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法是法
“恶法非法”或“恶法亦法”?

“恶法非法”或“恶法亦法”?在人们日常的聊天中,经常有人提出“恶法非法”的观点,进而认为既然“恶法”是“非法”,那就可视为不存在,也不用遵守,违反该法律甚至是一种正义的英雄的行为。
恶法非法的理论来自于启蒙时代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思想家们,格老秀斯、洛克、孟德斯鸠、卢梭等人建立了完整、系统的自然法理论。
良法理论的基本观点认为,法律的良善性,亦即法律的道德性,是法律本身所具有的使法律之所以能成为法律的基本属性,它构成了法律得以产生、形成、实施、遵守、监督的合理根据,构成了法律权威性、合法性、普遍性、规范性的理性基础,构成了法治的精神支柱。
法律必须首先符合正义、理性等道德要求,人们才能对它表示认同,法律才能发挥出特有的优势和功能。
不具有良善性的法律缺乏成为法律的资格,不是真正的法律。
如今国内不少人包括法律界人士也持“恶法非法”的理念。
著名的法律网络当红博主罗翔认为:一个法如果失去了法的正义性属性,那恶法就是非法的。
罪行法定所要求的法必须是良法,必须是善法,恶法是非法的。
然而,好的法律一定符合正义,具有良善性吗?那堕胎、同性恋婚姻、死刑等,是正义的还是非正义的呢?如果你说他们都是正义的,良善的,那传统保守派人士显然不那么看,他们一直认为那是罪恶。
而如果你认为他们是非正义的,邪恶的,那又为何有那么多的地方,它们作为法律存在?尤其同性恋婚姻,在漫长的历史时期,都被视为一种邪恶现象,但如今却在越来越多的地方合法化,即使暂时没有合法化的地方,它也越来越被宽容看待。
所以,法律,不过是一段时间主流价值观甚至只是精英价值观的体现,而不等于符合所有人的价值观,更不一定代表正义,具有良善性。
北京大学法学教授王希在《原则与妥协——美国宪法的精神与实践》中说:法律应该是一种调整和调节不断变化着的社会条件和关系的仲裁机制,司法机构作为国家机器的一部分可以为社会不同阶级用来保护和推进自己的利益。
美国著名法学家,曾任美国法律与社会学会会长,斯坦福大学教授劳伦斯-弗里德曼在《碰撞——法律如何影响人的行为》一书中说:法律、判决、规则和规章从何而来?实际上,它们都是社会的产物、社会力量的产物。
论恶法

论恶法孙婷学号:1012968 专业:法学关键字:新婚姻法、“恶法亦法”、“恶法非法”、中国之法摘要:新《婚姻法》的颁布实施,可谓一石激起千层浪,反对的声音此起彼伏,很多人认为新婚姻法关于男女平等的规定已经违宪是不争的事实。
文化价值取向的错误让新婚姻法更是有违中国传统文化美德,它从制度、法律和文化上撕开了中国转型社内心深处的一道口子。
因此,有人说,新婚姻法就是被中国金钱社会高房价和高物价绑架婚姻之后派生出来的怪胎和“恶法”。
可是,什么是“恶法”?“恶法”究竟是不是法?很早以前,西方自然法学派与分析实证法学派就围绕恶法究竟是不是法的问题,有过激烈的争论。
而作为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的中国,我们关注的不应只是“恶法”究竟是不是法的问题,而更应关注如何纠正中国的“恶法”,弥补法律漏洞,完善法律体系的问题。
所谓“恶法”,什么是“恶”?“恶”即是邪恶,与良善相对,而并非不科学、有瑕疵。
那什么是“法”?这个问题也是法学研究的三个核心问题之一。
正如圣·奥古斯丁的困惑:欲说明时间则不知时间是什么。
一个千人有一千个不同的哈姆雷特,对于法的定义来说也是如此。
分析法学派的边沁将法律看作是一种命令,是法律制定者意志的表达;美国法学家格雷就认为法律规则是法律适用者解释出来的规则;著名大法官霍姆斯宣称:“对法院事实上将做什么的预测而不是别的什么,便是我所说的法律”;新分析法学的代表人物,英国法学家哈特将“规则的内在方面”、“次要规则”和“规则的确定中心”,作为法律本体论的三个要素,他说:“法律是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的结合”。
