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合同任意解除权
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内容一览大全

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内容一览大全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目前社会上一些用人单位,任意克扣职工工资,停发、少发甚至完全不发工资,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有的用人单位为了赚钱不顾劳动者死活,让职工在有毒气体、无防护设备等恶劣的生产环境下劳动,导致职工中毒生病、死亡或残废。
针对这种情况,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法明确规定劳动者享有特别解除权可无条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应包含哪些条款《劳动法》第十九条规定了劳动合同的法定形式是书面形式,其必备条款有7项:1、劳动合同期限。
法律规定合同期限分为三种:有固定期限,如1年期限、3年期限等等均属这一种;无固定期限,合同期限没有具体时间约定,只约定终止合同的条件,无特殊情况,这种期限的合同应存续到劳动者到达退休年龄;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例如:劳务公司外派一员工去另外一公司工作,两个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劳务公司与外派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是以劳务合同的解除或终止而终止,这种合同期限就属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种类。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协商选择合同期限时,应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和需要来约定。
2、工作内容。
在这一必备条款中,双方可以约定工作数量、质量,劳动者的工作岗位等内容。
在约定工作岗位时可以约定较宽泛的岗位概念,也可以另外签一个短期的岗位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还可以约定在何种条件下可以变更岗位条款等等。
劳务合同在民法典第

一、劳务合同的定义劳务合同,是指以劳动形式提供给社会的服务民事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达成的,就某一项劳务以及劳务成果所达成的协议。
在我国《民法典》中,劳务合同主要涉及《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二条等条款。
二、劳务合同在民法典中的规定1.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这一条款明确了劳务合同中违约责任的承担,即当事人一方违约时,另一方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 第五百七十七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这一条款明确了承揽合同的定义和范围,承揽合同属于劳务合同的一种,是劳务合同在民法典中的具体表现形式。
3. 第七百七十二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这一条款规定了承揽人在完成承揽任务时,应尽到的责任和义务,以及定作人在合同解除权方面的规定。
三、劳务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区别1. 主体资格不同劳务合同的主体双方当事人可以同时都是法人、组织、公民,也可以是公民与法人、组织。
而劳动合同的主体只能一方是法人或组织,即用人单位,另一方则必须是劳动者个人。
2. 主体性质及其关系不同劳务合同的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彼此之间无从属性,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
而劳动合同的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
3. 主体的待遇不同劳务合同中的劳动者在提供劳务服务后,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双方地位平等。
而劳动合同中的劳动者除获得工资报酬外,还有保险、福利等保障。
四、总结劳务合同在《民法典》中的规定,为我国劳务市场的规范化提供了法律依据。
劳动法案例及答案

案例一2000年5月,某市东城区甲厂与西城区乙厂经协商,签订一份借调乙厂王某的合同。
合同规定:王某为甲厂从事技术传授工作两年,甲厂向乙厂支付技术服务费20万元,并由乙厂向王某支付工资。
2001年1月,该市南城区丙厂向王某发出邀请,愿高薪聘请王某到丙厂工作。
2001年2月,王某以技术传受完毕为由要求提前终止合同,甲厂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王某遂不再到甲厂上班而到丙厂上班。
无奈,甲厂向东城区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王某赔偿损失。
【问题】1、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应当受理本案?为什么?2、本案应当如何处理?答案:1、会受理本案,王某与甲厂劳务合同未到期,属于劳动合同争议,属于劳动仲裁的调整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本案 2、案例二某酒店与某大厦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大厦八层。
之后,酒店将该摊档租赁给聂某经营“面老大”,并允许其使用该酒店的营业执照进行经营。
2006年7月24日聂某雇用索某在面食摊做工,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1500元每月,索某因聂某拖欠工资离开工作岗位,后向法院起诉,要求其支付拖欠的工资2600元。
【问题】索某与酒店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索某与聂某或酒店形成劳务关系?答案:1、聂某与索某属于民事雇佣关系。
2、某酒店与聂某形成劳务关系,因为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平等,在人身上不具有隶属关系。
3、索某与酒店属于劳动关系,聂某雇佣索某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内部承包人代表企业实施的劳动用工行为,其所雇佣的劳动者与企业形成劳动关系,因此索某与酒店形成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
