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在法院调解中的行为规则刍议
现行民事调解制度刍议

现行民事调解制度刍议[摘要]法院民事调解制度作为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纠纷解决机制而一度被西方誉为“东方经验”,享誉世界,其在排解纠纷、消解矛盾等方面发挥巨大作用受到学界的广泛认同。
然而随着我国社会全面进入转型时期,原有的法院民事调解制度的弊端也日益显现,因此有必要在总结过去的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完善法院民事调解,使之为我国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发挥应有的作用。
[关键词]民事调解;和谐社会;弊端;完善一、民事调解制度的历史沿革和立法状况调解是一种古老的纠纷解决方式,然而我国将调解纳入法院的审判体系下,并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组成部分,这无疑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大特色。
但是,法院调解在我国也经历了一个长期的过程,是在我国的法治文化和长期的司法实践经验的产物。
我国现行的调解制度,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继承了历史上官府调解的合理因素,根据新民主主义和社会主义的特点,逐步建立和发展起来的。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并没有很快地制定一部较系统的民事诉讼法典。
1963 年,第一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总结了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司法实践和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审判工作经验,提出了p在调解的过程当中,双方当事人因为涉及到其切身利益,都会积极的参与调解的全过程,在调解的过程中不断地学习和利用法律武器保护其合法权益。
另外,法官在调解时往往都会通过通俗的法言法语对双方当事人予以劝导和斡旋,不知不觉中调解的当事人也自然就会习惯用法律的思维去思考他自身的问题。
因此,通过民事调解的“洗礼”,参与到其中的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法律观念必然会增强,无形中法律知识也就得到了普及,和谐社会内容中关于民主法治的要求也得到了体现。
(二)提高办案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具体看,调解在“质”与“量”两个方面与诉讼存在着互动:从根本上说,调解力图通过减少对抗,把对话建立在协商基础之上,从而增加当事人的和解机会,有利于维系各种人际关系和社会关系,维护社会安定。
此外,调解是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决定的,其随意性使得当事人不必在程序上耗费过多的时间,有利于集中精力,使得争议迅速解决,减少诉讼和诉讼成本,方便群众诉讼,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秩序。
法院工作人员的纠纷调解与相关规定

法院工作人员的纠纷调解与相关规定法院工作人员是司法系统中的重要一员,他们负责处理各种案件,并保证司法公正。
然而,作为人,他们也会面临各种纠纷和矛盾。
为了有效解决这些问题,法院制定了一系列的纠纷调解与相关规定。
首先,纠纷调解是解决法院工作人员之间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
在司法工作中,不同工作人员之间可能会因为权益、责任等问题产生矛盾。
这些矛盾如果不能及时解决,不仅会影响工作效率,还可能对司法公正产生负面影响。
因此,法院强调纠纷调解的重要性,并设立了专门的机构和程序来处理这些问题。
其次,法院纠纷调解的相关规定包括了调解的程序和原则。
在司法工作中,调解程序的公正性和透明性是非常重要的。
法院规定了调解的程序,包括双方当事人的申请、调解员的介入、调解过程的记录等。
同时,法院也强调了调解的原则,包括自愿、公正、公平、合法等。
这些规定确保了调解的公正性和有效性。
另外,法院纠纷调解还注重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在司法工作中,法院工作人员作为专业人士,应当对当事人的权益负责。
因此,法院规定了一系列的措施来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例如,法院规定了调解员的资质要求,要求他们具备专业知识和调解技巧。
同时,法院也规定了调解过程中的保密原则,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和利益。
此外,法院纠纷调解还注重培养调解员的能力和素质。
调解员作为纠纷调解的主要执行者,他们的能力和素质直接影响到调解的效果和质量。
因此,法院制定了一系列的培训和评估机制,来提高调解员的能力和素质。
这些机制包括培训课程、实践经验的积累、定期的评估等。
通过这些措施,法院确保了调解员的专业水平和服务质量。
最后,法院纠纷调解还注重宣传和普及。
纠纷调解是一种有效解决矛盾和纠纷的方式,但很多人对此并不了解。
因此,法院通过各种渠道和方式,宣传和普及纠纷调解的相关知识和法律法规。
这些宣传活动包括举办讲座、发放宣传资料、开展媒体宣传等。
通过这些宣传和普及活动,法院提高了公众对纠纷调解的认识和理解,促进了纠纷调解的应用和推广。
诉讼调解中的行为规范.doc

