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林、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乔某某、刘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乔某某、刘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13【案件字号】(2021)苏09民终68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卫权裴葭嘏俞静云【审理法官】孙卫权裴葭嘏俞静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乔中年;刘成华;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乔中年刘成华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乔中年刘成华【当事人-公司】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乔中年【被告】刘成华;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应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误工损失应当如何认定;3.赔偿责任比例是否适当。
鉴定机构出具的有关伤残等级及其损伤参与度的鉴定意见具有损伤基础,且与刘成华的损伤程度相适应,故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下列事实:(一)2020年12月18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载明(摘要):……三、资料摘要1.武义康维骨科医院出院记录:入、出院时间2018年6月28日-2018年7月15日,出院诊断: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陈旧性胸椎骨折伴不全瘫。
入院情况:患者因“高处坠落致腰背部疼痛半小时”入院。
于2018年6月28日行“腰3椎体骨折后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
出院查体:双下肢肌力V级,双下肢皮肤感觉正常,鞍区感觉减退。
2.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摘要:出院诊断:急性肾盂肾炎、急性肾损伤、XXX、2型糖尿病、XXX、神经源性膀胱。
辽宁千山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宇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千山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宇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13【案件字号】(2021)辽10民终174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都伟胡玲徐莲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辽宁千山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宇【当事人】辽宁千山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宇【当事人-个人】王宇【当事人-公司】辽宁千山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孙斌辽宁石忠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斌辽宁石忠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斌【代理律所】辽宁石忠余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辽宁千山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王宇【本院观点】争议双方于2020年4月20日,所签《员工入职审批表》裁明王宇的个人基本信息、入职部门、主要教育经历、主要工作经历、主要培训经历、主要家庭成员、紧急联络人、健康状况、前用人单位信息、个人技能、参加工作时间、是否曾经或正在追究与承担刑事责任、应聘信息来源、员工声明、试用期、正式期工资等内容。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8 01:42:09辽宁千山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宇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辽10民终174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千山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振兴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于秋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斌,辽宁石忠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宇。
审理经过上诉人辽宁千山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1011民初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21)苏03民终3758号

(2021)苏03民终3758号【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26【案件字号】(2021)苏03民终37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史善军王素芳汤孙宁【审理法官】史善军王素芳汤孙宁【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陈仁兴;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陈仁兴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陈仁兴【当事人-公司】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徐铭杉江苏富玲律师事务所;王培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铭杉江苏富玲律师事务所王培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铭杉王培【代理律所】江苏富玲律师事务所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仁兴【被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等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无法通过协商方式解决争议的,当事人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民事主体资格诉讼请求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等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无法通过协商方式解决争议的,当事人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一、关于陈仁兴提出的经济补偿金诉讼请求,因陈仁兴并未就经济补偿金争议问题提出仲裁申请,该争议并非与加班工资争议具有不可分性,该争议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故陈仁兴就此问题应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在本案中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
二、关于陈仁兴提出的加班工资问题,陈仁兴在仲裁程序中虽未将徐工集团公司列为被申请人,但徐工集团道路机械分公司系徐工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
常州新博龙泉酒业有限公司与南京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常州新博龙泉酒业有限公司与南京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9【案件字号】(2020)苏01行终2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洪途付双王玉刚【审理法官】洪途付双王玉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常州新博龙泉酒业有限公司;南京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东宝路连锁店【当事人】常州新博龙泉酒业有限公司南京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东宝路连锁店【当事人-公司】常州新博龙泉酒业有限公司南京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东宝路连锁店【代理律师/律所】李岳生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陶若晨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岳生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陶若晨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岳生陶若晨【代理律所】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常州新博龙泉酒业有限公司;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东宝路连锁店【被告】南京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本院观点】依据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等相关规定,鼓楼区市监局作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辖区内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具有进行调查并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在对产品销售者进行处罚的过程中,是否需要通知产品生产者参与行政处罚的调查程序,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并没有强制性的要求。
