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溪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含附件全)
慈溪市中心城区15平方公里详细规划教程文件

一、前言为落实和深化《慈溪市城市总体规划(2002-2020)》,进一步完善城市功能、提升城市品质、塑造高水平的城市形象,并通过规划有效地指导城市建设,特制定慈溪市中心城区15平方公里详细规划(法定图则)。
慈溪市是杭州湾地区新兴的中等城市之一,在区域城镇体系中是宁波大都市的发展重点;总体规划将慈溪市确定为长江三角洲南翼工商名城,宁波大都市北部中心城市。
随着杭州湾大通道的打通,慈溪将会成为连接上海和宁波的节点和枢纽。
从规划发展看,沪、杭、甬对慈溪的辐射作用将进一步增强,同时慈溪对区域经济的影响力也会加大,必将带动城市传统产业升级与城市开放度的增强。
目前,慈溪在建成区内进行的产业结构调整,使得用地功能进一步优化,更符合城市未来的发展方向。
从城市演变形态来看,市区由最初1平方公里的旧城,沿慈甬路蔓延生长,继而向纵深拓展,形成由中心向外扩张的圈层形态。
而原来的核心,即传统的旧城商业中心城区由于设施落后,承载能力下降,已日渐衰落,为了重塑中心城区形象,现正在对旧城中心按照CBD(中央商务区)的模式进行改建;而慈甬路作为商贸街的确立,使它成为城市的核心发展轴之一;同时新城大道沿线公共建筑的形成,使它成为城市的另一发展轴。
市区现状建成区范围内农村人口约占城市人口的一半,造成新建城市居住区较完整,而农居无序发展的局面,土地利用率较低,形成众多城中村,严重影响到城市的面貌。
对大量的农居点进行改建,引导村庄建设纳入城市的整体规划制约之中。
市区水网密集,具有江南水乡特色,现有的峙山、乌山、教场山、龙头山、虎屿山等山体也可成为城市绿化与景观的构成要素。
正在进行的“城河治理”与“山体还绿”工程将为塑造具有“山水特色”的城市景观提供条件。
另外,已建的虞波广场、新世纪广场、寺山文化广场等城市形象精品工程,也创造出一定的环境景观基础。
本次规划编制以法定形式出现,试求通过一定法定程序和过程,加强规划编制、管理更加公开、科学、规范,将操作性层面中得指令性内容,通过法定程序达成各方共识并确定下来,为规划成果提供了实施保障,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城市规划依法行政的重要环节。
慈溪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慈溪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乡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提高城乡建设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总体规划(市域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片区规划)和村庄规划(农民集中居住区规划)所确定的规划区范围。
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一般应符合本规定的要求,各类建设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和本规定执行。
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保护范围的建设应按批准的专项规划执行,可不受本规定的限制。
在规划编制、管理中,涉及消防、人防、环保、交通等其他专业的,除符合本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其他专业的有关规范和标准。
第二章用地管理第一节城市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1 —第四条城市用地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划分和归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结合本市用地的实际情况,本市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应符合表一的规定(附件4)。
第五条城市建设用地遵循兼容性原则,并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保证城市用地结构平衡;(二)满足城市公共基础设施配套要求;(三)不对城市环境产生负面效应;(四)不对城市交通产生较大影响;(五)不影响公共安全;(六)不影响周边建设用地的利用效率。
第六条各类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应符合表二的规定(附件4),表二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根据城市用地兼容性原则确定适建范围。
第二节建设用地第七条建设用地界线及面积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建设用地的界线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地红线为依据,建设用地的面积以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面积为依据;(二)同宗建设用地内的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控制指标计算,应依据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面积,不受建设用地—2 —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面积误差影响。
第八条单独开发的建设用地面积应不低于表三规定的下限值,当低、多、高层建筑混合布局时,按较大的下限值控制。
慈溪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和审批管理办法

慈溪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和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保障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城乡规划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以经过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市域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片区规划)、分区规划为依据,对城市(镇)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开发强度和道路、工程管线、公共配套设施及空间环境等作出控制要求的规划。
第四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应体现引领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相结合的原则,规划方案应充分论证,广泛征求各方意见。
第五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实行分级审查、市人民政府审批制度。
