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冻胚胎案二审判决
法律案例冷冻胚胎案(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随着现代医学技术的飞速发展,辅助生殖技术(ART)在解决不孕不育问题上发挥了重要作用。
然而,在ART过程中产生的冷冻胚胎问题也日益凸显,引发了法律、伦理和道德上的争议。
本案即是一起因冷冻胚胎归属引发的纠纷。
二、案情简介原告张某(女)与被告李某(男)于2016年结婚,婚后双方一直未能生育。
2017年,张某在一家医疗机构进行了试管婴儿手术,手术成功后,医疗机构将张某体内剩余的冷冻胚胎保存于该机构的胚胎库中。
2018年,双方因感情破裂离婚,张某要求分割冷冻胚胎,但李某拒绝。
张某认为,冷冻胚胎是双方婚姻关系的产物,其具有生命潜能,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而李某则认为,冷冻胚胎并非有形财产,无法归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且分割冷冻胚胎违背伦理道德,应予以驳回。
三、法院判决本案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最终判决如下:1. 冷冻胚胎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分割;2. 冷冻胚胎的保存费用由张某承担。
四、判决理由1. 冷冻胚胎的法律性质: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
然而,冷冻胚胎并非有形财产,其具有生命潜能,属于生物医学领域的技术成果。
因此,冷冻胚胎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 伦理道德考量:分割冷冻胚胎涉及到伦理道德问题。
根据我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的规定,冷冻胚胎的保存期限为5年,期满后胚胎应予以销毁。
分割冷冻胚胎可能导致胚胎的滥用,违背伦理道德原则。
3. 冷冻胚胎的处理方式:法院认为,冷冻胚胎的保存费用由张某承担,一方面可以减轻李某的经济负担,另一方面也有助于保护张某的权益。
至于冷冻胚胎的处理方式,双方可协商解决。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到冷冻胚胎的法律性质、伦理道德和夫妻财产分割等问题,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代表性。
1. 冷冻胚胎的法律性质:本案判决明确了冷冻胚胎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有助于今后类似案件的审理。
2. 伦理道德考量:本案判决强调了伦理道德在处理冷冻胚胎问题中的重要性,为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提供了参考。
四枚胚胎的法律案件(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近年来,随着辅助生殖技术的发展,胚胎移植技术在我国得到了广泛应用。
然而,随之而来的是一系列法律纠纷。
本案涉及四枚胚胎的法律案件,引发了社会对生命伦理、家庭关系、法律制度等多方面的关注。
甲、乙夫妇因不孕症,于2015年接受某生殖中心提供的胚胎移植手术。
手术过程中,医生意外发现甲、乙夫妇的胚胎有四枚,其中两枚为甲、乙夫妇的胚胎,另外两枚为第三方(丙)的胚胎。
在得知这一情况后,甲、乙夫妇要求生殖中心将四枚胚胎全部移植,而丙则坚决反对。
二、案件焦点1. 胚胎的法律地位本案的核心问题是胚胎的法律地位。
在我国,胚胎尚未被明确界定为法律主体,但也不属于完全无权利的客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7条规定:“法律对人的保护,始于出生。
”因此,胚胎在法律上应享有一定的权利。
2. 胚胎的归属四枚胚胎的归属是本案的另一个焦点。
甲、乙夫妇认为,胚胎是他们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应归他们所有。
而丙则认为,这两枚胚胎应归其所有,因为它们是在其身体内形成的。
3. 生殖中心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生殖中心在手术过程中意外发现四枚胚胎,是否存在过错,应承担何种责任,也是本案的焦点。
三、法院判决经过审理,法院认为:1. 胚胎的法律地位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胚胎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的权利,但并非完全独立的法律主体。
在本案中,四枚胚胎的法律地位应予以尊重。
2. 胚胎的归属考虑到甲、乙夫妇与胚胎之间存在生育关系,且双方同意将胚胎移植,因此,四枚胚胎的归属应归甲、乙夫妇所有。
3. 生殖中心的法律责任生殖中心在手术过程中,发现四枚胚胎,未及时告知甲、乙夫妇,存在一定的过错。
但考虑到生殖中心并非故意隐瞒,且甲、乙夫妇在手术前已签署知情同意书,故法院判定生殖中心承担轻微过错责任。
四、案件启示本案引发了社会对生命伦理、家庭关系、法律制度等多方面的关注,以下是本案的一些启示:1. 完善胚胎法律地位的相关规定我国应尽快完善胚胎法律地位的相关规定,明确胚胎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以保护胚胎及其相关方的合法权益。
冷冻胚胎案归纳推理

