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部门就业方面优惠
促进就业税收优惠申请指南

促进就业税收优惠申请指南《促进就业税收优惠申请指南》
嘿呀,大家好呀!今天咱来聊聊这个促进就业税收优惠申请的事儿哈。
你说这找工作可不容易啊,就像我之前找工作的时候,那真是碰了不少壁。
到处投简历,面试了一家又一家,心都累了。
不过还好后来找到了一份还不错的工作。
我就在想啊,如果有一些政策能帮着我们这些求职者和企业就好了。
这不,促进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就来了嘛!咱先说说企业这边哈,如果企业招聘一些特定人群,比如贫困人口、残疾人之类的,就可以享受税收优惠啦。
这多好呀,企业既能做善事帮助这些人就业,还能得到实惠,何乐而不为呢?
然后呢,对于我们求职者来说,要是自己创业,也有相关的税收优惠哦。
就像我有个朋友,他自己开了个小店,一开始还担心各种费用太高,压力大呢。
结果一了解,原来符合条件能申请税收优惠,可把他高兴坏了。
那怎么申请呢?其实也不难啦。
首先得了解清楚自己是不是符合条件,然后按照要求准备好各种材料,比如身份证、就业证明啥的。
接着就去相关部门提交申请就行啦。
不过可别马马虎虎的,材料得准备齐全咯,不然来回折腾可麻烦啦。
哎呀,说了这么多,其实就是希望大家都能知道有这么个好事儿,能利用起来。
这样不仅能让我们找工作更容易,也能让企业发展得更好,大家的生活也会越来越好呀!
总之呢,大家都要多多关注这些政策,说不定就能给自己带来意想不到的好处呢!好啦,就说到这儿啦,祝大家都能顺利找到好工作,享受税收优惠带来的福利哟!哈哈!。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落实本市促进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意见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落实本市促进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3.03.24•【字号】沪国税发[2003]4号•【施行日期】2003.03.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落实本市促进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意见(沪国税发[2003]4号)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贯彻落实《中共上海市委、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就业促进工作的通知》(沪委[2003]5号)(以下简称《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160号)的精神,现将落实本市促进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实施意见明确如下:一、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范围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包括服务型企业、商贸型企业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规定经营活动的企业。
商贸型企业是指:从事商业贸易(从事批发、零售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经营活动的企业。
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安置对象的界定按照《通知》的精神,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安置对象为失业、下岗协保及农村富余劳动力(以下简称失业、协保人员)。
(一)失业人员是指:按规定进行过失业登记的本市城镇户籍劳动者;(二)下岗协保人员是指: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推进本市再就业工程的四个政策意见的通知》(沪府办[1997]26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市医保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政策意见的通知》(沪府办[2000]32号)文件规定签订了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的本市城镇户籍劳动者;(三)农村富余劳动力是指:按规定进行求职登记后,领取了《农村富余劳动力求职登记卡》的本市农村户籍劳动者。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7.06.15•【文号】财税[2007]92号•【施行日期】2007.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注:本篇法规中的第三条第(二)项“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4号]第三条的规定”已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增值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2月26日实施日期:2009年2月26日)宣布失效或废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了更好地发挥税收政策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作用,进一步保障残疾人的切身利益,经国务院批准并商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同意,决定在全国统一实行新的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一、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
(一)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二)主管国税机关应按月退还增值税,本月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年度(指纳税年度,下同)内以前月份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退还。
主管地税机关应按月减征营业税,本月应缴营业税不足减征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减征,但不得从以前月份已交营业税中退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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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企业就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二、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三、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二)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三)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四)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四、企业应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相关资料、已安置残疾职工名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复印件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办理享受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优惠的备案手续。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等关于本市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等关于本市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法规类别】招工与就业税收综合规定【发文字号】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5号【发布部门】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民政局【发布日期】2014.12.15【实施日期】2014.12.1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等关于本市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5号)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39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民政部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4号)精神,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联合发布了《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沪财税〔2014〕77号)。
根据相关文件要求,现将本市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实施意见公告如下:一、符合条件的企业吸纳符合条件的人员税收优惠申请、备案程序(一)对象范围符合条件的企业包括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以下简称“企业”)。
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经营活动的企业以及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登记成立的本市民办非企业单位。
符合条件的人员是指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一年以上且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
(二)认定申请流程1.企业在新增岗位中新招用符合条件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按规定向注册地所在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递交认定申请,并同时报送下列材料:(1)企业书面申请书(申请内容包括对新增岗位的描述)及申请表;(2)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3)新招用人员持有的《就业失业登记证》;(4)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5)企业与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原件及复印件);(6)《上海市社会保险费缴费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7)《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见附件);(8)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国家对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有三类

国家对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有三类:一是鼓励和扶持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的政策。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免收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3年免税期满,如果达不到规定的起征点,可以免缴个体经营的增值税、营业税。
二是鼓励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政策。
在2005年底前,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达到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的,给予3年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对吸纳比例不足30%的,按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比例的倍数给予减免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即每吸纳1%,减免3%的企业所得税;对新办商业零售企业只从事零售业务的,可以享受除营业税以外的政策优惠。
