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星无线电频率和空间无线电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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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分配的基本规则研究(二)

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分配的基本规则研究(二)

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分配的基本规则研究(二)二、频率和卫星轨道分配规则(一)概述国际频率登记总表中含有关于频率指配的资料,对于空间业务而言,亦含有关于轨道用途的资料。

在国际频率登记总表留有合格记录是获得国际认可和享有免受有害干扰权利的依据。

无线电通信局负责维护国际频率登记总表和提高其准确性和透明度。

向无线电通信局通知有关频率指配的信息并要求获得登记,是各国获取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并取得对该资源使用权的国际承认的重要途径。

卫星频率和轨道资源的指配机制有两种,分别是协调法和规划法。

所谓协调法,美国学者称为后验的分配方式(a posteriori system),指的是依据国际电联的频率协调程序进行的卫星网络或卫星资料的提前公布、协调、频率指配的通知和登记这一三段式程序所进行的频率轨道资源分配,其实质上是一种“先登先占”的分配方式,即只要按照《无线电规则》所规定的协调程序进行了协调,并最终在频率登记总表进行了频率指配的登记,该频率的使用权就得到了国际认可。

另一种是规划法,又称先验的分配方式(a priori system),是有计划地在名义上将频率轨道位置分配给若干国家,而不论其是否有实际需要或能力来利用这些轨道位置。

规划法形式意义更大。

根据《外空条约》,分到某一轨道位置的国家并不能主张对该轨道位置的所有权;而根据2003年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第2号决议,即便某一国家对某一频率轨道位置在无线电通信局进行了空间无线电通信业务的频率指配及其使用的登记,也并不能为其提供任何永久性的优先权,也不应对其他国家建立空间系统造成障碍。

若部署新的卫星系统需要利用某些频率轨道位置,则需要根据卫星业务的频率协调程序进行协调。

协调法要求各主管部门按照《无线电规则》第一卷“条款”的第9和1 1条规定的协调程序、参照频率划分表以及《无线电规则》其他相关条款的规定,进行协调。

规划法对各国卫星频率和轨道资源的划分则体现在《无线电规则》第二卷附录的附录30、30A、30B当中。

卫星无线电频率和空间无线电台管理办法

卫星无线电频率和空间无线电台管理办法

卫星无线电频率和空间无线电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卫星无线电频率和空间无线电台的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护国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国际电信联盟《无线电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和设置、使用空间无线电台,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中的卫星无线电频率,是指空间无线电台所使用的无线电频率。

本办法中的空间无线电台,是指在位于地球大气层主要部分以外的物体上和在准备超越或者已经超越地球大气层主要部分的物体上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

第三条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应当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

设置、使用空间无线电台,应当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取得空间无线电台执照。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或者设置、使用空间无线电台。

第四条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并组建卫星通信网的,还应遵守《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第五条根据国家重大任务和安全需要,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对卫星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进行统筹规划和调配使用。

第二章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第六条申请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所申请的无线电频率符合无线电频率划分和使用规定,有明确具体的用途;(二)使用无线电频率的技术方案可行;(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四)对依法使用的其他无线电频率不会产生有害干扰;(五)向国际电信联盟申报了非规划频段(包含规划频段附加使用)的卫星网络资料,或者向国际电信联盟提交了启用规划频段的卫星网络资料;(六)对应的卫星网络资料与境内地位优先的相关卫星网络资料完成协调,并开展了必要的国际协调;(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涉及我国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卫星网络协调的,还应根据内地与港、澳签署的卫星网络协调办法履行相关协调程序。

第七条申请使用的卫星无线电频率用于设置、使用在轨工作时间不超过一年的对地非静止轨道空间无线电台,且所对应的卫星网络资料根据《无线电规则》不需要履行协调程序的,应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至四项、第七项规定的条件和下列条件:(一)使用国际电信联盟非规划的卫星无线电频率,并向国际电信联盟申报了相应卫星网络资料;(二)开展了必要的国内和国际协调;(三)承诺不对其他依法使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并有合理的干扰消除操作机制。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无线电频率和台站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无线电频率和台站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无线电频率和台站管理的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1994.02.07•【文号】国无管[1994]3号•【施行日期】1994.02.0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通信业正文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无线电频率和台站管理的规定》的通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1994年2月7日国无管[1994]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国务院各部委和直属机构无线电管理机构,中国人民解放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现将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无线电频率和台站管理的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进一步加强无线电频率和台站管理的规定自八十年代以来,我国无线电出现了快速发展的形势,对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支持。

