陪审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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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现状和改革

论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现状和改革

论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现状和改革
人民陪审制度是指在审判过程中,由普通人民群众担任陪审员参与审判的一种制度。

作为一种民主司法制度,人民陪审制度在全世界范围内得到广泛应用。

在我国,人民陪审制度也已经得到实施,但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改革。

首先,我国人民陪审制度面临的问题是陪审员的素质和能力不够。

由于陪审员并非专业法律人士,他们的法律素质和审判能力存在较大差距,这可能会对审判结果产生不良影响,甚至会导致冤错案件的发生。

因此,我们需要通过开展相关培训和提高招募标准等措施,提高陪审员的素质和能力。

其次,我国人民陪审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是陪审员的选任和组成不够公正。

在现实中,一些地方存在着“关系户”、权贵、富豪等通过关系进入陪审员队伍的现象,这种现象破坏了人民陪审制度的公平、公正性。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们需要在选任和组成陪审员队伍时,注重公正、公平、合理的原则,杜绝门阀、权贵、财团等非法干预。

最后,我国人民陪审制度还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

在陪审员选任、组成、培训等方面要进一步明确制度,制订科学的陪审员管理制度,加强陪审员的职业培训和考核,健全陪审制度的监督机制,规范陪审员的工作流程和责任。

总之,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现状和改革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需要我们从多个方面加以改善和完善。

只有通过逐步改革和完善制度,才能保障人民群众权益,推动我国司法制度不断完善。

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现存问题以及完善思考

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现存问题以及完善思考

区域治理RULE OF LAW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现存问题以及完善思考西华师范大学法学院 杨知行摘要:陪审制度是审判机关吸纳普通民众加入审判体系,和职业法官一起开展后续审理活动的重要诉讼制度。

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以下简称《人民陪审员法》)的正式颁行,使得该制度实现了显著的发展。

但是需要认识到,在正式改革之后的陪审制度依旧有着明显的问题,例如参审案件范围标准的模糊、事实认定清单规定过于简单、审判长指示制度过于原则化等。

欲全面运行《人民陪审员法》所创设的功能实现机制,需要明确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的范围,完善事实认定清单的内容,以及完善审判长指示制度以推动实质参审等。

关键词:陪审;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制度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4595(2020)52-0070-0002陪审制度被认为在司法领域体现人民主权原则和公众参与民主政治的一种有效制度,其缓解了民众的权利与国家的权力之间在司法领域的紧张。

我国在2018年正式出台了《人民陪审员法》,对人民陪审员制度进行了创新和发展。

随着《人民陪审员法》颁布,以及随后高人民法院所出台的《关于适用<人民陪审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为《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实施,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进入到新的发展阶段,但是,该制度在运行过程中依然存在自身的问题,参审范围模糊不清、问题清单规定过于简单、指示制度太过原则化等具体问题亟待解决。

一、当前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一)参审案件范围标准模糊不清导致随意适用《人民陪审员法》对参审范围采用了“关系到群体利益、公共利益”“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社会影响较大”以及“案情复杂”等标准,但至今没有对上述标准如何界定给出具体解释和说明。

划分参审范围的标准模糊不清使得参审范围变得宽泛,并且导致法官对案件所运用的陪审程序并不规范。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环节中,一般情况下都是情节简单的甚至是没有争议的案件适用陪审,而遇到社会影响较大、案情复杂的案件时却又更倾向于选择职业法官组成合议庭,这与立法初衷是相违背的。

浅谈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浅谈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浅谈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司法的一项重要举措,旨在实现司法公正、加强民主参与,深受国内外关注。

然而,该制度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缺陷,需要加以完善。

首先,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参与群体相对较窄。

根据现行制度规定,人民陪审员由法院从社会各界公民中选聘而来,但其选拔范围较窄,主要有两个原因。

一方面,人民陪审员选拔主要依靠法院的任命,缺乏社会广泛参与的机制。

另一方面,当前选聘人民陪审员主要依赖于罪犯家属和群众信访举报等途径,导致参与群体偏向于特定群体,难以形成真正代表社会各阶层的陪审员队伍。

其次,我国人民陪审员参与度相对较低。

虽然在制度规定上,陪审员有权参与案件的审理和判决,但实际上,陪审员往往只能作为旁观者出席庭审,参与程度不够深入。

一方面,由于陪审员的法律知识相对有限,其真正发挥作用的空间被限制。

另一方面,法官对陪审员的作用认知不足,往往未能最大程度地倾听和尊重陪审员的意见,在案件审理中起到的作用较小。

再次,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权威缺失问题。

由于陪审员来自社会各界的普通公民,他们在法庭上与法官同场活动,往往面临法官专业素养、法律知识等方面的权威压力。

这种权威压力可能导致陪审员不能真正地发挥作用,丧失独立思考和决策的能力,从而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