诉讼调解中的行为规范-调解作为一种在内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因其具有能有效防止矛盾激化、有利于义务的自觉履行并进而实现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和谐而备受社会重视。
同时,在我国,通过调解解决纠纷也是一种传统。
基于此,我国民事法给予了调解相当重要的地位。
按照民事法规定,调解贯穿于整个民事程序,无论在哪一个程序——一审、二审、再审,哪一个阶段——开庭审理前、庭审中、庭审后宣判前,当事人都可以要求进行调解。
由于调解解决方式更多地利用了当事人对自己权利自由处分的这种机制,因此,在解决纠纷方面相对于裁判处理方式而言,具有更大的灵活性、柔软性和非公开性。
另一方面,作为调解又与当事人之间的和解不同,法官始终是调解的主持者和引导者,具有引导、监督的作用,调解在实质上或程序上的正当性如何,与法官调解行为的正当性有直接的关系。
因此,在当下的背景之下,对法官在调解中的行为予以明确规范也就具有了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规范》通过对法官在调解阶段行为的规范,实际上也同时细化了调解的具体操作规范,弥补了现行民事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在这一方面的不足。
笔者认为,在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官诉讼调解中的行为规范时,有以下几点值得我们重视和关注:1.按照《规范》的要求,正确处理调解与判决的辩证关系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规范》中强调了要重视诉讼调解,充分发挥调解的作用,但同时也强调了调解应当遵循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原则,表明了诉讼调解与裁判的辩证关系。
强调“坚持自愿、合法原则,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判调结合,案结事了”。
过去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往往是要么片面强调诉讼调解,要么轻视调解而重判决。
实践中,事先确定调解结案的数量指标来强化调解的做法显然与《规范》的要求不符。
当然,如何做到“能调则调、当判则判”需要长期的经验积累,根据个案情况灵活加以处理,需要法官的智慧和责任心。
在政治上强调和谐社会并不等于案件处理中只能诉讼调解结案,纠纷解决的合理性要尊重个案自身的特点,在重视诉讼调解的原则下,还需要法官根据个案情况予以处理。
请论述法院调解的原则

请论述法院调解的原则法院调解是指在司法程序中,由法院依法组织调解员对诉讼当事人进行调解,旨在通过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解决争议。
法院调解的原则是指在调解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和规范。
下面将从公正性、自愿性、保密性、公开性和专业性五个方面进行论述。
公正性是法院调解的首要原则。
公正性是指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保持中立公正的态度,不偏袒任何一方,依法进行调解。
调解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不带有个人偏见,不受任何外界因素的干扰。
只有保持公正性,才能赢得当事人的信任,使调解结果得到双方的接受。
自愿性是法院调解的重要原则。
自愿性是指调解过程中当事人的参与是自愿的,不能强制参与。
法院调解是基于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进行的,当事人有权选择是否参与调解,有权随时终止调解。
调解员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尊重当事人的决定,不能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结果。
第三,保密性是法院调解的重要原则。
保密性是指调解过程中的信息和内容应当保密,不得外泄。
调解员应当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信息和材料保密,不得将其泄露给第三方。
保密性的原则可以使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放心地交流和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要求,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和商业秘密。
第四,公开性是法院调解的重要原则。
公开性是指调解过程中应当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调解员应当在法定的场所进行调解,允许公众和媒体的参观和报道。
公开透明的原则可以增加调解的公信力,保证调解的公正性和公平性。
专业性是法院调解的重要原则。
专业性是指调解员应当具备专业的调解知识和技能,具备良好的法律素养和调解能力。
调解员应当对调解法律制度和相关法律法规有深入的了解,能够熟练掌握调解技巧和方法。
只有具备专业性,才能更好地指导当事人解决争议,达成有效的调解结果。
法院调解的原则是公正性、自愿性、保密性、公开性和专业性。
法院调解是一种有效解决争议的方式,可以减轻法院的负担,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
各级法院应当加强对法院调解工作的组织和管理,培养和选拔专业的调解员,确保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
