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政府采购履约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政府采购履约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8.10.26•【字号】•【施行日期】2018.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政府采购正文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政府采购履约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市财政局、县级现代预算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县(市、区)财政局,黄河三角洲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财政金融局,省直各部门、单位,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履约验收作为政府采购管理的“最后一公里”,直接影响采购结果和服务的质量,更是实现政府采购从“程序导向型”向“结果导向型”转变的重要举措。
为切实发挥采购人主体作用,进一步规范履约验收行为,我们研究制定了《山东省政府采购履约验收管理暂行办法》,强化履约验收责任,明确履约验收要求,严格违约失信追究,确保“物有所值”采购结果的实现。
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财政厅2018年10月26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履约验收相关主体及职责第三章项目验收程序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诚信管理及责任追究第六章附则山东省政府采购履约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履约验收工作,确保政府采购质量和服务水平,保障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物有所值采购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山东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的履约验收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政府采购工程类项目的履约验收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项目履约验收是指采购人对中标(成交)供应商(以下简称“供应商”)履行政府采购合同情况及结果进行检验、核实和评估,以确认其提供的货物、服务或者工程是否符合政府采购合同约定标准和要求的活动。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采〔2018〕16号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关于印发山东省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财政局、县级现代预算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县(市、区)财政局,黄河三角洲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财政金融局,省直各部门、单位,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采购需求是加强政府采购源头管理的重要内容,是执行政府采购预算、发挥采购政策功能、落实公平竞争交易规则的重要抓手,在整个采购活动中发挥着重要的基础作用。
为充分体现采购人的主体责任,进一步提升采购需求管理水平,我们研究制定了《山东省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着力引导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从调研、论证、公开等方面强化管理,以采购需求的规范性保障采购结果的“物有所值”。
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财政厅2018年3月12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确定主体第三章需求内容第四章制定方案第五章组织论证第六章需求公示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附则山东省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政府采购活动,提高采购质量,保障采购效率,落实采购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和《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需求和履约验收管理的指导意见》(财库〔2016〕205号)等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山东省行政区域内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和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需求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采购需求,是指采购标的的技术、规格、性能、功能、质量、服务等要求的具体细化,是确定采购预算、编制采购文件、实施采购活动的基础和依据。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管理工作的通知-鲁政办发[2002]58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管理工作的通知-鲁政办发[2002]58号](https://img.taocdn.com/s3/m/0b14c8c36e1aff00bed5b9f3f90f76c661374c4f.png)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管理工作的通知(鲁政办发[2002]58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近年来,各级、各部门按照中央和省的有关规定,积极推行政府采购工作,取得了良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但当前政府采购工作还存在规模小、范围窄、管理体制不完善、运作不规范等问题。
为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进一步做好政府采购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要高度重视和加强政府采购管理工作推行政府采购制度,是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的客观要求,也是从源头上治理腐败、促进廉政建设的一项重要措施,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财政改革的重要内容。
各级、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政府采购管理工作,认真贯彻落实《政府采购法》,及时解决管理中出现的问题。
各级财政部门作为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要增强服务意识,不断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政府采购管理,推动我省政府采购工作健康发展。
二、进一步扩大政府采购规模和范围近年来,我省政府采购规模不断扩大,但占政府购买性支出总量的比重仍然偏低,离财政支出改革的要求还有很大差距。
从2003年起,由省财政厅负责制定全省统一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
各预算单位对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购买性支出,必须依法实行政府集中采购,不得随意自行采购。
对拒绝实行政府集中采购的预算单位,财政部门要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停止拨付政府采购资金,同时收回预算指标。
各级、各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依法组织开展政府采购工作,努力扩大政府采购范围和规模。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鲁财采〔2021〕10号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市财政局,省直各部门、单位:为规范政府购买服务行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改善公共服务供给,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2号)等法律法规规定,我们研究制定了《山东省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实施办法》。
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山东省财政厅2021年5月21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第三章购买内容和目录第四章预算管理第五章购买程序和承接主体确定方式第六章合同管理与绩效评价第七章信息公开第八章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山东省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政府购买服务行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改善公共服务供给,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指各级国家机关将属于自身职责范围且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服务事项,按照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交由符合条件的服务供应商承担,并根据服务数量和质量等因素向其支付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政府购买服务要坚持先有预算、后购买服务,以事定费、费随事转,公开择优、诚实信用,优化结构、讲求绩效的原则。
第四条省财政厅负责制定全省政府购买服务制度,指导和监督各市、省直各部门政府购买服务工作。
山东省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暂行办法2007-8-17鲁财预〔2007〕41号省直各部门:为加强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规范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审核及执行,根据《山东省省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鲁政办发〔2007〕50号)规定,我们制定了《山东省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四日山东省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规范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审核及执行,根据《山东省省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直部门拟在预算年度内,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当年省级政府采购范围内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省直部门,是指纳入省级部门预算管理的主管部门及其所属预算单位。
第三条政府采购预算,是指部门预算中使用财政性资金和与之配套的单位自筹资金,采购省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项目和资金计划。
第四条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应当遵循的原则:(一)与部门预算同步编制和调整;(二)采购项目按采购目录细化;(三)采购资金专款专用;(四)发挥政府采购的调控引导作用;(五)集中采购、统一支付;(六)不办理无采购预算的政府采购。
第二章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第五条政府采购预算是部门预算的组成部分,与部门预算同步编制、统一批复。
第六条部门在编制部门预算的同时,要将省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和资金预算列出,并细化到省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货物、工程和服务类下项级品目,形成部门政府采购预算。
