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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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保险合同是一种约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在一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损失的一种合同。

保险合同的成立不仅涉及到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合作关系,也涉及到保险市场的稳定和行业发展的长远规划。

因此,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对于保险行业而言至关重要。

本篇文中将从保险合同的成立条件、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保险合同的履行义务三个方面来探讨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条件保险合同的成立条件包括: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共同达成协议、保险标的的确定以及保险费的支付三个方面。

首先,保险合同的成立需要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共同达成协议。

这意味着,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必须在相关事宜上通过沟通和协商,达成一致。

这样才能够为后续的保险合同提供必要的依据。

其次,保险合同的成立还需要确定保险标的。

所谓保险标的,是指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保险的财产或其人身安全的状况。

被保险人需要清楚地告诉保险人,他想要保险的财产或人身安全的具体内容以及所涉及的风险。

因为保险标的的确定直接关系到保险合同的条款制定和保险公司计算出相应的保险费用。

最后,保险合同的成立还需要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

保险费是被保险人购买保险时支付给保险人的费用。

被保险人在选择保险产品后,需要向保险公司支付相应的保险费用。

只有在保险费支付到位后,保险合同才能被视为正式生效。

二、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包括:合同书面形式、保险合同条款的认可以及法律事实真实性的确认三个方面。

首先,保险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存在才能有效。

为了避免因证据不足而无法解决保险纠纷,保险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存在。

保险合同应该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签署并加盖各自的公章。

在签署保险合同时,双方应确认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

其次,被保险人需要认可保险合同中的条款。

保险合同一般都有一些条款,其中包含了保险合同的相关解释和约定。

被保险人在签署保险合同时,应该认可这些条款。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7.24•【字号】•【施行日期】2018.07.24•【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其他合同,保险正文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为进一步规范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统一裁判尺度,济南中院民二庭结合审判实践,对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有关问题进行解答,供全市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参考。

第一部分综合性问题一、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的问题1.未附条件的保险合同成立、生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除双方对合同生效条件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内容与投保人达成一致,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并生效。

保险人尚未出具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但已接受投保单并收取保险费的,被保险人主张保险合同成立,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拖欠保险费为由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保险合同约定按已交纳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依照其约定。

2.附生效条件的保险合同成立、生效问题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保险合同约定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投保人已交付部分保险费但未交足的,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按已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与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不一致的问题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不一致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早于合同生效时间的,以合同生效时间为准,保险责任结束时间相应顺延。

试论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

试论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

试论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摘要: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死亡、伤残、疾病、年老等事故或生存至保险期满时给付保险金的保险。

人身保险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我国自从80年代恢复国内保险业务以来,人身保险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小到大不断发展的过程。

特别是1995年《保险法》颁布施行以来,人身保险在我国更是得到了长足的发展。

正如美国布兰克法官于1943年在关于“东南部保险人联盟”的判决书中所描述的那样:“在对人类全部生活的直接影响方面,也许没有哪个现代企业能像保险企业一样,达到如此广泛的人群。

保险会涉及每个家庭、每个行业、每个公司里的每一个人。

”人身保险对维持社会的安定,解除后顾之忧起到了它应有的作用。

因此被称为“社会的稳定器”。

但我们也应看到,因保险合同而引起的纠纷也随着保险业的发展而日益增多,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申请赔付时,保险人经常以保险合同无效而做出拒赔,影响了整个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保险合同作为合同中的一种,认定保险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只能是《保险法》和《合同法》。

《保险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有两种:1、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法第12条第2款);2、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保险法第56条第1款)。

《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有五种:(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第52条)一、告知义务《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案件法律实务(3篇)

保险案件法律实务(3篇)

第1篇一、引言保险作为一种重要的风险管理工具,在现代社会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然而,随着保险业务的不断发展,保险纠纷也日益增多。

保险案件法律实务涉及保险合同、保险理赔、保险欺诈等多个方面,对于维护保险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保险案件法律实务的角度,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二、保险合同的法律问题1. 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达成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过程。

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保险合同依法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根据《保险法》第13条规定,保险合同自保险人同意承保并交付保险单时成立。

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通常为保险单交付之日。

2. 保险合同的解释在保险合同纠纷中,合同条款的解释至关重要。

根据《保险法》第30条规定,保险合同的条款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明确、完整、一致。