无线电波秩序基本是好的,但也存在一些问题。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进一步促进无线电事业的发展,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服务,现规定如下:一、无线电频率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规定的权限和国家无委的规定进行管理。

国家无委对无线电频率实行统一划分和分配,各级无委根据设台审批权限进行合理指配,凡不按已有划分和分配擅自进行指配的,或未经批准擅自做出频率划分或分配的,或超越职权指配频率的,必须立即停止,限期纠正。

今后任何新业务和新制式无线电设备的采用,必须符合国家无委统一划分、分配的频段或频率,任何地区和部门均不得自行决定。

因特殊需要超出现有规定或国家尚未做出规定的,必须报请国家无委批准。

国家无委将根据技术、业务的发展,适时调整频率的划分和分配。

二、立即停止拍卖频率的作法,严禁出租、转让或变相出租和转让频率及以频率入股的行为。

凡已拍卖成交的,要立即进行清理。

在目前阶段,暂不允许个人设置经营性电台(网络)。

三、为维护空中电波秩序,要重申频率使用纪律。

无线电频率管理制度

无线电频率管理制度

无线电频率管理制度无线电频率管理制度是一种重要的制度,它对保障无线电通信的顺利进行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以此为主题,探讨无线电频率管理制度的重要性及适用范围,以及在不同领域中的应用。

无线电频率管理制度的重要性体现在多个方面。

首先,它能够有效地避免频率冲突,保障各种无线电通信设备能够正常工作。

现代社会,无线电通信已经成为人们生活和工作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无线电频率管理制度的实施,可以确保不同设备之间的频率不会相互干扰,避免通信中断或信号干扰的问题。

其次,该制度能够保障国家安全和重要行业的正常运行。

一些特定频段的无线电波可能会被黑客或恶意分子利用,对国家安全和国防力量造成威胁。

通过科学、规范的频率管理制度,可以避免这些风险的发生,保障相关行业的稳定运行。

再者,无线电频率管理制度还能够推动通信技术的创新与发展。

通过改善频率资源的利用效率,促进频谱技术的研究与应用,可以极大地推动无线通信技术的进步,为人们的生活提供更加便捷的通信服务。

无线电频率管理制度适用范围广泛。

不仅在国家层面上需要有相关制度,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在无线电使用上也要遵循相应规定。

在国家层面,政府需要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以确保整个国家的频谱资源得到充分利用和合理管理。

同时,为了保障国家安全,政府还需要加强相关频率的监测和管理力度。

在企事业单位层面,无线电频率管理制度也是必要的。

不同企事业单位使用的无线电设备可能存在频率冲突的问题,为了避免这些冲突并保障通信质量,各个单位需要遵循相关的频率管理规定。

此外,个人用户在使用无线电设备时,也需要遵循一定的规定。

例如,对于个人使用的无线电设备频段范围的限制,以及在频率使用中的礼让规定等。

无线电频率管理制度在不同领域中都起到了重要作用。

首先,它在电信行业中具有重要意义。

电信行业是无线电频率使用最为频繁的行业之一,各大运营商需要通过频率管理制度,确保不同基站间的频率不会干扰。

其次,在广播电视行业中,频率管理制度也是必不可少的。

无线电频率管理及划分

无线电频率管理及划分

无线电频率管理及划分无线电移动业务大致分为陆地移动、水上移动、航空移动三类。

其中,陆地移动业务应用最广泛。

我国根据国际无线电规则频率划分,将陆地移动业务频率分别分配用于专用无线电通信系统(网络)或公众无线电通信系统(网络)。

专用无线电移动通信系统大量应用于军队、公安、急救等部门,也广泛应用于生产调度、内部通信等。

如150MHz、350MHz、450MHz对讲机和800MHz集群通信系统等。

目前,我国公众移动通信系统由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两大基础电信运营商建设运营,其中中国移动拥有全球网络规模和用户规模最大的GSM网,中国联通拥有一个GSM和一个CDMA网。

