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良心出品】国际商法 第二章 代理法
国际商法第二章代理法

第二章代理法第一节代理法概述一、代理的概念所谓代理(agency)是指代理人(agent)按照本人(principal)的授权(authorization),代表本人同第三人订立合同或作其他的法律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与义务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
二、代理权的产生关于代理权产生的原因,大陆法和英美法的法例有所不同,现分别介绍如下:(一)大陆法1.法定代理(1) 根据法律的规定而享有代理权;(2) 根据法院的选任而取得代理权;(3) 因私人的选任而取得代理权。
2.意定代理意定代理是由本人的意思表示产生的代理权。
这种意思表示可以采用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书面方式;可以向代理人表示,也可以向同代理人打交道的第三人表示。
(二)英美法英美法认为,代理权可以由下列原因而产生:1.明示的授权(express authority)所谓明示的指定就是由本人以明示的方式指定某人为他的代理人。
按照英美的法例,代理协议的成立并不要求特定形式,既可以采用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书面方式。
2.默示的授权(implied authority)所谓默示的授权是指一个人以他的言词或行动使另一个人有权以他的名义签订合同,他就要受该合同的拘束,就像他明示地指定了代理人一样。
3.不容否认的代理(agency by estoppe1)不容否认的代理,是指一个人以他的言词或行动使善意第三人合理相信某人是其代理人,有权以他的名义签订合同,且该第三人已基于这种相信改变了自己的经济地位,他就要受该合同的拘束,而不能事后否认某人是其代理人。
4.客观必需的代理权(agency of necessity)客观必需的代理权是在一个人受委托照管另一个人的财产,为了保护这种财产而必须采取某种行动时产生的。
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受委托管理财产的人并没有得到采取此种行动的明示的授权,但由于客观情况的需要得视为具有此种授权。
这种情况在国际贸易中是时有发生的。
5.追认的代理(agency by ratification)如果代理人未经授权或者超出了授权的范围而以本人的名义同第三人订立了合同,这个合同对本人是没有拘束力的。
国际商法 代理法PPT课件

能主张对第三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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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相对方的认定-英美法
义务标准
披露本人 效力归于本人 例外:蜡封印章、汇票背书、行业惯例-运费、空仓费
披露代理关系,不披露本人 效力归于本人 须明示代理人身份
• 外运公司的付费是否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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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考结论】在本案中,作为货主代理人的外运公司将货物装上船就已经完成了作为代 理人的职责。承运人未收到运费应直接向货主(提单所载明的托运人)主张权利。外运公 司与承运人之间没有任何合约关系,更没有付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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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理的产生 (一)大陆法 法定代理 法定 法院指定 选任 意定代理 (二)英美法 1.明示的指定 2.默示的授权 3.不可否认的代理 4.客观必需的代理权 条件:必需、无法联系、善意 5.追认的代理 声明代理、本人确定、法人、了解合同
• 《民法通则》
第四章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第二节代理,第63-70条
• 《合同法》
第二十一章 委托合同 第二十二章 行纪合同 第二十三章 居间 合同
第402条、第403条
收购制 外贸代理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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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您的观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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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本人的义务支付佣金1丌经代理人订立合同英美法依约定2连续订货合同大陆法有权取得佣金偿还费用业务费用丌偿还额外支出偿还核对账册大陆法第三节本人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合同相对方的讣定大陆法直接代理商业代理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本人的名义不第三人订立合同效力直接及二本人
目录
• 绪论 • 代理法 • 合伙企业法 • 公司法 • 外商法 • 合同法 • 买卖法 • 产品责任法 • 票据法 • 国际商事仲裁
[精品课件] 国际商法 代理法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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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普通法中的代理
