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欧全面投资协定》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构想——以ISDS改革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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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欧盟各机构对ISDS机制的态度及对中欧投资谈判的影响

试析欧盟各机构对ISDS机制的态度及对中欧投资谈判的影响

试析欧盟各机构对ISDS机制的态度及对中欧投资谈判的影响黄德明;杨帆
【期刊名称】《东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15(000)003
【摘要】为平衡投资者保护和国家实施公共政策权力,一些国家开始对传统投资者-国家投资争端解决机制(ISDS机制)中的透明度问题、第三方参与以及仲裁员选任及其行为准则进行改革。

但欧盟内部各机构由于其代表利益不同,对ISDS机制未来是否应存在于欧盟签订的投资协定中认识不一,加之欧洲法院越来越强调欧盟法律秩序自治性,主张排除一切盟外司法机构对欧盟法的管辖,从而使得ISDS 机制在欧盟投资协定中的命运更难预测。

中欧正在进行双边投资谈判,ISDS机制也将是双方讨论的内容,理清欧盟内部对ISDS机制的分歧,有助于预测欧盟在谈判中的态度并为我国制定应对措施提供依据。

【总页数】7页(P39-45)
【作者】黄德明;杨帆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湖北武汉 430072;武汉大学,湖北武汉 43007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96.4
【相关文献】
1.试析欧盟法律秩序自主性对国际争端解决机制的影响——兼评投资法庭机制在欧盟的合法性
2.中欧国际投资规则中投资定义的反思——以中国与欧盟双边投资协
定谈判为视角3.论中国与欧盟BIT谈判中的ISDS机制4.试析欧盟法律秩序自主性对国际争端解决机制的影响——兼评投资法庭机制在欧盟的合法性5.全球治理体制变革中欧盟ISDS机制革新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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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国际投资协议的争端解决机制

解析国际投资协议的争端解决机制

解析国际投资协议的争端解决机制国际投资协议是各国之间促进和保护投资的重要法律工具,它为投资者提供了一定程度的保障和权益保护。

然而,在国际投资活动中,由于涉及多个国家的法律制度和利益冲突,常常会引发争端。

为了解决这些争端,国际投资协议通常会建立一套争端解决机制,以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并维护国际投资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一、国际投资协议的争端解决机制简介国际投资协议的争端解决机制是指用于解决涉及国际投资争端的法律程序和机构安排。

常见的国际投资协议争端解决机制包括:1. 国际投资法庭(Investment Court System,ICS):ICS是近年来兴起的一种新型争端解决机制,旨在通过设立独立的国际法庭来审理国际投资争端,并提供中立、专业的裁决。

2. 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机制(Investor-State Dispute Settlement,ISDS):ISDS是一种传统的争端解决机制,通过国际仲裁机构或与之类似的机构解决国际投资争端,通常以投资者对国家发起仲裁的形式进行。

3. 双边和多边争端解决机制:一些国际投资协定中,还设有双边或多边争端解决机制,通过政府间的协商或调解等方式解决争端。

二、国际投资协议争端解决机制的特点1. 法律约束力:国际投资协议争端解决机制是基于法律的,各方必须依据协议的规定进行争端解决,受到国际法和国际投资法的约束。

2. 中立公正:争端解决机制应当确保中立、公正的原则,保证争端案件的审理过程公正无私,不偏袒任何一方。

3. 专业性:争端解决机制需要具备专业的仲裁人员和法官,他们必须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和经验,以便正确、准确地理解和解决争端。

三、国际投资协议争端解决机制的优势与挑战1. 优势国际投资协议争端解决机制的建立和运行,有助于吸引更多的投资者投资到相关国家,为投资者提供了对外投资的法律保障和争端解决途径。

同时,争端解决机制的中立性和专业性,可以提高争端解决的效率和公正性,为各方提供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

一带一路背景下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构想

一带一路背景下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构想

一带一路背景下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构想摘要:“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作为我国海外投资重要增长点,投资安全风险复杂频发,对于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设置要兼容沿线国家的发展不平衡特点及国际投资争端解决的发展,摒弃传统的保护投资者的仲裁偏向,努力实现投资者和东道国的公平公正。

