担心其实际权利的状况。

可见,公信原则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的安全,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但有时不免会牺牲真正权利享有人的利益,这是法律从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以及在权利人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进行均衡、选择的结果。

公信原则在近代各国的立法例上,最先是适用于动产物权。

罗马法上本来有“任何人不得以大于其自己所有之权利让与他人”的原则,如果绝对贯彻这项原则,在动产物权上也就不可能有公信原则。

但是在日耳曼法上却有“所有权人任意让与他人占有其物,则只能对于该他人请求返还”的原则,除对于被盗窃之物及遗失物仍享有追及的权利不适用此原则外,如果因信赖对方将物交其占有(如借用、保管),则只能向该对方请求返还。

也就是说,如果该物已被对方让与第三人时,所有权人也不能直接向第三人请求返还。

近代各国民法为保证动产交易的安全,舍弃了罗马法的做法而采取了日耳曼法的原则。

对于不动产物权的登记予以公信力,是从抵押权开始的,以后逐渐扩展到不动产所有权及其他不动产物权,如《德国民法典》第892条、《瑞士民法典》第973条的规定。

但《法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对于不动产物权还未实行公信原则。

不动产物权是否采取公信原则,在法律效力上会有显著的差异。

例如,甲将房屋出卖给乙并且经过产权登记,而乙又将房屋转卖给丙,且也经过产权登记,以后因甲主张其与乙之间的买卖有错误而归于无效时,乙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但对于丙来讲,他可否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就要看法律是否赋予不动产物权登记以公信力,如果予以公信力——因登记的所有权人是乙,丙也相信房屋是乙的所有物——则丙取得其所有权;如果不予以公信力——即使登记的所有人是乙,丙也相信房屋是乙
的所有物,即使其相信并无过失——丙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从维护交易安全,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出发,应当赋予不动产物权登记以公信力。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这实际上是承认了公信原则。

综上所述,对于物权的变动,应采取公示原I,对于动产以交付为公示方法,对于不动产则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应采取公信原则,对于动产予以交付(占有)公信力,对于不动产则予以登记公信力。

公示原则在于使人“知”,公信原则在于使人“信”。

这样,一般来说,物权的变动本来应当是在事实和形式上都是真实的才会产生效力。

但是,由于这两个原则被采用的结果,就会发生即使事实上已经变动(如当事人已经将房屋进行了买卖),但形式上没有采取公示方法没有进行产权转让登记),仍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反之,如果形式上已经履行变动手续如已登记),但事实上并未变动(如当事人之间并无真正让与的意思),仍然发生变动的效力。

这种情形初看起来于理不合,但却是法律根据物权本身的特点,为保护交易的安全和快捷,稳定社会经济秩序采取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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