冷冻胚胎案归纳推理
冷冻胚胎案是一起涉及人体冷冻胚胎权属纠纷的案件。
以下是这起案件的归纳推理过程:
1. 基本案情:2012年8月,沈某与刘某在医院通过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助孕手术,治疗过程中冷冻保存了4枚受精胚胎。
后因意外双双离世,遗留的冷冻胚胎权利归属问题产生了争议。
2. 争议焦点:此案涉及的核心问题是冷冻胚胎能否作为继承标的,以及涉案冷冻胚胎的权利归属应为何。
3. 案情处理依据及结论:本案中,一审和二审法院在裁判时,都回避了通过认定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来确定涉案胚胎的权利归属的论证路径。
一审法院认为,施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过程中产生的受精胚胎为具有发展为生命的潜能,含有未来生命特征的特殊之物,不能像一般之物一样任意转让或继承,故其不能成为继承的标的。
在解决此类问题时,需考虑胚胎的法律属性、潜在生命特性以及伦理、法律和社会的复杂因素。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冷冻胚胎的法律地位尚未明确,这给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带来了挑战。
冷冻胚胎案例法律分析(3篇)

第1篇摘要随着现代医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冷冻胚胎技术已经成为辅助生殖技术的重要组成部分。
然而,冷冻胚胎在法律层面上存在诸多争议,特别是在离婚、死亡等特殊情况下,冷冻胚胎的归属和使用问题成为法律分析的焦点。
本文以一起冷冻胚胎案例为切入点,对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继承权、伦理问题等进行深入分析,以期为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一、案例背景甲男与乙女结婚后,因生育问题接受试管婴儿治疗。
在治疗过程中,甲乙夫妇共同决定冷冻保存了五枚胚胎。
不久后,甲男因意外去世,乙女独自抚养女儿。
在女儿成年后,乙女想要使用剩余的冷冻胚胎进行生育,但甲男的父母对此表示反对。
乙女遂将甲男的父母诉至法院,要求使用剩余的冷冻胚胎。
二、法律分析1. 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冷冻胚胎作为辅助生殖技术的一种产物,其法律属性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冷冻胚胎是生命体的初级阶段,具有潜在的生命价值,应视为一种特殊的人格利益。
另一种观点认为,冷冻胚胎仅是体外受精过程中的物质载体,不具备法律主体资格。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倾向于将冷冻胚胎视为一种特殊的财产,但并非传统意义上的财产。
具体而言,冷冻胚胎具有以下法律属性:(1)冷冻胚胎属于甲乙夫妇的共同财产,双方对冷冻胚胎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2)冷冻胚胎的继承权受到法律保护,但需遵循相关法律规定。
2. 冷冻胚胎的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包括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冷冻胚胎作为甲乙夫妇的共同财产,应纳入遗产范围。
然而,冷冻胚胎的继承权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冷冻胚胎应按照遗产分配原则进行继承。
即甲男去世后,乙女和甲男的父母应按照法定继承份额分配冷冻胚胎的使用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冷冻胚胎的继承权应遵循伦理原则。
即乙女作为甲男配偶,有权使用剩余的冷冻胚胎,而甲男的父母无权干涉。
从伦理角度出发,冷冻胚胎的使用应尊重甲男生前意愿。
在甲男去世前,双方未对冷冻胚胎的使用达成一致意见,故乙女使用剩余冷冻胚胎的行为存在争议。
胚胎案[法律方法分析谁的胚胎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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胚胎案[法律方法分析谁的胚胎案] 以法律方法分析一审、二审的不同一审判决中宜兴法院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认为,受精胚胎具有发展为生命的潜能,是含有未来生命特征的特殊之物,不能像一般之物一样任意转让或继承,故其不能成为继承的标的。
同时,夫妻双方对其权利的行使应受到限制,即必须符合我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不违背社会伦理和道德,并且必须以生育为目的,不能捐赠、买卖胚胎等。
本案中沈某与刘某夫妻均已死亡,通过手术达到生育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其夫妻俩人对手术过程中留下的胚胎所享有的受限制的权利不能被继承。
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中法院在基于我国现行法律对胚胎的法律属性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结合本案实际,考虑伦理、情感、特殊利益保护的因素综合确定涉案胚胎的相关权利归属,判决沈杰、刘曦父母享有涉案胚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于情于理是恰当的。
