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专业法官会议工作机制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专业法官会议工作机制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11.05•【字号】鲁高法〔2021〕46号•【施行日期】2022.11.05•【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专业法官会议工作机制实施细则的通知鲁高法〔2021〕46号机关各部门及直属事业单位:为进一步健全完善专业法官会议工作机制,现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专业法官会议工作机制实施细则》予以印发。
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审判管理办公室反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年11月5日专业法官会议工作机制实施细则为进一步健全完善专业法官会议工作机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专业法官会议工作机制的指导意见》要求,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专业法官会议工作机制在刑事、民事、行政审判和执行领域分别建立,根据工作需要可跨审判执行领域建立。
第二条专业法官会议主要负责讨论研究各领域重大、复杂、疑难和新类型案件,以及涉及统一法律适用等与审判指导有关的问题。
第三条专业法官会议成员由各领域内审判业绩突出、有专业特长、清正廉洁的法官组成。
审判委员会委员按照业务分工参加专业法官会议。
第四条专业法官会议的召开,由案件承办合议庭向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提出建议,并报分管院领导或院长决定。
院庭长履行审判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决定或者提议召开专业法官会议。
第五条专业法官会议由院长或者其委托的副院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主持。
第六条专业法官会议应当有7名以上成员出席方可召开,参会人员应遵守法律有关审判人员回避的规定。
第七条建立专业法官会议例会制度。
会议事务工作由各业务领域内指定的召集部门负责,会务保障工作由审判管理部门、信息技术部门负责。
第八条专业法官会议的结论或者倾向性意见与合议庭意见不一致的,合议庭应当进行复议。
复议后仍不一致的,应当层报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诉讼调解工作的意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诉讼调解工作的意见正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诉讼调解工作的意见(2001年10月18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5次会议通过)根据当前全省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实际,为进一步深化司法改革,完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规范民事诉讼调解活动,充分发挥诉讼调解在民事审判中的作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制定以下意见。
一、诉讼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审理民事案件的结案方式之一;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坚持判决与调解并重,注重以调解方式结案。
二、调解适用于各类民事案件,但下列民事案件除外:(一)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二)涉及侵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案件;(三)涉及追缴、罚款的,确认经济合同无效的案件;(四)有严重违法行为,需要给予民事制裁的案件;(五)其他不适宜调解的民事案件。
三、调解应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和各个不同诉讼阶段,既适用于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也适用于庭前审理阶段和开庭审理阶段。
四、调解应坚持自愿原则。
是否采用调解方式,是否达成调解协议以及调解协议的内容均应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或达成调解协议。
五、诉讼调解应坚持合法原则,诉讼调解的过程和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注重依法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六、调解应坚持效率原则。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2009-03-22 11:22 鲁高法【2008】243号近年来,民事审判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热点、难点问题不断涌现,引起社会关注的案件不断增多,案件审理难度不断加大。
特别是随着《物权法》、《劳动合同法》等新的民事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颁布实施,对提高民事审判法律适用的准确性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同时全省民事法官也面临着需要进一步转变审判理念,更新法律知识和提升法学理论水平等新的挑战。
为贯彻落实全国法院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座谈会、第二十二次全省法院工作会议和省法院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读书会的精神,强化“以当事人为本”的理念,“高快好省”地妥善审理好各类民事案件,提高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民事法官的法律适用能力和水平,规范法律适用标准,促进司法公正,进一步开创全省民事审判工作的新局面。
省法院于2008年8月27日—29日在威海市召开了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与省法院民一庭审判业务对口的民事审判庭庭长、部分基层人民法院的院长参加了这次会议。
会上,省法院周玉华院长发表了重要书面讲话,李勇副院长作了重要讲话。
会议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围绕周玉华院长和李勇副院长的重要讲话精神,认真分析探讨了当前全省民事审判工作的特点和发展态势以及面临的主要形势,安排部署了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全省的民事审判工作,研究讨论了部分民事案件审理中所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