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调解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有效手段,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和深厚的文化底蕴。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各类纠纷日益增多,调解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从调解行为的定义、调解的种类、调解的法律规定等方面进行探讨,以期为广大读者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调解行为的定义调解行为,是指调解组织或调解员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通过沟通、协商、说服等方式,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解决纠纷的行为。
调解行为具有以下特点:1. 自愿性:调解行为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拒绝调解。
2. 中立性: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保持中立,不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3. 和解性:调解的目的是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解决纠纷。
4. 非诉讼性:调解是一种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不涉及法院的审判程序。
三、调解的种类1. 诉讼外调解:诉讼外调解是指在诉讼程序之外,由调解组织或调解员进行的调解。
主要包括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等。
2. 诉讼调解:诉讼调解是指在诉讼程序中,由法院主持的调解。
包括法院调解、仲裁庭调解等。
3. 非诉讼调解:非诉讼调解是指在诉讼程序之外,由调解组织或调解员进行的调解。
主要包括民间调解、行业调解等。
四、调解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解。
”这表明,诉讼调解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人民调解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人民调解工作是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基层社会治理的重要手段。
”该法对人民调解的范围、程序、调解协议的效力等方面作出了规定。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仲裁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仲裁庭可以依照当事人协议,进行调解。
”这表明,仲裁调解是仲裁法规定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
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调解条例》《行政调解条例》第二条规定:“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通过调解解决行政争议的活动。
法院工作人员对案件调解的技巧和方法

法院工作人员对案件调解的技巧和方法引言在法律领域,案件调解是一种常见的解决纠纷的方式。
相比于诉讼程序,调解可以更快速、更经济地解决争议,并且有助于维护当事人的关系。
然而,案件调解并非易事,需要法院工作人员具备一定的技巧和方法。
本文将探讨法院工作人员在案件调解中的技巧和方法。
一、倾听和理解在案件调解过程中,法院工作人员首先要做到的是倾听和理解。
他们应该耐心地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了解他们的诉求和关切。
只有真正理解了当事人的立场和需求,才能更好地进行调解。
此外,法院工作人员还应该善于观察和分析,从言语和非言语的细节中获取更多信息,以帮助他们更好地理解案件。
二、中立和公正作为调解的中介人,法院工作人员必须保持中立和公正的立场。
他们不能偏袒任何一方,而应该客观地处理案件。
这意味着他们需要摆脱个人偏见和情感因素,以公正的眼光看待案件。
只有在中立和公正的基础上,调解才能取得良好的效果。
三、沟通和引导沟通和引导是法院工作人员在案件调解中必备的技巧。
他们需要善于与当事人进行有效的沟通,帮助他们表达自己的观点和意见。
同时,法院工作人员还需要引导当事人探讨解决方案,并协助他们找到共同的利益点。
在沟通和引导的过程中,法院工作人员应该注重语言的选择和表达方式,以避免引起误解或激化矛盾。
四、灵活和创新案件调解并非一成不变的过程,法院工作人员需要具备灵活和创新的能力。
他们应该根据不同案件的特点和当事人的需求,灵活地运用不同的调解方法和技巧。
有时候,一些非传统的方法可能会产生出乎意料的效果。
因此,法院工作人员应该不断学习和探索,以提高自身的调解能力。
五、耐心和坚持案件调解往往是一个漫长的过程,需要法院工作人员具备耐心和坚持的品质。
他们应该耐心地与当事人进行沟通和协商,不断地寻找解决问题的办法。
有时候,案件调解可能会遇到困难和阻力,但法院工作人员不能轻易放弃,而应该坚持下去,直到找到最佳的解决方案。
结论案件调解是法院工作人员在解决纠纷中的重要工作之一。
刍议法院民事调解制度

