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安酒业有限公司诉孙振海、洮南市中医医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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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健与吉林广播电视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健与吉林广播电视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健与吉林广播电视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9【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24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田素香赵芳芳刘晓希【审理法官】田素香赵芳芳刘晓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高健;吉林广播电视台【当事人】高健吉林广播电视台【当事人-个人】高健【当事人-公司】吉林广播电视台【代理律师/律所】樊莹莹吉林信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樊莹莹吉林信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樊莹莹【代理律所】吉林信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高健;吉林广播电视台【本院观点】关于确认2005年7月至2008年12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确认2005年7月至2008年12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

根据高健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高健2005年入职吉林电视台,其2017年9月11日辞职。

高健与吉林电视台整个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吉林电视台没有明确告知高健2005年7月至2008年12月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

2008年12月虽然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也不能以此为时间节点否定双方之前已经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吉林电视台主张以此时间点作为仲裁时效的起算点,没有事实依据。

高健离职后,因缴纳社保等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其2018年9月3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没有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吉林电视台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健主张的与台聘职工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问题。

高健认可其为组聘记者,区别于台聘,组聘所有记者的工资均低于台聘。

因吉林电视台作为用人单位,有自主招聘人员、分类管理、分配劳动报酬等的权利,吉林电视台按照高健提供的劳动,已经支付了高健的劳动报酬,无法认定高健应与台聘记者的工资为同工同酬,其主张差额工资,没有事实依据。

王喜英、杨文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喜英、杨文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喜英、杨文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30【案件字号】(2021)豫05民终18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闫学海赵红艳江松涛【审理法官】闫学海赵红艳江松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喜英;杨文广【当事人】王喜英杨文广【当事人-个人】王喜英杨文广【代理律师/律所】刘小庆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小庆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小庆【代理律所】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喜英【被告】杨文广【本院观点】当事人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证人证言质证诉讼请求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

本案中,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采用胁迫手段强迫其签订相关协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经查上诉人自行签字的辞职表及协议书,上诉人因个人原因离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加倍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为其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喜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王喜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2:54:0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喜英于2011年12月至2016年12月在林州市天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工作,2016年12月31日,原告王喜英(乙方)与天安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于政策原因,乙方已无法在甲方继续工作,现经甲乙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退还乙方工作责任金伍仟元(5000元);二、乙方自愿从甲方一次性领取社会保险金陆仟元正,不再要求甲方为乙方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相关费用;三、甲方可推荐乙方到其他公司继续从事同行业工作;四、其他双方互不追究”。

张晓艳、张维民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晓艳、张维民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晓艳、张维民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10【案件字号】(2022)吉08民终2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倩张化磊樊杰【审理法官】王倩张化磊樊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晓艳;张维民;张玉民;中国人民解放军32397部队【当事人】张晓艳张维民张玉民中国人民解放军32397部队【当事人-个人】张晓艳张维民张玉民【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32397部队【代理律师/律所】李佩璟吉林厚合律师事务所;王鹏吉林厚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佩璟吉林厚合律师事务所王鹏吉林厚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佩璟王鹏【代理律所】吉林厚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晓艳;张维民;张玉民【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397部队【本院观点】三上诉人称根据一审的视频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误导其让死者入土为安,并不提供当天的视频,未能及时救治,存在医疗过错;而经过一审、二审的法庭调查,可以确定在就诊当天,上诉人为其父亲第一时间挂的普通门诊,后转为急诊系为了更快地住院疗养,情况并不紧急,而是在急诊室等待住院手续过程中其父亲突发疾病,与其上诉状中称“被上诉人医护人员要求病人及家属均需要做‘核酸检测’后才予以救治”并不相符,对于突发疾病后医院未及时救治除其单方陈述外并未有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在二审时张玉民明确表示当时被上诉方急诊科的医生告知可以鉴定,但因其心理上接受不了损伤父亲遗体,所以最终未鉴定,可见其未能鉴定并非系被上诉人误导,而系其。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证人证言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三上诉人称根据一审的视频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误导其让死者入土为安,并不提供当天的视频,未能及时救治,存在医疗过错;而经过一审、二审的法庭调查,可以确定在就诊当天,上诉人为其父亲第一时间挂的普通门诊,后转为急诊系为了更快地住院疗养,情况并不紧急,而是在急诊室等待住院手续过程中其父亲突发疾病,与其上诉状中称“被上诉人医护人员要求病人及家属均需要做‘核酸检测’后才予以救治”并不相符,对于突发疾病后医院未及时救治除其单方陈述外并未有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在二审时张玉民明确表示当时被上诉方急诊科的医生告知可以鉴定,但因其心理上接受不了损伤父亲遗体,所以最终未鉴定,可见其未能鉴定并非系被上诉人误导,而系其情感上无法接受。

