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上海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解析

《上海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解析作者:暂无来源:《上海信息化》 2014年第11期作为贯彻国务院关于促进信息消费精神的重要举措,上海市各有关方面合力助推高质量4G 网络建设。
日前,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局完成了《上海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修编,并于2014年8月1日起正式实施。
本次细则的修编更好地适应了移动通信技术的演进,同时也回应了民生诉求,深入推进依法行政。
文/孙佳上海对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的立法工作始于2001年,以市政府规章形式发布了《上海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2005年10月,《上海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出台,对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室内外基站的建设及配套、干扰排除、拆迁补偿、申请和验收等一系列问题进行了规定。
《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施行以来,有力推动了上海市公用移动通信事业的发展,为加强基站管理提供了重要的政策保障。
经过十年的实践,《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也暴露出以下三个方面的不适应性。
一是在技术演进方面,与新形势下的基站设置要求和设置形态不相匹配。
如寻呼基站、小灵通基站基本淡出管理视野,而4G (TD-LTE)网络开始规模建设,基站定义需要重新界定。
此外,随着城市发展,街道站、小区覆盖等成为中心城区基站设置的主要形态,由新型业态基站带来的管理盲区需要尽快填补。
二是管理政策与基站全生命周期审批管理的要求不相匹配。
民生诉求更加关注基站设置的程序合法,同时经市政府发布实施的基站站址布局规划已经成为基站设置的基本参照系,基站的集约建设和景观设置已经成为业界的共识。
而废弃基站的后续处置问题也已成为影响城市运行安全的要素之一。
三是在监管实践方面,部分管理要求与城乡建设和基站设置的实际不相匹配。
规划点位的调整范围由于城乡规划的变化和城乡建设的实际情况,需要进行适度的调整,对基站的验收和监管也急需通过制度加以保证。
上海市5G移动通信基站布局规划导则

附件上海市5G移动通信基站布局规划导则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2020年5月目录前言 ......................................... - 1 -一、总则 ..................................... - 2 -(一)编制目的..................................................................................... - 2 -(二)适用范围和对象.................................................................... - 2 -(三)适用期限..................................................................................... - 2 -(四)符合性说明 ............................................................................... - 2 -二、术语 ..................................... - 2 -三、总体原则 ................................. - 3 -(一)衔接总规,统筹布局 ....................................... - 3 -(二)创新引领,高效赋能 ....................................... - 3 -(三)资源共享,融合开放 ....................................... - 3 -四、5G基站布局规划要求....................... - 4 -(一)5G公众服务能级要求 ..................................... - 4 -(二)5G创新应用区域规划要求 ............................. - 5 -(三)布局规划的方法和路径.................................... - 7 -(四)布局规划的衔接 ............................................... - 7 -(五)布局规划的前瞻性 ........................................... - 8 -(六)布局规划的调整 ............................................... - 8 -五、5G基站设置要求........................... - 8 -(一)资源共享 ........................................................... - 8 -(二)选址次序 ........................................................... - 8 -(三)干扰协调 ........................................................... - 9 -(四)设置形态 ......................................................... - 10 -(五)景观化 ............................................................. - 10 -(六)特殊区域 ......................................................... - 10 -(七)环境保护 ......................................................... - 10 -(八)安全防护 ......................................................... - 12 -前言第五代移动通信(5G)技术作为未来信息通信领域的核心引领,是网络强国、数字中国战略重要组成部分,其具备的超高速率、超低时延和海量连接等技术特征为开启万物互联新时代奠定了基础,将带动各产业的信息化提升,成为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引擎。
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上海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的管理,维护移动通信用户、移动通信业务经营者和社会公众的权益,保障公用移动通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办法》和《上海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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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定义)本细则所称的公用移动通信基站(以下简称基站),是指在一定的无线电覆盖区中,通过移动通信交换中心,与移动电话终端之间进行信息传递的无线电收发信电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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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分类目录)本市对基站实行分类管理。
