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国际私法中的公共利益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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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

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

浅谈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论文关键词:公共秩序保留法律冲突法律控制论文摘要: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是国际私法最古老的原则之一,它是排除和限制外国法律适用的一种制度。

但由于该制度缺乏统一规则的控制、引导,直接导致了各内国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扩大,损害到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大大降低国际私法在协调各国法律冲突中的价值。

故再次探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研究限制其恰当适用的机制,大有必要。

一、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概述公共秩序保留(Reservation of Public Order)又称为“保留条款”。

当一国法院根据其内国冲突规范木应该适用外国法时,如果该外国法的适用将违反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则内国法院可以依据此理由直接限制或排除该外国法的适用。

这种对外国法适用加以直接限制或排除的制度称为“公共秩序保留”。

公共秩序保留的结果是使以法院地国冲突规范指引而应适用的外国实体法没有得到适用,其作用在于依据“公共秩序”而直接限制或排除外国法的适用。

“公共秩序概念虽然随着时间和地点的移转而变化,但可称其为一国的政治、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以及基本道德规范和善良风俗的总称。

”“公共秩序”这个词有动态、静态两种含义。

从静态考察,它是一个国家或社会的重大利益或法律和道德的基本准则;从动态来考察,它专指国际私法中一项可以排除被指定适用的外国法的基本制度,即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简单的讲就是用静态意义上的公共秩序来排除外国法的域外效力。

二、公共秩序保留的实质与作用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是体现各国政治、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以及对外基本政策与社会秩序的总概括。

因此它不仅是一个法律概念,还是一个政治概念。

公共秩序保留的实质就是国家在通过冲突规范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过程中用以维护其本国利益的一种重要工具。

公共秩序保留有两个方面的作用:一是消极的否定作用,当本国法院依照冲突规范指定应适用外国法,而其适用结果与本国公共秩序相抵触,便可排除外国法的适用;二是积极的肯定作用,内国法的某些规定,由于涉及国家或社会的重大利益、道德或法律的基本原则,因而是必须直接适用的,这就根本不考虑有关冲突规范是怎么规定的,从而排除了外国法的适用。

国际私法中公共秩序保留的探析与限制

国际私法中公共秩序保留的探析与限制

国际私法中公共秩序保留的探析与限制卢伟豪一、前言我国自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末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经济得到飞速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得到了极大的提高。

其中,对外贸易扮演了一个十分重要的角色。

据《南方周末》2007年12月13日报道:“12月10日,最新数据统计公布,11月的出口总计1176.2亿美元,同比增加22.8﹪,贸易顺差达到262.8亿美元……”国际私法在解决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发展对外贸易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当今社会是一个经济全球化的时代,1997年东南亚的“金融危机”引发了全球的金融风暴,大有牵一发而动全局之势。

因此,发展对外贸易必然要研究国际私法,这是一个不容争辩的事实。

为了公平、公正地处理涉外贸易,就有必要探析国际私法中公共秩序保留的概念和内涵,从而进行限制使用。

二、公共秩序的传统概念和特征在国际私法发展史上,公共秩序的概念发端于13、14世纪意大利的“法则区别说”。

首先以法律形式将公共秩序固定下来的法律是1804年《法国民法典》,该法典第六条规定:“个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

”国际私法中公共秩序的概念在英美法系称为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在法国法中称为公共秩序(ordre public)。

它是指一国法院依其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时,因其适用会与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而排除其适用的一种保留制度。

在理解公共秩序的概念的时候,我们可以看出,公共秩序不但体现了各国的政治、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而且还体现了各国的对外基本政策与社会秩序。

在此种意义上看,它不仅是一个法律概念,而且是一个政治概念,这个概念的内涵具有较大的包容性和复杂性。

我国国际私法学者把公共秩序称为“公共秩序”或者“公共秩序保留”;我国台湾学者则为“公序良俗”。

在我国的立法中对公共秩序的表述也有不同。

例如:1987年我国《民法通则》第150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国际私法中公共秩序保留的综合要素及适用趋势

国际私法中公共秩序保留的综合要素及适用趋势

国际私法中公共秩序保留的综合要素及适用趋势一、概述国际私法,作为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部门,其核心任务在于解决不同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以维护国际民商事交往的正常秩序。