对现有服务型企业以及只从事零售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在2005年底前,如果其新增岗位中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达到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可在3年内每年享受减征30%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对于兼营批发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以及劳动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以及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2005年底前,每吸纳一个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即可按每人每年2000元的标准扣减企业所得税。
三是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安置富余人员的政策。
对因此而兴办的经济实体(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凡符合条件的,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下岗职工优惠政策国税发[1999]43号社区居民服务业的界定及免税范围1.家庭清洁卫生服务;2、初级卫生保健服务;3、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4、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5,养老服务;6、病人看护和幼儿、学生接送服务(不包括出租车接送);7、避孕节育咨询;8、优生优育优教咨询.下岗职工人数占企业总人数60%以上的企业自其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豫政[2000]37号1、减免工商行政性收费,下岗职工凭当地劳动部门发放的下岗证明进入各类集贸市场从事个体经营的,第1年免收、第2年减半征收工商管理费。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7.12.05•【字号】穗国税发[2007]290号•【施行日期】2007.12.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残疾人保护正文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穗国税发[2007]290号2007年12月5日)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市地方税务局局属各单位,各区、县级市国家税务局:根据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粤财法〔2007〕85号,穗财法〔2007〕89号文转发)和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广东省残疾人联合会、广东省民政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粤国税发〔2007〕130号,穗国税发〔2007〕209号转发)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对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工作有关问题补充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申请享受税收优惠的资格认定、程序(一)资格的认定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五点“享受税收优惠单位的条件”的安置残疾人就业用人单位,在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前,按以下要求向有关部门提出资格认定的申请:1.安置残疾人超过25%(含25%),且残疾职工人数不少于10人的符合福利企业条件的用人单位,按照广州市民政局《转发民政部关于印发〈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穗民〔2007〕219号,附件一)要求,到广州市社会福利生产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企管中心”)申办《广州市福利企业招收残疾人就业认定证明》,接受民政部门审核《享受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企业职工名册》(附件二)。
用人单位取得上述证明和民政部门的审核意见后,再到税务机关办理申请享受税收优惠。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8.01.25•【字号】鲁国税函[2008]27号•【施行日期】2008.01.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税收征管正文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鲁国税函[2008]27号)各市国家税务局(不发青岛):为了更好地发挥税收政策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作用,进一步保障残疾人的切身利益,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和《民政部关于印发<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103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贯彻促进残疾人就业单位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充分认识调整完善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重要意义。
此次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调整,是党中央、国务院坚持以人为本,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一项重要政策措施。
对进一步扩大残疾人就业,更好地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促进广大残疾人员工作和生活条件的改善,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同时,政策的调整,特别是减免税方式的改变,还将有利于税制的规范和完善,对于健全增值税链条机制、堵塞多年来存在的税收政策漏洞,公平各类企业的税收待遇,都将起到重要的作用。
各级流转税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此次政策调整工作的重要意义,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认真贯彻落实。
二、全面理解增值税政策调整的内容。
本次促进残疾人就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调整主要涉及以下方面:(一)退税方法及额度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6.01.18•【文号】国税发[2006]8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3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停止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6]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的精神,经国务院同意,现将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具体实施意见明确如下:一、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认定、审核程序可申请享受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企业实体包括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商贸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以下简称“企业”)。
(一)认定申请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认定工作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
企业在新增岗位中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劳动保障部门递交认定申请。
企业认定申请时需报送下列材料:1.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持有的《再就业优惠证》;2.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3.职工花名册(企业盖章);4.企业与新招用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5.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6.《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见附件);7.劳动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辽宁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关于延长扶持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
辽宁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关于延长扶持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
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辽宁省财政厅
•【公布日期】2022.02.21
•【字号】辽财税〔2022〕34号
•【施行日期】2022.02.2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收优惠
正文
辽宁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关于延长扶持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
各市及沈抚示范区财政局、税务局:
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公告〔2022〕4 号)关于延长《财政部税务总局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 号)中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规定,现将《辽宁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退役军人事务厅辽宁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扶持退役士兵和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辽财税〔2019〕145 号)中规定的扶持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
本通知发布之日前,已征的相关税款,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纳税款或予以退还。
辽宁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
2022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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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部门就业方面税收优惠一、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含提供应税服务的企业)(一)增值税方面减免类型:即征即退,按每位残疾人员每年可退还增值税限额3.5万元。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中的附件三《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关于我省贯彻落实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粤财法[2007]130号)。
