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 ) ( 征 求 意 见 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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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8页文档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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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为正确审理公司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对人民法院审理公司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受理与管辖(共2条)第一条当事人因公司设立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股权确认、股权转让、股东权益保护、股东对公司债务的直接责任等公司法律关系产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根据本规定第一条提起诉讼的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与诉讼标的直接相关的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关于公司设立行为和股东出资(共11条)第三条本规定所指设立公司行为,始于全体出资人或者发起人签订设立协议或者公司章程之日,终于公司成立之日或者确定公司不成立之日。

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在公司成立之前或者当公司不能成立时,由全体出资人或者发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公司成立后,由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出资人或者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以拟设立的公司等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应当由公司享有该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

公司有证据证明出资人或者发起人冒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他人签订合同,向公司转嫁债务,且合同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行为人自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在设立公司过程中,出资人或者发起人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应当由其本人承担合同责任。

合同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公司成立后已确认承担合同责任,或者已实际享有了上述合同的履约利益,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公司和缔约人共同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公司成立后,因设立公司行为发生的必要费用由公司承担。

公司未成立的,出资人或者发起人内部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负担。

设立协议或者公司章程对设立公司行为发生的费用负担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若⼲问题的规定(⼀)
《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若⼲问题的规定(⼀)的内容是什么?下⾯店铺⼩编为⼤家整理了这⽅⾯的知识,欢迎阅读。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若⼲问题的规定(⼀)
第⼀条公司法实施后,⼈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为或事件发⽣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第⼆条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为或者事件发⽣纠纷起诉到⼈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原告以公司法第⼆⼗⼆条第⼆款、第七⼗五条第⼆款规定事由,向⼈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公司法第⼀百五⼗⼆条规定的180⽇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第五条⼈民法院对公司法实施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依法进⾏再审时,不适⽤公司法的规定。

第六条本规定⾃公布之⽇起实施。

XX审理企业XX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_经济法XX_2

XX审理企业XX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_经济法XX_2

《审理企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_经济法**《审理企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已于2002年7月18日由**审判委员会第1232次会议通过,并于2002年9月1日正式施行。

这是**继1991年对《人民企业法()》(以下简称《企业法》)第一次司法解释后对该法进行的第二次解释,进一步规范了人民XX对企业案件的审理,对法律制度在我国的完善与意义深远。

为方便**地人民XX理解和准确适用该司法解……ﻭ一、《若干规定》的起草背景ﻭ(一)我国企业的情况《人民企业法()》颁布于1986年,距今已有16年。

在该法颁布后的一段时期内,人民XX受理的企业案件数量极少,企业在那个时候还是一件新闻,对人们的认识观念有很强的冲击作用.比如当时全国首例案件**爆破器材厂的几乎就是全国尽人皆知,被广泛报道。

一直到90年代,在引入企业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机制后,企业才正式成为企业退出市场的主要途径。

从1989年到1993年的5年间,全国XX受理企业案件1153件。

到90年代中期,随着我国经济的进一步深化,为全面建立我国现代企业制度,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鼓励兼并,规范,实施再就业工程"的。

在国家实施积极的“优化资本结构"策,进行结构调整过程中,一批不符合主义市场经济规律要求的企业必然要退出市场,而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对现有的国有企业进行改制和规范,也会有一些国有企业不能继续适应形势的要求,还有一些企业因**枯竭等客观因素必须关闭。

这些企业中绝大多数通过向人民XX申请来清理债权债务,退出市场,从而直接导致人民XX受理的企业案件数量激增。

从1994年到1997年,全国XX共审理企业案件15479件,其有企业案件8578件。

最近几年,人民XX每年受理的企业案件数平均达6000件左右,有的年份已经突破10000件,其中也包括纳入国家计划调整部分的国有企业案件。

我们预计,在我国加入**后,随着进一步深化,国家对企业兼并、核销规模的扩大,将有更多的企业需要退出市场,通过程序清理债权债务。

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好吧,今天咱们就来聊聊一个大家都不陌生但又有点让人头疼的话题——公司纠纷。

