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股权代持法律效力分析
2024股份委托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

股份委托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合同编号:__________第一章定义和解释1.1定义本协议中,除非文义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代持股份”指甲方持有的目标公司的股份,由乙方代为持有。
“委托方”指甲方,即实际出资人,享有目标公司股份的实际权益。
“代持方”指乙方,即名义股东,根据本协议代甲方持有目标公司股份。
1.2解释除非本协议另有规定,否则:(1)本协议的条款和附件构成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本协议的仅为阅读方便而设,不构成本协议的一部分,不影响本协议的解释;(3)本协议中的条款序号仅为方便阅读而设,不影响本协议的解释;(4)本协议中的“包括”和“包括但不限于”表示列举不限于所列项目,还包括其他类似性质的项目。
第二章代持股份的转让和登记2.1股份转让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的代持股份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并代为持有该等股份。
2.2股份登记乙方应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将代持股份登记在其名下,并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
2.3股东权利和义务在代持期间,乙方作为代持股份的名义股东,享有目标公司的股东权益,并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
第三章代持期限3.1代持期限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代持期限为____年,除非双方另有约定。
第四章代持费用和报酬4.1代持费用乙方代持股份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税费、手续费等,由甲方承担。
4.2代持报酬在本协议约定的代持期限内,乙方不得要求甲方支付代持报酬。
如代持期限延长,双方可另行协商代持报酬。
第五章保密义务5.1保密义务双方同意,对本协议的内容以及与代持股份有关的信息,承担严格的保密义务,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
5.2保密期限双方的保密义务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生效,至本协议终止或代持股份全部转让给第三方之日止。
第六章股息和红利的分配6.1分配权利在代持期间,代持股份所产生的股息、红利及其他利益分配,归甲方所有。
乙方应根据甲方的指示,及时将甲方应得的股息、红利及其他利益分配支付给甲方。
股权代持的法律效果分析

股权代持的法律效果分析作者项先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学博士,博士后付琦: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疑案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律硕士在我国商事实践中,由于保护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回避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上限等原因,实际出资的隐名股东常进行股权代持,并因此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等公示文件中记载的名义股东身份发生分离。
那么此类股权代持协议性质、效力如何?隐名股东是否可以请求公司进行利润分配?本文将结合审判实践详述之。
一、案情与裁判案件名称:何小平诉倪多财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案情来源: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6民初6734号判决书案情简介:2013年5月3日,倪多财(甲方)与何小平(乙方)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入股多成公司投资经营,乙方投资30万元,占甲方持有的多成公司股权总额的40%。
但名义股东仍旧为倪多财。
乙方享有甲方40%的股份利润分配权,亏损也按股份比例分摊。
2013年5月8日,被告倪多财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何小平入股多成公司资金30万元。
被告多成公司成立后,股权代持协议并未对公司或其他股东进行披露。
何小平诉至法院请求倪多财、多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润分红款。
一审判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入股合同》,被告倪多财同意原告出资30万元入股多成公司,合作期间为3年,期满不再入股可退股,倪多财应向原告返还投资本金及利润分红。
2016年4月1日,倪多财向原告出具《确认书》,同意原告在期满后退股,并向原告退还了投资款30万元及确认未付原告利润分红款38万元,因此,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倪多财向其支付利润分红款38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但即便二人之间存在股份代持关系,原告系多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原告并非多成公司的登记股东,亦不能以股东身份要求多成公司向其支付利润,原告亦只能依据其与被告倪多财之间的股份代持合同主张其权利。
二、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4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
代持协议法律争议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股权代持现象日益普遍。
股权代持,即一人代他人持有公司股份,是股东权利与义务的一种变通方式。
然而,由于股权代持涉及多方利益关系,一旦发生争议,往往引发法律纠纷。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代持协议法律争议案例进行分析,探讨相关法律问题。
案例简介甲、乙、丙三人共同投资设立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甲实际出资100万元,乙、丙各出资50万元。
由于甲与乙、丙关系紧张,甲要求乙、丙将股权转让给自己,但乙、丙担心股权转让后失去公司控制权,于是同意由甲委托乙代持公司50%的股权。
三方签订了一份代持协议,约定乙作为名义股东,实际股东为甲。
协议中还明确规定了双方的权益和义务。
一段时间后,甲与乙、丙关系进一步恶化,甲要求乙将其持有的50%股权转让给自己,但乙以代持协议为由拒绝。
