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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的基本原则_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的基本原则_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的基本原则_最大诚信原则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合同基于信任和诚实的核心要素之一、它要求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必须提供真实的信息,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实告知相关情况。

保险合同的订立是基于双方的信任和诚实,如果当事人故意隐瞒或提供虚假信息,就会破坏了合同的平等和公正性,不利于保险合同的履行和维护。

最大诚信原则涉及到几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是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必须如实告知被保险人有助于评估风险和制定保险方案的重要事实。

在保险订立阶段,保险人需要了解投保人的个人和财务状况,以及被保险人的相关信息,例如年龄、职业、家庭状况等等。

这些信息对于保险人评估风险和确定保险费率非常重要。

如果保险人故意隐瞒这些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就会导致保险合同的不平等和不公正。

第二是被保险人在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同样要遵守最大诚信原则。

被保险人在购买保险时需要提供真实的信息,例如健康状况、保险历史等等。

这些信息对于保险人评估风险和制定保险方案也是非常重要的。

而被保险人提供的虚假信息或故意隐瞒关键信息,会导致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从而对被保险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最大诚信原则还涉及到保险合同的解释和解释的约束力。

根据最大诚信原则,合同解释应该遵循双方的真实意图,并以合同文本的字面意思为准。

如果合同当事人存在争议,法院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图进行解释,并约束双方按照合同履行义务。

最大诚信原则的目的是保障保险合同的公平性和真实性,确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权益得到有效的保护。

保险合同是建立在互信和诚实基础上的契约关系,如果当事人违背了最大诚信原则,就会损害合同的平等和公正性,进而影响整个保险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因此,保险行业的从业人员和投保人都应该遵守最大诚信原则,以维护保险市场的秩序和信誉。

浅谈保险合同中的最大诚信原则_1.doc

浅谈保险合同中的最大诚信原则_1.doc

浅谈保险合同中的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合同关系存续期间,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标的可能因一定的事由发生变更,例如保险标的危险因素的增加,以及其它可能影响保险利益实现的事项,投保人对这些变化应及时通知保险人。

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的告知义务,英国马尔科姆?克拉克博士曾有精辟论述,他在《保险合同法》中写道:比较清楚的是,对于涉及内容补充,风险改变,提出索赔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有义务告知。

保险合同的诚信义务在整个合同关系存续期间都有约束力[1]。

在保险合同关系中,保险人与投保人是基本确定的,而保险标的产生风险的可能性却是无法精准的,例如在中,被保险的财产可能会发生主体的变更,或其它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内容的变化。

而这些在保险合同建立后产生的新变化,对于保险人来说,由于其是一个固定的营业机构,不可能像投保人那样与保险标的有非常紧密的联系。

而投保人所投保的保险标的都与投保人有着法律上的利益关系,因为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也就是说,投保人相对于保险人说,其对保险标的信息量的掌握远远超过保险人,同时其对保险标的信息量的掌握不但不会因保险合同的建立而缩减,反而会因保险关系的存在而变得更加紧密。

而保险人却不可能时时监控着保险标的的变化,由于其对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产生的变化对自己产生的影响难以事先防范,这样就客观上使得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处在一个信息极不对称的状态。

可以理解,一面是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不能对保险风险的变化予以适当了解,幷在了解的基础上对保险费作适当调整,另一面却是让信息闭塞的保险人对随时随地可能产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义务,使保险人预定的保险成本非正常增加,这样对于保险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

所以,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就需要投保人将保险标的的变化及时地通知保险人,使得保险人及时了解保险风险的变化,幷作适当的防范措施。

对此,《保险法》34、37条都对投保人的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的通知义务作了明确。

浅谈保险合同中的最大诚信原则

浅谈保险合同中的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合同中的最大诚信原则【摘要】作者通过对于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中的告知、弃权和禁止反言两项制度的分析,指出在现行制度下最大诚信在具体的实践中遏到的几方面的困扰。