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律存在的根据不在于作为个体,即主权者的意志,而在于更高层次的超验的理想理性。
而伟大的无产阶级领袖、哲学家马克思却说:“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集中体现”。
那么,究竟什么是“恶法”?不同的法学家也有自己不同的观点。
边沁认为“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乃是判断是非的标准”。
自然法学家阿奎那认为“非正义的、不合理的而且与自然法相矛盾的法律根本不是法律,恰恰相反,是对法律的歪曲”。
恶法非法立论

“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至今是法学界争论的焦点。
我们认为,今天讨论这个问题的关键就在于恶法是否应该被执行。
我方认为恶法非法,即恶法不应该被执行。
所谓恶法是指违反当时社会主流价值观,并且严重侵犯基本人权的法律。
我方将从以下三个方面阐述我方观点:第一,恶法非法,能够维护法律的道德,利于社会稳定与发展,达到法律与道德内在价值的统一。
道德给予公民以判断是非的标准,对于公民行为产生最基本约束。
法的目同样在于维护社会基本秩序,二者在目的上并行不悖,相辅相成。
但是恶法本身却违背了当时社会的主流价值观,与道德背道而驰,二者产生不可调和的矛盾。
恶法一旦得以执行,由此将导致社会体系中对是非判断的缺失,导致社会秩序崩溃,造成不可估量的恶果。
以二战德国为例,法西斯德国统治时期,大量恶法存在并得以执行。
此类法律与尊重他人生命等基本道德观所冲突,最后酿成众多流血惨剧。
第二,恶法非法,能够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有利于推进民主化进程。
法律目的在于通过自身强制力,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免受外界侵害。
恶法尽管可以依靠法律强制力得以贯彻,然而却与法律根本目的相违背,使法律仅仅成为保护政权的工具。
恶法一旦成为为统治者进行极权政治的工具,则会侵犯公民基本权利,让民主流于形式,阻碍民主化进程。
此时法律固有的强制力则会沦为保护恶法的工具,在此情况下,民主机制是很难启动的,公民权利将岌岌可危。
恶法非法,从执行层面上否定恶法,能涤除恶法对民主制度的破坏,是民主化发展的有力保证。
同时,提倡恶法非法,公民将会为了自己的基本权利与恶法斗争,有利于人们权利意识的觉醒,提高人们对公共事业的关注度和参与度,进一步促进民主化进程的发展。
第三,从长远的角度考虑,恶法非法,能够真正维护法律的权威性。
法律权威性不单纯缘于法律强制力对于违法者的威慑,更在于法律背后所代表的公平正义能够保护公民最切身的利益。
当用强制力来推行不正义的恶法时,人们只是迫于对刑罚的恐惧而遵守,内心则已经开始诟病法律和社会。
恶法亦法案例现代教育(3篇)

第1篇一、引言教育,作为国家发展的基石,承载着培养一代又一代优秀人才的重任。
然而,在现代化的教育进程中,法律法规的滞后性、教育实践中法律意识的薄弱以及法律法规本身的缺陷等问题,使得教育领域中的法律困境日益凸显。
本文将以“恶法亦法”为视角,通过对具体案例的分析,探讨现代教育中的法律困境及其解决路径。
二、案例背景近年来,我国教育领域频现法律纠纷,如校园暴力、教师体罚学生、学生伤害事故等。
这些案例背后,既有法律法规的滞后性,也有教育实践中法律意识的薄弱,更有法律法规本身的缺陷。
以下将结合具体案例进行分析。
三、案例一:校园暴力事件2018年,某中学发生了一起校园暴力事件。
一名学生因不满另一名学生的挑衅,纠集同伙将对方殴打致重伤。
事发后,警方介入调查,查明涉案学生均未满18周岁。