第六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第二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第七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编制;镇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八条市规划局、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市域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片区规划)、分区规划以及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制订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计划并纳入城乡规划编制年度计划。
第九条市规划局、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计划,委托具备相应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承担编制工作。
第十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家、省和市的有关标准和规范,并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市域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片区规划)和分区规划,综合考虑自然环境、人文因素、公众意愿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体现提高城市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景观艺术水平的总体要求。
第十一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成果分为法定文件、技术管理文件和附件三大部分。
法定文件是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法定控制内容,技术管理文件是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技术控制内容,附件是对规划内容和规划过程的必要补充和说明。
第三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审批第十二条规划编制主体完成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后,应当组织技术论证和部门会审。
慈溪市中心片区逍林组团控制性详细规划

慈溪市中心片区逍林组团控制性详细规划█法定文件慈溪市逍林镇人民政府宁波市规划设计研究院01、总则1.1规划目的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进一步深化、梳理、整合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公共设施、基础设施等方面的布局,明确本编制区未来发展方向及策略,实现可持续发展,并更好地协调各专业、各部门的需求和规划管理的要求,特编制本控制性详细规划。
1.2规划依据与参考(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8.1;(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3)《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GB50180-93;(4)慈溪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5)《浙江省慈溪市中心片区规划(2006-2020)》;(6)《慈溪市逍林镇城镇总体规划(2002-2020年)》、(7)《慈溪市逍林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8)《慈溪市逍林工业园区控制性详细规划(2003)》;(9)《逍林镇消防专项规划(2005-2020)》(10)《慈溪市逍林镇近中期商贸发展规划(2006-2020)》(11)其它规划及规范1.3规划范围本次规划范围覆盖逍林镇区,为《浙江省慈溪市中心片区规划(2006-2020)》划定的逍林组团规划用地范围,规划总用地面积约1301.49公顷。
1.4规划期限本规划确定的规划期限与《浙江省慈溪市中心片区规划(2006-2020)》保持一致,规划基准年为2008年。
1.5规划成果本规划成果包括法定文件、技术管理文件和附件三大部分。
法定文件是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法定控制内容,包括法定文本和法定图件;技术管理文件是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技术控制内容,包括技术管理文本、图纸和图则;附件是对规划内容和规划过程的必要补充和说明,包括研究报告、规划编制与修改情况说明等。
1.6法律效力本规划经慈溪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生效,并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本规划由慈溪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1.7其他规定规划实施和管理中一般应遵守技术管理文件的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按照《宁波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暂行规定》进行管理。
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系统技术规定

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乡建设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宁波市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各类建设工程的设计、建设和管理应当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用地管理第一节城市建设用地第四条结合本市用地实际,对《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作局部优化。
在居住用地中增加其他居住用地(Rr),包括服务式公寓用地(Rra)、职工宿舍用地(Rrc)和老年居住用地(Rrd)。
工业用地中增加工业研发用地。
取消旅馆用地(B14)中的服务型公寓。
具体见表一。
表一调整用地类别第五条当一个地块中某类使用性质的计容建筑面积占计容总建筑面积比例超过90%时,该地块被视为单一性质的用地;混合用地是指一个地块有两类或两类以上使用性质的建筑,且每类使用性质的计容建筑面积占计容总建筑面积比例均超过10%(含)的用地。
工业、仓储用地除外。
混合用地中的用地比例一般按计容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拆分计算;其中,计容总建筑面积应扣除有明确要求的配套设施面积。
当涉及无建筑的用地之间混合时,按用地面积的比例进行拆分计算。
第六条功能用途互利、环境要求相似且相互间没有不利影响的用地,可混合设置。
环境要求相斥的用地之间禁止混合。
鼓励城市各级中心区、公共活动中心区、客运交通枢纽地区、轨道站点周边地区、重要滨水区、历史文化街区及历史风貌区内的用地混合。
用地之间的混合引导参见附件二《用地混合引导表》。
采用“+”连接用地代码表示。
第七条为提高城市土地利用效率和集约节约利用水平,鼓励土地的综合开发利用。
鼓励利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上部空间进行综合开发。
