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识别建筑企业内部承包与挂靠的区分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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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与挂靠的区别

建筑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与挂靠的区别

建筑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与挂靠的区别
建筑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与挂靠在建筑行业中是两种不同的合作形式,它们有着各自独特的特点和作用。

首先,内部承包协议是指由建筑项目的主承包商与其他承包商签订的合同,用于将项目中的某些工程或专业分包给其他承包商来完成。

内部承包协议通常包括工程量清单、工程质量要求、工期安排、支付方式等内容,主承包商与分包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都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

内部承包协议的特点是分包商与主承包商直接签订合同,分包商对主承包商负责,主承包商对业主负责。

而挂靠则是指一个未取得相应施工资质的个人或企业,通过与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签订挂靠协议,以挂靠企业的资质来承揽工程项目。

在挂靠关系中,挂靠方承担了一定的责任,同时也受到挂靠企业的管理和监督。

挂靠的特点是挂靠方依托挂靠企业的资质来参与工程项目,挂靠企业对挂靠方的施工行为负责。

从合同主体来看,内部承包协议是主承包商与分包商之间的合同关系,而挂靠协议则是挂靠方与挂靠企业之间的合同关系。

从合同内容来看,内部承包协议更侧重于工程量、质量、工期等具体要
求,而挂靠协议更侧重于挂靠方与挂靠企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总的来说,内部承包协议和挂靠是建筑行业中常见的合作形式,它们在合同主体、内容和特点上有着明显的区别。

在实际应用中,
各种合作形式都有其适用的场景,合同双方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选择
合适的合作方式,以确保项目顺利进行并达到预期的效果。

建筑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与挂靠的区别

建筑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与挂靠的区别

建筑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与挂靠的区别在建筑实务中,很多具有良好资质条件的建筑企业为了收取管理费,一般情况下是通过与项目承包人签订《项目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的方式实现。

这种方式在建筑企业与项目承包人不发生纠纷的情况下基本可以实现,可一旦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就会对责任书的有效性进行认定,是否有效也就成了判案的关键。

要判断责任书是否有效,需首先认识责任书的法律性质。

关于责任书的法律性质,一般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责任书符合内部承包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内部承包的合同关系,是合法的。

一种意见则认为责任书是无施工资质的承包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公司的一种表现形式,应认定为挂靠,是非法的。

所谓项目内部承包是指建筑企业在中标承接施工项目后,为了经营管理需要,将该项目承包给企业内部的人员经营管理,承包人向建筑企业缴纳一定管理费的方式。

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内部承包关系的认定必须符合以下构成要件:1、承包人是建筑企业的工程管理人员,具有工程管理方面的工作经验,建筑企业能够提供证明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并且建筑企业每月为其发放工资,办理社会保险关系。

该要件解决承包主体的问题,如果承包人都不是建筑企业的工程管理人员,而是企业以外的人,也就根本谈不上内部承包的关系。

2、建筑企业必须提供工程技术、资金方面的支持,并对工程项目的质量、进度、安全负责。

虽然建筑企业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给工程管理人员,但并不是转包他人,不对项目进行基本的管理。

因此,建筑企业必须提供证明诸如施工技术方案报告、项目工程联检报告以及涉及工程质量、进度、安全方面的会议纪要等书面资料,以此证明建筑企业对工程项目的管理和支持。

3、建筑企业必须实行财务统一管理。

如果是项目挂靠,建筑企业在收取管理费后对项目不会实施任何的管控,包括项目财务管控,项目自行建账,自收自支。

因此,甲方工程款必须支付至建筑公司指定账户,并对大型材料款、设备租赁款及劳务工程款的支付进行监督,建筑企业需注意该部分证据的收集及保存。

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的认定

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的认定

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的认定在建筑行业中,发包、转包、分包和挂靠是常见的现象。

然而,如果这些行为涉及违法操作,就会给生产经营单位带来严重的法律风险。

因此,对于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的认定非常重要。

今天,我们就来探讨一下相关的法律规定和认定标准。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建筑法》中关于发包、转包、分包和挂靠的定义。