普通法中的代理是建立在把本人与代理人等同的基础 之上。美国《法律重述.代理(第二次)》第一条第一款 规定:代理是当事人明示同意由一方当事人遵照他方当 事人的指示,并代表他为一定行为的信托性关系。强调 代理权的客观性及其对内部关系的独立性。在英美法国 家中,成文法在确定代理权的范围和性质方面不起作用, 而主要是通过商业习惯和法院的审判实践来解决各类代 理权的权限问题。英美法除了明示授权的代理以外,还 有所谓默示的授权,即只要本人的行为使人认为某人是 他的代理人,并与该代理人订立了合同,则这种合同对 本人具有约束力。
(1)该意思表示必须是一种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这种相 对人既可以是被授权人,即代理人,也可以是代理关系中的 第三人;
(2)授予委托代理权的意思表示原则上无形式上的要求, 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法律规定赋予委托代理权的意思表示 必须采取特定的形式。如《德国民法典》第1945条:代理人 代理进行拒绝继承的意思表示时,需提交经过鉴定的代理权 证书。
而产生的代理权称为法定代理权, 具有这种代理权的人称为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权的产生有 以下几种情况:
l根据法律的规定而享有代理权,例如,民法典的规定, 父母对于未成年的子女有代理权;
l根据法院的选任而取得代理权,例如法院的指定的法人 清算人;
l因私人的选任而取得代理权,例如亲属所选任的监护人 及遗产管理人等。
根据英美法的判例,在丈夫与妻子共同生活的情况下, 法庭可根据当事人的生活方式和生活标准推定妻子具有代理 其丈夫购买生活必需品的默示权利,也可以推定该妻子具有 代为取得生活必需品而代理其信贷和设立抵押的默示权利。
根据英美等国合伙的规定,合伙人之间实行相互代理 原则;任一个合伙人依经营方式订立的合同对其他合伙人均 有默示代理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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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
◆ 大陆法:
⊙ 狭义的无权代理:行为人完全没有代理权而 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
⊙ 表见代理:指代理人虽然无代理权,但因本 人的行为造成了善意第三人在客观上有充分的 理由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并与之为法律行 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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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件: 1、以本人名义行事 2、是法律行为或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3、客观上须有使第三人相信表见代理人有代理 权的情事 4、第三人主观上须为善意,且无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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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必要的代理
三个条件:
(1)行使这种代理权是实际上或商业上必须 的;
(2)代理人在行使这种权利前无法与委托人 取得联系得到委托人的明示
(3)代理人所采取的措施必须是善意的并且 必须考虑到所有有关当事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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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追认追代认理代:理 如果代理未经授权或超出了授权范围而以
被代理人的名义同第三人订立了合同,这个合 同对被代理人是没有约束力的,但是被代理人 可以在事后批准或承认这个合同,这种行为就 叫做追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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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TENTION:
独家代理
(一)涵义:是指代理人在约定的地区和期限 内对指定商品享有惟一的、专有的代理权的代 理。 (二)特别义务 1、独家代理人义务:竭力推销、禁止同业竞争、 承担费用、提供市场报告 2、本人的义务:禁止直销、最优交易 3、独家代理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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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TENTION:
承担特别责任的代理人 特殊的代理 各国根据法律、协议或惯例,承认某些代
直接代理 间接代理
已被披露的被代理人
2、英美法系
部分披露的被代理人 未被披露的被代理人
3、中国法
介入权 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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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代理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同第 三人订立合同合同效力直接归于被代理人 。
国际商法代理法概要

▪ 无权代理:指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的名义 进行代理活动的民事行为。
▪ 三种情形: 1.没有代理权 2.超越代理权 3.代理权终止后继续代理
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
▪ 效力待定的合同
▪ 无权代理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 承担民事责任。(转化为有权代理)
▪ 未经追认的行为,由无权代理人自己承担民事责任。
▪ 问: (1)姚某的行为在法律上属于什么性质?
▪ (2)木材厂是否应履行姚某与家具城签订的合同?
▪ (3)姚某需承担什么责任?