省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规定的车辆保险、车辆加油、车辆维修等交通工具维修保障服务,应当按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第七条部门政府采购预算的资金来源,是部门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预算,不得编制无资金来源的政府采购预算。
第八条省直部门在实施政府采购时,一般情况下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
按照财政部《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办法》(财库〔2007〕29号)、财政部和国家环保总局《关于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实施的意见》(财库〔2006〕90号)、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财库〔2004〕185号)等文件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应当优先采购自主创新以及环保节能等产品。
济南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关于印发<山东省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济南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关于印发<山东省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09.03.20•【字号】济财采[2009]2号•【施行日期】2009.03.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政府采购正文济南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关于印发<山东省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济财采〔2009〕2号)各县(市)区财政局,市直各部门,市级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及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现将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财库〔2007〕35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规定的适用条件,审批非招标采购方式,不得将应当适用招标采购方式的项目,批准采取非招标采购方式进行。
达到政府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采购项目,因特殊情况需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必须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同级财政部门的批准。
重大的采购项目谈判或询价开始前,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知同级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
参加过采购项目征询意见的专家,不得再作为评审专家参加同一项目的采购。
采购人不得以专家身份参与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采购项目。
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以采购小组成员或专家的身份参加由本机构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
二、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的采购项目,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山东省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指定媒体上发布资格公告征集供应商。
资格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自谈判文件发出之日起至参加谈判供应商递交报价文件截止之日止,一般项目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大型或技术复杂项目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需对谈判文件做实质性变动的,应当在规定的递交报价文件截止时间3个工作日前以书面形式告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递交报价文件的截止时间相应顺延。
三、采用单一来源采购的采购项目,财政部门应当依据采购人提供的市场调查和专家论证等文件审批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山东省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是指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以外的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第三条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采购货物、服务和工程的政府采购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采购人是指纳入预算管理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
本办法所称采购代理机构包括政府设立的集中采购机构和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中介)机构。
第四条采取非招标采购方式的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支持民族产业,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和激励自主创新等。
第五条达到政府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因特殊情况需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同级财政部门的批准。
第六条采购人应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组织货物、工程和服务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活动。
确因专业技术、保密等特殊要求需自行组织采购的,应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应当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协议,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在非招标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采购小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
供应商认为上述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第九条非招标政府采购活动所需专家的抽取和管理按照财政部、监察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和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参加过采购项目征询意见的专家,不得再作为评审专家参加同一项目的采购。
采购人不得以专家身份参与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采购项目。
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以采购小组成员或专家的身份参加由本机构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
山东省政府采购暂行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鲁财库[2000]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第二条本省各级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采购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办理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
预算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和预算执行中追加的资金(含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预算外资金包括按规定缴入财政专户和经财政部门批准留用的资金(含纳入专户管理的行政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采购单位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不适用本办法:(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主要指国防、安全等部门);(二)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紧急采购的;(三)人民生命财产遭受危险,需紧急采购的;(四)财政部及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益及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二章政府采购管理与执行第七条各级财政部门为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负责对政府采购活动的政策指导和管理监督,在本行政区域(一)草拟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草案,制定政府采购政策和办法;(二)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活动;(三)收集、发布和统计政府采购信息(四)组织政府采购人员的培训;(五)审批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六)审批社会中介机构代理政府采购招标业务的资格;(七)确定并调整政府采购目录;(八)编制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计划;(九)处理政府采购中的投诉事项;(十)办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的事务。
第八条政府采购执行机构分为集中采购机关和采购单位。
第九条集中采购机关是指财政部门为组织实施政府采购活动而设立的专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统一组织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项目采购;(二)受其他政府采购执行机构的委托,代其采购或组织招标事宜;(三)建立政府采购信息库,提供政府采购咨询;(四)办理政府采购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政府采购事务。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山东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山东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鲁财库[2000]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各级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采购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办理的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