在这一领域中,公共秩序保留(亦称“公共政策”或“公共道德”)是一项至关重要的制度,其基本含义是指一国法院依据其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时,因其适用会与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法律的基本原则或道德的基本观念相抵触而排除其适用的一种保留制度。

公共秩序保留作为国际私法上的一项古老制度,自其产生以来在国际私法领域一直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随着国际民商事交往的日益频繁和复杂,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也面临着新的挑战和变革。

本文旨在探讨国际私法中公共秩序保留的综合要素及其适用趋势,以期为国际私法的发展和完善提供有益参考。

在国际私法的实践中,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通常涉及对外国法的识别和审查,以及法院地国公共秩序的界定和解释。

这些要素相互关联,共同构成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核心内容。

本文将详细分析这些要素的内涵和特征,并在此基础上探讨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趋势。

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国际私法面临着越来越多的挑战和变革。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作为国际私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适用趋势也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和方向。

一方面,随着国际民商事交往的日益频繁和复杂,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范围逐渐扩大,涉及的问题也越来越多样化。

另一方面,随着国际法律合作的加强和国际法治的发展,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标准和程序也逐渐趋于统一和规范。

这些趋势反映了国际私法发展的时代要求和方向。

公共秩序保留是国际私法中的重要制度,其综合要素和适用趋势的研究对于国际私法的发展和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围绕这一主题展开深入探讨,以期为国际私法的实践和研究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启示。

1. 公共秩序保留在国际私法中的定义与重要性在国际私法中,公共秩序保留是一个核心概念,它涉及到一国法院在处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如何平衡本国利益与外国法的适用。

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问题

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问题

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问题一、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公共秩序保留也称作“保留条款”。

当一个国家的国内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的时候,但同时外国法的适用会违反法院地本国相应的公共秩序,当这种情况出现时,该国法院可以根据违反了本国公共秩序为理由直接限制或者排除此项外国法的适用。

这种现象就是我们所说的公共秩序保留。

秩序保留的结果就是使以法院地本国冲突的规范指引而应该适用的外国实体法适用,它的作用是依据本国的“公共秩序”为理由来直接限制或者排除外国法的适用。

公共秩序的概念虽然会随着时间和地点改变而发生变化,但其主要表现为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原则、道德规范以及善良风俗的总称。

总体上来讲它是有一定稳定性的,不会随意因某一个人的言行而发生变化,它是整个社会的共同行为的规范和道德的准则。

“公共秩序”一词有动态和静态两种含义。

如果从静态含义上看,“公共秩序”也称“社会秩序”是人民群众为维护社会公共生活所必须遵守的秩序,它表现出社会的重大利益以及法律和道德的准则,社会成员必须遵守这种准则,否则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和舆论的惩罚;从动态含义上来考察,它专门指的是国际私法中的对于被指定的外国法制度可以进行排除的一项制度,即指的是“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如果用一句来简单话来概括的讲就是:用含义上的公共秩序来抵抗外国法域外法的法律效力。

二、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缺陷第一,我国立法用词比较单一、意思含糊不清。

无论是什么法律,只要是表意不明、意思表达有缺陷和漏洞,都是非常不可取的,会造成许多的麻烦。

让有些人钻了法律的空子,使他们有机可乘而又没有相应的法律作出制裁,那是一件非常悲哀的事情。

例如我国的《民法通则》中第150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违背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

”可是如今放到与各国实践的对比中,与规定用词相比相对简单,意义模糊,无法准确地表达规定的意思,这样是很容易产生法律的漏洞的,使有些人钻了法律的空子,还不能对其作出制裁,使人民的正当利益受到损害,这是立法的过失。

浅析国际私法中的公共利益保留

浅析国际私法中的公共利益保留

浅析国际私法中的公共利益保留----2013级法学本一班刘宇航2013921001一、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含义由于不同法系的国家对“公共秩序”赋予了不同的含义,所以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尚无一致的含义。

一般认为,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主要是指法院在依自己的冲突规范本应适用某一外国实体法作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准据法时,因其适用与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而可以排除该外国法的适用。

二、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适用情形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适用的通常情形有以下(一)当法院地国依据本国的冲突规范的指引,而适用某一外国法为准据法时,如果该外国法的适用将与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则法院地国拒绝适用该外国法以保护本国利益。

有的学者称之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消极功能。

(二)法院地国的国内法明确规定了对某种涉外民商事关系的调整适用法院地法。

这种涉外民商事关系往往是关系到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或重大利益的关系,所以法院地国对其采取了排他的手段进行调整。

