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海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海超、王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刘海超、王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02【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75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胜利陈贵斌陈赞【审理法官】王胜利陈贵斌陈赞【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刘海超;王小兵;河南长金置业有限公司;庞继红【当事人】刘海超王小兵河南长金置业有限公司庞继红【当事人-个人】刘海超王小兵庞继红【当事人-公司】河南长金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余林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王闪闪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王建军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余林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王闪闪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王建军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余林王闪闪王建军【代理律所】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海超;王小兵;河南长金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庞继红【本院观点】原审认定事实不清。
【权责关键词】撤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3民初220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刘海超、王小兵、河南长金置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9954元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1-11-04 00:47:53刘海超、王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豫01民终75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超。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兵。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长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南路9号2号楼3层北。
法定代表人:刘守国。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林,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海波、王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海波、王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23【案件字号】(2022)豫08民终74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拜建国董艳伟张前进【审理法官】拜建国董艳伟张前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海波;王龙【当事人】刘海波王龙【当事人-个人】刘海波王龙【代理律师/律所】张国威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国威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国威【代理律所】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海波【被告】王龙【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对于当事人存在其他基础法律关系,通过清算达成的借款协议,可以按借贷关系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二审双方争议是无日期借条是否应得到支持?刘海波称该借条是王龙欠自己工程款21.2万元,就其中10万元出具了无日期借条。
王龙称,该借条与2021年1月24日出具另一张10万元借条系同一笔款,是因为无日期借条不规范才又出具了有日期的借条。
本院认为,对于当事人存在其他基础法律关系,通过清算达成的借款协议,可以按借贷关系审理。
但本案无日期借条不能显示该借条系由工程款清算转化而来,且王龙对该借条由工程款清算而来也不予认可。
故一审法院对刘海波该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但刘海波和王龙之间的施工纠纷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刘海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告]、原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原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https://img.taocdn.com/s3/m/3d3ac2aecd22bcd126fff705cc17552707225ea0.png)
被告]、原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5【案件字号】(2020)豫03民终86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龙杰【审理法官】刘龙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当事人-个人】]【代理律师/律所】原宗保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李风林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何耀芳河南明洛律师事务所;张彧河南明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原宗保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李风林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何耀芳河南明洛律师事务所张彧河南明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原宗保李风林何耀芳张彧【代理律所】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河南明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本院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成志公司是否应当向任新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质证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成志公司是否应当向任新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成志公司在2020年4月30日下发的通知中称任新华为自动离职,在任新华的《参保职工中断社会保险关系审批表》中又明确载明中断原因为任新华辞职,成志公司在本诉讼过程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解除与任新华劳动合同的正当性、合法性,一审认定成志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由成志物业支付任新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成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成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23:31:48被告(原告)]、原告(被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03民终863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原告)]:洛阳市成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河南科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张伟忠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科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张伟忠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05【案件字号】(2022)豫01民终1041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崔航微【审理法官】崔航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河南科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张伟忠;刘海平;郑州市龙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河南科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张伟忠刘海平郑州市龙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伟忠刘海平【当事人-公司】河南科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郑州市龙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郭洋河南轩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洋河南轩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洋【代理律所】河南轩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河南科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被告】张伟忠;刘海平;郑州市龙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二审法院应当围绕与当事人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应当围绕与当事人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
1.科能公司、刘海平和张伟忠之间的关系。
科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长期多次向刘海平转账,且数额较大,科能公司主张系支付刘海平一个人的劳务工资,明显不符合事实。
科能公司主张刘海平只是张伟忠的介绍人,不是包工头;但刘海平给包括张伟忠在内的多人出具劳务工资欠条的行为,足以否定上述主张。
同时,科能公司自认承包了涉案工程项目。
综合刘海平、张伟忠的陈述及银行流水等全案证据,依据证据优势规则,一审认定的三方之间的关系正确。
2.关于一审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问题。
涉案款项为农民工工资。
河南高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典型案例