根据该法规定,发包是指建筑施工单位与其他单位签订合同,由其他单位负责完成一部分工程。

转包指发包单位将本单位应承担的工程全部或部分委托给其他单位承建。

分包是指承包商将部分工程交由其他个体或单位承包完成。

挂靠是指工程承包单位将其无资质的人员或设备挂靠到有资质的单位名下进行生产。

接下来,我们来分析一下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的认定标准。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下情形被认定为违法行为:1. 发包、转包、分包或挂靠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2. 发包、转包、分包或挂靠无资质证书或资质不符合要求;3. 发包、转包、分包或挂靠存在套利或变相转包的情形;4. 发包、转包、分包或挂靠违反建筑法规定的工程质量、工程安全管理和职业病防护规定。

在实践中,法律部门会根据实际案件的情况,结合上述认定标准来判断是否构成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

对于违法行为,相关单位和个人将面临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罚款、吊销资质证书、行政拘留等处罚。

综上所述,建筑行业中的发包、转包、分包和挂靠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违法操作。

只有如此,才能保障工程质量、维护市场秩序、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希望广大建筑从业者和生产经营单位引以为戒,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范经营行为,共同建设一个和谐有序的建筑市场。

内部承包与挂靠的区别

内部承包与挂靠的区别

内部承包与挂靠的区别现实⽣活中我们会遇到内部承包与挂靠的问题。

那么很多⼈会想知道这个问题的有关内容,并且其中含有怎样的法律知识。

其实这个问题并不复杂,只要你好好阅读接下来⽂章的有关内容,希望你的问题能够迎刃⽽解。

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你答疑解惑,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内部承包与挂靠的区别1、内部承包有资产的产权(包括所有权、使⽤权、处分权、受益权等)连系,即其资产是否以股份等⽅式划转现单位,并经公证,⽽挂靠没有。

2、内部承包有统⼀的财务管理,⽽挂靠没有。

3、内部承包有严格、规范的⼈事任免和调动、聘⽤⼿续,⽽挂靠没有。

建筑企业内部承包⽅式的顽强存在和效⽤,同其理论暨法律上的苍⽩和漠然形成鲜明反差。

⽬前推⾏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制中出现所谓“只包不管”的问题,其实并不全是承包制度本⾝的问题。

有⼈认为,“挂靠经营”是资质资源与项⽬和资⾦资源相结合的⼀种积极有益的形式。

企业内部全额风险承包的承包⼈,与⼯程挂靠下的承包⼈,都是⾃筹资⾦,⾃负盈亏,⾃担风险,都要向施⼯企业缴纳⼀定⽐例的管理费,并享有项⽬经营⾃主权。

差别只是在于,内部承包的承包主体,是本单位⼈员;⽽“⼯程挂靠”的承包⼈,则是外部⼈员。

权利义务的趋同性,在实践中,让⼈很难区分“挂靠经营”和“内部承包”。

建设部2004年第124号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程施⼯分包管理办法》指出:分包⼯程发包⼈(即建设⼯程施⼯合同中的承包⼈)没有将其承包的⼯程进⾏分包,在施⼯现场所设项⽬管理机构的项⽬负责⼈、技术负责⼈、项⽬核算负责⼈、质量管理⼈员、安全管理⼈员不是⼯程承包⼈本单位⼈员的,视同挂靠经营。

分包⼯程发包⼈将⼯程分包后,未在施⼯现场设⽴项⽬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员,并未对该⼯程的施⼯活动进⾏组织管理的,视同转包⾏为。

这些官⽅观点,也从另⼀个侧⾯印证了前述关于“挂靠经营”与“内部承包”⼤同⼩异的错误理解。

诚然,在劳动⼒⾃由流动的现今体制下,通过劳动合同关系的建⽴,把外来⼈员纳⼊“本单位⼈员”,并不存在任何体制或操作上的障碍。

建筑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与挂靠的区别

建筑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与挂靠的区别

建筑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与挂靠的区别在建筑实务中,很多具有良好资质条件的建筑企业为了收取管理费,一般情况下是通过与项目承包人签订《项目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的方式实现。

这种方式在建筑企业与项目承包人不发生纠纷的情况下基本可以实现,可一旦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就会对责任书的有效性进行认定,是否有效也就成了判案的关键。

