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孙宝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汤继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汤继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14【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45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珊珊【审理法官】胡珊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黄敏丽;汤继红【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黄敏丽汤继红【当事人-个人】黄敏丽汤继红【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静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静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静【代理律所】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黄敏丽;汤继红【本院观点】太平洋财保北分公司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除残疾赔偿金之外的其他赔偿内容并无异议,汤继红、黄敏丽亦未就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故本院仅针对太平洋财保北分公司上诉所提出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太平洋财保北分公司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除残疾赔偿金之外的其他赔偿内容并无异议,汤继红、黄敏丽亦未就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故本院仅针对太平洋财保北分公司上诉所提出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进行审查。
一审过程中,黄敏丽已就其居住、工作的情况提供了较为详实的证据,太平洋财保北分公司仅凭有黄敏丽签字的其公司出具的查勘报告上诉主张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显然依据不足;况且,在考量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时,需综合受害方的居住、生活、工作、收入来源等多方面因素予以认定;本案中,尽管查勘报告载明黄敏丽在事故发生时来京三个月且黄敏丽签字确认,但并不能作为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合理理由。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与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与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7【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1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海洋高贵张清波【审理法官】张海洋高贵张清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卫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黄学军【当事人】孙卫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黄学军【当事人-个人】孙卫晓黄学军【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孙卫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黄学军【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鉴定意见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孙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如下:关于医疗费。
孙某某上诉主张黄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其医疗费105408.99元。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本院注意到,孙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仅包括9649.99元,其主张的医疗费组成中包括部分尚未支付的费用、部分没有票据的费用,对该部分费用,本院难以支持。
如孙某某发生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主张。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与孙书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与孙书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1【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29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承松李坤杜丽霞【审理法官】孙承松李坤杜丽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孙书虎【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孙书虎【当事人-个人】孙书虎【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岩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张世娥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岩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张世娥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岩张世娥【代理律所】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孙书虎【本院观点】另案魏代发误工费的认定,并不能当然的类推出魏代发与孙书虎的误工费标准必然相同,首先,当事人在个案中的举证内容不同,导致人民法院在证据采纳过程中出现不同认定;其次,魏代发虽与孙书虎系工友,但没有证据证明二者同岗同工同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撤销合同侵权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龚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龚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1【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57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尚晓茜胡新华郑吉喆【审理法官】尚晓茜胡新华郑吉喆【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孙利楠;龚鑫【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孙利楠龚鑫【当事人-个人】孙利楠龚鑫【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岩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程鹏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岩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程鹏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岩程鹏【代理律所】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孙利楠;龚鑫【本院观点】孙利楠因交通事故受伤,无法正常工作,孙利楠自认误工期间未实际支出承包金,一审判决亦未判令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支付孙利楠误工期间的承包金损失。
【权责关键词】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涉及如下争议问题:一、孙利楠的自身疾病能否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依据鉴定意见,孙利楠本次交通事故后进行的全髋关节置换手术属于外伤和自身疾患共同作用的结果。
孙利楠的个人体质状况虽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孙利楠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自负相应责任。