河南高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3.25•【分类】其他正文河南高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典型案例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导作用,进一步统一裁判尺度,指导全省法院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省法院民四庭从2023年全省法院办结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筛选出八件典型案例。
一、邓某诉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在多份无效合同中对实际履行合同的认定裁判要旨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应当结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实际履行的合同。
基本案情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2月10日、2017年10月17日,邓某借用某建筑公司资质与某置业公司分别签订三份施工合同,承包案涉工程。
2018年7月17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后因工程款纠纷,邓某起诉请求某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合同二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对于按照合同一还是合同三进行结算,双方产生争议。
一审平桥区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依据合同一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77827023.73元,依据合同三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84054874.63元。
一审、二审法院均采信依据合同三所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即84054874.63元。
某置业公司不服,申请对本案再审。
河南省高院审查后,裁定指令再审。
信阳中院再审认为,因邓某借用某建筑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故上述三份合同因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均为无效。
合同一明确约定在办理招投标手续后签订的施工合同只用于办理手续之用,与该合同的约定不一致时,以该合同的约定为准。
2017年10月19日某置业公司与某建筑公司共同签署《证明》,约定合同三只作为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合同备案使用,不作为结算依据。
根据合同一和《证明》的约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同三只作备案使用,不作为结算依据。
刘长岭、王付礼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长岭、王付礼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9【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1622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闫明【审理法官】闫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长岭;王付礼【当事人】刘长岭王付礼【当事人-个人】刘长岭王付礼【代理律师/律所】杨翰峥河南昊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翰峥河南昊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翰峥【代理律所】河南昊展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长岭【被告】王付礼【本院观点】刘长岭提起本案诉讼后,一审法院判定刘长岭、王付礼对受害人损失各承担50%责任,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长岭、王付礼对该责任判定均未提出上诉。
【权责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代理民事权利过错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新证据证据不足实际履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刘长岭提起本案诉讼后,一审法院判定刘长岭、王付礼对受害人损失各承担50%责任,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长岭、王付礼对该责任判定均未提出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因此,刘长岭对其支付的超出其应赔偿数额的77.5万元,有权向连带责任人王付礼追偿。
关于刘长岭要求王付礼支付垫付赔偿款利息的问题,首先,双方之间并无垫付赔偿款的约定;其次,在刘长岭向受害人赔偿时,刘长岭、王付礼应承担的责任方式、责任比例并不明确;再者,现行法律未规定共同侵权连带责任人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包含垫付的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利息,故刘长岭上诉称王付礼应支付77.5万元自2017年7月20日起的利息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刘长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范朝波、龙飞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范朝波、龙飞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5【案件字号】(2021)豫01民终26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邢永亮【审理法官】邢永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范朝波;龙飞;季红健;郑州市冠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映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范朝波龙飞季红健郑州市冠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映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范朝波龙飞季红健【当事人-公司】郑州市冠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映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马某某健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赵淼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代君金博大律师事务所;樊云峰金博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某某健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赵淼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代君金博大律师事务所樊云峰金博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某某健赵淼代君樊云峰【代理律所】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金博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范朝波【被告】龙飞;季红健;郑州市冠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映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范朝波提供的前述证据相互之间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认定映天公司欠范朝波香悦四季苑工地劳务费未付的事实。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外。
另查明,范朝波共向映天公司下面的万科大都会海悦苑和香悦四季苑两个工地提供钢筋捆扎及其他零星劳务。
万科大都会海悦苑工地,2019年7月25日的范朝波班组钢筋工程量结算单显示共产值为5547629.19元、累计已付款5061422元、结余486207.19元。
2019年12月13日、12月26日,映天公司龙丹分别向范朝波转账5万元、43万元。
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清海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清海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15【案件字号】(2019)豫08民终386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军苏杭赵歆【审理法官】李军苏杭赵歆【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清海【当事人】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清海【当事人-个人】王清海【当事人-公司】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孙孟杰河南建创律师事务所;赵新苹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孟杰河南建创律师事务所赵新苹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孟杰赵新苹【代理律所】河南建创律师事务所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清海【本院观点】本案的关键是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9年2月2日给付的40万元的性质如何认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是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9年2月2日给付的40万元的性质如何认定。