吴某与吉林安泰护卫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某与吉林安泰护卫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某与吉林安泰护卫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6【案件字号】(2021)吉02民终3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卓付婷婷刘静【审理法官】陈卓付婷婷刘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斌;吉林安泰护卫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吴斌吉林安泰护卫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吴斌【当事人-公司】吉林安泰护卫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少滨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少滨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少滨【代理律所】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吴斌【被告】吉林安泰护卫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吴斌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

吴斌主张其是迫不得已补签的劳动合同及以个人原因申请离职,但吴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可以拒绝补签劳动合同和填写离职申请,并申请劳动仲裁等权利救济,但事实是吴斌权衡利弊后,选择补签劳动合同和填写离职申请,且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离职申请主张撤销,吴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吴斌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二、关于吴斌主张的加班工资和未休带薪年休假问题。

吴斌在安泰护卫公司担任押运员岗位,其岗位工作内容决定其提供劳动的时间不同于其他岗位,即与客户(银行)工作日期一致,且工作时间在银行上班前、下班后,对此在其与安泰护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应为明知,应视为对此工作时间双方达成一致意见。

吴斌对安泰护卫公司安排了休息场所并无异议,在休息场所的休息时间不应认定为加班时间。

安泰护卫公司实际支付吴斌的工资待遇远超过约定的金额,超过部分的劳动报酬属于安泰护卫公司针对特殊岗位及工作时间方式给予吴斌的补偿。

刘振海、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振海、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振海、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13【案件字号】(2022)甘民终5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波魏万武牛婧【审理法官】杨波魏万武牛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振海;岳某某【当事人】刘振海岳某某【当事人-个人】刘振海岳某某【代理律师/律所】田璐甘肃惠普律师事务所;魏德琼甘肃惠普律师事务所;熊亚甘肃旭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田璐甘肃惠普律师事务所魏德琼甘肃惠普律师事务所熊亚甘肃旭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田璐魏德琼熊亚【代理律所】甘肃惠普律师事务所甘肃旭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刘振海【本院观点】岳某某主张其将案涉款项出借给刘振海,并受刘振海指示打款给案外人王胜才及甘肃永凯公司,且刘振海已在《债务确认及还款协议》《确认书》中签字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岳某某主张其将案涉款项出借给刘振海,并受刘振海指示打款给案外人王胜才及甘肃永凯公司,且刘振海已在《债务确认及还款协议》《确认书》中签字予以确认。

刘振海主张岳某某将案涉款项出借给王胜才及甘肃永凯公司,刘振海只是接手了甘肃永凯公司,其与岳某某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岳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债务确认及还款协议》《确认书》及多分银行转账凭证,且刘振海对还款协议与确认书中签名真实性认可,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案涉款项达成借款合意。

张庆复、吉林森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安然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庆复、吉林森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安然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庆复、吉林森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安然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30【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10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婧明聂莹邵明福【审理法官】高婧明聂莹邵明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吉林森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安然劳务有限公司;张庆复【当事人】吉林森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安然劳务有限公司张庆复【当事人-个人】张庆复【当事人-公司】吉林森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安然劳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罗书吉林敦宜律师事务所;王宇玲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罗书吉林敦宜律师事务所王宇玲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罗书王宇玲【代理律所】吉林敦宜律师事务所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吉林森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安然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张庆复【本院观点】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张庆复工伤事故发生后,通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了工伤认定,亦于2016年7月2日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证人证言证明诉讼请求不予受理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张庆复工伤事故发生后,通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了工伤认定,亦于2016年7月2日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

此后,张庆复积极主张权利,通过证人证言以及通话录音等证据能够证明张庆复在此后亦积极追索工伤保险赔偿,故张庆复的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张庆复发生工伤事故,经由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长人社德工认字(2015)5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张庆复属工伤,用人单位为安然公司。