通过对具体保险合同的考察,笔者认为,各保险公司对危险因素的估计失当。

我国法律对弃权和禁止反言的规定有欠妥当。

对此,笔者提出了解决相关问题的方法。

【关键词】诚实信用告知弃权禁止反言On Good—faith Principle in Insurance Contract一、最大诚信原则的一般思考诚实信用原则(简称诚信原则)是社会公平正义观念与具体民法规范之间的连接纽带。

它包括“诚实”、“善意”和“信用”三个方面。

当事人在从事保险活动时不能有损人利己的心理,也不能放任自己的行为对另一方当事人与一般民事活动所遵循的诚信原则相比较。

保险活动中对当事人的诚信要求更加严格,因此保险中的诚信原则被称为最大的诚信原则。

保险对诚信的要求之所以“最大”,是由于保险的特殊性所决定的。

保险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首先,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相比较具有明显的信息不对称性。

一方面,保险合同的标的是被保险人的财产或人身将来可能发生的危险,属不确定状态。

保险人之所以能够承保处于不确定的危险,是基于其对危险发生程度的测定和估计。

由于投保前后保险标的均在被保险人的控制之下,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最为清楚,而保险人作为危险的承担者,却很难全面了解保险标的的具体状况。

而另一方面,由于保险合同的条款是专业人士拟订的,其内容往往很复杂并包括诸多保险的专业术语,一般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特别是涉及专业性和技术性问题的条款很难准确理解。

这种对相关信息不了解的情形增加了保险活动的风险。

其次,保险合同是约定未来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损失或给付保险金的合同。

保险公司所承担的保险标的的风险事故是不确定的,对于每一个具体的保险合同而言,投保人必须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而保险人是否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则不一定。

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
合同编号,[合同编号]
甲方,[甲方名称]
乙方,[乙方名称]
鉴于甲方为保障其财产及利益,与乙方就保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保险范围。

1.1 乙方将根据甲方的申请,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和保险期限,对甲方的财产或利益进行保险。

1.2 保险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意外损失、盗窃、火灾、水灾等意
外事件造成的财产损失或利益损失。

第二条保险责任。

2.1 乙方在保险期限内,对甲方的财产或利益遭受保险范围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2 甲方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乙方,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三条保险费用。

3.1 甲方应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和保险期限,按时足额支付保险费用。

3.2 如甲方未按时支付保险费用,乙方有权中止对甲方的保险责任。

第四条最大诚信原则。

4.1 双方在签订本合同过程中,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如实提供相关信息,不得故意隐瞒或歪曲事实。

4.2 若甲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提供虚假证明或故意拖延通知乙方,乙方有权拒绝赔偿并追究甲方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其他约定。

5.1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保险期限届满终止。

5.2 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协商补充。

甲方(盖章),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

以上为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范本,若有任何疑问或需要进一
步了解,请随时与我联系。

保险合同中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合同中最大诚信原则

浅谈保险合同中的最大诚信原则摘要:最大诚信原则就是诚实、守信,诚信是保险的生命线。

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法》的一个基本原则,贯穿于保险法的始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也说明了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性。

当今,保险业缺失诚信问题的严重性已引起法学、经济学界的深刻思考,许多有识之士早已振臂高呼,重塑保险业之诚信乃为当务之急,现本文就以保险活动及保险法研究中常常提及的”最大诚信”为题,作一些浅显的分析和理解。

关键词: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合同保险利益一、最大诚信原则的理论基础最大诚信原则作为现代保险法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最早起源于海上保险各国保险立法,无一例外地确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例如,影响深远的《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规定:”海上保险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基础上的合同,如果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另一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长久以来,各国保险界和法学界均称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从保险关系的成立基础看,保险是人类抗御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共同行为,体现的是”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互助协作精神。

每一个参加者都由衷地希望和要求其他当事人真诚参与,只有和衷共济,众志成城,才能抗御灾害,化险为夷。

所以,当事人之间的精诚合作是保险关系成立的前提,如果一方缺乏诚意,或故意促使保险故的发生,或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拒不履行补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则无异于诈欺,与保险宗旨背道而驰。

