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代案例:FOB合同中实际托运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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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B贸易术语案例国际贸易术语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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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B贸易术语案例-国际贸易术语案例分析FOB贸易术语案例一:1996年11月,我国F省粮油进出口公司与巴西某公司签订一份出口油籽的合同。

合同采用FOB价格术语,买方需于1997年2月份派船到厦门港接货。

合同还规定:如果在此期间内不能派船接货,卖方同意保留28天,但仓储、利息、保险等费用皆由买方承担。

” 3月1日,卖方在货物备妥后电告买方应尽快派船接货。

但是,一直到3月28日,买方仍未派船接货。

于是卖方向买方提出警告,声称将撤销合同并保留索赔权。

买方在没有与卖方进行任何联系的情况下,直到1997年5月5日才将船只派到厦门港。

这时卖方拒绝交货并提出损失赔偿,买方则以未订到船只为出拒绝赔偿损失,双方争议不能和解、卖方选起诉到法院。

法院经取证调查,认为买方确实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派船接货、因此法院判决:卖方有权拒绝交其,并提出赔偿请求、后经双方协商,卖方交货,但由买方赔偿仓储、利息、保险等费用。

本案例是涉及FOB价格术语下船货衔接的问题。

按照FOB术语成交的合同属于装运合同,这类合同中卖方的一项基本义务是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完成装运。

然而,由于FOB条件下是由买方负责安排租船订舱,所以,就存在一个船货衔接问题,处理不当,自然会影响到合同的顺利执行。

根据有关法律和惯例•如果买方未能按时派船,卖方有权拒绝交货,而且由此产生的各种损失均由买方负担,因此,在FOB术语下成交的合同,对于装运期和装运港要慎重规定,订约之后,有关备货和派船事宜,双方要加强联系,密切配合,保证船货衔接。

在此案例中,我方作为卖方尽到了自己的责任。

在装运期临近时,卖方电告催促买方派船接货•但买方仍没有及时派船接货。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安方有解除合同之权利,并要求买方赔偿损失。

本案中我方公司据理力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做法是值得提倡的。

后来从有利于交易的角度出发•我方公司未行使解除合同之权而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也是适当的。

国际贸易惯例与规则第十三章 FOB贸易合同与运输合同关系的相关问题

国际贸易惯例与规则第十三章  FOB贸易合同与运输合同关系的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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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海上货运合同关系的复杂性。海上货运合同 关系既存在基于委托、订舱等行为产生的海上货 运合同关系,也存在基于实际交货行为产生的“ 拟制”的海上货运合同关系。
从海上货运合同关系的主体看,这种合同 形成一个承运人、两个托运托运人或交货托运人。从上述规 定看,交货托运人(卖方)虽为法律 “拟制” 的托运人,但其法律地位及权益与缔约托运人( 买方)相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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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FOB条件下中国国内货运代理人应向 谁交付提单
在中国出口贸易中,当中国卖方无法向买 方收取货款,欲凭提单行使货物控制权时,却发 现货物已被他人提走或无法向承运人主张货物的 权利,由此产生了货运代理合同或海上货物运输 合同纠纷。于是中国卖方指控中国国内货运代理 人(包括无船承运人)交单错误、不及时交单或 不交付单据,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这种纠纷的 根源之一在于,FOB条件下的出口贸易中,通常 存在两个托运人即契约托运人(买方)和交货托 运人(卖方),以及一个货运代理人的现象,即 FOB条件下的货运代理人同时作为卖方的交货代 理人和买方的订舱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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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 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 运人的人(即FOB的卖方)。《鹿特丹规则》也 规定:“托运人”是指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 人;“单证托运人”是指托运人以外的,同意在 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中记名为“托运人”的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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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FOB条件下的贸易合同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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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各关系人权利义务的重叠性及冲突性。法律 和公约规定了缔约托运人与交货托运人并列存在 的情形,但未对两种托运人的权益加以区分,使 二者的权益在特定情况下将产生一定的重叠和冲 突。所以, FOB条件下,对于两个托运人并存 时,哪一个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拥 有货物的控制权及货物的索赔权等问题,纠纷不 断,这需要买卖双方加以约定。

如何认定FOB条件下的托运人与运输合同中托运人

如何认定FOB条件下的托运人与运输合同中托运人
关 键 词 :OB 订 约 托 运人 交 货托 运 人 提 单 F 义 或 者 委 托 他 人 为 本 人 将 货 物 交 给 与 海 上 货 物 运 输 合 同有
关 的承 运 人 的人 ” 司法 实 践 中称 之 为 “ 货 托 运 人 ” , 交 。与 “ 订 约托 运人 ” 同 , 交 货 托 运人 ” 承 运 人 之 间并 没 有 运 输 合 不 “ 与
更 和 放 弃 以及 提 单 中仅 仅 表 述 了其 中一 方 为 “ 运 人 ” 这 托