第二节 代理的关系的终止
▪ 代理关系终止的原因 ▪ 代理关系终止的法律效果
一、代理关系终止的原因 P137
委托代理的终止:
1.代理期限届满或代理事务完成。 2.协议终止或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代理人辞去委托。 3.被代理人或代理人死亡的。 4.代理人丧失行为能力。 5.作为代理人或被代理人的法人消灭。
替他打理服装专卖店。张某书面授权程某:一次
交易额在5万元以内的由程某自己做主,超过5万
元的要征得张某同意。在此期间,程某以张某的
名义与赫达维制衣有限公司签订了50套西服的合 同,总价款4.5万元。但由于程某对市场的需要 的估计失误,50套西服滞销。张某回国后不得不 以2万元低价处理。
▪ 问损失谁承担?
在间接代理中,被代理人享有介入权, 第三人享有选择权
▪ 介入权:在代理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被代理人不 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代理人有义务对被代理人披 露第三人,被代理人因此处在代理人的地位,直 接对第三人行使权力的能力。
▪ 选择权:在代理人因被代理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 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代理人有义务对第三人披露 被代理人,第三人可以选择代理人或被代理人主 张权利的能力。
最新国际商法考试复习知识点

国际商法复习提纲以下内容为国际商法教学大纲中需理解掌握的内容。
第一章绪论国际商法国际商事法(International Business Law),简称国际商法,它是指调整国际商事交易和商事组织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法的渊源✓国际(商务)条约✓国际惯例✓国内法(国际商事法与国际经济法的联系与区别共同点:都是调整跨国之间商事活动(包括商事组织本身)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总和不同点:国际经济法的主体更加广泛)大陆法系概念、特点大陆法系(continental family),又称民法法系(civil lawfamily)一般是指以罗马法为基础而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的总称。
大陆法系是以法国和德国为主的,还包括了意大利、西班牙等欧洲大陆国家,还有日本和美国的路易斯安那州及加拿大的魁北克省法律。
大陆法系的特点✓强调成文法的作用✓区分公法和私法✓进行大规模的法典编纂工作英美法系概念、特点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系(common law),是指英国中世纪以来的法律,特别是指以普通法为基础的、与以罗马法为基础的民法法系相比较而存在的一种法律制度英美法系的特征✓以判例法为主要法律渊源✓法官对法律的发展所起的作用举足轻重✓以归纳为主要推理方法✓不严格划分公法和私法两大法系比较第二章代理法无权代理(狭义的无权代理、表见代理)✓大陆法的规定:狭义的无权代理、表见代理✓英美法的规定:违反有代理权的默示担保狭义的无权代理:行为人既没有本人的实际授权,也没有足以使第三人善意误信其有代理权的外观,但行为人与第三人所为行为之利益牵连与本人的法律关系。
表见代理: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善意第三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本人承担的无权代理。
因表示行为而产生授权表象的表见代理因越权行为而产生的表见代理因行为延续而产生的表见代理代理权消灭的原因✓根据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协议终止代理权✓授权代理的事务完成✓本人撤销代理权或者代理人放弃代理权✓根据代理协议适用的法律规定而终止两大法系关于本人及代理人同第三人的关系的规定⏹大陆法系所采取的标准✓在确定第三人究竟是同代理人还是同本人订立了合同的问题时,大陆法所采取的标准是看代理人是以代表的身份同第三人订立合同,还是以他自己个人的身份同第三人订立合同。
国际商法_第二章

分析2 (1)李某购买名贵药材是受王某的委托才进行的, 其行为应属民事代理。《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规定,代 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 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中 李某购买药材的行为后果应由王某承担。 2.根据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 意见(试行)》第82条的规定,当被代理人死亡后,代理人 由于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仍然有效。也 就是说,代理人因实施代理行为所取得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 的继承人受领,由此所产生的债务作为被代理人的债务,以 被代理人的遗产或者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来承担。本案中, 王家理当出钱买下此药。
第二节:本人与代理人之间关系
代理人与本人之间的关系,一般是合同关系, 属于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