“石龙嘴枸杞黄酒"的产品包装与其标签标注的产品标准不符,该情形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应认定为瑕疵的情形。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第三人调取证据质证维持原判改判自由裁量权【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江苏三润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与陆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三润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与陆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27【案件字号】(2019)苏06民终49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钱泊霖王吉美郭相领【审理法官】钱泊霖王吉美郭相领【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江苏三润服装集团有限公司;陆益【当事人】江苏三润服装集团有限公司陆益【当事人-个人】陆益【当事人-公司】江苏三润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周拥江苏金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拥江苏金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拥【代理律所】江苏金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江苏三润服装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陆益【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过错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陆益在三润公司负责面料品质,虽然陆益此前曾任三康公司监事,但并无证据证明三润公司的损失与陆益有关,亦无证据证明陆益利用公司商业秘密谋取利益,且三润公司亦未就劳动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的履行情况进行举证,故应由三润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三润公司关于合法解除陆益的劳动合同并要求陆益赔偿相关损失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三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许林与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许林与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5【案件字号】(2021)苏09民终4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冯殿明李汉林史宏春【审理法官】冯殿明李汉林史宏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许林;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许林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许林【当事人-公司】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顾成功、成垚上海海彻律师事务所;孙军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顾成功、成垚上海海彻律师事务所孙军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顾成功、成垚孙军【代理律所】上海海彻律师事务所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许林【被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胁迫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许林与被上诉人建湖农商银行于2009年8月20日签订《员工提前离岗协议书》,此后双方又于2019年8月6日签订《员工内部退养协议书》,上述签约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亦已按照协议内容实际履行,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安徽国口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任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国口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任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25【案件字号】(2021)皖06民终6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永生葛侠李姗【审理法官】赵永生葛侠李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安徽国口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任杰【当事人】安徽国口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任杰【当事人-个人】任杰【当事人-公司】安徽国口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傅巍安徽维智律师事务所;丁苗苗安徽胡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傅巍安徽维智律师事务所丁苗苗安徽胡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傅巍丁苗苗【代理律所】安徽维智律师事务所安徽胡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安徽国口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任杰【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并坚持一审举证质证意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本案中,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任杰一审提交的员工档案登记表、考勤记录、任杰作为国口公司的甲方代表与客户签订的《国口酒业专柜陈列协议》、任杰作为送货单位经办人向客户开具的国口酒业送货单以及任杰缴纳回收酒款的收据,能够证明任杰受国口公司的管理,任杰提供的劳动是国口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国口公司和任杰均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据此,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夏勇与汉创企业(中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夏勇与汉创企业(中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1【案件字号】(2020)苏09民终8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珩李汉林惠玲【审理法官】王珩李汉林惠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夏勇;汉创企业(中国)有限公司【当事人】夏勇汉创企业(中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夏勇【当事人-公司】汉创企业(中国)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夏勇【被告】汉创企业(中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汉创公司与夏勇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汉创公司是否差欠夏勇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汉创公司与夏勇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汉创公司是否差欠夏勇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
劳动关系具有以下特征: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等。
本案中,汉创公司与夏勇均认可在2017年6月份曾签订了劳动合同,故能够认定夏勇与汉创公司自2017年6月形成劳动关系。
在此之后,汉创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与案外人王世亚投资设立苏投公司。
根据苏投公司的章程,结合苏投公司未明确与夏勇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能够认定夏勇至苏投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系受汉创公司委派。
而夏勇担任苏投法定代表人后,工作岗位和内容均发生了变化,其是否还基于劳动关系受汉创公司管理,应当根据夏勇提交的证据进一步审查。