现 象 而 改 变 ,但 也 并 不 表 明在 指 示 提 单 中 “ 运 人 ” 一 托
栏 中可 以 随 便 填 写 “ 口商 ”或 “ 口商 ” 的 名 称 ,否 则 进 出 将 会 产 生 一 系 列 的麻 烦 。 因而 船 公 司 和船 代 公 司 因 为 提 单 上 “ 托运 人 ”不 是 出 口商 A 而 与 其 不 存 在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的
用 证 中要 求 海 运 提 单 的 托 运 人 一 栏 填 写 进 口商 B公 司 的 名
同关 系 , 基 于 他 向 承运 人 交 付 货 物 的事 实 被 法 律 定 义 为托 但
运 人 的一 种 , 此 享有 相 应 的权 利 , 据 比如 持有 提 单 的权 利 。 众 所 周 知 , C F或 C R 等 卖 方 负责 安排 运 输 的价 格 条 件 下 , 在 I F
该 批 货 物在 无 正 本 提单 的情 况 下 , 接 给 了 收货 人 。 来 , 直 后 出
赋 予 的 ,符 合 习惯 做 法 的 , 它们 都是 为履 行 贸 易 合 同 而 成
立 的运 输 合 同 的合 法 且 合 理 的托 运 人 。此 时这 两 个 托 运 人 的地 位 和 权 利 是 不 一 样 的 ,不 能 因 为 他们 之 间 的 约 定 ,变

对FOB合同提单签发的法律思考

对FOB合同提单签发的法律思考

对FOB合同提单签发的法律思考一、我国《海商法》关于托运人的定义及背景托运人可以分为实际托运人和合同托运人,《汉堡规则》第一次对此做出了区分。

而众所周知,这个定义又在我国制定《海商法》中被几乎原文引用过了①。

我国《海商法》第42条规定托运人为:(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实际交给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②。

从这个概念中我们可以看出,托运人的判断标准有两条,即订立合同和交付货物。

而我国《海商法》对于两种托运人的定义之间没有任何关联词,而是用分号隔开。

从语言逻辑上分析,理论上会产生满足一个条件还是两个条件才能成为托运人的争议。

虽外部形式上逻辑欠清楚,但我们认为这并不影响对这两个句子内部关系的认定。

假设这两个句子为并列结构,那么岂非只有当同时满足订立运输合同和将货物交给承运人这两个条件才能成为”托运人”,那么大概只有cif或cfr合同下的卖方才可能成为《海商法》下的托运人了③。

因此,在fob价格条件下,同时满足两个条件显然不可能,会出现一个合同不存在托运人的情况。

应该认定只要满足一个条件就可以成为托运人④。

也就是说在我国,也存在着两种托运人:合同托运人和实际托运人。

二、fob合同下承运人签发提单的几种观点(一)fob合同承运人应向合同托运人签发提单这种观点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买方提出租船订舱要求,一经承运人同意,海上货物运输台同就成立了,买方就取得了托运人的地位。

第二,有学者认为”托运人是运输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必须在提单上列明⑤”。

在fob条件下,买方向承运人订舱或者订立运输合同,据此可以推断,提单托运栏中就要填写买方为托运人,则提单应向合同托运人签发。

(二)fob合同承运人应向实际托运人签发提单虽然依据严格的合同相对性理论,卖方并是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

卖方交付货物是要依据运输合同形式,没有合同就没有必要交运货物,没有运输合同,承运人为何要听卖方的指示接受托运的货物⑥?因此,可以认为法律在此创设默示合同条款,交货人依据法律默示的规定取得托运人的地位。

论FOB托运人识别及利益保护

论FOB托运人识别及利益保护

论FOB托运人识别及利益保护【摘要】由于《汉堡规则》和我国《海商法》中关于fob卖方能否成为托运人的规定存在含糊的地方,致使fob卖方托运人的识别问题存在巨大争议。

解决这一问题最好的方法是将fob卖方载入提单托运栏内,从而有效保护fob卖方的利益。

【关键词】fob;合同托运人;实际托运人;提单根据《incoterms2000》的解释,fob贸易术语即指定装运港船上交货,是指卖方在装运港买方指定的船上交货,自货物越过船舷起,卖方即完成交货义务,风险也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fob卖方的法律地位,即能否被识别为托运人则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出现了争议。