第一,王清海主张经焦作市中站区劳动监察大队调解后,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40万元之后还欠373114元,与焦作市中站区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可以印证,因此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的该40万元应该是其承诺先期偿还的40万元,而非偿还373114元;第二,如果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以该40万元偿还373114元,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理由多付工程款26886元,其多付26886元的事实不符合逻辑,也没有做出令人信服的解释;第三,如果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以该40万元偿还373114元,其应该将王清海手中的欠条(债权凭证)收回,但该欠条仍然在被上诉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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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海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5【案件字号】(2021)豫01民终28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勤焱【审理法官】徐勤焱【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郑州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海;李云峰;河南恒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郑州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海李云峰河南恒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海李云峰【当事人-公司】郑州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恒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春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春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春【代理律所】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郑州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刘海;李云峰;河南恒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铭建公司上诉称铭建公司与刘海不存在劳务关系,铭建公司没有义务向刘海支付劳务费,且铭建公司针对李云峰的工程款已经付超,且到期剩余质保金不足以支付刘海。
但刘海针对其主张提交了李云峰与铭建公司之间的《睿达广场质保金支付协议》、李云峰同意铭建公司向刘海支付劳务款的清单、李云峰与铭建公司签订的《新合鑫.睿达广场1某、2某楼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等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铭建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李云峰,并与李云峰达成了由铭建公司使用质保金向各班组支付剩余款项的协议。
而铭建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判决铭建公司在到期质保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郑州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05:54:37郑州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海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01民终283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荥阳市建设路晏曲北侧西雅图创新产业园某某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10182798233291X。
法定代表人:李光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幸银。
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恒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梭路某某某某楼某某某某某某信用代码为91410100614711560A。
法定代表人:张书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国利。
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上诉人郑州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海、***、河南恒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23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铭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幸银,被上诉人刘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恒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国利,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铭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撤销铭建公司对刘海的付款义务;2、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海、***、恒诚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刘海起诉铭建公司支付劳务费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刘海起诉。
铭建公司是与***发生劳动关系与刘海并无关系,铭建公司没有义务向刘海支付劳务费。
2、铭建公司一直针对***付款,除未到期质保金外,铭建公司已向向***支付完毕全部工程价款(包含到期质保金),铭建公司已经超付了前述款项,足以支付其所有劳务款,刘海要求铭建公司向其支付材料款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
庭审中另补充,一、一审判决***向刘海支付劳务费判决适当,应予维持。
二、一审判决铭建公司在尚欠***到期质保金1700223.7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审查清后应予改判。
铭建公司将新合鑫睿达广场项目1某、2某楼建筑建筑安装工程承包给***,已按合同节点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根据一审查明事实,铭建公司已全额支付涉案工程款,到期未付质保金1700223.7元。
截止2021年2月19日,铭建公司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人力资源局监察科从到期质保金1700223.7元中已经支付了1413650元;根据生效判决文书及执行通知,铭建公司从到期质保金待支付金额约为251744.08元(暂计算至2021年2月19日);到期质保金1700223.7元扣除铭建公司已支付金额和待支付金额,剩余到期质保金约为34829.62元。
未到期质保金865750.776元,应于2022年4月27日到期。
故一审判决铭建公司承担超出剩余到期质保金约34829.62元范围的清偿责任实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审查清后应依法予以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刘海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裁判。
***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恒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无意见。
原告诉称刘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刘海劳务费58000元;2、恒诚公司、铭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铭建公司、恒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8日恒诚公司作为发包方、铭建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约定:恒诚公司将位于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瑞达路与木兰里新合鑫·睿达广场项目1某、2某楼的土建安装工程交由铭建公司施工。
2014年8月6日,铭建公司与***签订《新合鑫·睿达广场项目1某、2某楼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铭建公司将新合鑫·睿达广场项目1某、2某楼的土建安装工程承包给***。
2019年9月12日,***项目上的人员李德亮向原告出具清单一份,载明:“清单:睿达广场1.2某楼做地坪班组刘海:58000元,大写:伍万捌仟元正。
李德亮,2019.9.11日”。
***于2019年9月12日在该清单下方写上“同意铭建公司支付”字样。
***、李德亮及铭建公司工作人员董国强于2020年1月10日签订《睿达广场质保金支付协议》一份,其中第2条约定“经铭建公司、***、李德亮三方共同核实无误后,由区劳动监察大队、梧桐办事处监督铭建公司代替***使用睿达广场1标段质保金款项对各班组进行支付剩余款项(优先支付农民工和劳务人员工资)。
”另查明,除未到期质保金1700223.7元外,铭建公司已经向***支付了全部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刘海跟随***在睿达广场施工,刘海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在工地上的人员向刘海出具欠付工资58000元的清单,因此刘海要求***支付劳务费58000元,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涉案工程系铭建公司违法转包给***,虽然与刘海不存在合同关系,但已经与***达成了《睿达广场质保金支付协议》,承诺以质保金支付各施工班组款项(优先支付农民工和劳务人员工资),故铭建公司应在持有到期质保金范围内对***拖欠刘海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恒诚公司与铭建公司之间系合法发包与承包关系,双方之间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刘海要求恒诚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刘海劳务费58000元;二、铭建公司在尚欠***到期质保金1700223.7元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刘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5元,由***、铭建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铭建公司提交了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铭建公司上诉称铭建公司与刘海不存在劳务关系,铭建公司没有义务向刘海支付劳务费,且铭建公司针对***的工程款已经付超,且到期剩余质保金不足以支付刘海。
但刘海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与铭建公司之间的《睿达广场质保金支付协议》、***同意铭建公司向刘海支付劳务款的清单、***与铭建公司签订的《新合鑫.睿达广场1某、2某楼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等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铭建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并与***达成了由铭建公司使用质保金向各班组支付剩余款项的协议。
而铭建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判决铭建公司在到期质保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郑州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审判员徐勤焱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张玉洁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