_买卖不破租赁_原则释疑_朱志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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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新宇公司诉冯玉梅解除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

3、新宇公司诉冯玉梅解除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

新宇公司诉冯玉梅解除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件梗概:江苏省南京新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要收回其已售出的代广场中150余家商铺,回收得只剩下冯玉梅和另一户邵姓业主,时代广场开始按重新布局施工,并且原小业主经营的精品商铺区不复存在,今后也不可能恢复。

由于这两家业主不退商铺,时代广场不能全面竣工。

新宇公司遂将冯玉梅起诉到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在以分割商铺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中,买方对商铺享有的权利,不同于独立商铺。

为保证物业整体功能的发挥,买方行使的权利必须受到其他商铺业主整体意志的限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有违约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没有违约行为的另一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必须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对方当事人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

详细案情一、法律事实新街口地区是南京市最繁华、最集中的商业区域。

位于新街口东北角中山路18号以南的时代广场,是原告新宇公司开发建设的商业用房。

该建筑物为地下一层、地上六层,总面积6万余平方米。

地上第一、二、三层约6000平方米的部分区域,被分割成商铺对外销售给150余家业主,其他建筑面积归新宇公司自有。

1998年10月 19日,新宇公司与被告冯玉梅签订了一份商铺买卖合同,约定:新宇公司向冯玉梅出。

售时代广场第二层编号为2B050的商铺,建筑面积22.50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 16 363.73元,总价款368 184元,10月22日前交付,交付后三个月内双方共同办理商铺权属过户手续。

1998年10月26日,上述合同在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登记。

合同签订后,冯玉梅按约支付了全部价款。

1998年11月3日,新宇公司将2B050号商铺交付冯玉梅使用,但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合同法学》章后案例及答案3

《合同法学》章后案例及答案3

第一章合同与合同法概述二、案例分析[案例一]某甲年已六十,膝下无子女,有路边平房2间。

某乙为本村青年,常帮助甲打理日常生活。

为从长计议,现甲、乙经村委会主持达成书面协议如下:(1)乙对甲负责生前扶养、医疗及死后埋葬;(2)甲百年之后,路边平房2间归乙所有。

现甲将平房借给邻居丙使用,乙因与丙不和,不同意丙使用,甲坚持借给丙,乙为此不再扶养甲达1个月。

甲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履行协议。

问: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可否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依据是什么?答题要点:本合同为遗赠扶养协议,虽然规定在继承法中,应首先适用继承法的规定,但其实质主要为财产关系的合同,因此笔者认为,在继承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合同法完全有补充适用的余地,不受合同法第2条第2款关于身份合同不适用合同法的限制。

[案例二]私企老总甲因其妻无法怀孕,与乙自愿达成借腹生子(租借)协议如下:甲支付乙定金2万元;乙在租期两年内一直居住在甲的高级别墅里,并自愿与甲进行性生活,直到为甲生下孩子才能离开高级别墅;两年后,如果乙为甲生男孩可获得报酬20万元,生女孩可获得报酬10万元;乙生完孩子,拿到钱后,双方以及乙与孩子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

问:协议是否有效?为什么?答题要点:该协议无效,因为其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

[案例三] 2004年6月,甲经朋友乙介绍,与丙达成房屋租赁合同。

合同约定:丙将其面积为60平方米的临街房屋一间租给甲开办游戏厅,月租金为2000元;开办游戏厅的一切责任由甲承担,与丙无关;甲应先支付两个月的租金,以后按月付租。

合同签订后,李某按约支付了7月、8月的租金,但以后并未按月支付租金。

同年12月,李某开办的游戏厅因涉嫌赌博活动而被公安机关查封。

后丙多次催要9月至12月的租金,甲皆置之不理,2005年3月,丙遂向法院起诉。

法院审理中查明,丙在签订合同前,曾向介绍人乙询问过甲的情况,丙亦亲自问过甲租房的目的。

甲告诉他:麻将大家都玩厌了,游戏机还较新奇,这个游戏厅就是给大家一个寻刺激的地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近日发布了一份《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的一些疑难问题进行了解答。