有的学者称之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积极功能。

(三)在考虑是否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时,各国一般都将是否违反本国的公共秩序作为重要的考量标准。

(四)在考虑是否承认和执行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各国一般也将是否违反本国的公共秩序作为重要的考量标准。

(五)司法协助中,各国在决定是否给予司法协助时,也会将公共秩序作为一个衡量标准。

如果给予该外国法院的司法协助将有损于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则不给予。

三、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立法形式(一)直接限制外国法适用的立法方式。

这种方式并未指明何种外国法的适用违背内国的公共秩序,而完全由法官自由裁量,在实践中的伸缩性较大,有利于法院或法官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作出适当的裁决。

绝大多数国家采取了这种方式,如中国、日本、泰国、希腊、埃及、波兰、土耳其、南斯拉夫、奥地利匈牙利等。

(二)间接限制外国法适用的立法方式。

这种方式是指在法院地国的内国法中,直接规定某些关系本国重大利益的法律,是直接适用的,从而当然地排除外国法的适用。

浅论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浅论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浅论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作者:刘权来源:《魅力中国》2009年第01期摘要: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是国际私法上一项历史悠久的传统制度,笔者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概念出发,辨析了与其密切相关的几项制度,并根据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提出对于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法律建议。

关键词:秩序保留;立法现状;制度适用一、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概述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英美法中称“公共政策”,在大陆法中称“公共秩序”、“保留条款”、或者“排除条款”,指一国法院依据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时,或者依法应当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时,因这种适用、承认会与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道德的基本观念相抵触而有权排除和拒绝的保留制度。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是在冲突规范适应过程中,为限制或排除外国法的适用而存在的一种手段或原则。

基于各国法律规定内容上的差异性,如果对外国法不加限制的加以适用就可能对内国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

因此为维护内国法律秩序,满足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排除外国法适用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需要对外国法的适用给予适当的限制甚至排除其适用,已为国际社会的共识。

二、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与相关制度(一)国内民法上的公共秩序和冲突法上的公共秩序国内民法上的公共秩序是维持国内民商事交往秩序的一些基本原则,如关于成年年龄、法定婚龄和夫妻间相互抚养义务的规定等。

冲突法上的公共秩序是维持国际民商事交往和维护国内法基本法律原则、公平正义观念所必需的法律观念、制度。

如男女平等原则,禁止种族歧视等。

一般说来,违反了冲突法上的公共秩序多数情况下亦同时违反国内民法上的公共秩序,但违反国内民法上公共秩序的外国法律则不一定违反冲突法上的公共秩序。

冲突法中的公共秩序由于是維护国际民商事交往和国家根本正义观念所必需,无论准据法是内国法或外国法,均应强行性地予以适用。

(二)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对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意思自治原则体现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体现的是国家公共利益。

浅论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问题

浅论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问题

浅论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问题摘要: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是国际私法最古老的原则之一,它是排除和限制外国法律适用的一种制度。

但由于该制度缺乏统一规则的控制、引导,直接导致了各内国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扩大,损害到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大大降低国际私法在协调各国法律冲突中的价值。

故再次探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研究限制其恰当适用的机制,大有必要。

一、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概述公共秩序保留(Reservation of Public Order)又称为“保留条款”。

当一国法院根据其内国冲突规范木应该适用外国法时,如果该外国法的适用将违反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则内国法院可以依据此理由直接限制或排除该外国法的适用。

这种对外国法适用加以直接限制或排除的制度称为“公共秩序保留”。

公共秩序保留的结果是使以法院地国冲突规范指引而应适用的外国实体法没有得到适用,其作用在于依据“公共秩序”而直接限制或排除外国法的适用。

“公共秩序概念虽然随着时间和地点的移转而变化,但可称其为一国的政治、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以及基本道德规范和善良风俗的总称。

”“公共秩序”这个词有动态、静态两种含义。

从静态考察,它是一个国家或社会的重大利益或法律和道德的基本准则;从动态来考察,它专指国际私法中一项可以排除被指定适用的外国法的基本制度,即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简单的讲就是用静态意义上的公共秩序来排除外国法的域外效力。

二、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不足1、立法用词简单、模糊并且内涵不清。

我国立法用“社会公共利益”来表达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50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