甲遂将乙、丙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乙将其持有的50%股权转让给自己。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代持协议的效力;2. 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的权利义务关系;3. 实际股东能否直接向名义股东主张股权转让。
三、法院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代持协议是甲、乙、丙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
关于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的权利义务关系,法院认为,名义股东乙应当履行代持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等。
实际股东甲有权要求乙履行代持义务,但无权直接向乙主张股权转让。
法院判决如下:1. 乙作为名义股东,应当履行代持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等;2. 甲有权要求乙履行代持义务,但无权直接向乙主张股权转让;3. 甲、乙、丙三方可协商解决股权转让问题,若协商不成,可另行提起诉讼。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代持协议的法律争议,以下是针对争议焦点的分析:1. 代持协议的效力代持协议是甲、乙、丙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2024年股权代持的权利架构——股权归属与处分效力的追问》范文

《股权代持的权利架构——股权归属与处分效力的追问》篇一一、引言在商业社会的运作中,股权代持作为一种常见的资本运作方式,逐渐成为企业股权结构调整和融资的重要手段。
然而,股权代持所涉及的权利架构复杂,特别是股权归属和处分效力等问题,经常成为各方争议的焦点。
本文将详细探讨股权代持的权利架构,深入分析股权归属及处分效力的相关法律问题,以期为相关领域的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股权代持概述股权代持,即一方(代持人)接受另一方(实际出资人)的委托,代为持有股权。
在法律上,代持人成为名义上的股东,而实际出资人则享有实际股权。
这种股权结构安排具有灵活性,可以满足企业融资、股权结构调整等需求。
然而,由于涉及多方利益关系,股权代持的权利架构和法律效应变得复杂。
三、股权代持的权利架构(一)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的权利义务在股权代持关系中,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是两个重要的主体。
名义股东在法律上是公司的股东,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
实际股东则享有实际股权的收益权和其他实质性权利。
两者之间通过代持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关系。
(二)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代持协议是股权代持关系的基础,其法律效力直接影响到股权代持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代持协议应明确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的权利义务、股权代持的期限、股权收益的分配等内容。
同时,代持协议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确保其法律效力。
四、股权归属问题(一)股权归属的原则股权归属是股权代持的核心问题。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实际出资人享有实际股权的收益权和其他实质性权利,名义股东在法律上是公司的股东。
因此,在确定股权归属时,应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即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额和实际享有股权为依据。
(二)股权归属的争议与解决在实践中,由于多种原因,可能会出现股权归属的争议。
这些争议可能涉及代持协议的效力、实际出资人的认定等问题。
解决这些争议需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代持协议的约定,通过协商、调解、诉讼等方式进行。
五、处分效力的追问(一)处分的定义与类型处分效力是指名义股东在代持期间对股权进行处置的效力问题。
代持协议能免责吗法律

一、代持协议的基本概念代持协议是指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约定由名义出资人代为持有实际出资人股权的协议。
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种种原因,如避税、规避法律限制等,实际出资人可能不直接持有公司股权,而是通过代持协议委托他人代为持有。
二、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1. 代持协议的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以下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只要代持协议符合上述条件,就具有法律效力。
2. 代持协议的免责条款在代持协议中,双方可以约定免责条款。
免责条款是指约定在特定情况下,一方不承担责任的条款。
以下是对代持协议免责条款的分析:(1)免责条款的有效性免责条款的有效性取决于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如果免责条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了公序良俗,则该条款无效。
(2)免责条款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但违约责任不得超过合同约定。
因此,在代持协议中,免责条款应当合理,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范围。
三、代持协议能免责吗?1. 免责条款的适用范围代持协议中的免责条款主要适用于以下情况:(1)因不可抗力导致代持股权无法履行或无法实现预期收益;(2)因名义出资人的过错导致代持股权受到损失;(3)因法律法规变更导致代持股权无法履行或无法实现预期收益。
2. 免责条款的效力如果免责条款符合法律规定,且在代持协议约定的范围内,则该条款有效。
在实际操作中,如果出现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名义出资人可以依据免责条款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代持协议能免责,但需满足以下条件:(1)免责条款符合法律规定;(2)免责条款在代持协议约定的范围内;(3)免责条款的适用范围限于代持协议约定的情形。
