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
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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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正文:----------------------------------------------------------------------------------------------------------------------------------------------------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3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1997年3月31日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立、经营、使用公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民政部发布的《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和本规定。
革命烈士公墓、回民公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公墓,包括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
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者骨灰安葬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以及其他公民提供骨灰或者遗体安葬并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
第四条省民政部门是全省公墓的主管部门。
地、州、市、县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墓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公墓的建立应当坚持节约用地和移风易俗的原则。
公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对建立公墓实行总量控制、合理规划和计划审批。
提倡建埂墓、平地深埋不留坟头、以植树代墓等文明葬法和骨灰集中存放的文明方式。
第六条公益性公墓由县级民政部门指导村民委员会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所属的殡葬事业单位建立。
第七条推行火葬的区域只能建立骨灰公墓。
改革土葬的区域可以建立遗体公墓或者骨灰公墓。
第八条公墓应当建立在荒山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上。
但是,下列范围内的荒山、瘠地不得建立公墓;(一)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二)水库、湖泊、河流附近;(三)铁路和国道、省道及其他干线公路两侧。
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

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云南省殡葬行业的管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殡葬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云南省境内的殡葬活动,包括丧葬仪式、遗体处理、墓地管理等。
第三条云南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殡葬工作的领导,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的领导。
第二章殡葬服务机构管理第四条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设立并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符合卫生、环境、安全等相关规范要求;(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规范运行;(四)有经过专业培训的工作人员;(五)有完善的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
第五条殡葬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殡葬服务档案,并按照保密的原则妥善保管和使用。
第六条殡葬服务机构应当落实细化服务政策,保证为殡葬事务当事人提供高质量的服务。
第三章殡葬活动管理第七条丧葬仪式应当举行庄重、文明、节俭、环保的原则,禁止过度铺张、浪费和不文明行为。
第八条丧葬仪式应当依法申报,经相关部门审批后方可举行。
第九条墓地的管理应当按照规划、审批、登记的程序进行,禁止占用农田、破坏生态环境和违法用地。
第四章遗体处理管理第十条遗体处理应当符合医学、卫生和法律的规定,注重保护环境和公共卫生。
第十一条遗体处理机构应当获得相关部门的许可,并按照许可的范围从事遗体处理活动。
第五章监督检查与处罚第十二条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依法对殡葬服务机构、丧葬仪式和墓地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对于不合法、违规经营的殡葬服务机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责令整改、暂停业务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十四条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监督检查部门可以依法予以处罚,并可以移交公安、卫生等相关部门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监察机关和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和调查职责,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和处理。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殡葬服务收费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殡葬服务收费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09.08.05•【字号】云发改收费[2009]1482号•【施行日期】2009.08.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墓殡葬管理正文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殡葬服务收费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云发改收费〔2009〕1482号)各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为了加强和规范我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维护丧属和殡葬服务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全省殡葬改革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加强和规范我省殡葬服务收费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殡葬服务业是一个特殊的行业,属于社会公益事业。
殡葬服务收费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是广大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价格收费热点,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有利于殡葬事业健康发展、减轻丧属经济负担的原则,统筹兼顾,全面规范和加强殡葬服务收费的管理。
二、根据服务项目的重要程度和市场竞争条件,殡葬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
基本殡葬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非基本殡葬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民政部门主办的殡葬服务单位,其销售的丧葬用品价格实行进销差率控制。
(一)基本殡葬服务项目是指在办理丧事过程中需提供的基本服务事项,包括运尸(遗体接运)、存放、火化、骨灰寄存,以及遗体冷藏、瞻仰遗体等服务。
火化费、运尸费(遗体接运)为行政事业性收费,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各州市在不突破省定最高收费标准前提下核定本州市执行的收费标准,并抄报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备案;遗体存放、骨灰寄存、遗体瞻仰和悼念服务等基本殡葬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收费标准由各州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成本费用加合理收益的原则核定,并抄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提供遗体接运服务,收敛遗体在三楼及以上的,可收取楼层搬运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州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电梯运送的不得收取楼层搬运费。
