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公证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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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公证处和公证员办理涉及稳定等重大公证事项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公证处和公证员办理涉及稳定等重大公证事项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公证处和公证员办理涉及稳定等重大公证事项的有关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06.03.10•【字号】川司法发[2006]37号•【施行日期】2006.03.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证正文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公证处和公证员办理涉及稳定等重大公证事项的有关规定》的通知(川司法发[2006]37号)各市州司法局:为切实规范公证处和公证员办理涉及社会稳定等重大公证事项执业行为,进一步提高公证质量,维护公证信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等规定,省厅制定了《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公证处和公证员办理涉及稳定等重大公证事项的有关规定》,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厅反映。

2006年3月10日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公证处和公证员办理涉及稳定等重大公证事项的规定为切实规范公证处和公证员办理涉及社会稳定等重大公证事项执业行为,进一步提高公证质量,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等规定,特制定下列规定:一、增强维护社会稳定和维护公证公信力的政治责任感。

公证处和公证员在办理涉及社会稳定等重大公证事项时,应当坚持讲政治,重社会效益,把维护社会稳定和维护公证公信力放在首位,要严格按照《公证程序规则》等规定,认真办理每一件公证事项。

二、严格规范批量性公证办证程序。

办理企业深化改革职工安置协议公证、城市改造居民拆迁安置协议公证、城市发展失地村民安置协议公证、国家水利建设库区移民搬迁协议公证、以及面向社会群体性集资活动等批量性公证事项,必须坚持由公证处统一审查受理,统一研究办理方案,统一组织实施,统一审批出证,从公证申请到发放公证文书都必须严格执行《公证程序规则》。

任何公证员都不得擅自受理和办理批量性公证事项;公证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签字、公证书证词、公证员签名、公证处印章等都不得有缺漏;公证书必须打印制作,决不允许填写空格;卷中必须有当事人申办公证和领取公证书的记载。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建立公证送达合作机制的指导意见-川高法[2018]191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建立公证送达合作机制的指导意见-川高法[2018]191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建立公证送达合作机制的指导意见正文:----------------------------------------------------------------------------------------------------------------------------------------------------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建立公证送达合作机制的指导意见川高法[2018]191号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市(州)司法局:为进一步解决人民法院“送达难”问题,经省法院与省司法斤协商,决定建立公证送达合作机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等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如下指导意见。

第一条【委托方式】各法院根据实际需要可以与公证机构签订委托送达协议,由法院诉讼服务部门收集待送达的诉讼文书,统一委托公证机构送达。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由公证机构派员进驻法院诉讼服务部门,直接接收待送达的诉讼文书。

第二条【委托程序】各级法院委托公证机构送达时,应当向公证机构出具送达文书委托书,委托书可以按件出具,也可按定期限出具,同时附需要送达的诉谂文书、送述回证。

并提供当事人的有效电话和地址。

需要确认后续送达地址的,可将送达地址确认书交公证机构,在送达时交由当事人填写。

第三条【送达期限】受委托的公证机构收到送达文书委托书及待送达的诉讼文书后,应由专人进行收文签收,并区分送达地址远近,在3-15个工作日内代为送达。

如因特殊原因暂时不能接期完成的,须在期限届满前及时通知法院,以便决定是否变更送达方式及期限。

第四条【送达程序】公证机构现场送达时,应当由2名公证人员共同进行。

公证送达过程应当进行录像,并建立送达记录,包含送达人、受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地点及送达内容等信息。

受送达人拒鈽接收诉谂文书的,公证机构可依法适用留置送达,并记录送达过程。

四川省司法厅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四川省司法厅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四川省司法厅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3.10.31•【字号】•【施行日期】2013.10.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四川省司法厅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开展行政执法规范年活动的通知》(川依法行政办函[2013]3、5号)﹑《四川省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开展重点领域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通知》的要求,四川省司法厅对2009年以前的全部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再次清理。

现将清理结果公布如下:一、四川省司法厅决定,《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公证处和公证员办理涉及稳定等重大公证事项的有关规定》等17件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见附件1)二、四川省司法厅决定,《四川省司法厅关于为我省重点项目建设提供法律服务的意见》等7件规范性文件废止(见附件2)三、四川省司法厅决定,《关于推进全省公证工作改革发展和强化管理的意见》等8件规范性文件失效(见附件3)。

四、四川省司法厅决定,《关于印发<四川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等10件规范性文件重新修订(见附件4)。

上述废止、失效的规范性文件,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再执行;上述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有效期五年;上述需重新修订的规范性文件,在修订文件发布之前有效期为二年,发布之后则自动废止。