案例三某房地产公司聘用了王小姐,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约定的试用期为三个月。
三个月期内,公司发现王小姐表现欠妥,工作能力不高,但是本人的工作态度较好,所以一方面担心王小姐的能力会不胜任工作,另一方面又希望给王小姐一个机会,如果王小姐的能力能够有所提升,在此情况下,公司倒是愿意继续留用王小姐。
在此情况下,公司想延长王小姐的试用期,不知是否合法?答案:公司与员工所约定的试用期是合法的。
关于劳务合同的法律关系辨析2篇

关于劳务合同的法律关系辨析2篇篇1甲方(劳务提供方):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劳务接受方):____________________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为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进行辨析并签订本合同。
一、劳务合同概述劳务合同是指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约定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劳务,用人单位支付相应报酬的协议。
其特点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务不属于特定的工作岗位,不涉及劳动关系中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
1. 主体关系:甲乙双方为平等民事主体,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
甲方提供劳务,乙方支付报酬。
2. 权利义务关系:甲方有权获得约定的报酬,并应按照乙方的要求提供合格的劳务。
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供劳务,并应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3. 违约责任:如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
4. 合同解除权:双方均有权在法定情形下解除劳务合同。
解除合同的,应提前通知对方。
1. 与劳动合同的区别: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协议,涉及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劳动者享有劳动法规定的权益。
而劳务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协议,不涉及管理与被管理关系。
2. 与承揽合同的区别: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的协议。
劳务合同则侧重于劳务的提供和支付报酬。
四、具体条款1. 劳务内容:甲方应按照乙方的要求提供____________________(具体劳务内容)的劳务。
2. 报酬及支付方式:乙方应按照____________________(具体金额及支付方式)支付报酬。
3. 合同的期限:双方约定合同的期限为____________________(合同起止时间)。
4. 违约责任及赔偿:如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
5. 合同解除的条件:双方约定在以下情形下有权解除合同:(1)……(请根据实际情况填写)。
劳务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劳务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具体内容如下: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此条款明确了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和条件。
具体来说:
1. 提前通知: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需要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这是为了给用人单位足够的时间来安排工作交接和人员调整。
2. 试用期内:如果劳动者处于试用期内,提前通知的时间可以缩短至三天。
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相互了解和适应的阶段,因此解除合同的通知期相对较短。
3. 书面形式:通知必须是书面形式,以确保有明确的证据表明劳动者已经履行了提前通知的义务。
4. 解除权:劳动者有权利根据本条款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无故拒绝或设置不合理的条件。
5. 解除后果: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当按照约定完成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也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工资和经济补偿。
6. 违反解除规定:如果劳动者未按照规定提前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
合同,可能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此条款旨在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同时也确保用人单位的运营不因突然的人员变动而受到影响。
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以免产生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民法典劳务合同解除

一、劳务合同解除的概念劳务合同解除,是指劳务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或出现法定解除事由,导致合同关系终止的行为。
二、劳务合同解除的情形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劳务合同解除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 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解除合同。
2. 法定解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劳务合同解除的程序1. 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双方应签订解除协议,明确解除合同的时间、方式及各自的权利义务。