昆明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88)-昆政发[1988]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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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88)正文:---------------------------------------------------------------------------------------------------------------------------------------------------- 昆明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1988年10月31日昆政发〔1988〕265号)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树立社会新风,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云南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我市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殡葬改革工作的领导,成立相应的殡葬管理机构,并把殡葬改革工作列入创建文明单位的条件和内容。
第四条殡葬管理工作,由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统一管理,精神文明办、公安、工商、卫生、劳动人事、土地管理、林业、园林、环保、水利、财政以及各人民团体等各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工作。
各部门、各单位要设负责殡葬管理的专职或兼职人员。
各基层政权组织要将殡葬改革纳入市民、村民公约。
第五条各级干部、共产党员、共青团员要带头改革丧葬习俗。
共产党员逝世后,应按中办发(1983)75号文《关于共产党员应简办丧事,带头实行火葬的报告》和云办发(1984)14号《关于共产党员逝世后应简办丧事的几点意见》的要求办理丧事。
对违反规定或阻挠殡葬改革的共产党员、干部,应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六条火葬区域的划分1、实行火葬的地区:盘龙、五华区,官渡、西山、呈贡、晋宁、安宁、富民、宜良等县区的坝区乡、镇(含安宁县的温泉镇),路南县的鹿阜镇、石林镇,禄劝县的屏山镇、崇德乡以及各县区政府规定划为火葬的地区。
2、推行火葬的地区:人口稠密、耕地较少的半山区。
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

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 03年7月3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3年7月31日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2003年7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丧葬行为,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殡葬管理实行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遗体火化,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建立殡葬管理目标责任制,将殡仪馆、火化场、公墓、骨灰堂(塔)及树葬等殡葬设施和场所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逐步增加对殡葬事业的财政投入。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民族、建设、国土资源、林业、环保、交通和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做好殡葬改革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区域内开展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
每年的清明节为殡葬改革宣传日。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殡葬工作队伍建设,加强对殡葬服务机构的管理与监督,提高殡葬服务质量。
全社会都不得歧视殡葬服务人员的劳动。
第二章火化与管理第八条建立火化设施的市县及与其毗邻未建立火化设施的市县,机动车辆接送遗体可以当日往返火化场的城镇及人口稠密的地区,划定为火化区;其他暂不具备火化条件的地区可以土葬,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上级规定的期限内,建立火化设施,推行遗体火化。
火化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公墓政府管理制度规定

公墓政府管理制度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公墓的管理,规范公墓建设与使用,维护公墓秩序,保障公墓安全,促进公墓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墓葬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墓,是指符合国家规定的丧葬用地并且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管理的公墓。
第三条公墓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科学规划、合理利用、文明规范的原则,提高公墓管理水平,保障墓地使用者合法权益。
第四条公墓管理应当坚持公益性、市场化双轨制,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规范公墓建设与管理。
第五条公墓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所属国家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开展公墓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墓管理单位应当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工作情况,听取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公墓管理单位应当维护公墓安全和秩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做好公共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公民享有合法葬并享受相应的服务,公民个人信息应当得到保护。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合法权益,不得破坏公墓秩序,不得违反本规定。
第十条公墓管理单位有权依法对不遵守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理,并可根据情况向司法机关报案。
第二章公墓管理权限第十一条公墓管理单位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公墓管理者。
第十二条公墓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开展公墓管理工作,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确保公墓维护和管理顺利进行。
第十三条公墓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墓管理机构,明确各级管理权限,提高管理效率。
第十四条公墓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墓管理制度,规范管理流程,制定规范管理规定,确保公墓管理工作有序进行。
第十五条公墓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墓安全检查制度,定期检查公墓安全风险,消除隐藏安全隐患。
第十六条公墓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墓环境卫生管理制度,维持公墓环境清洁,做到绿化率达标。
第十七条公墓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墓服务管理制度,提高服务水平,做到便民利民。
第十八条公墓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墓资产管理制度,规范资产管理,保障资产安全。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工作的通知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12.25•【字号】昆政通[2001]43号•【施行日期】2001.12.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墓殡葬管理正文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工作的通知(昆政通[2001]43号)殡葬改革是一项移风易俗的社会改革,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组成部分。