张某、刘某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刘某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刘某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0【案件字号】(2021)宁05民终14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董瑶王某谈雪【审理法官】董瑶王某谈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1;刘某;张某2;中卫泰合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当事人】张某1刘某张某2中卫泰合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某1刘某张某2【当事人-公司】中卫泰合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康某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段某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王某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康某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段某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王某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康某段某王某【代理律所】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宜昌茁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卫泰合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中张某1各项主张的基础系其享有涉案5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对此,张某1虽提供了土地承包营权证书,但兴仁镇兴仁村在本案审理中,明确表示张某1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取得不合法,要求撤销,并就此事宜向兴仁镇人民政府报告,兴仁镇人民政府亦向沙坡头区农业农村局致函提请撤销对该土地的确权登记,兴仁镇兴仁村村委会作为张某1主张权利的土地所有权人,其对涉案土地的发包情况应清楚明确,张某1取得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系兴仁镇兴仁村委会出具证明后所取得,本案中不应简单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认定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结合各方持有的证据及本院调查情况,应该认定涉案土地权属不清,张某1认为其享有承包经营权。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恢复原状特别授权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张某1在一审中出示的编号为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系2019年办理。

王志国与中国卫生法学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志国与中国卫生法学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志国与中国卫生法学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30【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101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窦江涛【审理法官】窦江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志国;中国卫生法学会【当事人】王志国中国卫生法学会【当事人-个人】王志国【当事人-公司】中国卫生法学会【代理律师/律所】张燕楠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周哲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燕楠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周哲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燕楠周哲【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志国【被告】中国卫生法学会【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王志国提交以下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证明卫生法学会于2020年8月26日单方通知解除与王志国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卫生法学会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恶意停止发放工资、停止缴纳社保的最终目的是解除与王志国之间的劳动关系;2.交接单,以证明卫生法学会与王志国于2019年7月15日进行了车辆交接,王志国应卫生法学会要求将车辆归还给卫生法学会,王志国不能参与工作是卫生法学会主动收回车辆且不予安排工作所致;3.王志国维护车辆、使用车辆相关凭证,以证明王志国在交接车辆前履行了工作义务;4.×××车辆2019年5月22日保险单及2014年6月3日维修结算单,与证据2、证据3共同证明王志国在2011年后,2019年7月15日车辆交接前为中国卫生法学会司机,且承担着车辆保管、维护等工作;5.药店移交协议书,以证明×××车辆虽然未登记在卫生法学会名下,但实际为卫生法学会所有,从而证明王志国为卫生法学会司机;6.王志国2015年11月参与举办第四届第三次理事会暨2015年学术年会照片及王志国2016年参与先心病儿童救助项目照片,以证明王志国在美食城转让后(2011年12月31日后)仍担任卫生法学会司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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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洮安酒业有限公司诉孙振海、洮南市中医医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31【案件字号】(2020)吉08民终2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曹宝明倪继迎杨剑虹【审理法官】曹宝明倪继迎杨剑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吉林省洮安酒业有限公司;孙振海;洮南市中医医院【当事人】吉林省洮安酒业有限公司孙振海洮南市中医医院【当事人-个人】孙振海【当事人-公司】吉林省洮安酒业有限公司洮南市中医医院【代理律师/律所】刘长青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马晨旭吉林景云律师事务所;杨润东吉林杨润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长青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马晨旭吉林景云律师事务所杨润东吉林杨润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长青马晨旭杨润东【代理律所】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吉林景云律师事务所吉林杨润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吉林省洮安酒业有限公司【被告】孙振海;洮南市中医医院【本院观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洮安酒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明力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洮安酒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和二十六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的规定,白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孙振海作出工伤工伤劳动能力等级为四级的鉴定结论。

虽洮安酒业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且举证证实其曾向吉林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申请再次鉴定。

但孙振海否认接到吉林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要求其再次鉴定的通知洮安酒业也没有证据证实孙振海接到吉林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要求其再次鉴定的通知且洮安酒业也无证据证明孙振海拒绝参加再次鉴定因此,对孙振海的工伤劳动能力等级的再次鉴定程序无法进行。

孙振海在白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洮安酒业对其上诉理由没有举出足够相应的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上诉主张,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虽然洮安酒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但在审理中发现一审判决中关于洮安酒业以伤残津贴3000.00元为基数,为孙振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认定有误,因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义务社保欠缴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是单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故孙振海要求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孙振海可向相关部门另行主张。

