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15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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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总局令第3号-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80号令修正,全文公布)

12-总局令第3号-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80号令修正,全文公布)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已经2005年12月2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李毅中二○○六年一月十七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06年1月1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公布,根据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范伤亡事故,减轻职业危害,根据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 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培训工作制度。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未经安全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监督本行业安全培训工作,并按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安全评价常用评价依据(于2020年3月)

安全评价常用评价依据(于2020年3月)

安全评价常用的评价依据1国家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主席令第1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主席令第6号 [2019]主席令第29号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第二次修正)[1994]主席令第2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第四修正)[2001年]主席令第5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主席令第8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2016年]主席令第2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2008年]主席令第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主席令第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主席令第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主席令第4号《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2011]第58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主席令第3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主席令第4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2008年]主席令第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主席令第7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12年]主席令第5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年]主席令第69号《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1]第591号(645号修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239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279号《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52号《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4号《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5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3号《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445号《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3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49号《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570号《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591号《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铁路安全管理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39号《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国务院令第619号《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实施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国务院令第687号《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8号2部委规章、地方法律法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6年第88号[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9]第708号《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安监总管三〔2017〕121号)《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15年修订)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号《第二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目录》[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安监总管三3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2010年]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赣府厅发3号《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年版)国家安监局等10部门公告2015年第5号《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 [1990年]公安部第6号《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9号《关于督促化工企业切实做好几项安全环保重点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6年]安监总危化10号《各类监控化学品名录》(2019年版)原化学工业部令第11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公布第二批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名录的通知》[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安监总管三12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宣布失效一批安全生产文件的通知》[2016]安监总办13号《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个人可接受风险标准和社会可接受风险标准(试行)》[2014年]安监总局公告第13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2007年]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3号《关于认真学习和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的通知》[2010年]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安委办15号《江西省安监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化工企业安全生产五十条禁令的通知》[2012年]赣安监管二字15号《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2012年]财企16号《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2007年]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6号《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2011年]中国气象局令第20号《应急管理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9年危险化学品油气管道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和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监管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应急厅[2019年]20号)《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国家发改委令第29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 [2011年]中国气象局令第21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2010年]国发23号《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2013年]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关于贯彻落实〈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时规定〉的通知》[2012年]赣安监管二字29号《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安监总局令30号《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第36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安监总局令第36号《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2011年]国发40号《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修订)安监总局令第40号《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7年修订)安监总局令第41号《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2019年修订)安监总局令第43号《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2012年]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4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安监总局第45号《气瓶安全监察规程》 [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46号《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2012年]安监总局令第47号《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申报管理办法》 [2012年]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8号《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2012年]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9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等11件规章的决定》安监总局第63号令《关于印发《江西省关于进一步加强高危行业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2012年]赣安监管应急字63号《化工(危险化学品)企业保障生产安全十条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4号《转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公布首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目录的通知》[2009年]赣安办字67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化学品罐区安全管理的通知》[2014年]安监总管三68号《有限空间安全作业五条规定》 [2014年]安监总局令第69号《江西省安监局转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个人可接受风险标准和社会可接受风险标准(试行)的通知》 [2014年]赣安监管二字70号《劳动密集型加工企业安全生产八条规定》 [2015年]安监总局令第72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淘汰落后安全技术装备目录(2015年第一批)的通知》[2015年]安监总科技75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 [2015年]国家安监总局令第77号《化工园区安全风险排查治理导则(试行)》 [2019年]应急管理部78号《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治理导则》 [2019年]应急管理部78号《国家安全监督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危险化学品等领域七部规章的决定》[2015年]国家安监总局令第79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实施指南(试行)的通知》[2015年]安监总厅管三80号《关于废止和修改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培训等领域十部规章的决定》[2015年]安监总局第80号令《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2016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9号《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 [2015年]国卫疾控发92号《江西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7年]江西省第十届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告95号《江西省消防条例》(2010年11月9日实行,2018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五次修正)《特种设备目录》 [2014年]质检总局第114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化工安全仪表系统管理的指导意见》[2014]安监总管三116号《首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目录的通知》[2009年]安监总管三116号《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国家安监总局等十部门公告2015年第5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公布首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名录的通知》[2011年]安监总管三95号《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2012年]公安部令第119号《部分工业行业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指导目录》[2010年]工业和信息产业第122号《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2017年]安监总管四129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淘汰落后安全技术工艺、设备目录(2016年)的通知》[2016年]安监总科技137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0号《高毒物品目录》(2003年版) [2003年]卫法监发142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首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措施和应急处置原则的通知》 [2011年]安监总厅管三142号《关于贯彻落实<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意见》[2012年]赣安监管二字178号《关于危险化学品企业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2010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工业信息化部安监总管三186号《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规范化建设严格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制的指导意见》 [2010年]安监总办203号《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名录》(2017年版)《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154号(2019年8月10日施行)3 国家相关标准、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2018年版)GB50016-2014 《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1-2010 《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50187-2012 《化工企业总图运输设计规范》GB50489-2009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2018 《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总则》GB5083-1999 《生产过程安全卫生要求总则》GB12801-2008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084-2017 《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 50156-2012 《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标准》(2018年版) GB50160-2008 《消防给水及消火栓系统技术规范》GB50974-2014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50116-2013 《建筑防烟排烟系统技术标准》GB51251-2017 《化工企业总图运输设计规范》GB50489-2009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 GB6441-1986 《工业建筑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50019-2015 《工业建筑防腐蚀设计规范》GB50046-2008 《工业电视系统工程设计规范》GB50115-2009 《工业企业噪声控制设计规范》GB/T50087-2013 《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工业企业厂内铁路、道路运输安全规程》GB4387-2008 《工业循环冷却水处理设计规范》GB/T50050-2017 《工业金属管道设计规范》(2008年版)GB50316-2000 《工业金属管道工程施工规范》GB50235-2010 《工业管道的基本识别色、识别符号和安全标识》GB7231-2003 《工业环境用机器人安全要求第1部分:机器人》GB11291.1-2011 《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第1部分化学有害因素》GBZ2.1-2019 