针对以上问题,我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首先,应该建立更加广泛、公正的人民陪审员选聘机制。

可以通过公开选拔、自荐推荐等方式,广泛吸纳社会各界的优秀人才参与人民陪审员制度。

在选拔过程中,应注重陪审员的知识水平、社会经验、道德品质等综合素质,真正形成代表社会各阶层的陪审员队伍。

其次,应该加强陪审员的培训和学习,提高他们的法律素养和判断能力。

可以通过开展培训班、举办座谈会等方式,加强对陪审员的法律知识普及和理论学习,提升他们的专业素养。

同时,要加强对陪审员的案例分析、实践演练等实际操作能力的培养,使其在庭审中能够更好地发挥作用。

论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现状和改革

论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现状和改革

论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现状和改革人民陪审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司法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旨在增强民众的参与度和话语权,保证司法公正和效率。

当前,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行改革和完善。

一、现状目前,我国人民陪审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 参与方式单一。

人民陪审员是的身份是公务员,需要通过考试取得资格,且数量有限。

大部分案件需要由法官和检察官独任审判或监督,缺乏多元化参与。

2. 素质参差不齐。

人民陪审员的选拔和培训缺乏科学规范和机制,导致素质参差不齐。

一些陪审员可能缺乏专业知识和司法经验,甚至没有法律背景,难以独立公正地审案。

3. 工作职责不明确。

人民陪审员的工作职责不清楚,缺乏明确的考核机制和奖励机制。

一些人民陪审员虽然在审判过程中发挥了作用,但由于没有明确的工作职责和奖惩机制,他们的工作热情和工作质量难以得到保障。

二、改革建议针对上述问题,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应该进行如下改革:1. 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

建立科学规范的人民陪审员选拔和培训机制,提高人民陪审员的素质和能力。

拓宽人民陪审员的来源,包括从志愿者、民间组织和媒体中选拔,以及增加从基层人民法院选拔人民陪审员的比例。

2. 改变人民陪审员的工作方式。

将人民陪审员的工作方式从单一的审判和监督转变为审判、监督和咨询等多种方式,增加人民陪审员的工作职责和权利。

建立人民陪审员的工作职责和考核机制,明确人民陪审员的工作职责和权利。

3. 明确人民陪审员的职责。

人民陪审员的职责应该是独立公正地审案,对判决结果负责,不能干预法官的审判过程。

同时,人民陪审员应该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不得参与违反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的活动。

4. 建立人民的陪审员激励机制。

要加强对人民陪审员工作的宣传,提高人民陪审员的工作积极性,完善人民陪审员的工作保障机制,包括薪酬、交通、住宿等方面。

同时,建立人民陪审员的荣誉机制,为优秀人民陪审员设置奖励机制,提高人民陪审员的社会地位和待遇。

对陪审员制度的意见和建议

对陪审员制度的意见和建议

对陪审员制度的意见和建议陪审员制度是一种司法制度,其目的是为了确保在法庭上审判过程的公正和合法性。

陪审员是由公众选出的,他们负责听取证据、提出问题和参与案件的裁决。

然而,陪审员制度在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我们对其进行意见和建议。

首先,陪审员制度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导致公正的问题。

由于陪审员是普通公民,他们可能没有相关的法律知识和专业背景。

在处理复杂的法律案件时,他们可能难以理解和评估相关的证据和法律条款。

因此,他们的裁决可能会受到主观因素的影响,而不是纯粹基于法律和事实。

其次,陪审员制度存在的一大问题是陪审员的选择和资格问题。

在某些地区,陪审员的选择是通过随机抽取的方式进行的。

然而,这种方式可能导致一些问题,例如,一些陪审员可能没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参与审判过程,或者他们可能有个人偏见和利益冲突的问题。

因此,我们需要更加严格和有效的陪审员资格审查机制,确保他们具备适当的知识和能力来履行陪审员的职责。

此外,陪审员制度可能会对司法系统的效率产生负面影响。

陪审员制度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资源来组织和管理。

从召集陪审员、提供必要的培训、提供适当的保障和报酬,到组织审判过程和记录陪审员的裁决等等,这些都需要司法系统投入大量的人力和财力。

因此,我们需要考虑是否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来提高司法系统的效率,例如引入专业的法官来代替陪审员参与裁决,或者减少陪审员的数量和频率。