在实际操作中,双方在签订代持协议时,应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合理约定免责条款,以保障各自的合法权益。
2024年股权代持的法律效力

20XX 专业合同封面COUNTRACT COVER甲方:XXX乙方:XXX2024年股权代持的法律效力本合同目录一览第一条:股权代持的定义与范围1.1:代持股权的种类1.2:代持股权的数量1.3:代持股权的权利与义务第二条:代持股权的法律效力2.1:代持股权的法律依据2.2:代持股权的合法性2.3:代持股权的权益保障第三条:代持股权的持有与处置3.1:代持股权的持有期限3.2:代持股权的处置条件3.3:代持股权的处置程序第四条:代持股权的收益分配4.1:代持股权的利润分配4.2:代持股权的红利分配4.3:代持股权的收益归属第五条:代持股权的风险与责任5.1:代持股权的风险评估5.2:代持股权的风险防范5.3:代持股权的责任承担第六条:代持股权的变更与终止6.1:代持股权的变更条件6.2:代持股权的变更程序6.3:代持股权的终止条件6.4:代持股权的终止程序第七条:代持股权的争议解决7.1:代持股权的争议类型7.2:代持股权的争议解决方式7.3:代持股权的争议处理机构第八条:代持股权的保密条款8.1:代持股权的保密内容8.2:代持股权的保密期限8.3:违反保密条款的责任第九条:代持股权的违约责任9.1:违约行为的界定9.2:违约责任的具体形式9.3: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第十条:代持股权的强制执行10.1:代持股权的强制执行条件10.2:代持股权的强制执行程序10.3:代持股权的强制执行机构第十一条:代持股权的税务处理11.1:代持股权的税务义务11.2:代持股权的税务申报11.3:代持股权的税务优惠政策第十二条:代持股权的国际法律适用12.1:代持股权的国际法律选择12.2:代持股权的国际法律冲突12.3:代持股权的国际法律适用机构第十三条:代持股权的监管与合规13.1:代持股权的监管要求13.2:代持股权的合规标准13.3:代持股权的合规审查第十四条:代持股权的其他事项14.1:代持股权的附加条款14.2:代持股权的补充协议14.3:代持股权的变更或终止协议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股权代持的定义与范围1.1:代持股权的种类代持股权包括:(1)甲方持有的乙方公司股权;(2)甲方持有的丙方公司股权;(3)甲方持有的丁方公司股权。
2024股权代持合同的合规性分析

20XX 专业合同封面COUNTRACT COVER甲方:XXX乙方:XXX2024股权代持合同的合规性分析本合同目录一览1. 股权代持合同的定义与性质1.1 股权代持合同的定义1.2 股权代持合同的性质2. 股权代持合同的合规性要求2.1 法律法规对股权代持合同的规定2.2 股权代持合同的合规要素3. 股权代持合同的当事人3.1 股权代持人的资格要求3.2 实际股东的资格要求4. 股权代持合同的主要内容4.1 股权代持的比例与金额4.2 股权代持的期限与条件4.3 股权代持的权利与义务5. 股权代持合同的成立与生效5.1 合同的签订程序与要求5.2 合同的生效条件与时间6. 股权代持合同的履行与管理6.1 股权代持人的履行义务6.2 实际股东的履行义务6.3 股权代持合同的变更与解除7. 股权代持合同的终止与清算7.1 合同终止的条件与程序7.2 合同清算的原则与方法8. 股权代持合同的违约责任8.1 股权代持人的违约行为8.2 实际股东的违约行为8.3 违约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9. 股权代持合同的争议解决9.1 争议解决的方式与机构9.2 争议解决的适用法律与管辖10. 股权代持合同的保密条款10.1 保密信息的范围与内容10.2 保密义务的履行与期限11. 股权代持合同的税收条款11.1 税收责任的分摊与承担11.2 税收优惠的适用与申报12. 股权代持合同的 Inspection and Audit 12.1 合同的 Inspection and Audit 权利12.2 Inspection and Audit 的程序与要求13. 股权代持合同的 Indemnification13.1 合同 Indemnification 的范围与条件13.2 Indemnification 的履行程序与方式14. 股权代持合同的 Miscellaneous Provisions14.1 合同的适用法律与管辖14.2 合同的完整性与修改权14.3 合同的其他相关条款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股权代持合同的定义与性质1.1 股权代持合同的定义1.2 股权代持合同的性质本合同为委托合同,受托人应按照委托人的要求代持股权,并按约定行使股东权利和履行股东义务。
2024股权代持合同的法律责任探讨

20XX 专业合同封面COUNTRACT COVER甲方:XXX乙方:XXX2024股权代持合同的法律责任探讨本合同目录一览1. 股权代持的定义与范围1.1 股权代持的定义1.2 股权代持的范围2. 股权代持人的法律地位和责任2.1 股权代持人的法律地位2.2 股权代持人的责任3. 实际出资人的法律地位和责任3.1 实际出资人的法律地位3.2 实际出资人的责任4. 股权代持协议的订立与效力4.1 股权代持协议的订立4.2 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5. 股权代持的变更与终止5.1 股权代持的变更5.2 股权代持的终止6. 股权代持中的权益分配与义务履行6.1 权益分配6.2 义务履行7. 股权代持中的信息披露与保密7.1 信息披露7.2 保密义务8. 股权代持中的争议解决方式8.1 争议解决方式9. 股权代持合同的违约责任9.1 违约行为9.2 违约责任10. 股权代持合同的解除与终止10.1 解除与终止的条件10.2 解除与终止的后果11. 股权代持合同的继承与转让11.1 继承11.2 转让12. 股权代持合同的适用法律与争议解决12.1 适用法律12.2 争议解决13. 股权代持合同的签订日期与有效期限13.1 签订日期13.2 有效期限14. 其他约定事项14.1 其他约定事项内容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股权代持的定义与范围1.1 股权代持的定义1.2 股权代持的范围本合同项下的股权代持范围包括甲方持有的目标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权,具体股权比例和金额由甲乙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条股权代持人的法律地位和责任2.1 股权代持人的法律地位乙方作为股权代持人,在代持期间,享有股东权益,包括参与公司决策、分取利润、优先购买新股权等。
但乙方仅作为名义股东,不享有实际出资权益。
2.2 股权代持人的责任乙方应按照甲方的指示,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
