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表决权例外排除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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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中的回避制度指什么?

公司法中的回避制度指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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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指当一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的利害关系时,该股东或代理人均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的制度。

我国目前仅对上市公司有表决权回避制度之规定,对非上市公司则没有。

这种事先救济的方式,能够避免大股东滥用表决权,能更有效地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和公司的利益。

一、公司法中的回避制度指什么?表决权回避制度表决权回避制度是指当一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的利害关系时,该股东或代理人均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的制度。

回避制度德国、日本及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都不同程度的含有该项规定。

而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此制度。

目前在国际上对关联交易,各国法律普遍规定了表决回避制度。

由于关联交易的机会一方面容易把握在控股股东手中,另一方面正当的关联交易对公司是有利的,所以我国公司法并不禁止关联交易,而是规范它。

我国目前仅对上市公司有表决权回避制度之规定,对非上市公司则没有。

因此有必要将此规定作为规范一切公司关联交易的普通条款。

这种事先救济的方式,能够避免大股东滥用表决权,能更有效地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和公司的利益。

设立意义表决回避制度(又称股东表决排除制度)是指当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的议题有特别的利害关系时,该股东及其代理人均不得就某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的制度。

该制度适用于任何股东,也可由任何股东主张。

但在实际中往往只针对大股东,并在解决小股东与大股东的冲突时发挥显著的作用。

因为该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事先消除有特别利害关系的大股东滥用表决权的可能性,从而保护小股东和公司的利益。

与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无效确认之诉的救济措施相比,该制度具有明显的预防性,股东投入也更经济。

二、适用范围适用范围关于表决排除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有两种立法例。

一种为概括式,即概括的规定与股东大会决议有特别利害关系的浮动不得行使其表决权。

公司股东分类表决制度

公司股东分类表决制度

公司股东分类表决制度论文提要:文章介绍国外的分类表决制度的经验,探讨我国股权分置改革中的分类表决,我国关联交易中表决权回进制度。

目前我国的表决权回避制度与分类表决制度类似,本论文转自但在立法理念和适用范围方面还受到一定的局限。

因此,在解决利益冲突程序化的国际趋势下,我国应借鉴境外经验,完善我国表决权回避制度,以此建立妥善解决股东之间利益冲突的机制。

关键词:分类表决制度表决权回进制度完善一、国外的分类表决制度的经验1.章程变更时的分类表决。

在国外,分类表决源自公司存在类别股份。

为了满足会司和股东的融资、投资需求,国外公司法允许公司自由创设类别股份,不同性质的股份代表不同的权利内容,例如,超级表决权股(dualclassstock)、优先股等。

即使在20世纪90年代后,美国的证券交易所禁止上市公司发行新的超级表决权股份,但已经发行的股份还正常存在。

类别股份的本质特征是不同股份所表彰的法律上的权利存在差异。

权利主要是指红利分配、剩余财产分配和表决权等方面的权利。

类别权利的设笠通常是通过章程约定,否则,公司股份均为普通股份。

由于类别股份一般由公司创设,公司改变类别股份意味着改变了股东的权利,不仅必须修改公司章程,而且必须得到不同类别股东的同意。

这种表决权的实质是,除了股东自己同意,任何人不得非法改变股东的权利。

类别股东表决权是股东的固有权,不可通过公司章程限制和剥夺。

类别股东会决议是变更章程特别股东会决议生效的条件。

世界各国公司法均规定了类别表决制度。

在美国特拉华州,会司变更章程影响类别权利,必须分类表决。

在英国公司法中,如果章程变更影响了类别股东的权利,主要的保护机制就是类别股东会的同意。

在法国公司法中,如果变更股东的特别权益,不仅应经特别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而且要求受影响股东经专门股东会特别同意。

在分类表决和股份收买请求权的关系上,在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的英国及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中,变更章程改变类别股东权利应分类表决,但是公司法不贼予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