伤残程度鉴定结果虽然包含了孙利楠原有伤病的因素,但孙利楠原有伤病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直接依照孙利楠的伤残等级,判令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张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张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08【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181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新华高贵郑吉喆【审理法官】胡新华高贵郑吉喆【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李健霞;张波;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李健霞张波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李健霞张波【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李健霞;张波;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就换驾行为免除保险责任的依据,即便张波放弃索赔,亦系张波与保险公司间的约定,不足以抗辩被侵权人李健霞的主张。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本次交通事故存在换驾行为,且张波自愿放弃索赔,对此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就换驾行为免除保险责任的依据,即便张波放弃索赔,亦系张波与保险公司间的约定,不足以抗辩被侵权人李健霞的主张。
保险公司主张免责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认定保险公司赔偿李健霞修理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黄文秀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文秀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30【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120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珊刘保河屠育【审理法官】李珊刘保河屠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文秀;孙炯;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当事人】黄文秀孙炯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当事人-个人】黄文秀孙炯【当事人-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黄文秀【被告】孙炯;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本院观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合同侵权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黄文秀医疗费、交通费数额是否适当;及黄文秀主张应赔偿律师费,应否得到支持。
就医疗费,黄文秀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其因此产生的合理医疗费用应予支持。
黄文秀上诉称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关于医疗费部分的鉴定结果有误,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但该鉴定系黄文秀与太平洋保险北分公司共同委托,其在一审中未就此提出异议,亦未就此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孙宝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孙宝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04【案件字号】(2022)京02民终76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洁侯晨阳张君【审理法官】刘洁侯晨阳张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曹建河;池凤华;孙宝其;孙宝山【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曹建河池凤华孙宝其孙宝山【当事人-个人】曹建河池凤华孙宝其孙宝山【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韩健伟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秦铭翰北京道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韩健伟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秦铭翰北京道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韩健伟秦铭翰【代理律所】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北京道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曹建河;池凤华;孙宝其;孙宝山【本院观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重新鉴定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太平洋北分公司补充提交署名为曹雪楠的收条一份以及金额分别为16503.04元和183496.96元的支付回单两张,主张曹雪楠系曹建河的家属,上述收条及支付回单证明太平洋保险公司此前向兆丰宏达公司支付了10000元应自曹建河的医疗费中扣除。
经审查,上述支付回单中载明的金额16503.04元与太平洋北分公司在一审中主张各方达成协议对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项目进行确认的治疗费数额16503.04元完全一致。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祁利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祁利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4【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91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郑吉喆【审理法官】郑吉喆【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李某;刘某1;刘某2;刘勤田;谢淑萍;祁利伟【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李某刘某1刘某2刘勤田谢淑萍祁利伟【当事人-个人】李某刘某1刘某2刘勤田谢淑萍祁利伟【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杜立新北京市安诺律师事务所;彭玉飞北京天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杜立新北京市安诺律师事务所彭玉飞北京天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杜立新彭玉飞【代理律所】北京市安诺律师事务所北京天初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刘勤田;谢淑萍;祁利伟【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事故双方责任比例如何分担;二、涉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计算。
上述司法解释中的“年赔偿总额"系指作为损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即未考虑事故分责的数额,而非赔偿责任人的最终赔偿额。
本案中,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先对年赔偿总额进行限制确定该项损失金额,经核算,共计857623元,再根据祁利伟的过错责任比例确定最终的计算金额。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反证证明力新证据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开庭审理【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事故双方责任比例如何分担;二、涉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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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孙宝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19【案件字号】(2022)京01民终53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妮【审理法官】李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林丹;孙宝利【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林丹孙宝利【当事人-个人】林丹孙宝利【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经强北京市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经强北京市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经强【代理律所】北京市包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林丹;孙宝利【本院观点】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林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损失。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林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损失。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本案中,保险公司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林丹误工时间未提出异议,仅对林丹的收入情况存在异议。