对于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应遵循以下原则:(1)文义解释原则:按照合同条款的文字含义进行解释。

(2)公平原则:在解释保险合同条款时,应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避免一方利益受损。

(3)诚实信用原则:在解释保险合同条款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避免恶意解释。

3. 保险合同的变更与解除保险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可能会因为各种原因发生变更或解除。

根据《保险法》第34条规定,保险合同变更应当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协议。

保险合同的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情况。

三、保险理赔的法律问题1. 保险理赔的条件保险理赔是指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保险金的行为。

保险理赔的条件包括:(1)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事件或事故。

(2)保险合同有效: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应当处于有效状态。

(3)保险人已收到保险金请求:保险人在接到保险金请求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核。

2. 保险理赔的程序保险理赔的程序主要包括以下步骤:(1)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

论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论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1 人身保 险合 同的概 述
1 . 1 人身 保 险合同的概 念 和特 征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保险法 第5 2 条规定 : ‘ ‘ 人身保 险 合同是 以 人的 寿 命 和 身体 为保 险 标 的保 险 合同 。 ” 人身 保险 合同 何时、 怎 样 成 立 和 生效 , 直 接关 系到 被 保 险人 的利 益何 时 得 以保 护 , 也 关 系到 保 险 人保 险责 任之 始 端, 因此 , 投 保人 投保 后 , 作 为利 益相 对立 的 投保人、 被保 险 人与 保险 人 对 合 同的成立 和
人 身保 险合 同的有 效 成 立不仅要符 合合 同法 方便 开始 享有权 利 , 承担 义务 ; 二 是合 同成 立 的 成立 要件还 要 符 合人身保险 合同的 有效 成 后不立即 生效, 而 是等到合 同生 效的 附条件成 立 要件。 在合 同成立 的 要件 中, 往往 会有人认 立 或附期 限到 达后 才生 效。 例 如, 在 实际操作 为, 保险单 的 交付是 合 同成 立 的前 提 。 保 险 中, 人身保 险公司一般会约 定以投保 人交付保
法和 司法 实践 所 借 鉴。
关键词: 人身保险合 同 成立 生效 保险责任
责任承担
中图分类号 : F 8 4 0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编号 : 1 6 7 4 一 o 9 8 x ( 2 o l 3 ) 0 l ( b ) 一 0 2 2 0 - 0 2
随 着我 国社会 主义 市场 经济 体制的 逐步 建立和健全, 保 险在 人 们 的 日常生 活 中将发
Tech n ol ogy I n nov at i on Her al d
学 术 论 坛
论 人 身保 险 合 同的成 立与 生效

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浅析

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浅析

◆经济与法
2011 ・ 01 (中)
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浅析
达丽娜
摘 要 保险利益是保险理论的基石之一,是人身保险合同生效的必备要件,它贯穿于保险经营的始终; 保险利益是保险经 营的首要原则。本文指出坚持保险利益原则可以有效的防范和化解道德风险的发生, 逐步完善我国的保险法律法规, 促进 我国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 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 保险经营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0592(2011)01-114-01 产管理关系, 雇佣关系而产生的保险利益。 四、 我国人身保险合同立法的不足 1. 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保险利益, 《保险法》 我国 这方面的规 定很是笼统。劳动关系具体包括哪些关系?是否包括公司的股 东以及董事、 监事, 合伙人之间而产生的关系?法律并没有做出 具体明确的规定。 再者, 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保险利益具体又包括 哪些?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 2. 我国法律规定的保险利益范围较窄。主要限于人身关系 比较密切的亲属和家庭成员。 可是在现实生活中, 具有人身保险 利益的不仅仅是这些。 3. 保险利益原则冲突。我国 《保险法》 遵循的是利益主义原 则和同意主义原则结合的原则。一方面,利益主义原则可以更有 效地防范道德风险。另一方面,同意主义原则又会使投保人和被 保险人进行串通,利益原则和同意原则本身的兼容性并不好,存在 一定的冲突的可能性。 五、 我国人身保险合同立法的完善 1. 在法律规定上应该界定劳动关系的具体包括的范围, 是广 义还是狭义。 另外我认为股东、 董事等在经济上与公司具有密切 的不可分割关系, 应该具有保险利益, 法律应给予规定, 以保护股 东等人的利益; 此外, 合伙人之间具有经济生活的共同性, 也应该 认为彼此之间具有保险利益, 任何一合伙人可以其他合伙人为被 保险人而投人身保险, 可以使的合伙关系产生的利益得到更好的 保护。 法律对于这些应该明确规定, 已增加在实际中的可操作性。 2. 我国保险利益范围比较窄, 可在实际生活中, 债权人对债 务人仅有请求给付权,对于债务人的财产不得主张其他任何权 利, 债务人死后, 债务虽然可以由债务人的继承人继承, 但是如果 继承人放弃继承权, 则继承人免于债务清偿, 如此, 债权人的权利 不能得到充分的保护。 由此, 我认为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也应当具 有保险利益。否则对于债权人来说其权益得不到完善的保护。 当然, 还有一些其他的具有人身关系的保险利益, 在此, 不一一列 举了。 3. 利益主义和同意主义原则相结合的折中原则, 具有冲突的 可能性, 需要在立法过程中仔细的推敲和研究, 严谨而周密的制 定规定以避免冲突和前后矛盾, 充分发挥利益主义和同意主义原 则的优势, 使我国人身保险利益真正得到完善的保护。