股东表决权制度研究

股东表决权制度研究


股 东表 决 权 的 限 制
( ) 己股 份表 决 权 的禁 止 。 自己股 份 表 决 权 的 禁 止 一 自 是 指公 司就 其 持 有 的 本 公 司 发 行 在 外 的股 份 , 括 以 他 人 包 名 义 , 自己之 计 算 而 持 有 的 股份 , 为 均不 得 享 有 表 决权 。其 立 法 的宗 旨在 于 避 免代 表 公 司行 使 权 利 的董 事 滥 用 此 种 股 份表决权 , 以控制股 东会 , 用 操纵表 决 , 而达 到为其 自身 从 或他人谋利 的目的。因此 , 多国家都 明确规定公 司不能 许 取得 自己股份 , 即使在特殊情况下 允许取得 自己股份 , 么 那 该部分股份也不 得行使 表决权 。德 国《 股份 公 司法》 7 第 1 条规定 , 除在特殊情况下 , 例如购买股份是为了减 资或 为了 提 供 给公 司职 工 , 司不 得 取 得 自己 的股 份 , 且 在 允 许 的 公 并 情况下公司购买 自己股份不得超过公 司资本额 的 l %, 0 同 时 该条 还 规 定 公 司 对 自 己 的 股 份 不 享 有 权 利 , 括 表 决 包 权 “” 日本《 。 商法典》 20条规定 , 司除在特殊情 第 l 公 况下 , 如 进 行 股 份 的 削 除 或 公 司合 并 或 受 让 其 他 公 司 的 例 全部营业时 , 司不得 取得 自己的股份。同 时该法 第 2 l 公 4 条还 规 定 , 司 对 于 其 持 有 的 自 己 股 份 , 有 表 决 公 没 权 _ 2 “ ’ 。我 国 台 湾 地 区 公 司 法 第 19条 也 明 确 规 定 , 7 公 司持 有 的 自己股 份 无 表 决权 。 ( ) 二 无表 决 权 股 份 。 无表 决 权 股 份 是指 该 种 股份 一 旦 发行 , 管股东是谁 , 不 自身 均不 含有 表 决 权 的 股 份 。无 表 决 权 股 份 似 乎 与一 股 一 权 的 股 份 平 等 原 则 相 矛 盾 , 曾被 认 为 是无效股份。但是随着公 的无表决 权股份符 合 公 现实 需 要 。无表 决 权 股 份 制 度 最 早 产 生 于 美 国 ll 间 。 92年 依照美国立法例 , 公司得 以章程 授权 董事会发 行无表决权 股。德 国《 股份公司法》 也规定 了无 表决权制度 , 该法第 l 2 条第一款规定 , 优先股份可作为没有表决权 的股份发行 , 并 自第 19 至 第 11条 就 没 有 表 决 权 的 优 先 股 的性 质 、 3条 4 优 先股 东 的 权 利 和 优 先 股 的 废 止 、 制 等 问 题 做 了 详 细 规 限 定 2 ) 。日本 《 商法典》 22 也规 定准许 公司发 行 第 4条 无表决权股 , 但应 以盈余分 派优先股 为限。但 是无表决 权 股份也不是绝对无表决权 , 当股份不能享 受到优先盈 余分 配的时候 , 许股份重新获得表决权 。 允 ( ) 害 关 系股 东 表 决 权 的 限制 。利 害 关 系 股 东 表 决 三 利 权 的 限制 又 称 股 东 表 决 权 排 除制 度 , 指 该 股 份 本 身 在 通 是 常情 形 下 享 有 表 决 权 , 只是 在 涉 及 与 该 股 东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股东大会决议时排除该股东所持有股份 的表决权制度 。该 制度 的目的是 为 了防止该股 东为 自己的 私利而 滥用 表决 权, 从而确保决议 内容之公 正性 , 保护公 司和其他股东的利 益。表决权排除制度最初源于 l6 年《 9 1 全德商法 典》 该法 , 典第 lo条第三款规定 :凡通过表决可望减轻 负担或 由于 9 “ 法律行为而被免责者 , 无表决权 , 亦不允许 由他人行使 其表 决权 。此 规 定 适 用 于 涉 及 同 意 与 其 有 关 的法 律 行 为 的 表 决。 这一原则后被《 ” 德国民法典》 3 、德 国商法典》 第 4条 《 第