本文分析现有的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优缺点,对构建“一带一路”投资争端解决机制进行设想。

关键词:一带一路;海外投资;争端解决我国海外投资持续增长,成为世界第二大海外投资国,“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正是我国海外投资的重要增长点。

然而这些国家大多数经济发展水平落后,民族文化冲突较多,法律事业及人才发展滞后等,都使得这些国家的海外投资具有各种风险。

肯尼亚、俄罗斯、越南等地均有中国海外投资者受损案例。

本文拟就几种典型投资争端解决机制进行分析,提出对于“一带一路”特殊性的争端解决机制构想。

一、国际典型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分析(1)ICSID的危机ICSID近来在国际社会引发广泛批评,原因无外于其上诉机制的缺失,及仲裁结果的不一致,加剧了国际投资的碎片化。

2016年3月,ICSID在“伊克卡乐公司诉土库曼斯坦案”中,仲裁庭就同一投资条约中的同一个条款,做出了与先前“基里克诉土库曼斯坦案”仲裁庭截然不同的解释和裁定。

“基里克案”中,被申请国土库曼斯坦指定仲裁员为具有英法双重国籍的菲利普·桑兹教授,该案仲裁庭最后驳回申请人的请求,理由为当事人所依据的《土耳其和土库曼斯坦双边投资协定》中的争端解决条款规定了申请人提起仲裁具有先决条件,即要求当事人首先利用东道国内的国内法院救济程序。

后在“伊克卡乐公司案”中,申请人伊克卡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桑兹教授在前后同样的管辖权问题及双边投资协定中争端解决条款的解释和适用,但该异议被其他两位仲裁员驳回。

就此,在同样的问题,即提起仲裁是否需要满足先决条件的问题上,仲裁庭做出了不同的裁决,“伊克卡乐案”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未到东道国国内法院提起诉讼并不能阻止其直接提起仲裁。

面向争端预防的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机制改革路径及其中国方案

面向争端预防的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机制改革路径及其中国方案

面向争端预防的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机制改革路径及其中
国方案
刘子婧
【期刊名称】《经贸法律评论》
【年(卷),期】2024()3
【摘要】从介入纠纷的时机和目标上看,可以将ISDS机制改革分为“争端解决”
与“争端预防”两种面向。

以往的改革倡议主要集中于争端解决面向,聚焦于对国
际投资条约仲裁的制度修补和程序再造,但随着改革迈入深水区,该路径日渐陷入僵持,暴露出制度变迁成本高昂、利益分配与再平衡困难、强调对抗而非合作的局限。

面向争端预防的ISDS改革路径有望成为未来新出口,该路径以DPMMs为圆心,强
调提前预防、及早介入和降级化解投资争端。

近年来,面向争端预防的改革机制日
益受到东道国关注,我国外商投资投诉制度的勃兴也印证了这一趋势。

为因应此现实,应当纳入面向争端预防的DPMMs作为改革新措施,采取全生命周期式的治理思维促进外商投资,预防和管理投资争端。

冷静期条款、监察专员和投诉机制为改革
提供了具体制度供给,有望为处于窗口期的ISDS改革提供中国方案。

【总页数】22页(P24-45)
【作者】刘子婧
【作者单位】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96.4;D997.4
【相关文献】
1.发展中国家推动WTO争端解决机制前进“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发展中国家经验共享”国际研讨会举行
2.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机制的改革与中国对策
3.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机制的多边改革:不同方案的对话
4.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机制改革与中国应对
5.鼓励中小企业适用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机制的改革与中国因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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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机制改革的路径分化与中国应对策略研究