预算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和预算执行中追加的资金(含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预算外资金包括按规定缴入财政专户和经财政部门批准留用的资金(含纳入专户管理的行政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采购单位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不适用本办法:(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主要指国防、安全等部门);(二)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紧急采购的;(三)人民生命财产遭受危险,需紧急采购的;(四)财政部及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益及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二章政府采购管理与执行第七条各级财政部门为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负责对政府采购活动的政策指导和管理监督,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下列职责:(一)草拟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草案,制定政府采购政策和办法;(二)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活动;(三)收集、发布和统计政府采购信息;(四)组织政府采购人员的培训;(五)审批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六)审批社会中介机构代理政府采购招标业务的资格;(七)确定并调整政府采购目录;(八)编制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计划;(九)处理政府采购中的投诉事项;(十)办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的事务。
第八条政府采购执行机构分为集中采购机关和采购单位。
第九条集中采购机关是指财政部门为组织实施政府采购活动而设立的专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统一组织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项目采购;(二)受其他政府采购执行机构的委托,代其采购或组织招标事宜;(三)建立政府采购信息库,提供政府采购咨询;(四)办理政府采购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政府采购事务。
第十条采购单位的主要职责是组织实施政府采购目录以外的分散采购。
第十一条集中采购机关可以委托政府采购中介机构代理政府采购招标活动。
采用招标以外的其它采购方式进行的采购项目,不得委托给政府采购中介机构代理。
第十二条政府采购中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和招标能力,并经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资格认定后,从事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中介机构资格:(一)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二)熟悉国家有关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过专业培训的人员比例达到机构人员的20%以上;(三)具有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中级和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应分别占机构人员总数的60%和20%以上;(四)具有采用现代科学手段完成政府采购招标代理工作的能力;(五)财政部及省级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供应商是指具备向采购单位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包括中国供应商和外国供应商。
第十五条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的中国供应商资格:(一)具有相应民事能力的中国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信誉;(三)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良好的履行合同的记录;(四)良好的资金、财务状况;(五)具有良好的缴纳税款及社会保障规费的记录;(六)财政部及省级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的外国供应商资格:(一)经财政部及省级人民政府(或由省政府授权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批准,一次性准入政府采购市场的外国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
(二)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条约、协定,所承诺的准入我国政府采购市场的外国法人。
外国供应商享有并履行与中国供应商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政府采购预算第十七条各级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政府采购的实际需要,合理地编制本级政府采购目录。
编制政府采购目录应当考虑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
凡是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必须由集中采购机关统一组织采购。
政府采购目录以外的采购项目由采购单位按照规定的采购方式自行采购,也可委托集中采购机关代其采购。
第十八条采购单位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同时编制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将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预算中属于政府采购目录内的货物、工程及服务,按照采购品目和单价单独编列,与部门预算一并编报。
第十九条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汇总编制年度政府采购计划,交集中采购机关执行。
对预算执行中追加的敖政府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及时调整政府采购计划。
第二十条政府采购计划,是政府采购预算的具体实施方案,主要内容包括:采购项目的详细品名、技术规格、数量、预算和资金构成、采购方式、采购时间、交货时间或开竣工时间、采购单位名称和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一条凡列入政府采购预算的项目,其采购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由财政部门直接支付给供应商。
暂时没有实行政府采购预算的,是否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由各地自行决定。
集中采购机关不得设立政府采购资金结算专户。
第四章政府采购方式第二十二条政府采购主要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采购方式,也可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采购,是指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采购,是指以投票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五个以上特定的供应商投票的采购方式。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与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并择优选定中标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询价采购,是指对三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具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三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彩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票或者没有合格标的;(二)出现了不可预见的急需采购,而无法按招标方式得到的;(三)投标文件的准备需较长时间才能完成的;(四)供应商准备投票文件需要高额费用的;(五)对高新技术含量有特别要求的;(六)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单项或批量采购的现货,属于标准规格且价格弹性不大的,可以彩询价采购方式。
第二十五条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一)只能从特定供应商处采购,或供应商拥有专有权,且无其他合适替代标的;(二)原采购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三)在原招标目的范围内,补充合同的价格不超过原合同价格50%的工程必须与原供应商签约的;(四)预先声明需对原有采购进行后续扩充的;(五)集中采购机关有充足理由认为只有从特定供应商处进行采购,才能促进实施相关政策目标的;(六)从残疾人、慈善等机构采购的;(七)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招投标程序第二十六条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指集中采购机关或其委托的政府采购中介机构,下同)应当通过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内容、数量、实施地点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方式等事项。
采用邀请招标采购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五个以上特定供应商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的主要内容依前款规定。
第二十七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供应商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
政府采购中介机构编制的招标文件应当经集中采购机关确认。
第二十八条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应当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九条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票人的名称、人数以及与招标投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三十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
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收到的投标文件,应当原样退还,不得开启。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
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一条两个以上供应商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第三十二条开标应当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程序,由招标人以公开方式进行。
开标时应当众验明所有投标文件的密封未遭损坏。
招标人应当宣读所有投标文件的有关内容并作记录存档。
严禁投标人与招标人在开标后进行任何形式的协商谈判。
第三十三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供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四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第六章政府采购合同第三十五条政府采购项目在确定中标供应商后均应依法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第三十六条列入政府采购预算的采购项目,其政府采购合同由集中采购机关与中标供应商签订。
未列入政府采购预算的采购项目,其采购合同由采购单位与供应商签订。
第三十七条政府采购执行机构不得与中标供应商签订背离招投标文件内容的合同,或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三十八条政府采购合同不得转让。
按合同约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九条政府采购合同的变更、中止、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进行,非因法定条件,签约双方不得单方面变更、中止、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