殡葬管理规定全文
殡葬管理规定全模版

殡葬管理规定全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管理殡葬行业,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根据《殡葬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殡葬活动,包括殡葬服务、丧葬仪式和墓地管理等方面的内容。
第三条殡葬活动应依法进行,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殡葬行业的管理和监督,组织开展相关宣传教育工作,提升公众对殡葬事务的认知和理解。
第五条殡葬行业各方应注重人性化服务,保障遗体安全和环境卫生,提升殡葬服务质量。
第二章殡葬服务第六条殡仪馆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提供遗体安放、告别仪式、遗体处理等相关服务。
第七条殡仪馆应当建立健全灵车服务制度,确保合理安排丧葬交通秩序。
第八条殡仪馆应当配置专业医学人员,确保对遗体进行合理处理,防止传染病的传播。
第九条殡仪馆应当建立丧葬服务监督机制,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处理投诉和纠纷。
第十条丧葬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应当遵循行业道德规范,保护客户隐私,尊重客户意愿。
第三章丧葬仪式第十一条丧葬仪式的场所、活动内容及礼仪要求应符合公共安全、传统习俗和节俭原则。
第十二条丧葬仪式应根据逝者家属的意愿进行,不得强制或变相推销相关服务。
第十三条逝者家属可以选择传统丧葬仪式或个性化丧葬仪式,但应遵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丧葬仪式应保证秩序井然,不得扰乱社会秩序或影响公共利益。
第四章墓地管理第十五条墓地管理应符合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要求。
第十六条墓地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墓地登记制度,明确墓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十七条墓地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墓地维护制度,确保墓地环境整洁、安全。
第十八条墓地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墓地收费制度,合理收取管理费用。
第十九条墓地管理单位应加强墓地安全管理工作,防止盗挖盗掘和非法扩建墓穴。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二十条监督检查机构应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对殡葬行业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并公开。
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殡葬管理规定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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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殡葬管理规定全文]殡葬管理规定全文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行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
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殡葬设施管理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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殡葬管理规定全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殡葬管理工作,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三条殡葬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公益性、规范性、人性化的原则。
第四条殡葬管理工作应当充分尊重死者的遗愿和家属的意愿,不得强制干预家属的选择及决策。
第五条殡葬管理工作应当遵守卫生健康、环境保护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公共安全和环境卫生。
第六条殡葬管理工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殡葬事务的认识和理解,促进社会公德和文明风尚的形成。
第七条殡葬管理工作应当通过科学、高效、便民的方式,提供优质服务,满足公众需求。
第二章殡仪服务第八条殡仪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人员和设施条件,保证安全、卫生、文明的服务环境。
第九条殡仪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提供规范、真实、合理的服务。
第十条殡仪服务机构应当尊重死者和家属的意愿,提供个性化、差异化的服务,提高服务质量和用户满意度。
第十一条殡仪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有效的投诉和反馈机制,及时处理投诉和纠纷,保障公众权益。
第十二条殡仪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员工培训,提高服务能力和素质,提供专业、高效的服务。
第三章丧葬仪式第十三条丧葬仪式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道德,尊重死者和家属的意愿,确保仪式庄重、庄重、文明。
第十四条丧葬仪式应当根据死者的身份、职业等特点,选择适当的仪式形式和内容。
第十五条丧葬仪式应当注重内涵,尊重死者的人格尊严,避免铺张浪费和形式主义。
第十六条丧葬仪式应当根据不同地区的风俗习惯和文化背景,保持传统特色和地域特色,丰富文化内涵。
第四章陵园管理第十七条陵园管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范要求,保障陵园安全、整洁、有序。
第十八条陵园管理应当做好灾害防范和保护工作,确保墓地和陵园不受自然灾害的破坏。
第十九条陵园管理应当加强资源保护,合理规划和利用墓地资源,确保长期可持续发展。
第二十条陵园管理应当提供便民服务设施,如鲜花摊、祭品商店、停车场等,方便各界群众。
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

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殡葬管理得方针就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得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得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得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得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与允许土葬得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在实行火葬得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得方式以及其她不占或者少占土地得方式处理骨灰。
县级人民政府与设区得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得具体规划,将新建与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与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得地区,县级人民政府与设区得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尊重少数民族得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得,她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殡葬设施管理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得殡葬工作规划与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得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与设区得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得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与设区得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得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与设区得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得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任何单位与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农村得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得其她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殡葬管理规定全