在满足运行安全和系统布局的前提下,鼓励交通场站设施、市政公用设施结合商业、商务等非居住用地综合设置;鼓励变电站、泵站、垃圾压缩转运站、消防站等设施集中设置,共建共享内部通道及相应管理设施。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宁波市人民政府甬政发[1999]106号批准,下面店铺给大家介绍关于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如下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建设的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宁波市城市总体规划》、《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宁波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宁波市城市规划区。
各县(市)及建制镇可结合各地实际参照执行。
第二章城市用地第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化用地和特殊用地等九大类,不包括水域和其他用地(详见附件一)。
第四条在计算城市建设用地标准时,人口计算范围必须与用地计算范围相一致。
第五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
在已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地段内进行建设的,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确需在未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地段内进行建设的,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见附件二)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凡附件二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并超出附件二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申请,按规定程序,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重大调整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建筑容量第七条新建、扩建建筑工程项目的建筑密度、建筑容积率、建筑高度以及建筑性质,应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应按表一规定的内容确定。
第八条在满足自身的规划要求下,能为社会公众提供广场、绿地、通道、停车场等公共使用空间,又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空域等有关规定的,可在原详细规划或控制指标的基础上酌情增加建筑面积,并按表二的规定换算。
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系统技术规定

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乡建设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宁波市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各类建设工程的设计、建设和管理应当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用地管理第一节城市建设用地第四条结合本市用地实际,对《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作局部优化。
在居住用地中增加其他居住用地(Rr),包括服务式公寓用地(Rra)、职工宿舍用地(Rrc)和老年居住用地(Rrd)。
工业用地中增加工业研发用地。
取消旅馆用地(B14)中的服务型公寓。
具体见表一。
表一调整用地类别第五条当一个地块中某类使用性质的计容建筑面积占计容总建筑面积比例超过90%时,该地块被视为单一性质的用地;混合用地是指一个地块有两类或两类以上使用性质的建筑,且每类使用性质的计容建筑面积占计容总建筑面积比例均超过10%(含)的用地。
工业、仓储用地除外。
混合用地中的用地比例一般按计容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拆分计算;其中,计容总建筑面积应扣除有明确要求的配套设施面积。
当涉及无建筑的用地之间混合时,按用地面积的比例进行拆分计算。
第六条功能用途互利、环境要求相似且相互间没有不利影响的用地,可混合设置。
环境要求相斥的用地之间禁止混合。
鼓励城市各级中心区、公共活动中心区、客运交通枢纽地区、轨道站点周边地区、重要滨水区、历史文化街区及历史风貌区内的用地混合。
用地之间的混合引导参见附件二《用地混合引导表》。
采用“+”连接用地代码表示。
第七条为提高城市土地利用效率和集约节约利用水平,鼓励土地的综合开发利用。
鼓励利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上部空间进行综合开发。
在满足运行安全和系统布局的前提下,鼓励交通场站设施、市政公用设施结合商业、商务等非居住用地综合设置;鼓励变电站、泵站、垃圾压缩转运站、消防站等设施集中设置,共建共享内部通道及相应管理设施。
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草案)

第十七条(使用功能级别) 地下空间按使用功能可分
为地下动静态交通、市政设施、公共服务、商业休闲、工
7
业仓储、人防及其他防灾防护等空间。规划应对地下空间 使用功能予以明确,允许合理适度混合。地下空间使用功 能发展级别见表五。
表五
功能发展级别
地下空间使用功能发展级别
具体内容
主要发展功能 地下动静态交通、地下商业、地下市政设施、地下人防及其他防灾防护等
市政管线、共同沟、地铁、地下 连接通道、地下道路
地下商业、地下公共服务、地下 停车、人防工程、地下市政场站、 工业仓储
中层区域(-15~-40 米) 地铁、地下物流
地下大型市政基础设施、特殊仓 储
深层区域(-40 米以下) 远期预留
远期预留
第十九条(成片开发要求) 市(区)级公共活动中心、
交通枢纽、轨道站点周边地区、市(区)级商业及商务中心
相连地块在征得双方产权人同意且满足相关施工、结 构要求和安全的前提下,地下退界可适当缩减。
地上退界小于 5 米时,允许地下退界与地上退界保持一 致。
第二十二条(绿地地下空间退界要求) 城市公共绿地 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满足绿地的生态景观要求,以合理 确定地下空间开发功能、范围、覆土等控制要求;综合公 园以局部开发利用为原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依据及目的) 为了加强本市城乡建设规划管 理,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 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宁 波市城市总体规划》、《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和其他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集约利用、整体实施的原则。小于第十一条规定下限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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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乡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提高城乡建设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总体规划(市域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片区规划)和村庄规划(农民集中居住区规划)所确定的规划区范围。
