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登记在儿子名下,分配给父亲的房产能否要回?

合集下载

过户给儿子的“学区房”,能要回吗?

过户给儿子的“学区房”,能要回吗?

过户给儿子的“学区房”,能要回吗?作者:广西普法来源:《恋爱婚姻家庭·养生版》2022年第08期老李有一套位于天河区的房产,位于一所知名小学的招生地段内。

为了让孙子阳阳(化名)能顺利入读该知名小学,老李于2012年将房子以买卖的形式过户到儿子小李(也即阳阳的爸爸)名下,使小李成了该房的唯一产权人。

父子俩虽签订了买卖合同,但是小李实际并未支付房款。

不久,小李通过变更登记,在涉案房屋上加上了妻子吴女士的名字,将房屋产权登记变更为夫妻共有,理由是吴女士是老师,对入学政策更为了解,她认为房子加上自己的名字,能让阳阳更有把握入读该“名校”。

2018年,老李到法院起诉儿子儿媳,要求确认房子的产权归自己所有,并拿出了一份他与儿子小李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因阳阳读书入学需要,老李暂时将房屋更名至小李名下,但小李无权更改房屋的属性,无权对房屋进行处分,房产仍属老李所有。

小李对老李提出的主张没有异议,但其妻子吴女士称,小李自愿将房子的部分份额赠与她,老李是知情的。

现在,她与小李感情生变拟协商离婚,老李此时起诉索回房子,实质是与小李恶意串通,意在损害其财产权益。

吴女士还提出,当时他们一家三口都住在涉案房屋,户口也在该房,按照入学政策,阳阳可以直接报名入学,而且阳阳也不是必须入读该“名校”,因此老李提出房屋过户是为了阳阳入学而产生的借用关系这一说法不能成立。

天河法院审理后認为,本案中,老李虽然将房子以买卖名义过户给小李,但小李、吴女士实际上并未支付房款,且老李将房子过户后,仍一直与小李一家共计四口人一起在该房居住生活并缴纳相关费用。

结合房子过户时间、小孩入学时间及天河区当时的入学政策等,可以推定老李将房子过户给小李,以及小李将房子加上吴女士的名字,是为了解决小孩的入学读书问题,是出于借用房子的目的,而非赠与或者买卖。

同时,小李与吴女士之间的微信对话记录可证明,吴女士并未将涉案房产视作夫妻共同财产,其知晓房子过户的实际原因并非基于赠与的意思。

关心的法律案例分析题(3篇)

关心的法律案例分析题(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三,男,45岁,某市居民。

张三的父亲张老先生于2022年1月因病去世,留有房产一处、存款50万元及一辆汽车。

张老先生的配偶王女士、儿子张三、女儿张四均为法定继承人。

在张老先生去世后,张三、张四与王女士就遗产分配问题产生了纠纷。

根据张三的陈述,张老先生生前曾口头表示将房产赠与张三,但未留下书面证据。

张四则认为,父亲生前并未明确表示过将房产赠与张三,且张三经常对父亲进行经济支持,因此张三应当多分得遗产。

王女士则表示,张三和张四都是父亲的孩子,遗产应当平均分配。

在遗产分配问题上,张三、张四与王女士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张三是否有权获得房产?2. 遗产分配是否应当平均?3. 张三对父亲的经济支持是否应当作为其获得更多遗产的依据?三、案例分析1. 张三是否有权获得房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在本案中,张三主张其父亲曾口头表示将房产赠与他自己,但由于未留下书面证据,因此该主张缺乏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还规定,遗嘱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在本案中,张三未能提供两个以上见证人,因此其主张的父亲口头赠与房产的行为无法得到法律认可。

综上所述,张三无权获得房产。

2. 遗产分配是否应当平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在本案中,张三、张四与王女士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遗产分配应当平均。