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机制改革的路径分化与中国应对策略研究

Path Differentiation of Investor-State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Reform and China's
Countermeasures
作者: 靳也[1]
作者机构: [1]外交学院国际法系,北京100037
出版物刊名: 河北法学
页码: 142-158页
年卷期: 2021年 第7期
主题词: ISDS机制改革;国际投资仲裁;上诉机构;国际投资法庭;中国立场
摘要:近年来,以国际投资仲裁为核心的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机制合法性遭受到国际社会的强烈质疑,引发了理论界的批判性思潮,这一重要的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被推向了改革的十字路口.然而,对于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机制的改革路径,不同国家间产生了较为明显的分歧,现存的主张可以划分为渐进性的投资仲裁改革模式、司法化的投资法庭模式与卡尔沃主义下的退回模式三种类型.不同国家间产生分歧的主要原因在于其各自在国际投资活动和争端解决中的利益诉求有所不同.中国在国际投资活动中具有资本输出大国和资本输入大国的双重身份,也正处于对国际投资条约更新换代的关键阶段,在此背景之下,面对不同的改革主张,中国应从自身利益出发,通过双边机制差异性保持国际投资争端解决的利益平衡,利用区域平台构建多元化的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并在多边改革进程中积极发挥协调作用.。

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机制的改革与中国对策

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机制的改革与中国对策
外 资
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机制的改革与中国对策
陈江滢 葛顺奇
内容摘要: 近年来, 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 ( ISDS) 机制在保护外国投资者权益和促进跨国投资中发
挥了重要作用。 但随着该机制的广泛运用, 其挑战国家主权和公共利益的弊端以及其他程序性缺陷逐渐凸
显, 使其备受质疑, 陷入正当性危机。 新冠肺炎疫情暴发后, 各国采取了一系列限制措施, 违反了国际投资
是我国当前面临的重要问题。
者将东道国诉至国际仲裁庭的权利。 与东道国国内
了当地救济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 效率低下、 司法
腐败等缺陷, 避免了投资争端升级为国家间政治矛
盾, 在保护外国投资者权益和促进跨国投资中发挥
了重要作用, 成为解决国际投资争端的主要方式。
随着 ISDS 机制的广泛运用, 其弊端逐渐凸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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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 2 提起仲裁案件最多的前 20 位投资者母国
数据来源: 联合国贸发会议 ( UNCTAD) 投资政策中心, https: / / investmentpolicy.unctad.org / investment-dispute-settlement。
中国家受到了巨大打击。
2 仲裁员缺乏独立性和公正性

中欧BIT谈判中ISDS问题及中国的立场和应对

中欧BIT谈判中ISDS问题及中国的立场和应对
◆法学研究
2016 · 9(中)
中欧 BIT 谈判中 ISDS 问题及
中国的立场和应对
王琳
摘 要 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是国际投资仲裁领域的重点问题,也是中欧 BIT 谈判的关键点之一。ISDS 机制在双
边投资协定的设计将对我国以后的自贸协定和投资协定中的 ISDS 的利用产生影响,同时也关系到我国对国际经贸新规则
2016 · 9(中)
◆法学研究
判的 TTIP 是不同的,美国有良好的法律体系,欧洲投资者能够采 用诉讼的途径在美国取得救济,而中国不同于美国,向中国法院 寻求救济是令人质疑的,中国的司法不公会影响对欧洲投资者权 利的救济②。因而即使欧盟在 TTIP 谈判中对是否包含 ISDS 条 款有很大分歧,但对于中欧 BIT 来说,欧盟方面出于对其投资者 权利救济途径有效性的考虑,更可能赞同纳入 ISDS 机制。
协定或多边贸易协定都纳入了 ISDS 机制,但也有的国家在缔结 BIT 或 FTA 时坚定地排除 ISDS 机制,如澳大利亚。
从其实践来看,ISDS 确实对投资者起到了保护作用,这种投 资者直接告政府的模式为投资者带来极大的便利。但 ISDS 机 制本身也存在许多缺陷为人所诟病。
ISDS 机制一大问题是对投资者的过度保护,进而损害东道 国的利益。ISDS 机制提供的便利导致了投资者的滥诉,投资者 动辄以东道国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交仲裁程序,东道国的公共 政策、已出台或正在制定中的法律、法规,实施的各种条例都可能 成为被诉的对象。而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存在着偏重私主体利 益保护的倾向,这种倾向使东道国政府在国际投资争端仲裁中处 于不利地位,为尽可能减少和避免被诉,东道国可能会反向抑制 其立法计划和相关的政策、措施的实施,最终严重影响东道国国 内的环境、公共卫生等公共利益的保护。此外,随意将一国国内 措施、政策等诉至国际仲裁机构,将本属一国国内主权事项交由 国际仲裁机构审理,也不利于东道国的主权权力的保护。