1 fob托运人地位在法律上的规定fob卖方作为托运人的概念首先出现于《汉堡规则》之中。

《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则)第1条第3项:“‘托运人’,是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代其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任何人或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代其将货物实际交付给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任何人。

”我国《海商法》借鉴了《汉堡规则》的规定,第42条3项将托运人定义为“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前者一般称为实际托运人,后者称为是合同托运人。

对比《汉堡规则》,我们会发现两者规定并不完全一样,我国的《海商法》加剧了fob卖方成为托运人的混乱。

《汉堡规则》在规定两个托运人时,中间运用了一个“or”,给人的印象是,在一个运输合同关系之中,只有一个托运人存在,至于买方还是卖方被识别为托运人,则要根据实际情况来进行认定。

反观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对两种可能视为托运人的情形是用两个并列的句子表述的,两个句子之间既没有“和”,也没有“或”,则让人在理解和运用上出现了更多的混乱。

主要表现为:fob贸易中,买方负责订立海上运输合同,卖方负责交货,按照《海商法》的规定,“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和“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的人”,满足条件之一便成立托运人。

托运人承运人货主收货人的相互关系

托运人承运人货主收货人的相互关系

托运人,承运人,货主,收货人相互关系简单的可以理解成货主是卖方收货人是买方货运代理人是帮助买卖双方进行租船,通关,提货的承运人是帮助你们在中间运输的公司关于《海商法》托运人定义浅析摘要: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

这其中,托运人的身份识别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是争议很大的问题,尤其是在FOB术语下。

由于实践中观点不一,导致判决结果大相径庭,FOB卖方的权利义务始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笔者认为,对托运人身份识别问题争议的源头在于我国《海商法》对托运人规定的不明晰。

本文着重阐述了我国《海商法》中托运人定义的不足及实践中产生的问题,并针对该定义的修改提出相应司法建议。

关键词:托运人 FOB术语发货人实际托运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

海上货物运输关系的当事人一般有托运人、承运人、收货人三方,形成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与收货人通过提单转让而形成的提单关系,以及托运人与收货人之间的贸易合同关系。

一直以来,托运人的身份识别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是争议很大的问题,尤其是在FOB术语下,买方负责租船订舱,卖方负责将货物交付承运人,交货主体与海上货运合同订约主体分离,从而使得FOB卖方在海上货物运输中的身份有别于其他贸易术语下的卖方。

实践中常常发生卖方交付货物后,得不到承运人签发的提单的情况。

即使取得了提单,也常会因为信用证的要求或是承运人根据缔约托运人的指示而未能将自己的名称记载在托运人栏中。

之后,由于双方贸易环节或国际结算环节出现了问题,买方拒绝支付货款却在目的港凭提单正本或保函将货物提走,卖方因未持有提单或提单中未记载自己为托运人而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由于实践中观点不一,导致判决结果大相径庭,FOB卖方的权利义务始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对托运人身份识别问题争议的源头在于我国《海商法》对托运人规定的不明晰。

关于托运人责任的典型案例

关于托运人责任的典型案例

关于托运人责任的典型案例合同编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托运人(甲方):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承运人(乙方):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注册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托运物品:物品名称及描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数量和重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包装及标记要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预计交付时间和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运输方式及路线:运输方式(陆运、空运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路线及中转情况: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运输费用负担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运输保险要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运输风险和责任:运输过程中的风险责任: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物品损坏或丢失的赔偿责任: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异常情况处理措施: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免责条款和限制责任条款: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合同履行及违约责任:履行期限及要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违约责任和赔偿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紧急情况处理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合同解除条件: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合同法律适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争议解决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争议解决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其他条款:合同变更和补充: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合同附件清单: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署:托运人(甲方)签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承运人(乙方)签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这份关于托运人责任的典型案例合同详细列出了合同编号、甲乙双方的基本信息、托运物品、运输方式及路线、运输风险和责任、合同履行及违约责任、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以及其他条款等内容,确保了合同在托运物品运输过程中责任的明确性和合法性。

论实际托运人的识别及其权利和义务

论实际托运人的识别及其权利和义务

370文化纵横论FOB价格条件下实际托运人的识别及其权利义务在国际货物买卖中,FOB、CIF和CFR是最常用的价格条件,但FOB价格条件具有其特殊性。

在FOB贸易合同中,买方负责租船订舱,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而卖方是货物所有权人,是实际交付货物给承运人的人。