3. 张三对父亲的经济支持是否应当作为其获得更多遗产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在本案中,张三对父亲的经济支持并不能证明其具有“生活有特殊困难,缺乏劳动能力”的情形,因此不能作为其获得更多遗产的依据。

公房承租人变更纠纷如何起诉

公房承租人变更纠纷如何起诉

公房承租⼈变更纠纷如何起诉当下社会,在我们⽇常⽣活中,经常可以在⾝边看见有关于承租房发⽣的事情,⼤家对此并不陌⽣,但是也不是很了解。

那么,公房承租⼈变更纠纷如何起诉?接下来由店铺的⼩编为⼤家整理⼀些有关于这⽅⾯的法律知识,希望可以帮助到您。

相关案例家住北京的王先⽣早年丧母,⽗亲⽼王⼀个⼈将其拉扯长⼤,1995年8⽉,⽼王所在单位分给其两间承租的公房,房屋承租⼈登记为⽼王,王先⽣及其⽗亲的户⼝均落在承租的公房内。

2008年,王先⽣⼤学毕业欲店铺,但是其有放⼼不下⽗亲⼀个⼈在家,于是思索着给⽗亲找个伴⼉。

后来在邻居的介绍下,⽼王结识了⼀位刘⼥⼠,经过接触⼆⼈互有好感,已经开始谈婚论嫁,于是王先⽣安⼼地出国了。

王先⽣留学⼀年后,⽗亲打来越洋电话,告诉⼉⼦他打算与刘⼥⼠结婚,王先⽣听了很⾼兴,也表⽰⽀持⼆⽼再婚。

2010年年底,王先⽣拿到硕⼠学位后返回国内,其与⽗亲和继母仍住在两间公房内。

在婚前刘⼥⼠有⼀套住房,与⽼王再婚后便搬过来⼀起住,将⾃⼰的那套房⼦租了出去,⼀家⼈相处得还算和睦。

王先⽣回国后在外企找了⼀份不错的⼯作,因为其年龄也不⼩了,马上⾯临结婚的问题,⽼王便考虑给⼉⼦买⼀套房⼦。

经过半年多的筛选,⽼王看中了⼀套两居室,随后便与⼉⼦商定,⾸付款由⽼王拿多年的积蓄⽀付,按揭贷款以王先⽣的名义办理,购房合同及房产证都登记在王先⽣的名下。

买了新房之后,为了缓解经济压⼒,王先⽣将房⼦租了出去,打算等结婚时再装修搬⼊居住。

2012年3⽉,王先⽣上班时突然接到电话,其⽗亲晕倒了正在医院急救,王先⽣挂了电话⽕速赶往医院。

最红经医⽣确诊⽼王是癌症晚期,已经时⽇不多了。

为了更好地照顾⽗亲,王先⽣⽩天上班,下班后便赶到医院陪护⽗亲。

但是不幸最后终还是来临了,⽼王去世,王先⽣悲痛不已,没想到,更让他寒⼼的是还在后⾯,在料理完⽗亲的后事后,继母突然提出要分割他们居住的两间公房及王先⽣名下的两居室。

王先⽣⽆论如何也想不到继母原来⼀直惦记着家⾥的房⼦,这个要求他是不可能接受的,为了避免产⽣激烈冲突,王先⽣找到了律师求助。

房产继承的常见纠纷——兄弟姐妹之间签定父母房产继承协议,能否反悔?

房产继承的常见纠纷——兄弟姐妹之间签定父母房产继承协议,能否反悔?