附件1: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附件2:废止的规范性文件附件3:失效的规范性文件附件4:需要重新修订的规范性文件四川省司法厅2013年10月31日附件1:四川省司法厅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附件2:四川省司法厅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附件3:四川省司法厅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附件4:四川省司法厅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公证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公证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公证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7.06.14•【字号】•【施行日期】2017.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公证正文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公证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各市(州)发展改革委、司法局:为进一步规范管理公证服务市场和收费行为,保障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和公证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证服务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司法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下放教材及部分服务价格定价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1199号),以及《四川省定价目录(2015年版)》等有关规定,现就规范管理我省公证服务收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公证服务收费是指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简称当事人,下同)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和规则为当事人提供公证服务时收取费用的行为。

二、公证服务收费实行最高限价管理,具体公证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见附表。

附表外的公证服务项目由公证机构与当事人遵循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公证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公证服务发展需要进行动态调整。

三、公证服务费由公证机构收取并出具合法票据。

可在受理时预收,也可在办证期间分期收取。

公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私自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援助有关规定减免公证服务费用:(一)办理与给付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有关的公证事项;(二)办理与领取抚恤金、工伤赔偿金、救济金、劳动保险金等有关的公证事项;(三)办理赡养、抚养、扶养协议证明;(四)办理与公益活动有关的公证事项;(五)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提供公证法律援助服务的事项。

对于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当事人确有困难的,公证机构应当酌情减收或者免收相关的公证服务费用。

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标准》的通知版

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标准》的通知版

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标准》的通知结合我省律师服务的实际情况,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部分律师服务收费,制定行业指导标准,以供四川省各律师事务所办理相关业务时参考。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部分律师服务收费,四川省各律师事务所应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 号)和《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贯彻<国家发展委员会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的通知》(川发改价格[2015]13 号)的要求办理。

一、收费方式:1.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不同的服务方式,单独或综合采取固定收费、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计时收费等方式。

2. 采取固定收费方式收取法律服务费的,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的性质、标的金额、重大疑难程度及执业风险等因素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数额并在委托合同中确定。

3. 采取计件收费方式收取法律服务费的,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根据案件标的额的大小,按照一定费率,确定收费金额。

可适用于业务简单、标的额较小的律师业务。

4. 采取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方式收取法律服务费的,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根据案件标的额大小,按约定的比例分段累计计算法律服务费用。

5. 采取计时方式收取法律服务费的,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的性质、标的金额、重大疑难程度、执业风险、律师事务所成本、律师法律服务水平等因素协商小时费率。

多个律师共同提供法律服务的,可以按各律师从业时间和资历经验分别计算小时费率,也可以按平均小时费率统一计费,各律师的服务时间累积计算。

律师在本地办理法律事务的在途时间减半计算,在外地乘交通工具花费的时间及必要停留时间减半计算。

律师应当及时、准确填写工作日志,报送委托人的计时清单应当经过主管合伙人或者事务所负责人审核。

二、行业指导价格名录及其标准(一)代理民事诉讼、仲裁案件1. 不涉及财产关系的,基准收费标准为5,000 元-30,000 元/件,可合理上浮。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司法鉴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司法鉴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司法鉴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7.04.27•【字号】川发改价格〔2017〕211号•【施行日期】2017.05.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司法鉴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川发改价格〔2017〕211号各市(州)发展改革委、司法局,省直各司法鉴定机构:为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当事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鉴定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司法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下放教材及部分服务价格定价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1199号)、《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制定相关工作的通知》(司办通〔2016〕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进一步规范我省司法鉴定服务收费管理有关事项重新明确如下:一、司法鉴定服务收费是指经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接受委托,在诉讼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向委托人或当事人收取的费用。

二、具体司法鉴定项目和收费标准见附表,表列收费标准为最高限价。

附表外的司法鉴定项目由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或当事人遵循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司法鉴定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司法工作需要及司法鉴定技术发展需要进行动态调整。

三、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疑难、复杂和有重大社会影响案件的司法鉴定:(一)涉及重大涉外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恐怖活动案件的鉴定;(二)除本机构鉴定人外,还需组织三名或三名以上相关领域专家共同参与的鉴定;(三)涉及多门学科或需要实验室特殊检验的鉴定;(四)经与委托人或当事人协商,共同认定为疑难、复杂的鉴定。

四川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四川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四川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四川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四川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1999年5月5日)各市、地、州物价局、司法局:为适应市场经济和公证体制改革的需要,促进公证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司法部《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费〔1997〕285号)、《关于调整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费〔1998〕81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了《四川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四川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四川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二、四川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四川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保障公证处和申请公证事项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证服务收费行为,根据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7〕28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境内的公证处承办的公证业务,其服务收费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公证处为申请人提供公证服务,应按照规定的公证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向申请人收取公证服务费。

公证员个人不得私自收费。

第四条公证处为申请人提供公证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由申请人另行支付:(一)鉴定费、评估费、认证费。

