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上的股东权益保护问题 赵旭东
“切问近思”青年论坛之一:《公司法》解释(三)相关问题探讨——《公司法》解释(三)相关问题探讨

就复印了大量 的资料 , 因为当时资料的获取还不像现在这么容易。而且他毕业之后在最高法 院做法
官期 间也 出了很多书 , 翻译 了《 现代公司法的历史渊源》 这样一本名著 , 还整理翻译了《 美国公 司法标 准公 司法典》 以及主要州的公司法典等一些法律汇编 , 这都是他在从事审判工作之余勤奋劳作所获得
的深化探索与社会问题的深度解读。《 研究生法学》 杂志将同步设定专栏 , 发布论坛讨论成果。 首期论坛的主题为“ 公司法》 《 解释( 相关 问题探讨 ” 我们荣幸地请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 三) ,
督庭副庭长虞政平法官 、 司法专家赵旭东教授 以及王涌教授作为我们 的主讲嘉宾。作为 “ 公 切问近 思” 青年论坛的特色, 除了邀请专家学者作 为论坛 的嘉宾之外 , 研究生的参与也是论坛 的重头戏 。本 期报告中, 两位优秀的博士研究生岳洋、 刘斌 与三位专家老师共 同讨论 , 并作 了富有启发意义的主题 发言。今后我们将继续秉持这一特色 , 让师生互动在“ 台上” 展开 。“ 切问近思” 青年论坛将不仅仅是
律纠纷提供及时的法律规则 , 我们 只有通过最高人民法 院的司法解释应对新 问题 。但是最高人 民法
经济法论文论文

论股份公司中小股东的权益的保护摘要: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一种重要的企业形式,在为社会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负面的影响,其中最主要的是广大中小股东(中小股东是指在有限公司中出资额在公司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较小,无法参与公司事务之决策,或参与而不能有效地行使权利的股东。
其往往具有所占比例小、参与公司管理的职位低或者不能参与管理,对公司事务知情迟延,以及对公司事务知情甚少的特点。
)的权益受到了不同程度的侵害,影响了股份有限公司的健康发展。
严重挫伤了中小股东的投资热情,进而阻碍了资本市场的发展。
从保护中小股东弱势地位和维护公司制度出发,需要加强中小股东权益的法律保护。
对中小股东的特别保护,已经成为现代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和重要制度。
关键词:中小股东的权益的现状新《公司法》的不完善和完善的方面保护中小企业权益的意义对于如何有效地保护中小股东权益这一问题,首先我要承认,这是一个需要从多个学科回答的问题;而且,即使是从法学学科来说,它也是一个涉及众多法学学科的问题,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
但不管这一问题涉及的方面有多少,我认为:要想解决好有效保护中小股东这一问题,最重要的就是要从以下四方面的制度建设来着手进行:第一,法律要明确规定中小股东的各项权利,并切实加以保护;第二,法律要严格限制大股东的控制权的行使;第三,法律对关涉中小股东利益的公司治理方面的问题要做出强行性规定;第四,必须加强对于中小股东的司法救济。
如果我们能把这四方面的问题解决好,可以说,我们就抓住了保护中小股东的关键,就能够有效地保护中小股东。
股份有限公司在现代市场经济中担当着重要角色。
各国公司法为实现股东的实质平等,为实现其快速、有效、健康发展,进行了不懈努力,并建立了一系列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法律制度。
在我国,基于配合国有企业改制的立法背景,1994年7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中小股东利益保护这种公司实践纵深发展后出现的问题几乎未作规定,更不用说完整体系的形成了。
新公司法对企业股东权益的保护与完善

新公司法对企业股东权益的保护与完善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企业法律制度也在不断地优化和完善。
新《公司法》作为企业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企业股东权益的保护和完善起着重要作用。
本文将从新《公司法》对企业股东权益的保护和完善方面进行分析和探讨。
1、规范公司治理,加强对股东权益的保护新《公司法》规定了公司治理结构和运行机制,明确了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的职权和责任,强化了公司治理的监督和约束机制,有效保护了股东权益。
公司治理结构的规范化和透明化,使公司决策更加科学化和合理化,有效保障了股东的权益。
2、保护股东的信息权利新《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应当及时、完整地向股东披露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股东有权知悉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保护了股东的信息权利。