保险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要求

保险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要求保险合同是保险业务的核心,作为保险交易双方的约定,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至关重要。

本文将从法律和商业角度探讨保险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要求。

一、保险合同的合法性要求合法性是指合同在法律上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合乎法律的要求。

保险合同的合法性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1. 自由意愿:保险合同的订立必须是自愿的,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强迫、欺诈或误导。

保险交易双方应当依法行使订立合同的自由意愿。

2. 明确标的:保险合同应当明确约定保险标的,即被保险人或保险财产。

保险标的需要具备一定的确定性,不能存在过于模糊或不明确的情形。

3. 合法目的:保险合同的订立应当有合法的目的,即保险交易的目的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公共利益。

若合同涉及非法目的,将被视为违法合同。

4. 合法形式: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某些具有特殊性质的保险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双方需要遵守相应的法定形式要求,否则合同将无效。

二、保险合同的有效性要求有效性是指合同依法设立并具备约束力,即按照法律的规定可以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合同的有效性要求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能力和资格:保险合同的订立双方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和资格。

被保险人必须是具备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或合法的组织机构。

2. 确定不明确条件:保险合同中的不明确条件应当根据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解释,以保障合同的有效性。

如需要索赔时,相关条件必须能够被明确确定。

3. 合同意识:保险合同的各方必须对合同的内容和条款充分了解,并具备相应的意识。

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应当在合同订立时对条款进行详细的了解和确认。

4. 合法交易标的:保险合同的标的应当是合法的。

若标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

综上所述,保险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是保险交易中不可忽视的要求。

只有确保保险合同在法律和商业上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才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因此,保险交易双方在订立合同时,需要充分了解和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保险合同成立不等于保险责任开始

保险合同成立不等于保险责任开始保险合同是保险业务的基础,而保险责任则是保险合同的核心内容。

保险合同成立后,并不意味着保险责任立即开始生效。

本文将从保险合同的成立和保险责任的开始这两个方面,深入探讨保险合同成立与保险责任开始之间的关系。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指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达成共识并签订正式协议的过程。

成立保险合同的基本要素包括投保单、保险条款、保险费的支付以及保险人的接受等。

在顺利完成这些步骤后,保险合同正式成立。

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点取决于各个保险公司的规定,通常是保险公司接收到投保人的申请及相应费用后确认的时间点。

此时,双方达成了合意并建立了法律关系。

但是,保险责任并未立即开始。

二、保险责任的开始保险责任的开始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起保险责任的时间点。

而保险责任的开始和保险合同的成立并不完全相同。

通常情况下,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由保险合同中的条款约定。

保险责任的开始可以是合同成立后的某个特定日子,也可以是事故发生后的一定期限内。

这些约定旨在确保保险责任在合理的时间范围内生效,同时避免保险合同未来效力的不确定性。

具体来说,保险责任的开始通常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 首次保险责任的开始对于一些长期险种,如寿险、年金险等,首次保险责任的开始往往是保险合同成立后的一定期限内。

这是因为这类险种较为复杂,需要进行风险评估和核保等流程,确保保险责任的准确性和合理性。

2. 续保责任的开始对于一些短期险种,如意外险、健康险等,续保责任可以从保险合同成立当日开始。

这是因为这类险种风险较为清晰,保险公司在收到保险费并核保通过后,即可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3. 特殊约定的开始时间某些特殊情况下,保险合同可能对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作出特殊的约定。