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保险法基本原则的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这是由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决定的,保险活动之所以强调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其原因有:第一,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具有不确定性。

所谓射幸合同,即当事人全体或其中的一人取决于不确定的事件,对财产取得利益或遭受损失的一种相互的协议。

第二,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相比具有明显的信息不对称性。

浅谈保险合同中的最大诚信原则_2.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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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保险合同中的最大诚信原则-庭审中,本案争议的核心焦点是金某与保险人建立的保险合同是否因被保险人未签字而无效。

保险人认为,该案中涉及的保险合同应适用《保险法》55条第1款(修改后为56条第1款)的规定,因没有被保险人签字,合同无效。

笔者提出,本保险单虽然没有被保险人签字,但是在合同订立阶段,投保人是在保险公司业务员的指导下填写了保单,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无论是从其所处的强势地位而言,还是从追求合同有效性的目的来讲,以及从合同本身对自己所产生的利害关系,保险公司都不可能对合同将要产生的法律意义有丝毫的松懈,任何一个处在投保人位置的自然人都有理由相信他所签订的合同是一份有效的合同。

另外,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持保单等相关材料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时,作为专门负责理赔的保险工作人员仍没有对受益人所提供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提出任何的质疑。

根据《保险法》24条(修改后25条)之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而该案中的保险公司直到案件开庭时也没有能向受益人发出任何因保单无效而不予理赔的正式通知。

该案中,保险公司在合同的订立阶段没有向投保人提出需被保险人签字才能产生合同有效的提示,在受益人索赔阶段也没有对受益人的索赔资料提出任何瑕疵及发送任何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书面通知。

假设,合同如保险公司理解的无效,应该说,保险公司早已放弃了提出无效的权利,事后不得再提出反悔,而直至受益人提出索赔诉讼时,却仍强调合同的无效性辩解。

保险公司的作法是完全背离了保险合同所遵循的最大诚信原则。

事后一审采纳了笔者的意见,认定合同有效,判决保险公司向受益人全额支付保险金。

保险法的弃权与禁止反言源于英美法系的保险实务[1]。

事实上,不仅仅在国内司法实践中,在英美法系等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弃权与禁止反言法则也应用的非常普遍。

我国在保险实务中的各种保险条款很少有弃权与禁止反言的规定,即使有,也只是针对被保险人、受益人的索赔申请的弃权及领取保险金的弃权,而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最大诚信原则应当对投保人和保险人都具有约束力[2]。

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1. 引言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约定,是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文件,规定了双方在保险事项上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合同中的重要原则之一。

本文将对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进行详细阐述,并讨论其在保险业中的重要性。

2. 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的概念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订立合同时,以最大的诚信和真实意愿进行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在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信息、遵守承诺、履行义务,以确保合同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

3. 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3.1. 提供真实和完整的信息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有义务提供真实和完整的信息,包括个人身份信息、被保险物品的状况、保险事故的发生情况等。

保险公司根据提供的信息进行风险评估和保费计算,如果被保险人提供虚假信息,将严重影响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和保险金的支付。

3.2. 遵守约定和承诺保险合同中包含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应当严格遵守合同中的约定和承诺。

例如,保险公司应当按时支付保险金,被保险人应当按时支付保险费。

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都会引起对方的法律责任。

3.3. 持续履行义务保险合同的履行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双方当事人应当持续履行各自的义务。

例如,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期间提供保险服务,被保险人应当按时报告保险事故。

如果任何一方未能履行义务,都可能会导致保险合同的失效。

4. 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性4.1. 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市场的基石之一。

只有当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都以诚实和真实的态度对待保险合同,才能建立起公平和稳定的保险市场。

如果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存在欺诈行为,将严重破坏保险市场的秩序,使得其他诚信当事人受到不公平待遇。

4.2. 提高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的遵守可以提高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