本文将就该文件进行分步骤阐述。

一、关于租金支付1、租金逾期五日以上的情况下,承租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2、当租赁双方就租金支付条款存在争议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或者提起诉讼。

3、当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双方未能就续租达成一致时,租赁双方应当按照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租金支付至合同届满。

二、关于租金的增减变更1、如果房屋租赁合同中存在不定期的租金增减变更条款,承租人可以随时依据变化的事实情况,向出租人提出变更租金。

2、当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规定了租金的增减变更具体条件时,双方应在协议中注明相关变更条件,否则变更无效。

3、当租赁双方就租金的增减变更存在争议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或者提起诉讼。

三、关于保证金1、保证金应当在租赁双方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清,并在租赁期满后如实返还。

2、当租赁双方就保证金产生争议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或者提起诉讼。

四、关于房屋维修1、房屋的维修责任应当由出租人承担,但是承租人应当保持房屋的清洁、卫生。

2、当房屋出现无法居住的情况时,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出租人退还已支付的租金和保证金。

五、关于延长租赁期或转租赁合同1、当租赁双方延长租赁期或者转让租赁合同时,应当取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

2、当租赁合同被转让时,原始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转让金。

六、关于提前终止租赁合同1、当租赁合同需要提前终止时,应当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或者依法解除合同。

2、当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时,原始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

以上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主要内容。

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双方应当依据此文件的相关规定,遵守合同条款,协商解决争议,以维护双方合法权益。

法律咨询小案例及解答豆(3篇)

法律咨询小案例及解答豆(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张先生(以下简称甲方)与李女士(以下简称乙方)于2021年6月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某市某区的一套住房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两年,自2021年6月1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止。

租金为每月5000元,乙方需在每月的1日前支付当月的租金。

合同中还约定,乙方在使用期间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爱护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

2022年3月,乙方在未与甲方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将房屋内的部分装修拆除,并将房屋内的部分设施进行了更换。

甲方发现后,多次与乙方沟通,要求乙方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但乙方置若罔闻。

甲方遂于2022年4月10日向乙方发出书面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并要求乙方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搬离房屋。

乙方收到通知后,认为甲方的行为违反了租赁合同的约定,拒绝搬离。

二、法律咨询【问题一】:甲方是否有权解除租赁合同?【解答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的缺陷,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在本案例中,乙方擅自拆除房屋装修并更换设施,可能对房屋的安全和使用功能造成影响,甲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问题二】:甲方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是否合法?【解答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对方有权通知对方解除合同。

在本案例中,乙方违反了租赁合同的约定,甲方有权通知乙方解除合同。

因此,甲方发出的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是合法的。

【问题三】:乙方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解答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例中,乙方擅自拆除房屋装修并更换设施,给甲方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赔偿金额,可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四】:乙方是否可以要求甲方赔偿其搬家费用?【解答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23年中级会计职称之中级会计经济法高分通关题型题库附解析答案

2023年中级会计职称之中级会计经济法高分通关题型题库附解析答案

2023年中级会计职称之中级会计经济法高分通关题型题库附解析答案单选题(共40题)1、关于法定代理的下列说法中,不正确的是()。

A.法定代理是指法律根据一定的社会关系的存在而设定的代理B.法定代理适用于被代理人是无行为能力人的情况C.法定代理适用于被代理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情况D.法定代理只适用于被代理人是无行为能力人的情况【答案】 D2、陈某在8月1日向李某发出一份传真,称其出售房屋一套,面积90平方米,价款260万元,合同订立7日内一次性付款,如欲购买须在3日内回复。

