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2012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统印发票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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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24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24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24.01.15•【文号】•【施行日期】2024.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1年2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公布根据2014年12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7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4年1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发票的印制第三章发票的领用第四章发票的开具和保管第五章发票的检查第六章罚则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局)确定。

第三条《办法》第三条所称电子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按照税务机关发票管理规定以数据电文形式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的法律效力相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第四条税务机关建设电子发票服务平台,为用票单位和个人提供数字化等形态电子发票开具、交付、查验等服务。

第五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发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发票数据安全。

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开展发票数据处理活动,依法承担发票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不得超过规定的数量存储发票数据,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非法出售或非法向他人提供发票数据。

关于启用《辽宁省沈阳市定额统一发票》的通知

关于启用《辽宁省沈阳市定额统一发票》的通知

关于启用《辽宁省沈阳市定额统一发票》的通知
沈地税发〔2012〕7号
各直属局,各区、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发票管理,堵塞税收漏洞,强化税收征管,保证发票管家的顺利推广,我市决定启用《辽宁省沈阳市定额统一发票》(以下简称发票),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启用时间
2012年3月1日起,我市正式启用《辽宁省沈阳市定额统一发票》。

二、使用范围
发票适用于餐饮业、娱乐业、洗浴业、旅店业、美容美发、社会力量办学、影楼等行业,在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相关规定允许的范围内使用(停车收费除外)。

三、发票式样
(一)《辽宁省沈阳市定额统一发票》由三联组成,依次为:存根联、发票联、记账联。

每本发票50组,规格为185mm×88mm,48开。

采用60克防伪彩纤纸印制,发票票面采用棕色油墨印制;发票监制章、发票代码采用红色防伪油墨套印,在紫外线灯光照射下呈橙红色(发票具体内容、格式见附件票样)。

(二)发票设有五种面额,分别为壹元、伍元、拾元、伍拾元、壹佰元。

四、相关发票使用安排
(一)《辽宁省沈阳市饮食(娱乐)业定额发票》及《辽宁省沈阳市饮食娱乐业发票》(卷式发票)于2012年4月1日停止使用,报销及兑奖截止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此前涉及的有关刮奖资金按原方式兑付结算。

(二)《辽宁省沈阳市定额专用发票》仅限用于停车场。

原使用《辽宁省沈阳市定额专用发票》的非经营停车场的纳税人改为使用《辽宁省沈阳市定额统一发票》的,未用完的《辽宁省沈阳市定额专用发票》于2012年4月1日停止使用。

新版发票样式。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控制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范围的通知》的通知(200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控制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范围的通知》的通知(200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控制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范围的通知》的通知(2000)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00.05.08
•【文号】国税发[2000]75号
•【施行日期】2000.01.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增值税,税收征管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10月17日实施日期:2007年1月1日)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控制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范围的通知》的通知
(国税发〔2000〕75号2000年5月8日)近接部分地区反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控制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范围的通知》(国税发〔1995〕088号)的有关规定已不适应目前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的需要,经研究,现对原通知修改如下:
各地要严格控制专用发票的使用范围,对商业企业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专用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对工商企业销售的机械、机车、汽车、轮船、锅炉等大型机械电子设备,如购货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方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公路客运业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公路客运业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公路客运业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2.07.04•【字号】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4号•【施行日期】2012.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公路客运业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4号)为规范全省公路客运业发票的使用管理,充分发挥发票在加强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等方面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自2012年8月1日起,在公路客运业启用由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监制的新版发票。

新版发票适用于在我省境内依法设立,从事省际、省内长途、县乡短途等公路客运业务的纳税人。

新版发票分为通用机打发票和通用定额发票两大类。

应用计算机发售客票的公路客运售票窗口统一使用《吉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由一二级客运站、三级客运站和中俄文三种版式组成;对客运站不使用计算机售票、运输途中上车乘客售票和龙嘉国际机场客运班线统一使用《吉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按票面金额划分为九种版式。

原套印“吉林省道路运输客票专章”的《吉林省公路汽车客票》(一二级客运站中文机打票)和《长春龙嘉国际机场客运班车专用票》可过渡使用至2012年9月30日。

原套印“吉林省道路运输客票专章”的《吉林省公路汽车客票》(三级客运站中文机打票)、《吉林省公路汽车客票》(中俄文机打票)、《吉林省公路汽车补充客票》(定额票)和《吉林省公路汽车自理行李、包裹票》可过渡使用至2012年12月31日。

特此公告。

附件:1.《吉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二级站使用)(图略)2.《吉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三级站使用)(图略)3.《吉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中俄文版)(图略)4.《吉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5元)(图略)5.《吉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10元)(图略)6.《吉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20元)(图略)7.《吉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21-50元)(图略)8.《吉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50-100元)(图略)9.《吉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55-350元)(图略)10.《吉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20元,龙嘉国际机场客运班线使用)(图略)11.《吉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40元,龙嘉国际机场客运班线使用)(图略)12.《吉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20元,客运站不使用计算机售票、运输途中上车乘客自理行包超过规定免费重量时使用)(图略)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在《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加印使用期限的通知-京国税函[2007]139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在《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加印使用期限的通知-京国税函[2007]139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在《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加印使用期限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在《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加印使用期限的通知(京国税函[2007]139号)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为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使用的管理,堵塞税收漏洞,有效遏制各种利用发票进行违法犯罪的行为,维护国家正常的税收和经济秩序,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市局决定,在《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商业专用发票》)上印制使用期限。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2007年1月1日起市局印制的《商业专用发票》上将印制发票使用期限,即在发票各联右上角印制“本发票需在××××年××月××日之前开具”的标志,纳税人领购发票后需在此日期之前开具,在此日期之后开具的发票一律无效。