“一带一路”视阈下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的选择与完善

“一带一路”视阈下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的选择与完善

随着 “一带一路” 倡议的深入推进, 我国与沿线国家的投资往来愈加频繁。 根据 “一带一路” 官网数据显示, 我国与沿线国家的投资合作总体较为稳定, 涉及国家范围广, 投资金额稳步提升。 在可喜的数据背后, 潜藏的投资风险也不容小觑。 “一带一路” 沿线国家大多为发展中国家, 不稳 定因素较多, 投资争端势必也会呈现增长趋势。
一、 构建 “一带一路” 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的障碍分析
基于目前 ISDS 机制的困境, 有专家学者提出要构建一个专门的 “一带一路” 投资争端解决中 心, 集调解、 仲裁、 诉讼为一体。 从理论上来看, 构建专门的 “一带一路” 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更契 合 “一带一路” 战略理念, 可解决现争端解决机制所面临的难题。 但是从实践方面来看, 构建这样 一个专门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 无论是在建立前、 建立中, 还是在建立后, 均要面对巨大的障碍。
“一带一路” 视阈下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 的选择与完善
谢晓彬 *
内容提要: 自 “一带一路” 倡议推行后, 我国与 “一带一路” 沿线国家的投资往来日益频 繁, 投资争端也随之增加。 因此, 建立一个相对完善的 ISDS 机制显得至关重要。 现阶段, 在我国尚无能力建立一个专门的 “一带一路” 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的情况下, 尤其需要依托 现有的国际争端解决机制。 针对目前国际争端解决机制所暴露出来的问题, 需要统筹国 际、 国内两大资源, 推动 ICSID 等第三方国际仲裁机构的改革工作, 并完善我国的相关制 度, 以实现与国际现行规则的完美对接, 妥善解决投资争端。 关键词: 一带一路 ISDS ICSID 国内法治 DOI: 10.19350/ki.fzsh.2019.05.001
(一) 建立前外部干扰因素
1. “一带一路” 沿线国家的凝聚力问题 相比较于欧盟、 北美自由贸易区、 东盟的强大凝聚力, “一带一路” 沿线国家凝聚力弱。 这主 要归因于两个因素: 其一, 从本质上来看, 我国提出的 “一带一路” 仅是一项倡议, 强制力弱, 同 时没有达成一个统一的实体协议来约束沿线各国家, 沿线各国之间的联系其实较为松散。譻訛 其二, 从现实的角度来分析, “一带一路” 涉及的国家数量较多, 各个国家的经济、 政治、 文化、 法治等 存在很大的差异。 单论法系, 就存在着大陆法系、 英美法系、 伊斯兰法系。 在巨大的诸多因素差异 下, 沿线各国难以进行顺畅的沟通, 不利于统一意见的形成, 将阻碍统一的 “一带一路” 投资争端 解决中心的建立。 2. “一带一路” 沿线国家对建立统一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的期望程度 有些学者认为推动 “一带一路” 需要构建专门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 而且这个中心可以参考世 界银行建立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 (The International Center fo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 以 下简称 ICSID) 的成功经验, 在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下设立 “一带一路” 投资争端解决中心。譼訛 他 们简单地认为沿线国家接受第三方机构解决投资争端的程度高, 并且中国具备强大的财力与号召 力, 建立 “一带一路” 投资争端解决中心具有可行性。譽訛 在这里就有必要分析世界银行能够成功建 立 ICSID 争端解决机构的原因。 当时的世界银行总顾问阿郎·布罗切斯先生指出全球范围内对创建 国际仲裁或调解机制有着很高的热情。譾訛 因此可以判断出全球对建立统一争端解决机制的高度期望 是 ICSID 成功的原因之一。 反观 “一带一路”, 虽然国内大多数学者都呼吁建立 “一带一路” 投资 争端解决中心, 但 “一带一路” 并不单单属于中国, 中国的期望未必是沿线国家的期望。 中国要顺 利建立 “一带一路” 投资争端解决中心, 需考虑到沿线国家的实际, 而不能自说自话。 3. “一带一路” 沿线国家的信任度问题 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纠纷属于一国内政, 如果东道国同意把该项纠纷提交到第三方争端解决 机构, 意味着东道国放弃对该案件的管辖权。 虽然现在大多数沿线国家同意把案件提交到 ICSID 进 行仲裁, 甚至还愿意放弃 ICSID 机制所赋予的 “四大安全阀”, 即逐案审判同意权、 当地救济优先 权、 东道国法律适用权、 重大安全例外权, 但是沿线国家是否愿意把案件提交到新建立的 “一带一 路” 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是一个待考虑的问题。 中国国力虽然日渐强盛, 但是沿线国家对中国的信任 度并没有相应地提高, 反而过度解读 “中国威胁论”。譿訛 因此, 沿线国家对中国的信任度、 对 “一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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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欧全面投资协定》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构想——以ISDS改革为视角An Outlook for the Possible ISDS Mechanism of China-EU Comprehensive Agreement on Investment —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ISDS ReformIn 2014, China and the European Union (“EU”) initiated their first round of negotiations on the investment agreement. After 35 rounds of “tug-of-war”, on 30th December 2020, China and the EU have finally concluded in principle the negotiations for the Comprehensive Agreementon Investment(“CAI”). The text of the CAI is partially released on 22nd January 2021.2014年,中国和欧盟启动了第一轮的投资协定谈判。

