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2013—2017年)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2013—2017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12.31•【字号】浙政发[2013]59号•【施行日期】2013.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2013-2017年)的通知(浙政发〔2013〕59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2013-2017年)》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浙江省人民政府2013年12月31日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2013-2017年)为切实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努力建设美丽浙江,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3〕37号),制定本行动计划。
一、总体思路与目标以能源和产业结构调整、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业废气污染整治、城乡废气治理等为突破口,坚持源头治理、综合防治,倡导绿色低碳生产生活方式,建立政府统领、企业施治、市场驱动、公众参与的大气污染防治新机制。
通过五年时间的努力,全省环境空气质量明显改善,重污染天气大幅减少;到2017年,全省细颗粒物(PM2.5)浓度在2012年基础上下降20%以上。
二、重点任务(一)调整能源结构。
1.控制煤炭消费总量。
制订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耗煤项目实行煤炭减量替代,到2017年,力争实现煤炭消费总量负增长。
新建项目禁止配套建设自备燃煤电站。
除热电联产外,禁止审批国家禁止的新建燃煤发电项目;现有多台燃煤机组装机容量合计达到30万千瓦以上的,可按照煤炭等量替代的原则建设为大容量燃煤机组。
实施低硫、低灰分配煤工程,推进煤炭清洁化利用,洁净煤使用率达到90%以上。
2.创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全省县以上城市建成区开展“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创建工作,禁燃区内不再审批新增燃烧高污染燃料工业锅炉,已建成的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各类设施要限期拆除或改造使用清洁能源。
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20)

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20)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1.27•【字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41 号•【施行日期】2020.11.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文本)(2013年11月22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预防和控制第三章检测和治理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的车辆,铁路机车、拖拉机除外。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布局规划,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绿色交通,推广智能交通管理,改善道路通行状况,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
鼓励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有关知识的宣传教育;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文明交通和绿色出行的宣传教育;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相关公益宣传、加强舆论监督。
宁波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上述单位不得以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为由,拒绝公开环境信息。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重点监管单位名单及其监督监测信息。
第十八条【企业违法信息公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第十四条【政府环境应急管理制度】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定期开展演练。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应急预案,制定各自的行动方案。
第十五条【大气质量监测、预测、预警制度】市和县两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的监测和对大气污染源的监督监测,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网络。
有关机构在受理和审查企业贷款申请时,应当综合考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供的企业环境违法信息。对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有关主管部门和其他单位应当取消其财政、价格、税收等优惠政策,银行应当收紧或者停止信贷服务。
第三章
第一节
第十九条【燃煤总量控制】本市实施燃煤消费总量控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改进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合理控制能源消费总量,逐步削减煤炭消费总量。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大气环境质量达标规划。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编制年度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计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市参与长三角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和大气污染预警应急联动机制。
第四条【考核与约谈】本市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的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作为政府和各有关部门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浙江省防治环境污染暂行条例[失效].doc
![浙江省防治环境污染暂行条例[失效].doc](https://img.taocdn.com/s3/m/4d7bd0693968011ca30091a3.png)
浙江省防治环境污染暂行条例[失效]发文单位: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1981-3-9执行日期:1981-3-9生效日期:1997-9-10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防治水域污染第三章防治大气污染第四章防治其他公害第五章严格防止新的污染第六章污染的治理第七章环境保护机构及其职责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环境保护工作,必须贯彻执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的方针,坚持以防为主,防治结合,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控制和逐步消除污染,防止破坏生态平衡,为人民造成清洁适宜的生活和劳动环境,保护人民健康,保护自然资源,促进经济发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所属各部门,在制定发展国民经济规划和计划时,必须把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作为综合平衡的重要内容,提出环境保护的目标、要求和措施,切实纳入规划和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使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在进行新建、扩建和挖潜、革新、改造工程时,必须严格执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
对环境已经造成污染和其它公害的单位,必须制订规划,积极治理。
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排放的污染物,凡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均应缴纳排污费。
第五条各企业、事业单位要切实加强企业管理和环境管理,建立环境保护的责任制度和奖惩制度,定期检查、总结、评比。
对防治环境污染,作出显著成绩的,应予表扬和奖励。
对“三废”综合利用的产品,要按照国家的规定,实行奖励政策。
对污染严重和不按计划治理污染的,不得评为先进单位。
第六条各部门、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保护环境的各项法规。
违反者,要追究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给以处分。
公民对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并受法律保护。
对《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的说明_条例_

对《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的说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事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新修订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也将下月实施,那么下面是小编特地为大家整理的的对《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的说明,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对《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的说明一、立法的必要性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事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
20xx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法》)。
20xx年6月27日,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大气条例》)。
《大气法》和《大气条例》的实施,为我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提供了重要的法制保障。
自20xx年以来,我市采取了一系列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主要有:(1)燃煤电厂开展脱硫、脱硝以及高效除尘改造;(2)燃煤等高污染燃料的锅炉、窑炉实施清洁能源替代;(3)石化等重点行业开展挥发性有机物治理;(4)对工地和道路扬尘实施监管;(5)严格执行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实施油品升级,推进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并通过采取划定限行区域、经济补偿等方式,大力淘汰黄标车。
