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税前扣除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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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税前扣除政策

一、会计处理

某商业银行2012年成立,当年贷款资产余额为1000万(假设这些贷款资产会计和税收上都可以提取准备),会计上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比例为1%(假设和税法一致)。2013年,该银行发生坏账损失5万,年末贷款资产余额为1500万。2014年,该银行发生坏账损失6万,收回以前年度核销的坏账2万。年末贷款资产余额为2000万。

该企业会计处理如下:

2012年

借:资产减值损失10万

贷:贷款减值准备10万

2013年

核销坏账时:

借:贷款减值准备5万

贷:某某贷款5万

年末计提贷款损失准备=1500*1%-(10-5)=10万

借:资产减值损失10万

贷:贷款减值准备10万

2014年

核销坏账时:

借:贷款减值准备6万

贷:某某贷款6万

收回以前年度核销坏账

借:某某贷款2万

贷:贷款减值准备2万

借:吸收存款2万

贷:某某贷款2万

年某计提贷款损失准备:2000*1%-(15-6+2)=9

借:资产减值损失9万

贷:贷款减值准备9万

二、税务处理

无论是根据财税〔2009〕64号文件和财税〔2012〕5号文件规定的,我们可以将这两个政策中涉及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政策总结如下:

1、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本年末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的贷款资产余额×1%-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余额。金融企业按上述公式计算的数额如为负数,应当相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2、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对照上述文件,我们来看一下前面案例中,该金融机构2012-2014年税前可以扣除的准备金以及税会差异的调整:

2012年:

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本年末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的贷款资产余额(1000)×1%-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余额(0)=10万

税收可以扣10万,会计计提了10万,纳税调整金额为0。

2013年:

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本年末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的贷款资产余额(1500)×1%-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余额(10)=5万

2013年当年企业发生了坏账核销5万。根据财税〔2009〕64号文件和财税〔2012〕5号文规定,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假设该5万的贷款损失经专项申报后全部符合税前扣除条件,但文件要求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只有不足冲减的部分才可据实在2013年度扣除。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是10万,坏账只有5万。因此,5万坏账不能在2013年当年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税收可以扣除5万,会计计提10万,纳税调整金额为5万。

2014年:

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本年末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的贷款资产余额(2000)×1%-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余额(?)=?

这里,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余额究竟是多少人,有人认为就是15万,有人认为这里应该是10万(15万减去核销的5万坏账)。

(1)如果是15万

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本年末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的贷款资产余额(2000)×1%-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余额(15)=5

2014年当年核销坏账6万,但截至上年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是15万,6万<15万,不能据实在2014年扣除。

同时,2014年,企业收回以前年度核销坏账2万,这个收回的核销坏账是否需要纳税呢?奇怪的是,财税〔2009〕64号文件和财税〔2012〕5号都没有任何交代。我们又要去猜了,按照规定应该要纳税吧。

税收可以扣除5,会计计提9万,纳税调整金额是7万。同时,企业收回2万坏账计入所得纳税。

(2)如果是10万

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本年末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的贷款资产余额(2000)×1%-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余额(10)=10

2014年当年核销坏账6万,但截至上年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是10万,6万<10万,不能据实在2014年扣除。

同时,2014年,企业收回以前年度核销坏账2万,这个收回的核销坏账是否需要纳税呢?奇怪的是,财税〔2009〕64号文件和财税〔2012〕5号都没有任何交代。我们又要去猜了,按照规定应该要纳税吧。

税收可以扣除10,会计计提9万,纳税调减1万。收回坏账2万政策纳税。

这里,究竟哪种方法计算出来的纳税调整金额才是正确的呢?这里,我们在下结论前还是先追溯一下这个政策的起源。

早在2002年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号《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就对这个政策明确过。总结这个政策,涉及的如下三个操作要点:

1、允许税前扣除的呆账准备=本年末允许提取呆账准备的资产余额×1%-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呆账准备余额

2、金融企业发生的呆账损失,按规定报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应先冲抵已在税前扣除的呆账准备,不足冲抵部分可据实税前扣除

3、金融企业收回的已在税前扣除的呆账,应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金融企业收回的尚未在税前扣除的呆账,超过本金的部分,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

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2002年总局令第四号的基本操作要点和财税〔2009〕64号文件和财税〔2012〕5号一致,但是4号令比这两个文件强的地方在于,明确了金融企业收回的已在税前扣除的呆账,应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4号令更值得表扬的是注意到了坏账损失税前扣除和会计差异对收回坏账纳税的影响,即又明确了金融企业收回的尚未在税前扣除的呆账,超过本金的部分,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即因为本金既然没有税前扣除,收回本金不应纳税。但是逾期利息转表外时扣除了当期利息,因此利息收回要纳税。考虑的非常全面和细致。而这些问题居然在财税〔2009〕64号文件和财税〔2012〕5号中都没有规定,既然是继承以前的规定,发文质量还不如以前,实在令人费解。

后来,2006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6〕56号)改变了《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贷款损失准备的计提公式,即本期按税收规定增提呆账准备金额=期末风险资产余额×税收规定的呆账准备提取比例(1%)-(期初风险资产余额×税收规定的呆账准备提取比例(1%)-本期税务机关核准实际发生的呆账损失+本期收回已核销的呆账)。这是一个重大的改变。我们根据2006年国税发〔2006〕56号的公式重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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