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施工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

合集下载

解析借用建设资质与内部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

解析借用建设资质与内部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

解析借用建设资质与内部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解析借用建设资质与内部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关于借用建设资质与内部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我们先来从一个案情分析来总结方法。

【简要案情】A公司与潘某签订《施工项目合同条款》,约定A公司负责争取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潘某负责具体实施,建设完毕后,潘某按照工程价款比例支付A公司管理费。

后潘某以A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两处,工程完结并经竣工验收后,发包方向A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但A公司以潘某尚欠管理费为由,拒绝向潘某支付工程款,为此成诉。

【裁判要旨】1、我国《建筑法》对建筑施工企业的从业资格作了严格的限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2、无建筑施工资质的施工人变相作为具有资质施工企业的内部承包人方式进行施工的,系借用建筑资质的一种表现形式;3、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实际施工人可以请求支付工程价款。

【案情法律分析】■何谓建筑资质建筑资质是建筑施工企业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法定资格。

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规定,建筑业企业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承包三个序列。

(1)取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工程,对承接的施工总承包工程内各专业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专业工程或劳务作业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

(2)取得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的专业工程和建设单位依法发包的专业工程。

专业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专业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劳务作业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

(3)取得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

■无建筑资质者借用他人资质签订合同的效力借用他人建筑资质或者低资质者借用他人高资质签订承包合同的现象大量存在,就其合同效力而言,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解读。

浙江高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浙江高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一.建设工程合同效力的认定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就所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施工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当事人以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无施工资质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二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工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合伙组织或企业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二)资质等级低的建筑企业以资质等级高的建筑企业名义承揽工程;(三)不具有工程总包资格的建筑企业以具有总包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四)有资质的建筑企业通过其他违法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情形。

第三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实际施工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二)实际施工人以建筑施工企业的分支机构、职工队或者项目部等形式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但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没有产权联系,没有统一的财物管理,没有规范的人事任免、调动或聘用手续;(三)实际施工人自筹资金,自行组织施工,建筑施工企业只收取管理费,不参与工程施工、管理,不承担技术、管理和经济责任。

第四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违法分包,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他人完成;(二)分包单位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三)分包未经建设单位许可;(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行分包。

浙江省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浙江省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浙江省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2年)为统一裁判尺度,依法妥善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省高院民一庭在深入调研、召开省高院咨询专家专题论证会的基础上,于日前制定下发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就23个突出问题作出解答。

主要内容包括:一是规定了内部承包合同的认定标准和效力。

明确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承包给其下属分支机构或在册职工施工,并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的,可认定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合同有效。

二是明确项目经理、项目部负责人签证的效力。

规定除法定代表人和约定明确授权的人员外,其他人员对工程量和价款等所作的签证、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

三是明确“黑白合同”处理办法。

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不论该中标合同是否经过备案登记,均应当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以中标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四是规定了特殊情形下发包人的质量抗辩权。

对于发包人已组织验收并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确认验收合格的情形,如果查明确因承包人施工导致地基基础工程、工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发包人仍可以拒绝支付或要求延期支付工程价款。

《解答》还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认定、鉴定程序启动、证据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问题,做了解答。

浙江高院出台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新闻发布会发言稿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负责人蒋卫宇(2012年4月5日)各位记者,朋友们:大家好!为指导全省法院依法妥善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我院制定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并于日前正式下发全省各级法院。

现在,我向各位介绍一下《解答》的有关情况和主要内容。

一、制定下发《解答》的背景近些年来,伴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公用基础设施的大力投入和房地产市场的迅猛发展,我省建筑业也不断发展壮大,各项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在全国居领先地位,在全国建筑业市场占有相当份额。

企业承包经营法律案例(3篇)

企业承包经营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XX纺织厂(以下简称“纺织厂”)成立于上世纪80年代,是一家以生产棉纺织品为主的企业。