要判断责任书是否有效,需首先认识责任书的法律性质。

关于责任书的法律性质,一般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责任书符合内部承包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内部承包的合同关系,是合法的。

一种意见则认为责任书是无施工资质的承包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公司的一种表现形式,应认定为挂靠,是非法的。

所谓项目内部承包是指建筑企业在中标承接施工项目后,为了经营管理需要,将该项目承包给企业内部的人员经营管理,承包人向建筑企业缴纳一定管理费的方式。

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内部承包关系的认定必须符合以下构成要件:1、承包人是建筑企业的工程管理人员,具有工程管理方面的工作经验,建筑企业能够提供证明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并且建筑企业每月为其发放工资,办理社会保险关系。

该要件解决承包主体的问题,如果承包人都不是建筑企业的工程管理人员,而是企业以外的人,也就根本谈不上内部承包的关系。

2、建筑企业必须提供工程技术、资金方面的支持,并对工程项目的质量、进度、安全负责。

虽然建筑企业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给工程管理人员,但并不是转包他人,不对项目进行基本的管理。

因此,建筑企业必须提供证明诸如施工技术方案报告、项目工程联检报告以及涉及工程质量、进度、安全方面的会议纪要等书面资料,以此证明建筑企业对工程项目的管理和支持。

3、建筑企业必须实行财务统一管理。

如果是项目挂靠,建筑企业在收取管理费后对项目不会实施任何的管控,包括项目财务管控,项目自行建账,自收自支。

因此,甲方工程款必须支付至建筑公司指定账户,并对大型材料款、设备租赁款及劳务工程款的支付进行监督,建筑企业需注意该部分证据的收集及保存。

建筑工程的挂靠怎么认定WORD样本

建筑工程的挂靠怎么认定WORD样本

建筑工程的挂靠怎么认定WORD样本在建设工程领域,由分公司、项目经理具体负责工程施工管理及承担工程盈亏的内部承包形式较为常见。

那么为了让大家能够详细了解建筑工程的挂靠怎么认定的相关法律问题,下面将由法律快车小编为大家详细介绍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建筑工程的挂靠怎么认定挂靠人一般没有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资格,或者虽有从事建筑活动的资格,但不具备与建设项目的要求相适应的资质等级;被挂靠的施工企业具有与建设项目的要求相适应的资质等级证书,但往往缺乏承揽该工程项目的手段和能力;被挂靠的施工企业向挂靠人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

挂靠人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对外订立合同以及办理有关手续,被挂靠人完全不履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不对实际施工活动实施管理,所谓的管理费实际上是挂靠费。

对于挂靠施工这种法律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关于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稿中曾明确使用过“挂靠”二字,但在最终发布实施的正式解释中又取消了挂靠字眼,改成了上述原则性规定,征求意见稿中是这样规定的: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不具备法定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以挂靠、联营、内部承包等转包的形式使用具有法定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挂靠施工与企业内部承包的区别企业内部承包并不是一个标准的法律术语,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对企业内部承包问题一直没有系统性的专门规定,内部承包的经营模式并不为我国法律法规所禁止,最高法院关于内部承包的答复以及劳动部门的一些请示答复也曾经对内部承包有所涉及,劳动部办公厅曾于1993年12月27日发布《关于履行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争议是否受理的复函》。

函复阐明:企业实行内部责任制后与职工签订的承包合同与劳动合同有很大差别,一般不属于劳动合同。

但是,如果承包合同中包含有工资福利等应在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内容,则该合同带有劳动合同的某些属性。

转载浅谈建筑工程中挂靠与内部承包的区别

转载浅谈建筑工程中挂靠与内部承包的区别

转载浅谈建筑工程中挂靠与内部承包的区别(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在计划经济时期,为了鼓励国有建筑企业提高经营效率、调动生产积极性,国家出台一系列法规,提倡企业采用内部承包的方式从事建筑活动,但是经过二十余年的发展,一些没有资质或资质较低的个人或企业以有资质企业的名义承包工程,形成了事实上的“挂靠”,如何辩别建筑企业内部承包与“挂靠”之间的区别,以及二者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笔者将在本文作出介绍。