刍议法院民事调解制度[;内容提要;];本文从分析法院民事调解制度的性质、地位和价值入手,剖析了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并对这一制度改进的原则及具体操作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法院民事调解;调审分离;庭前调解法院民事调解是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争议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以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
;它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肇始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契合于改革开放前的中国社会,并与当时经济计划化、利益单一化、;人口居住固定化、法律简约化、;权利淡漠化的社会生活条件相适应;(1);,对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曾经发挥了巨大作用。
;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法制建设的进行,;传统的法院调解制度已不能适应经济和社会生活的需要,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和诸多弊端,有必要对其加以完善和发展。
本文试就此作一探讨。
欲探讨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首先应正确认识法院调解制度的性质、地位和价值。
一、法院调解制度概述(一);法院调解制度的性质我国民诉法学界对法院调解制度性质的认识,;主要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审判权说”,;源于计划经济时代强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认为调解就是法院行使审判权,审理民事案件的一种结案方式;;(2);第二种观点是“当事人处分权说”,与第一种观点相对,;认为调解本质上是当事人在法院的指导下自律地解决纠纷的活动;;(3);第三种观点“审判权和处分权结合说”,则是上述两种观点的的折衷方案,;认为调解“是建立在当事人处分权基础上的”,;“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与法院行使审判权相结合”的产物。
;(4)笔者支持第三种观点。
这是由于:其一,;自愿原则是法院调解工作应遵循的首要原则,;以调解方式止争息讼,实质上是双方当事人行使处分权,解决纠纷的结果;其二,;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主持并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当事人能否达成调解合意,离不开法院的职权干预。
正如有的学者所言,;法院调解是“在两种意志(指主持人员意志与当事人意志)中间寻找一个平衡点,;以便既保证当事人合意具备相当的‘纯度’,;又能使纠纷解决主持人员具有一定的影响力,;纠纷解决程序具有一定的效率和利用率”。
大调解背景下人民法院的角色定位——刍议大调解的去司法化

周 勇: 大调解背景下人民法院的角色定位—— 刍议大调 解的去司法化 行使 的职能具 有 比较 明 显 的行 政意 味。第 j , 司法 主导模式 。这种 模式是 南 人 民法 院充 当大调解 网络体 系 中 的主导 单位 。四 川或 许可 以作为 司法主导模 式 的典型 , 四川省高 级 人 民法 院 院长 刘 玉顺 在谈 到大 调 解 制度 时 指 出 , “ 人 民法 院的工作性 质和 司法具有 的强制 力特征 决 定 了司法调 解在 大调解T作 体系 中起着 承上启下 、
1 . 现 实 中的 大调 解。近年来 , 在各地 的实践 中 , 大调 解 的模 式 可 以归纳 为 以下 三种 : 第一 , 共 同参
与模 式 。不 论各参 与单位 以何 种名义 参与大调 解 , 在实 际 运作 中都不 存在 一 个居 于核 心 地位 的组 织
协调 单 位 , 各单 位 基本 上是 各 自为 战 , 只在 确 实需 要 与 其他 方 面 沟 通 时 才 沟通 。第 二 , 行政 主导 模
特性 的双赢选择 。
关键词 : 大调 解 ; 法院地位 ; 司法规律 ; 去 司法化
中图分类号 : D 9 2 5 . 2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 1 6 7 1 — 6 7 0 1 ( 2 0 1 3 ) 0 3 — 0 0 7 7 — 0 3
一
、
大 调解 的产 生背景及 特征
系虽 不是 由法 院建立 , 但实践 中这个 体 系多是 由法 院支持 和主导 的。
二、 法 院在大 调解 中的角 色定位— — 实然意义 上 的考察
推进 , “ 传统 的乡村 社会 内部 的异质化 程度 加强 , 传 统‘ 熟 人社 会 ’ 中 的乡土逻 辑 正在丧 失 ” …。在纠 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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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在法院调解中的行为规则刍议原文作者:张艳[摘要]文章针对法官行为规则的研究问题入手,对法院调解文义角度得出法院调解具有法院参与而具备的中立性和调解本身固有的协调解决自愿性,强调法院调解中法官应当保持中立,提供客观的信息与建议,从而进一步保证自愿原则,体现调解协调解决的合意性;再从原则的角度进行解析,分述法院调解原则,为确立法官行为规则奠定理论基础;最后结合部分仲裁员行为规则提出几点法官行为规则的构想。
[关键词]法院调解;法官中立;协调解决;法官行为规则绪论法院调解,经历了马锡五审判方式、调解为主、着重调解、调解与裁判与调解并重及坚持调解原则五个阶段后,①再度成为民事诉讼学界的热门话题。
学者们从文化传统、②对司法资源的节约等角度论证了其存在的合理性,发现现存制度的问题,还有很多学者从比较法角度分析我国法院调解制度与美国ADR及日本法院调停制度③的异同,并建议予以借鉴。