2. 法定解除:当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权时,应当书面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1)当事人一方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行使解除权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2)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四、劳务合同解除的后果1. 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2. 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的,对方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
3. 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抗力等法定情形外,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五、总结民法典关于劳务合同解除的规定,旨在保障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合同的稳定性。
在实际操作中,当事人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合理行使解除权,确保劳务合同的顺利解除。
同时,对于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劳务合同适用民法典的法条

劳务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就提供劳务、完成一定工作而达成的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劳务合同适用民法典的相关法条。
以下是对劳务合同适用民法典法条的具体解读:一、合同编通则第一章一般规定1. 第四百六十三条:本编调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
劳务合同属于合同范畴,因此适用本编通则的一般规定。
2. 第四百六十四条: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劳务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符合本条规定。
3.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劳务合同依法成立后,当事人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4. 第四百六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在劳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当事人应按照本条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二、合同编分则1. 格式条款:《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9条和第10条对格式条款进行了规定。
劳务合同中,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
2. 无权处分效力:《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在劳务合同中,如因劳务提供方无权提供劳务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3. 出卖人回收义务:《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五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以回收。
在劳务合同中,如约定劳务提供方有回收义务,则提供方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回收。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1. 第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虽然有应当”必须”或者不得”等表述,但是该规定旨在限制或者赋予民事权利,行为人违反该规定将构成无权处分、无权代理、越权代表等,或者导致合同相对人、第三人因此获得撤销权、解除权等民事权利。
劳务合同任意解除权

一、劳务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适用范围1. 劳动者任意解除权劳动者在以下情况下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1)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2)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3)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4)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 用人单位任意解除权用人单位在以下情况下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1)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3)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4)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5)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6)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劳务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行使程序1. 劳动者行使任意解除权劳动者行使任意解除权时,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如果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则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
2. 用人单位行使任意解除权用人单位行使任意解除权时,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三、劳务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法律后果1. 劳动者行使任意解除权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离职手续。
2. 用人单位行使任意解除权后,如果劳动者无过错,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总之,劳务合同任意解除权是《劳动合同法》赋予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一项重要权利。