第六章 公司法律制度-有限责任制度及其例外

第六章 公司法律制度-有限责任制度及其例外

2015年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内部资料经济法(注会)第六章 公司法律制度知识点:有限责任制度及其例外● 详细描述:1.有限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2.有限责任的例外:(1)滥用股东有限责任:【补充】“滥用法人地位”的举证责任在债权人。

(2)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

由于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所以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应当共同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股东和公司高度混同:当股东和公司存在类似的人格混同,侵害债权人利益时,股东也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链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自证独立 (教材举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就是这种情况。

在该案中,原告徐工机械公司因川交工贸公司拖欠其货款未付,以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人格混同,三个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某以及川交工贸公司股东等人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为由,要求他们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基于事实,认定川交工贸公司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确实存在人格混同。

主要表现为:(1)三个公司人员混同。

三个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川交工贸公司的人事任免存在由川交机械公司决定的情形。

(2)三个公司业务混同。

三个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的情形;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

(3)三个公司财务混同。

三个公司使用共同账户,以王永礼的签字作为具体用款依据,对其中的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三个公司与徐工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及返利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

我国公司法瑕疵出资股东表决权限制制度研究

我国公司法瑕疵出资股东表决权限制制度研究

我国公司法瑕疵出资股东表决权限制制度研究作者:叶鸿韵来源:《山东青年》2020年第11期摘要:《公司法》修订以来,在促进资本市场繁荣发展的同时,也为规制股东权利行使提出了更大的挑战,由于对瑕疵出资概念的界定及表决权限制的相关立法尚不完善,在实践中引起了诸多争议。

由此,本文首先对瑕疵出资和股东表决权的概念予以厘清,接下来分析表决权限制制度的现况,最后尝试从内外规制两个层面对完善表决权限制制度提出建议。

关键词:瑕疵出资;股东表决权;公司法一、表决权与瑕疵出资的界定(一)表决权的定义及法律性质公司两权分离是主要的表现形式,即“所有权与控制权相分离”。

股东受限于经营与管理的渠道较窄,主要仅靠股东会及股东大会两种,表达方式即是“表决权”。

股东表决权在公司治理和运营之中具有不可比拟的地位,其核心内容是股东可以进行真实的意思表示表决权,以此决定公司某项议程的最终走向的重要权利。

依获利受众的不同,可分为自益权(beneficial right)和共益权(common benefit right)。

自益权是指可以给股东自己带来相关利益的权利,共益权是指公司和全体股东均可获利而行使的权利。

股权亦可分为固有权(inherent shareholder’s right)和非固有权(non- inherent shareholder’s right)。

固有权又称法定股东权,是指非经股东许可,不能被公司章程任意限制或剥夺的权利。

反之,则为非固有权,又称可剥夺权,如通过公司章程的规定,来限制或禁止股权转让。

(二)瑕疵出资的定义及分类查阅《公司法》及有关的司法解释,并未对“瑕疵出资”进行明文规定。

学术界较为普遍的认为,瑕疵出资是指由于股东出资不符合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而导致财产义务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

对瑕疵出资形式应作广义理解,笔者将瑕疵出资划分为四种形式:1、完全未履行,指股东根本未出资,包括拒绝出资、虚假出资等;2、未完全履行,指股东未足额出资,仅部分出资;3、履行不适当,指出资形式、时间等未依法依规;4、抽逃出资,指股东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转出,或者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研究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研究

Open Journal of Legal Science 法学, 2023, 11(5), 4320-4326 Published Online September 2023 in Hans. https:///journal/ojls https:///10.12677/ojls.2023.11561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研究陈雅飞贵州大学法学院,贵州 贵阳收稿日期:2023年7月5日;录用日期:2023年7月26日;发布日期:2023年9月14日摘要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并没有进行规定,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了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全部抽逃出资可以对其除名,此外再无相关具体规定,在司法实践上造成了困扰。

本文目的在于完善现行法律对股东除名制度亟需解决的问题。

文章通过分析股东除名司法实践案件中公司章程对股东除名的效力、股东除名前置程序、股东除名表决方式以及股东除名确认之诉的不同认定,并提出明确公司章程对于股东除名的效力、明确股东除名的程序和表决方式以及由股东除名确认之诉向股东除名之诉的转变建议。