《商业专用发票》超过使用期限的一律停止发售并按照规定的程序销毁。

二、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印制的企业冠名发票暂不加印使用期限。

三、自2007年7月1日起,未印制发票使用期限的《商业专用发票》将停止使用。

各分局于2007年12月底前将本局所存的未印制发票使用期限的《商业专用发票》与市局征管处票证中心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并经市局批准的由各分局监督销毁。

未印制发票使用期限的《商业专用发票》记帐截止日期到2007年12月31日,逾期不能作为列支及抵扣凭证。

四、《商业专用发票》工本费仍按原价格执行。

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专用发票加印使用期限问题的批复(略)2007年3月2日——结束——。

国家税务总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对中央单位财政票据管理和使用情况

国家税务总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对中央单位财政票据管理和使用情况

国家税务总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对中央单位财政票据管理和使用情况开展专项检查的通知》的通知【法规类别】税收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国税函[2012]105号【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日期】2012.03.13【实施日期】2012.03.1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E0303国家税务总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对中央单位财政票据管理和使用情况开展专项检查的通知》的通知(国税函[2012]105号2012年3月13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财政部近日下发了《关于对中央单位财政票据管理和使用情况开展专项检查的通知》(财综函[2012]3号,以下简称《通知》),决定对中央单位2009~2010年财政票据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现将《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单位要按照《通知》要求,对照各项检查内容,对本单位 2009~2010年已开具且未审查核销的财政票据(主要为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收取税务登记证工本费和发票工本费专用财政票据)使用管理情况认真组织自查,按要求撰写自查报告和填报相关报表(见附件),并于2012年4月20日前,将自查报告和相关报表上报税务总局,上报地址为总局可控FTP系统下的E:/centre/收入规划核算司/会计处/2009~2010年财政票据自查工作。

各单位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要加强整改,及时纠正。

对于财政票据使用和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有关建议,可一并上报。

联系人及电话:韩永康(010)63417550附件:1.中央单位财政票据专项检查登记表2.2009~2010年中央单位非税收入票据检查表3.2009~2010年中央单位财政票据专项检查自查自纠情况表附件1中央单位财政票据专项检查登记表单位(盖章):填报人:填报日期:附件22009-2010年中央单位非税收入票据检查表填报单位:(盖章)主管部门:(盖章)单位(万元)。

关于停止使用500元以上面额的通用定额发票的通知

关于停止使用500元以上面额的通用定额发票
的通知
公司各部门:
根据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的有关规定,从2010年10月1日起,全省停止使用500元以上(含500元)面额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从2011年1月1日起全省停止使用100元面额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

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现将有关重要事项通告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500元以上(含500元)面额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使用至2010年9月30日止。

10月1日起停止使用。

消费者如果发现开票人使用该版面定额发票,或者开具的发票不符合发票管理规定的,有权拒收该发票。

二、100元面额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可使用至2010年12月31日止。

三、从本月起,对于各部门使用发票过渡阶段可分为以下三个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从10月1日起新发生的属于当期成本费用的报账业务,必须按照上述规定要求使用发票,否则财务部有权拒收;
2、9月30日之前已经发生的使用定额发票办理报帐的费用,但现在还没有及时进行报销处理的,请各部门抓紧时间尽快报帐,时间延续在10月31日为止;
3、重要提醒:有关业务部门办理的成本费用类业务(如SP、佣金结算等)的支付结算周期属于9月30日之前的结算期,仍然可以使用500元以上(含500元)面额版面发票;但是属于10月1日以后的结算账期,同时又是使用定额发票办理支付的业务,必须按照规定执行,即:停止使用原500元以上(含500元)面额版面的发票,100元面额版面的发票使用至2010年12月31日止。

特此通知。

二○一○年十月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全国统一更换新版普通发票的通告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全国统一更换新版普通发票的通告的
通知
【法规类别】税收征收管理发票管理
【发文字号】国税发[1996]167号
【失效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1996.09.20
【实施日期】1996.09.20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全国统一更换新版普通发票的通告的通知
(1996年9月20日国税发〔1996〕1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场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普通发票防伪措施的通知》(国税发〔1995〕04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普通发票防伪措施的补充通知》(国税函发〔1995〕417号)的精神,保证普通发票换版工作的顺利实施,配合全国税务机关作好换版宣传工作,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统一更换新版普通发票的通告》发给你们。

请各地税务机关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介广泛进行宣传,使广大群众
和用票单位都能了解新版普通发票的基本特征以及发票管理的各项规定,提高依法使用发票的自觉性。