目前为公众移动通信系统划分的频率有:CDMA:825MHz~835MHz或者870MHz~880MHz;GSM: 885MHz~915MHz或者930MHz~960MHz,1710MHz~1755MHz/1805MHz~1850MHz;上述频率共计2×89MHz.中国移动GSM网拥有2×54MHz频率,中国联通GSM网拥有2×15MHz频率、CDMA网拥有2×4MHz 频率。

到目前为止,上述3个公众移动通信网共使用频率2×68MHz,拥有用户5亿,仍然具有持续发展能力。

在宽带无线接入系统频率规划和管理方面,目前为宽带无线接入应用划分了4个频段,即2。

4GHz、3。

5GHz、5。

8GHz、26GHz。

其中:2。

4GHz频段使用范围是2400MHz~2483。

5MHz,TDD时分双工;最大辐射功率100mW;鼓励无线电局域网WiFi(802。

11b)应用;在工业、科学、医疗设备使用频段,多种无线电业务可共用,免无线电台发射执照。

5.8GHz频段使用范围是5725MHz~5850MHz,TDD时分双工;最大辐射功率500mW;基站需领取无线电发射执照;鼓励带宽更高的无线局域网如802.11a应用;主要由基础电信业务运营商使用.3.5GHz频段使用范围是3400MHz~3430MHz/3500MHz~3530MHz,FDD频分双工;已通过招标评选方式将频率分配给基础电信运营商,用于建立宽带无线接入系统。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0号——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0号——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0号——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日期】2017.07.03•【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0号•【施行日期】2017.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通信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0号《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6月21日工业和信息化部第3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苗圩2017年7月3日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规范无线电频率使用行为,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以及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有偿使用。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第四条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取得许可,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的频率除外。

第二章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申请和审批第五条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所申请的无线电频率符合无线电频率划分和使用规定,有明确具体的用途;(二)使用无线电频率的技术方案可行;(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四)对依法使用的其他无线电频率不会产生有害干扰;(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还应当符合空间无线电业务管理相关规定。

第六条申请办理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使用无线电频率的书面申请及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二)申请人基本情况,包括开展相关无线电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技能和管理措施等;(三)拟开展的无线电业务的情况说明,包括功能、用途、通信范围(距离)、服务对象和预测规模以及建设计划等;(四)技术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拟采用的通信技术体制和标准、系统配置情况、拟使用系统(设备)的频率特性、频率选用(组网)方案和使用率、主要使用区域的电波传播环境、干扰保护和控制措施,以及运行维护措施等;(五)依法使用无线电频率的承诺书;(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版)

Product quality is produced, not tested.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20__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开发、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对无线电频谱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无线电管理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分工管理、分级负责,贯彻科学管理、保护资源、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国家鼓励、支持对无线电频谱资源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利用效率。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不得对依法开展的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不得利用无线电台(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七条根据维护国家安全、保障国家重大任务、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等需要,国家可以实施无线电管制。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第八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国无线电管理工作,依据职责拟订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统一管理无线电频率和无线电台(站),负责无线电监测、干扰查处和涉外无线电管理等工作,协调处理无线电管理相关事宜。

第九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电磁频谱管理机构负责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参与拟订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除军事系统外的无线电管理工作,根据审批权限实施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审查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核发无线电台执照及无线电台识别码(含呼号,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无线电监测和干扰查处,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无线电管理相关事宜。

无线电台规章制度

无线电台规章制度

无线电台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无线电台的管理,保障通信秩序,保障无线电通信的正常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要求,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无线电台的管理和操作,适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固定台、便携台、移动台等各种类型的无线电台。

第三条无线电台的管理和操作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守国家的规定,确保通信安全。

第四条无线电台的管理和操作必须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维护通讯秩序,保障正常通信。

第五条无线电台的管理和操作必须保障电波的合理利用,严禁乱发乱用,确保通信质量。

第六条无线电台的管理和操作必须遵纪守法,维护国家统一和安全,杜绝违法行为。

第二章无线电台的设置和管理第七条无线电台必须依法设置,获得相关许可证件后方可运行。

未经许可,不得设置无线电台。

第八条无线电台的设置必须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经过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无线电台必须有专人负责管理,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和维护,确保通信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第十条无线电台必须根据不同的通信需求和使用范围,合理规划频率和功率,确保通信畅通。