最后,陪审员制度也需要更加透明和公开。

陪审员的裁决决定是非常重要的,它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权益和公正的实现。

因此,我们需要确保陪审员的裁决是公开和透明的,当事人和公众可以了解陪审员的意见和裁决的依据。

同时,我们也需要加强对陪审员的监督和评估,确保他们的行为和裁决符合法律和职业道德的要求。

综上所述,陪审员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证审判的公正性,但也存在一些问题。

我们应该对陪审员制度进行改进和完善,提高陪审员的专业素质和选择机制,提高司法系统的效率,并加强陪审员的透明和公开。

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咨询题及完善吴莹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审判案件时汲取非职业法官与职业法官一起审判案件的一种司法制度。

人民陪审员制度表达了我国司法的民主,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是人民群众监督法院审判工作,确保司法公正的全然途径。

一、当前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立法中存在的咨询题笔者认为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还尚存诸多缺乏。

要紧表现在:(一)“陪而不审〞现象突出,陪审功能难以实现。

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审判,有相当一局部只重在参与,把参与的程度停留在“陪〞的层面上,没有从实质上往“审〞。

这种“陪而不审〞现象要紧表达在两个方面:一是“陪审〞是只“陪〞不审。

在庭审过程中,多数陪审员只是坐在审判台上,庭审完全由审判长进行,他们仅仅是一种陪的角色;二是“合而不议〞。

在合议案件时,尽管法律给予了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平等的表决权,但由于陪审员介进案件时刻较晚,对案情事先不了解,对法律专业知识又不熟悉,使其不敢贸然发言。

加之其对职业法官存在依靠心理,在表决时全然没有也不可能提出自己的瞧点。

(二)履职比例严峻失调,监督作用有所弱化。

我国现有立法没有对人民陪审员的个案选任作出明确规定,各地法院随机选任机制也没有真正确立,实践中许多法官更倾向于选择已有陪审经历和经验或与自己关系对比好的陪审员,这显然进一步削弱了陪审员对法官的监督制约作用,而且会造成陪审员之间工作任务的不平衡。

如此,即使有陪审资格的人具有广泛的代表性,由于实际参审的只是其中的少数人或少数案件,也会使代表性变得毫无意义。

(三)选任状况对比混乱,日常治理趋于随意。

实践中,正由于陪审员的选任状况对比混乱,致使陪审员的治理无从下手。

尽管人民陪审员的任务是审判,但它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组成局部,结果法院只能用不能管;又因为他们不属于司法行政人员,司法行政部门也不管;原单位只管本职,不管兼职,也无法管;权力机关只管选任,产生后也不管。

由于无人管、无单位抓,这支队伍多是放任自流,全然谈不上真正的建立和健全。

陪审制度的完善_1

陪审制度的完善_1

陪审制度的完善一、我国陪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我国的陪审制度采用的是大陆法系xx的参与制,习惯上称之为人民陪审员制度。

但在操作上并不理想,趋于形式化,以至于有学者认为“名存实亡”的陪审制度应当废除。

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有很多。

首先,他们没有站在民主正义的高度,对陪审团制度的作用认识不够。

很多职业法官怀疑陪审员的能力,认为陪审员感情用事,不懂法律,往往受律师“小聪明”或当事人“诡辩”的影响。

此外,立法赋予法院选择是否使用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的权利,减少了其适用的频率。

二是保障陪审制度良好运行的经济基础薄弱。

陪审员的选任、审判期间的适当补偿、法庭设施的增加等。

都需要经济投资。

从效率的角度来看,各法院自然愿意选择更多的xx名专业法官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审理,避免“陪审团”带来的“不必要”开支。

第三,我国关于陪审制度的立法不完整、不系统,对陪审员的选任、陪审团合议庭的组成、陪审员的权利、义务、奖惩等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

这在操作中不能遵循。

第四,在实践中,由于我国采取的是威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法官在诉讼过程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处于合议庭的xx位置,容易影响或忽视陪审员的意见,使陪审团成为“陪而不审”的“陪衬”。

第五,我国陪审员能力不同,难以履行职责,对审判结果的对错不负责任。

因此,陪审员因缺乏责任感而走过场的情况并不少见。

第六,我国陪审员职业化严重,专业陪审员与特定法官长期固定合作,使得陪审制度无法发挥应有的监督制约功能。

二、我国实行陪审制度的必要性虽然我国陪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但笔者认为,陪审制度在我国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土壤,需要保留和完善而不是废除。