例如,某些意外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为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

这种约定主要是为了防止保险合同成立后立即发生事故,并且能够给予一定的宽限期。

总之,保险合同的成立不等于保险责任的开始。

人身保险附条件合同(共1篇)

人身保险附条件合同(共1篇)以下是网友分享的关于人身保险附条件合同的资料1篇,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就爱阅读感谢您的支持。

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篇一生效人身保险合同条件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人身保险的生效条件人身保险合同生效时间篇一:人身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问题范本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近年来保险理论界关注较多的问题,也是我国几起保险赔案争议的焦点所在。

人身保险合同何时成立、生效,签发保险单与人身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的关系,投保人交费后保险人核保前保险合同的生效问题等一直困扰着我国保险理论界。

本文将对这些问题进行理论探讨,以期对保险实务工作有借鉴意义。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一)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合同的订立一般要经过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一方当事人提出要约,另一方当事人予以承诺,合同成立。

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也要经过要约阶段与承诺阶段。

在保险实务中,一般是由投保人提出要约(投保人填写投保书),保险人予以承诺(保险人做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即告成立。

我国《保险法》第13条也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 1议,保险合同成立。

”对于人身保险合同,承诺之权大都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通常在审查投保书、被保险人体检书、高额保单投保人的财务状况证明后,方决定承保与否,此即“核保”。

各人寿保险公司内部大都设有核保部门,其在防止逆选择、降低企业经营风险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保险人核保通过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二)保险人签发保险单与人身保险合同成立的关系在保险实务中,有的保险公司将“签发保险单”约定为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即不签发保险单保险合同便不成立。

如此约定是否合法有效?“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是保险合同存在及其内容的证明”已成为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共识,保险人出具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是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尽的义务而非合同的成立要件。

例如在美国,一般认为除非投保人与保险人达成协议采用特定形式,保险合同可以采用任何形式。

人身保险合同效力规范

人身保险合同效力规范一、人身保险的意义人身保险的创立,能够追溯到18世纪。

巴比伦的士兵出外打仗,兵凶战危,大家都不知道能否活着回来,所以出征前,每人都放下一些金钱,组成一个基金,那些不幸战死沙场的家属便可在这个赔偿基金中得到保障。

时至今日,人身保险早已扩及社会各类人员。

参加保险,能使人们在遭遇疾病或意外伤害时获得一定的赔偿,做到损失承担社会化,从而免除个人的后顾之忧。

随着物质文明的进步和生活质量的提升,人们越来越重视自身的价值和意外风险的防范,保险意识大为增强,人身保险制度也日趋完善,已成为人类社会不可或缺的一项制度保障。

以人的生命和健康为保险标的的人寿保险业是国际保险业以至金融业的资产巨子。

但在国际寿险业蓬勃发展时期,中国还在计划经济禁锢之中。

到1982年,我国才恢复人寿保险业务。

1992年,美国友邦在上海设立分公司,我国第一家商业性的保险公司中国平安公司也正式成立。

1993年,美国友邦首度将个人寿险营销引入上海市场,1994年,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深圳和上海拉开了民族寿险个人营销的序幕。

所以,直到1994年,我国才有真正意义上的人寿保险业。

经过短短两年多的市场挖掘,我国人寿保险市场表现高速发展的势头,与此同时,寿险市场的规范,也越来越成为人们注重的焦点。

二、人身保险合同存有的主要问题及思考人身保险的基本形式是由保险人和投保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来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随着人身保险的普遍推广和使用,保险人既不可能也不必要和每一个投保人逐一协商合同内容,因而各国的保险合同基本上都是一种定式合同,即由保险人预先拟定合同条款,供相对人选择,相对人只有接受与否的权利,而无增删修改的自由。

实践中,有的保险人往往以追求自己的最大利益为目标而忽视相对人的利益,这就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一些不规范和不公平的现象,打击了投保人的积极性,不利于新兴的人身保险业的发展。

一个比较典型的问题是,投保人交付首期保险费后,在保险人正式承保或签发保险单之前,被保险人出了险,保险人是否应承担赔付保险金额的责任?去年下半年发生在深圳的一起人身保险案纠纷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注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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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探析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近年来保险理论界关注较多的问题,也是我国几起保险赔案争议的焦点所在。