殡葬管理规定全
文包含以下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第二条适用范围
第三条术语定义
第四条基本原则
第二章殡葬活动管理
第五条殡葬机构的设立
第六条殡葬用地的规划和审批
第七条殡葬设施和装备的管理
第八条办理丧葬业务的程序和要求
第九条殡葬品质量和安全管理
第十条丧葬用品的生产和销售管理
第十一条殡葬车辆的管理
第十二条殡葬仪式和活动的管理
第十三条殡葬费用和收费标准的管理
第十四条殡葬综合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管理第三章墓葬管理
第十五条墓地的规划和审批
第十六条墓地用地的管理
第十七条墓地修缮与管理
第十八条墓穴的使用与维护
第十九条墓碑、墓志铭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条墓地管理档案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章青少年参与殡葬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青少年参与殡葬活动的适应年龄第二十二条青少年参与殡葬活动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青少年参与殡葬活动的管理措施第五章监督检查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监督检查的方式和内容
第二十五条违反规定的处罚
第六章附则。
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国发[1985]18号
![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国发[1985]18号](https://img.taocdn.com/s3/m/dc4f623abdd126fff705cc1755270722192e5989.png)
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正文:---------------------------------------------------------------------------------------------------------------------------------------------------- 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国发[1985]18号一九八五年二月八日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
第三条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逐步推行火葬;其他地区允许土葬,但应进行改革。
推行火葬和不推行火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四条在推行火葬的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制定推行火葬的具体规定;建立火葬设施和殡仪馆的费用,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
有条件的地方,可因地制宜,集资兴建。
第五条凡不宜推行火葬或尚不具备推行火葬条件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建设的原则,规划土葬用地。
可以乡或自然村为单位,利用荒山瘠地建立公墓。
提倡平地深埋、不留坟头的葬法。
第六条禁止占用耕地(包括个人承包耕地和自留地)作墓地。
已占用耕地的坟墓,应限期迁出或就地深埋。
禁止出租、转让、买卖墓地或墓穴。
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
因国家基本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而迁移或平毁的坟墓,禁止返迁或重建。
第七条严禁生产、出售和使用丧葬迷信用品。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经营棺木和土葬用品,违者由土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在其他地区,经营棺木和土葬用品的单位或个人,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具体管理办法由工商行政管理局另定。
第八条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用地、公路两侧葬坟。
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土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应限期迁移或平毁。
丧葬规章制度最新规定文件

丧葬规章制度最新规定文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丧葬活动,维护社会风气,弘扬中华传统文化,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的丧葬活动。
第三条丧葬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尊重传统礼俗,尊重逝者,维护丧葬秩序,倡导简约、文明、环保的葬礼方式。
第四条政府应当加强对丧葬活动的管理和监督,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社会各界应当积极配合政府管理丧葬活动,共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丧葬活动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干扰社会秩序。
第七条对于丧葬过程中的各类问题,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处理。
第八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丧葬仪式的规范和标准化管理,推动形成文明丧葬风尚。
第二章丧葬方式及礼俗第九条丧葬可以选择土葬、火葬、水葬等方式,但应当遵守当地相关规定。
第十条丧葬活动应当严格按照传统礼俗进行,不得有违背礼仪和道德的行为。
第十一条对逝者应当尽最大努力予以安葬,不得对逝者进行不当的处理。
第十二条丧葬过程中应当尊重逝者意愿及家属意见,不得有强迫或干涉现象。
第十三条对于丧葬过程中出现的不文明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教育,加强文明引导。
第三章丧葬服务第十四条丧葬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和条件,提供规范、安全、诚信的服务。
第十五条丧葬服务机构应当遵守相关规定,保障逝者和家属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丧葬服务机构应当合理收取服务费,不得擅自提高价格或乱收费。
第十七条丧葬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障逝者和家属的安全。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十八条政府部门应当加强对丧葬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社会各界应当积极参与对丧葬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反映。
第二十条对于违反丧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相应的处理和处罚。
第五章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警告、罚款、责令整改等处罚。
第二十二条对于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殡葬管理规定全文

殡葬管理规定全文根据中国殡葬管理局发布的《殡葬管理规定》全文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规范殡葬活动,维护社会安宁,保护公共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殡葬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保障公众利益。
第三条殡葬活动的管理,应当维护公共秩序,保护生态环境,遵循卫生标准,注重公民道德教育,加强公共安全,推进殡葬文化建设。
第四条殡葬管理应当坚持依法、科学、文明、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殡葬管理工作应当由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并加强与文化、卫生、公安等相关部门的配合。
第二章殡葬场所第六条殡葬场所应当符合卫生标准,建设合理、布局整齐、绿化美观、环境卫生良好。
第七条殡葬场所应当设立整理室、休息室、告别室、火化室、墓地等基本设施,并配备必要的设备和器具。
第八条殡葬场所应当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明确工作职责,确保殡葬活动的有序进行。
第九条殡葬场所应当落实卫生保洁措施,定期清理墓地,保持环境整洁。
第十条殡葬场所应当加强安保工作,保障公众安全。
第三章殡葬行为第十一条殡葬行为应当尊重逝者的意愿和家属的要求,符合社会公德,遵守法律法规。
第十二条殡葬行为应当依法进行,不得从事违反公序良俗、危害社会安宁的活动。
第十三条殡葬涉及的礼俗、仪式应当符合传统文化和社会风尚的要求。
第十四条殡葬过程中,不得干扰公共交通,不得影响邻居生活,不得污染环境。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十五条殡葬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殡葬活动的监督检查,确保殡葬活动的合法、有序进行。
第十六条公民可以通过信访、举报等方式对违反殡葬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对于违反殡葬管理规定的行为,殡葬管理部门有权依法予以处罚,并及时公布。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六章附则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本规定解释权归中国殡葬管理局所有。
以上就是《殡葬管理规定》的全部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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殡葬管理规定全文如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行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
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
不得干涉。
第二章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条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
按照规划允许土葬或者允许埋葬骨灰的,埋葬遗体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则规定。
第十二条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三章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三条遗体处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二)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家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四条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第四章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十六条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
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十七条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
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罚则
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
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2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殡葬管理规定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