哎,说到公司纠纷,很多人脑袋里就蹦出那些“法律战”什么的。

没那么复杂。

换句话说,可能你公司里某个人和另一个人起了点小矛盾,结果变成了“官司”。

这种事儿可不少见。

尤其是大家各有各的利益,谁都不想吃亏嘛,结果一来二去,纠纷就这么发生了。

你要说公司纠纷是不是必须上法庭解决,那还真不一定。

大部分情况下,其实可以通过协商来解决的。

咱们常说“和气生财”,这话放到公司纠纷上也特别管用。

只要双方坐下来好好聊聊,互相理解,问题就能迎刃而解。

你想嘛,能坐下来好好谈的,那肯定是愿意妥协的,不然一开始就吵得不可开交,哪还能有沟通的机会呢?所以啊,法庭上见,未必是最好的选择。

可是,现实情况有时就是这么一出戏,大家都把自己当成“赢家”,谁都不愿意低头。

你想想看,股东之间为了一点点股权争斗,老板和员工为了工资差距,甚至一些“领导不和”的小事,都能搞得满城风雨。

大家就像个斗士似的,一见面就开始互相指责,动不动就说“我来告诉你这事儿怎么做”,可惜啊,谁都不肯先让一步。

要是你站在法官的角度看看,就会发现,能解决纠纷的往往并不是谁赢谁输,而是如何处理大家之间的关系。

这才是最关键的。

不过,解决纠纷时,很多时候咱们还是需要一些法律手段来保障自己的权益。

比如说,股东的纠纷,不是光靠嘴巴功夫就能说清楚的,得拿出点实质性的证据来。

你可不能像打嘴仗似的,光靠一张“口头协议”就去争取自己的权利。

你要知道,法律讲究的是“证据”,不是你说了什么。

所谓的证据不一定得是纸上谈兵的合同,也可以是邮件、短信或者其他可以证明你立场的东西。

简单说,就是要让法官相信你说的每一句话都有理有据,不是随便瞎编。

然后就是合同问题,别看合同简单,签了就能万事大吉。

你以为只要一纸合同就能保障一切,结果实际上一签下去,反倒把自己“套”住了。

合同里的每一条条款都有可能成为日后纠纷的导火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3.06.12•【字号】沪高法[2003]216号•【施行日期】2003.06.12•【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沪高法[2003]216号)针对当前本市法院在审理公司诉讼案件中遇到的若干问题,经调查研究,形成如下处理意见:一、处理股东权纠纷的相关问题1.当事人之间约定以一方名义出资(显名投资)、另一方实际出资(隐名投资)的,此约定对公司并不产生效力;实际出资人不得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只能首先提起确权诉讼。

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且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

2.股东起诉公司要求分配利润的,应视情况分别处理;对于已有分配方案的,可以根据股东出资的具体条件予以判决;对于是否分配及分配比例公司未作决议的,法院不宜直接裁判。

二、股东诉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中诉讼主体应如何确定的问题1.股东大会决议是公司权力机关作出的代表公司意志的决策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因此,此类案件应以公司为被告。

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符的,法院应告知原告予以变更;原告不予变更的,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2.对于股东起诉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无效的案件暂不受理。

三、处理股权转让纠纷的相关问题1.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和效力应当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

工商登记只是股权变更的公示方式,不作为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要件。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他人转让股权的,根据《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应当征得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同意;未经同意转让股权且合同签订后公司其他股东也不认可的,股权转让合同对公司不产生效力,转让人应当向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二[2006]8号)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民三庭、民四庭,各区、县法院民二庭: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修订的公司法)已于200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为确保本市法院在审理公司纠纷案件中,正确适用新修订的公司法,相对统一公司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高院民二庭在调研的基础上对有关问题形成了倾向性的观点。

现将相关问题及观点予以整理并形成《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印发给你庭,供你庭在民商事审判工作中参考。

在适用中如遇到新的情况和新问题,请及时报告高院民二庭。

附件:《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00六年六月六日附件: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为正确适用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修订的公司法,修订之前的公司法简称旧公司法),相对统一本市法院在公司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高院民二庭在调研的基础上,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解答:一、股东依据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请求法院确认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是否必须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行使的问题旧公司法对此未作规定。

高院民二庭曾在2003年12月18日印发的沪高法民二[2003]15号《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以下简称原执法意见(二)>第三条第2项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主张撤销股东会决议或者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应当自股东会议结束之日起60日内提起诉讼;逾期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对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和撤销情形分别作了规定。

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符合决议撤销情形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超过该规定期限提起的诉讼,法院不予受理。

审理公司诉讼案件的若干问题(1)

审理公司诉讼案件的若干问题(1)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审理公司诉讼案件的若干问题(1)——贯彻实施修订后的公司法的司法思考李国光 , 王闯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从市场经济的视角看,当今的世界是公司的世界,当今的时代也是公司的时代。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程的加快,公司组织在市场经济中的地位举足轻重,发挥着令人瞩目的重要作用。

但由于现行公司法是从行政管理法规脱胎而来,带有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和较强的计划经济痕迹,因而已难以适应现实的需求。

此次对公司法的修订,结束了现行公司法的过渡性法律地位,是完善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乃至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一步,它将对公司诉讼案件的审理带来重要影响。