从夏勇提交的证据来看,其提交的名片和0A微博使用人员名单,虽然单位是“汉创企业(中国)有限公司",但无法确认是何时期,且职务为“副总裁",亦属于公司高管;另外,使用名单中,其也在苏投公司目录下,故该证据不能体现汉创公司仍然作为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对夏勇的工作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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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林、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28【案件字号】(2022)苏07民终3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小姣宋建霞黄文波【审理法官】王小姣宋建霞黄文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林;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当事人】刘林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林【当事人-公司】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君华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周达华江苏硕项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君华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周达华江苏硕项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君华周达华【代理律所】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江苏硕项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刘林【被告】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刘林请求确认的劳动关系期间,自2005年7月28日至2007年9月30日,虽系刘林与两相和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内,两相和公司亦表明到期即终止,但由于刘林申请仲裁时已明显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不再予以审查裁判。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林请求确认的劳动关系期间,自2005年7月28日至2007年9月30日,虽系刘林与两相和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内,两相和公司亦表明到期即终止,但由于刘林申请仲裁时已明显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不再予以审查裁判。
自2007年10月1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然其主张依据不足。
综上,刘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5:13:56【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0月1日,刘林与两相和公司双方签订了合同期限为自2004年10月1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刘林被任命为两相和公司常州联络处主任。
2005年7月28日,因刘林未完成销售目标,两相和公司作出免去刘林常州联络处主任职务的决定,作待岗处理,停发了工资。
后刘林虽有向两相和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提出上岗的要求(最后一次向公司提出是2015年春天),但未能获得准许。
刘林于2021年7月向灌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在2005年7月28日至2020年8月20日间存在劳动关系。
该委审理认为,劳动者长期未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又未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长期两不找”,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遂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灌劳人仲案字(2021)第3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2005年7月28日至2020年8月20日止,申请人刘林与被申请人两相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
刘林、两相和公司均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后两相和公司又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刘林主张权利已超过仲裁时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林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刘林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刘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自2005年7月待岗,没有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反而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多次认可研究再上岗,说明双方关系一直持续。
一审认定上诉人是2015年春天最后一次与领导要求上岗时开始计算仲裁时效,事实认定错误。
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属于民事诉讼法上的确认之诉,不适用仲裁时效制度。
刘林、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苏07民终32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华,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灌南县汤沟镇汤沟街。
法定代表人:朱耀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达华,江苏硕项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林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相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21)苏0724民初5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刘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自2005年7月待岗,没有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反而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多次认可研究再上岗,说明双方关系一直持续。
一审认定上诉人是2015年春天最后一次与领导要求上岗时开始计算仲裁时效,事实认定错误。
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属于民事诉讼法上的确认之诉,不适用仲裁时效制度。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两相和公司辩称,双方劳动关系已于劳动合同到期日2007年9月30日止终止,此后上诉人没有提供劳动,被上诉人也没有给付工资等,一审认定上诉人主张超过仲裁时效并无不当。
上诉人虽然提交证据证明2015年找到公司原法人,证明内容也未明确是返岗。
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原告诉称刘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刘林与两相和公司2005年7月28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不存在中止情况。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0月1日,刘林与两相和公司双方签订了合同期限为自2004年10月1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刘林被任命为两相和公司常州联络处主任。
2005年7月28日,因刘林未完成销售目标,两相和公司作出免去刘林常州联络处主任职务的决定,作待岗处理,停发了工资。
后刘林虽有向两相和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提出上岗的要求(最后一次向公司提出是2015年春天),但未能获得准许。
刘林于2021年7月向灌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在2005年7月28日至2020年8月20日间存在劳动关系。
该委审理认为,劳动者长期未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又未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长期两不找”,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遂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灌劳人仲案字(2021)第3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2005年7月28日至2020年8月20日止,申请人刘林与被申请人两相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
刘林、两相和公司均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后两相和公司又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刘林主张权利已超过仲裁时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林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刘林负担。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林请求确认的劳动关系期间,自2005年7月28日至2007年9月30日,虽系刘林与两相和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内,两相和公司亦表明到期即终止,但由于刘林申请仲裁时已明显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不再予以审查裁判。
自2007年10月1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然其主张依据不足。
综上,刘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审判长王小姣审判员宋建霞审判员黄文波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苏洋附法律依据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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