首先,中国的民主法治建设需要立法、行政、司法三权的民主。

然而,司法民主的现状有待改善。

目前,当事人以外的公民对司法程序的公开性、透明度和公信力缺乏认同感。

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没有机会直接承认司法程序。

虽然现代媒体增加了司法报道,但媒体报道的范围和水平往往有限。

陪审团制度

陪审团制度

陪审团制度陪审团制度是一种司法制度,通过选取平民群众作为陪审团员,协助判断刑事或民事案件的真实性并最终发表裁决。

在发达国家,陪审团制度已经广泛实行,并被视为维护司法公正性和民主性的关键性制度。

本文将从陪审团制度的历史渊源、优点和缺点以及如何提高陪审团制度的效率三个方面来探讨陪审团制度。

一、历史渊源陪审团制度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千年前的英国,早期的陪审团制度是由贵族专家组成的法官团,其作用在于辅助法官完成司法裁决。

到了17世纪,在英国文化和人权思想快速发展的时期,陪审团制度逐渐转变为由平民公民组成的陪审团。

这项改革的目标是增加司法制度的公正性,让公众参与到司法裁决的过程中。

陪审团员具有相对独立的思考和决策能力,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可以平衡法官的权力,从而防止司法权力的滥用。

二、优点和缺点陪审团制度有以下几点优点:1. 增加裁决的公正性:陪审团制度考虑到了公众的利益和看法,从而在裁决结果上更加符合社会普遍意见和公众认同。

2. 加强司法透明度和民主性:陪审团制度的公开审理、公开裁决和公示裁决结果,使人们可以了解裁决的全过程并产生信任感。

3. 可以广泛扩大裁判范围:陪审团制度可以吸引更多的公众参与到司法裁决的过程中,使得裁判更具社会适应性和广泛代表性。

陪审团制度也存在如下缺点:1. 容易受到主观情绪的影响:陪审团员分布广泛,受到的信息来源也会千差万别,这就常常造成陪审团员的态度和情绪对判决产生影响,导致判决在客观性上存在一定问题。

2. 陪审团员的普遍水平问题:很多陪审团员并非法律专业从业人员。

他们可能无法理解复杂的法律术语和客观证据,导致判决出现一些偏差。

3. 陪审团制度的复杂性:赞成票数、否决票数等技术问题很多,而且陪审团员的规定、选任、授权等程序也十分复杂。

三、提高陪审团制度的效率陪审团制度在执行过程中,如果能够有效应对一些问题,就可以提高其效率:1. 合理的执法环境:杜绝不公平的执法环境对陪审团裁决产生的影响,是实行陪审团制度的前提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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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制度[摘要]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经过五十多年的发展,已经形成了自身特点,在诉讼民主的实现及司法的实践中着重要的作用。

但是,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人民陪审员在案件审理中仍然存在难以发挥实质性作用的突题。

本文首先人民陪审制度的演变历程,分析了陪审制度的特点分析及人民陪审制度的缺陷,最后针对目前人民陪审制度存在的缺陷,谈了几点完善的构想。

二、我国陪审制度的特点分析(一)、陪审员的来源具有广泛性。

(二)、陪审制度的适用具有全面性。

(三)、陪审适用的原则性与灵活性。

三、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缺陷(一)缺乏宪法依据。

(二)陪审员权责不明。

(三)陪审员的选任方式存在问题。

(四)陪审案件范围不明确。

四、针对目前人民陪审制度存在的缺陷,具体的完善构想如下。

(一)为陪审制构建宪法保障。

(二)保证人民陪审员的独立地位。

(三)完善人民陪审员的遴选机制。

(四)改革人民陪审员的任期制。

(五)明确人民陪审员的职权。

(六)加强对人民陪审员监督。

五、总结:六、参考文献陪审制度在我国真正得以确立并切实执行,是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

最初是在根据地实行民陪审制度,即由普通群众中产生的陪审员与专职的审判员共同审理刑事、民事案件。

它是仿效前苏联的审判制度而来,这种混合法庭,实质上属于参审制。

新中国成立后,人民陪审作为司法审判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最早规定在宪法性文件《共同纲领》中。