李某当日传真回复,表示同意购买,但要求分期付款,陈某未回复。

8月3日,李某再次给陈某发传真,表示同意按照陈某传真的条件购买,陈某仍未回复。

下列关于陈某、李某之间合同成立与否的表述中,符合合同法律制度的规定是()。

A.李某的第一次传真回复为承诺,合同成立B.李某的第二次传真回复为承诺,合同成立C.李某的两次传真回复,均为新要约,合同不成立D.李某的第二次传真回复为新要约,陈某未表示反对,合同成立【答案】 C3、王某委托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买卖,证券公司为了牟取佣金收入,诱使王某进行了一些不必要的证券买卖,该证券公司的行为属于()。

A.欺诈客户行为B.内幕交易行为C.操纵市场行为D.信用交易行为【答案】 A4、下列关于代理特征的表述中,错误的是()。

A.代理是代理人独立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B.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C.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独立进行意思表示D.代理的法律后果直接归于被代理人【答案】 B5、2021年5月,甲上市公司拟收购本公司股份用于实施员工持股计划。

下列关于该公司股份收购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A.该收购计划可以由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决定B.该公司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此次收购C.该公司收购的股份可以在收购后第5年转让给公司员工D.该公司在此次收购后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可以达到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20%【答案】 B6、下列财产中,能够充当信托财产的是(??)。

租赁中的常见问题及解决方案

租赁中的常见问题及解决方案

租赁中的常见问题及解决方案在租赁过程中,常会遇到一些问题,这些问题可能会给双方带来困扰和不便。

本文将介绍租赁中常见的问题,并提供一些解决方案,以帮助双方更好地解决租赁中的疑问和困扰。

问题一:租金支付方式不方便解决方案:为方便双方,可以协商使用自动转账或在线支付方式进行租金支付。

通过自动转账或在线支付,租户可以避免忘记支付租金或支付延迟的情况,同时也方便了房东进行租金收取和管理。

问题二:维修和保养责任不清晰解决方案: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维修和保养责任的分工。

一般情况下,房东负责大修和结构性的维修,而租户负责日常的小修小补。

同时,对于租户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坏,租户应承担责任,在租赁合同中也应有明确规定。

问题三:租赁期限的延期和提前解约解决方案:当租户需要延长租赁期或提前解约时,双方应及时沟通,协商达成一致。

尽量避免因此产生纠纷和不必要的损失。

在租赁合同中可以约定相关的延期和解约条款,以便于双方有明确的约束和处理方式。

问题四:租房期间设备损坏解决方案: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关于设备损坏的责任和处理方式。

对于设备损坏,可以约定租户通知房东并在一定时间内进行修复或更换设备的责任。

同时,也可以约定设备损坏的责任归属以及维修费用的承担方式。

问题五:租房期间涉及个人隐私问题解决方案:房东和租户都应尊重对方的个人隐私。

在租赁合同中可以约定保护双方个人隐私的相关条款。

例如,租户未经房东同意不得擅自搬动或更改房屋内的摄像设备,以保护租户的隐私权益。

问题六:租房期间遇到押金争议解决方案: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押金的数额、用途和退还条件。

租户应保持房屋及设备的完好,并在租赁结束时达到退房条件,以获得全额押金退还。

同时,房东也应在合理时间内退还押金,避免不必要的争议。

总结:在租赁过程中,双方应保持良好的沟通和合作,积极解决问题,以实现租赁的顺利进行。

双方可以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相关的权责和解决方式,以便于在发生问题时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2023年公开选拔领导干部考试案例分析

公开选拔领导干部考试案例分析案例分析题1 该案应如何补偿?2023年3月7日,某县红庙镇农民代甲、代乙、代丙和代丁四人,分乘代甲所有的两辆农用三轮车到仪封乡耿庄村非法收购棉花。