由于市场竞争激烈,加上内部管理不善,纺织厂在90年代初期陷入了严重的经营困境。

为了挽救企业,当地政府决定对纺织厂进行改革,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

经过公开招标,李某以较高的投标价格成功承包了纺织厂。

李某承包纺织厂后,采取了一系列改革措施,包括优化生产流程、提高产品质量、降低生产成本等,使企业逐渐恢复了生机。

然而,在承包期间,李某与纺织厂原管理层、职工以及当地政府之间产生了诸多纠纷,导致承包经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为此,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并要求纺织厂支付相应的承包费。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李某是否具备承包纺织厂的资格;2. 纺织厂与李某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3. 李某在承包期间的经营行为是否合法合规;4. 纺织厂与李某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是否可以解除;5. 双方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后,李某应得的承包费如何计算。

三、法院判决1. 李某是否具备承包纺织厂的资格法院认为,李某在投标时提交了相关资质证明,且其投标价格符合市场行情,因此李某具备承包纺织厂的资格。

2. 纺织厂与李某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法院认为,纺织厂与李某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且经过当地政府批准,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

3. 李某在承包期间的经营行为是否合法合规法院认为,李某在承包期间采取的经营措施是为了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因此李某的经营行为合法合规。

4. 纺织厂与李某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是否可以解除法院认为,虽然纺织厂与李某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存在一定的争议,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解除条件。

在此情况下,法院不支持纺织厂解除承包经营合同的请求。

5. 双方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后,李某应得的承包费如何计算法院认为,根据李某在承包期间的经营成果和合同约定,李某应得的承包费为XX万元。

建筑施工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法性分析

建筑施工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法性分析

建筑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法性分析“内部承包经营”指建筑企业承包建设工程项目后,与内部职工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或《契约化经营责任书》),以内部承包经营的方式完成项目施工,内部承包经营人负盈亏,建筑企业收取固定金额的管理费或按照工程价款的一定比例计取管理费。

内部承包经营可以调动企业职工参与企业经营的积极性,将职工的报酬收益与企业经营效益有效结合,有效增强企业活力,而职工又不仅仅满足于正常的工作报酬收入,通过对企业承包工程项目实行内部承包经营,职工虽然承担一定风险,但获得的收益也更高,最终达到企业与职工双赢的效果。

我国的立法中并没有对于建筑企业内部承包经营作出规定。

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对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有相应规定,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主要内容是:包上交国家利润,包完成技术改造任务,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承包经营合同由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作为发包人,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作为承包人,该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交通、建筑、农林、物资、商业、外贸行业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3784号建议的答复”中指出,实际施工人不应当包括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内部项目经济责任制承包”(即内部承包)的人,虽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建筑业内部承包未作直接规定,但既然称内部承包,则内部承包人应属于建筑企业的工作人员,该答复赞同建设企业有自主经营的权利,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有权自主选择和决定自己的经营模式,并指出“国务院2011年修订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就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作了具体规定,而且该条例参照适用于建筑企业“。

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答复认为企业内部承包项目经济责任制承包人,非实际施工人,即建筑企业内部承包经营不属于转包、违法分包或挂靠。

然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并不能解决目前面临的建筑企业内部承包经营有关纠纷,因为该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并不适用于占较大比重的民营企业,而且实践中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通常由企业与企业职工订立,而该条例规定由企业经营者代表承包方同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作为发包方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在承包经营合同签订主体上也有所差异。

龙某某诉中洲建筑工程公司、姜某某、永胜县交通局损害赔偿纠纷案

龙某某诉中洲建筑工程公司、姜某某、永胜县交通局损害赔偿纠纷案

龙某某诉中洲建筑工程公司、姜某某、永胜县交通局损害赔偿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2011已删除)•【审理法院】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时间】2000.04.11裁判规则建设工程企业在与他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一切大小工伤事故,应由该自然人负全部责任”,将只有企业才能承担的风险转移给自然人承担,该约定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宪法和劳动法的规定,是无效合同。

正文龙某某诉中洲建筑工程公司、姜某某、永胜县交通局损害赔偿纠纷案原告:龙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占元,灵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禄,云南省永胜县民族中学教师。

被告:云南省永胜县中洲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绍华,灵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

被告:云南省永胜县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杜亚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严胥,云南省永胜县交通局工作人员。

原告龙某某因与被告云南省永胜县中洲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洲公司)、姜某某、云南省永胜县交通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发生损害赔偿纠纷,向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龙某某诉称:被告中洲公司向被告交通局承包了祥宁线永胜城东过境灵源箐风景区北大沟渠道下铪挡墙及边坡网格工程(以下简称过境线工程),被告姜某某是工程具体负责人。