房产继承的常见纠纷——兄弟姐妹之间签定⽗母房产继承协议,能否反悔?⼀、原告诉称 李奕上诉请求:1.撤销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承担。

事实和理由:⼀、⼀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针对专家辅助⼈员⼀审中提出的质证意见,⼀审判决不予采纳,没有理由。

且被上诉⼈⼀审中提供的录⾳录像没有原件,也不应当采⽤。

⼆、即使协议是真的,即便陆分知晓该协议,但没有陆分的签字,不能认定陆分的真实意思表⽰,⼀审判决认定错误。

三、即使认定协议有效,已经履⾏,也应当是部分有效,不应当是全部有效。

关于陆分的遗产部分,不能在其死亡前放弃,所以陆分的遗产应当法定继承。

四、⼀审判决程序违法。

对于被上诉⼈逾期提交的证据,不应当采⽤,应当承担逾期举证的法律责任。

李⼩上诉请求:撤销民事判决,依法对涉案房屋进⾏分割。

事实和理由:⼀、⼀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关于⽗母房产继承问题的协议》遗漏了继承⼈,没有经过所有共同共有⼈同意,所以应为⽆效合同,张华清和陆分的遗产应当按法定继承进⾏分割。

⽽且关于陆分的遗产,不能在其死亡前放弃,所以涉案房产的全部份额应当法定继承。

⼆、⼀审判决依据陆分的台历记录和视听资料,认定陆分同意涉案协议中对房产的分配是错误的。

三、即便认定协议有效,也仅是对张华清的遗产部分有效,陆分的遗产部分应当法定继承。

⼆、被告辩称 成簌簌辩称,⼀、⼀审认定事实清楚,适⽤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审中不存在证据认定错误,逾期举证有证据未质证的情况,上诉⼈所述各证据存在的问题,只是⽚⾯的从单个证据来讲,但⼀审中被上诉⼈所提交的证据之间并⾮独⽴存在,⽽是相互印证共同来证明以及还原事实真相。

⼆、⼀审判决程序合法,⼀审中所有证据法庭均已组织质证,证据原件也是经上诉⼈同意后退还给上诉⼈,且证据内容并未涉及个⼈隐私。

三、《关于⽗母房产继承问题的协议》该协议不管是从协议内容及书写字迹,按捺⼿印均有相应证据来证明其存在的真实性,且由陆分⽣前遗留台历予以证明,该协议形成的整个过程,且陆分知情并同意,因此应认定为真实有效。

父母出资买房要离婚了房子能要回去吗

父母出资买房要离婚了房子能要回去吗

父母出资买房,要离婚了房子能要回去吗?
律师解答:要看当时父母出资买房写子女名下的真实意图到底是什么,是借名买房,还是赠与、还是民间借贷,这都需要原告举证。

如下面这个案件,夫妻离婚期间男方的父亲起诉,说房子是他借儿子名字买的,应过户给他,那就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是借名买房才行。

最终因证据缺乏,被法院驳回诉请。

判决书节选:
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可知,不动产登记簿为国家行政机关颁发的公文书证,具有当然的高度的证明力,当事人主张其为不动产真实权利人的,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且所举证据应当到达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否那么缺乏以推翻不动产登记簿。

现《房地产权证》载明涉讼房屋的权属人为黄某云,虽黄某标主张是其借用黄某云的名义购置涉讼房屋,且涉讼房屋全部由其出资,然黄某标确认其与黄某云、邓某玲未就涉讼房屋的权属签订任何书面的协议,亦未能提供相
关证据证实其与黄某云之间存在借名购房的约定,另黄某标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涉讼房屋由其实际出资,因此,在黄某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涉讼房屋系其借用黄某云名义出资购置且由其实际出资的情况下,黄某标应当承当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虽黄某云确认涉讼房屋为黄某标借用其名义而购置,但考虑到其与邓某玲之间存在离婚纠纷,对涉讼房屋的处分存在利害关系,且邓某玲对黄某标及黄某云的上述主张亦不予确认,故就黄某云的陈述,法院不予采信。

因此,就黄某标要求黄某云、邓某玲协助办理涉讼房屋的过户手续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赡养父母”的大额转账,离婚时要得回来吗?

“赡养父母”的大额转账,离婚时要得回来吗?