关键词股东除名制度,公司章程,除名事由,除名程序A Study on the System of Shareholder Delisting in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iesYafei ChenLaw School of Guizhou University, Guiyang Guizhou Received: Jul. 5th , 2023; accepted: Jul. 26th , 2023; published: Sep. 14th , 2023AbstractThe Company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Company Law”) does not stipulate the delisting system of shareholders of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ies. It is only stipulated in Article 17 of the Provisions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on Several Issues Con-cerning the Application of the Company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II)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III of the Company Law”) that shareholders may be de-listed if they fail to perform their capital contribution obligations or withdraw all their capital陈雅飞contributions. In addition, there are no specific regulations that have caused difficulties in judicial practice. The purpose of this article is to improve the current legal system for shareholder delist-ing, which urgently needs to be addressed. The article analyzes the effectiveness of the company’s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on shareholder delisting in judicial practice cases, the pre-procedure for shareholder delisting, the voting methods for shareholder delisting, and the different determina-tions of shareholder delisting confirmation lawsuits. It also proposes suggestions for clarifying the effectiveness of the company’s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on shareholder delisting, clarifying the pro-cedures and voting methods for shareholder delisting, and transforming from shareholder delist-ing confirmation lawsuits to shareholder delisting lawsuits.KeywordsShareholder Delisting System,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Reason for Delisting, Delisting ProcedureThis work is licensed under the Creative Commons Attribution International License (CC BY 4.0)./licenses/by/4.0/1. 股东除名制度的价值有限责任公司是基于股东之间的人合性以及资合性组成的经济组织,成立公司的目的则是通过资本的运转获得更多的利益,通过公司资本的增值给与股东分红进而使股东获得更大利益。

我国股份公司小股东投票制度建立之设想与完善

我国股份公司小股东投票制度建立之设想与完善「内容摘要」由于股份公司大股东的控制,小股东在股份公司投票制度中的权益往往受到侵害。

在这种背景下,小股东权益的保护问题尤为重要。

对小股东投票制度的完善,重点涉及①对大股东的表决权进行限制;②建立表决排除制度;③ 完善代理投票制度;④建立累积投票制度;⑤明确大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对小股东所应承担的义务。

「关键词」小股东权益代理投票表决权限制累积投票制度一、股份公司小股东投票制度概述投票制度是股份公司股东所享有的一项基本的制度,投票表决决议事项是现代股份公司股东行使权利的主要途径。

股东按拥有公司股份数额的不同,可以分为持多数股份的股东(大股东)和持少数股份的股东(小股东),大股东和小股东在地位上是平等的,他们通过投票行使其表决权,行使其对股份公司事务的管理权利,但是由于两者在对公司事务的影响力上的不同,在公司中的实际待遇就有显著的差别。

现代公司制度中,资本多数决成为一项基本原则,这一原则合乎风险与利益相平衡的理念,有利于提高公司的决策效率,但是在实践中,大股东为追求私利,往往滥用这一原则,形成其在公司决策中的支配地位,限制甚至损害小股东权益。

现代公司管理体制从以股东大会为中心转向以董事会为中心,导致股东大会职权的弱化和董事会职权的强化,大股东通过多数表决权直接进入董事会或选举代理人进入董事会操纵公司事务。

同时,公司的董事、经理等管理层也可能只对选举他们的大股东效忠而不顾小股东的利益。

另外,小股东人数众多,股份分散,投机性强,信息匮乏,难以形成有效的监督机制来约束公司决策,一定程度上纵容了大股东损害小股东利益的行为。

在这种背景下,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主要为欧美国家、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纷纷修改公司法或者制定相应的法规,对现行的投票制度进行完善,从而更能有效的保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投票制度现状我国公司制度从无到有,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获得长足发展,但以《公司法》为主导的公司法律调整规范偏重于政企分权,许多规定过于原则、简单,致使现实中公司的设立、运行多流于形式,股东利益尤其是小股东的利益保障欠缺。