然而,由于我国《刑法》规定,未成年人犯罪从轻或减轻处罚,涉案学生最终仅被判处有期徒刑。
分析:本案中,涉案学生虽触犯了刑法,但由于年龄原因,法律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然而,这种“恶法亦法”的现象,使得法律无法起到应有的震慑作用,反而助长了校园暴力的蔓延。
此外,我国现行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界定标准较为模糊,导致执法过程中存在争议。
四、案例二:教师体罚学生事件2019年,某小学教师因不满学生上课纪律差,多次对学生进行体罚,导致学生身心受到严重伤害。
事发后,家长向学校投诉,学校对该教师进行了停职处理。
然而,由于我国《教育法》对教师体罚行为的规定较为原则,缺乏具体的处罚标准,导致此类事件难以得到有效遏制。
分析:本案中,教师体罚学生触犯了《教育法》,但我国现行法律对教师体罚行为的处罚力度较弱,使得法律威慑力不足。
此外,《教育法》对教师行为的规范较为笼统,缺乏具体的操作性,导致教师在教育实践中难以把握尺度。
五、案例三:学生伤害事故2020年,某中学学生在课间活动中发生意外,不幸摔伤。
家长认为学校存在管理不善,将学校告上法庭。
法院审理后,认定学校存在一定过错,判决学校承担相应责任。
浅议恶法亦法

浅议恶法亦法什么是恶法?要解决这个 问题 ,必须先解决什么是法?关于什么是法,古今中外的法学家可谓众说纷纭、各有千秋,我国的 理论 认为,法是调节人们行为的规范、法由国家制定或认可、法规定了人们的权利、义务和权力、法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1]所谓恶法,指的是邪恶的 法律 ,并非不 科学 或有毛病的法律。
首先应当将恶法之治与人治区分开来。
恶法也是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一条、一组、一部法律或整个法律制度。
恶法必须表现为国家力求执行的规则,换句话说,恶法也要求在该法域“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没有表现为规则的政策、指示、命令,或者制定给外国人看而并不打算严格执行的“法律”,例如某些国家反腐败的法律,是不配称为恶法的。
其次还必须把恶法与不科学或有毛病的法律区别开来。
一个人可能有许多毛病,可能很愚蠢,但并不见得是一个恶人。
任何法律都有毛病,要求法律没有毛病无异于放弃法治恶法亦法最早可以追溯到苏格拉底的 “守法即正义”的思想,他认为:服从法律可以感谢国家赐予的恩惠,有利于提高城邦成员的道德水平和正义意识,因而服从法律是公民的天职、责任和义务。
并且他自己就以自己的行为履行了服从法律的义务,据柏拉图《申辩篇》记载,苏格拉底拒绝朋友们为他安排好的越狱计划,可以逃走而不逃走。
在生命的最后一个月的时间里,他视死如归,最后平静地饮下了毒酒,实践了他的 政治 和法律信仰[2].真正提出“恶法亦法”这一论断的人是 分析 法学派的奥斯丁,他严格区分了法律和道德,认为法 理学 的任务是 研究 法律,而不管它的道德上的善与恶[3]判断一个法是善法还是恶法,存在两大问题:(1)判断的标准具有不确定性,该以什么作为判断标准可以说是自古以来就是有争议的问题。
(2)判断的主体是谁的问题,实质上,即谁有权作出这种判断的问题。
任何法都不是天生就有的,而是在特定的 历史条件下产生的,有其产生、 发展 和变迁的原因和过程,也就是说,任何法,哪怕是恶法,都肯定保护了一些人的利益,得到一些人的支持,而且这些人多半是统治阶级,掌握国家政权。
恶法亦法

恶法亦法,抑或恶法非法?法律实证主义与自然法学派的争论主要集中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上——这个问题构成了法理学的一个核心问题,法律实证主义的观点通常被表述为恶法亦法,而自然法学派则被认为坚持恶法非法。