依据我国海商法对托运人的定义,订约和交货,只要具有一种行为就可以成为托运人,所以FOB贸易合同下的买卖双方均有可能成为托运人。

这便会产生两种托运人同时存在的问题。

我国《海商法》仅对托运人概念作了规定,对实际托运人相对承运人、缔约托运人和实际承运人而言,承担什么义务,享有何种权利,并不明确。

实际托运人的识别有关实际托运人的规定,最早可以追溯至《汉堡规则》。

《汉堡规则》规定,“托运人”是指其本人或以本人名义或代其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任何人或指本人或以其名义或代其将货物实际交给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任何人。

我国海商法有关托运人的定义基本移植了《汉堡规则》的规定,但有所不同,在两种托运人之间使用了“;”,没有使用“或”字。

这就表明两类托运人可以是一个主体,也可以是两个主体并存,即是缔结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货方当事人和实际交付货物的交货人均可成为托运人。

因此,在FOB价格条件下,对实际托运人的识别问题显得尤为重要。

根据定义,构成实际托运人需要满足:1)不是与承运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方,这是实际托运人的根本特征;2)实际交付货物,包括本人、代理人、或者受委托人交付。

[]在安吉富利家具有限公司与先达航运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中,安吉富利与上海嘉豪约定采用FOB贸易术语,上海嘉豪转手将货物卖给美国IDEA公司,IDEA向先达货运租船订舱,具体提单确认、装港费用收取等事宜由上海嘉豪与先达货运协商确定。

安吉富利仅负责实际交付货物。

先达货运按照上海嘉豪指示向安吉富利交付了记名张燕琴(大连海事大学 辽宁大连 116000)摘 要:我国《海商法》中的托运人制度,立法用语相对模糊,司法操作比较混乱,在实际托运人的识别和权利义务认定问题上存在一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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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代案例:FOB合同中实际托运人的认定
案例
原告:某家具公司
被告:A航运公司
被告:B货运公司
被告:B货运公司上海分公司(B上海分公司)
2010年2月,原告与注册在香港的E家居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24000件储物方凳,出货方式为“FOB SHANGHAI”,指定货代为“客人提供”,目的地为“LA(美国洛杉矶)”,付款方式为“提供单据复印件T/T 15天”。

E将涉案货物转手出售给美国的IDEA公司。

A接受了名义为IDEA公司的订舱委托。

E直接就订舱、提单缮制等涉案货物出运事宜与B上海分公司进行业务联系。

原告确认“与承运人之间关于海上货物运输的事宜都是E在联系”,原告仅负责实际交付货物。

E指示B上海分公司向原告开具装港费用发票并确定原告为提单接收人。

原告委托F货代开展涉案货物出口的内陆集装箱拖车及报关业务。

2010年4月21日涉案6480件货物装箱。

4月28日涉案提单签发。

原告指示F货代根据B上海分公司开具的发票支付了订舱费等装港费用。

在上述费用到账后,原告通过F货代从B上海分公司处取得了涉案全套正本提单。

涉案提单系A抬头的记名提单,载明托运人为E,收货人为IDEA公司,由A授权B上海分公司使用其签单章对外签发。

原告确认其同意在涉案提单中将E记载为托运人。

三被告确认涉案货物已交付记名收货人IDEA公司。

另查明,涉案货物价值为38880美元。

IDEA公司已至少向E支付了570239.50美元,并指定用于清偿包括涉案货款在内的货款。

原告确认收到E支付的部分定金,尚有82.46%的涉案货款没
有收到。

原告诉称:三被告的无单放货行为致原告遭受货物价款损失38880美元和相应利息损失。

三被告签单行为不规范,导致原告无法判断承运人身份,三被告应当共同作为承运人,为此诉请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物及利息损失。

三被告共同辩称:B上海分公司作为A的签单代理人,不应就本案纠纷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并非实际交付货物的托运人,向A实际交付货物并依法有权控制货物的应是E;即使原告可被认定为中国海商法下的“实际托运人”,因涉案提单是记名提单,原告作为持有记名提单的实际托运人没有诉权;原告虽持有正本记名提单,但不具有提货权,亦无法控制货物,原告损失与无单放货行为
无因果关系。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一审法院认为:(一)从在案证据看,认定原告“交货托运人”身份的依据不足。

“交货托运人”身份的认定应当考虑承运人在当时情况下是否明知或者是否应当知道。

本案存在两个独立的价格术语为FOB的贸易合同关系,原告向E的交付,同时也是E在另一合同中向IDEA公司交付的过程。

对承运人而言,其接受了IDEA公司的订舱委托,与E直接联系确定包括提单确认、装港费
用收取、寄单地址等事宜,其向原告收取装港费用以及交付涉案提单均是根据E指示进行,原告只是代E将涉案货物交付承运人,亦是代E领取提单。