只有当双方当事人真实、完整地提供信息并履行承诺时,保险合同才能够得到有效执行。

浅论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

浅论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

浅论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摘要:诚信就是诚实、守信,诚信是保险的生命线。

从我国保险业经营的现状来看,众多现实让人觉得保险诚信不容乐观,如被保险人不如实告知或骗赔,保险人在经营与理赔方面的不诚信等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保险业健康发展。

本文拟从最大诚信原则的概念和保险法将其规定为基本原则的原因、内容、在保险法中的体现、诚信缺失现象及立法思考等方面进行一些探讨:;; 关键词:保险最大诚信原则如实告知保证说明弃权与禁止反言体现保险监管一、最大诚信原则的概念和保险法将其规定为基本原则的原因最大诚信原则作为现代保险法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最早起源于海上保险。

在早期的海上保险中,投保人投保时作为保险标的的船舶或者货物经常已在海上或在其他港口,真实情况如何,在当时的条件下,只能依赖于投保人的告知;保险人根据投保人的告知决定是否承保及估算保险风险、确定保险费率。

因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告知的真实性对保险人来说有重大的影响,诚信原则对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要求较一般的民事合同要求就更高、更具体,即要遵守最大诚信原则。

该原则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首先得到确定,该法第17条规定:“海上保险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原则基础上的契约,如果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原则,他方可以宣告契约无效。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内涵保险合同是建立在诚实信用基础上的一种射幸合同,诚实信用是评价保险合同效力的基础,对保险合同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我国学者有着不同的观点,比较有代表性的有:第一,“语义说”。

其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对民事活动的参加者不进行任何欺诈、恪守信用的要求;①第二,“一般条款说”。

其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外延不十分确定,但是具有强制性效力的一般条款;②第三,“立法者意志说”。

其主张,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及当事人利益、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的意志,就是立法者实现上述三方利益平衡的要求;③第四,“双重功能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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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保险合同中的最大诚信原则-引言WTO的加入,使国内蓬勃发展的商业保险业市场竞争日益激烈。

由于国内保险业起步较晚,社会生活发展水平的限制,加之行业竞争作用的加剧,以及调整保险活动的相关法律规范也相对滞后,致使在目前的保险实务操作中不断出现诸如保险诈骗、保险索赔难等保险纠纷,一段时间以来,反映最多的就是关于的各方当事人诚实守信的话题,特别是作为保险公司一方的诚信运作,更是为法律、经济学界讨论热烈。

不言而喻,作为社会经济重要组成部分的保险业缺失诚信,将会给经济运行的良性发展造成阻碍。

当今,保险业缺失诚信问题的严重性已引起法学、经济学界的深刻思考,多方有识之士早已振臂高呼,重塑保险业之诚信乃为当务之急,现本文就以保险活动及保险法研究中常常提及的为题,作一些浅显的分析和理解。

一、最大诚信的产生诚实信用,从民事法学理论的角度理解,其基本内容在于要求民事主体实施各种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时应当诚实守信,善意对待他人利益,不得规避法律规定和约定。

由于民事法律领域的宽泛,人们根据民事法律领域不同调整范围表现出的不同特性,又在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派生出一些更为具体的原则,如债权法中的情事变更原则、传统法中的完全履行原则,在保险法律领域中,针对保险活动的特殊性,则形成最大诚信原则。

所谓最大诚信原则,也称为最大善意原则,是现代各国保险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最早起源于海上保险,其最初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投保人在建立保险合同时的欺诈行为。

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首先规定了最大诚信原则,该法第17条规定:海上保险契约是以绝对的忠诚老实为基础。

倘任何一方不遵守忠诚老实的原则,另一方得声明此项契约无效[1]。

该条是关于保险业中确立最大诚信原则的最早记载。

此后,各国都将最大诚信原则作为调整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在保险法中予以确立。

从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的规定来看,该原则主要是用来限制投保人行为的工具,是投保人所承担的义务,至于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最大诚信的义务,各国法律通常没有作出规定(笔者认为,最大诚信应该是所有民事行为主体实施民事行为的根本准则,而不应该在同一份合同中约束一方而放任另一方,这也许是保险业发展初期保险立法逐渐摸索过程中的待成熟之处)。

