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人应如何计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范文
关联方利息支出扣除计算实例

借款利息扣除案例2007年1月1日甲企业向乙企业拆借资金1000万元,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1年,2007年1月1日甲企业当地金融企业一年期贷款实行的利率为10.404%,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1年期基准利率(年)为6.12%。
甲企业当地金融企业实行的利率10.404%构成为(基准利率6.12%+浮动利率6.12%×70%),2007年末甲企业支付给乙企业的借款利息1000万元×15.3%=153万元,年终汇算清缴无须作纳税调整,153万元的借款利息可全额在税前扣除。
同样,2008年1月1日甲企业向乙企业拆借资金1000万元,合同约定年利率15.3%,借款期限1年,2008年1月1日甲企业当地金融企业一年期贷款实行的利率为12.699%,(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1年期基准利率(年)为7.47%+浮动利率为5.229%,仍为70%),2008年末甲企业支付给乙企业的利息为1000万元×15.3%=153万元,年终甲企业应计算不允许税前列支的利息为1000×(15.3%-12.699%)=26.01万元。
为什么?原《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贷款支付利息税前扣除标准的批复.doc》(国税函…2003‟1114号)文件在暂行条例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并对计算口径进行了统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包括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
因此,向非金融机构的准予扣除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
但是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从2004年10月29日起进一步放宽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原则上不再设定上限。
那么甲企业支付给乙企业的15.3%(基准利率6.12%+浮动利率6.12×150%)利率符合人民银行的规定,没有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根据国税函…2003‟1114号的解释,153万元的借款可全额在税前扣除。
财税实务关联企业间担保,债资比例要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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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实务关联企业间担保,债资比例要合理
案例
A公司2011年拟对其投资的全资子公司以其房屋作为抵押提供担保,向某股份制银行贷款1亿元。
该子公司成立时,A公司注资1000万元。
请问,该子公司进行以上借款业务时是否存在涉税风险?
专家把脉
我国关联企业之间拆借资金的现象非常普遍,形式上有直接借款、以其信用或资产为其提供担保等,有的是为关联企业提供资金支持,有的是通过资金拆借转移资产,还有的是为了获取税收利益。
企业资金的来源是由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组成的。
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
由于债务人支付给债权人的利息可以在税前抵扣,而股东从被投资方获得的股息却不能在税前扣除,因此,一些企业在融资时采用加大向关联方借款(债权性投资)而减少股份资本(权益性投资)比例的方式降低企业税负。
这种行为就叫做资本弱化。
对于债务人和债权人同属于一个利益集团的跨国公司也愿意选择资本弱化,原因在于许多国家对非居民纳税人获得的利息征收的预提所得税税率通常比对股息征收
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低,采用债权性投资比采用权益性投资更易于降低集团整体的税收负担。
关联企业间借款的涉税处理

关联企业间借款的涉税处理作者:天涯财务来源:视野论坛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一定条件下受债资比2:1的限制,这里的债资比的投资金额是指实际已到位的资金。
法律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所得税额时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企业的借款利息,不得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债权性投资是指,是指企业直接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融资。
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债权性投资,包括:1、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的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2、无关联的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并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3、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利息。
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的有关财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 121号)在计算应纳所得税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得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一)金融企业,为5:1;(二)其他企业,为2:1;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资料符合独立交易的原则;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所得税额时准予扣除。
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和非金融业,其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因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没有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的,一律按照本通知第一条有关其他企业的比例计算准予税前扣除。
利用关联企业间的借款方式进行纳税筹划

利用关联企业间的借款方式进行纳税筹划(一)关联企业间借款的有关政策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
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1)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2)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3)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
”2、关联企业借款利息税前扣除的借款数量限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的有关规定:第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1)金融企业,为5:1(2)其他企业,为2:1第二条规定: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指企业所得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该条可以单独适用,不受第一条的规定比例的限制,因为符合“正常交易原则”。
【纳税筹划实务与技巧109】关联企业融资中的纳税筹划

关联企业融资中的纳税筹划筹划思路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政策,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
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1)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
(2)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
(3)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
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的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于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金融企业5:1;其他企业2:1。
企业如果能够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其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没有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的,一律按其他企业的比例计算准予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
企业自关联方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按照上述标准,如果企业债权性投资已经超过上述标准,企业可以考虑通过非关联企业进行债权性投资来进行纳税筹划。
同时,企业也可以通过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证明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这样也可以不受上述标准的约束。
纳税人应如何计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终审稿)