这样的表述固然简洁而且醒目,但是却不乏误导之处。
坚持“恶法亦法”往往在第一印象里就与我们的道德直觉相抵触,而对“恶法非法”稍微思考一下,我们就会发现这在逻辑上无法成立,想想“白马非马”的典故就知道了。
我们可以从20世纪下半叶哈特(H.L.A.Hart)与富勒(Lon L.Fuller) 这两位当代西方法理学重要代表人物的争论来重构这个问题,以他们的智慧来启发我们的思维,使我们体会到这个问题背后的理论上的复杂性以及其所蕴含的实践上的重要性。
1958年,《哈佛法律评论》在同一期上发表了哈特的《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的分离》和富勒的《实证主义与忠于法律——答哈特教授》,开启了两位法学家之间的这场论战,随后,论战深入的持续了十年以上的时间,其焦点就集中的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上。
为什么这会成为一个法理学上的核心问题,进而成为了这场论战的焦点?简单地说,现代社会对明白、确定的法律的需求催生了法律实证主义。
法律实证主义主张法律与道德的分离,可以让法律摆脱道德的纠缠,比如奥斯丁(John.Ausitn)斩钉截铁地指出:“法律就是主权者的命令”,一锤定音的界定了这个问题,人们就可以清楚明白的判断什么是法律了。
可是20世纪的历史教训(以纳粹德国为典型)提醒我们,认为法律与道德没有关系,承认国家制定的法律就是法律,会不会让我们丧失对恶的政权所制定的法律的抵抗?这样我们可以看到,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似乎就不是那么简单的问题了,而且对这二者关系的处理对法治实践似乎也会产生重大影响。
哈特重申了边沁(Jeremy Bentham)与奥斯丁的基本观点,首先,混淆法律与道德会导致两个危险:“其一是,人们关于‘法律应当是什么’的观念可能会消解法律的权威,甚至对法律本身提出挑战;其二是,法律可能会取代道德作为人类行为的最终评价标准,从而逃避了对法律的批评。
论“恶法非法”

论“恶法非法”陆大伟,2018年4月7日下午16点写作。
“恶法(1)非法(2)” 这个词,几乎上过法理学课的人都知道,但是,其真实含义基本没太多人深入研究。
首先,从词汇上讲,第1个,法和第2个法。
虽然在汉字上都是“法”,是同一个词,但是其表达的意思一样吗?如果一样,那么恶法非法,这一表述就如同,坏人不是人一样。
是矛盾的。
如果认为人是生物学意义上的人,坏人也是人。
我们一般说,某人不是人。
意思是,某人不像正常人一样,或者是表达“某人,不符合一个人的标准。
”故,“不是人”,中的人,是一个标准,是一个理想,用理论上的话说是,应然意义上的人。
同理,“恶法非法”中,“非法”中的“法”和“恶法”中的“法”,意思不一样。
恶法中的法,其对象是,评论者认为恶的法,指的是现实社会中存在的法。
而“非法”中的“法”是指,符合标准的法。
即理想意义上的法,每个人心目中的理想的法,也即应然意义上的法。
理解了上述问题后,恶法是否要遵守,这一问题就容易回答了。
一方面,我们知道了恶法也是现实中的法。
那么,我们如何认定某一法是“恶”呢?我们认定一个人是否构成犯罪,需要进行侦查,审核起诉,审判。
那么认定恶法需要什么样的方法,步骤或者程序呢?目前,好像是在学者的著作论文中提到“恶法”这一词汇最多,似乎可以认为,某一学者可以靠自己的感觉就能自称某一法律是恶的。
从国家层面上讲,违反上位法的下位法,应当属于恶法,违反《立法法》,《行政许可法》等成文法确定的“法无授权即禁止”的下位法,地方性规章等,也属于恶法。
按照《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此类恶法(违反上位法的,或者乱设立许可处罚的,主要是部门规章或政府章)在行政诉讼中是可以被排除适用的。
还有一些热爱同性恋的人,可能认为《婚姻法》不保护同性婚姻就是恶法,但是这样的评价有用吗,有权威吗?明显没有。