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二)公证处到异地(本管辖区域外)办理公证所需的差旅费;(三)当事人因举证有困难,委托公证处进行调查取证的有关费用;(四)公证处接受申请人委托办理有关事项需向第三方实际支出的费用;(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申请人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证处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公证服务费:(一)办理与领取抚恤金(或劳工赔偿金)、救济金、劳动保险金等有关的公证事项;(二)办理赡养、抚养、扶养协议的公证事项;(三)办理与公益活动有关的公证事项;(四)申请人确因经济困难而无力负担的;(五)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的。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司法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司法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司法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6.17•【字号】川办发[2010]47号•【施行日期】2010.06.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司法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2010年06月17日川办发[2010]47号)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四川省司法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四川省司法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和〈关于四川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川委发〔2009〕24号),设立四川省司法厅(简称司法厅),为省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责调整(一)取消已由省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取消负责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登记、注销、年审及指导监督工作的职责。

(三)取消组织指导公证员资格考试的职责。

(四)增加指导管理社区矫正工作的职责。

(五)加强监督管理法律援助工作的职责。

(六)加强对司法行政系统的强制戒毒、戒毒康复场所监督管理的职责。

(七)加强司法行政系统警务督察工作的职责。

二、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司法行政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及规章,制订司法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工作发展规划、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领导监狱管理工作,指导、监督监狱刑罚执行和改造罪犯的工作。

(三)负责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指导、监督劳动教养的执行和司法行政系统强制戒毒、戒毒康复场所的管理工作。

(四)拟订普及法律常识规划和法制宣传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全省各地、各行业的法制宣传和依法治理工作。

(五)负责指导、监督律师工作、公证工作、外来企业投诉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负责行政处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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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公证服务
收费管理的通知
【法规类别】公证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司法厅
【发布日期】2017.06.14
【实施日期】2017.08.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公证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
各市(州)发展改革委、司法局:
为进一步规范管理公证服务市场和收费行为,保障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和公证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证服务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司法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下放教材及部分服务价格定价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1199号),以及《四川省定价目录(2015年版)》等有关规定,现就规范管理我省公证服务收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公证服务收费是指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简称当事人,下同)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和规则为当事人提供公证服务时收取费用的行为。

二、公证服务收费实行最高限价管理,具体公证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见附表。

附表外
的公证服务项目由公证机构与当事人遵循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公证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公证服务发展需要进行动态调整。

三、公证服务费由公证机构收取并出具合法票据。

可在受理时预收,也可在办证期间分期收取。

公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私自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援助有关规定减免公证服务费用:
(一)办理与给付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有关的公证事项;
(二)办理与领取抚恤金、工伤赔偿金、救济金、劳动保险金等有关的公证事项;
(三)办理赡养、抚养、扶养协议证明;
(四)办理与公益活动有关的公证事项;
(五)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提供公证法律援助服务的事项。

对于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当事人确有困难的,公证机构应当酌情减收或者免收相关的公证服务费用。

五、确因公证需要,办证过程中发生的下列非公证服务费用,公证机构事前应与当事人沟通协商,事后应向当事人提供费用清单及合法票据,经当事人认可并由当事人按实际发生额支付。

公证机构事前未与当事人沟通或票据有问题的,当事人不予支付。

(一)鉴定、检验、检测、评估、认证、翻译、涉台副本邮寄等需向第三方支付的费用;
(二)公证人员开展异地核实、取证工作所需的交通费、差旅费;
(三)应由当事人自行举证或者超出公证服务范围,并委托公证机构调查取证或进行其他服务所产生的费用。

六、已经受理并经审查的公证事项,因各种原因出现下列情形的,应当区分责任,全部或部分退收公证服务相关费用:
(一)因公证机构责任不能出具公证书或者撤销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收取的公证服务费应全部退还当事人;
(二)因公证机构和当事人共同责任撤销公证书或者不能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责任大小退还部分费用;
(三)因当事人责任不能出具公证书或者当事人主动要求撤回的,公证机构可根据事前约定收取一定的劳务费用;
(四)因当事人责任撤销公证书或者因当事人提供伪证、举证不实而不能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不予退还公证服务费。

七、公证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四川省公证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价格公示和明码标价制度,在工作场所显著位置和网上公示公证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公开公证人员相关信息和投诉、举报、监督电话,主动接受当事人和社会监督。

严禁乱涨价、乱收费和不正当竞争。

八、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证服务市场和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正常市场和价格秩序。

九、本通知自2017年8月1日起执行。

原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司法厅印发的《四川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四川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川价字费〔1999〕100号)同时废止。

附件:四川省公证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四川省司法厅
2017年6月14日附件:
四川省公证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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