当然,权利主体在行使监管权和处置权时,应当遵守法律且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和损害他人之利益。
最后判决沈杰、刘曦存放于南京鼓楼医院的4枚冷冻胚胎由上诉人沈新南、邵玉妹和被上诉人刘金法、胡杏仙共同监管和处置。
对比一审、二审出现的截然不同的审判结果,我们不难发现,是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使用了不同的法律方法分析案件造成的。
法律论证过程中,由于我国法律对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并没有明文的规定,只有《人类辅助生殖办法》和《卫生部人工辅助生育技术规范》两部规范性文件对禁止买卖胚胎作出了原则规定。
法律法规在这方面存在一定漏洞,而一审法官则主要是根据卫生部的相关规定:胚胎不能捐赠、买卖等而做出判决,但是我认为法官在判决的解释论证过程中是仅从现有法律的规定中寻找法源,然而根据现有的法律,对于胚胎的所有权、监管权、处置权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尽管在法律解释中,文义解释优先于其他解释方法,而在适用现有法律的过程中,一审法官对卫生部的相关规定太过于注重其文义解释,刻板、机械地理解法律法规的字面含义,使得适用的过程中过于死板和僵硬,也应同时采用体系解释分清此两部规范性文件适用对象是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各类医疗机构,并非一般群众,所以,其大前提就已经错误。
取回冷冻胚胎案件法律(3篇)

第1篇随着现代医学技术的发展,辅助生殖技术逐渐成为解决不孕不育问题的重要手段。
其中,冷冻胚胎技术为许多家庭带来了希望。
然而,在胚胎冷冻与解冻的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各种法律问题。
本文将针对取回冷冻胚胎案件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以期为广大法律工作者及当事人提供参考。
一、案件背景甲、乙夫妇因不孕不育,于2015年前往某生殖中心进行治疗。
经医生诊断,夫妇二人适宜进行胚胎移植。
在夫妇的同意下,生殖中心为其进行了胚胎冷冻。
在冷冻过程中,甲、乙夫妇因故未能及时支付胚胎冷冻费用,导致胚胎冷冻合同未能完全履行。
2018年,甲、乙夫妇与生殖中心达成协议,约定将胚胎取出。
然而,在胚胎取出过程中,双方就胚胎所有权、保管、使用等问题产生纠纷。
二、法律问题分析1. 胚胎的法律地位关于胚胎的法律地位,我国现行法律尚无明确规定。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胚胎具有生命属性,应享有与人类相同的权利。
但另一种观点认为,胚胎尚未具备独立生存能力,不具备法律主体资格。
在取回冷冻胚胎案件中,法院通常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中的标的物为动产的,标的物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
因此,在胚胎冷冻合同中,胚胎的所有权应自交付时转移给胚胎冷冻合同的一方。
2. 胚胎所有权的归属在胚胎冷冻合同中,胚胎所有权的归属是一个关键问题。
根据上述分析,胚胎所有权应自交付时转移。
但在实际操作中,胚胎的交付往往存在争议。
(1)胚胎所有权的转移时间胚胎所有权的转移时间,理论上应自胚胎取出时转移。
但在实际操作中,胚胎的取出可能存在困难,导致胚胎所有权转移时间的不确定性。
(2)胚胎所有权的归属争议在胚胎取出过程中,甲、乙夫妇与生殖中心就胚胎所有权产生争议。
一方面,甲、乙夫妇认为胚胎是自己的孩子,应享有胚胎所有权;另一方面,生殖中心认为胚胎是其保管物,胚胎所有权应归其所有。
3. 胚胎的保管与使用在胚胎取出过程中,胚胎的保管与使用也是一个重要问题。
人体冷冻胚胎法律属性与

综上,判决沈杰、刘曦父母享有涉案胚胎的监管权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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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置权于情于理是恰当的。当然,权利主体在行使监 管权和处置权时,应当遵守法律且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和损害他人之利益。 3、至于南京鼓楼医院在诉讼中提出,根据卫生部的相 关规定,胚胎不能买卖、赠送和禁止实施代孕,但并 未否定权利人对胚胎享有的相关权利,且这些规定是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相关医疗机构和人员在从事人工 生殖辅助技术时的管理规定,南京鼓楼医院不得基于 部门规章的行政管理规定对抗当事人基于私法所享有 的正当权利。
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并没有对人体冷冻胚胎的法律地位和性质