其第7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制度。

”其后,在1954年我国第一部宪法的第7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人民陪审制度。

”至此,人民陪审制度,作为一项宪法性原则得以确定。

在50年代,人民陪审制度曾经辉煌一时。

但是, 1982年的宪法取消了关于人民陪审制度的条款。

我国现行陪审制度主要规定于1983年修改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中②。

如《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立法将是否由陪审员参加审理案件的选择权赋予了人民法院,而没有交给当事人。

二、我国陪审制度的特点分析我国陪审制度早在新中国成立后制定的第一部宪法就将其确立为一项宪法原则。

此后,随着政治环境的变化,陪审制度几经变迁,至今已被规定在三大诉讼法之中。

2004年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是我国关于陪审制度的第一部单行法律,于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该《决定》对人民陪审员的任职条件、任免程序、审理案件的范围、权利和义务、任职保障等各方面都做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它的颁布实施是我国推动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重要举措,也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从目前的情况看,该制度具有如下特点:(一)、陪审员的来源具有广泛性。

陪审员来源的广泛性既有立法上关于人民陪审员任职条件的宽泛性规定作保障,又有实践中对法律的严格遵守作保障。

据统计,全国各基层人民法院共选任人民陪审员48200余人,从民族结构看,少数民族人民陪审员占10%左右。

从职业结构看,党政机关工作人员约占45%;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约占34%;其他人员约占20%。

从年龄结构看,30岁以下人员占18%以上;31-40岁人员约占37%;41-50岁人员约占30%;51岁以上人员,约占15%。

[2]我国陪审员队伍来源的广泛性是公民广泛参与司法事务的集中体现。

(二)、陪审制度的适用具有全面性。

陪审适用的全面性主要体现为以下两个方面:其一,我国的陪审适用于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第一审普通审判程序。

其二,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在参与审判活动时,除不得担任审判长之外,同法官享有同等权利,可以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发表意见,在评议裁判过程中享有独立的表决权。

全面职权的赋予,为人民陪审员对案件审判的实质性参与提供了法律保障。

据统计,2005年5月至2006年4月,人民陪审员共参与审理案件226700余件,其中,刑事案件115730多件,民事案件104300余件,行政案件6720件左右。

(三)、陪审适用的原则性与灵活性。

我国现行法律明确了适用陪审的案件范围有两类:一是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二是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这是适用陪审的原则性规定。

另据三大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陪审在三大诉讼中只是法院审理时可以选择的一种审理方式,这是适用陪审的灵活性规定。

现行法律规定既有利于广泛吸收公民参与司法实践,又有利于保障案件审判质量,是符合我国国情的一种理性选择。

三、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缺陷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借鉴了大陆法系“参审制”模式的特点,同时加入了中国特色的创造性。

但无法忽视的是,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了许多的问题,主要体现在几个方面。

(一)、缺乏宪法依据。

我国现行的《宪法》并不存在有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任何相关规定。

只是在具备宪法性质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中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制度。

我国三大诉讼法中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其对应的宪法依据应当由此而来。

但是,接受审判必须有陪审员参与,还不是我国公民享有的一项宪法基本权利。

缺乏宪法规定,制度会由“必然性”适用退化为“或然性”适用,有碍其作用发挥。

(二)、陪审员权责不明。

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法院行使职务期间,与法官享有同等权力。

但人民陪审员毕竟不是专职法官,将其权力笼统地表述为与法官同等,不利于挥陪审员参与司法审判的作用,导致了陪审员权责的模糊性。

人民陪审员没有明确的由法律规定的职权,就使陪审员落入了“陪而不审”的境地,严重影响了司法民主和监督。

实践中,合议庭的某些案件会提交审判委员会,则人民陪审员将完全无法参与并发挥作用了。

(三)、陪审员的选任方式存在问题。

按照立法的制度设计,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由单位或基层组织向人民法院推荐或自己申请,由法院会同同级政府的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由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