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一般应符合本规定的要求,各类建设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和本规定执行。
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保护范围的建设应按批准的专项规划执行,可不受本规定的限制。
在规划编制、管理中,涉及消防、人防、环保、交通等其他专业的,除符合本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其他专业的有关规范和标准。
第二章用地管理第一节城市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1 —第四条城市用地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划分和归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结合本市用地的实际情况,本市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应符合表一的规定(附件4)。
第五条城市建设用地遵循兼容性原则,并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保证城市用地结构平衡;(二)满足城市公共基础设施配套要求;(三)不对城市环境产生负面效应;(四)不对城市交通产生较大影响;(五)不影响公共安全;(六)不影响周边建设用地的利用效率。
第六条各类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应符合表二的规定(附件4),表二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根据城市用地兼容性原则确定适建范围。
第二节建设用地第七条建设用地界线及面积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建设用地的界线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地红线为依据,建设用地的面积以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面积为依据;(二)同宗建设用地内的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控制指标计算,应依据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面积,不受建设用地—2 —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面积误差影响。
第八条单独开发的建设用地面积应不低于表三规定的下限值,当低、多、高层建筑混合布局时,按较大的下限值控制。
建设用地未达到表三规定的下限值,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予以建设:(一)邻近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道路、河流等,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二)因街区及用地性质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三)因其他特殊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九条带征及带拆迁用地应符合下列规定:(一)用地单位应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在建设用地之外带征、带拆迁相应范围的用地。
建设用地的邻近土地有下列情况并且尚未征用、征收或拆迁的用地,应纳入带征或带拆迁用地范围:1.规划宽度大于15米并且小于等于30米的沿河、沿路绿地—3 —(小于等于15米纳入建设用地,大于30米另行征用);2.红线宽度小于等于24米规划道路的半幅,道路另一侧为河流、绿地或者为已经完成征用土地的,为道路全幅;3.宽度小于等于30米的管廊用地;4.边角地、余留的农村集体或其他用地以及确实影响村(居)民生产、生活的用地。
(二)带征及带拆迁用地面积不计入建设用地面积,不纳入建设用地控制指标核算范围;(三)交通、水利等公共设施项目需带征、带拆迁的,其带征、带拆迁范围应根据城市规划另行确定。
第十条建设项目分期建设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居住用地面积小于等于30000平方米,公共设施用地面积小于等于5000平方米,工业用地面积小于3000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应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一次性建设完毕,一般不宜分期建设;(二)用地面积高于前项规定值,需分期建设的,应编制整体规划设计方案和分期建设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工业用地内所有建筑的产权用途为工业,仓储用地内所有建筑的产权用途为仓储,禁止工业用地内建造成套职工住宅、专家楼、宾馆和招待所等设施。
工业项目确需设置管理、后勤服务等附属设施的,工业区内的项目附属设施用地面积不应超过总用地面积的7%,其他区—4 —块不应超过10%;同时,在各类工业园区内的,其附属设施建筑面积不应超过总建筑面积的10%,因企业生产特殊需要,可适当增加,但附属设施建筑面积不应超过总建筑面积的15%,在工业园区外的,其附属设施建筑面积不应超过总建筑面积的15%。
第十二条鼓励合理利用地下空间,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应符合下列要求:(一)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须保证规划以及现状城市市政、水利、交通等设施的建设空间和安全使用要求,满足绿化种植的覆土要求;(二)在满足规划要求的前提下,地下空间作为公共停车场、公共通道、人防设施、放置设备等用途的,其建筑面积不计入建设工程容积率;作为商业等经营性用房的,该部分建筑按附件2的规定折算容积率;(三)核心商务区、连片开发的商务功能区块、交通枢纽设施以及其他公共活动较为集中地块的地下空间,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连通建设;(四)单个地块的地下空间离建设用地地面界线的水平距离应满足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多个地块统一建设的地下空间离界要求按照批准的规划总平面设计方案执行。
第三节建筑容量第十三条建筑容量应兼顾社会、环境和经济效益,与用—5 —地性质、功能相适应,并满足交通、安全、人防、环卫以及其他相关配套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四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建筑容量应按表四的规定控制:表四容积率与建筑密度控制表注:1.高容量建设区范围原则上按照慈政办发〔2010〕151号文件确定的一般办公建筑建设范围执行,其余为一般容量建设区。