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无线电管理局)负责制定《上海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分类目录》,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目录所列内容作局部调整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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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基站,应当符合《上海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分类目录》的相关技术要求。
第四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基站的设置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五条(管理部门)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本市无线电管理工作,市无线电管理局具体负责本市基站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通信管理、规划、环保、物价、房屋管理、公安、市容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市基站的相关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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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设置原则)基站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无线电管理及电磁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坚持遵循规划、安全环保、集约建设、资源共享、景观化设置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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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动通信业务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租用第三方站址、机房等设施设置基站的,不得签订排他性协议以阻止其他经营者进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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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保护要求)经营者应当加强基站的安全防范工作,按照相关要求积极落实人防、物防、技防措施,确保基站的安全运行。
移动公司基站管理制度

移动公司基站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移动公司基站建设和管理,保障基站正常运行,确保用户通信质量和安全,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移动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的基站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基站管理遵循“科学、规范、人性化、安全”的原则,积极推动网络建设、维护和管理的协同发展。
第四条基站管理应遵循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维护公司形象,保障用户权益。
第五条公司领导层要高度重视基站管理工作,加强组织领导,统筹安排,切实加强基站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基站规划第六条基站规划应遵循市场需求,科学合理布局,充分考虑城市规划、交通状况等因素。
第七条基站选址应符合相关规定,避免污染环境,不得影响周边居民生活,建筑物遵循建筑规范,保障建设质量。
第八条基站建设应保障绿化环境,合理配置防雷设备,确保基站运行的稳定性和安全性。
第九条基站规划需要经过相关部门审核批准,确保基站建设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
第十条基站规划需综合考虑业务需求、经济效益、环保要求等多方面因素,科学合理设计基站布局。
第三章基站建设第十一条基站建设要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进行,确保工程质量,避免漏洞和隐患。
第十二条基站建设需选择正规的建设公司承包,按照相关程序进行招标、验收等工作,确保建设过程公开、公正、公平。
第十三条基站建设需按照环保要求进行,保障基站周边环境卫生和安全。
第十四条基站建设过程需定期检查、验收工程质量,及时解决问题,确保基站建设符合要求。
第十五条基站建设需要经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合格不得通电使用。
第四章基站管理第十六条基站管理需要专门的管理人员负责,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和执行方案,确保基站安全、稳定、可靠运行。
第十七条基站管理人员需定期检查基站设备和设施,及时发现和排除故障,确保基站运行正常。
第十八条基站管理人员需定期维护基站设备,进行系统升级和优化,提高基站运行效率。
第十九条基站管理需加强对基站安全的监控,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并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确保基站安全。
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规定(3篇)

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用移动通信基站的设置和管理,保障通信网络的正常运行,保护公民隐私权和环境生态安全,根据《电信条例》和《电信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公用移动通信基站是指为移动通信系统提供通信服务的设施,包括发射设备、接收设备、天线、馈线、机柜等设备。
第三条公用移动通信基站的设置和管理工作由通信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并与环境保护、城市规划、住建等部门密切合作,共同维护公用移动通信基站的安全、有效运行。
第四条公用移动通信基站的设置应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优化资源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通信网络的整体需求,确保通信服务的覆盖和质量。
第五条公用移动通信基站的建设单位、运营商应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履行公共安全和环境保护责任,确保基站建设和运营过程中的安全、健康、环保等方面的要求符合相关标准。
第二章基站设置规则第六条公用移动通信基站的建设应遵循以下规则:(一)基站建设应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交通规划及相关规定要求,遵循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合理利用和开发现有基础设施。
(二)基站建设应遵循“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设计合理、使用方便”的原则,确保设备和材料的质量满足国家相关规定。
(三)基站建设应遵循环保原则,选择低辐射、低功耗、低噪音的设备和工艺,减少对环境的影响。
(四)基站建设应遵循公共安全原则,远离易燃易爆、易挥发、易腐蚀等危险物质,确保基站和周边区域的安全。