然而,20xx年到20xx年,我市大气环境质量与全国其他大多数城市一样,仍呈逐年下降趋势。
对照老标准,达标比例(天数)从96.9%(354天)下降到86.6%(316天)。
20xx年2月,国家环保部发布了新修订的《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xx),新增PM2.5、一氧化碳、臭氧等污染因子为环境空气质量的评价指标,并于20xx年1月1日开始实施。
对照新标准,20xx年我市大气环境质量达标天数占75.3%,在六项空气污染物基本项目中,PM2.5超标严重。
其中,20xx年上半年,我市空气质量不达标的天数中,PM2.5为首要污染物的天数占83.3%。
特别是20xx年12月,受全国大范围灰霾天气影响,本市PM2.5月均浓度比国家空气质量二级标准高出2.86倍。
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

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篇一: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XX年修正)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李强20XX年3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作如下修改:一、删去《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以及第五十三条中的“1994年4月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43号)同时废止。
”二、《浙江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二条修改为:“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禁止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流入口粮市场。
粮食、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陈化粮(重度不宜存粮食,下同)销售的管理。
”三、《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明确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二款中的罚款的上、下限各提高一倍。
四、《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明确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期满前,向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限期补办排污许可证,并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依法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或者予以关闭。
杭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

杭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杭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一、总则为了改善杭州市的大气环境质量,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推动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大气污染排放标准1. 工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排放,不得超过允许标准。
2. 私家车和公共汽车排放的尾气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尾气排放标准,不得超过允许范围。
3. 建筑工地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扬尘污染的产生。
三、大气污染防治措施1. 强化工业企业的环境监管,加强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并对超标排放的企业进行处罚。
2. 推动工业企业采用清洁生产技术,减少污染物排放。
3. 加强交通管理,推广新能源汽车的使用,减少道路尾气排放。
4. 加大对建筑工地的巡查力度,对存在扬尘污染问题的工地进行整改并处罚。
5. 推动推广使用清洁能源,逐步减少对燃煤的依赖。
四、大气污染治理目标1. 在2025年前,PM2.5平均浓度要达到国家一级空气质量标准。
2. 进一步减少工业企业和交通排放的污染物,确保空气质量稳定改善。
3. 增加对大气污染排放企业的监管力度,保证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允许标准。
4. 打击和取缔非法建设工地,严禁扬尘污染的产生。
五、责任追究1.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工业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可以进行罚款、停产整治等处罚。
2.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私家车和公共汽车,可以依法扣留车辆、罚款等处罚。
3.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建筑工地,可以责令停工整改,并处以罚款。
六、监督与举报1. 监督部门可以在需要的时候对企业和个人的大气污染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通报和处理。
2. 社会公众对于发现的大气污染问题可以进行举报,监管部门要及时处理举报并采取相应措施。
七、法律效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并适用于杭州市范围内的各个工业企业、交通运输企业和建筑工地。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将依法追究责任。
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3.06.27•【字号】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施行日期】2003.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已于2003年6月27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于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2003年6月27日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03年6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产业布局和城市建设,保证环境保护资金投入,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削减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保证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促进清洁生产,改进能源结构,从源头削减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渔业、铁路等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计划、经济贸易、建设、市容环卫、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规划等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和不依法履行大气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或者控告。
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守秘密。
第六条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本辖区内的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对大气环境实施质量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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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产业布局和城市建设,保证环境保护资金投入,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削减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保证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促进清洁生产,改进能源结构,从源头削减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渔业、铁路等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计划、经济贸易、建设、市容环卫、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规划等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和不依法履行大气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或者控告。
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守秘密。
第六条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本辖区内的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对大气环境实施质量控制。
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由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可以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进行适当调整,调整程序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八条杭州、宁波、温州、绍兴、湖州等国家确定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并可以根据国家规定,采取更为严格的措施,保持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稳定达标。
第九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污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其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本省实施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计划部门,根据国家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各地大气环境容量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制定全省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总量控制计划的内容应当包括主要大气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总量、应当削减的污染物排放量及削减时限要求。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批准下达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制定本辖区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控制要求,可以对国家和本省尚未实施总量控制的大气污染物实施总量控制。