/以案说法/“赡养父母”的大额转账,离婚时要得回来吗?文/杨洁杨娟2017年,王某与李某相恋结婚。

2020年,当事双方因感情生变开始分居,王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因李某不同意离婚,且当事双方未达法定“感情破裂”标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后夫妻关系持续恶化,王某再次起诉离婚,李某同意离婚,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争执不下。

经查实,自2020年以来,两年多时间内,李某先后通过转账、取现等方式私下向其父母给付80余万元,王某主张李某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之嫌,要求价款补偿。

此外,王某母亲曾出资购买房产一套,该房产由王某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并进行产权登记,登记所有权人为王某、李某二人。

针对该房产,李某以该房产登记于双方名下为由要求对半分割,获得价款补偿;王某则主张该房产系其母亲出资赠与其个人财产为由,拒绝分割。

关于夫妻一方以“赡养父母”为由进行大额转账的问题。

徐州泉山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有关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根据法律规定,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虽然李某有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但其在两年多的时间内转给其父母80余万元,既没有与王某协商,事后也未告知王某,上述财产均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结合李某父母身体健康、均有稳定收入,并不存在经济上的困难,李某在两年多的时间内支出80余万元用于赡养父母及生活支出,并不符合生活常理。

法院扣除李某自愿孝敬父母及日常生活消费的合理开支,依法认定李某针对余下款项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结合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酌定由李某补偿王某35万元。

徐州泉山法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中,李某存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结合法律规定,在进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对于李某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针对涉案房屋,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该房产系王某母亲出资购买,基于双方特殊关系,王某同意将李某登记为所有人的目的是增进彼此信任,加强夫妻感情,另结合李某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行为,因此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拆迁分配子女的房屋是否归户主所有

拆迁分配⼦⼥的房屋是否归户主所有房屋拆迁在现实⽣活中是⾮常多的,拆迁房屋对于被拆迁⽽⾔,最重要的是拆迁补偿问题。

房屋拆迁补偿项⽬是⽐较多的,⽽因拆迁补偿分配问题经常产⽣纠纷,那么拆迁分配⼦⼥的房屋是不是归户主所有?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拆迁分配⼦⼥的房屋是否归户主所有房屋拆迁补偿款是归房屋所有⼈的,并不是归户主所有,应该归房屋所有权⼈所有,所以如果房屋是⼦⼥的,拆迁补偿款归⼦⼥,并不是归户主。

《国有⼟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地上单位、个⼈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以下称被征收⼈)给予公平补偿。

第⼗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民政府对被征收⼈给予的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给予补助和奖励。

⼆、没有房产证的房被拆迁可以要求补偿吗按规定,进⾏拆迁补偿时,被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要给予补偿。

并且,被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即违法建筑,将不予补偿。

所以,没有房产证的房是否可以获得补偿,要先确定是否为违法建筑。

具体⽽⾔,以下⼏种情形即属于违法建筑:1、占⽤已规划为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地或公共绿化⽤地的建筑;2、不按批准的设计图纸施⼯的建筑;3、擅⾃改建、加建的建筑;4、农村经济组织的⾮农业⽤地或村民⾃⽤宅基地,以及违反城市规划或超过市政府规定标准的建筑;5、擅⾃改变⼯业⼚房、住宅和其他建筑物使⽤功能的建筑;6、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其他建筑。

所以若是房⼦没有房产证,但是不属于以上的违法建筑,那么还是可以要求拆迁补偿。

⽐如实际中许多宅基地建房就没有房产证,但是不属于违法建筑。

依据《国有⼟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国家征收拆迁房屋的,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给予公平的补偿。