1998年11月,原告应聘为钢筋工,在该工地上劳动。

1999年1月16日,原告被该工地竖立的钢筋架在倒下时砸伤,致腰椎压缩性骨折,现已瘫痪残废,完全丧失了生活自理能力。

为此,请求判令各被告给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伤残补助、继续治疗费等共计271306.08元。

被告中洲公司辩称:(1)过境线工程是被告姜某某借用本公司名义,向被告交通局所属的公路指挥部承包的。

姜某某名为挂靠本公司,实为个人承包,因此施工中发生的一切工伤事故应当由姜某某全权负责。

(2)原告与本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因而本公司对原告的工伤事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1998年10月30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次会议讨论通过)为了正确、及时地审理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建筑工程发承包活动,保障建筑业和建筑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家的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和审判实践经验。

现就审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以供审理此类案件时参考。

一、关于诉讼主体的确认1、在审理建筑队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中,一般以合同的当事人为诉讼主体。

2、建设单位内部不具备法人条件的职能部门或分支机构对外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产生纠纷后合同当事人一方诉至法院的,应以建设单位为诉讼主体,起诉或应诉。

如建设单位以内部职能部门或分支机构的名义起诉的,应告知其更换当事人,如坚持起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承包方起诉建设单位的分支机构,也应告知其更换当事人,如坚持起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3、建筑施工企业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如分公司、工程处、工区、项目经理部、建筑队等)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产生纠纷后诉至人民法院的,一般以该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

如该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财产,应当追回该建筑施工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建筑施工企业的分支机构无营业执照的,产生纠纷诉至法院的,原则上应以该建筑施工企业为诉讼主体起诉或应诉。

该建筑施工企业的分支机构坚持以建筑工程的承包方起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建设单位起诉该建筑施工企业的分支机构的,可按本意见第2条处理。

4、建筑施工集团企业下属的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对外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产生纠纷后诉至法院的,应以该企业作为诉讼主体。

5、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使用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产生纠纷诉至法院的,应由出借人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起诉或应诉。

6、因共同承包、联合承包而进行的建筑工程项目,产生纠纷后诉至法院的,应以共同承包人、联合承包人为共同诉讼人起诉或应诉;发包方仅起诉一方承包人或者仅一方承包人起诉发包方的,应通知或追加其他承包人参加诉讼。

【最新推荐】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范文word版 (10页)

【最新推荐】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范文word版 (10页)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篇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地方司法规范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201X年12月23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执行专业委员会第32次会议讨论通过)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省民事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建筑施工企业的内部人员对外以企业名义承包工程,对内与企业签订承包协议,企业只收取管理费,不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提供支持,不承担技术、质量监管和经济责任的,应当认定为借用资质,以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第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与投标人在履行招投标程序前,以签订补充协议等形式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范围、工期、计价方式、总价款等内容进行约定的,属串通投标,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第三条建设工程的开工日期应依据开工令、开工报告记载的时间予以认定。

当事人认为实际开工时间与开工令、开工报告记载的时间不符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延误开工的,以实际开工时间作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延误开工的,以开工令、开工报告记载的时间作为开工日期。

既无开工令、开工报告,又无法查明实际开工时间的,依据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予以认定。

第四条承包人未能提供顺延工期的签证等书面文件,但能够证明工程存在延期开工、不具备施工条件、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发包人指定的分包工程迟延完工、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承包人的原因,影响施工进度的,可以允许承包人相应顺延工期。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建筑施工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
【案例】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屯煤电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某。

一、一审诉辩主张和事实认定
上诉人大屯煤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祝某建筑工程项目管理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苏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4年9月,大屯煤电公司为解决职工住房,决定建设十一村住宅小区,该小区建筑面积158000平方米,包括住宅、商业网点、配套小学及幼教等设施,大屯煤电公司将全部工程以承包责任书形式交给其下属法人单位建安公司负责全过程建设,要求小区总工期26个月,从1994年 11月开始到1996年底全部竣工,同时在责任书中希望建安公司全力以赴,充分利用现代管理手段和施工方法,保质保量完成任务。