新《公司法》还规定了必须保护股东的风险揭示权,规定了公司应当充分揭示公司的风险状况和相关风险管理情况,保护股东的利益。
新《公司法》规定了中小股东的权益得到有效的保护,规定了要保障中小股东的参与权、表决权和知情权,保障了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还规定了要保障中小股东的退出权,中小股东可以在一定条件下退出公司,保护了中小股东的投资权益。
3、完善了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机制在新《公司法》对企业股东权益的保护和完善方面,我们可以看到,新《公司法》既规范了公司治理,加强了对股东权益的保护,又完善了股东的信息权利,进一步明确了对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机制。
新《公司法》为企业股东权益的保护和完善提供了法律保障,并在实践中积极促进了企业的健康发展和稳定经营。
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新《公司法》在企业股东权益的保护和完善方面还有不足之处,比如在对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方面还需要进一步加强。
我们应该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和加强监督管理,进一步加强对企业股东权益的保护和完善。
案例探讨:五粮液案背后的制度缺陷教学提纲

案例探讨:五粮液案背后的制度缺陷五粮液虚假陈述案仅仅是上市公司违法违规行为中的冰山一角。
包括独董制度在内的上市公司治理的制度性缺陷,一直困扰着中国资本市场的良性健康发展,亟待改革。
尽管五粮液最近公布的2009 年报非常漂亮,净利润达32.45 亿元,同比净增79.18 %,但这仍无法掩盖其去年9 月份曝出的虚假陈述事件的瑕疵。
同样,近两年悬而未决的黄光裕案和长虹“财务造假门”事件,在证券和资本市场造成了巨大影响。
2005 年以来,中国上市公司治理制度逐步完善,但在执行层面一直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令监管部门头痛不已。
屡屡出现的证券市场违法违规事件,引发了业界对证券市场法务问题的思考和探讨:这些问题的源头出在哪里?上市公司的法律控制该如何设计才能有效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并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在 3 月份两会期间举行的“资本市场投资者保护专场研讨会”上,业界专家对上述事件和问题进行了解读和分析。
违规的冰山一角2009年9 月9日,五粮液发布公告称证监会正在调查其涉嫌“虚假陈述”,使其股票价格顿时急速下跌,投资者对五粮液被立案调查的各种猜想在股市蔓延开来。
事实上,早在2009年 3 月,五粮液就被披露在某证券公司违规委托理财,但遭五粮液否认。
一个月后,有四位投资者起诉五粮液的年报审计报告不实,但法院以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而一直未予受理。
9 月23 日,中国证监会正式公布了对五粮液虚假陈述案的初步调查结论,认为五粮液涉嫌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其一,未按照规定披露重大证券投资行为及较大投资损失(总计约7000多万元)。
其二,未如实披露重大证券投资损失。
五粮液曾经以 1.3 亿元投资证券,后来证券公司破产,仅获得破产清算后的资金458 万元。
06、07、08 年的中报、年报均涉嫌虚增利润。
其三,披露的主营业务收入数据存在差错。
07 年,五粮液子公司五粮液供销有限公司销售收入72.5 亿元,但五粮液07 年年报披露的主营业务收入却为82.5 亿元,二者相差了10 个亿。
公司法(赵旭东)课后习题 第一章 公司与公司法

、、名词解释1.公司公司是指股东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以出资方式设立,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独立法人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2.社团法人社团法人是由二人以上集合组成的法人。
3.有限责任有限责任是指债务人以法律规定的财产范围对某种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可分为人的有限责任和物的有限责任。
前者指债务人仅以一定的最高财产额为承担责任的限度。
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破产后所负的一切债务,仅以其入股的数额为限承担责任; 后者指债务人仅以特定的财产为负担责任的限度。
如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的债务所负担的责任,仅以所继承的财产为限。