母亲花钱买房写儿子名字,母亲起诉要回房屋的案例

母亲起诉要回房屋的案例引言在家庭财产争议中,房产纠纷是一个常见的问题。

本文将讨论一个母亲花钱买房,却将房产写入儿子名下的案例,重点探讨母亲是否有权要求回归房屋所有权的问题。

案例背景故事的主人公是一位中年妇女,名叫王女士。

多年来,她一直努力工作并积攒了一笔较为可观的积蓄。

为了给未来的儿子提供更好的生活环境和经济基础,王女士决定将这些积蓄投资购买一套房产。

考虑到她的儿子年幼,并不能立即处理和管理这份财产,王女士决定将房屋的所有权暂时写入儿子名下,同时保留自己对房屋的使用权。

她认为这样做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孩子的利益,以确保他在成年之后能够拥有自己的住所。

然而,随着时间的流逝,王女士的儿子逐渐长大成人,但却没有了共同生活在一起的意愿。

作为一位儿子,他决定与母亲分开,要求王女士离开房屋并交出所有权。

母亲的主张王女士认为,尽管房屋目前写在儿子的名字下,但是在购买房屋时,权利的转让是有条件的。

她主张,她购买房屋的资金全部来自自己,而非儿子。

因此,儿子没有权利要求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王女士指出,她只是将房屋的名字写在儿子名下是出于国家法律对未成年人财产保护的要求。

本意是要保护儿子的利益,为他的未来提供有价值的资产。

她主张,在儿子成年之后,她有权要求将房屋的所有权归还。

法律分析在这个案件中,法律将起到关键的作用。

根据当地法律规定,在未成年人财产保护方面,父母或监护人通常会被授予管理权和监督权。

这意味着,虽然房屋的所有权写入了儿子的名字下,但母亲仍然具有房屋使用权和管理权,直到儿子成年。

此外,根据购买房屋的资金来源归属的规定,如果可以证明房屋的购买资金来自王女士个人,而非儿子,则有可能推翻房屋所有权的归属。

结论综上所述,王女士有权要求回归房屋的所有权。

尽管房屋的名字被写入了儿子的名下,但是在购买房屋的时候,其权利的转让是有条件的。

母亲可以通过证明购买房屋的资金来源来推翻房屋的归属,将房屋的所有权归还给自己。

需要以法律程序和专业律师的指导下进行,王女士可以通过提起法律诉讼或其他适用的法律程序,维护自己的权益,并追求房屋所有权的返还。

低价将房过户给孙辈后,能撤销吗?

13环球掠影|普法讲堂 | 社会律师说法:基本案情仲裁结果(供稿: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扫码关注“法治山东”了解更多法治资讯为问题,您可将问题发送至***************或拨打电杜老太的老伴几年前因病去世。

就在老伴去世之后的一个月,儿子赵杰被确诊胃癌。

接踵而来的噩耗,让杜老太备受打击,儿子确诊后没几天,儿媳妇张琴便找到杜老太,以让丈夫安心治病为由,要求杜老太将其名下的一套房产过户至女儿赵冉名下,并向婆婆口头保证,只是办个过户手续,只有婆婆百年之后房产才归孙女所有,而且房产证也由婆婆保管。

心急如焚的杜老太相信了儿媳妇的说法,为让儿子安心治病,她配合儿媳以买卖的方式,以3000元的价格将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至孙女名下。

但自此之后,儿媳张琴开始以各种理由阻止杜老太看望自己的儿子,后杜老太在各方帮助和努力下终于找到了儿子赵杰,但由于受到儿媳张琴的百般阻挠,杜老太与儿子的见面短暂又仓促。

后赵杰因病去世,孙女赵冉也与老人断绝了来往,儿媳还把早已过户到赵冉名下的房子控制起来,导致杜老太无法收取租金,生活难以为继。

无奈之下,杜老太向律师求助。

在了解了杜老太的遭遇后,代理律师向济南仲裁委提起仲裁,以杜老太在与孙女赵冉签订买卖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以及买卖行为显失公平为由,申请撤销双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

庭审中,儿媳坚持主张,杜老太是自愿将自己名下的房产以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孙女的,而且老人是亲笔签名,不存在任何胁迫的情况,也没有孙女对老人的养老承诺,买卖行为真实有效,不能撤销。