具体政策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中的附件三《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二点的第(二)款:“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照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的办法。
上述政策仅适用于从事原营业税“服务业”税目(广告服务除外)范围内业务取得的收入占其增值税和营业税业务合计收入的比例达到50%的单位。
有关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单位的条件、定义、管理要求等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中有关规定执行。
”(其余三份文件详见全文)需提供资料:1、《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2、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减免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3、《安置残疾人单位税收优惠资格认定申请审批表》; 4、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纳税人,提供《社会福利企业证书》或《广东省集中安置残疾人机构证书》及复印件、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及复印件;5、在职职工名册和《残疾人职工情况登记表》;6、福利企业与残疾人签订的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及每位残疾人的残疾人证;7、福利企业为残疾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有关证明材料;8、福利企业通过金融机构向安置每位残疾人职工支付的工资凭证。
(二)企业所得税方面减免类型: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其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
具体政策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企业安置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需提供资料: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2、在职残疾人员或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工资表;3、为残疾职工或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购买社保的资料;4、残疾人员证明或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5、纳税人与残疾人或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6、具备安置残疾人员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情况的说明。
二、残疾人个人提供应税服务减免类型:免税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中的附件三《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具体政策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二)残疾人个人提供应税服务”需提供资料:1、《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2、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证书;3、残疾人身份证。
三、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减免类型: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提供的应税服务三年内免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中的附件三《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具体政策规定:第一条第(十)款:“1.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并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
”需提供资料:1、《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2、师以上政治部出具的随军家属证明;3、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共同出具加盖不对公章的“安置随军家属达到规定比例企业”的证明材料。
四、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减免类型: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提供的应税服务三年内免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中的附件三《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具体政策规定:第一条第(十)款:“2.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但税务部门应当进行相应的审查认定。
主管税务机关在企业或个人享受免税期间,应当对此类企业进行年度检查,凡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免税政策。
按照上述规定,每一名随军家属可以享受一次免税政策。
”需提供资料:1、《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2、师以上政治部出具的随军家属证明;3、从事个体经营的还应提供相关的军官证。
五、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专业干部减免类型: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提供的应税服务三年内免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中的附件三《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具体政策规定:第一条第(十一)款:“1.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需提供资料:1、《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2、师以上不对办法的转业证件。
六、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减免类型: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提供的应税服务三年内免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中的附件三《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具体政策规定:第一条第(十一)款:“1.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2.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需提供资料:1、《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2、纳税人提供包括减免税依据、范围、期限、有关转业干部就业人员占全部在职职工比例的情况、企业的基本情况等情况说明;3、师以上不对办法的转业证件七、为安置自谋置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版的服务型企业减免类型:提供的应税服务(除广告服务外)三年内免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中的附件三《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具体政策规定:第一条第(十二)款:“1.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其提供的应税服务(除广告服务外)3年内免征增值税。
”需提供资料:1、《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2、《退役士兵自谋置业协议书》;3、工资支付的凭证;4、签订在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
八、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减免类型: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提供的应税服务(除广告服务外)三年内免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中的附件三《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具体政策规定:第一条第(十二)款:“2.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除广告服务外)3年内免征增值税。
新办的服务型企业,是指《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下发后新组建的企业。
原有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或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不能视为新办企业。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是指符合城镇安置条件,并与安置地民政部门签订《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领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的士官和义务兵。
”需提供资料:1、《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2、《退役士兵自谋置业协议书》《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
九、持《就业实业登记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减免类型:三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中的附件三《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具体政策规定:第一条第(十三)款:“1.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照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试点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当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享受优惠政策的个体经营试点纳税人,是指提供《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服务(除广告服务外)的试点纳税人。
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是指:(1)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2)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3)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
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需提供资料:1、《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2、《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效毕业生自主创业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