代理人的义务 1、勤勉的履行其代理职责 2、对本人应诚实、守信(不 得自己代理、双边代理、密 谋私利) 3、不得泄漏保密情报和资料 4、须向本人申报账目 5、不得把代理权转给他人 本人的义务 1、支付佣金 2、偿还代理人因履行代 理义务而产生的费用 3、让代理人核对其账册
信用担保代理人与保付代理人的比较:信用担
保代理人的本人是卖方,而保付代理人的本人是买 方。
2、对商业跟单信用证加以保兑的保兑银行
运用程序:进口方通过进口地的银行向出 口地的保兑银行或代理行开出一份不可撤消 的信用证,委托该出口地的代理行对其不可 撤消的信用证加以保兑,并将该信用证通知 卖方,卖方只要提交信用证所规定的单据, 就可以向设在出口地的保兑银行要求支付货 款。
本人及代理人同第三人之间的关系
直接代理:以代表的名义签订合同, 其效力直接及于本人。
一、大陆法系
第二章国际商事代理法(备课)精品PPT课件

05.10.2020
代理法律关系主体
被代理人 委托或授权 代理人 代理行为 第三人
(本人)
代理后果归属
(相对人)
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是代理关系中的 基本法律关系,这种关系一般由他们之间的合同来决 定,可以是委托合同,也可以雇佣合同或合伙合同, 但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合同只能证明他们之间 存在代理关系,代理人的权限究竟由多大,这种代理 关系什么时候开始,什么时候结束对于第三人来说都 是不可知的,所以很多国家都强调委托合同与委托授 权是有区别的,委托是产生代理和被代理人之间的内 部关系,而授权产生代理的外部关系,是被代理人、代 理人和第三人的外部关系的法律依据。
05.10.2020
一、代理法的概念
代理法:是调整代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各国国内:重视代理及代理人的法律地位问题,并以立法手段确
认代理制度。如美国《代理法重述》,英国《商业代理人法》, 德国《商业代理法》等。
国际代理法的统一:
1、国际商会,《商业代理合同起草指南》 (1960) 2、国际私法协会 (1)《国际私法关系中的代理法统一公约》(1961) (2)《国际货物买卖佣金合同统一法公约》(1961) (3)《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人代理合同公约》(1967) (4)《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1983)该公约是最重要、影
( 本 人 , Principal) 的 授 权 (Authorization) , 代 表 被 代理人同第三人订立合同或作其他的法律行为,由此 产生的权利与义务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国际商事代理: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授权或法律规 定代表被代理人从事同第三人签订国际商事合同或作 其他有法律意义的国际商事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和 义务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一种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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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代理法第一节代理法概述一、代理的概念所谓代理(agency)是指代理人(agent)按照本人(principal)的授权(authorization),代表本人同第三人订立合同或作其他的法律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与义务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
二、代理权的产生关于代理权产生的原因,大陆法和英美法的法例有所不同,现分别介绍如下:(一)大陆法1.法定代理(1) 根据法律的规定而享有代理权;(2) 根据法院的选任而取得代理权;(3) 因私人的选任而取得代理权。
2.意定代理意定代理是由本人的意思表示产生的代理权。
这种意思表示可以采用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书面方式;可以向代理人表示,也可以向同代理人打交道的第三人表示。
(二)英美法英美法认为,代理权可以由下列原因而产生:1.明示的授权(express authority)所谓明示的指定就是由本人以明示的方式指定某人为他的代理人。
按照英美的法例,代理协议的成立并不要求特定形式,既可以采用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书面方式。
2.默示的授权(implied authority)所谓默示的授权是指一个人以他的言词或行动使另一个人有权以他的名义签订合同,他就要受该合同的拘束,就像他明示地指定了代理人一样。
3.不容否认的代理(agency by estoppe1)不容否认的代理,是指一个人以他的言词或行动使善意第三人合理相信某人是其代理人,有权以他的名义签订合同,且该第三人已基于这种相信改变了自己的经济地位,他就要受该合同的拘束,而不能事后否认某人是其代理人。
4.客观必需的代理权(agency of necessity)客观必需的代理权是在一个人受委托照管另一个人的财产,为了保护这种财产而必须采取某种行动时产生的。