当他们将收购的棉花装上车,准备驾车离开时,恰遇仪封工商所的工商执法人员到该村检查,见代甲等人正开车拜别,工商人员驱车紧追。

由于道路不平、车速过快,开在前面的一辆农用车炸胎撞树,后一辆农用车为规避追尾而翻入河中。

代甲与农用车一并落入水中,但人未受伤,只是棉花被水冲走。

代乙从车上摔下导致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代丙双手截肢,所有丧失劳动能力。

代丁则当场死亡。

工商执法人员追到现场后,见状掉头拜别。

事后,代甲等人提出国家补偿。

请问:(1)本案的补偿义务机关应当是谁?(2)对代甲损坏的农用车和被水冲走的棉花应当如何补偿?(3)对代乙应当如何补偿?(4)对代丙应当如何补偿?(5)代丁的损害补偿请求应由何人提出?该如何补偿?(6)代乙和代丁上有老、下有小,且均无劳动能力,对此应当如何补偿?【参考答案】(1)本案补偿义务机关应当是县工商局。

本案工商所属于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其行为视为委托,应由其所属行政机关即县工商局承担法律责任。

(2)对损坏的农用车应当修理恢复原状,如不能修复则应按损害的限度给付相应的补偿金。

对于被水冲走的棉花可不予补偿。

《国家补偿法》第28条规定,导致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能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限度给付相应的补偿金。

至于被水冲走的棉花,因其不属于合法财产,国家不承担补偿责任。

(3)应补偿代乙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补偿金。

误工费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倍,残疾补偿金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

《国家补偿法》第27条第一项规定,导致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补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倍。

房屋租赁合同法律问题全解

房屋租赁合同法律问题全解房屋租赁合同法律问题全解房屋租赁合同法律问题全解一、房屋本身是否可以租赁如果要看房屋本身是不是可以租赁的的话,要讨论的是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形,哪些情况下租赁合同是无效的?1、法律规定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租赁房屋本身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引发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二)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3、可以法定解除租赁合同的情形(1)《合同法》法定解除的规定:《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2)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租赁房屋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的;(二)租赁房屋权属有争议的;(三)租赁房屋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情况的。

(3)其他情形包括例如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情形。

租赁合同法律分析及纠纷解决方案建议

租赁合同法律分析及纠纷解决方案建议租赁合同是当今社会中一种非常普遍的合同形式,包括住宅租赁、商业租赁等各种场景。

然而在现实中,租赁合同的纠纷却时有发生,因此对租赁合同及其法律进行分析,以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具有重要意义。

一、租赁合同的基本要素一份完整的租赁合同,通常有以下三个基本要素:出租人、承租人以及租赁物。

其中,出租人是指向承租人提供租赁物品的一方;承租人则是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以获取租赁物品使用权的一方;而租赁物则是指承租人在租赁过程中需要使用的具体物品。

此外,租赁合同还需包含租赁期、租金、押金、违约责任等方面的约定。

租赁期指租赁合同生效的时间段,可以是一年、半年、一个月等不同周期;租金则是承租人需要向出租人支付的费用;押金是承租人在租赁物品时需要支付的一笔金钱,可以用于弥补如损坏等意外情况的费用;而违约责任则涉及到租赁合同中的各种违约情况以及相应的解决方案。

二、租赁合同存在的法律问题由于租赁合同是一种具有很高利益关联的协议,因此在实践中经常会涉及到各种法律问题。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问题:1、纠纷责任归属租赁合同纠纷的责任归属往往十分复杂。

通常来说,如果是因为出租人的过失导致的损害,则应由出租人负责赔偿;而如果是因为承租人的错误行为,也应由承租人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

2、合同内容是否合法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双方应当注意其内容是否合法。

例如,租赁合同中的价格是否过高或过低,是否包含过于苛刻的要求等等。

如果出现这些问题,就有可能会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引起纠纷。

3、租金支付问题租金支付是租赁合同中最核心的问题之一。

如果承租人没有按时支付租金,就会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双方产生纠纷。

因此,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务必明确租金金额、支付周期、罚款方式等细节问题。

三、租赁合同纠纷的解决方法如果租赁合同出现纠纷,双方需要尽快处理并找到合理的解决方法。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解决方案:1、法律诉讼如果双方无法协商解决,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在法庭上解决。