第十一条无线电台的管理责任由设台单位或个人承担,确保无线电台的正常运行和服务质量。

第十二条无线电台必须按照规定定期进行检测和维护,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和使用寿命。

第十三条无线电台的使用范围和使用期限需符合相关规定,不可超范围或超期使用。

第三章无线电通信的操作规范第十四条无线电通信的操作必须按照规定的频率、时段和方式进行,确保通信的顺利进行。

第十五条无线电通信的操作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的相关规定,不得有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无线电通信的操作必须符合信道管理规定,不得造成频率干扰或私串行为。

第十七条无线电通信的操作必须保障通信安全和保密性,不得透露通讯内容。

第十八条无线电通信的操作必须注意通信礼仪,不得损害他人正当权益。

第十九条无线电通信的操作必须遵守通信禁令和技术规范,不得有违规行为。

第四章无线电台的管理制度第二十条设台单位或个人必须配备专人负责无线电台的管理,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和通信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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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星无线电频率和空间无线电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卫星无线电频率和空间无线电台的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护国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国际电信联盟《无线电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和设置、使用空间无线电台,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中的卫星无线电频率,是指空间无线电台所使用的无线电频率。

本办法中的空间无线电台,是指在位于地球大气层主要部分以外的物体上和在准备超越或者已经超越地球大气层主要部分的物体上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

第三条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应当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

设置、使用空间无线电台,应当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取得空间无线电台执照。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或者设置、使用空间无线电台。

第四条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并组建卫星通信网的,还应遵守《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第五条根据国家重大任务和安全需要,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对卫星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进行统筹规划和调配使用。

第二章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第六条申请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所申请的无线电频率符合无线电频率划分和使用规定,有明确具体的用途;(二)使用无线电频率的技术方案可行;(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四)对依法使用的其他无线电频率不会产生有害干扰;(五)向国际电信联盟申报了非规划频段(包含规划频段附加使用)的卫星网络资料,或者向国际电信联盟提交了启用规划频段的卫星网络资料;(六)对应的卫星网络资料与境内地位优先的相关卫星网络资料完成协调,并开展了必要的国际协调;(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涉及我国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卫星网络协调的,还应根据内地与港、澳签署的卫星网络协调办法履行相关协调程序。

第七条申请使用的卫星无线电频率用于设置、使用在轨工作时间不超过一年的对地非静止轨道空间无线电台,且所对应的卫星网络资料根据《无线电规则》不需要履行协调程序的,应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至四项、第七项规定的条件和下列条件:(一)使用国际电信联盟非规划的卫星无线电频率,并向国际电信联盟申报了相应卫星网络资料;(二)开展了必要的国内和国际协调;(三)承诺不对其他依法使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并有合理的干扰消除操作机制。

第八条申请使用的卫星无线电频率所对应的卫星网络资料或者空间无线电台由外国主管部门履行国际登记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至四项、第七项规定的条件和下列条件:(一)对应的卫星网络资料与我国已向国际电信联盟申报的卫星网络资料完成协调并达成协调协议,或者作出经国内相关卫星操作单位认可的有关达成协调协议的承诺;(二)与已经批准在我国境内开展业务的相关卫星无线电频率完成协调;(三)不会对我国地面业务造成有害干扰或者限制其发展。