4.无限责任无限责任是指当企业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投资人应以个人的全部财产用于清偿,实际上就是将企业的责任与投资人的责任连为一体。
、、简答题1.简述公司独立财产的性质和意义(1)公司独立财产的性质:公司作为法人组织,拥有独立的财产,这种独立财产既是公司赖以进行业务经营的物质条件和经营条件,也是其承担财产义务和责任的物质保证。
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必须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公司独立财产的来源包括股东出资构成的原始财产、公司的盈利积累或者其他途径形成的公司财产。
我国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这里的法人财产权应包括公司对物的财产的所有权和对其他财产享有的财产权,如债权、知识产权等。
(2)公司独立财产的意义:公司的独立财产保障了投资者的安全,因而大大地增强了公司在吸收资本方面的作用,对于保证企业的的自主权,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盈利水平以及维护国家利益,更具有重要意义。
2.如何理解公司财产责任的独立性?公司财产责任的独立性至少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独立:其一,公司责任与股东责任的独立。
公司只能以自己拥有的财产清偿债务,股东除缴纳出资外,对公司债务不再负责,即使公司资不抵债时,也不例外。
公司法赵旭东课后习题 第二章 公司的类型

子公司是指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被另一公司所拥有或通过协议受到另一公司实际控制的公司。
9.关联公司
关联公司是指两个以上独立存在而相互之间又具有稳定密切的业务联系或投资关系的公司。
10.公司集团
公司集团是指在统一管理之下,由法律上独立的若干企业或公司联合组成的团体。
11.分公司
分公司是指在业务、资金、人事等方面受本公司管辖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6)资合性的程度不同:股份有限公司实行严格的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的法律原则,实行法定资本制的国家一般都要求公司设立时必须由全体股东全额认缴公司章程确定的注册资本,股份有限公司在募集资本和股东分布的广泛性、股份的流通性和转让的自由性等方面,都体现了更为充分和彻底的资合性;而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但是资合性并没有股份有限公司彻底和充分。
公司上市的意义:
(1)增强公司融资功能
公司上市将为日后进行的增资和新股发行创造有利的条件,将使公司在资本市场上的融资能力得到实质性的增强,事实上,股份有限公司的融资功能主要是表现在上市公司身上。
(2)提高股东的投资回报
股东对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资,不仅是为了获取投资利益,而且也为获取股票在市场上进行交易的增值收益,甚至对于许多投资者来说,交易市场上的收益可能是其更主要的投资目的。公司的上市,将使股东获得在交易市场上获利的机会,从而提高股东的投资回报。
3.分析关联公司与公司集团的法律地位。
关联企业具有法人地位,并且这种法人地位与集团内部的统一管理和相互间的控制支配关系并不绝对冲突。虽然成员企业在集团统一管理之下,一定程度上丧失了管理上的独立性,但其法人人格并不随之消灭。
企业集团作为若干关联企业构成的联合体,具有较为特殊的法律地位。
公司法中的股东权益保护与争议解决

公司法中的股东权益保护与争议解决股东权益保护和争议解决在公司法中是两个重要的方面。
股东权益保护是指保护公司中股东的合法权益,确保他们能够享有应有的权益。
争议解决则是指解决公司中可能发生的争议,为股东提供公平和有效的解决机制。
本文将探讨公司法中的股东权益保护和争议解决的相关问题。
一、股东权益保护1. 公司法对股东权益的保护根据公司法,股东享有一系列的权益,包括但不限于股权收益权、决策权、知情权以及监督权等。
公司法对这些权益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并规定了股东可以通过诉讼或仲裁等方式来维护其权益。
2. 股东保护的实施措施为了保护股东的权益,公司法规定了一系列的实施措施。
其中包括强制公告、优先股权发行、外部监管机构的设立等。
这些措施不仅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股东的权益,还提供了一种监督公司行为的机制。
3. 股东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尽管有公司法的保护,但股东权益保护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一方面,由于公司法的不完善或执行不到位,导致一些公司违反股东权益,损害了股东的合法权益。
另一方面,股东在维权过程中可能面临高昂的成本和较长的时间周期,这也制约了股东权益的有效保护。