崔春卫、王守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崔春卫、王守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4【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108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明明马喆甘玉军【审理法官】陈明明马喆甘玉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崔春卫;王守成【当事人】崔春卫王守成【当事人-个人】崔春卫王守成【代理律师/律所】杜永胜山东诺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杜永胜山东诺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杜永胜【代理律所】山东诺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崔春卫【被告】王守成【本院观点】根据法律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王守成、崔春卫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合同不可抗力合同约定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守成、崔春卫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王守成作为出卖人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崔春卫,但崔春卫至今未付清购房款,并在一审中仍表示无力给付剩余房款,其已构成根本违约,王守成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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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2013-03-11作者简介:朱志峰(1967—),男,吉林白城人,吉林省社会科学院副研究员,社会科学战线杂志社法学编辑,东北师范大学教育学部博士研究生。

摘要: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是关于“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定。

该条过度倾斜保护承租人的利益,对租赁物新的所有权人不公平,不利于建立安全便捷的交易环境。

应当以租赁物新的所有权人的恶意为兜底条款,区分中短期租赁与长期租赁,分别补充规定“买卖不破租赁”的法律构成要件。

关键词:买卖不破租赁;利益冲突;公示要件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7-905X (2013)06-0008-04“买卖不破租赁”原则释疑朱志峰(吉林省社会科学院,吉林长春130033)Jun.,2013Vol.21No.6河南社会科学HENAN SOCIAL SCIENCES2013年6月第21卷第6期一、“买卖不破租赁”传统认识的误区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大陆法系国家都规定了“买卖不破租赁”这一制度,该项制度的意义在于为解决承租人与租赁物的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提供解决的规则。

在物出租以后,由于承租人的权利一般是依据合同约定形成的债权,因此物的所有权人处分该物的权利并未受到影响,依然可以转移该物所有权。

如果所有权人转让该物的所有权,那么租赁物的买受人一旦满足了物权变动的要件,就将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如果按照物权效力优先原则,受让人作为租赁物新所有权人应当可以据此对抗承租人的权利。

而“买卖不破租赁”恰恰是反向的规定,原租赁合同的效力不受所有权变动的影响,依然有效,因此,它经常是被当作物权优先性的例外。

可是问题也就跟着出来了,本来“买卖不破租赁”是用来解决承租人与受让人之间利益冲突的一整套规则,但是由于其最具有代表性的一点就是受让人的所有权不能影响承租人的权利,因此人们常常用形象的“买卖不破租赁”来概括这一整套规则,从而忽略了其他“买卖可破租赁”的情形,犯了以偏概全的错误。

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就是这种习焉不察思维定式的产物,本文就是针对这种理解上的偏颇,还该制度以全貌。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这是我国“买卖不破租赁”条款的规定。

该条款在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上已经普遍规定,被称为“买卖不破租赁”原则。

然而名同实异,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关于买卖不破租赁的具体规定,不仅文字表达各异,而且各自的调整对象、法律构成要件以及法律效果也存在不小的差异。

如果遵循利益法学流派的立场,一切私法规则不过是利益冲突的取舍,即德国法学家菲利普黑克所说的“为保护特定社会上的利益,而牺牲其他利益”①,那么,各国不同的“买卖不破租赁”条款也是立法者对相互矛盾的社会生活利益进行的各自界定。

在分析这些不同的利益冲突规则之前,首先要做的是,应该确定买卖不破租赁条款调整的是谁与谁之间的利益,也即买卖不破租赁条款的调整对象是什么。

由于租赁权是一种特殊物权化的债权关系,所以《合同法》第十三章租赁合同调整的法律关系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即原来的租赁法律关系,通常基于意思自治而形成;二是承租人与租赁物新所有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即法定的租赁法律关系,通常基于法律强制而形成。