后来,为了使最大诚信原则得以贯彻实施,各国保险法一般都规定了若干具体的规则,如告知、说明、通知、弃权及禁止反言等,这些规则不仅都是影响保险合同效力的重要因素,更是体现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要求。

我国民事法律对于诚信原则的运用上,最早出现在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中,诚实信用被确立为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

在涉及保险的法律法规中,1981年的《经济合同法》和1983年的《合同条例》都未规定诚信原则。

后来在1995年6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4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保险法律规范中的首次明确。

但由于此处的诚信原则是与守法原则、自愿原则幷列在同一条款中表述的,尚不能准确反映诚实信用在保险这一特殊行业中的重要性[1]。

2002年,《保险法》经修改后再一次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在总则中单列一条,见第5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原则。

此处,也足见诚实信用原则在整个保险活动中的重要价值。

二、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合同中的分解最大诚信原则在整个保险活动中对当事人参与保险行为的全过程具有指导性的意义,体现在当事人进行保险活动的各个环节。

在保险活动这一特定民事领域中诠释和具体运用这一原则,则包含有当事人应遵守的说明、告知、通知、弃权与禁止反言等法则。

所谓说明,在当今的民法理论中,被称为释明,意指对某一特定的事项做出通俗易懂的解释,使他人更加明白事情的真实内容。

在保险活动中,主要指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对合同的内容予以充分的说明,使投保人能够完全充分明白保险合同内容的利与弊,最终由投保人对是否订立保险合同做出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

所谓告知,又称为申报,是指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在与保险人订立合同时,应当将与保险有关的重要事项毫无保留的如实告诉保险人。

告知体现为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法定义务。

这是诚信原则对作为投保人身份的合同者所提出的要求。

所谓通知,指的是在保险合同的运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影响保险赔偿利益实现的事项应及时告诉另一方当事人。

如投保人在保险合同关系的存续期间就保险标的权利人变更,保险人在订立合同及接到索赔申请时发现投保人提供资料不齐时的通知义务等。

所谓弃权与禁止反言,这里包含两个概念,弃权,就是合同当事人一方清楚地知道对方违约,却作出某种行为,表示其不加反对甚至同意时,该方的行为就可能构成法律上的弃权,导致其原有的某种合同权利的暂时或最终丧失,弃权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单方的法律行为。

在日常的保险活动中,通常是指保险人放弃合同的解除权和抗辩权。

禁止反言,也称禁止反悔、禁止抗辩或者失权,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因行使放弃合同解除权或抗辩权而产生的不得反悔的义务。

禁止反言的概念很多时候是与弃权结合在一起的,相当一部分禁止反言的情形与弃权极为相似[1]。

弃权与禁止反言也是保险活动中最大诚信原则的典型体现,在目前保险纠纷的解决中颇多运用。

浅谈保险合同中的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合同关系存续期间,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标的可能因一定的事由发生变更,例如保险标的危险因素的增加,以及其它可能影响保险利益实现的事项,投保人对这些变化应及时通知保险人。

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的告知义务,英国马尔科姆?克拉克博士曾有精辟论述,他在《保险合同法》中写道:比较清楚的是,对于涉及内容补充,风险改变,提出索赔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有义务告知。

保险合同的诚信义务在整个合同关系存续期间都有约束力[1]。

在保险合同关系中,保险人与投保人是基本确定的,而保险标的产生风险的可能性却是无法精准的,例如在中,被保险的财产可能会发生主体的变更,或其它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内容的变化。

而这些在保险合同建立后产生的新变化,对于保险人来说,由于其是一个固定的营业机构,不可能像投保人那样与保险标的有非常紧密的联系。

而投保人所投保的保险标的都与投保人有着法律上的利益关系,因为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也就是说,投保人相对于保险人说,其对保险标的信息量的掌握远远超过保险人,同时其对保险标的信息量的掌握不但不会因保险合同的建立而缩减,反而会因保险关系的存在而变得更加紧密。