这次修订公司法的重要精神之一就是:按照私法自治的原则,把公司法的一些强制性规范修改为任意性规范,减少法律强制性干预,增强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赋予公司团体更多的意思自治。

人民法院在介入公司内部法律关系时,当审慎而为,给公司自治留下足够的空间。

对于公司章程的效力问题,人民法院要审慎处理。

公司股利分配的数额,原则上属于公司自治和股东自治的范围,人民法院不宜越俎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代庖。

人民法院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可以参考经营判断规则精神,考量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一、公司诉讼的司法权适度干预问题美国学者巴特尔曾指出:“有限责任公司是当代最伟大的发明,其产生的意义甚至超过了蒸汽机和电的发明。

”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组织形式,已成为推动经济发展的强大动力和有力杠杆。

因此,从市场经济的视角看,当今的世界是公司的世界,当今的时代也是公司的时代。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程的加快,公司组织在市场经济中的地位举足轻重,在相当程度上左右着资源、环境、就业、市场以及社会和谐稳定等各个方面,发挥着令人瞩目的重要作用。

现行公司法是适应我国经济转型时期特殊需求而制定的重要企业法律,其于1994年7月1日开始实施后,在规范和推动公司设立、运营方面的积极作用日益凸现,不仅加快了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步伐,而且促进了公司型的非公有制企业的日益壮大。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2004年2月24日京高法发[2004]50号)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已于2004年2月9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次会议通过,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现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及其说明一并印发给你们,望组织有关审判人员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

执行中注意总结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高院民二庭。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4年2月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次会议通过)一、诉讼主体问题1.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中的筹备组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中的筹备组没有独立的财产,不能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因公司筹备组行为发生的民事诉讼,公司依法成立的,以公司为当事人;公司未成立的,以负责成立、组织筹备组的创办人或发起人为当事人。

2.职工持股会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凡经过核准登记,取得社团法人资格的职工持股会即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未经登记而以职工持股会名义进行集资入股活动的,以负责组织、发起人为诉讼主体。

3.涉及股东会议、董事会议的诉讼如何确定被告?涉及因股东会议、董事会议而提起的诉讼包括要求召开股东会议、董事会议,请求确认股东会议、董事会议决议效力,请求撤销股东会议决议、董事会议决议案件。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代表公司行使法定的和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职权;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是公司的执行机构。

股东会议、董事会议的召开及决议均属于公司法人行为,此类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根据无效的股东会议、董事会议决议取得财产利益的当事人可以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

4.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纠纷提起的诉讼如何确定当事人?因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以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人,即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作为原告或被告,如涉及办理有关股权变更登记纠纷,可以将公司列为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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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为正确审理公司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对审理公司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受理与管辖(共2条)第一条公司、公司股东、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公司债权人或其他第三人因公司法律关系产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根据本规定第一条提起诉讼的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相关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关于公司设立行为和股东出资(共9条)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设立公司行为,是指公司成立前出资人或发起人为设立公司而实施的民事行为,包括公司不能成立时已实施了的设立公司的民事行为。

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在公司成立之前或当公司不能成立时,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全体出资人或发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公司成立后,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本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出资人或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以“公司”、“公司筹备组”等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的,公司成立后即应承继合同的权利义务,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全体出资人或发起人连带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有证据证明出资人或发起人冒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他人签订合同,向公司转嫁债务,公司请求出资人或发起人自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在设立公司过程中,出资人或发起人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应由其本人承担合同责任。

公司成立后对上述合同进行了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了合同权利,合同相对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公司和该出资人或发起人共同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合同相对人与公司重新约定解除出资人或发起人合同责任的,从其约定。

第六条公司成立后,因设立公司行为发生的必要费用由公司承担;对于与设立公司无关的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公司可以拒绝承担。

公司未成立的,出资人或发起人内部按照设立协议或草签的公司章程的约定负担费用;没有约定的,按照出资比例负担费用。

第七条出资人或者发起人以股权、有价证券等能够确定价值并可以转让的财产出资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符合公司法关于出资的规定。

第八条出资人或者发起人约定以土地使用权、房产、船舶、车辆等出资,因未办理财产权转移登记发生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补充办理财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办理了财产权转移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出资义务。

上述财产在办理财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之前已交付公司实际使用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交付出资物的时间为履行出资义务的时间。

上述财产已设定了担保物权的,应当视为没有出资,但该担保物权已经随主债务消灭的除外。

第九条出资人或者发起人未出资、出资不足或者出资物存在瑕疵,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补正瑕疵或补足出资,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第十条债权人请求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债务,公司不能清偿的,债权人可以对未出资、出资不足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提起诉讼,请求其在未出资、出资不足的金额及利息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未出资、出资不足的股东追偿。