历经35轮拉锯,双方最终于2020年12月30日完成了《中欧全面投资协定》(EU-China Comprehensive Agreement on Investment,“CAI”)的谈判,并于2021年1月22日公布了CAI 部分文本。

[1]The CAI aims to replace and unify the 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ies (BITs) entered by China and 26 out of the 27 member countries of the EU respectively so as to establish a unified multilateral institutional framework, which covers, inter alia, the market access commitments, information transparency, fair trading and competition, fair labor treatment, sustainabledevelopment and etc. It is worth noting that, in regard to the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 the CAI has not directly set out a set of rules for the Investor-State Dispute Settlement (“ISDS”), but adopted the similar route as is in the Regional Comprehensive Economic Partnership (RCEP), which was signed by and among China, Japan, Korea, Australia, New Zealand and the 10 member countries of the Association of Southeast Asian Nations on 15th November 2020. That is, the signatory parties vowed to conclude the negotiations on ISDS mechanism within 2 years after the signing of the CAI. China and the EU had also specifically agreed that such ISDS mechanism would take into account of the ISDS reform currently carried out by the 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for International Trade Law (“UNCITRAL”). In this regard, what kind of ISDS mechanism that will be finally adopted in the CAI is particularly worth the attention.《中欧全面投资协定》旨在取代中国和欧盟其中26个成员国之间现有的双边投资条约,建立一个统一的制度性框架,其中涉及市场准入、透明度、公平竞争、劳工待遇、可持续发展等等方面。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中欧全面投资协定》中关于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Investor-State Dispute Settlement,“ISDS”)机制方面没有具体规定,而是采取类似于中国与日本、韩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及东南亚国家联盟十国共十五方于2020年11月15日正式签署的《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egional Comprehensive Economic Partnership,“RCEP”)中的约定,即缔约方承诺在该协议签署后的2年内完成ISDS机制的谈判。

中欧双方在CAI中还特别承诺,该ISDS机制的设立将会考虑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组织下的ISDS改革(“ISDS改革”)方面获得的相关工作成果。

[2]如此一来,《中欧全面投资协定》最终将采取何种ISDS机制,就尤为值得关注与期待。

In light of the above, this article will first introduce the ISDS reform led by the UNCITRAL with particular attention paid on the reform submissions by China and the EU, which may shed a light on the possible positions to be adopted by China and the EU in the CAI with respect to ISDS mechanism. Based on the above analysis together with the consensus and progress achieved so far in the ISDS reform, this article will then look forward to the ISDS mechanism that may be eventually adopted in the CAI.有鉴于此,本文将首先梳理UNCITRAL组织下的ISDS改革,并就其中欧盟与中国关于部分关键问题的立场进行简要分析,以期窥见双方在《中欧全面投资协定》项下ISDS条款的商定中可能倾向采取的立场。