人身保险合同何时成立、生效,签发保险单与人身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的关系,投保人交费后保险人核保前保险合同的生效问题等一直困扰着我国保险理论界。

本文将对这些问题进行理论探讨,以期对保险实务工作有借鉴意义。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一)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合同的订立一般要经过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一方当事人提出要约,另一方当事人予以承诺,合同成立。

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也要经过要约阶段与承诺阶段。

在保险实务中,一般是由投保人提出要约(投保人填写投保书),保险人予以承诺(保险人做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即告成立。

我国《保险法》第13条也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

”对于人身保险合同,承诺之权大都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通常在审查投保书、被保险人体检书、高额保单投保人的财务状况证明后,方决定承保与否,此即“核保”。

各人寿保险公司内部大都设有核保部门,其在防止逆选择、降低企业经营风险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保险人核保通过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二)保险人签发保险单与人身保险合同成立的关系在保险实务中,有的保险公司将“签发保险单”约定为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即不签发保险单保险合同便不成立。

如此约定是否合法有效?“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是保险合同存在及其内容的证明”已成为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共识,保险人出具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是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尽的义务而非合同的成立要件。

例如在美国,一般认为除非投保人与保险人达成协议采用特定形式,保险合同可以采用任何形式。

日本商法第649条规定:“保险人须依保险契约人的请求,交付保险单”韩国商法第640条也同样规定:“保险者应根据保险合同者的请求,制成保险证券,向保险合同者交付。

”我国《保险法》第13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也表明了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只是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尽的义务,《保险法》第13条没有规定任意性条款则应视同是强制性条款,保险人不得以格式条款排除。

另外,保险人将“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所以,保险人将“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的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

(三)投保人交纳首期保费与人身保险合同成立的关系在保险实务中,也有保险公司将“投保人交纳首期保费”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即投保人不交首期保费保险合同便不成立。

如此约定是否合法有效?我国《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投保人交纳保险费应该是保险合同成立后的主要义务,《保险法》第14条没有规定任意性条款则应视同是强制性条款,保险人不得以格式条款排除;保险公司将“投保人交纳首期保费”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则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违反了公平原则,根据《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的规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二、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一(成立后的人身保险合同何时生效?保险人何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鉴于人身保险合同保险期限和交费期限较长、人身保险保费不得以诉讼方式追缴等的特殊性,各国和地区保险业大都把“投保人交纳首期保费”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只有要件“投保人交纳首期保费”成立时,人身保险合同才生效,保险人才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如台湾地区《保险法》第2l条规定:“保险费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两种。

保险契约规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险费,应于契约生效前交付之。

但保险契约签订时保险费未能确定者不在此限。

”台湾保险业是将“投保人交费”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生效的法定要件,只要投保人未交纳保费,合同就不会发生法律效力。

再如《韩国商法》第656条规定:“当事者间若无其他约定,保险者的责任自接受了支付的最初的保险费时开始。

没有支付保险合同者的保险费的情况下即使保险事故发生,保险者的保险金支付义务也不能发生,此时,不能追问保险者不法行为责任。

”韩国商法也把“投保人的交费”行为作为合同生效的法定要件。

但韩国商法同样规定保险人可通过与投保人的约定而放弃该权利,如保险人可与投保人约定在其交费前也可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投保人交纳首期保费”是否是我国保险法规定的合同生效的法定要件?我国《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每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保险法并未将“投保人交纳首期保费”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生效的法定要件,但我国保险法也未排除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可将其约定为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

在保险实务中,大多数的保险公司都将“投保人交纳首期保费”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例如约定“保险合同自投保人交纳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丽意承保后才生效”。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4条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

(二)保险人签发保险单与人身保险合同生效的关系在保险实务中,有的保险公司将“签发保险单”作为伤险合同生效的要件,即不签发保险单保险合同便不生效。

如此约定是否合法有效?根据上文中“保险人签发保险单与人身保险合同成立的关系”中的分析得知,保险人出具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是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尽的义务的约定应认定为无效,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保险人出单的期限,如果因保险人的过错,没有“及时”签发保险单,如果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以合同未生效为由不承担保险责任,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极为不公平。