故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维持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2018)吉0881民初33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吉林省洮安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振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0.00元(4000.00元×21个月);第二项,原告吉林省洮安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振海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00元(4000.00元×3个月);第三项、原告吉林省洮安酒业有限公司自2017年3月30日起每月向被告孙振海支付伤残津贴3000.00元。

二、撤销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2018)吉0881民初337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原告吉林省洮安酒业有限公司以伤残津贴3000.00元为基数,为被告孙振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第五项,即驳回原告吉林省洮安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吉林省洮安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吉林省洮安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8:03:21【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2日孙振海到洮南市柔然醇酒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吉林省洮安酒业有限公司)从事酿酒工作,月工资4000.00元。

孙振海、洮南市柔然醇酒业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向社会保险部门缴纳工伤保险费。

2016年9月30日孙振海在工作中被机器绞伤右下肢,被送至洮南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9日转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17日行右下肢膝上截断术,2016年10月27日转入洮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5日出院。

2017年9月6日孙振海以洮南市中医医院存在严重的医疗过错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医疗损害赔偿诉讼,诉讼中,经孙振海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吉林仁和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吉仁司(2017)临鉴字第3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洮南市中医医院在对孙振海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为同等责任。

2、洮南市中医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孙振海的损害后果(膝上截肢)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伤残等级为Ⅴ级。

4、出院后的误工期为123日。

5、残疾辅助器具(大腿假肢)费用为人民币210000元,维修费为人民币21000元。

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22日作出(2017)吉0881民初180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洮南市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振海伤残赔偿金318365.04元(26530.42元×20年×60%)、精神损害抚慰金79591.26元(318365.04元×25%)、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误工费22618.80元((57天+123天=180天)×125.6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424.50元((18天×2人+39天×1人)×125.6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700.00元(57天×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大腿假肢)费用210000元、维修费21000元、鉴定费7200.00元,以上共计673899.60元的50%,即336949.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此判决现已执行完毕。

2018年9月就工伤保险待遇孙振海(作为申请人)以洮安酒业为被申请人向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2018年11月6日该院作出洮劳人仲案字(2018)306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立即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0.00元(4000.00元×21个月);被申请人立即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00元(4000.00元×3个月)。

合计:96000.00元。

2、被申请人自2017年3月30日起每月向孙振海支付伤残津贴3000.00元。

3、被申请人以伤残津贴3000.00元为基数,为申请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

4、本庭对申请人其他主张不予支持。

孙振海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洮安酒业就孙振海工伤等级等事项申请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吉林泰合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吉泰合司鉴中心(2019)医临鉴字第17号医疗损害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孙振海此次损伤致右膝以上缺失符合工伤肆级。

2、被鉴定人孙振海(截肢)之损害后果与洮南市中医医院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3、洮南市中医医院的医疗行为对被鉴定人孙振海(截肢)之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参与度以百分之柒拾为宜。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的洮劳人仲案字(2018)306号裁决,仲裁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对该裁决予以确认和采信。

洮安酒业未依法向社会保险部门给孙振海缴纳工伤保险,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是两种性质不同的纠纷,解决纠纷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不同。

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中医院不是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中医院依法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洮劳人仲案字(2018)306号裁决所作出的裁决事项与一审法院(2017)吉0881民初1805号民事判决所作出的判项并不重复,且白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和吉泰合司鉴中心(2019)医临鉴字第17号医疗损害鉴定司法鉴定意见,均认定孙振海工伤等级为工伤四级,洮劳人仲案字(2018)306号裁决所适用的工伤四级标准正确,不能改变。

另,孙振海的损害后果与中医院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以及中医院对孙振海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等事实,均不能排除孙振海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向洮安酒业主张赔偿工伤保险费的权利。

洮安酒业要求孙振海的损害后果即四级伤残非因工伤造成,洮安酒业不承担孙振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及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的基本医疗保险和医疗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吉林省洮安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振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0.00元(4000.00元×21个月);二、原告吉林省洮安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振海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00元(4000.00元×3个月);三、原告吉林省洮安酒业有限公司自2017年3月30日起每月向被告孙振海支付伤残津贴3000.00元;四、原告吉林省洮安酒业有限公司以伤残津贴3000.00元为基数,为被告孙振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五、驳回原告吉林省洮安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吉林省洮安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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