”与世界其他各国的实践比较来看,这种规定对于简单和含糊,并且内国也无统一司法解释对“公共秩序”的确切内涵、外延作出界定。

此外,我国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不同的立法中,常常表述不一致。

这种立法势必会影响人们对法律的理解和司法实践的运用。

浅谈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浅谈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前沿视点QIAN YAN SHI DIAN浅谈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李慧玲福建农林大学公共管理学院 (福建省福州市 350007)摘 要:公共秩序保留制度随着时代的发展也在不断完善,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发展对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发展,提出了新的要求。

任何法律概念都不是一个确定的固定的概念,而会随之时代变化,其内容和含义在与时俱进。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是冲突规范调整方法的必然产物,作为一种排除外国法在内国使用的法律依据在各国的法律体系中确认,表达的观念在各国得到普遍认可。

本文探究了公共秩序保留的含义和产生历史渊源,并介绍我国有关公共秩序的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并就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提出建议。

关键词:公共秩序保留 国家主权 萨维尼1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产生的历史背景在十三世纪的意大利,有一种思想逐渐启蒙,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火花开始闪现。

意大利的注释法学家创立了法则区别说中,将法则区分为人法和物法两大类。

巴托鲁斯将法则分为两类——人法和物法。

在荷兰建立的第一个资产阶级共和国的十六世纪中叶,荷兰承认了《威斯特伐利亚合约》这个条约的效力。

荷兰学者胡伯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进一步发展完善,在《论罗马法与现行法》一书中提出了法律适用的三原则,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所保护的利益有所扩大。

19世纪德国历史法学家萨维尼与1849年出版了《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全套共八卷,最后一卷专论国际私法,并创立了“法律关系本座说”。

萨维尼他的学说中,突出强调了本国法的绝对强制力,内国法的权威性,同时萨维尼认为不被本国法承认和适用的外国法律,在本国内不得适用。

萨维尼认为两部分构成了现在的法律制度,一部分建立在国家利益和社会安全利益基础之上,符合本国的伦理道德原则的内国法,这部分法律制度绝对排除外国法的适用。

另一部分具有非强制力,在某些情况下可以让渡给外国法,在个案适用中可以适用外国法。

综上所述,时代在不断变化,对事物的认知也在不断加深,国内外形势风云突变,复杂多样,各国之间不断涌现出新的问题,其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也随着时代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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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国际私法中的公共利益保留
----2013级法学本一班刘宇
航2013921001
一、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含义
由于不同法系的国家对“公共秩序”赋予了不同的含义,所以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尚无一致的含义。

一般认为,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主要是指法院在依自己的冲突规范本应适用某一外国实体法作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准据法时,因其适用与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而可以排除该外国法的适用。

二、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适用情形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适用的通常情形有以下
(一)当法院地国依据本国的冲突规范的指引,而适用某一外国法为准据法时,如果该外国法的适用将与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则法院地国拒绝适用该外国法以保护本国利益。

有的学者称之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消极功能。

(二)法院地国的国内法明确规定了对某种涉外民商事关系的调整适用法院地法。

这种涉外民商事关系往往是关系到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或重大利益的关
系,所以法院地国对其采取了排他的手段进行调整。

有的学者称之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积极功能。

(三)在考虑是否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时,各国一般都将是否违反本国的公共秩序作为重要的考量标准。

(四)在考虑是否承认和执行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各国一般也将是否违反本国的公共秩序作为重要的考量标准。

(五)司法协助中,各国在决定是否给予司法协助时,也会将公共秩序作为一个衡量标准。

如果给予该外国法院的司法协助将有损于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则不给予。

三、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立法形式
(一)直接限制外国法适用的立法方式。

这种方式并未指明何种外国法的适用违背内国的公共秩序,而完全由法官自由裁量,在实践中的伸缩性较大,有利于法院或法官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作出适当的裁决。

绝大多数国家采取了这种方式,如中国、日本、泰国、希腊、埃及、波兰、土耳其、南斯拉夫、奥地利匈牙利等。

(二)间接限制外国法适用的立法方式。

这种方式是指在法院地国的内国法中,直接规定某些关系本国重大利益的法律,是直接适用的,从而当然地排除外国法的适用。

例如,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3条第1款规定“:有关警察与公共治安的法律,对于居住在法国境内的居民均有强行力。