一、“挂靠”与内部承包的基本概念建筑企业为了提高企业综合实力,在统一的财务、技术、人事管理的基础上通过建立内部竞争机制,来确定具体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并组建相应的项目施工部进行施工活动,属于企业内部正常的经营管理活动,应当得到法律的肯定和保护。

与这种“内部承包”性质完全不同的是“挂靠”:指有一定资质的建筑企业允许其它没有资质或低等级资质的企业、组织或个人利用本企业的资质、以本企业的名义对外承包工程,并向对方收取一定管理费的行为。

“挂靠”本质上是有损工程质量和扰乱建筑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多数情况下还会损害劳动者的工资利益。

二、“挂靠”与内部承包有本质的区别(一)、内部承包的基本特征:内部承包是建筑企业为提高企业现有资产使用效率、提升在建筑市场上的竞争力、调动职工的积极性而采取的所有权和承包经营权分离的企业运行模式。

经笔者的调查与分析,目前建筑企业的内部承包主要有以下两种表现形式:1、建筑企业抽调本企业职工组成项目管理总包部,负责对具体项目进行管理监督,其中总包部的项目经理由本企业任命,项目的具体施工承包给非企业的项目经理,由施工项目经理负责人、材、物及建设资金的组织,并向企业交纳一定的管理费,企业派出的项目管理总包部对承包人进行监督,承担因项目施工产生的相关责任。

2、企业内部的项目经理直接以本企业的名义承包工程,项目经理负责组建项目管理部,具体完成项目施工,自行负责人、材、物资金的组织,接受企业的统一管理。

概括起来,建筑企业内部承有以下几点特征:1、建筑企业内部承包主体特定。

建筑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与挂靠的区别

建筑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与挂靠的区别

建筑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与挂靠的区别在建筑行业中,内部承包协议和挂靠是两种常见的合作方式。

虽然它们都是为了完成建筑项目而达成的合作协议,但是在具体的操作方式和法律效应上有所不同。

以下将分别从内部承包协议和挂靠的定义、特点、优缺点以及法律风险等方面进行比较,以便于大家深入了解这两种合作方式的区别。

内部承包协议是指建筑公司或者承包商在建筑项目中,将部分工程(如某个专业的施工)交由其他公司或个人来承包,这种协议通常在项目内部达成,不对外公开。

内部承包协议的特点是合同密度高,双方合作默契度强,一般情况下合作双方都有一定的长期合作基础。

内部承包协议的优点是可以根据建筑项目的具体情况进行灵活调整,双方合作更加紧密,有助于提高工程进度和质量。

然而,内部承包协议也存在一些缺点,比如容易出现合同漏洞,一旦发生纠纷,难以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挂靠是指一家建筑公司或者承包商与另一家企业或个人签订协议,前者将项目的整体施工和管理权委托给后者,主要以名义挂靠的形式出现。

挂靠的特点是合同公开,监管相对规范,适用范围广泛。

挂靠的优点是可以借助挂靠方的资源和经验来完善项目,提高效益和成本控制能力。

然而,挂靠也存在一些缺点,比如可能会降低建筑公司的整体实力和声誉,一旦挂靠方出现问题,可能会对整个建筑项目造成影响。

在法律层面上,内部承包协议和挂靠也有一定的区别。

内部承包协议一般在项目内部进行,合同内容一般较为灵活,更加侧重于双方间的信任和合作。

而挂靠属于公开性合作方式,双方合作的内容更为规范,法律风险相对较低。

因此,在选择合作方式时,建筑公司或者承包商需要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和项目需求来选择合适的合作方式,以确保项目顺利进行,并且降低法律风险。

综上所述,建筑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和挂靠在操作方式和法律效应上存在一定的区别。