由于涉案提单系记名提单而原告并非提单记载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依据记名提单不能转让的属性,涉案提单在原告手中不具有任何提单功能,原告不能据此行使任何提单权利。

综上,原告不能被认定为中国海商法下的“交货托运人”,亦不具有中国海商法项下的“提单持有人”身份,原告据此向涉案承运人提起无单放货损害赔偿之诉于法无据。

(二)原告损失与涉案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从原告与E之间贸易合同的履行方式看,原告无法通过控制涉案正本提单来保证E向其支付货款。

贸易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提供单据复印件T/T 15天”,最关键的是,原告同意E记载为记名提单托运人,实际上已放任涉案货物置于E的控制之下。

依据最高院“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9条“承运人按照记名提单托运人的要求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持有记名提单的收货人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E作为记名提单托运人的货物控制权甚至优先于持有记名提单的收货人,更不论并非提单关系当事人的原告。

而且,收货人IDEA公司提取货物后,已经向E支付了涉案货款,原告损失是其选择的贸易对家及接受的交易方式的潜在风险所致。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原告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
判决。

评析中国海商法对“实际托运人”身份的规定是出于试图解决FOB贸易条件下卖方在结汇前实现控制货物物权的良好愿望,近期实施的最高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保护实际托运人的司法态度,但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实际托运人”身份成为一个前置的难题。

在提单载明的托运人并非交货人,而交货人在接受该提单时又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
问题尤为突出。

本案的审理明确了此类案件的相关思路:在此类案件审理中应当详细审查订舱出运的环节,考虑承运人在货物出运当时对原告的实际托运人身份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即识别实际托运人的时间是运输合同订立和履行当时,而非纠纷发生之后;识别的主体是承运人,在诉讼中则由法官以“一
个理性人”处在承运人的位置上来判断。

“承运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标准确立上述标准是基于以下几方面考虑:一是对航运实践现状的回应。

航运实践中,将货物交付承运人的过程中会经过仓库、堆场、船舶等多道环节,也可能出现工厂、采购商、代理人、拖车公司等多种主体,层层代理和委托现象也是业界常态,与之相关的贸易合同关系也可能比较复杂。

在此情况下,如果不考虑承运人在当时情况下是否明知或者是否应当知道,而对承运人课以过高的注意义务或要求其过度介入相关的贸易合同关系,将导致法律关系的不稳定以及航运实践的混乱。

航运实务界反馈的声音也表明,货代企业普遍认为,谁是交货托运人往往难以确定,特别在有中间商或外贸代理商的情况下。

二是中国海商法规定的三种情形的交货托运人,前两种情况下的交货人是明确的,对“委托他人为本人交货”的情形,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诠释》的注解是:“委托人本人为托运人,而实际办理交货的人是委托交货人。

委托交货人在办理交货时应出具委托函,以便承运人明确谁是托运人。

”也强调了承运人对交货人应可识别。

三是从当事人权利、义务平衡角度,在交货人过失致承运人损害或目的港无人提货致承运人损失的情形下,承运人会向其他主体如契约托运人或被认定为实际托运人的贸易中间商主张赔偿,不为承运人所知的交货人既然没有承担海上货物运输的风险,不赋予其向承运人主张赔偿的权利亦属公平。

应当予以重点关注的事实在此类纠纷中,应当予以重点关注的事实主要有以下三方面:一是贸易合同关系。

原告是否与国外收货人具有直接的贸易合同关系,或其仅为直接向承运人交货的供应商,另外存在以买断方式出口货物的中间商?虽然贸易合同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相互独立,有关权利义务自成体系,但审理
运输纠纷不能脱离贸易合同中有关权利义务的约定。

二是交货人在订舱出运环节的参与度。

一般来说,订舱活动包括约定船期、告知收发货人的名称、告知装卸港、告知货物的数量和内容、提出运输要求、讨论运价、进行提单确认等等。

通常FOB买方启动了订舱活动后,并不完成这些活动的全部,而是留待由卖方与承运人讨论剩下的细节。

交货人对订舱活动的参与,使承运人可以清楚识别是谁根据其指令前往交付货物,或提交货物的人是为谁向其交货。

三是签发的运输单证种类和原告持有单证的方式。

这部分事实对原告诉权的影响是决定性的,进而对其实际托运人身份认定会产生影响。

如原告持有的是指示提单,只要其持单形式合法,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的规定,虽然没有在正本提单上被载明为托运人,但由于此时载明的托运人并无货物控制权,因此宜综合认定原告为实际托运人以保护其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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