(三)混合限制外国法适用的方式。

即在该国立法中既有直接限制外国法适
用的消极
条款,也有间接限制外国法适用,肯定内国法的积极条款。

中国是典型的混合限制外国法适用的国家。

许多学者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50条规定得出结论,中国是直接限制适用外国法的国家。

其实,在我国立法中是存在间接限制外国法适用的法律条款的。

如上文所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

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6条第2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四、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国际私法中的作用
不言而喻,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国际私法中的作用主要是用来限制或排除外国法的适用。

其外在表现出来的是限制了法院地国冲突规范的效力,其实质结果往往就是扩大了法院地国实体法的适用,因为法院地国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排除掉外国法的适用后,往往代之以法院地法。

这种结果实际上又会助长法官运用该制度来扩大本国法的适用,限制外国法的适用。

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实际上在国际私法的基本制度中,还有识别、反致、法律规避、直接适用的法等都可以直接或间接达到限制外国法适用的作用。

比如,法院可以通过把一个民商事问题识别为程序问题,而直接适用法院地法,排除掉外国法适用的可能性。

或者法院可以通过反致制度让本国的冲突规范指向外国的冲突规范,在通过外国的冲突规范适用法院地法,从而巧妙地排除掉外国法的适用。

又比如,法院地国可以规定某些法律为强制性法律,在涉外民商事关系中不需要经过冲突规范的援引就可以直接适
用,这就是直接适用的法,从而排除掉外国法的适用。

再比如,法院地国的某些法律具有强制性,可以规定故意规避这些法律的行为无效,从而使当事人意欲适用的外国法不能适用。

在这种情况下,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独立存在的价值何在?其在国际私法中的作用究竟在哪里?
首先,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是伴随着冲突规范的产生而产生的,只要有冲突规范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就会继续存在,这源于“援用外国法律的冲突规范包含着某种危险性”。

通过冲突规范所援引的外国法可能根本不存在或者使其适用的结果会危害法院地国的利益。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完全可以解除这种危机。

因此可以说,正因为有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适用外国法才是安全的,它是整个国际私法制度的基柱之一。

至此,我们就丝毫不难理解为何孟西尼会把公共秩序保留作为国际私法的三个基本原则之一。

其次,以上制度确实都可以达到限制或排除外国法适用的目的,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独特性在于它是最后一道“安全阀”。

在国际私法上,并非所有问题都可以识别为程序问题,或者是通过识别制度来适用内国法。

这样一旦适用外国法发生危害内国利益的情况下,还要求助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同样,反致的运用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并非在所有情况下都会出现反致的条件。

法律规避的适用条件就更加苛刻,实践中法律规避的适用并非是常态。

直接适用的法所涉及的领域非常少,也不能在所有的涉外民商事关系中靠直接适用的法来排除外国法,否则国际私法就没有存在的价值了。

当所有这些制度都“失灵”的时候,法官就可以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来排除外国法的适用,它永远不会“失灵”。

再次,由于公共秩序的含义不明确,是模糊的,因此在实践中运用起来具有很大的灵活性。

对于法官来说,可以充分发挥其自由裁量权,方便地决定外国法的适
用是否违背了内国的公共秩序,而不需要像适用其他几种限制外国法适用的制度那样,受到严格的条件限制。

同识别、反致、法律规避等相比,公共秩序保留可以更直接地排除掉外国法的适用。

最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把不适用外国法的原因归结为外国法本身的适用会危害法院地公共秩序,这样就把责任推给了相应的外国法。

而识别制度是法院在单方面地用自己的观念去识别,难免招来非议。

运用反致制度的国家大多数都不考虑外国法对于反致的态度。

直接适用的法更是强制性地把某种涉外民商事关系直接适用法院地国内国法。

而法律规避的成立要件中有一条要认定当事人存在故意,这在民商事交往中极难认定,主要是法院根据自己的想法来判断,实践中难免出现争议。

可见,识别、繁殖、法律规避、直接适用的法等制度都存在某种单方面的武断因素,容易引起争议。

而公共秩序保留虽然也是法院单方面做出的,但因其把责任推给外国法,通常不会发生异议。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国际私法中确实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只要冲突规范在国际私法规范中占据核心地位,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就会活跃在国际私法这个舞台之上。

所以,在目前国际私法的发展阶段,各国法律当中普遍采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五、中国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一)中国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立法现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50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
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放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本条款可以看作是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我国的积极功能的体现。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0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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