低价将房过户给孙辈后,能撤销吗?仲裁委认为,依照当时的房价,涉案房屋自由和公平是我国合同法的两大重要原则。

但是合同自由原则保护的是形式上的平等,某些情形下,形式上的平等未必导致实质上的公平。

尤其是在双方当事人信息、知识、市场地位存在较大差异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自由订立的合同有可能是不公平的。

本案存在合同实质不公平的情况,代理律师利用法律显失公平原则,申请撤销或变更已经生效的显失公平的合同,较好地保护了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袁某1与戴某、无锡市梁溪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袁某1与戴某、无锡市梁溪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09【案件字号】(2019)苏02民终43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静静潘晓峰仓勇【审理法官】王静静潘晓峰仓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袁某1;戴某;无锡市梁溪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袁某2【当事人】袁某1戴某无锡市梁溪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袁某2【当事人-个人】袁某1戴某袁某2【当事人-公司】无锡市梁溪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代理律师/律所】范东艳江苏兆锦律师事务所;滕华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葛雨婷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范东艳江苏兆锦律师事务所滕华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葛雨婷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范东艳滕华葛雨婷【代理律所】江苏兆锦律师事务所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无锡市梁溪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本院观点】关于案涉的2014年9月5日的《声明书》中“袁某1"签名的真实性,根据鉴定意见,现可以认定系袁某1本人所签。

根据梁溪区住建局的意见,本案中戴某实际亦可以去办理承租权更名。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欺诈胁迫撤销合同第三人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关于袁某1主张的即使《声明书》系真实的,其可以撤销赠与的问题,经审查,《声明书》中已明确袁某1和戴某协议离婚时即已口头约定涉案房屋归戴某及袁某2,同时也提及了袁某1对妻儿在经济上有亏欠,无力偿还,最终经协商达成了相应内容。

由此可见袁某1关于涉案房屋使用权的处分行为并非是简单的无偿赠与,而是与离婚、经济补偿相关。

本身离婚时关于财产的处理约定是夫妻双方权衡利益、考量利弊后,围绕婚姻关系解除而形成的一个有机整体,各项内容既相互独立,又相互依存,案涉房屋使用权的处分当时还与经济补偿相关,故袁某1现以权利尚未转移为由申请撤销赠与,本院不予支持。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原告范某华诉称:
原告与刘某英系夫妻,二人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长子范某凯、次子范某斌、长女范某娟和次女范某慧。

1983年9月20日之前,原告的工作单位北京市宣武区煤炭管理处分配了位于原宣武区槐柏树南×条×号公租房2居室。

因住房地点不合适,经原宣武区煤炭管理处同意,原告与住在原宣武区棕树斜街×号宣武区煤炭管理处职工罗敬才换房,原宣武区煤炭管理处向大栅栏房管所提交了换房介绍信。

经大栅栏房管所办理换房手续。

换房以后,被告范某斌向原告提出借住原告承租的位于原宣武区棕树斜街×号公租房,原告同意被告范某斌借住,并将该房屋租赁合同交给被告范某斌。

此后该公租房一直由被告范某斌居住。

2012年底,原告诉被告范某斌赡养案件中,发现被告范某斌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宣武区(现西城区)棕树斜街×号公租房变更为被告范某斌承租。

原告和妻子要求被告范某斌返还房屋用于居住,但被告范某斌将房屋对外出租拒不返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认为,原告是上述诉争房屋的合法承租人,在原告未向房管所递交申请和亲自到场,要求将承租人变更为被告范某斌的情况下,被告范某斌将原告承租的诉争房屋的承租人在大栅栏房管所的协助下,将承租人变更为被告范某斌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