但似乎大多数学者并未从我国法院调解制度本身特点出发发现问题所在,即并非我国法院调解制度本身不合理,而是这种中国特色的调解制度缺乏相应对法官——调解中的重要角色扮演者的行为规范。
因此本文将首先从法院调解中现存的问题出发,再从文义角度探寻法院调解的本质特征,并根据法院调解的原则提出法官在法院调解中的几点行为规则。
一、法院调解中法官行为规则提出的必要性(一)法院调解中法官行为规则提出的实践必要性实践中,从法院调解的内容来说,由于对法院调解中的法官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行为规则,一些法官过分积极追求以调解结案的效果,存在着“打擦边球”、“和稀泥”、以判压调等情形。
④法律作为一种普遍适用的行为规则,对当事人是同等适用和平等保护的。
而在法院调解中由于缺乏对法官行为的约束,一些法官以“打擦边球”的方式进行调解,则偏离了法律原意,极可能导致对当事人利益的减损和不平等的保护,是违背当事人将争议提交法院进行解决的初衷的。
“和稀泥”则同样以不合理地稀释当事人双方合法诉求的方式以达成调解协议,是损害当事人合法利益,违背当事人解决争议的初衷的。
而以判压调则更是由于缺乏对法官行使审判权的行为的必要约束,在当事人不愿进行调解或不愿接受调解协议内容时,滥用法官的强势地位和将做出不利于当事人的判决结果迫使当事人进行调解并接受法官提出的调解建议。
以上三种广泛存在的现象都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违反了法院调解中的自愿原则。
从法院调解的方式来说,由于缺乏对法官行为的必要规制,对调解方式的不规范运用也大量存在着。
最为典型的就是不规范地以“背对背”的方式进行调解。
“背对背”是法官进行调解经常采用的一种方式。
以这种方式进行调解可以缓和当事人间的激烈冲突,并给法官更好了解当事人解决纠纷的真实意愿,本是一种很好的调解方式。
但在实际运作中,由于缺少相应可操作性的规范,一些法官为了使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而在对原告做思想工作时倾向于被告,突出甚至夸大被告优势、原告劣势;而在面对被告时又采取反向的劝导,导致双方所获信息的客观性缺失,因为担心自己如法官对所称的那样最终败诉而做出不理性判断。
从根本上说,法官这种做法是有违法院法官中立、独立的行为准则的;同时也由于这种倾向性意见造成当事人所获信息不对等,缺乏客观合理判断基础而丧失了做出自愿选择的前提,从而进一步导致法院调解反诲率高,难以执行,并且当事人无法提起上诉以寻求救济和对法官责任的追究。
(二)法院调解中法官行为规则提出的理论必要性从理论上看,法院调解是法院的一种结案方式,所形成的调解协议与法院的判决具有同等效力,具有给付性内容的调解,一方不履行义务,则具有强制执行力。
且调解协议生效后,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人民法院再行起诉,也不能提起上诉。
⑤可见,法院调解对当事人影响重大,若不对在法院调解中起着关键角色的法官的行为予以规制,法院调解便丧失了其存在的正当性,并极有可能因法官滥用审判权进行调解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必须在法院调解中确立法官行为规则,以保证法院调解存在的正当性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论文] 在学术理论研究上,则或者研究法院调解存在的价值与现实合理性;或者批判现存制度的弊端,缺乏更具实际价值的规范性研究;或是将国外相类似的制度拿来与我国作对比,并多强调在我国模仿美国ADR或日本法院调停制度等实行调审分离,但我国目前司法资源极为有限,该做法不符合我国实际;⑥调审分离若调解不成功还要重新进入审理,要有两套人员对案性进行了解,显然不符合民事诉讼效率原则,并且已成为很多国家民事调解中一个棘手的问题。
而被称为“东方经验”的我国法院调解制度贯穿诉讼全过程,不能达成调解协议可即时判决,则具有了这一无可比拟的优势。
因此对于法院调解的规范性研究,⑦尤其是对法院调解中的主角——法官行为规则也许应当成为解决当前问题的突破口。
⑧二、确立法官调解行为规则的基础理论(一)“法院调解”行为的定性法院调解是指当事人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就民事权益争议自愿、平等地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
⑨从“法院调解”的文字构成上可以发现这项制度应含有两项特征,即法院参与及协调解决。
法院参与首先意味着法院调解不同于“人民调解”,法院调解形成的协议与判决具有同等效力,具有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在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还具有强制执行力,且由于是基于当事人私权处分而形成,调解协议具有最终效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与理由提起诉讼,并不得提起上诉,从而使当事人丧失了得到救济的权利。
因而法官调解行为必须建立在规范的行为规则的基础上,否则这种形式的审判权的行使就失去了存在的正当性。
法院调解不同于“人民调解”,不仅在于法院的威信和法院调解与判决具有同等效力,还在于法院,具体体现于进行调解的法官的中立、独立。
这一是由于法院调解的性质决定的。
法院调解是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只有法官保持公正与中立,才能维护国家审判权的严肃与威信。
⑩在这一点上,法院调解与人民调解是存在根本不同的。
{11}人民调解的目的更集中于以一种“和”的方式解决当事人间的纠纷,防止矛盾激化,而法院调解在促使当事人间达成调解合议的前提是保持法院、法官的中立。
二是由于只有法官保持中立才能使争议得以彻底解决,{12}而不能是当事人在调解时接受法官倾向于对方的建议达成协议后发现自己权益遭受不应有的损害而再度发生争议。