而保险人却不可能时时监控着保险标的的变化,由于其对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产生的变化对自己产生的影响难以事先防范,这样就客观上使得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处在一个信息极不对称的状态。

可以理解,一面是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不能对保险风险的变化予以适当了解,幷在了解的基础上对保险费作适当调整,另一面却是让信息闭塞的保险人对随时随地可能产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义务,使保险人预定的保险成本非正常增加,这样对于保险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

所以,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就需要投保人将保险标的的变化及时地通知保险人,使得保险人及时了解保险风险的变化,幷作适当的防范措施。

对此,《保险法》34、37条都对投保人的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的通知义务作了明确。

除了投保人的告知,对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也应根据最大诚信履行相应的通知义务。

相对投保人而言,保险人诚信义务主要是在投保人提出保险索赔时,一经发现有投保人提出索赔资料不足的情形时,应及时地通知投保人补足,确保投保人提供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相关资料,而不至于因投保人提供资料不全,而被无端拖延甚至拒绝受理,却又没有其它的救济途径。

对此,《保险法》23条第2款做出了明确规定: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笔者注意到,本条对保险人发现资料不足时何时向投保人发出通知没有明确规定。

然保险的实质就是分散风险,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的初衷,是追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使得自己因保险事故而遭受的损失,能得到保险人迅速的赔付或补偿。

若保险人在受理索赔申请时,发现投保人提供索赔的资料不足的情形,却不能及时予以告知投保人,而去放任投保人可能因此程序上的瑕疵可能产生的损失,这样,势必使投保人预期的保险索赔利益无端丢失。

所以笔者认为,本条有必要对保险人的提示作具体化,以更好地保护投保人的保险利益。

换个角度,比起投保人,保险人是专业人士,其完全有义务在发现投保人在索赔资料不足时向投保人及时提出,而不应以自己的专业优势或双方已经事先签订合同为由对投保人的资料瑕疵不作提示,最终致投保人的索赔主张得不到有效的维护。

这种现象,实际上意味着保险人在利用其自身的优势规避自己的赔偿责任,这对投保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从保险人自身的所处的专业优势而言,这实际上是违背最大诚信原则的。

四、弃权与禁止反言在保险合同中的运用弃权与禁止反言是合同法中的两个重要问题,它们主要是基于衡平法的公平原则而产生的[1]。

目前,在我国《保险法》中还没有弃权与禁止反言的规定,但是作为同样反映合同当事人应信守约定的本质内涵却在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有具体规定,如在该法中规定的合同撤销权的弃权和合同解除权的弃权,在目前的法律界和保险界,也都广泛介绍和阐述了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

同时,我国的法律界和保险界以及国际惯例普遍认为保险活动不同于其它民商事活动,保险活动是机会性合同,保险公司是基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而承担危险的,被保险人、受益人是基于相信合同的有效成立而请求保险金的,对订立履行保险合同,对保险索赔、等保险活动,诚实信用程度的要求远远高于其它民事行为。

在日常司法实践中,从保护合同当事人利益,维护公平竞争的经济关系角度,也常常运用弃权与禁止反言的法则处理纠纷。

笔者曾运用现行保险理论中的弃权与禁止反言法则成功处理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

案件基本内容是:金某到保险公司为其朋友的母亲购买了一份保险,作为生日礼物送过去,在填写保险单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对于金某在保险单的被保险人一栏中没有被保险人签字的事实没有作任何反应,金某交付了保险费,取得了保险单,幷将其送给杨某的母亲。

事后一月余,杨某的母亲车祸身亡。

受益人持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要保险金,保险公司接受申请后,在没有依法及时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的情况下,迟迟不予赔付,后来以保险合同因没有被保险人签字致合同无效为由拒绝赔付。

双方经多次磋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笔者接受受益人委托代理诉讼。

浅谈保险合同中的最大诚信原则-庭审中,本案争议的核心焦点是金某与保险人建立的保险合同是否因被保险人未签字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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