公墓管理是殡葬改革的重要内容。
改革开放以来,我市认真贯彻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殡葬改革的法律法规,殡葬改革和管理工作成效显著。
但是,近年来,在公墓建设和管理中也暴露出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有的地方和单位无视国家的殡葬管理法规,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违法建设公墓,或擅自改变公益性公墓的性质,浪费土地资源,破坏生态环境;有的公墓(塔陵园)单位有法不依,利用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进行传销和炒买炒卖等违法营销活动,损害了群众的利益,引发出一些不安定因素。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和《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保护国土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我市两个文明建设,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进一步加强全市公墓管理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严格控制公墓发展(一)严格审批制度。
建立公墓,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必须服从昆明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布局,严格审批。
公墓审批,由建墓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规划局提出规划定点意见,由市民政局进行初审,并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任何地方、单位不得越权审批。
工商等部门在办理有关登记注册手续时,没有民政部门的正式批文,一律不得办理公墓的登记注册,违反规定的要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
(二)严格限制公墓的建设范围。
滇池周边,包括四城区及安宁、呈贡、晋宁,一律不准批建新的公墓(塔陵园)。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意见》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08.03•【字号】云政办发[2005]131号•【施行日期】2005.08.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墓殡葬管理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意见》的通知(云政办发[2005]131号)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为进一步做好我省殡葬工作,规范公墓管理,确保全省殡葬改革顺利推进,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民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林业厅、省公安厅、省宗教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五年八月三日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的意见(省民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林业厅、省公安厅、省宗教局2005年6月)近年来,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各地和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和《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切实加强对公墓的管理,有力地推动了全省殡葬改革工作的深入开展。
但是,目前公墓建设和管理中仍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有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无视国家公墓管理有关规定,乱批乱建公墓,浪费了土地资源,破坏了生态环境;有的在公墓经营活动中大搞封建迷信活动,滋长了大操大办丧事的陈规陋习;有的公墓单位为牟取暴利,把墓穴、骨灰存放格位混同一般产品,以增值为诱饵,欺骗群众竞相购买,大肆进行传销和炒买炒卖等不正当营销活动,损害了群众的切身利益,影响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并引发了一些不安定因素。
对此,各地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采取坚决有效措施,加大公墓管理力度,确保殡葬改革工作顺利开展。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公墓管理是殡葬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深化殡葬改革,做好公墓建设和管理工作,对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推动经济社会健康协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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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
【法规类别】殡葬管理
【发文字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
【发布部门】云南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7.03.31
【实施日期】1997.03.3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涉及行政许可的部分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16日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修改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44号)
《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3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7年3月31日
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立、经营、使用公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民政部发布的《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和本规定。
革命烈士公墓、回民公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公墓,包括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
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者骨灰安葬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以及其他公民提供骨灰或者遗体安葬并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
第四条省民政部门是全省公墓的主管部门。
地、州、市、县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墓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公墓的建立应当坚持节约用地和移风易俗的原则。
公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对建立公墓实行总量控制、合理规划和计划审批。
提倡建埂墓、平地深埋不留坟头、以植树代墓等文明葬法和骨灰集中存放的文明方式。
第六条公益性公墓由县级民政部门指导村民委员会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所属的殡葬事业单位建立。
第七条推行火葬的区域只能建立骨灰公墓。
改革土葬的区域可以建立遗体公墓或者骨灰公墓。
第八条公墓应当建立在荒山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上。
但是,下列范围内的荒山、瘠地不得建立公墓;
(一)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
(二)水库、湖泊、河流附近;
(三)铁路和国道、省道及其他干线公路两侧。
第九条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
民政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