法院参与要求法官既不偏向于原告,亦不偏向于被告。
协调解决则意味着法院调解是在当事人相互博弈退让达成协议而解决纠纷的。
要达成协议则必须双方当事人自愿。
这不同于独立于当事人意志的判决的结案方式。
自愿,既包括程序上的自愿,即法院调解程序的启动与终止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取得当事人的同意;还包括实体意义上的自愿——经法院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符合自愿原则。
{13}自愿,要求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没有重大误解,非受欺诈等意志不自由状态而做出的。
{14}同时自愿还意味着当事人所作的意思表示不能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做出的。
在法院调解中,一方面基于提高纠纷解决效率的考虑,另一方面为避免当事人上诉而使自己陷于错案追究的风险中,法官有很大的动力以判压调,同时当事人也因担心不接受法官调解而使法官更倾向于做出对己不利的判决。
{15}对于这一问题,也需要具体的法官行为规范予以解决。
自愿的前提是做出选择要基于客观真实的信息。
这就要求法官在对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时必须提供客观真实的信息与建议,只有法官给双方的调解建议是客观的,无偏向的,当事人全面客观了解案件的利害关系,而不受倾向性误导的基础上才可以做出理性判断,做出自愿的意思表示。
因此法院调解中法官的行为规则须保证法官提供的信息是客观的。
以上是从“法院调解”本身含义为其正本清源,探寻法院调解制度本质特征,划清相关范畴的界线。
突出法院干预的中立性和协调解决的自愿性,从而为法官行为规则打下理论基础。
(二)法院调解原则的解析法院调解原则是指贯穿于法院调解的基本准则,是确定法官行为规则的准则。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调解必须遵循以下三原则:1.自愿原则自愿原则是法院调解中的重要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
”第88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
具体含义与要求已在前文中作过详细阐述,强调自愿的前提是信息客观,无偏向及不应受到胁迫而导致意志不自由。
法官进行调解的行为规则必须始终保障这一原则的实现。
2.事实清楚,是非分明原则《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必须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法院调解目的在于解决纠纷,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或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若不能做到事实清楚、是非分明,这种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协调便失去了基础,极有可能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当然,又由于法院调解不同于判决,因此对事实查明的程度,证明标准可适当放宽。
只要不违反法律,应更尊重当事人之间的合意。
这需要法院调解中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官行为规则予以落实。
3.合法原则{16}《民事诉讼法》第88条规定,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保证其行为的合法性是对一切国家机关的基本要求。
此要求是为了使法院法官行为有章可循,以使法院调解更具规范性、合理性地动作,是对法官行使公权力的一种限制,使其在法定的程序性和实体性规范中行使,以防权力被滥用,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也为当事人在自己合法权益因法官滥用权力而遭受侵害时可以用以作依据寻求救济,这仍需要具体的行为规则对法官进行规范和约束。
三、我国法院调解中法官行为规则的构想法院调解中法官行为规则由于国内少有研究,国外又没有可供直接借鉴的制度,因此作者试结合前面从文义上探讨的法院调解的特征,分析法院调解的原则,针对我国该制度存在的问题,借鉴部分仲裁员规则,提出以下法官行为规则:法官中立规则。
法官应以独立、中立的态度促使双方达成解决争端的合意,不论是单方在场或是双方在场,均不应偏向任何一方。
信息客观规则。
不论采取何种方式对当事人纠纷进行调解,如对双方分别进行(即“背对背”),或在双方均在场的情形下进行(即“面对面”),亦或将两种方式结合,法官对各方提供的信息与建议都必须客观全面,以保证当事人在全面信息的基础上有机会进行适应的辩解并做出符合理性的自愿选择。
但其所提出的由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应当保密的特定信息,法官不应提供给对方当事人。
法院调解中证据排除规则。
若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法官不得将当事人在法院调解中提出的证据作为判决依据,以防出现以判压调,当事人畏惧进行调解的情况发生。
法院行为威慑规则。
为了保证法官中立规则、信息客观规则、法院调解中证据排除规则等的实现,设立法官责任追究制,对法官违反前述规则进行的调解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以求以一种威慑机制导引法官在法院调解中规范其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