与会人员一致认为,这次会议统一了思想,坚定了理念,明确了任务,凝聚了力量,必将对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实现新的发展、新的跨越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
会议就某些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达成了基本共识,现就有关问题纪要如下:一、关于婚姻家庭案件中若干问题的处理问题会议认为,婚姻家庭案件面广量大,收案总量占全部民事案件的三分之一,而且婚姻家庭案件的处理关系到我国和谐婚姻家庭关系的构建和社会的稳定,因此,各级人民法院必须高度重视婚姻家庭案件的审判工作。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前调解程序若干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前调解程序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09.06•【字号】鲁高法〔2023〕77号•【施行日期】2023.09.07•【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调解正文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前调解程序若干规定的通知鲁高法〔2023〕77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青岛海事法院,机关各部门及直属事业单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前调解程序的若干规定》已于2023年9月4日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3年第1次民事行政审判及执行专业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年9月6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前调解程序的若干规定为进一步深化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满足人民群众多元解纷需求,规范诉前调解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委派调解机制的指导意见》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和规范性文件,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1.适用诉前调解程序应遵循自愿合法、调解优先、诚实信用、便捷高效、规范有序的原则。
2.人民法院应当引导当事人通过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网或线下自助设备对来诉案件进行诉讼风险评估,自愿选择适当的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3.对诉至法院的民事纠纷,登记立案前,经征得当事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派给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进行诉前调解;不同意的,填写《不同意调解确认书》,即时登记立案。
4.对下列纠纷,基层人民法院应加强诉前调解引导:(一)家事纠纷;(二)劳动争议纠纷;(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四)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五)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六)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七)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八)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九)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十)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民间借贷、买卖、借用纠纷;(十一)物业、电信服务合同纠纷;(十二)水、电、气供用合同纠纷。
法院各项工作制度

法院各项工作制度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承担着维护国家法律尊严、保障人民权益的重要职责。
为了确保法院工作的顺利进行,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法院需要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对审判工作、队伍管理、行政管理等方面进行规范。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法院各项工作的制度建设。
一、审判工作制度1. 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审判委员会是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负责讨论重大、复杂、疑难案件以及其他重要审判工作。
制定《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明确审判委员会的组成、职责、议事程序等,确保审判委员会工作的规范化、民主化。
2. 专业法官会议工作规则:专业法官会议是法院审判工作的辅助机构,负责研究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事实认定等问题。
制定《专业法官会议工作规则》,明确专业法官会议的组成、职责、议事程序等,提高案件审理的专业化水平。
3. 审判流程管理制度:制定《审判流程管理制度》,明确审判工作的各个环节,包括案件受理、证据收集、审判组织、裁判文书制作等,确保审判工作的高效、公正、透明。
4. 小额诉讼案件审理实施细则:针对小额诉讼案件的特点,制定《小额诉讼案件审理实施细则》,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审判效率,减轻当事人负担。
二、队伍管理制度1. 党组议事规则:法院党组是法院工作的领导核心,负责法院工作的决策和组织实施。
制定《党组议事规则》,明确党组的组成、职责、议事程序等,确保党组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
2. 院长办公会议事规则:院长办公会议是法院日常工作的决策机构,负责研究处理法院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制定《院长办公会议事规则》,明确院长办公会议的组成、职责、议事程序等,确保院长办公会议工作的规范化、高效化。
3. 干警考核评价制度:建立科学的干警考核评价体系,制定《干警考核评价制度》,明确考核指标、考核程序、考核结果运用等,激发干警的工作积极性,提高队伍的整体素质。
4. 培训学习制度:制定《培训学习制度》,明确培训学习的对象、内容、方式、时间等,提高干警的业务水平和综合素质。
审判委员会规则主要内容包括什么?