合作双方在选择合作方式时应该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和自身的需求来进行综合考虑,并谨慎选择合适的合作模式,以确保项目的顺利进行和双方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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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识别建筑企业内部承包与挂靠的区分标准?∙作者: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滕建刚刘尊知责任编辑:刘峥∙来源:/NewLaw2002/SLC/SLC.asp?Db=fnl&Gid=117615517∙更新日期:2010/07/26∙已浏览139 次曲修钊诉青岛广发建筑有限公司一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问题提示:如何识别建筑企业内部承包与挂靠的区分标准,以及由此产生的相应权利和义务?【案例索引】一审: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06)即民初字第946号(2006年6月8 E1)二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青民一终字第1161号(2006年10月30日)【案情】原告(上诉人):曲修钊。

被告(被上诉人):青岛广发建筑有限公司(原即墨市劳动服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发公司)。

原告曲修钊系个体建筑商,挂靠被告名下,以被告项目部经理的名义从事建筑工程业务。

2000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

双方约定:公司下属各项目经理部为承包单位,项目经理全面负责,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实行全面经济承包责任制,盈利由承包人分配。

亏损由承包人负无限经济责任,经济纠纷由承包人以财产做抵押。

各种税金、建委管理费等,由各项目部自负,公司代扣代交。

公司分配给项目经理部的工程,按工程总造价5%交纳管理费,项目经理部自己承接的工程,按工程总造价的3%交纳管理费等。

承包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起。

1999年12月27日,被告与青岛金都房地产开发公司即墨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由被告承接了青岛金都房地产开发公司即墨分公司开发的即墨市“金都花园”1至6号楼工程,由四个项目部分别承包,其中5、6号楼由原告曲修钊项目部施工,该两座楼工程总价款3607396.5元。

施工期间,原告交给了被告管理费93500元。

工程结束后,金都房地产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未付。

后双方通过诉讼程序对余款进行了解决,余款到位后。

被告针对四个项目部制作了金都房款分配表、由被告的代理律师江祟涛负责发放。

其他三个项目部经理均按分配表中的款项签字领走了自己应分得的工程款。

原告在领款时对该分配表中的一些扣款事项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无理由多扣了自己的工程款,其在领取了505397.23元的工程款后,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多扣的工程款23万元。

另查明,被告的工程款分配表中,在原告一栏,共有8项内容,第一项为结算余额700474.51元;第二项为扣质保金13084.3元;第三项扣267239.65元;第四项为余额420150.56元;第五项为扣84030.11元;第六项为扣17604.93元;第七项为加上180311.82元和6569.895元;第八项为最终应分额505397.235元。

因被告没有出庭,审判人员查阅(2005)即民初字第3864号卷宗,在庭审笔录中,被告对以上8项内容解释为。

第一项为从金都公司要回来应分给原告的结余款,第二项扣的是质保金。

第三项是按原告工程价款3607396.5元,扣了5%的管理费和5%的税金,计360739.65的元,因原告已交93500元,所以该项内容扣款为267239.65元,第四项为余额,第五项84030.11元是律师代理费及保全担保金,第六项17604.93也是律师代理费和保全担保金,第七项是应退给原告的保全担保金180311.82元和金都公司多付30000元工程款,原告又分摊上6569.895元,第八项即原告应得的505397.235元、原告对该分配表中第三项和第六项提出异议,对其他内容予以认可。

其对第三项的异议是:(1)工程为自己所承揽,应按3%扣除管理费。

(2)被告没有缴税,并且税率也不是5%。

对第六项的异议是,被告称该款项系律师代理费和保全担保金与第五项相矛盾,不予认可。

又查明,原告称工程是自己承揽的,没有向法庭举证。

原告曲修钊诉称:1999年至2000年问,我以被告的名义承建了即墨市金都花园5号、6号楼工程,现该工程已结算完毕且工程款已付清,被告无故扣押我工程款23万元,我多次索要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剩工程款2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发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内部承包协议,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

(2)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

被告所扣款是原告应交纳的5%的管理费和5%的税费以及被告的四个项目部应交纳的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金。

(3)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

【审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曲修钊与被告广发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各方应当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主张自己的权利。

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自己承揽工程,应向被告交纳3%的管理费,被告分配的工程应交纳5%的管理费。

本案原告称工程是自己承揽的没有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的应交纳3%的管理费,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的交纳5%的管理费的答辩理由,予以支持。

被告制作的金都房款分配表系单方行为,未有原告认可,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分配表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虽然其他三个项目部经理按分配表领走了工程款,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告的异议成立。