《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第2部分物理因素》GBZ2.2-2007 《工作场所防止职业中毒卫生工程防护措施规范》GBZ/T194-2007 《工作场所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装置设置规范》GBZ/T223-2009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158-2003 《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50223-2008 《建筑物抗震设计规范》(2016年版)GB50011-2010 《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2011 《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2009年版)GB50015-2003 《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523-2011 《建筑采光设计标准》GB50033-2013 《建筑照明设计标准》GB50034-2013 《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2010 《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50140-2005 《化工企业总图运输设计规范》GB50489-2009 《化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范》GB50483-2009 《化学品分类和标签规范》GB30000.2~29-2013 《化学品安全标签编写规定》GB15258-2009《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编写指南》GB/T17519-2013 《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内容和项目顺序》GB/T16483-2008 《化学品生产单位特殊作业安全规范》GB30871-2014 《化学品分类和危险性公示通则》GB13690-2009 《危险货物运输包装类别划分方法》GB/T15098-2008 《危险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GB12463-2009 《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2012 《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风险基准》GB36894-2018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急救援物资配备要求》GB30077-2013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安全技术基本要求》GB18265-2019 《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GB15603-1995 《易燃易爆性商品储存养护技术条件》GB17914-2013 《腐蚀性商品储存养护技术条件》GB17915-2013 《毒害性商品储存养护技术条件》GB17916-2013 《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GB15603-1995 《生产过程安全卫生要求总则》GB/T12801-2008 《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总则》GB5083-1999 《生产过程危险和有害因素分类与代码》GB/T13861-2009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GB/T29639-2013 《消防安全标志设置要求》GB15630-1995 《消防安全标志第1部分:标志》GB13495.1-2015 《安全色》GB2893-2008 《安全标志及其使用导则》GB2894-2008 《用电安全导则》GB/T13869-2017《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GB50052-2009 《20kV及以下变电所设计规范》GB50053-2013 《3~110kV高压配电装置设计规范》GB50060-2008 《低压配电设计规范》GB50054-2011 《通用用电设备配电设计规范》GB50055-2011 《爆炸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50058-2014 《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技术规程》GB/T14285-2006 《电力工程电缆设计标准》GB50217-2018 《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安装和运行》GB13955-2017 《防止静电事故通用导则》GB12158-2006 《手持式电动工具的管理、使用、检查和维修安全技术规程》GB/T3787-2017 《系统接地的型式及安全技术要求》GB14050-2008 《固定式钢梯及平台安全要求第1部分:钢直梯》GB4053.1-2009 《固定式钢梯及平台安全要求第2部分:钢斜梯》GB4053.2-2009 《固定式钢梯及平台安全要求第3部分:工业防护栏杆及钢平台》GB4053.3-2009 《机械安全防护装置固定式和活动式防护装置设计与制造的一般要求》GB/T8196-2018 《机械安全机械电气设备第1部分通用技术条件》GB5226.1-2019 《机械安全设计通则风险评估与风险减小》GB/T15706-2012 《机械安全进入机械的固定设施第2部分:工作平台和通道》GB17888.2-2008 《机械安全进入机械的固定设施第3部分:楼梯、阶梯和护栏》GB17888.3-2008 《机械安全进入机械的固定设施第4部分∶固定式直梯》GB17888.4-2008 《机械电气安全指示、标志和操作第1部分:关于视觉、听觉和触觉信号的要求》GB18209.1-2010《机械电气安全指示、标志和操作第2部分:标志要求》GB18209.2-2010 《机械电气安全指示、标志和操作第3部分:操动器的位置和操作的要求》GB18209.3-2010 《机械安全防止上下肢触及危险区的安全距离》GB23821-2009 《机械安全防止意外启动》GB/T19670-2005 《机械安全防火与消防》GB/T23819-2018 《机械安全急停设计原则》GB16754-2008 《机械工业厂房建筑设计规范》GB50681-2011 《磨削机械安全规程》GB4674-2009 《悬挂输送机安全规程》GB11341-2008 《起重机械安全规程第1部分:总则》GB6067.1-2010 《起重机械安全规程第5部分:桥式和门式起重机》GB6067.5-2014 《起重机械超载保护装置》GB/T5972-2009 《起重机钢丝绳保养、维护、安装、检验和报废》GB/T5972-2016 《石油化工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设计标准》GB50493-2019 《医药工业总图运输设计规范》GB51047-2014 《医药工业洁净厂房设计规范》GB51047-2014 《洁净厂房设计规范》GB50073-2013 《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GB/T33000-2016 《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分级》GBZ230-2010 《现场设备、工业管道焊接工程施工规范》GB50236-2011 《压力管道规范-工业管道第1部分:总则》GB/T20801.1-2006 《压力容器中化学介质毒性危害和爆炸危险度分类》HG/T20660-2017 《化工装置设备布置设计规定》HG20546-2009《化工企业安全卫生设计规范》HG20571-2014 《化工企业静电接地设计规程》HG/T20675-1990 《化工企业腐蚀环境电力设计规程》HG/T20666-1999 《化工设备、管道外防腐设计规范》HG/T20679-2014 《过程测量和控制仪表的功能标志及图形符号》HG/T20505-2014 《自动化仪表选型设计规范》HG/T20507-2014 《控制室设计规范》HG/T20508-2014 《仪表供电设计规范》HG/T20509-2014 《仪表供气设计规范》HG/T20510-2014 《仪表配管配线设计规范》HG/T20512-2014 《分散型控制系统工程设计规范》HG/T20573-2012 《化工企业劳动防护用品选用及配备》AQ/T3048-2013 《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AQ/T9006-2010 《危险场所电气防爆安全规范》AQ3009-2007 《危险化学品储罐区作业安全通则》AQ3018-2008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安全监控通用技术规范》AQ3035-2010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罐区现场安全监控装备设置规范》AQ3036-2010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评估指南》AQ/T9011-2019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演练基本规范》AQ/T9007-2019 《安全评价通则》AQ8001-2007 《安全预评价导则》AQ8002-2007 《安全验收评价导则》AQ8003-2007。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15年80号令修改)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15年80号令修改)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9月8年2013根据号公布,44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9月1年2012(日国家安全监管29月5年2015根据,号第一次修正63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号第二次修正)80总局令第总则第一章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根据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产培训质量,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第二条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训)矿安全培训的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前款所称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从事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安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煤矿安全监察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等。