抄送: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统一更换新版普通发票的通告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普通发票的管理,提高普通发票防伪性能,便于普通发票在全国流通和识别真伪,保护合法经营,打击发票领域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堵塞税收漏洞,国家税务。

北京地税公告2012年第4号-普通发票简并票种统一式样有关问题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4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普通发票简并票种统一式样有关问题的公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普通发票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国税发〔2009〕14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统一式样发票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48号)文件精神,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本市普通发票管理,现将普通发票简并票种统一式样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简并后的发票设置及适用范围简并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监制的普通发票按照发票名称共设置16种发票,有46个版面,具体票种和适用范围如下:(一)通用机打发票1.平推式机打发票(1)《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壹万元版和非限额版两种),规格为210 mm×139.7 mm,联次为两联,即发票联和记账联,适用于在北京市范围内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时开具,上述适用范围不包括暂时保留的发票所对应的业务范围。

(2)《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税务机关代开和税务机关委托其他单位代开两种),规格为210mm×139.7mm,联次为三联,即存根联、发票联和记账联,适用于税务机关为符合代开发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代开发票和其他单位按照税务机关要求为符合委托代开发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代开发票。

2.卷式机打发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有奖)》(壹万元版和非限额版两种),规格为76mm×177.8mm,联次为两联,即发票联(含兑奖联)和记账联,适用于在北京市范围内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含建筑业)、转让无形资产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时开具,上述适用范围不包括暂时保留的发票所对应的业务范围。

(二)通用定额发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面额分为伍角、壹元、贰元、伍元、拾元、贰拾元、伍拾元、壹佰元(共8种),规格为175mm×70mm,联次为单张两联,即记账联和发票联,适用于北京市范围内在税控收款机和网上开具发票使用范围外,开票量及开票金额较小,或者不适合使用机具开票的纳税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时开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修订前后对照表

无变化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以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印制发票的企业印制。
禁止在境外印制发票。
无变化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负责全国发票管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简化、规范了“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
第五条 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及使用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五条 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及使用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无变化
第六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发票,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
第二十三条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的,应当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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输代理业专用发票 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发票 厦门市个人零星小额劳务收入付款微机发票 报关代理业专用发票 厦门市服务业定额发票 厦门市转让无形资产专用发票 厦门市技术贸易专用发票
70062,71017 70001,71018 70002,71019 70039,71020 70053,71021 70059,71024 80001,81001 80003,81002
2011年12月31日停止使用统印发票一览表 序号 发票名称 发票种类代码 1 厦门市公用事业缴费一卡通票据 00019,01001 2 厦门市公用事业缴费一卡通票据 01002 3 厦门市公用事业缴费一卡通票据 00012,01003 4 厦门市医疗机构门诊收费发票 00008,01004 5 厦门市医疗机构住院收费发票 00006,01005 6 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 00002,01006 7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非经营收入统一票据 01007 8 厦门市客运统一发票 10003,11002 9 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 10005,11003 10 厦门市铁路货物运输专用发票 10016,11007 11 厦门市交通运输业通用发票 10039,11009 12 厦门市交通运输业定额发票 10034,11015 13 厦门市交通运输业定额发票 10035,11016 14 厦门市交通运输业定额发票 10036,11017 15 厦门市交通运输业定额发票 10037,11018 16 厦门市交通运输业定额发票 10040,11019 17 厦门市客运定额发票 11020 18 厦门市客运定额发票 11021 19 厦门市金融机构代收费业务专用发票 31001 20 厦门市金融机构代收费业务专用发票 31002 21 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发票 30013,31003 22 厦门市退保费专用发票 30004,31004 23 厦门市人寿保险专用发票 30007,31005 24 厦门市人寿保险专用发票 30008,31006 25 厦门市金融业专用发票 30010,31007 26 厦门市金融业专用发票 30011,31008 27 保险业专用发票 30002,31009 28 厦门市通信自助业务专用发票 41001
电脑版 电脑版 仟圆版 伍佰圆版 贰佰圆版 壹佰圆版 伍拾圆版 贰拾圆版 壹拾圆版 金额版不确定 仟圆版 电脑版 伍仟圆版 壹仟圆版 伍佰圆版 贰佰圆版 壹佰圆版 伍拾圆版 贰拾圆版 壹拾圆版 电脑版 伍仟圆版 壹仟圆版 仟圆版 壹佰圆版 伍拾圆版 贰拾圆版 壹拾圆版 伍圆版 贰圆版
59 60 61 62 63 65 66 67
40007,41002 41003 40006,41004 40001,41005 40002,41006 40003,41007 40004,41008 40010,41009 40005,41010 41011 50001,51001 50003,51002 60001,61001 60002,61002 60003,61003 60004,61004 60005,61005 60006,61006 60007,61007 60008,61008 70054,71022 70044,71001 70045,71002 70011,71010 70055,71011 70056,71012 70057,71013 70058,71014 70060,71015 70061,71016
壹圆版 电脑版 电脑版 电脑版 电脑版 金额版不确定 电脑版 电脑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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