纳税人应如何计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终审稿)纳税人在计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时,通常应参考税法、会计准则和其他相关法规的规定,并结合纳税人自身的具体情况进行计算。
下面是一个计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的一般步骤:1.确定关联方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的范围:首先,需要确定关联方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的具体范围。
债权性投资通常包括债券、借款等与他人之间建立的债务关系,权益性投资则包括股权、投资基金等与他人之间建立的权益关系。
2.收集关联方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的信息:纳税人需要收集相关的会计和财务信息,包括关联方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的金额、利率、到期日、股权比例等详细信息。
3.分别计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的金额:根据收集到的信息,分别计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的金额。
对于债权性投资,可以根据债券面值、借款金额等信息计算得出。
对于权益性投资,可以根据股权比例、投资金额等信息计算得出。
4.计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的比例:将计算得到的关联方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的金额进行比较,得出比例。
比例通常以百分比形式表示,如债权性投资占比60%,权益性投资占比40%。
在计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时,还需注意以下几点:1.参考相关规定:纳税人在计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时,应参考税法、会计准则和其他相关法规的规定,确保计算过程合规合法。
2.准确核实数据:纳税人在计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时,应准确核实相关数据,确保计算结果的准确性。
3.考虑其他因素:在计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时,纳税人还需考虑其他因素的影响,如关联方的信用风险、投资回报率等。
综上所述,纳税人在计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时,需要参考相关规定,并结合具体情况进行计算,同时注意准确核实数据和考虑其他因素的影响。
这样可以确保计算结果的准确性和合规性。
关联企业债资比利息扣除问题

债资比例如何影响关联企业利息扣除按现行税收政策,关联企业之间发生借款业务,在不能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借入方实际税负高于(或等于)境内借出款项的关联方的情况下,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规定标准比例(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和有关税法规定所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标准比例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不得扣除的利息=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1-标准比例÷关联债资比例)。
关联债资比例,是指企业从其全部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占企业接受的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计算公式:年度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之和÷年度各月平均权益投资之和。
企业实际支付的利息支出,是指企业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利息。
利息支出包括直接或间接关联债权投资实际支付的利息、担保费、抵押费和其他具有利息性质的费用。
在计算债资比例时,一般情况下,企业的权益投资即为企业资产负债表所列示的所有者权益金额(相关案例见本报2014年8月8日B3版《依据债资比例判定借款利息扣除》一文)。
但是,也有两种特殊情形:如果所有者权益小于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如果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小于实收资本(股本)金额,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股本)金额。
权益性投资不等于所有者权益的情形案例1:乙公司是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乙公司2013年期初所有者权益合计750万元:未分配利润-300万元、盈余公积10万元、资本公积40万元,实收资本1000万元。
乙公司3月18日向A公司借款3000万元,至12月底已按不超过本省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40万元且无应资本化的情形。
乙公司2013年每月新增未分配利润和月平均权益投资计算结果见文尾表格一。
利息扣除情况计算如下:1.接受A公司平均权益投资:乙公司2013年各月的所有者权益均小于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之和(1040万元),因此每月平均权益投资均为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之和1040万元。
企业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政策