(四)关口站或者测控站设置在境内。

第九条申请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应当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的书面申请,包括拟使用的空间无线电台名称、卫星轨道位置、卫星覆盖范围及申请人证照材料等;(二)申请人基本情况,包括开展空间无线电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技能、必要设施、资金和管理措施等;(三)拟开展的卫星无线电业务的情况说明,包括功能、用途、通信范围、服务对象和预测规模以及建设计划等;(四)技术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拟采用的通信技术体制和标准、系统配置情况、拟使用系统(设备)的频率特性、频率选用方案和使用率、主要使用区域的电波传播环境、干扰保护和控制措施、运行维护措施以及实际传输链路设计方案等信息;(五)卫星网络资料申报、协调情况报告,包括与境内地位优先的相关卫星网络资料完成协调或者相关卫星操作单位认可的有关达成协调协议的承诺,根据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卫星网络协调办法进行协调的结果或者相关承诺,以及与国外地位优先的卫星网络资料积极开展必要协调的相关材料;(六)依法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的承诺书;(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申请使用的卫星无线电频率为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频率的,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至四项、第六项和第七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使用国外空间无线电台的相关情况、在中国境内的业务部署及应用计划等说明;(二)国外空间无线电台设置、使用人出具的卫星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的授权使用协议;(三)相关外国主管部门颁发的空间无线电台执照副本及使用条件的相关材料;(四)与我国已申报的卫星网络资料完成协调,并达成协调协议,或者取得相关卫星操作单位认可的有关承诺的相关材料;(五)与已获准在我国境内开展业务的相关卫星无线电频率完成协调的相关材料;(六)与相关地面业务频率使用者完成协调的相关材料或者对地面业务不会产生有害干扰的论证报告;(七)设置在境内的测控站或者关口站的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申请通知书。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依据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并综合考虑国家安全需要和可用卫星无线电频率的情况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无线电管理机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

不予许可的,应当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应当载明卫星无线电频率的使用人、相应的空间无线电台名称、轨道位置信息、使用频率、极化方式、使用地域、业务用途、使用期限、使用率要求、功率谱密度限值、特别规定、许可证编号、发证机关及签发时间等事项。

对于临时使用、试验使用的卫星无线电频率,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颁发无线电频率使用批准文件,并载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

无线电频率使用批准文件与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具有同等效力。

卫星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

临时使用和试验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的期限不超过1年。

第十四条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应当严格按照许可证的要求操作,不得擅自变更许可证载明事项。

确需变更卫星无线电频率使用人名称、缩小频率范围、减少极化方式、缩小频率服务区域等的,应当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需要增加频率范围、服务区域、特别规定事项中明确的技术指标要求等事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许可手续。

第十五条卫星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个工作日前书面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延续申请。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在卫星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内,频率使用人拟终止使用频率的,或者因所使用的空间无线电台故障等原因,无法继续使用相应的卫星无线电频率的,应当及时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卫星无线电频率使用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第十八条卫星无线电频率使用人应按照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协助用户办理卫星通信网建网和卫星地球站设台手续,不得为未获取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卫星地球站许可的用户提供相应服务。

第三章设置、使用空间无线电台第十九条申请设置、使用空间无线电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可利用的卫星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二)有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具备操作空间无线电台业务技能的专业人员;(三)有明确具体的用途且技术方案可行;(四)主要特性满足向国际电信联盟报送的频率指配通知单中的特性,且对依法使用的其他无线电台(站)不会产生有害干扰;(五)具有履行和承担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国际电信联盟规定的相关义务和责任的能力;(六)开展有关业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申请设置、使用卫星业余业务空间无线电台的,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条件。

第二十条申请设置、使用空间无线电台,应当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置、使用空间无线电台的书面申请,包括空间无线电台的名称、轨道位置、发射和接收特性参数、履行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国际电信联盟规定的相关责任和义务的承诺及申请人证照材料等;(二)申请人基本情况说明,包括开展空间无线电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技能、必要设施、资金和管理措施等;(三)有可利用的卫星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的相关材料;(四)技术方案,包括空间电台的发射、测控、入轨、在轨测试、离轨等相关计划说明;(五)空间无线电台项目背景和批复情况、卫星制造、所用卫星网络资料名称及拟开展业务情况等说明,对于开展特定空间业务的空间无线电台,还应提供相关部门批准文件等材料;(六)空间无线电台研制单位出具的发射单元特性测试报告等材料,卫星制造商为国外厂商时,应提供卫星交付之前双方约定的责任和义务承担的相关材料。

申请设置、使用卫星业余业务空间无线电台的,还应当提交证明符合国家有关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各项管理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申请通知书。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二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依据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3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空间无线电台执照。

不予许可的,应当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空间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不超过卫星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件规定的期限。

第二十四条空间无线电台执照应当载明空间无线电台名称、使用人、轨道位置、频率使用许可证编号、最大等效全向辐射功率(EIRP)、使用要求、有效期、执照编号、发证机关及签发时间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空间无线电台设置、使用人应当对空间无线电台进行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性能指标符合空间无线电台执照的许可事项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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