作出明确规定。理论上对于人体冷冻胚胎法律属性的描述,由 于学说立足的视角和倾向各异,主体说、客体说与折中说观点 的交锋论战不断,至今尚未沉淀上升为普遍认同的通说观点。 有观点认为梁慧星教授《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九十四条 规定的“自然人的器官、血液、骨髓、组织、精子、卵子等, 以不违背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为限,可以成为民事权利的客体” 的表述,应该可以成为胚胎“物”的法律界定“最接近、最统 一”依据。但是,需要明确的是,冷冻胚胎与诸如器官、血液、 组织、精子、卵子等物质还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前者具备发育 为生命的潜能,这也是伦理学家强烈主张胚胎属于人格体的根 本原因,而后者在符合人类生殖伦理的条件下无论如何不能单 独培育为人的生命。
现阶段,在人体冷冻胚胎法律属性并无明确界定、理论争议较大的情
形下,二审判决在尊重现实、尊重基本法理精神的前提下,提炼出一 种既不违反规定又能实际解决问题的新思维。具体而言,虽然人们对 于人体冷冻胚胎的法律性质和地位的认识存在巨大差异,但是在整体 上没有观点否认人体冷冻胚胎属于一种客观的物质存在,这种“物质 存在性”不管是对于作为权利主体的存在还是作为权利客体的存在都 能涵盖,是一种跨越了主体说与客观说观点差异的上位概念。对于这 种客观上的物质存在,由于具有特定的价值,尤其是对于四位失独老 人而言,即使不考虑时代变迁、政策改变,国家代孕政策允许时能够 培育为子孙后代的最原始、最真实愿望,单是从精神寄托、情感慰藉 载体的角度考虑,也应当承认失独老人对于亡故子女所遗留的胚胎具 有天然正义的情感和倾向。在此基础上,本案二审中将四位老人对于 胚胎的权利属性诉请归纳为“监管、处置权纠纷”进而支持失独老人 对其亡故子女遗留的胚胎享有“监管、处置权”也就变得顺理成章。 事实上,“监管、处置权纠纷”的案由的归纳,一方面回避了“继承 纠纷”这一发轫于物的客体说理论,避免了司法裁判过度超前、片面 选择性支持某种理论观点的风险;另一方面,“监管、处置权纠纷” 的案由描述也基本可以实现失独老人对于亡故子女遗留胚胎这一物质 存在的权利归属确定的司法裁判目的。
冷冻胚胎案评析

评析本案是源起一对皆为独生子女的夫妻,在接受受孕手术的前几天不幸车祸双亡,而遗留下的冷冻受精胚胎成为双方老人争夺的对象。
一审法院以胚胎为特殊之物,不可继承为由驳回原告监管处置胚胎的诉求。
二审法院出于伦理和情感的考虑,认为胚胎是介于人与物之间的过渡存在,具有孕育成生命的潜质,比非生命体具有更高的道德地位,应受到特殊尊重与保护,因此判定原、被告共享胚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
关于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学说上有主体说、客体说、中介说三种观点。
“客体说”,认为冷冻胚胎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具有物的属性;二是“主体说”,认为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的法律属性非为物,这些器官和组织从属于人的身体,因而属于法律关系的主体;三是“折中说”,认为体外受精胚胎等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既不属于主体,也不属于客体,而是在“主体说”和“客体说”之间存在的折中立场。
三种学说各有道理与利弊,个人比较赞同“折中说”,认为冷冻胚胎兼具物权客体与人格权客体双重属性。
将冷冻胚胎等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作为民法领域中的伦理物,能够体现其特殊的法律属性和法律地位,得到民法的充分保护。
本案判决所说冷冻胚胎作为特殊之物的法律属性,是正确的。
那么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首先应当“敬法律”,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必须按法律规定办,以法律为准绳。
但我国相关法律并未将受精胚胎定性为禁止继承的物,涉案胚胎的所有权人为沈杰、刘曦,是两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属于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不过由于胚胎作为特殊的伦理物,其继承的主要意义在于胚胎的监管和处置权的,所以其争议应为胚胎的监管和处置权的归属。
其次,一审法院判决原告驳回诉讼请求,那么冷冻胚胎将何去何从?鼓楼医院作为第三人,亦无权处分胚胎。
所以这个判决是没有逻辑性的。
因此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其判决的主要是依据当死人的诉讼请求。
立足于确定冷冻胚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的归属,而不是权利的行使。
根据卫生部的相关规定,胚胎不能买卖、赠送和禁止实施代孕,但并未否定权利人对胚胎享有的相关权利,鼓楼医院不得基于部门规章的行政管理规定对抗当事人基于私法所享有的正当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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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锡民终字第012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新南。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玉妹。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小兵,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伟,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杏仙。