论公司表决权例外排除制度

制度有如下法律特征 :
第一 , 体 适 用 的 特 殊 性 。表 决 权 是 股 东 所 具 有 的 一 项 特 殊 权 利 。这 项 权 利 是 因为 股 东 的 出资 所 形 成 的 , 以 没 有 特 殊 主 所 的 事 由或 利 害 关 系 , 项 制 度 是 不 能 够 非 法 剥 夺 的 。 同样 董 事 所 享 有 的表 决 权 也 来 源 于 董 事 的 特 殊 身 份 , 这 同样 不 受 非 法 剥 夺 。因 此 公 司 表 决 权 例 外排 除 制 度 的 适用 主体 具 有 特 殊 性 。被 排 除 表 决 权 的股 东 、 事 一 定 要 与 股 东 大 会 、 事 会 所 决 议 的 董 董 决 策 具 有 某 种 特 殊 的 利 益 趋 同 或 利 益 分歧 。因 此 , 制 度 的适 用 主 体 涉 及 以 下 几 类 : 名 股 东 、 记 名 股 东 、 东 代 理 人 。另 此 记 无 股 外 , 公 司相 互 持 股 情 形 下 , 一 制 度 的 主 体 还 会 涉 及 其 他 相 关 的 公 司 、 事 与监 事 。 在 这 董 第 二 , 由情 形 的例 外 性 。表 决 权 是 股 东 基 于 股 东 权 或 董 事 基 于 其 身 份 而 享 有 的 , 此 是 固有 权 利 , 何 人 不 得 任 意 限 原 因 任 制 或 改 变 。公 司 表 决 权 例 外 排 除 制 度 , 对 一 股 一 表 决 权 原 则 的一 种 例 外 的 适 用 情 形 。 如 果 股 东 大 会 与 董 事 会 的 决 议 事 项 是 与 股 东 、 事 具 有 特 别 的利 害 关 系 , 表 决 权 仍 然 享 有 , 么 , 东 ( ) 、 事 会 所 做 出 的决 议 就 会 有 显 失 公 平 的 可 能 。 因 董 其 那 股 大 会 董

新证券法时代上市公司表决权征集制度研究

新证券法时代上市公司表决权征集制度研究发布时间:2021-12-27T03:41:05.777Z 来源:《学习与科普》2021年13期作者:吕颖[导读] 当今社会,公司已成为全球经济活动中最具影响力的组织体。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市200042摘要:当今社会,公司已成为全球经济活动中最具影响力的组织体。

为克服上述障碍,激励中小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美国在 20 世纪创设了表决权征集制度。

表决权征集,具体是指符合法定条件的自然人或机构公开请求上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表决权的行为。

表决权征集制度是美国对“董事会中心主义”的一次修正,使得中小股东可以集聚股权实质性地影响公司决策结果,有效约束公司管理层的滥权行为关键词:证券法;上市公司;表决权征集;主体资格;征集费用一、引言从现实的角度来看,在目前上交所科创板双层股权结构已经成为既定事实的情况下,我们更应当关注的是如何针对现有的制度缺陷,完善制度设计,平衡交易所、上市公司、特别表决权股东以及中小股东四方之间的利益,加强对双层股权结构的监管,扬长避短,充分发挥双层股权的优越性,更好发挥资本市场对提升关键技术创新和实体经济竞争力的支持功能。

二、表决权征集主体机制运行现状2002 年证监会与国家经贸委通过《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 10 条,将《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 65 条规定的征集人从“任何人”限缩为“上市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有关条件的股东”。

在本次证券法修订前,征集人类型一直未做调整①。

因此从理论上来说,董事会、独立董事以及符合有关条件的股东均存在征集表决权的可能。

但在实践中,征集人多为独立董事和大股东,董事会很少成为征集人,小股东则通常只是被征集的对象。

既有征集人制度未能有效激励中小股东,表决权征集制度的功能未能充分发挥。

独立董事多就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发起征集,而根据证监会《关于规范境内上市公司所属企业到境外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及《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 40 条的规定,独立董事负有就股权激励事项向全体股东征集表决权的特定义务。

论公司章程中表决权规则的制定

论公司章程中表决权规则的制定作者:黄旒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3期【摘要】公司章程是除《公司法》之外对公司最具有约束的力的规范性文件,有公司的“宪法”之称。