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是指在公司成立时以出资方式取得股东地位的原始股东。

未出资、出资不足的股东已经补足了出资,或者已对公司债务承担了相当于其未出资、出资不足数额及利息的赔偿责任的,对于公司债权人依据本条第一款提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公司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其返还出资,并按其抽逃出资之数额和时间计付利息。

因抽逃出资造成公司其他损失的,公司有权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怠于起诉的,股东可根据本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债权人起诉公司清偿债务,公司不能清偿的,债权人可以对抽逃出资且未予返还的股东提起诉讼,请求其在抽逃出资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为抽逃出资提供帮助或者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股东、董事、经理应对返还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三、关于股权确认(共7条)第十二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主张确认其享有公司股权的,应提供有关下列事实的证据:(一)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股权、有价证券、土地使用权等向公司出资;继受公司股权或者以合法方式取得技术股、赠与股等。

(二)已为公司章程或者公司股东名册记载为公司股东。

第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股权受让人受让股权之后,公司未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或者未将其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公司履行签发记载义务。

但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证据证明未与出资人达成出资协议,或者未承诺接受股权受让人为股东,主张公司不应承担签发记载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记载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的出资人或者股权受让人可以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

但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证据证明股东出资瑕疵或者抽逃出资,主张相应限制其表决权和利润分配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或者因股东名册登记管理不规范,未及时将出资人或者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但有证据证明其以其他形式认可出资人或者受让人股东身份的,出资人或者受让人可以依照前款向公司主张权利。

第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登记条例将出资人或者股权受让人作为公司股东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公司不予申请登记的,出资人或者受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公司履行登记义务。

股东向公司主张权利,公司仅以其未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登记抗辩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第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出资自己享有股东权利的,其约定不得对抗公司。

但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且公司已经认可以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

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方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其约定未为公司认可,实际出资人主张名义出资人转交公司分配的利润和其他股份财产利益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方未约定股权归属的,出资人可以主张享有股权或者享有股东利益。

但有证据证明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者借款出资,且实际出资人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以股东名义向公司主张过权利,出资人主张享有股权或者享有股东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公司债权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名义出资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名义出资人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实际出资人追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公司债权人将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十八条未经他人同意将该他人登记为股东的,申请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后果;公司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被冒名登记为股东者承担股东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四、关于股权转让(共14条)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股权转让的条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效力。

第二十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应当通知其他股东。

多个股东要求购买股权,主张在同等条件下按各自持股比例受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章程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应当向公司和其他股东告知拟受让人和拟转让价格条件。

公司应当召开股东会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

公司未及时召开股东会的,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可以书面形式分别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请求其在确定的期限内答复。

请求答复的期限一般不应当少于30日。

其他股东逾期未答复,转让股权的股东主张其有权向非股东转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经股东同意向非股东转让,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应在股东会议结束之日或者答复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与拟转让股权的股东签订协议。

逾期未签订协议,转让股权的股东主张其有权向非股东转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除非有证据证明因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不能控制的原因导致协议未能签订。

第二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不同意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异议股东应当在股东会议结束之日或者请求答复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购买拟转让的股权。

其价格条件不能协商一致时,当事人主张根据最近的资产负债表或者以评估方式确定股权转让价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异议股东不与拟转让股权的股东签订协议,转让股权的股东主张其有权向非股东转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除非有证据证明因为异议股东不能控制的原因导致协议未能签订。

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者未向其他股东通报转让价格等主要条件而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的,或者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价格或者其他主要条件低于向其他股东告知的价格条件的,其他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合同。

前款股权转让合同被撤销之后,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请求撤销合同的股东应以合同约定的价格等条件购买股权;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请求撤销合同的股东应以协商确定的价格,或者根据最近的资产负债表或者评估确定的价格购买股权。

受让人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一年后,股东主张撤销前款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主张优先购买部分股权,导致非股东因份额减少而放弃购买,拟转让股权的股东请求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受让全部拟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转让人将转让股权价款用于补足或者返还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转让股权价款不足以补足出资,转让人又未继续补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或者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请求转让人补足出资或者在出资不足金额及利息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受让人以转让标的瑕疵或者受欺诈而主张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名义出资人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处分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可以请求名义出资人赔偿因股权被处分所造成的损失。

实际出资人以其为实际权利人主张股权处分行为无效的,如不能证明交易相对人为非善意,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二十八条因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产生纠纷,当事人提起诉讼时不包括拟转让股权所属公司的,应当通知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购买权而产生纠纷,当事人提起诉讼时不包括拟受让股权的非股东的,应当通知该非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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