特殊情况下,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总体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的要求确定。
2.历史文化保护区、核心商务区、行政中心等特定功能区块或单—6 —独编制详细规划地段的建筑容量根据其特殊的规划建设要求另行控制,其指标可超出表四规定的数值。
3.较高容积率对应较低建筑密度,较低容积率对应较高建筑密度4.未列入表四控制规定的文化体育、教育科研、医疗卫生等建筑容量控制,按有关专业技术规范执行。
5.特殊工艺要求的专业厂房、特殊存储要求的特种或危险品仓库,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专业性规定另行核定。
6.容积率等控制指标应同时符合国家、省、市相关土地使用政策的规定。
第四节绿地第十五条各类建设用地的绿地率应符合表六的规定。
表六建设用地绿地率控制表注:对外交通的绿地率是指机场、铁路及公路的客(货)运站场、港口陆域部分等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绿地控制指标,不包括对外交通线路及两侧控制范围。
—7 —其他新建工程(不包括城市道路)绿地率不低于30%;工业、仓储、市政公用设施项目因安全、消防、环保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其绿地率根据相关要求另行确定;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对绿地率另有规定,按详细规划执行。
第十六条为集约利用土地,建设用地内有河道时,在满足水利、防洪等相关要求的情况下,可结合绿地水系灵活布局小型公共休闲活动设施、景观建筑、市政公用设施、水利设施等临水性建筑;其他建设项目按照经批准的城市设计、详细规划的要求执行;允许结合绿地设置室外体育活动设施、休闲设施、适量停车场地、小型市政设施等。
第十七条鼓励推广垂直绿化、屋顶绿化。
超出地面高度5米以下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裙房等设施的顶面绿化,覆土1米以上的,并供人们休闲和观赏兼有生态作用的永久性顶面绿地,可折算绿地面积。
但屋顶绿地面积折算总和不得超过总绿地面积的5%。
第十八条河道两侧应留足绿化带,河道宽度以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水利专项规划等要求的规划宽度为准。
(一)沿河道两侧改建、新建、扩建低层、多层建筑时,必须保证宽度不小于8米的绿化带;当河道宽度为20米以上时,绿化带宽度不小于15米;(二)建筑物为高层时,沿河绿化带宽度不小于12米;当河道宽度为20米以上时,绿化带宽度不小于18米;—8 —(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城市设计有另行规定的,按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的要求执行。
第十九条建设用地内沿江、河、湖且宽度15米(含15米)以上的绿地应对外开放;宽度15米以下的绿地,根据城市空间景观要求也宜对外开放。
第三章建筑管理第一节建筑间距第二十条建筑间距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并同时符合日照、消防、环保、防灾、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低、多层建筑(不含高度5米以下的门卫、变配电房、电信交接间、小库房、车库等附属建、构筑物,下同)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一)低、多层建筑与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按以下标准控制:1.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度(含45度)以内,下同],低、多层建筑与其北侧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8倍,且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3米;2.朝向为东西向的[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45度(不含45度)以内,下同],低、多层建筑与其东(西)侧低、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较高遮挡建筑高度的1.15倍,且最小—9 —间距不得小于13米;(二)低、多层建筑与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当面对被遮挡建筑的山墙宽度大于20米时,间距按平行布置建筑控制,下同),其间距应符合表七的规定;表七低、多层建筑与居住建筑垂直布置间距控制表—10 —其间距按以下标准控制:—11 —1.当两栋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60度时,按平行关系控制,并按被遮挡建筑方位确定建筑朝向;2.当两栋建筑的夹角大于60度时,按垂直关系控制。
(四)居住建筑下部为非居住用房时,其间距按以下标准控制:1.建筑平行布置、遮挡建筑为多层建筑时,被遮挡居住建筑下部为非居住用房的,其间距计算可扣除非居住用房的高度,当两侧或一侧有裙房时,裙房与住宅的间距不小于13米。
当被遮挡居住建筑为现状建筑时,其间距计算不得扣除非居住用房的高度;2.同一裙房之上的居住建筑,其间距计算可扣除裙房高度;3.建筑垂直布置时,其间距计算不得扣除居住建筑下部非居住用房的高度;4.建筑平行布置、遮挡建筑为低层建筑时,被遮挡居住建筑下部为非居住用房的,其间距计算不得扣除非居住用房高度。
(五)老年人居住建筑、一类居住用地内的低层独立式住宅与低、多层遮挡建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低、多层遮挡建筑高度的1.5倍,其他布置形式的间距、最小间距按低、多层居住建筑的要求控制。
第二十二条高层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以下规定:(一)板式高层建筑与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按以—12 —下标准控制:1.朝向为南北向的,高层建筑与其北侧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的1.0倍,且不小于30米;2.朝向为东西向的,高层建筑与其东(西)侧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较高遮挡建筑高度的1.0倍;(二)塔式高层建筑与被遮挡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该塔式高层建筑高度的0.7倍,且不小于24米;(三)高层居住建筑与多层建筑东西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除应符合本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的规定外,还应同时不小于多层建筑高度的1.15倍;(四)高层建筑与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其间距按以下标准控制:1.南北向垂直布置时,高层建筑与其北侧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18米;当高层建筑位于北侧时,与南侧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18米、与南侧低、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13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