而公司章程中最具有核心价值的规定莫过于股东的表决权,股东大会享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表决权的行使,实现对公司最终控制。

本论文重点论述区分《公司法》中对于表决权的强制性规定与任意性规定,以及如何在任意性规定的合理范围内制定公司章程中的表决权的规则。

【关键词】公司法;公司章程;表决权一、《公司法》中的表决权表决权是股东固有的最基本的权利。

股东通过表决权的行使,制定并通过公司的经营方针、投资计划等,这些都对公司未来的发展产生着根本性的影响,从而最终达到对公司的控制的目的。

我国《公司法》中对表决权做了基本的规定,这些规定中有既有任意的规范也有强制性的规范。

通常我们根据谓语来判定一项规定是任意性还是强制性的规范。

任意性的规范以“可以”、“有权”的表达体现,而强制性的规范则以“不得”、“应当”等来体现。

此外还有一些模糊性的表达,需要根据法律的体系以及法律的根本目的来解释是属于任意性规范还是强制性规范。

任意性的规范可以允许主体变更、选择或排除该项规定的适用,它充分考虑到主体的意思自治。

如第四十三条中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一股一表决权原则,股东具有的表决权大小与其持有的股份成正比,股东持股越多,表决权利就越大,其意思在法律拟制为公司意思的可能性就越大”[1]而但书的出现,意味着公司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可以突破《公司法》的规定,在制定表决权的规定时不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据此可排除《公司法》一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之规定:“股东……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

而强制性的规范则要求主体严格遵守,不得变更或排除。

而公司是否能在章程中将此条规定改为“五分之四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呢?章程规定的“五分之四”在法律规定的“三分之二”以内,字面看并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这种规定在根本上是否备合理性则需要通过法理来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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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表决权例外排除制度研究来源:作者:时间:2010/03/03关键词:公司表决权例外排除股东表决权例外排除董事表决权例外排除内容提要:「摘要」公司表决权例外排除制度包括股东表决权例外排除制度和董事表决权例外排除制度,是指当股东(大)会(董事会)表决的决议事项与某一或某些股东(董事)存在特别利害关系时,这些股东(董事)或其代理人不能以其所持表决权参与表决的一种法律制度。

作为矫正失衡的股东利益关系,防止控制股股东、公司“内部人”滥用资本多数决和控制权,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激活股东(大)会制度、董事会制度的一种表决权行使机制,与表决权限制制度不同,公司表决权例外排除制度有其独特的价值取向和行使规则。

我国公司法对此一制度予以借鉴和移植,将对完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促进公司经营的稳定,甚至对推动我国资本市场的理性运作等均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指导意义。

一、引论公司表决权是指股东与董事基于特定身份而依法享有的在股东(大)会、董事会上按持有股份或董事资格独立作出自己的意思表示、参入公司意思决定的权利,广义上的公司表决权,包括股东表决权,以及由其派生出的董事(监事)基于董事(监事)资格而依法享有的在董事(监事)会上作出自己的意思表示、参入董事(监事)会意思决定的董事表决权、监事表决权。

在理论上,公司表决权制度具有组织构建、公司权利配置和权力制衡、利益激励和制度约束、股东权益保障等基本功能,是股东(董事)参与公司管理和决策的基本保证。

然而,基于一股一权(股东会) 、一人一票(董事会)的表决权分配规则,在私法自治主导下的表决权自由行使原则和多数决议事规则,又为控制股股东或控制股股东的代表和公司管理层滥用控制权追逐私利、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披上了合法的外衣,控制股股东可以利用优势比例的表决权数量将控制股股东意志拟制成公司意志,公司表决权在运行中事实上走向异化。

正如有学者所言:“权利的本质在于实践上被发现。

因此,一次都未经过实践,或即使参加过,现在已失去实现机会的法律规范,不能称为(真正的)法律规范。

”笔者认为,制度设计的根本出发点应是从源头上来规制因表决权制度本身先天不足而被控制股股东、内部人滥用所造成的公司治理机制失效,因此,从事前预防机制着手,对控制股股东、内部人滥用资本多数决加以有效阻却,将其损及公司和公司利益相关者利益的动因扼杀于未然状态,则首推公司表决权例外排除制度的创建与有效运行。