(五)基站建设应符合相关专业技术标准和规范,遵循工程设计、建设、验收和维护的程序和要求。
第七条基站建设应进行必要的环境影响评价,根据评价结果确定相关环保措施,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八条基站建设单位应与所在地的环保、城规、住建等部门进行沟通和协调,及时了解相关审批程序和要求,并按要求提交相关文件和材料。
第三章基站管理制度第九条公用移动通信基站的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加强基站的维护、巡检、保养工作,确保基站设备的安全运行。
移动基站

为防止电磁辐射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电磁技术的科学运用与发展,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颁发了《公众照射导出限值》(GB8702-88)与《环境电磁波容许辐射强度分级标准》(GB9175-88)两个主要技术标准,并颁布了《电磁辐射防护规定》、《环境电磁波卫生标准》两项技术标准。
1997年3月,又发布国家环境保护18号令及《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等。
以上标准比欧美各工业化国家所制定的标准要更加严格,按照上述标准,目前移动通信所用900MHz频率带宽,其电场强度只要小于每米12伏或功率密度每平方厘米小于40微瓦就符合安全标准。
1.2移动基站辐射值符合标准面对移动通信基站电磁辐射引起的种种猜测与疑惑,辽宁省环保局按照国家颁订的标准对辽宁移动通信公司大连分公司所建基站的电磁辐射情况进行了全面的科学监测和评价工作:首先,在基站未建成期间进行标底测试,对辐射值进行预测,并提出污染防治对策与建议;然后,在基站开通后进行现状监测,有问题的基站立即停站整改;最后,对基站进行验收并发放电磁辐射合格证。
经检测,网上运行的基站一次性验收合格率超过98.5%,个别点经整改后也顺利通过验收,全部获得了辽宁省环保局颁发的电磁辐射环境评价合格证。
同时各省、市辐射环境监测管理站会同移动通信工程建设主管局按照国家颁订的标准,分别对基站进行了科学监测,测试结论有如下三点共性:一是任一基站测试点的综合电场强度在移动通信900MHz频带内均低于12V/m的公众照射导出限值;二是基站符合GB9175-88环境电磁波容许辐射场强一级强度安全标准要求;三是群众反映较强烈的“热点区域”的场强测试值均符合工程技术要求与电磁辐射设计安全值。
基站密度与辐射强度的关系手机持有者在“移动”的过程中能随时接通电话,并保持清晰、稳定的通话效果,是因为手机与基站及基站控制器之间,借助无线信道,传送着通信信息、控制信号、测试信号。
为确保通话质量,手机与基站之间自动遵循双方约定的计算机控制程序,动态调整通话信道、电磁辐射功率与接收灵敏度,同时还实现智能登记国际与国内漫游、切换局域与基站、记录通话时长与费用等各种功能。
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局•【公布日期】2005.10.11•【字号】•【施行日期】2005.11.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电子信息正文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沪信息委法〔2005〕281号各区、县信息委,各有关单位:现发布《上海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局二〇〇五年十月十一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一节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第二节室外基站第三节室内基站第四章无线寻呼基站、数字集群通信基站第六章附则上海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的管理,维护移动通信用户、移动通信业务经营者和社会公众的权益,保障公用移动通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定义)本细则所称的公用移动通信基站(以下简称基站),是指在一定的无线电覆盖区中,通过移动通信交换中心,与移动电话终端之间进行信息传递的无线电收发信电台。
具体包括采用蜂窝方式组网的GSM移动通信系统、CDMA移动通信系统、无线寻呼系统、数字集群通信系统、PHS无线接入通信系统,以及采用其他技术体制的无线通信系统。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基站设置的管理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管理部门)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无管局)具体负责本市基站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通信、规划、环保、物价、房地、公安、市容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市基站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设置原则)基站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适应公用移动通信发展,坚持选址布局优化合理、站址资源统筹共享的原则。
上海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2010年修正)

上海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2010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12.20•【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施行日期】2001.08.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通信业正文上海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2001年7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的管理,维护移动通信用户、业务经营者和社会公众的权益,保障公用移动通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公用移动通信基站(以下简称基站),是指在一定的无线电覆盖区中,通过移动通信交换中心,与移动电话终端之间进行信息传递的无线电收发信电台。
本办法所称的移动通信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是指依法获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获准在本市建设移动通信网络,并向社会公众提供移动网络电话、数据业务和其他增值电信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基站设置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部门)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本市无线电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无线电管理局)具体负责本市基站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通信、规划、环保、物价、房屋、土地、公安、市容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市基站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发展规划)市无线电管理局应当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本市通信行业的发展需要和资源共享、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本市基站的专业发展规划,报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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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的管理,维护移动通信用户、移动通信业务经营者和社会公众的权益,保障公用移动通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办法》和《上海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定义)本细则所称的公用移动通信基站(以下简称基站),是指在一定的无线电覆盖区中,通过移动通信交换中心,与移动电话终端之间进行信息传递的无线电收发信电台。