二、股东争议解决1. 股东争议的来源股东争议常常涉及公司治理、股权转让、分红政策等多个方面。
这些争议可能对公司稳定和经营产生负面影响,因此需要进行及时解决。
2. 争议解决的方式股东争议解决的方式包括诉讼、仲裁、调解等多种途径。
股东可以选择适合自己的解决方式,以便更快、更有效地解决争议。
3. 争议解决存在的问题然而,股东争议解决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一些小股东可能在争议解决中处于弱势地位,难以获得公平的解决结果。
其次,争议解决机构的专业性和公正性也需要得到进一步提高,以确保真正公平地解决争议。
三、股东权益保护与争议解决的改进建议为了更好地保护股东的权益和解决争议,可以采取以下改进措施:1. 完善法律法规应进一步完善公司法规定,明确股东的权益和义务,确保股东享有充分的权益,并规定有关争议解决的具体程序和机构。
赵旭东《公司法学》课件讲义

第一章 公司与公司法
高等教育出版社
n 第一节 公司概述 n 第二节 公司与其他企业法律形态 n 第三节 公司的沿革和作用 n 第四节 公司法概述 n 第五节 公司法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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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导语:
本章教学目的:使学生对公司与公司法有 一个概括性的了解和认识,对公司的概念 和特征、公司法的性质和地位有比较全面 清晰的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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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的特征
(一)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组织 (二)公司具有独立法人地位
1.公司拥有独立的财产 2.公司设有独立的组织机构 3.公司独立承担财产责任 (三)公司是以股东投资为基础组成的社团法人 (四)公司是依法定条件和程序成立的企业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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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概述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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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时 6 7 1 2 3 3 1
课件使用说明
n 使用对象
讲授《公司法学》课程的教师。
n 运行环境
不低于Office 2000,要求向下兼容。
n 使用方法
1.本教案的使用方法:直接打开各章放映,如需打开第一章, 只要双击“第一章.ppt”即可。 2.变颜色并有下划线的文字表示有超级链接,使用时在放映 模式下直接点击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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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要件
1.主体要件 一是公司人格的滥用者,二是因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而 受到损害,并有权提起诉讼的相对人。 2.行为要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适用的基本条件是存在股东滥用公 司人格的事实和行为。 3.结果要件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一个重要条件是必须有损害 事实存在,即滥用行为造成了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 司债权人利益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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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上的股东权益保护问题主讲人:赵旭东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今天交给我的题目“股东权益的保护”。
谈到新《公司法》的问题,要研究要探讨的主题特别的多,前面几位好像分别讲到公司的设立、《公司法》的实施、公司的治理的问题,今天谈的主题是“股东权益的保护”,应该是《公司法》更为重要的一个重大问题。