被告在答辩状中称应扣除原告工程总价款5%的税金,但没有向法庭举证,且原告不予认可,不予支持。

若被告能证明已代缴了税款,可向法庭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称扣除的84030.11元系律师代理费和保全担保会。

又称扣除的17604.93也是律师代理费和保全担保金,两者自相矛盾,原告对后一笔律师代理费和保全担保金不予认可,对该笔扣款不予支持。

原告称对84030.11元的律师代理费和保全担保金系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予以采纳。

综上,在结算回来属于原告的700474.51元的工程款中。

扣除质保金13084.3元,扣除按5%的管理费86869.83元(原告已交93500元),扣除原告认可的律师代理费和保全担保金84030.11元,加上退回的保全担保金180311.82元及多分摊的6569.895元,原告应分得工程款703371.98元,因原告已领取505397.23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7974.75元。

被告在开庭前提交了答辩状和部分材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的行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广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曲修钊工程款197974.75元。

案件受理费5960元和保全费1670元,共计7630元,由原告负担630元,被告负担7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起诉。

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本案属于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

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

(2)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

(3)上诉人一审庭审缺席并非故意,而系意外事件。

(4)一审将5%的税费判归被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为:……享有统一管理财务、技术、质检安全等工作并进行检查督促的权利;享有对大型机具、技术人员和施工人员统一管理调配使用的权利;负有提供技术保障、质量检查、指导安全生产的义务。

另查明,被上诉人是以上诉人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该项目经理部未经工商登记,未领取营业执照。

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予以认可。

上诉人在二审提交即墨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报案证明一份,证明其一审委托代理人曾到该队报案称:被上诉人曾威胁其不准代表上诉人出庭,否则全家有生命危险,并将其水杯摔碎、办公室玻璃打碎。

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明只是单方报案证明,并非最终结论。

上诉人提交《工程财务管理制度》一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

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上诉人提交完税凭证一宗,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2)被上诉人是否有权向上诉人主张返还工程公款5%的税费。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建筑企业为了增强企业活力,建立内部竞争机制,在公司内部组建项目部为其施工,这属于企业内部正常的管理活动,也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应当得到法律的肯定。

只要建筑企业能采取措施、分派人员直接参与工程施工、对外直接向发包人承担合同上的权利和义务,就应认定为内部承包。

从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合同的内容看,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为:……享有统一管理财务、技术、质检安全等工作并进行检查督促的权利;享有对大型机具、技术人员和施工人员统一管理调配使用的权利;负有提供技术保障、质量检查、指导安全生产的义务、实际上,上诉人对外也直接向发包人承担合同上的权利和义务,发包人对此并无异议,且上诉人已通过诉讼程序向发包人追回了余款。

因此,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认定为内部承包关系,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是一种企业内部承包关系,该上诉理由虽然成立,但本院对其关于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主张不予支持,理由是:第一,上诉人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1987]法研字第24号文件,实际上是1987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做出的一个电话答复,并非规范的司法解释。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上述电话答复对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并非绝对排除法院管辖。

第三,随着企业改制的全面推行,越来越多的企业不再有所谓的主管部门,且企业自身作为当事人,很难调处与下属机构的纠纷,因此,对此类纠纷,只要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就应予以立案受理。

第四,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签订合同时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义务一致,因履行该合同而发生的纠纷应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

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等税收法规,上诉人作为对外承包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既是法定的纳税义务主体,也是代扣代缴义务主体。

被上诉人作为内部承包人,不具备相关税费的纳税主体资格。

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也约定,“……各种税金、建委管理费等,由各项目部自负,公司代扣代交”。

因此,被上诉人应得工程款应是总工程款扣除代缴税款和管理费等之后的余额。

即使上诉人未完成代缴义务,被上诉人也无权代替税务机关向上诉人追缴税款。

原审法院认定该税金归被上诉人所有不当,本院应予纠正。

参照《青岛市工程结算资料汇编》有关规定,工程价款中的税金包括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及教育费附加,税金由总包企业统一交纳,综合税率市区为3.41%,县城或镇为3.35%;建委定额管理费费率为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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