原审第三人南京鼓楼医院,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321号。
法定代表人韩光曙,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玢,该院生殖中心医生。
委托代理人郑哲兰,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新南、邵玉妹因与被上诉人刘金法、胡杏仙,原审第三人南京鼓楼医院监管权和处置权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3)宜民初字第2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沈杰与刘曦于2010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6日取得生育证明。
2012年8月,沈杰与刘曦因“原发性不孕症、外院反复促排卵及人工授精失败”,要求在南京市鼓楼医院(以下简称鼓楼医院)施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助孕手术;鼓楼医院在治疗过程中,获卵15枚,受精13枚,分裂13枚;取卵后72小时为预防“卵巢过度刺激综合征”,鼓楼医院未对刘曦移植新鲜胚胎,而于当天冷冻4枚受精胚胎。
治疗期间,刘曦曾于2012年3月5日与鼓楼医院签订《辅助生殖染色体诊断知情同意书》,刘曦在该同意书中明确对染色体检查及相关事项已经了解清楚,同意进行该检查;愿意承担因该检查可能带来的各种风险;所取样本如有剩余,同意由诊断中心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代为处理等。
2012年9月3日,沈杰、刘曦与鼓楼医院签订《配子、胚胎去向知情同意书》,上载明两人在鼓楼医院生殖医学中心实施了试管手术,获卵15枚,移植0枚,冷冻4枚,继续观察6枚胚胎;对于剩余配子(卵子、精子)、胚胎,两人选择同意丢
弃;对于继续观察的胚胎,如果发展成囊胚,两人选择同意囊胚冷冻。
同日,沈杰、刘曦与鼓楼医院签订《胚胎和囊胚冷冻、解冻及移植知情同意书》,鼓楼医院在该同意书中明确,胚胎不能无限期保存,目前该中心冷冻保存期限为一年,首次费用为三个月,如需继续冷冻,需补交费用,逾期不予保存;如果超过保存期,沈杰、刘曦选择同意将胚胎丢弃。
2013年3月20日23时20分许,沈杰驾驶苏B5U858车途中在道路左侧侧翻,撞到路边树木,造成刘曦当日死亡,沈杰于同年3月25日死亡的后果。
现沈杰、刘曦的4枚受精胚胎仍在鼓楼医院生殖中心冷冻保存。
后因对上述4枚受精胚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发生争议,沈新南、邵玉妹遂诉至法院,认为其子沈杰与儿媳刘曦死亡后,根据法律规定和风俗习惯,胚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应由其行使,要求法院判如所请。
审理中,因涉案胚胎保存于鼓楼医院,与本案审理结果存在关联性,故原审法院追加该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审另查明,沈杰系沈新南、邵玉妹夫妇之子;刘曦系刘金法、胡杏仙夫妇之女。
上述事实,由病历简介、病历资料、准生证、事故认定书、结婚证、户籍资料、知情同意书及原审法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沈杰与刘曦因自身原因而无法自然生育,为实现生育目的,夫妻双方至鼓楼医院施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
现夫妻双方已死亡,双方父母均遭受了巨大的痛苦,沈新南、邵玉妹主张沈杰与刘曦夫妻手术过程中留下的胚胎作为其生命延续的标志,应由其负责保管。
但施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过程中产生的受精胚胎为具有发展为生命的潜能,含有未来生命特征的特殊之物,不能像一般之物一样任意转让或继承,故其不能成为继承的标的。
同时,夫妻双方对其权利的行使应受到限制,即必须符合我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不违背社会伦理和道德,并且必须以生育为目的,不能买卖胚胎等。
沈杰与刘曦夫妻均已死亡,通过手术达到生育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两人对手术过程中留下的胚胎所享有的受限制的权利不能被继承。
综上,对于沈新南、邵玉妹提出的其与刘金法、胡杏仙之间,应由其监管处置胚胎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沈新南、邵玉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沈新南、邵玉妹负担。
上诉人沈新南、邵玉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受精胚胎不能成为继承的标的没有法律依据。
我国相关法律并未将受精胚胎定性为禁止继承的物,涉案胚胎的所有权人为沈杰、刘曦,是两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属于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在沈杰、刘曦死亡后,其生前遗留的受精胚胎,理应由上诉人继承,由上诉人享有监管、处置权利。