同时也是一个实务性非常强的一个问题,也是我们律师业务中最普遍、最广泛的法律问题之一。
谈到《公司法》方面发生的诉讼,我自己的感受是有两类诉讼占据了绝大多数:其中之一是出资纠纷,之二是股权的转让纠纷。
而这两种纠纷它所涉及的共同问题都涉及到股东权益的保护问题。
今天这个主题我认为是跟我们律师业务最为关联的一个题目,这方面各位可能也有很丰富的实践经验,平时对很多问题也都有一些疑惑、有一些思考、有一些研究。
今天是相互交流的机会,我发表一下我自己在这方面的感想和体会,同时跟各位做一个交流。
因此像往常一样,在我讲课结束之后给各位留一点提出的时间,我做现场回应。
一、中小股东权益保护谈到股东权益的问题,我想首先谈的一个主题是关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问题。
《公司法》可以说是两大制度组成的,也称之为《公司法》的两大支柱:其一是公司的资本制度,其二是公司的治理。
而公司治理中的重要的核心的内容是对中小股东的保护。
当我们谈到股东权益保护的时候,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立法中,最突出、最尖锐的问题可能是中小股东的保护。
真正需要法律特别关照的有所倾斜的是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
谈到中小股东的保护,我想从以下几点做一个分析:第一,中小股东保护的法理根据。
为什么在《公司法》理论上、立法上要提出这样一个命题——要加强中小股东保护。
这也是这次《公司法》立法中一个特别重要的指导思想。
但是谈到这样一个问题的时候,我们发现一方面整个社会有很强烈的加强中小股东保护的要求和呼声,另一方面也听到一些相反的或者不同的意见。
有的人认为凭什么要说中小股东的保护,为什么一味的强调中小股东的保护,难道大股东的权益就不保护吗?特别针对前几年公司实践中出现的很多问题,尤其是上市公司中出现的大股东操纵公司,使广大投资者受到严重损害的情况。
同时也有人为大股东愤愤不平,记得我们搞立法调研时候,有一些公司的董事,包括有一些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对此不以为然:法律这么讲有什么道理,凭什么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大股东先天就有过错;好像一股独大变成了万恶之源;一个公司总有大股东和小股东,股权总是有区别的。
我的权利大,我的投资也大,我的利益也大。
所以对这个问题存在着不同的认识。
因此要提出中小保护问题,首先要解决法理根据的问题。
现在看来我们说中小股东应予保护是有着充分的法理根据的。
在一个公司当中,股权有大有小,股东有大有小,这是客观的,也是正常的。
公司存在控股股东,存在控股的情况,也是完全合理的。
不是你大就是我大,不是你控股就是我控股,不是国家控股就是私人控股,总是有人控股。
不是绝对控股也是相对控股,这个是正常的,是合理的。
那么不正常的、不合理的是什么呢?是对公司过度的控制。
我们说法律要解决的问题不是要消灭大股东,不是不允许控股,而是要求控股权正当、合理的行使。
控股权的行使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以至于构成对其他股东利益的损害,这是法律要解决的问题。
在这个问题上进一步的法理根据是什么呢?是基于《公司法》中一个最基本的原则,也一个法律的机制,这就是资本多数决原则。
中小股东保护最深层的法理根据源自于《公司法》所实行的资本多数决原则。
在一个公司当中,决策机制是什么呢?就是多数表决。
什么的多数呢?资本的多数。
股东大会是最高的权利机构,进行表决时候,股东按照拥有的股权或者股票享有表决权,公司实行的是多数或者绝对多数、半数或者三分之二等多数进行表决。
这样一种表决方式,就产生了一个非常奇特的现象。
资本多数决原则,会产生一个与其他机制不同的一种效果。
什么效果呢?在一个公司当中,当你拥有了多数,就等于拥有了全部。
你拥有多数权利,就等于拥有全部权利;拥有少数权利就等于没有权利。
多数意味着全部,少数意味着没有。
对股东大会决议而言,如果你是多数,最后的决议就是你的意愿,你的要求;而对于小股东而言,你处于少数,最后的决议很可能跟你无关。
股东大会决议总是体现了大股东的意愿和要求,小股东的意志根本不能得到承认。
在这个地方发生了一种现象,我们称之为权利的吞并,大权利把小权利给吞并了、给覆盖了。
这种结果跟其他的股东权利完全的不同,表决权的行使产生的结果跟其他股东权利行使差异是非常明显的,大家知道股东有各种权利,除了表决权之外,还有利益的分配权,剩余财产的分配权等等。
那么对于其他的股东权利,我有多大的权利,我就总能实现多大的利益。
我享有50%的股权,我一定分取50%的红利,我拥有20%的股权,我一定分取20%的红利。
我的权利和能够实现的利益总是相辅相成的。
但是到了表决权这个地方就不同了,拥有多数,就等于拥有全部,拥有少数,就等于没有。
在一个公司中说了算根本不需要100%,你只要达到控股地位跟你拥有100%是一样的。
反过来,当你拥有20%、30%跟你在公司没有股权也是一样的。
这就是该原则最实质的法律效力。
这表明资本多数决原则是有缺陷的。
资本多数决原则本身是合理的,是公平的。
对一个公司来说,除了按照资本多数来表决,还是按照什么表决呢?有人说是不是可以按人头表决,就像无限公司,像合伙一样,不管出资多少,按人头表决,一人一票。