审判委员会规则主要内容包括什么?审判委员会规则主要内容包括审议事项、委员会的权利职责、会议准备和议程等内容。
制订该规则的目的是为充分发挥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作用,规范审判委员会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
其中明确审判委员会是本院的最高审判组织,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充分发挥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作用,规范审判委员会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官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等法律、司法解释及上级法院的规定,结合本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审判委员会是本院的最高审判组织,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决定及其理由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公开,但法律规定不宜公开的除外。
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统一法律适用,总结审判经验,审理重大或者疑难的案件,发挥讨论决定审判工作重大事项等宏观指导职能,及对审判执行工作进行决策、指导、管理、监督的功能作用。
第三条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审判委员会的委员应当充分、全面地对案件或议题进行讨论,客观、公正、独立、平等地发表意见。
审判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四条审判委员会审理案件,依法实行回避制度。
第五条审判委员会委员、列席人员及其他与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纪律。
▲第二章审议事项第六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范围:(一)经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后提交的重大、新型、疑难、复杂、敏感案件;(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需要再审的案件;(三)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四)拟判决被告人无罪的案件;(五)立案超过十六个月未结案件;(六)经再审拟予以裁判的案件;(七)法律规定应当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案件。
第七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下列事项:(一)业务工作形势,明确任务,制定工作措施;(二)有关业务工作的制度、业务指导意见;(三)讨论研究应报上级法院的指导性案例。
审判委员会议事规则

审判委员会议事规则
1.会议召集应当提前通知各成员,并说明会议的时间、地点和议程。
2. 召集人应当尽可能确保所有成员都能够参加会议,如果有成员无法出席,应当在会议开始前尽快通知其他成员。
3. 如果会议召集人无法履行召集职责,应当由其他成员代为召集。
第二条:会议议程
1. 会议议程应当事先制定并通知各成员。
2. 会议议程应当包括讨论的问题、决策的事项和需要审议的文件等。
3. 如果成员有其他议题需要加入到议程中,应当提前通知召集人并获得同意。
第三条:会议程序
1. 会议应当按照议程顺序进行,确保每个议题都得到充分讨论和决策。
2. 在讨论某个议题时,应当尊重每个成员的发言权,并确保所有成员都有机会表达自己的意见。
3. 会议记录应当详细记录每个议题的讨论和决策结果,为后续工作提供参考。
第四条:会议决策
1. 会议决策应当经过讨论和投票,确保决策结果得到所有成员
的认可。
2. 对于重大事项的决策,应当尽可能争取所有成员的支持,确保决策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3. 对于有争议的问题,应当尽可能寻求共识,确保决策的稳定性和可执行性。
第五条:会议纪律
1. 会议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组织规定,确保会议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2. 会议应当遵守规定的时间和地点,确保会议的高效性和准时性。
3. 会议成员应当尊重其他成员的权利和意见,确保会议的和谐性和合作性。
以上为审判委员会议事规则,各成员应当严格遵守,确保会议的顺利进行和决策的科学合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最⾼⼈民法院关于印发《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作规则》的通知本院各单位:《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作规则》已经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五百九⼗次会议通过。
现将《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
附: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作规则(1993年8⽉20⽇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90次会议通过)第⼀条为使审判委员会活动制度化、规范化,提⾼⼯作效率,以充分发挥其国家最⾼审判组织的重要作⽤,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以及审判实践经验,特制定本规则。
第⼆条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总结审判经验。
(⼆)讨论、决定院长或院长委托的副院长提交的下列案件:本院审理的第⼀审、第⼆审案件;⾼级⼈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报请核准的类推案件;⾼级⼈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报请核准的死刑案件;本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者提审的案件;最⾼⼈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其他重⼤或者疑难的案件。
(三)讨论、通过院长或副院长提请审议的司法解释草案。
(四)讨论、决定《最⾼⼈民法院公报》刊登的司法解释和案例。
(五)决定诉讼当事⼈及其法定代理⼈请求对本院院长担任审判长的回避问题。
(六)讨论、通过助理审判员临是代⾏审判员职务。
(七)讨论、决定有关审判⼯作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审判委员会定期于每星期⼆、五上午各召开⼀次。
必要时可以临时召开,也可以延期召开。
第四条审判委员会委员超过半数时,⽅可开会。
第五条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当按时出席会议。
如到外地出差或休假及临时有事不能出席会议的,须向院长或受委托主持审判委员会的副院长请假。
第六条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或院长委托的副院长主持。
最⾼⼈民检察院检察长或检察长委托的最⾼⼈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可以列席。
第七条审判委员会讨论的议题,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件资料,并由审判委员会秘书在开会⼀⽇前发送各委员和列席⼈员。
第⼋条本院承办审判委员会讨论事项的有关庭、室的负责⼈、承办⼈,应当到会,承办⼈对讨论的事项应当预作准备,根据会议主持⼈的要求向会议汇报,并负责回答委员提出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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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充分发挥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作用,规范审判委员会工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第三条审判委员会会议分为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和专门委员会会议。