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受委托管理财产的人并没有得到采取此种行动的明示的授权,但由于客观情况的需要得视为具有此种授权。
这种情况在国际贸易中是时有发生的。
5.追认的代理(agency by ratification)如果代理人未经授权或者超出了授权的范围而以本人的名义同第三人订立了合同,这个合同对本人是没有拘束力的。
但是,本人可以在事后批准或承认这个合同,这种行动就叫做追认。
追认的效果就是使该合同对本人具有拘束力,如同本人授权代理人替他订立了该合同一样。
追认具有溯及力,即自该合同成立时起就对本人生效。
三、无权代理无权代理是指欠缺代理权的人所作的代理行为。
无权代理的产生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形:(1)不具备默示授权条件的代理;(2)授权行为无效的代理;(3)越出授权范围行事的代理;(4)代理权消灭后的代理。
根据各国法律的规定,无权代理所做的代理行为,如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或处分财产等,非经本人的追认,对本人是没有的拘束力的。
1.大陆法的有关规定无代理权人以他人名义订立合同者,非经本人追认不发生效力。
在本人追认以前,无权代理人所作的代理行为处于效力不确定的状态。
在这种情况下,大陆法有两种处理办法:一是由第三人向本人发出催告,要求本人在一定时间内答复是否予以追认;二是允许第三人在本人追认以前,撤销他与无权代理人所订立的合同。
关于无权代理人的责任,大陆法各国法律的规定并不完全相同。
从原则上来说,无权代理人对第三人是否须承担责任,主要取决于第三人是否知道该代理人有没有代理权。
如果第三人不知道该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而与之订立了合同,无权代理人就要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反之,如果第三人明知该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而与之订立了合同,无权代理人就不负责任。
在这一点上,大陆法各国的法律规定是一致的。
2.英美法的原则英美法把大陆法上的无权代理称为违反有代理权的默示担保(breach of implied warranty of authority)。
按照英美法的解释,当代理人同第三人订立合同时,代理人对第三人有一项默示的担保,即保证他是有代理权的。
因此,如果某人冒充是别人的代理人,但实际上并没有得到本人的授权,或者是越出了他的授权范围行事,则与其订立合同的第三人就可以以其违反有代理权的默示担保对他提起诉讼,该冒牌的代理人或越权的代理人就须对第三人承担责任。
第二节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一、代理人的义务1.代理人应勤勉地履行其代理职责2.代理人对本人应诚信、忠实(good faith and loyalty)(1)代理人必须向本人公开他所掌握的有关客户的一切必要的情况,以供本人考虑决定是否同该客户订立合同。
(2)代理人不得以本人的名义同代理人自己订立合同,除非事先征得本人的同意。
(3)代理人不得受贿或密谋私利,或与第三人串通损害本人的利益。
代理人不得谋取超出本人给他的佣金或酬金以外的任何私利。
3.代理人不得泄露他在代理业务中所获得的保密情报和资料但在代理合同终止后,除经双方同意的合理的贸易上的限制外,本人也不得不适当地限制代理人使用他在代理期间所获得的技术、经验和资料。
因为根据某些国家关于限制性商业做法的法律(restrictive business practice),这种限制是无效的。
4.代理人须向本人申报账目5.代理人不得把他的代理权委托给他人二、本人的义务1.支付佣金本人必须按照代理合同的规定付给代理人佣金或其他约定的报酬,这是本人的一项最主要的义务。
在商订代理合同时,对佣金问题必须特别注意以下两点:(1)本人不经代理人的介绍,直接从代理人代理的地区内收到订货单,直接同第三人订立买卖合同时,是否仍须对代理人照付佣金;(2)代理人所介绍的买主日后连续订货时,是否仍须支付佣金。
2.偿还代理人因履行代理义务而产生的费用3.本人有义务让代理人检查核对其账册这主要是大陆法国家的规定。
第三节本人及代理人同第三人的关系代理关系是一种三角关系,其中既有代理人同第三人的关系,也有本人同第三人的关系,因此,从第三人的角度看来,最重要的问题是弄清楚他究竟是同代理人还是同本人订立了合同?即与他订立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究竞是代理人还是本人?这个问题在外贸业务中是时常发生的。
例如,我国对外贸易企业在同外商订立合同时双方或其中一方究竟作为代理人还是作为“本人”签订合同,究竟应该由谁对合同负责?对于这个问题,大陆法和英美法有不同的处理方法。
一、大陆法在确定第三人究竟是同代理人还是同本人订立了合同的问题时,大陆法所采取的标准是看代理人是以代表的身份同第三人订立合同,还是以他自己个人的身份同第三人订立合同。
当代理人是以代表身份同第三人订立合同时,这个合同就是第三人同本人之间的合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第三人与本人,合同的权利义务直接归属于本人,由本人直接对第三人负责。
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在同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时候,可以指出本人的姓名,也可以不指出本人的姓名,而仅声明他是受他人的委托进行交易,但无论如何代理人必须表示作为代理人身份订约的意思,或依订约时的环境情况可以表明这一点,否则就将认为是代理人自己同第三人订立合同,代理人就应对该合同负责。