大家可以设想,在公司当中如果实行这样一种决策方式,公司的吸引力也就丧失了,这样就没人投资了。
投的多说了不算肯定不行,按人头表决这种机制是不合理的。
或者能不能按照先来后到优先表决呢?就像律师事务所一样,有原始合伙人,有后来合伙人。
如果这样的话,公司也失去了对后来同志的吸引力,这样也不行。
所以在各种机制当中,资本多数决可以说是最合理的。
但是这种合理的机制并不是完美的,它是有缺陷的,它有先天的不足。
这个不足就是我们刚才所分析到的表面上股东是平等的,而实质上是不平等的。
这种机制本身就蕴育着大股东对中小股东不适当的压制。
因此如果说资本多数决是法律所设计的一种电脑程序,是公司运行的一种程序的话,这个程序是有漏洞的,需要对它进行补救,需要打补丁,需要法律对它的一种救治。
这就是《公司法》上的中小股东保护制度。
各国《公司法》多数年来为此进行了长期的实践和探索,也形成了一套比较系统、完备的制度。
《公司法》在多年之前,1993年制订时,对中小股东的保护还没有来得及更多的考虑。
所以在当时的条文当中,涉及到中小股东保护的条款很少。
当时我们公司立法主要任务还是构建中国《公司法》基本框架和体系,建立最基本的制度和规则,甚至连公司的概念、条件都需要从头定。
所以,在那个阶段,我们还来不及谈中小股东保护的问题。
中小股东保护是公司发展到一定阶段、发展到一定程度才曝露出来的深层的矛盾。
经过十多年《公司法》的实践,这个问题变得越来越突出,这几年大家都能感受到中国公司中小股东保护存在的严重问题。
因此(中小股东保护)就成为这次《公司法》立法中重要的任务,立法当中对这个问题做了全面的论证,并做了尽可能完备的、详细的规定,引进了各国行之有效的制度和规则。
从而形成了中国新《公司法》中小股东保护的一整套的制度和规则。
二、股东知情权的保护股东知情权的问题是对所有股东权益的一种保护。
在很多情况下特别重要的是对中小股东的保护,大股东知情权一般不会受到侵犯,完全可以通过自己的权利保障他的知情权,更多的是中小保护的问题。
谈到知情权,首先是知情权的价值是什么?所谓知情权,就是了解公司情况获取公司信息的权利,对于这样一种权利,有的人看中,但更多的人并不太看中。
特别是公司的当事人和股东,对于他的股东权利他也许更看中的是分红权、他的剩余财产分配权、他在股东会上的表决权、他的选举权、罢免权等等。
对知情权很多人并不以为然,觉得无所谓——不就是打听事、了解事的权利,知道也行,不知道也无所谓。
其实从法理上说知情权是非常重要的权利,知情权与股东其他权利之间有着内在的密不可分的联系,是股东行使和实现其他权利重要的前提和条件。
如果一个股东不了解公司经营情况,不知道公司是盈利了还是亏损了,不知道公司赚了多少还是赔了多少,公司明明盈利一千万,董事长硬说今年就赚一百万,大家随便分分就完了,这时候股东分红权还如何实现呢;假如一个股东不了解公司的管理人员,是否忠实的履行了自己的职责,是否有损害公司利益、占有公司财产等不当行为,股东又怎么行使自己在股东会上的选举权,对管理人员的罢免权。
开股东会时候小股东是很无奈的,是很茫然的,这正是我们的现实情况。
为什么很多股东不愿意参加股东会,股东会出席的比例很低,因为很多股东根本不了解情况,他觉得开会没什么意思,他根本不了解情况。
从这一点来说知情权很重要。
三、股东查账权的保护原来《公司法》对知情权有所规定,但是规定的远远不够,只在第32条有一个非常简要的规定: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
实际上股东需要了解的信息很多,而最重要的信息莫过于财务信息,而且这种财务情况绝不限于原来《公司法》规定的财务会计报告,更重要的财务信息是公司的财务帐薄。
要说股东知情权,最重要的权利是查阅会计帐薄的权利,也就是查帐权利。
这些年的实践当中发生了很多这样的纠纷,股东要求查帐,被公司拒绝。
股东认为只有通过查帐才能了解公司情况,才能保证我的权利,公司说你凭什么查,董事长可以把股东赶出来,《公司法》的确没有股东享有查帐权的规定,在实践当中形成了一个问题,到底能不能允许股东查帐?三年以前最高法院在起草关于《公司法》的司法解释文件时,就这个问题形成了草案,已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在座的各位律师可能参与过讨论。
起草草案时,在怀柔开了两天会,讨论了一些问题,其中特别讨论到查帐权问题,讨论了整整两个小时。
最高法院想通过司法解释把查帐权问题做出具体规定,加以肯定,结果引发了会议争论。
有些人认为这个非常好,在中国真正保护股东权利就得查帐;但是另外一种意见表示反对或者保留,理由是什么呢?我记得最主要的理由有两个:第一个,赋予股东查帐权,会不会严重干扰公司正常经营。
如果让股东查帐,股东会不会随意地利用这种权利,会不会今天查、明天查、他查、你查。
如果股东人数多的话,公司无法应对。
还有人担心查帐时候还得派人看着,如果不看着说不定把他哪一页给撕掉了,最后证据都没了,这样搞下去公司受不了。
第二个,查帐权的行使会不会泄漏公司商业机密,会计帐册当中记载很多公司营业秘密,包括营业的客户、交易金额,单价、数量等等,这些东西如果让全体股东都知道,返过来可能有损于公司利益,因为有些股东本来跟公司就离心离德,因此当时做规定时候处于两难状态。
《公司法》修改对于这个问题要不要解决?怎么解决?经过反复研究,最终形成新《公司法》的第3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