第三条(分类目录)本市对基站实行分类管理。
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无线电管理局)负责制定《上海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分类目录》,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目录所列内容作局部调整后重新公布。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基站,应当符合《上海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分类目录》的相关技术要求。
第四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基站的设置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五条(管理部门)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本市无线电管理工作,市无线电管理局具体负责本市基站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通信管理、规划、环保、物价、房屋管理、公安、市容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市基站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设置原则)基站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无线电管理及电磁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坚持遵循规划、安全环保、集约建设、资源共享、景观化设置的原则。
移动通信业务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租用第三方站址、机房等设施设置基站的,不得签订排他性协议以阻止其他经营者进入。
第七条(保护要求)经营者应当加强基站的安全防范工作,按照相关要求积极落实人防、物防、技防措施,确保基站的安全运行。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危及基站设施的安全。
第二章室外宏基站第八条(布局专项规划)市无线电管理局应当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信息基础设施发展规划的要求,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市室外宏基站站址的布局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第九条(专项规划的评估)市无线电管理局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行业专家对专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评估工作至少每5年进行一次,并采取论证会等方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条(专项规划的修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无线电管理局应当组织专项规划的修编:(一)因相应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确需修编专项规划的;(二)因本市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编专项规划的;(三)因信息通信技术发展确需修编专项规划的;(四)经评估认为应当修编专项规划的;(五)其他经市政府同意应当修编专项规划的情形。
第十一条(年度设置需求)经营者应当根据专项规划,于每年3月1日前向市无线电管理局书面提交室外宏基站年度设置需求。
经营者确需调整室外宏基站年度设置需求的,可以于每年9月1日前向市无线电管理局书面提交室外宏基站年度设置补充需求。
经营者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另行向市无线电管理局书面提交室外宏基站年度设置需求。
第十二条(共建共享)经营者提出的室外宏基站年度设置需求中,基站布局或者选址与其他经营者的室外宏基站采用同一规划编号的,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的相关要求,采取电磁兼容等技术措施进行基站共建共享;确实不具备共建共享条件的,可按规定另行选址。
第十三条(年度设置计划的确定)市无线电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经营者提出的室外宏基站年度设置需求或者补充需求后,根据专项规划进行综合平衡,会同市规划、环保、房屋管理、通信管理等部门于每年3月31日、9月30日前制定室外宏基站年度设置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室外宏基站年度设置计划应当包括年度设置规模总量、区域结构分布、共建共享情况、重点区域建设要求等内容。
第十四条(建设条件)经营者新建室外宏基站的,选址应当符合专项规划的要求。
在本市外环线以内及郊区新城区域设置室外宏基站的,其边界应当不超过规划站址的350米半径;在其他区域设置室外宏基站的,其边界应当不超过规划站址的500米半径。
室外宏基站设置应当优先考虑依托于建筑物。
新建室外宏基站在居住区选址的,应当优先考虑设置在非居住建筑物上。
第十五条(选址申请)经营者应当根据当年室外宏基站年度设置计划,向市无线电管理局提出选址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公用移动通信基站选址认定申报汇总表;(二)公用移动通信基站选址平面图;(三)公用移动通信基站选址申请承诺书。
第十六条(选址认定)市无线电管理局应当自收到选址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发放公用移动通信基站选址认定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经营者,并说明理由。
公用移动通信基站选址认定书有效期为自发放之日起一年,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内完成基站的建设和验收。
逾期未完成建设和验收的,公用移动通信基站选址认定书自动失效。
由于非经营者的原因确需延长公用移动通信基站选址认定书有效期的,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满30日前向市无线电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
公用移动通信基站选址认定书有效期至多延长一次,且延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无线电台执照的申请与核发)经营者完成室外宏基站建设后,在正式投入运行之前,应当及时向市无线电管理局申请办理无线电台执照,并提交以下材料:(一)电台执照申报汇总表;(二)无线电台(站)设置申请表;(三)蜂窝无线电通信基站技术资料申报表;(四)通过省级以上计量认证的无线电检测机构出具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检测合格报告;(五)电磁辐射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相关标准的承诺书。
市无线电管理局应当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验收。