这是照搬政府官员的选任模式,使得陪审员的选任缺乏广泛性和代表性,有违制度本意。

实践中,陪审员一般是社会层次较高的群体,导致了“精英”陪审员制的现象。

(四)、陪审案件范围不明确。

在我国现行立法中,陪审员参与的案件范围被规定为“一审案件”。

法律没有更多地规定陪审员适用案件的范围,由此导致了法官的选择权膨胀,为法官排除陪审员参与审判提供了便利。

而在实践中,法官为片面追求审判效率而尽可能地排除陪审员的情况是较为普遍的。

四、针对目前人民陪审制度存在的缺陷,具体的完善构想如下。

(一)、为陪审制构建宪法保障。

陪审制作为保障公民权利的重要司法制度,当由宪法条文加以规定,以利于确立陪审制的宪法地位,从宪法层面开始构建起一套陪审制体系。

由宪法条文明文规定,赋予陪审制度刚性适用和必然性适用的强制力,可以从立法层面保障司法审判的民主性。

(二)、保证人民陪审员的独立地位。

防止陪审员行使职权中的形式主义,发挥陪审制在制约法官权力等方面的作用,陪审员必须独立思考并裁判案件,不应受法官的意见约束。

可以考虑的一个制度改革方向是:适当拉开陪审员与法官之间的“距离”,使得法官面临着更高的行为成本而放弃影响陪审员的尝试。

此语境下,“距离”并不是指陪审员与法官的空间距离,而是指在制度设计中构造起一种存在于法官和陪审员之间的障碍,以阻碍双方试图对对方施加法律许可之外的影响。

(三)、完善人民陪审员的遴选机制。

现行遴选机制导致陪审员过于固定遭到学界广泛诟病。

遴选过程具体而严格,虽可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陪审员的个人素质,但其却是催生陪审员任期制的最根本原因。

因此改革的方向在于适当放宽遴选的条件,即取消法院提名的环节,由基层组织或单位直接向人大常委会推荐,或本人直接向人大常委会申请,并由人大常委会直接对申请人进行审查。

在审判开始前由诉讼当事人行使申请陪审员回避的权利,最终确定具体参与审判的陪审员人选。

将法院彻底排除出人民陪审员的遴选之外,除了可以降低遴选成本,增加公民参与的广泛性外,更重要的是从制度运行的第一个阶段就降低了法院对于陪审员的干预和影响,为陪审员独立创造了有利条件。

同时,将选择权一定程度地赋予双方当事人,可以减轻国家的负担,调动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的积极性。

(四)、改革人民陪审员的任期制。

固定任期制是由陪审员遴选机制繁杂而直接形成的,若遴选成本大幅降低的话,则可进一步改革固定任期制。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中规定人民陪审员有5年的任期,其弊端已在前文中论及。

虽然改革遴选程序之后,成本仍然比英美陪审制更高,同时难以对陪审员“每案一选”,却能大幅缩短陪审员的任期,从而增加陪审员选拔的广泛性,更增加了司法的民主性和公民的参与程度。

例如,可以逐步尝试将任期缩短到1年甚至更短,则参与审判活动的公民范围会更加广泛,同时司法成本亦不会增加。

(五)、明确人民陪审员的职权。

对于人民陪审员的职权,我国法律除了规定其与法官享有同等的职权之外,再无更加细致的规定。

在审判中出现的陪审员沦为“陪衬”而权责不明的现象,实际上是以陪审员缺乏独立地位为本质而衍生出来的一个表象性问题。

在如前文所述,拉开陪审员与法官的“距离”之后,要进一步明确陪审员的权责,可以尝试吸收英美陪审制下“一致裁决”制度的思想,对其意见处于弱势地位的陪审员的权力予以保护,具体做法则是在“距离”能够引入制度之后,赋予陪审员独立发表审判意见的职权。

在合议庭进入合议阶段之时,陪审员应当独立地对案件进行审查并发表意见,在此过程中法官必须保持绝对的不干预,而在陪审员完成自己的审判意见之后,该意见应当被书面记录并作为陪审员意见的基础,且不得以任何理由被修改。

该意见提交给法官之后,法官必须毫无保留地、全面而详细地予以回应。

即首先表态是否采纳陪审员意见,并必须说明采纳或不采纳的理由。

这样可以在当前的制度框架内保证陪审员意见在审判中得到重视,以此赋予了陪审员更加明确的职权。

(六)、加强对人民陪审员监督。

由于人民陪审员具有与法官相同的职权,所以对其进行监督是极其必要的。

而在赋予了人民陪审员独立发表审判意见的职权之后,规定陪审员意见书必须向人大代表和人大常委会公开,则其在合议庭中所起的作用可以由其提交的意见书而公开,由此可以促使陪审员在审判过程中审慎而勤勉地行使权力。

人大代表和人大常委会亦可以据此对陪审员的工作进行事后的监督,对存在问题的陪审员意见书,可以由人大代表或人大常委会对提交该意见书陪审员的行为提出质询,对确实存在问题的陪审员进行处理,以形成对陪审员职权的有效监督。

在司法资源相对短缺且国家投入不会大幅增加的背景下,对现有制度损益完善无疑更加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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