而后者就是买卖不破租赁条款的调整对象。

我们看到,《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后半句“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的表述过于简单了,甚至会导致错误的解释。

因为如果租赁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的话,第二种法律关系就无法形成,那么依据买卖不破租赁只好去调整第一种法律关系,即原来的租赁合同关系,而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其相对性和请求权性质,本来就不会因为标的物所有权是否属于出租人所有而受到影响。

举例来说,假设租赁物为A 房,甲为出租人,乙为承租人,丙为A 房新所有权人,甲是不是A 房的所有权人,根本不会影响甲乙之间的租赁合同的效力,最多甲在不能按期履行的情形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损害赔偿责任本来就是租赁合同关系的原有内容。

其实,“买卖不破租赁”绝对不能简单地理解为买卖“不影响租赁合同”,真实的情况恰恰是,“买卖不破租赁”条款就是要“影响”租赁合同,即要在本来没有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承租人与租赁物新所有权人)之间基于法律强制而形成一种法律关系,即承租人有权占有本已属于新所有权人所有的租赁物。

从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首创国家——德国的法律规定以及相关理论来看,这种法律关系的形成是一种租赁债权债务的法定移转②。

但是,由于我国《合同法》关于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仅有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规定过少且表述不规范,所以,关于承租人与租赁物新所有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和内容,学界一直争论不休,莫衷一是。

关于承租人与租赁物新所有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笔者将学界观点及立法例大致分为以下四种。

(一)物权效力优先说在我国,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租赁权是一种物权③,或者至少土地租赁权是一种物权④。

这种学说起源于日耳曼法,最早的法律规定见于1794年《普鲁士普通邦法》。

倘若这种观点成立的话,按照物权冲突时效力的优先顺序,时间在先者效力在先。

《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文句表明规定的权利冲突双方是租赁权人和租赁物新所有权人,租赁物新所有权是后于租赁权取得的,其效力也后于租赁权的效力,自然会如《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文句表述“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此时,对于租赁合同,应理解为物权合同。

这样就最有力地保护了承租人的利益。

(二)租赁权物权化说该说首先继承罗马法对于租赁权性质的划分,认为租赁权是一种债权;然后认为根据法律特殊规定赋予租赁权一部分物权效力——对抗租赁物新所有权人的效力。

该说为目前我国的通说⑤。

根据租赁权对抗效力的产生是否有特殊要件,可将该说分为两个分支:一是无特殊要件的租赁权物权化说。

按照该种观点,租赁合同一旦有效成立,即当然地具备对抗效力,而无论承租人是否占有租赁物,或者租赁合同是否登记或公证。

该说可称为绝对的租赁权物权化说。

笔者认为,从《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立法行文的表述来看,该条文正是属于绝对的租赁权物权化立法例。

另外,德国二战后经济困难时期,也曾经规定过只要租赁合同有效成立,即可对抗租赁物新所有权人。

二是有特殊要件的租赁权物权化说。

该说认为,仅仅租赁合同有效成立,不足以使债权性质的租赁权产生对抗租赁物新所有权人的效力。

租赁权的对抗效力需要具备一定的特殊要件,若该要件不具备,租赁权就仅仅具有债权的效力,只有该要件具备之后,租赁权方产生一定的物权效力。

笔者认为,现行法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及魁北克民法典都属于这样的立法例⑥。

在我国,较大一部分学者将住建部制定的房屋登记备案制度(前后两部行政规章)与《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及最高院若干司法解释联系起来,认为起码在以房屋作为租赁物时,租赁权的对抗效力应具备登记这个特殊要件⑦。

也有少数学者认为移转占有也能使租赁权产生对抗效力⑧。

(三)法定租赁合同关系移转说该说认为,出租人出让租赁物的所有权时,租赁合同关系在出租人与受让人间发生了不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的法定移转,使受让人取得该租赁合同关系的出租人地位,原出租人退出租赁合同关系⑨。