企业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政策一、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通知规定,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不符合上述两个条件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一)金融企业,为5:1;(二)其他企业,为2:1。
二、风险提示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三、权益性投资与债权性投资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
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
包括(一)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二)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三)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
1、企业发生的关联方利息支出,满足两个条件可以据实支出,不受比例限制:(1)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税务机关在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主要包括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同期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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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应如何计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63号,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首先对关联企业间的借款利息支出扣除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即: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由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中使用了一些需要进一步解释和界定的概念,并且对于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也未作出规定,因而作为补充,《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对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概念、范围等进行了解释和界定。
即: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
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一)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二)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三)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
权益性投资则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
但是《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对于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仍然未予明确,而是授权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正是基于该授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才于2008年9月23日下发了《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
通知除了重申《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一些规定之外,最为主要的就是明确了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
按照其规定,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一)金融企业,为5:1;(二)其他企业,为2:1。
凡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上述规定比例和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众所周知,由于权益性投资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在内容上包括了投资者投入的资本以及企业在生产经营等过程中形成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等,这也就意味着,只要纳税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存在收入与支出业务,那么,其权益性投资就永远处于不断变化之中,因而如何计算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也就直接决定着税前可扣除利息支出的正误。
但是令人遗憾的是,财税[2008]121号虽然明确了比例,却未规定比例的计算方法,如此一来,税收征纳双方就很为难了。
也许正是由于这个原因,财税〔2008〕121号发布后,全国上下,一片置疑。
所幸的是2009年1月初,国家税务总局终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其中明确了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的计算方法。
为了方便描述,国税发[2009]2号文首先将企业从其全部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简称关联债权投资)占企业接受的权益性投资(简称关联权益投资)的比例简称为关联债资比例,并规定关联债资比例的具体计算方法如下:不得扣除利息支出=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利息*(1-标准比例/关联债资比例) =全部关联利息*(1-2/1*A)A关联债资比例=年度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之和/年度各月平均权益投资之和其中: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关联债权投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 ,各月平均权益投资=(权益投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 公式中所采用的权益投资为企业资产负债表所列示的所有者权益金额。
如果所有者权益小于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如果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小于实收资本(股本)金额,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股本)金额。
特别纳税调整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0.05%)/365*实际滞纳天数应该说,国税发[2009]2号文的规定还是比较明确的,按照其规定,一般财税人员都是能够理解和掌握的。
对上述文件的规定,可能会出现不同的理解,也会让人产生这样的疑问,企业发生关联借款利息支出,其扣除是否必须受债资比例5:1或2:1的比例限制?如果121号文件的第二条单独成立的话,也就是说满足第二条规定的条件就可以不受第一条规定的债资比例的限制,那么该文件规定是否与税法的规定相冲突呢?因为《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是否可以这样理解,企业接受关联方的债权性投资能够满足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同时还要满足债资比例的限制条件?中国税网认为:根据121号文件的规定,对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支付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可以不受第一条规定比例的限制,也就是说,企业发生关联借款利息支出其扣除比例不是必须受5:1或2:1的比例限制,这与税法的立法本意没有背离。
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防范资本弱化的条款属于国际上通用的“固定债务和股本比率法”,但对符合“正常交易原则”的情况是可以不受比例限制的。
另外,如果受资企业的实际税负高于境内关联方的情形下是不会产生资本弱化的结果的,所以也被排除在外。
因此,121号文件中的第二条是可以单独适用的,不受第一条规定的债资比例的限制。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企业接受关联方的全部债权性投资的利息支出准予税前列支的条件有三个:其一、债资比例不超过规定比例且不超过按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
其二、企业能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其三、受资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
进一步理解如下:(一)如果企业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了121号文件的规定,则比例内债权性投资的利息支出准予税前扣除,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须做纳税调整,在计算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均不得扣除。
对121号文件规定的比例,直观的感觉是扩大了,金融企业是5:1,其他企业是2:1,那么是不是如我们想象的那样扩大了呢?其实不然,我们对比分析一下。
根据原外资所得税法的规定,外资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融资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其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的,当地税务机关可以参照正常利率进行调整。
而内资企业则要严格遵守《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简单的想原内资企业法的规定比例是0.5:1,现在的规定其他企业的比例是2:1,但这绝不是简单的扩大了四倍的问题。
举个例子说明一下,如A、B两股东共同出资成立了企业C,三方均为内资非金融企业,其中A企业出资200万元,B企业出资800万元,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C企业分别向A、B企业借款,那么根据原国税发[2000]84号的规定,A、B企业可以在税前扣除的关联企业借款利息本金的限额均是500(1000×50%)万元,而根据121号文件的规定,A企业可以在税前扣除的关联企业借款利息本金的限额是400(200×2)万元,B企业可以在税前扣除的关联企业借款利息本金的限额是1600(800×2)万元,因此,A、B企业在新法实施前后可以扣除的债资比例不能简单的看比例是否扩大了,还要看基数的不同。
这里还有一个问题,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该如何确定?分子分母的值是按某时点确定还是某时段确定?如是后者,是加权平均值还是简单平均值?时段应为多长,是一个月还是一年?这个问题在之前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中也是没有明确规定的。
中国税网认为,对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通常的做法是,在年度确认时,分子用每个月债权性投资的加权平均值相加后除以12来计算,而分母的计算也是同样的道理。
这里还要注意一点,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其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没有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的,一律按其他企业的比例计算准予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
(二)第二个条件所说的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这一点还要等新的规定出台后才能明确是哪些必备的资料。
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条有明确的界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
目前要建议企业的是,最好事先提请税务机关对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达成预约定价安排,以避免业务发生后产生不同的意见分歧。
(三)第三个条件中的实际税负是最不好理解的,是企业的全部税负还是仅指企业所得税税负?是按名义税率还是实际征收率确定?分子分母都是指什么?在这个问题上,针对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可以确定的是指企业所得税的税负而不是全部税负。
因存在优惠税率、减免税、投资抵免、再投资退税、所得税返还等原因,企业的实际税负并不等同于企业法定税率。
分子好理解,必定是指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
但分母是指会计利润还是指应纳税所得额,或是其他的什么概念呢?在这一点上还是要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新的规定来明确。
(四)无论是哪一种条件,上述可以在税前列支的关联企业间的利息支出都要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三、企业在执行政策时应如何把握以下六点:一是注意适用对象。
该政策是专门针对关联企业间的融资行为而出台的政策,如果借款企业间不存在关联关系是不能适用这一政策的。
二是由于关联方投入资金项目规范为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两类;从关联方取得的债权性投资细分为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不再限于直接投资。
三是注意利率问题。
对外资企业而言,《企业所得税法》取消了利息支出需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的规定,只要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企业即可自行申报扣除。
需要纳税人在计算扣除时注意的是,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不能仅考虑基准利率,而忽略了浮动利率,导致少扣除利息支出。
四是注意核算问题。
根据121号文件的规定,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其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没有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的,一律按其他企业的比例计算准予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