验收合格的,在10个工作日内发放无线电台执照;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发放无线电台执照,并书面通知经营者,说明不予发放的理由。
验收内容主要包括基站站址、频率、带宽、发射功率、杂散发射、景观化设置情况,以及《蜂窝无线电通信基站技术资料申报表》所列的其他有关事项。
室外宏基站的设置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对周围环境中电磁辐射水平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无线电台执照的续期)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为自发放之日起三年。
有效期届满,经营者仍需使用基站的,应当在有效期满30日前向市无线电管理局办理无线电台执照的续期手续,并提交以下材料:(一)电台执照更新汇总表;(二)通过省级以上计量认证的无线电检测机构出具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检测合格报告。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续存期内有违反国家和本市无线电管理规定的重大违法纪录的,不得续期。
第十九条(停用或者撤销)室外宏基站停用或者撤销的,经营者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局办理无线电台执照的注销手续,并自注销之日起30日内交回无线电台执照。
已经停用或者撤销的室外宏基站,如需后续使用的,经营者应当做好维护与修缮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后续不再使用的,经营者应当拆除基站及相关铁塔、杆路、传输线路等构筑物,由市无线电管理局负责做好督促工作。
第二十条(临时基站)执行特殊通信、应急通信等任务需设置临时室外宏基站超过30日的,经营者应当在启用之日10日前向市无线电管理局申请办理临时无线电台执照,并提交书面申请书、《蜂窝无线电通信基站技术资料申报表》以及电磁辐射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相关标准的承诺书。
临时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不超过半年,不得续期。
国家对临时无线电台执照申请办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室内分布系统第二十一条(配套建设)本市建筑物为室内分布系统配套建设机房、预留管道与端口的,应当符合本市城乡建设、通信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设置申请)经营者需要设置室内分布系统的,应当在每月10日前向市无线电管理局提交当月的室内分布系统设置计划申报汇总表。
第二十三条(设置审批)市无线电管理局应当根据经营者提交的室内分布系统设置计划申报汇总表,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室内分布系统共建共享意见征询,并在完成共建共享意见征询后的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设置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发放月度室内分布系统设置计划名录;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经营者,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室外分布系统第二十四条(设置申请与审批)经营者需要设置室外分布系统的,应当在每月1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市无线电管理局提出当月的设置申请,并提交室外分布系统设置计划申报汇总表。
市无线电管理局应当自收到设置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设置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发放月度室外分布系统设置计划名录;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经营者,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无线电台执照的申请与核发)经营者按照月度室外分布系统设置计划名录完成室外分布系统建设后,在正式投入运行之前,应当及时向市无线电管理局申请办理无线电台执照。
无线电台执照的核发可以采用一般程序或者告知承诺审批方式。
第二十六条(一般程序)经营者按照一般程序申请办理无线电台执照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电台执照申报汇总表;(二)无线电台(站)设置申请表;(三)蜂窝无线电通信基站技术资料申报表;(四)通过省级以上计量认证的无线电检测机构出具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检测合格报告;(五)电磁辐射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相关标准的承诺书。
市无线电管理局应当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验收。
验收合格的,在10个工作日内发放无线电台执照;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发放无线电台执照,并书面通知经营者,说明不予发放的理由。
验收内容主要包括基站站址、频率、带宽、发射功率、杂散发射、景观化设置情况,以及《蜂窝无线电通信基站技术资料申报表》所列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七条(告知承诺审批)经营者按照告知承诺审批方式申请办理无线电台执照的,应当提交有关申请材料,签署告知承诺书。
市无线电管理局收到经经营者签章的告知承诺书以及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材料后,应当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核发无线电台执照,并于5个工作日内送达经营者。
告知承诺书及告知承诺审批实施方案由市无线电管理局另行制定发布。
第二十八条(告知承诺后续检查)经营者在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材料或者所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市无线电管理局应当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
市无线电管理局应当在作出准予核发无线电台执照的行政审批决定后的2个月内,对经营者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检查。
发现经营者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市无线电管理局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市无线电管理局应当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
第二十九条(告知承诺的终止)经营者有下列行为的,不再适用告知承诺审批方式:(一)在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材料或者所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二)市无线电管理局在当场及后续检查中发现经营者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且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与承诺内容不符的。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条(运行监督)市无线电管理局应当每年对基站的发射设备进行抽查检测,检测指标包括频率、带宽、发射功率、杂散发射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