第十二条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有关排污单位现有排放量、产业发展规划和清洁生产要求及本辖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拟定有关排污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排污单位对拟定的排放总量指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间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复核并答复申请人。
公示期间排污单位未提出异议或者异议申请经复核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十三条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排放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和其他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排污单位现有排放量超过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
排污单位应当如期完成限期治理任务。
第十四条新建、扩建、改建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包括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方案。
第十五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范设置采样装置或者监测采样平台;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应当按照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安装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的主要大气污染物在线监测设施。
排污单位可以按规定申请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补助。
第十六条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排污单位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和对大气污染源的监督监测,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网络,定期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实行大气环境质量日报制度,逐步开展预报工作。
第十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定期公布大气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限额的污染严重企业的名单。
第三章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第二十条禁止新建、扩建、改建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
第二十一条禁止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直接燃烧高硫份煤炭。
新建、扩建排放二氧化硫的火电企业和其他大中型企业,必须建设配套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尘的措施。
已建的火电厂、热电厂、水泥厂等单位,应当采用低硫份煤炭,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采取脱硫、固硫、除尘措施。
第二十二条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特定区域,禁止或者限期停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
对特定区域以外的民用炉灶,限期改用固硫型煤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其他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划定特定区域限制或者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
第二十三条城市建设及各类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统一解决热源,发展集中供热。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进口、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燃煤锅炉。
第二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治理规划,采取措施,促使饮食服务等经营单位限期停用高污染燃料,改用电、天然气、液化石油气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四章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第二十五条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六条对机动车船实施排气污染年度检测制度。
依法承担机动车船检测的单位,必须将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列为必检项目。
从事机动车船排气污染年度检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报告,建立检测情况档案,并定期将检测情况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行驶中的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机动车车主或者驾驶人员应当配合公安交通、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抽测,不得拒绝、阻挠。
现场抽测应当快捷、便民、文明,不得收费,不得扣押车辆。
第二十八条经检测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在用机动车船,公安、交通等部门不得核发牌证,不得通过年审。
经监督抽测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在用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经修理后污染物排放仍超过规定标准的在用机动车,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机动车辆报废标准予以报废。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生产和消费使用清洁能源的公共交通工具和其他机动车船。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在城市市区内限制摩托车的行驶范围,限期禁止使用燃油助动车。
第三十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等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船用燃料。
第五章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第三十一条排污单位向大气排放粉尘或者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粉尘的,必须依法采取有效的除尘措施或者净化处理,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排放。
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化工、医药等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
第三十二条在学校、医院、幼儿园、敬老院、居民居住区等人口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一)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二)生产甲壳素、骨胶、骨粉、鱼粉;(三)从事屠宰、畜禽养殖及生物发酵等经营活动。
在人口集中区域、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三十三条蚕桑氟污染的防治,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建造废弃物焚烧炉必须统一规划,合理选址,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建设,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废弃物焚烧炉应当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运行,防止产生二次污染,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五条贮存、堆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应当采取围挡、遮盖等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建设施工场地应当采取围挡、遮盖等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施工车辆进出施工场地,应当采取喷淋或者冲洗等措施。
装卸、运输可能产生扬尘的货物的车辆,应当配备专用密闭装置或者其他防尘措施,并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装卸、运输作业,防止产生扬尘污染。
在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进行清扫保洁作业,应当符合规范,采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城市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排放油烟、烟尘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
城市市区范围的居民住宅楼或者商住楼内,不得新建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经营场所,规划作为饮食服务用房的除外。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食服务业经营场所油烟、烟尘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污染事故预防和处理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大气污染事故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职责,迅速、妥善处理污染事故。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治大气污染工作的实际需要,制订重大、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
第三十八条生产、储存、运输和使用有毒有害气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范措施,防止突发性污染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九条排污单位应当加强对生产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保养检修,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大气污染事故的发生。
排放或者可能泄漏有毒有害气体的单位,必须制订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