林丹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足以证明林丹有固定收入的,故其误工费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一审法院根据林丹提交的收入减少证明支持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
保险公司上诉称事发当月林丹刚刚入职,误工标准并无事发前收入情况可供参考,根据损失补偿原则,林丹应提供事故发生后其恢复正常收入水平的流水明细作为其实际收入情况水平的参考。
上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0:02:16【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8日7时25分左右,在北京市昌平区路口,孙宝利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由东向南行驶,林丹由东向西步行,发生交通事故,林丹受伤。
经交警认定,孙宝利负事故全部责任,林丹无责任。
事发当日,林丹被送至北京清华长庚医院就医治疗,被诊断为多发伤、软组织损伤(腰部、右髋、右膝)、急性疼痛、肢体肿胀、肌筋膜炎、恶心等,医嘱建议全休叁天,围腰保护4周,局部制动保护,定期复查。
2021年7月12日,林丹复查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腰骶横突骨折(?第三腰椎左侧)等,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需专人护理。
2021年7月15日,林丹复查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腰骶横突骨折(L3、4左侧)等,2021年8月12日、2021年9月13日,医嘱均建议休息一个月,需专人护理。
庭审中,林丹为主张其误工费,提交了粮农(北京)酒业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载明劳动合同为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试用期为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上月的工资,月工资为(税前)12000元,试用期期间工资10000元,实际金额以工资单为准。
林丹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纳税记录、收入纳税明细查询及粮农(北京)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其中扣发工资证明载明林丹试用期月工资10000元,转正月收入12000元,在2021年7月8日至2021年10月13日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未到本单位上班,共计误工98天,7月扣发6781元、8月扣发12000元、9月扣发12000元、10月扣发6800元。
另查一,林丹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21年7月份工资为2298.85元、8月份及9月份工资为0元、2021年10月份工资为6040.19元。
另查二,孙宝利驾驶的车辆机动车所有人为北京金顺出租汽车公司。
另查三,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林丹的各项损失,经一审法院核实确认为:护理费6750元(150元/天×酌定45天),营养费2250元(50元/天×酌定45天),医疗费2482.3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护腰)148.98元,交通费200元(酌定),误工费37581元。
以上共计49412.31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医疗费票据、发票、劳动合同书、扣发工资证明、工资银行流水、完税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次交通事故中,孙宝利负事故全部责任,林丹无责任。
林丹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林丹主张的护理费及营养费,结合其伤情、医嘱等证据,一审法院酌定护理期为45天,并按150元/天的标准予以支持,酌定营养期为45天,并按50元/天的标准予以支持。
林丹主张的医疗费,一审法院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
林丹主张的护腰费用148.98元,其列入医疗费项下主张,因其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其伤情、医嘱等证据,一审法院在残疾辅助器具费项下予以支持。
林丹主张的交通费,其列入医疗交通费项下主张,因交通费属于单独的诉项,结合林丹伤情、家庭住址、医院位置、就医次数等酌定其具体数额。
林丹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其伤情、医嘱、劳动合同书、完税证明、扣发工资证明,一审法院确定其误工期98天、误工费为误工98天期间扣发的工资总额37581元。
林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林丹未举证证明其伤情构成伤残,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保险公司辩称,对林丹自费药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不认可,但因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其辩称观点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林丹医疗费用类赔偿金4732.33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44679.98元;2.驳回林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林丹向本院提交2021年10月-2022年5月招商银行工资流水、2022年3月-5月个税完税证明,证明一审判决认定扣发工资、月收入并计算误工费正确。
保险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对林丹的证据质证称:对于工资流水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完税证明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孙宝利未提交新的证据,对林丹的证据质证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均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林丹二审提交的证据可以与一审中提交的其纳税记录、收入纳税明细查询及粮农(北京)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二审上诉人诉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保险公司赔偿林丹各项损失28164.64元。
主要事实和理由:林丹一审期间提交劳动合同、扣发证明、完税证明及银行流水明细等主张其误工损失,根据其劳动合同载明,其事发当月刚刚入职,故对于其主张的误工标准(试用期间10000元,转正后12000元)并无事发前收入情况可供参考,根据损失补偿原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依据受害人实际损失进行赔付。
故林丹应提供事故发生后其恢复正常收入水平的流水明细作为其实际收入情况水平的参考。
而一审法院仅依据林丹提供的劳动合同及扣发证明支持其误工损失缺乏依据,且林丹提供的招商银行交易流水无法显示哪些收入为其工资收入。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孙宝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京01民终536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法定代表人:武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经强,北京市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宝利。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丹、孙宝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26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经强及被上诉人林丹、孙宝利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保险公司赔偿林丹各项损失28164.64元。
主要事实和理由:林丹一审期间提交劳动合同、扣发证明、完税证明及银行流水明细等主张其误工损失,根据其劳动合同载明,其事发当月刚刚入职,故对于其主张的误工标准(试用期间10000元,转正后12000元)并无事发前收入情况可供参考,根据损失补偿原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依据受害人实际损失进行赔付。
故林丹应提供事故发生后其恢复正常收入水平的流水明细作为其实际收入情况水平的参考。
而一审法院仅依据林丹提供的劳动合同及扣发证明支持其误工损失缺乏依据,且林丹提供的招商银行交易流水无法显示哪些收入为其工资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