如因乙方未按约定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导致甲方权益受损的,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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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法律效力分析股权代持,或称委托持股,是指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达成以下约定:名义出资人作为名义股东,在股东名册等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上出现,而实际上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在现代社会,人们对商业交易的保密要求以及灵活安排的需求不断上升.在此背景下,凭借其本身所特有的隐秘性和灵活性,股权代持已被广泛应用在商业交易行为中,例如,为规避公司股东人数上限而进行的职工持股会代持安排,为开展中国境内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虚拟期权计划而由大股东代持员工股权的安排,在投融资交易中因商业考虑而进行的股权代持安排,等等.与此同时,由股权代持安排引起的纠纷和争议也越来越频繁.下面通过一起投融资交易中股权代持安排引发的诉讼案件,对股权代持的法律效力问题加以分析梳理,并进一步探讨有效降低或防范这一领域重大法律风险的途径和手段.一、案情还原在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均为自然人,第三人为一家中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作为第三人的早期投资人,持有第三人的部分股权.原告获悉第三人正准备开展新一轮融资,便与被告协商,希望能从被告处以较低价格受让其持有的第三人部分股权.在此过程中,原告成为这部分受让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但名义上它仍由被告持有.被告与原告协商后签署的《代持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第三人的部分股权以低于同期融资价格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在第三人的股权在公开市场流通前,由被告代原告持有该部分股权.之后,由于经营不善,第三人股权的估值大幅度降低.此时原告实际持有的第三人股权的市场价值已低于之前从被告处受让股权时的价值,由此导致原告投资失利,该笔投资处于亏损状态.于是,原告希望不再履行《代持协议》,并要求被告将之前从原告处收取的股权转让款全部返还.这一要求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遂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代持协议》无效,并判令被告将其从原告处取得的股权转让款全额返还.这份《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究竟如何?是有效合同、可撤销合同,还是效力待定合同?抑或根本就是无效合同?这是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也是这一类股权代持协议法律关系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二、股权代持法律效力分析1. 概述股权代持安排的协议通常包含两种民事法律行为:一是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关于委托持股的民事法律行为;二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关于股权转让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名义出资人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实际出资人).因此,要判断股权代持安排的协议是否有效,需要分别分析委托持股和股权转让这两个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合同法》第52条列出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般来说,股权代持安排的协议由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自愿签署,属于正常的商业交易行为,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也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因此,正常的股权代持安排协议通常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前四种情形.至于是否存在第五种情形,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有着进一步讨论分析的空间.在法律实务中,由于对“强制性规定”的解读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使得该条规定成为多数股权代持安排争议的焦点之一.以下将主要从委托持股和股权转让这两个法律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一角度进行分析阐述.2. 委托持股行为的法律效力分析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出台之前,委托持股行为一直位于灰色地带,无任何法律法规对其做出明确规定.而《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这一规定正式肯定了委托持股的法律效力;同时,《公司法解释三》对于委托持股安排中易引发争议的投资权益归属、股东名册变更、股权处分等事项也进行了规定,这从侧面认可了委托持股本身的合法性.在投融资交易中,多数公司的最终目的是上市,公司如果希望在中国境内资本市场公开发行股票,则需遵守中国证监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首发办法》”).《首发办法》第13条要求,“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由于委托持股会影响发行人股权的清晰度,且存在潜在的股权纠纷风险,所以从目前证监会的监管口径看,委托持股是不允许的.据此,有人认为,由于委托持股违反《首发办法》中的有关要求,会实质阻碍公司上市,从而损害公司和公司中其他股东的利益,所以委托持股协议应属无效.然而实际上,《证券法》《首发办法》及其他与企业上市相关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没有规定委托持股这一行为本身无效,监管部门为确保股权清晰而适用的监管审查口径也只是要求公司对委托持股的行为进行清理,而并未否认委托持股本身的合法性.3. 股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分析很多情况下,实际出资人从已经持有公司股权的股东处受让部分股权,并由后者代其持有.出于这种股权代持安排,该股权转让行为不会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根据2006年版《公司法》第72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在实践中,该类股权转让协议往往并不向第三方披露,自然也就没有履行《公司法》第72条规定的股权转让程序,即违反了《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从而使得该股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存在瑕疵.