二、公司表决权例外排除制度的基本内涵公司表决权例外排除制度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狭义的公司表决权例外排除制度仅指股东表决权例外排除制度。

股东表决权例外排除制度,对利害关系股东而言,亦称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是指当某一或某些股东(特别是控制股股东) 与股东(大)会表决的议案存在特别利害关系时,这些股东或其代理人不能以其所持表决权参与表决的一项法律制度。

股东表决权例外排除制度的一个重要作用是规制不公平关联交易。

根据股东表决权例外排除制度,只要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决议之关联交易事项存在特别利益冲突,不问其是大股东还是小股东,也不问其是否有可能在表决时赞成或反对该决议,均应责令其不得就该议案行使表决权;违反股东表决权例外排除制度的表决行为均为无效。

而从无特别利益关系的股东( disinterested shareholders)角度看,股东表决权例外排除制度又可称为独立股东批准制度。

广义的公司表决权例外排除制度,包括股东表决权例外排除制度,以及当某一或某些董事(特别是董事长)与董事会表决的议案存在特别利害关系时,这些董事或其代理人不能以其所持表决权参与表决的董事表决权例外排除制度。

有学者认为,广义的公司表决权例外排除制度还应包括创立大会发起人表决权例外排除制度。

正如德国1884年《股份法草案》就认为“立法者不能期望利害关系人( Sellbstbeteiligte)把自己的利益置于公司利益之后”。

因此,期望股东、董事和公司“内部人”把自己的利益置于公司利益之后,公正地行使表决权无疑是不切实际的。

公司表决权例外排除制度本质上是通过制度构建来预防控制股股东、公司“内部人”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和利用信息不对称的信息优势来排挤中小股东,以保证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议案有合法的、公正的、有效的表决权基础,从而有利于解决公司诸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

三、公司表决权例外排除制度的基本情形(一)股东表决权例外排除制度1. 股东表决权例外排除制度的适用范围股东表决权例外排除制度的适用范围,即某一或某些股东的表决权在哪些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股东(大)会决议议案进行表决应当予以例外排除。

解决该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确定“特别利害关系”的范围。

对此,学界各有不同见解:有学者认为应当以决议产生了股东权利义务的得失等法律上的特别利害关系时,进行表决权例外排除,即“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说”,该说为日本部分学者所主张。

也有学者认为,适用表决权例外排除的情形是指那些仅与特定股东的利害相关,而与全体股东无关的决议事项,该观点被归纳为“特别利害关系说”,为日本学界之通说。

在德国,“个人法行为说”被广泛地接受,该说将股东(大)会决议事项按性质划分为个人法上的行为与团体法上的行为,其中个人法上的行为即股东(大)会决议事项与其股东本身在公司上的地位无关,仅从特定股东个人与该股东(大)会决议事项上存在特有的利害关系时得排除表决权。

采取“个人法说”的原因之一是与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上优先考虑个人利益而自由行使表决权这一基本原则一致。

对比这三种学说,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说,将表决权之排除局限于直接的利害关系,而个人法说相对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说而言,扩大了保护范围,可将非法律上的、非直接的、经济上的利害关系纳入其内容。

特别利害关系说则以特定股东对某决议议案具有特别利害关系,作为是否适用表决权例外排除制度的标准,如果全体股东都有特别利害关系,就不适用该制度;如只有特定股东对某决议议案有特别利害关系,则适用该制度;但由于“特定”一词含义模糊,以至于很难界定优先股东等种类股东是否应视为“特定”股东。

可见,个人法说相对于特别利害关系说而言,其标准易于把握。

根据个人法说,当某股东就某一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或不利益并不必然与其股东资格相联系时,该行为应视为个人法上的行为,适用表决权例外排除,如股东(大)会决议议案涉及免除股东义务或责任、公司对股东诉讼的提起或取消、董事和监事报酬的决定、减轻债务、与公司缔结价值重大的合同等时,与该决议议案内容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股东不得行使表决权。