建安公司接受任务后,为了增强企业活力,建立内部竞争机制,决定于1994年10月15日在公司内部进行招投标。

祝某组织了7人承包小组,参与了投标。

经建安公司对内部5个投标小组进行审查评议,祝某小组中标。

中标后,从1994年10月20日开始,祝某即着手进行十一村工程的前期三通一平工作。

1995年1月2日,十一村工程举行开工典礼。

1995年1月23日,建安公司作为甲方与祝某作为乙方签订了《十一村工程模拟租赁、项目管理、经营承包合同书》。

合同约定:甲方将十一村工程实行项目管理,模拟租赁给祝某(乙方)承包组经营承包,以项目经理为主要负责者,实行集体承包,个人负责模拟租赁经营承包。

项目经理对内对企业负责,对外代表企业对建设单位负责。

同时实行包死基数、确保增值,自主经营,超收归已的“国有民营”自我经营机制。

合同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到十一村工程交工时止。

从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为十一村工程项目经理,具有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代理人资格,公司法定代表人对项目经理颁发代理人证书。

合同还约定,乙方对合同履行交纳保证金10万元,现金由甲方专款存入银行,双方无正当理由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

合同签订后,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给祝某颁发代理人证书,祝某也未向公司交纳10万元风险押金。

1995年1月27日,祝某在工地内打完两眼水井后,因工程设计图纸送外地修改,十一村工程即暂时停工。

1995年3月20日,建安公司下文正式聘用王某为腾飞新村(即原十一村)项目部经理。

1995年5月,祝某以建安公司撕毁合同等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否则,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二、一审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建安公司与祝某于1995年1月23日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体现了双方平等的经济利益,合同合法有效。

建安公司在认为祝某无力继续履行合
同时,以行政任命方式任命他人为项目部经理,致使祝某无法履行合同,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

鉴于十一村小区工程建设状况及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原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

据此判决:建安公司赔偿祝某直接经济损失4349元,间接经济损失20万元,经济补偿2500元。

案件受理费60010元由建安公司承担5612.74元,祝某承担54397.26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建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法院上诉称:合同系与祝某七人承包小组签订,祝某无诉讼主体资格,合同书实质是企业内部经营责任书,并非通常法律上所指的合同,双方不具有平等主体关系,祝某也未受损失,一审判决是错误的,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祝某答辩称:建安公司与他本人作为乙方签订的合同,签订合同时经过招投标程序,合同书中已确认他是项目经理,其诉讼主体合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但是对诉讼费的判决不公,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由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二审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
最高法院认为,上诉人建安公司与被上诉人祝某于1995年1月23日签订的《十一村工程模拟租赁、项目管理、经营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经过平等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

64上诉人提出合同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其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建安公司在合同签订之后,以祝某无力继续履行合同为由,未经双方协商解除原合同,即与他人另行签订内容相同的合同并履行,致使双方所订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由建安公司赔偿祝某经济损失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

鉴于双方所订合同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被上诉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100元,由建安公司负担。

【评析】
本案是建筑施工企业(承包商)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从理论上讲,个人也是民事主体,其所作出的民事行为只要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就应当确认其效力;如果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势必造成目前大量存在的承包经营法律关系的混乱,不利于改革的发展。

编者认为本案判决保护经营承包者的合法权益是适当的。

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企业经营者依企业承包经营合同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中指出:“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的规定,承包经营合同的发包方是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承包方是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

企业经营者通过公开招标或者国家规定的其它方式确定之后,即成为企业的厂长(经理)、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全面负责。

企业经营者因政府有关部门免去或变更其厂长(经理)职务而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续担任厂长(经理)的,属于人
事任免争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企业经营者为请求兑现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收入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属于合同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案承包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可以理解为要求继续担任项目经理,从而是人事任免争议呢?我们认为,本案承包人与被承包人的纠纷首先是一个承包工程项目的合同纠纷,担任项目经理只是合同的一部分。

因此不能将该纠纷单纯地看成是人事任免争议。

无论该司法解释的制定背景如何,对于企业内部当事人之间签定的内容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得到尊重。

如果任意撕毁合同而不承担任何责任,那将对我们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将是十分不利的。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