这个瑕疵是否会导致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呢?前文提及的案件中,原告恰恰就是以股权转让行为违反《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作为主张其无效的理由.判断股权转让行为以及股权代持安排的协议是否有效的关键在于,《公司法》第72条规定是否属于《合同法》第52条中提及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的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52条中提及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该解释并未对“效力性强制规定”做进一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则明确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并指出,“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不难看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实质特征是规范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行为.具体而言,其规范的是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行为,或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规范范围的则由“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加以规范.对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适用范围的限制,有利于实现维护《合同法》、鼓励和保护交易等重要目的.结合上述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分析可见,违反《公司法》第72条规定的行为,仅仅损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并没有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公司法》第72条规定应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股权转让行为及股权代持安排协议并不会因为违反《公司法》第72条规定而当然无效.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明确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权“转让方、受让方以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规定仅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当然,这对于内资企业具有一定的参考作用,也从一定程度上印证了《公司法》第72条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分析.在司法实践中,虽然各地人民法院通常不会将《公司法》第72条规定理解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对股权转让行为属于效力待定还是可撤销仍存有一定争议.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在其官网发布的《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中提出,未经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股权转让合同一般应认定为效力待定的合同;根据2007年《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公司纠纷、企业改制、不良资产处置及刑民交叉等民商事疑难问题的处理意见》,目前审判实践中较为通行的观点为:未经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其效力始于成立之时.前述案例涉及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应被认定为效力待定的合同,而应属于可撤销的合同.一般来说,效力待定是因为合同当事方主体资格、能力存在瑕疵,具体而言,《合同法》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代理权终止后以及无处分权人签订的合同为效力待定,而股权转让行为中的转让方和受让方通常均不存在上述主体资格欠缺,唯一的瑕疵是未履行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程序,从而损害了第三方(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因此,作为权利受损害方,其他股东可以请求撤销转让方和受让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但是在行使撤销权之前,该股权转让合同是有效的.三、结论及建议综上,就股权代持安排协议而言,如其中无其它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条款,则其中的委托持股行为及股权转让行为均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也非属于效力待定,应属于有效.该案判决书认为,委托持股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而合法有效;《公司法》第72条之规定应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该规定,其他股东如果认为被告转让股权的行为侵害了其优先购买权,可以据此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而原告作为股权受让方,并不能代替其他股东行使该权利.因此,《代持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代持协议》未被认定为无效,但如前文对违反《公司法》第72条规定的股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的分析所述,如果其他股东主张该股权转让行为损害了其优先购买权,则其可据此请求撤销《代持协议》.因此,《代持协议》的效力状态仍然存在不稳定性.建议在实务操作中,应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关技术措施,以弥补股权转让程序上的瑕疵,从而补强《代持协议》的效力,以防范后续可能产生的风险.宇宙那么大,你的下载与我链接,是这个世界的缘分记住无论你遇到什么情况,你都是这个宇宙的一部分.(文档可以编辑 这句话可以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