第四条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指导全国安全培(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指导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以下简称国家煤矿安监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作,依法对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指导全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自治区、省、依法对所辖区按照各自工作职责,(以下统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机构域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11.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15修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80号令)

11.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15修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80号令)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已经2005年12月2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李毅中二○○六年一月十七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06年1月1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公布,根据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修正,2015年7月1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范伤亡事故,减轻职业危害,根据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 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培训工作制度。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未经安全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监督本行业安全培训工作,并按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34《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监总局第3号令

34《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监总局第3号令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 号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已经2005 年12 月28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行。

长李毅中十七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范伤亡事故,减轻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 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 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培训工作制度。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具备必要的增强预防事故、控制职业危害和应急处理的能力。

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监督本行业安全培训工作,并按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监督检查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按照各自的职监督管理。

第二章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接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二)安全生产管理基本知识、安全生产技术、安全生产专业知识;(三)重大危险源管理、重大事故防范、应急管理和救援组织以及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四)职业危害及其预防措施;(五)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六)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七)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完整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完整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总局令第80号修正,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范伤亡事故,减轻职业危害,根据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 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培训工作制度。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未经安全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监督本行业安全培训工作,并按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监督检查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28.《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号发布,国家安监总局令第80号修正)

28.《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号发布,国家安监总局令第80号修正)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及其持证上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 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培训制度、计划的制定及其实施的情况; (二)煤矿、非煤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 全培训以及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情况;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培训的情况; (三)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持证上岗的情况; (四)建立安全 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并如实记录的情况; (五)对从业人员现场抽考本职工作的安全生 产知识; (六)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 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严格考核。考核不得收费。 安全生产监管 监察部门负责考核的有关人员不得玩忽职守和滥用职权。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责任落实不到位、有关从业人员未经 培训合格的,应当视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 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章 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 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 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二)安全生产管理基本知识、安全生产技术、 安全生产专业知识; (三)重大危险源管理、重大事故防范、应急管理和救援组织以及事 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 (四)职业危害及其预防措施; (五)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 理经验; (六)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七)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 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二)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技术、 职业卫生等知识; (三)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及职业危害的调查处理方法; (四)应急管 理、应急预案编制以及应急处置的内容和要求;(五)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六) 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七)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32 学时。每年再 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12 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 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48 学时,每年再培训 时间不得少于 16 学时。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必须依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 制定的安全培训大纲实施。 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统一制定。 煤矿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由国家煤矿安 全监察局制定。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

易制爆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

易制爆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

易制爆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一、四项备案制度(企业责任)备案制度是指依照法定程序报送有关机关备案,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有关机关应当予以登记的法律性要求。

为了保障《条例》在实施过程中能合法有效的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针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实际情况,结合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过程中的所存在的危险特性和风险程度,《条例》共确立了四项备案制度.1.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备案(县级安全监管部门或港口行政部门)(《条例》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二十二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在港区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2.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备案(县级安全监管部门或港口行政部门、公安机关)(《条例》第二十五条)《条例》第二十五条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应当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港区内储存的,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3.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销售情况备案(县级公安机关)(《条例》第四十一条)《条例》第四十一条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应当在销售、购买后5日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并输入计算机系统。

4.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市级安全监管部门)(《条例》第七十条)《条例》第七十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六项名单公告制度(政府责任)为了贯彻国家相关政策,进一步突出重点、强化监管,需要对监管对象确定范围,以便落实责任,更好的实施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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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监总局令(第3号)《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15年修正)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已经2005年12月2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李毅中二○○六年一月十七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06年1月1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公布,根据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范伤亡事故,减轻职业危害,根据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 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培训工作制度。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未经安全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监督本行业安全培训工作,并按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监督检查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二)安全生产管理基本知识、安全生产技术、安全生产专业知识;(三)重大危险源管理、重大事故防范、应急管理和救援组织以及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四)职业危害及其预防措施;(五)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六)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七)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二)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技术、职业卫生等知识;(三)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及职业危害的调查处理方法;(四)应急管理、应急预案编制以及应急处置的内容和要求;(五)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六)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七)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

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必须依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制定的安全培训大纲实施。

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煤矿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章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第十一条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新上岗的临时工、合同工、劳务工、轮换工、协议工等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自救互救以及应急处置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后,方能安排上岗作业。

第十二条加工、制造业等生产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在上岗前必须经过厂(矿)、车间(工段、区、队)、班组三级安全培训教育。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性质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应急处置等知识和技能。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第十四条厂(矿)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一)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及安全生产基本知识;(二)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三)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四)有关事故案例等。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厂(矿)级安全培训除包括上述内容外,应当增加事故应急救援、事故应急预案演练及防范措施等内容。

第十五条车间(工段、区、队)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一)工作环境及危险因素;(二)所从事工种可能遭受的职业伤害和伤亡事故;(三)所从事工种的安全职责、操作技能及强制性标准;(四)自救互救、急救方法、疏散和现场紧急情况的处理;(五)安全设备设施、个人防护用品的使用和维护;(六)本车间(工段、区、队)安全生产状况及规章制度;(七)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措施及应注意的安全事项;(八)有关事故案例;(九)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十六条班组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一)岗位安全操作规程;(二)岗位之间工作衔接配合的安全与职业卫生事项;(三)有关事故案例;(四)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十七条从业人员在本生产经营单位内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应当重新接受车间(工段、区、队)和班组级的安全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时,应当对有关从业人员重新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培训。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和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章安全培训的组织实施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坚持以考促学、以讲促学,确保全体从业人员熟练掌握岗位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完善和落实师傅带徒弟制度。

第二十条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安全培训的,保证安全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

保证本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培训计划。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详细、准确记录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应当支付工资和必要的费用。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自任职之日起6个月内,必须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第二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开展安全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及其持证上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及其持证上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安全培训制度、计划的制定及其实施的情况;(二)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以及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情况;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的情况;(三)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持证上岗的情况;(四)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并如实记录的情况;(五)对从业人员现场抽考本职工作的安全生产知识;(六)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严格考核。

考核不得收费。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负责考核的有关人员不得玩忽职守和滥用职权。

第二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责任落实不到位、有关从业人员未经培训合格的,应当视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罚则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二)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告知其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三)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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