该说应该源自现行《德国民法典》第566条行文及相应教科书见解⑩。

(四)基于债权的有权占有说该说认为,承租人本来就可以凭借基于租赁合同的有权占有人地位,对抗租赁物新所有权人;而合同法根本不用赋予租赁权对抗效力或者规定租赁合同关系的法定移转,也不须向那两个方面来解释 。

首先,我国2007年制定并实施的《物权法》没有将租赁权规定为用益物权,并按照该法规定的物权法定原则,除非修改立法,租赁权不可能成为物权,所以,“物权效力优先说”破产。

其次,“租赁权物权化说”虽然是我国学界通说,但是笔者认为该说有隐藏的缺陷,即该说仅解释了租赁物出让后承租人的法律地位,而没有把租赁物新所有权人的法律地位解释清楚。

这就产生了以下问题:新所有权人如何获得出租人地位?如何请求支付租金?如何请求合法地提高租金?如何在法定情况下行使租赁合同解除权(例如承租人若存在滥用租赁物或者不合法转租等情况)?仅仅按照“租赁权物权化说”,这些问题是很难解释清楚的。

再次,虽然某些德国学者也认为,“人们可以将德国民法典第566条以下看作是使用租赁的某种‘物权化’” ,但是,实际上“法定租赁合同关系移转说”比“租赁权物权化说”更进一步,即说明了租赁物出让后承租人的地位,这种地位或者是基于移转租赁合同关系后的承租人地位,或者是具有部分物权对抗效力的租赁权人地位,其实是同一回事;而且更重要的是,该说同时说明了租赁物新所有权人的法律地位,这样,新所有权人也可以向承租人主张那些本来属于原来出租人的权利或者抗辩了,这就各得其所,的确是一种更周全、更进步的学说。

综上,笔者认为,租赁物出让之后,一方面,承租人处于不利地位,亟待保护,自属无疑,但另一方面,租赁物受让人(即新所有权人)的法律地位也很不利,也应予以明确,以便于新所有权人行使权利,减少损失。

我国部分学者“买卖不破租赁”的观点似乎过度倾向扶助承租人,而忽略了新所有权人也处于不利地位,也应一并给予保护的现状。

事实上,租赁物出让之后,承租人和租赁物新所有权人处于一种博弈的困境,不能随意牺牲其中任何一方,而应该全面评价,给予公平合理的保护。

二、各国设立“买卖不破租赁”制度的模式选择(一)三种主要的制度模式在租赁物所有权变更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法理论及具体规定几乎都倾斜保护承租人一方的利益,但是保护的程度并不是一样的,按其程度大致可分为以下三种。

1.宽容的保护宽容的保护是指只要租赁权法律关系本身成立有效就予以保护,赋予其“买卖不破租赁”的法律效果。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按我国《合同法》,租赁期限在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所以在我国,六个月以上的定期租赁,承租人只需要有书面的租赁合同,就可以其对抗租赁物新的所有权人 。

可以说,我国采取了一种对承租人非常宽容的保护。

2.有限的保护有限的保护是指仅仅有租赁法律关系本身成立有效还不足予以保护,承租人以其租赁权对抗新的租赁物所有权人还需要其他的构成要件。

德国民法典采取的是“占有”这个要件。

承租人除须具备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之外,还须占有租赁物方能对抗租赁物新的所有权人。

占有虽然是所有权的一项应有权能,但是,根据租赁合同,移转占有也是出租人的一项义务,所以在租赁法律关系中承租人占有他人之物是一种常态,因此说这只是一种有限度的保护。

3.严格的保护与德国民法典不同,瑞士、日本、奥地利民法典以“登记”作为合法有效的承租人对抗新的租赁物所有权人的构成要件。

与占有不同,登记并不是租赁合同的必要内容,无论是按照意思自治的补充还是私法强制,登记都不能解释成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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