原告不予追认的情况下,应认定无效。

被告宣房公司是原大栅栏房管所的权利义务承继人,应承担法律责任。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范某斌与原大栅栏房管所签订的承租西城区(原宣武区)棕树斜街×号《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无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范某斌辩称:
我于1983年承租诉争房屋,是原告决定、同意,并且由原告和我持原告单位介绍信及家庭户口本到被告宣房公司一分公司办理的租赁手续。

自1983年至今,一直由我承租、由我居住并交纳房租。

原告一天也没有成为过诉争房屋的承租人。

我是房屋合法的承租人,与房管部门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原告所谓我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变更承租人,不是事实。

根据当时的房屋管理和户籍管理政策,原告不可能成为诉争房屋的承租人。

当时房管规定是谁承租谁居住。

原告承租景泰西里一处房屋,不可能再成为诉争房屋的承租人。

如果是原告承租由我居住,就成为转借关系,当时的房管规定不可能允许。

我和我爱人的户口是在1983年11月20日从景泰西里的地址迁至诉争房屋。

有了承租合同才可能落户,户口必须落在房子上,这也可以说明我从1983年起就一直是房屋承租人。

我居住房屋、签订合同是1983年,原告现在的起诉过了诉讼时效。

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权对合同提出无效诉讼,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

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宣房公司辩称:
我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范某斌的答辩意见一致。

自1983年起至今,我公司与被告范某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原告自始与我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系。

我公司与被告范某斌履行租赁合同期间未给原告的权益造成侵害。

法院审理查明:
范某华与范某斌系父子关系。

现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棕树斜街×号南房一间、东房一间的承租人为范某斌。

范某斌自1983年起承租上述房屋。

1983年9月20日,北京市宣武区煤炭管理处向大栅栏房管所出具介绍信一份,内容为:我处分配给我处职工范某华房屋二居室一套,地点在槐柏树南十一条十一号。

因范某华住房地点不合适,需和我处职工罗敬才换房,地点在棕树斜街×号,换房的罗敬才住槐柏树南×条×号,范某华住棕树斜街×号。

请贵所给予办理换房手续。

1983年9月23日,北京市宣武区大栅栏房管所出具的《换房协议书》中记载:范某斌与张俊秀因宣武煤炭管理处分配宿舍的原因换房,张俊秀互换住房地点为棕树斜街×号,范某斌互换住房地点为崇文区永外景泰西里×号。

在宣房公司出示的《分户房屋收租记录》中显示,棕树斜街×号房屋,自1983年11月起由范某斌承租并交纳房屋租金。

范某斌现已交纳至2014年12月的房屋租金。

范某华表示其本人应为本区棕树斜街×号诉争房屋的承租人,在庭审中提交北京市宣武区煤炭公司《八〇-八五年职工分房名册》,其中1985年6月登记的职工分房情况显示:范某华住本区棕树斜街×号,与罗敬才换房,房屋产权单位为房管局。

北京市宣武区煤炭公司于2012年6月4日出具《证明》,写明:兹证明地址为北京市宣武区棕树斜街×号,面积22.7平方米的两间平房,为1983年由北京市宣武区煤炭公司分给范某华居住。

另查,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景泰西里×号×号房屋的承租人一直为范某华。

范某斌及其妻子段春英的户籍于1983年11月20日,从景泰西里×号的地址迁至本区棕树斜街×号,并一直居住至今。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范某华的诉讼请求。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本案中,范某斌自1983年起承租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棕树斜街×号南房一间、东房一间。

范某斌及其妻子的户籍亦于1983年11月迁至该房屋,范某斌一直交纳房屋租金至今。

范某华虽然表示上述诉争房屋应当由其承租,并通过在案证据显示确系通过其单位换房所得,但鉴于范某华一直承租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景泰西里×号×号房屋,而对于本案诉争房屋,自1983年起至今超过30年,范某华未交纳房租、未居住房屋,综合上述情况,范某华称其对于诉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不知情的理由,本院难以采信。

诉争房屋自1983年由范某斌承租,至今已超过20年,范某华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最长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