2. 被例外排除表决权的主体范围被例外排除表决权的主体既包括记名股东,也包括无记名股东;既包括股东,也包括股东的代理人。

如果股东对决议事项无特别利害关系,而股东的代理人具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代理人在股东(大)会上的表决权是否应排除? 有学者认为,由于代理人不依股东的指示行使表决权时,表决依然有效,只是代理人与股东之间产生个人法上的法律效果。

因此,只要在表决权行使上反映了代理人的特别利害关系,就应视为适用表决权排除制度。

如进行股东表决权以信托方式行使,也应遵循表决权例外排除制度的一般规定。

即委托股东与某一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表决权信托的受托人不得就此股份行使表决权,同时,受托人若与某一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受托人亦不得行使信托表决权,此时其所受托的表决权应由委托股东亲自行使或转信托由其他受托人行使。

此外,在公司相互持股情形下,表决权例外排除的主体范围还有可能涉及有关公司、董事和监事。

3. 被例外排除表决权的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法律地位问题对股东(大)会决议事项有利害关系而被排除表决权的关联股东,虽就该股东(大)会决议事项不得行使表决权,但其作为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法律地位并未发生变化。

易言之,其作为股东享有的其他股东权,如接受股东(大)会通知的权利、出席股东(大)会的权利、就利害关系陈述意见的权利、提案权、质询权、分取股利等权利均不得被剥夺。

至于股东(大)会召开时,被排除表决权的股东表决权能否计入股东(大)会决议事项表决之总数,应参酌各国立法例,将被排除表决权的股东算入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但不可计入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份总数或股东(大)会决议事项表决之总数。

而应当被排除表决权的股东参与了表决,股东(大)会决议是否因此而无效? 笔者认为,如该决议内容上违法或损害公司和全体股东利益,则该决议应为无效;否则,应以该决议方法违反法定程序而归于可撤销的瑕疵决议,其他股东得有权提起以该股东(大)会决议为对象的可撤销之诉。

(二)董事表决权例外排除制度1. 董事表决权例外排除的基本情形考量董事对公司所负的忠实义务,参酌各国立法例,笔者认为,董事表决权例外排除制度的基本情形应包括:董事与公司间自我交易的批准和承认;董事竞业的批准;董事兼任;控制股董事表决权的部分排除;董事利用公司机会的批准和承认;优先股董事表决权的排除;过错责任董事表决权的排除等,具体内容如下:(1)董事自我交易所谓董事自我交易( self—dealing) ,包括董事正当性自我交易和董事抵触利益交易,是指公司董事与其任职公司之间进行的各项交易行为。

其中,董事抵触利益交易,是指在公司正在进行或即将进行的一项交易中,该公司的董事对其拥有特定的利益。

我国《公司法》第14条第1款4项规定:“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中国证监会制订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80条第1款第2项作了相同规定。

这些条款表明董事在经过一定程序可以与公司进行不损害公司利益的自我交易。

自我交易不仅包括董事本人与本公司的直接交易行为,而且包括与董事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与本公司的间接交易行为。

对“有利害关系”的具体判断标准,国外公司立法的做法,一般采用两种基本标准:一是情感标准,即董事和经理是否与第三人之间具有特殊感情联系,其范围包括父母、配偶、子女及其他近亲属等;二是利益标准,即董事和经理是否与第三人之间具有直接的物质利益联系,如有无投资关系(是否是第三人的股东) 、管理关系(是否是第三人的董事、经理)等。

虽然自我交易在一定程度上对增加公司的交易机会,扩大公司营利渠道,节约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和保障公司利益的安全性具有一定的积极影响,但在董事抵触利益交易中,董事自我利益与公司利益存在冲突使董事离叛其忠实义务而损害公司利益成为可能,因此对董事抵触利益交易发生时,除要求该董事就抵触利益交易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进行充分披露之外,该关联董事在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或承认此抵触利益交易决议时之表决权应予以排除。

(2)董事竞业董事竞业,是指董事从事与其所任职公司具有竞争性质的业务。

由于董事的竞业可能产生董事利用其地位与职权以及掌握的公司商业秘密,为自己或为他人谋取私利进而损害公司利益,因此我国以前的立法采取绝对禁止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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