专门委员会包括刑事审判专门委员会,民商事、行政审判专门委员会和执行工作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超过审判委员会全体委员的半数。
第四条审判委员会设大要案审判委员会,大要案审判委员会根据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的授权,可以代行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的职责。
第二章审判委员会审议事项第五条审判委员会履行审理案件和监督、管理、指导审判工作的职责:(一)讨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二)结合本院和本地区实际,总结审判工作经验;(三)审议有关审判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四)听取业务庭的工作汇报;(五)讨论决定指导性案例;(六)进行审判管理宏观决策;(七)讨论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履行下列监督、管理和指导职责:(一)听取审判工作情况汇报,分析审判工作形势;(二)审议有关审判工作的规范性文件;(三)总结审判经验;(四)讨论决定指导性案例;(五)进行审判管理宏观决策。
第七条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决定下列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一)审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二)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三)违法审判责任的认定;(四)其他应当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八条专门委员会总结各相关专业审判、执行工作经验,讨论决定各相关专业审判、执行工作中的其他问题。
第九条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决定下列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一)审判委员会委员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合议庭意见分歧较大或者难以作出裁决的案件;(二)专门委员会未能形成决议或者认为应由全体会议讨论的案件;(三)认为案情重大、疑难、复杂,需要报请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四)院长认为应当提交全体会议讨论的其他案件。
第十条大要案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下列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一)专门委员会存在较大分歧或者未能形成决议的案件;(二)院长认为应当提交大要案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其他案件。
第十一条刑事审判专门委员会讨论决定下列刑事案件:(一)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案件;(二)本院发现下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提审或者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案件;(三)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四)拟判处死刑以及原审判处死刑拟改判的案件;(五)拟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六)拟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案件;(七)拟就法律适用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的案件;(八)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和其他部门副厅级以上领导干部犯罪的案件;(九)重大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十)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合议庭拟改判的案件;(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指令再审的案件;(十二)党委、人大等有关机关进行督办,合议庭拟维持原判的案件;(十三)在全国或者全省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十四)分管院领导同意或认为需要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十五)院长提请复议的案件;(十六)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授权研究的其他案件。
第十二条民商事、行政审判专门委员会讨论决定下列民事、商事和行政案件:(一)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案件;(二)本院发现下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提审或者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案件;(三)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案件;(四)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合议庭拟改判的案件;(五)合议庭拟对下级法院经审判委员会决定作出的判决予以全部改判(提供新证据的除外)的案件;(六)重大涉外、涉港澳台案件;(七)最高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指令再审的案件;(八)党委、人大等有关机关进行督办,合议庭拟维持原判的案件;(九)拟就法律适用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的案件;(十)赔偿委员会认为需要提请讨论决定的国家赔偿案件;(十一)院长提请复议的案件;(十二)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授权研究的其他案件。
第十三条执行工作委员会讨论决定下列执行案件:(一)案情重大,可能引发上访事件或者矛盾激化的案件;(二)不同法院判决相互冲突导致执行障碍的案件;(三)重大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四)党委、人大等有关机关进行督办,合议庭拟维持原执行裁决的案件;(五)合议庭拟撤销原执行裁决的案件;(六)合议庭拟撤销或者纠正下级法院执行裁定的复议案件;(七)拟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的案件;(八)院长提请复议的案件;(九)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授权研究的其他案件。
第十四条下列案件,合议庭可以建议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一)合议庭意见有重大分歧、难以作出决议的案件;(二)法律规定不明确,存在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案件;(三)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四)对审判工作具有指导意义的新类型案件;(五)其他需要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合议庭没有建议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院领导或者庭长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