最后,基于上述分析以及ISDS改革目前已取得的共识与阶段性进展,本文将对《中欧全面投资协定》可能最终呈现的ISDS机制进行展望。

1. ISDS Reform led by the UNCITRAL UNCITRAL组织下的ISDS改革As an essential part of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dispute resolution, ISDS mechanism has now been adopted or incorporated into many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greements (IIAs). While ISDS provisions in investment treaties may vary, they normally have an arbitration-based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with the following features: (i) the claimant/investor may bring a claim directly against the host State; (ii) the dispute is resolved by an arbitral tribunal constituted ad hoc for that particular dispute; and (iii) both parties to the dispute, i.e., the claimant/investor and the respondent/State, playan important role in the appointment and selection of the arbitrators. It is undeniable that the ISDS mechanism plays a crucial part in the protection and promotion of investment. The ISDS mechanism empowers the investor to protect their interests against the States in a more active and fairer way compared to thed iplomatic protection provided by the investors’ own countries.作为国际投资争议解决机制中极为重要的一部分,ISDS机制已被大多数国际投资条约纳入。

虽然投资条约中ISDS条款各不相同,但它们通常都规定了基于仲裁的争议解决机制,并且具有以下特征:1)投资者可直接针对东道国提出请求;2)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争议由专为该争议组成的仲裁庭解决;3)争议双方,也即投资者和东道国,均有权利参与仲裁员的提名。

[3]不可否认的是,目前通行的ISDS机制在促进外商投资、保护投资者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通过ISDS 机制,投资者将不再必须通过母国的外交保护去实现自己的投资利益,而可通过以提起仲裁这一更为主动、也更为平等的方式向东道国主张自己的权益。

However, in recent years, the drawbacks of the current ISDS mechanism have become increasingly pronounced, especially the lack of consistency and coherence in the arbitral awards. First of all, there is a lack of coherence and consistency in the investment protection standards. The current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treaty regime is rather fragmented. Mult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ies are rather rare while most of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treaties are only bilateral and investment protection standards provided in these BITs vary widely. This problem is magnified by the fact that the language of some BITs, especially of those earlier treaties, are relatively vague and broadly-defined, leaving arbitrators with rather unrestricted discretion in interpretation and application. Secondly, thefacts that ISDS cases are heard by arbitral tribunals constituted ad hoc and there is no strict doctrine of precedent in arbitration lead to the widespread conflicts in arbitral awards. In practice, different tribunals sometimes have different conclusions even on the same standards drawn from the same investment treaty. For example, regarding the “fair and just treatment” under the North American Free Trade Agreement (NAFTA), in S.D.Myers, Inc. v. Canada the tribunal held that this provision cannot be read in the vacuum, but should be interpreted with reference to other international treaties, while in Metalclad Corporation v. United Mexican State, another tribunal took the view that the so-called “fair and just treatment” should be independent of the custom international laws and means the host State should provide extra fairness and justness to the investors. Thirdly, the ISDS arbitral awards are normally final with verylimited appeal and review mechanisms. For example, in an arbitration case administered under the Convention on the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 Between States and Nationals of Other States (“ICSID”), the annulment proceeding can be brought under Art.52 of the ICSID in extremely limited situations that only relate to the procedural aspects. The restricted access to appeal and review further exacerbates the consistency and coherence in the ISDS arbitral awards. Besides, in respect of the arbitrators, under the current ISDS mechanism, there is no code that may regulate the arbitrators’ conduct and no mechanism to hold them accountable for any misconduct, which endangers the impartiality and independency of the arbitrators. Moreover, with respect to the procedural matters, ISDS cases may involve increasingly high costs and lengthy proceedings and etc, which cause unnecessaryburden upon the parties, especially from the claimant/investor’s perspective. These concerns are all negatively affecting the legality and effectiveness of the ISDS mechanism.但是近年来,目前通行的ISDS机制的问题日渐彰显,其中尤为突出的问题在于投资仲裁的结果严重缺乏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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