如果代理人是以他个人的身份同第三人订立合同,则无论代理人事先是否得到本人的授权,这个合同都将认为是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代理人必须对合同负责。
在这种情况下,本人原则上同第三人没有直接的法律上的联系。
二、英美法对于第三人究竟是同代理人还是同本人订立合同的问题,英美法的标准是,对第三人来说,究竟是谁应当对该合同承担义务,即采取所谓义务标准。
英美法在回答这个问题时,区分三种不同的情况:①代理人在同第三人订约时具体指出本人的姓名;②代理人表示出自己的代理身份,但不指出本人的姓名;③代理人事实上有代理权,但他在订约时不披露代理关系的存在。
这是英美法特有的制度。
现分别介绍如下:1.代理人在订约时已指出本人的姓名(agent for a named principal)如果代理人在同第三人订约时已经表明他是代表指名的本人订约的,在这种情况下,这个合同就是本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本人应对合同负责,代理人不承担个人责任。
代理人在订立合同后,即退居合同之外(drops out),他既不能从合同中取得权利,也不对该合同承担义务。
2.代理人在订约时表示有代理关系存在,但没有指出本人的姓名(agent for an unnamed principal)如果代理人在同第三人订立合同时表明他是代理人,但没有指出他为之代理的本人的姓名,在这种情况下,这个合同仍认为是本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应由本人对合同负责,代理人对该合同不承担个人责任。
3.代理人在订约时根本不披露有代理关系的存在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究竟是同本人还是同代理人订立了合同,他们当中谁应当对该合同负责,这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
毫无疑问,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对合同是应当负责的,因为他在同第三人订约时根本没有披露有代理关系的存在,这样他实际上就是把自己置于本人的地位同第三人订立合同,所以他应当对合同承担法律上的责任。
问题在于,在这种情况下,未被披露的本人能否直接依据这个合同取得权利并承担义务?英美法认为,未被披露的本人原则上可以直接取得这个合同的权利并承担其义务。
第四节我国的代理法与外贸代理制一、外贸代理制中的法律问题按照《合同法》第396条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关于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法的规定与其他国家有关法律大体相同,在此不赘述。
在我国外贸代理制中,大量的是外贸公司接受无外贸经营权的企业的委托,以外贸公司自己的名义,作为买卖合同的一方同外商签订进出口合同。
对于这种情况,《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作了专门的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402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的,则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
该条还规定,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时,则该合同不能直接约束委托人。
这一条款对外贸公司有很大意义。
在实践中,国内的委托企业常常与外方当事人先谈判合同的条件,然后再找到外贸企业,委托外贸企业对外签订进出口合同。
在这种情况下,外方当事人清楚地知道外贸公司只是国内企业的外贸代理人。
在外贸公司完成委托事务后,如双方发生争议,根据《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委托人或第三人一般应直接进行协商或提起诉讼、仲裁,外贸公司则可以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不再承担合同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403条规定,当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而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时,其后果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当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时,即受托人对于未能履行对委托人的义务没有过错时,受托人应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由委托人直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但是,在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第三人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话,则委托人不得直接对第三人行使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