因此,保险人将“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的规定无效,即在保险实务中,无论投保人是否签收保险单,只要投保人有已经交纳首期保险费的证明,保险合同就已经生效,保险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三)合同订立程序与人身保险合同生效的关系综上所述,人身保险合同订立的正常程序是:投保人增写投保书(要约),保险人审核投保书、体检书(被保险人不需体检时保险人只审核投保书)、投保人的财务状况证明(高额保单时需要调查投保人的财务状况)等资料后做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承诺),保险合同成立。

投保人交纳首期保费,保险合同正式生效,保险人签发保单,投保人签收保单。

保险实务中如果按照此程序进行运作,则一般不会发生投保人已交保费而保险人尚未同意承保导致拒赔案件的争议。

但现代寿险业的大多做法却是展业人员在接受投保人的投保书后也一并收取了首期保费,这一方面源于随着寿险业的竞争日趋激烈,寿险代理人员的展业也变稠异常艰辛;另一方面也可促使投保人谨慎投保,避免“随意投保”给保险人带来的大量营运管理费用的支出。

由此便产生一个问题,由于最终是否承保都由保险人决定,因此从代理人收取首期保费到保险人同意承保之间有段空档期。

若在此期间内被保险人意外身故,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A人寿保险公司诉讼案就是属于上述情况:2001年1c月5日,投保人谢某(同时又是被17月10元,11 944日,谢某交纳首期保费6月10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书,A填写了)保险人日,谢某到保险公司指定的医院进行了体检,10月18日凌晨,谢某被人杀害。

保险公司答应赔付主险保险金l00万元,但拒绝赔付附加险保险金200万元。

理由是《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第5条第1款约定“本公司对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交付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而谢某于10月18日凌晨发生保险事故时,谢某的体检报告结果尚未出来(保险公司于10月18日8时至10时23分期间才收到谢某的体检报告),也未提交财务证明资料(保险公司于10月18日收到谢某的体检报告后,即通知谢某办理保险的财产告知手续),保险公司尚未同意承保,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对该保险合同不予赔付。

谢某的母亲不同意保险公司拒付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金,于2002年7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A人寿保险公司败诉。

A人寿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04年11月5日,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保险费的交付与合同的成立没有必然的联系,谢某交纳了相当于首期保费11 944元的行为并不足以认定保险公司已作出承保的承诺。

A人寿保险公司在谢某遇害身亡之前尚未作出同意承保的承诺,故保险公司对谢某投保的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承担保险责任期间尚未开始,保险公司对于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外的意外伤害事故无需承担保险责任。

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A人寿保险公司胜诉,完全推翻了一审判决。

以上判决结果看似合乎情理,但笔者认为,如此判决有违公平原则。

我国《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可见,公平原则是我国合同法的一般性原则,这个原则同样也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即人身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保险人与投保人也应公平地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方履行了义务,就要相应地享有权利,权利和义务要对等。

那么,投保人在投保时一并支付首期保费,说明投保人已向保险人履行了交费义务,却不能享受保险人的保险保障;保险人收取了保险费,却不履行保障义务,这不符合公平原则。

除此之外,保险人违反合同订立的正常程序(先核保再收费),保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关于投保人交费后的合同生效问题,现行美国寿险业的故法是在承保寿险时将意外死亡与自然死亡分开,与投保人约定如投保人于提出投保申请的同时交付保险费的,保险契约关于意外死亡部分当立即发生效力;但关于自然死亡部分,须至保险人审核被保险人的体检证明书及签发保单后,溯及要保之日生效。

如此约定,对投保人和保险人均公平合理。

因为被保险人意外死亡与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无关。

因此无妨使保险合同于投保之日即行生效,以给予被保险人更多的保障。

台湾地区寿险业对此也有类似规定:寿险代理人在收到保费时一般都向投保人出具一种临时收据(condition.al receipt),该收据通常约定:在要约提出时,如果被保险人的身体符合保险人的承保标准,则契约自支付保费时开始生效。

美国寿险业和台湾地区寿险业的做法弥补了从投保人交纳首期保费到保险人同意承保之间的保险保障的真空期,较大程度地保障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符合公平原则,有效避免了保险纠纷的发生,很值得我国寿险业借鉴。

我国保险实务界对于以上问题已经开始进行探索,探索的成果就是在正式保险单签发之前,签署一个临时保险单或者临时保障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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