在讨论恶法的时候,如果单纯从国内法角度讨论没意义,因为,只要是一个国家内的人,从法律规定的角度讲,必须要遵守。
恶法亦法的例子

恶法亦法的例子:1944年,一个德国士兵在奉命出差执行任务期间,回家短暂探亲。
他私下里向他妻子说了一些对希特勒及纳粹党其他领导人物的不满。
他刚刚离开,他的妻子因为在他长期离家服兵役期间“已投向另一个男子的怀抱”,就把他的言论报告给了当地的纳粹党头目。
结果,她丈夫遭到了军事特别法庭的审讯,被判处死刑。
经过短时期的囚禁后,丈夫并未被处死,又被送到了前线。
在纳粹政权倒台后,那个妻子因设法使其丈夫遭到囚禁而被送上法庭。
在法庭上,妻子的抗辩理由是:根据当时有效的法律,她丈夫对她所说的关于希特勒及纳粹党的言语已构成犯罪。
因此,当她告发她丈夫时,她仅仅是使一个罪犯归案受审,并没有违法犯罪。
在迫切的形势下,德国的法院依据法律之外的道德原则进行审判,援引了“良知”和“正义”之类的观念,认为“妻子向德国法院告发丈夫导致丈夫的自由被剥夺,虽然丈夫是被法院以违法的理由宣判的,但是,这种法律‘违背所有正常人的健全良知和正义观念’。
”?Q 法院通过宣布纳粹时期的法律无效的方式来实现对道德、对正义的追求与维护,这被认为是自然法学派的伟大胜利。
对此,以哈特为代表的分析实证法学派则认为,为了达到惩罚该女子的不道德行为的目的而仅仅通过宣布过去的法律无效的方法是不明智的。
“不道德的东西在某有限程度上不可能是法律或不可能合法。
运用这一原则之弊害在于:它将会掩盖我们所面对的问题的真正本质,从而鼓励浪漫的乐观主义,认为所有为我们所珍视的价值最终将在单一的体系中融洽相处,而任何一种价值不会因调和另一种价值而被牺牲或损伤。
”并且,正义和邪恶的标准语界限很难确定,为了实现眼前个案的目的而随意援引道德正义原则,未免过于不严肃。
哈特一再提醒我们,不要混淆了对法律基本概念的分析与对法律的批评,法律的评价与法律的定义是两个层面的事情。
“我们可以说,这些法律是法律,但是它太邪恶了以至于不能被遵守。
这是一个人人都能理解的道德钱的,它直接而明显的唤起了人们的道德敏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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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有缺陷的,不完善的,与正义相对应,可能
是不完善的
法(建议再百度百科下)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认可,并由国家强
制力保障实施的。
论点1、法律是整个社会共同制定,遵循的,一种
所有人应当遵循的社会契约。
但是人各自内
心判断良恶的标准不同,即使可能是恶法但
是在随便遭遇质疑,不遵守后,会导致法律
权威的效力的削减。
2、法律在一定程度上与时代,政治相适应,
反应了国家政治统治的要求,因此恶法亦法,
有利于国家统治。
3、恶法亦法,需要被遵守,执行。
有利于维
护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并且我们可以采取
其他措施如通过法定程序修改,废除恶法,
来解决实际问题,从而达到推动社会法制的
发展的目的。
小点1,法只要被制定,就应该被遵守
2,恶法可以通过立法,修法加以改正。
额
不能采取恶法非法状态,不遵守
3,恶法在被遵守后,比起不遵守的更容易翻
案,恢复名誉,得到金钱的赔偿。
4???可以通过自有裁量权,来解决吗?
5,培养人民的遵法守法的习惯。
分配小组任务:
1,寻找历史上出现的恶法。
需提供法条。
2,寻找有关论点的论据,例子(国内+国外)。
3,寻找有关论点的,名人的相关段落(需提供文字+出处+名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