第十五条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由合议庭报请庭长同意,由分管院领导决定。
分管院领导或者庭长认为不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可以要求合议庭复议。
第三章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第十六条审判委员会实行例会制度。
刑事审判专门委员会会议于每周一下午召开,民商事、行政审判专门委员会会议于每周二召开。
必要时,可以提前或者延期召开,也可以随时召开。
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大要案审判委员会会议和执行工作委员会会议根据需要随时决定召开。
第十七条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和议题,审判委员会应当在一个月内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和议题,应当有全体委员的二分之一以上出席方可进行。
第十九条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大要案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
院长因故不能主持会议时,可以委托副院长主持;专门委员会会议由院长委托的副院长主持,执行工作委员会会议由院长委托的副院长或执行局长主持。
第二十条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和议题,分管院领导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暂缓研究。
第二十一条下列人员可以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一)提请讨论案件的合议庭全体成员或者议题的承办人及所属部门负责人;(二)本院审结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提起再审的,原审合议庭成员及所属部门负责人;(三)会议主持人决定列席的其他人员。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二十二条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大要案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案件和议题进行表决时,按照全体委员过二分之一以上多数意见作出决议。
专门委员会持多数意见的委员,超过审判委员会全体委员二分之一的,多数意见视为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的决议,合议庭应当执行;未超过审判委员会全体委员二分之一,但超过专门委员会全体成员二分之一的,由合议庭根据专门委员会多数意见进行复议。
经复议,合议庭一致同意专门委员会多数意见的,以合议庭复议的意见直接裁判;合议庭不同意专门委员会多数意见的,可以提交大要案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审判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合议庭、有关部门以及下级法院应当执行。
合议庭和有关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下级法院有异议的,逐级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决定是否提请审判委员会复议。
第二十四条出席、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所有人员,对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内容应当保密,不得泄漏。
第四章审判委员会会议程序第二十五条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或者议题应当向审判委员会办公室报送相关材料,由审判委员会办公室审查登记。
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退回补正。
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或者议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附有提请审查表;(二)已经庭长审核,并经分管院领导批准;(三)附有符合要求的案件审理报告或者议题的书面材料;(四)案件审理报告应当写明合议庭各成员以及审判长联席会议各成员的意见;(五)附有其他有关材料。
按照法律规定必须提请审判委员会决定的刑事案件,除提请复议的案件外,可以不经分管院领导批准。
第二十六条审判委员会办公室对于符合要求的案件或者议题,应当登记排序,并予公布。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应当按照排序进行。
特殊情况下需要调整顺序的,应经分管审判管理办公室的副院长或会议主持人同意。
第二十七条审判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于会议召开三日前,将案件或者议题的提请审查表及材料呈送审判委员会委员。
临时召开会议的,一般在会议召开前一日呈送。
第二十八条审判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于会议召开前一日统计能够参加会议的委员人数,将有关情况报告会议主持人,并通知审判委员会委员、汇报人、列席人按时到会。
第二十九条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按照听取汇报、询问、发表意见、表决的顺序进行。
案件由承办人汇报、合议庭其他成员补充。
审判委员会委员询问案情,合议庭成员、列席人员应当据实回答。
第三十条审判委员会委员发表意见时,由承办业务庭的庭长委员首先发言,其他委员发言一般应当按照职级高的委员后发言的原则进行,主持人最后发表意见。
审判委员会委员发表意见后,主持人应当归纳委员的意见,按多数意见拟出决议,付诸表决。
少数委员的意见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一条检察长或者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会议,可以在人民法院承办人汇报完毕后、审判委员会委员表决前发表意见。
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与检察工作有关的其他议题,检察长或者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的发言程序适用前款规定。
检察长或者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在审判委员会会议上发表的意见,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二条未经审判委员会委员询问或者同意,列席人员不得发表意见和阐述观点,不得相互争执或者与审判委员会委员进行辩论。
第三十三条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审判委员会可以指定审判委员会委员、其他审判人员或者法律适用研究小组阅卷并提出参考意见后再行讨论。
第五章审判委员会委员的权利义务第三十四条审判委员会委员对讨论的案件或议题应当发表意见,有发表赞成、反对、变更、保留意见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审判委员会委员在审判委员会会议上应当客观、公正、独立、平等地发表意见,发表意见不受追究。
第三十六条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当积极开展调查研究,总结审判经验,指导审判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
第三十七条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其他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可以提交专门委员会讨论;审判委员会委员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合议庭意见分歧较大或者难以作出裁决的,提交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