在行使这一权利时,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义务,确保劳务市场的公平、公正。
同时,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任意解除行为,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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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劳务合同任意解除权篇一: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篇一:浅析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浅析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确立了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即委托人或受托人无需法定或约定的条件,在委托合同没有履行或没有履行完毕前,可随时解除双方所订立的委托合同,使合同关系提前消灭的权利。
这是合同法赋予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非常重要的权利,是合同法中唯一的不附任何前提条件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形,是委托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一个显著特征。
本文拟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作粗浅的剖析。
一、合同法设立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理据首先,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去处理事务的合同,如委托代理诉讼、仲裁,委托代理销售楼盘等,要求双方当事人相互了解,高度互信、密切配合。
“委托人之所以选定某人作为委托人为其处理事务,是以他对受托人办事能力和信誉的了解、相信受托人能够处理好委托事宜为基本出发点的。
而受托人之所以接受委托,也是出于愿意为委托人服务,能够完成受托事务的自信,也是基于对委托人的了解和信任。
没有相互信任和了解,委托合同关系难以成立。
即使建立了委托关系,也难以巩固”(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三版第455页)。
双方当事人一旦失去了互信,就瓦解了合作的基础,就委托一方而言,受托方是否能诚实勤勉地完成委托事务,则心存疑虑,同样,就受托一方而言,委托方既然对自己不信任,如其不配合处理委托事务,则完成委托事务可能障碍重重,最终能否顺利完成委托事务,获得应有的报酬,也心中无数。
那么,在此情形下,要求继续履行委托合同,双方均有诸多不确定因素的影响,订立委托合同的目的难以达到,唯有赋予委托合同的任何一方任意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才不致于在丧失或动摇信任基础,出现信任危机的情况下,勉强维持委托合同关系,强制要求履行合同而拖累双方,产生不良后果,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合同法赋予双方当事人任意解除权,是立法上趋利避害的一种明智的权衡利弊的选择,体现了一种追求最大利益的价值观。
其次,委托合同是属于提供劳务的合同,是一种典型的以受托人特定的社会技能提供劳务以完成一定任务的合同,目的是处理或管理委托人事务,实现委托人追求的结果。
委托方利用受托方专业上的优势,处理本属于自己弱项的事务,一般来说,多属智力型事务,如委托方做贸易是其强项,而出现纠纷时需要诉讼或仲裁则是其弱项,委托方开发房地产是其强项,而策划销售房地产则显得经验不足,在此情形下,以委托合同的形式委托他人代为处理属于本人弱项的事务就显得尤为重要。
受托方接受委托,履行合同主要是付出劳务特别是智力,而不会有太多的实物或金钱的投入,一旦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委托合同,对整个社会的交易影响较小,亦不会造成太大的社会财富的浪费或交易秩序的混乱。
再次,如果按照一般合同单方解除合同的通常条件,将委托合同一方的违约作为另一方行使解除权的前提条件,会导致请求解除合同一方举证困难,增加处理纠纷的成本。
如前所述,委托合同是建立在互信基础上,委托的事务多属智力型事务,那么,对于委托合同的违约,从守约方的角度来看,带有很大的主观性,如是否失信,是否有能力完成某项任务,完成任务的质量如何,都很难有一个客观的标准进行衡量,如果一方认为另一方履行合同违约,是很难举出确凿的证据进行证明的,多数场合下,是一种观念,一种感觉。
正是因为委托合同的违约举证困难,行使解除权的一方就有可能付出高昂的举证代价,那么,合同法就自然会选择摈弃通常的以违约举证解除合同的方式,以降低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成本,不致于造成双方当事人不应有的人力、物力的浪费。
二、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基本特征1、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是合同法赋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即法律授权,双方当事人依合同法即可行使,委托合同中是否约定不影响该权利的取得和行使。
2、委托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可以无条件地行使任意解除权,无需征得对方同意,换句话说,只要一方当事人想解除委托合同,就可以随时行使该权利,可不考虑任何因素的制约。
即使双方当事人在委托合同中订有解除合同条件的条款,亦应视为对解除合同的特殊提示,并不能因此排除或限制双方当事人享有的任意解除权,否则,就与合同法关于任意解除权的硬性规定相抵触。
3、当事人行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方式,即一方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委托合同解除,双方存在于委托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时消灭。
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解除,那么,当另一方提起诉讼、仲裁而要求解除委托合同时,判决书、裁决书确认委托合同解除的时间即是一方收到另一方要求解除委托合同通知的时间。
4、行使委托合同解除权应遵循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如一方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对方造成了损失,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予以赔偿。
至于委托人对损失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法律在所不问。