2.根据沈杰、刘曦与鼓楼医院的相关协议,鼓楼医院只有在手术成功后才具有对剩余胚胎的处置权利。
现沈杰、刘曦均已死亡,手术并未进行,鼓楼医院无论是依据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对涉案胚胎均无处置权利。
一审法院认定胚胎不能被继承,将导致涉案胚胎在沈杰、刘曦死亡后即无任何可对其行使权利之人。
综上,请求撤销
原审判决,判决4枚冷冻胚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归上诉人。
被上诉人刘金法、胡杏仙辩称:涉案胚胎是女儿女婿遗留下来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有监管权和处置权。
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第三人鼓楼医院辩称:胚胎是特殊之物,对其处置涉及到伦理问题,不能成为继承的标的;根据《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等卫生部的相关规定,也不能对胚胎进行赠送、转让、代孕。
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南京市鼓楼医院现已更名为南京鼓楼医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胚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的行使主体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基于以下理由,上诉人沈新南、邵玉妹和被上诉人刘金法、胡杏仙对涉案胚胎共同享有监管权和处置权:
1.沈杰、刘曦生前与南京鼓楼医院签订相关知情同意书,约定胚胎冷冻保存期为一年,超过保存期同意将胚胎丢弃,现沈杰、刘曦意外死亡,合同因发生了当事人不可预见且非其所愿的情况而不能继续履行,南京鼓楼医院不能根据知情同意书中的相关条款单方面处置涉案胚胎。
2.在我国现行法律对胚胎的法律属性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结合本案实际,应考虑以下因素以确定涉案胚胎的相关权利归属:一是伦理。
施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过程中产生的受精胚胎,具有潜在的生命特质,不仅含有沈杰、刘曦的DNA等遗传物质,而且含有双方父母两个家族的遗传信息,双方父母与涉案胚胎亦具有生命伦理上的密切关联性。
二是情感。
白发人送黑发人,乃人生至悲之事,更何况暮年遽丧独子、独女!沈杰、刘曦意外死亡,其父母承欢膝下、纵享天伦之乐不再,“失独”之痛,非常人所能体味。
而沈杰、刘曦遗留下来的胚胎,则成为双方家族血脉的唯一载体,承载着哀思寄托、精神慰藉、情感抚慰等人格利益。
涉案胚胎由双方父母监管和处置,既合乎人伦,亦可适度减轻其丧子失女之痛楚。
三是特殊利益保护。
胚胎是介于人与物之间的过渡存在,具有孕育成生命的潜质,比非生命体具有更高的道德地位,应受到特殊尊重与保护。
在沈杰、刘曦意外死亡后,其父母不但是世界上唯一关心胚胎命运的主体,而且亦应当是胚胎之最近最大和最密切倾向性利益的享有者。
综上,判决沈杰、刘曦父母享有涉案胚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于情于理是恰当的。
当然,权利主体在行使监管权和处置权时,应当遵守法律且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和损害他人之利益。
3.至于南京鼓楼医院在诉讼中提出,根据卫生部的相关规定,胚胎不能买卖、赠送和禁止实施代孕,但并未否定权利人对胚胎享有的相关权利,且这些规定是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相关医疗机构和人员在从事人工生殖辅助技术时的管理规定,南京鼓楼医院不得基于部门规章的行政管理规定对抗当事人基于私法所享有的正当权利。
本院还注意到,原审在本案的诉讼主体结构安排方面存在一定的瑕疵,本应予以纠正。
但考虑本次诉讼安排和诉讼目的指向恒定,不会对诉讼主体的程序和实体权利义务的承担造成紊乱,本院不再作调整。
另外,根据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请以及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案由应变更为监管权和处置权纠纷。
综上,沈新南、邵玉妹和刘金法、胡杏仙要求获得涉案胚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合情、合理,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2013)宜民初字第2729号民事判决;
二、沈杰、刘曦存放于南京鼓楼医院的4枚冷冻胚胎由上诉人沈新南、邵玉妹和被上诉人刘金法、胡杏仙共同监管和处置;
三、驳回上诉人沈新南、邵玉妹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60元,由上诉人沈新南、邵玉妹和被上诉人刘金法、胡杏仙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时永才
审判员范莉
审判员张圣斌
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庄绪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