三、行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造成对方损失的赔偿范围一方当事人依法行使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因此给对方造成了损失,且不能归责于对方,应当赔偿,但赔偿损失的本质应当是补偿性的,赔偿的范围应当是直接损失,而不应包括间接损失。
这是因为,一方解除委托合同是其行使合法权利,而不是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而构成违约,而不应产生违约赔偿责任,两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和范围不能等量齐观,故解除委托合同的赔偿责任不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违约赔偿责任,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而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赔偿责任,即“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由此可见,行使任意解除权的一方赔偿对方的损失是有限的,那就是已经发生的损失。
不然,当一方解除委托合同,必然会造成对方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若在此支持另一方要求赔偿该损失,则有违立法初衷。
合同法设立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目的是在双方互不信任的前提下,为了避免继续履行合同给一方或双方造成更大的损失,在此情形下,如要求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还应对对方履行合同后的预期利益进行赔偿,则与解除合同的目的是相悖的,而且将违约行为与行使法定权利混为一谈。
因此,依法界定当事人行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造成对方损失的赔偿范围,对保护当事人行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这一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具体来说,当一方当事人行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提前消灭合同关系,终止合同履行时,就委托人而言,其损失范围主要包括:至解除合同时止,受托人应当完成的阶段性委托事务未完成或虽已完成但不符合合同的约定,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受托人未履行或未依约履行报告义务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委托人不可能亲自处理的事务,而且又不能及时找到合适的受托人处理该事务而发生的损失等,而不应包括受托人未完全履行委托合同而给委托人所造成的损失;就受托人而言,其损失范围主要包括已完成的阶段性委托事务应当获得的报酬及因此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而不应包括合同未履行部分履行完毕后应当获得的报酬。
篇二:委托合同任意解除的损害赔偿浅析委托合同任意解除的损害赔偿摘要:委托合同进行区分的思路,应按照委托合同的有偿、无偿的不同,对损害赔偿进行不同的类型化。
关键词: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限制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XX)11-0248-01在委托合同不仅涉及一方当事人利益,对合同另一方同样存在利益的情形下,对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进行限制就有必要,问题只是在于如何设置合理的限制方式和限制条件。
本文对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情况下的损害赔偿进行讨论。
一、损害赔偿的界定以《德国民法典》代表的大陆法系中,将合同中存在的损害赔偿分为两类:实际损失与可得利益的损失。
其中,实际损失是指受损害一方信赖合同能够适当履行,并能够得到履行利益的情况下,因提前支出的用于基础性投入的费用或财产因违约而遭受的损失,又称为信赖利益的损失;而可得利益是指如果合同若按照约定履行后,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本应当得到的经济利益,所以又称为履行利益或期待利益。
信赖利益的赔偿是使受害方恢复到未缔约前的状态,而可得利益的赔偿是为了使当事人达到合同如约适当履行后本应达到的经济利益。
合同在本质上是双方利益的交换。
当事人双方之所以接受合同并都期望对方如约履行,如果一方发现自己违约所获得的收益大于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的数额,那么这样的“合法规定”应该有促使滥用权利之嫌。
二、比较法考察在德国,只有无偿的委托合同。
自委托人而言,解除委托合同难说可以对受托人造成损害,自然无须赔偿。
而自受托人而言,因为不能从合同中获得利益,若要求其解除合同后还要赔偿委托人的损失也没有什么道理。
只有在其因为解除时机不当而造成损害的时候才需要赔偿。
与我国有偿委托相对的合同类型,在德国被认定为承揽、雇佣等有偿事务处理合同。
按德国民法典第675条的规定,要解除有偿事务处理合同,就需要依据雇佣或承揽的规定。
在雇佣的场合,根据德国民法典第616条,须存在重大原因才可即时通知终止。
而在承揽的场合,根据德国民法典第649条,定作人虽然可以随时通知终止合同,但是承揽人有权请求约定的赔偿,实际上就是定作人赔偿合同的履行利益。
三、分析与借鉴(一)无偿委托与损害赔偿大陆法系国家多数,如德国、瑞士、法国等,均将“不利时期解除合同而造成的损害”作为任意解除委托合同的损害赔偿范围,只有德国仅规定了受托人对委托人的损害赔偿义务,却没有规定委托人解除合同时对受托人的赔偿义务。
原因在于除了德国是无偿的委托,其他国家的委托虽然原则上是无偿的,但也存在有偿委托。
在有偿委托的情形,不可能只存在委托人受损害的情形。
德国法这种将赔偿限于受托人的“因不利时期解除而造成的损害”应该说是合理的,因为在委托的无偿情形,委托合同的履行完全是为了委托人的利益,受托人却无合同利益,所以无论委托人在何时解除,对受托人都难生损害。
“受托人赔偿委托人损失与不利之时期,乃是基于保护无偿合同拘束力的合理信赖。
”对德国法的规定,我国未来立法可以予以借鉴。
(二)有偿委托与损害赔偿在有偿委托的场合,情况较为复杂,需要类型化,兹具体分析如下:1、任意解除应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解除权基于正当事由而发生的解除,另一种是没有正当事由的解除。
前一种解除是真正的解除,解除权的行使是合法行为;后一种解除只有解除之名。
如果没有正当事由,而于相对人不利时期为解除基于双方信任为基础的委任,没有理由宽容,应当参照其他类型的恶意违约,令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履行利益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