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合集下载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全文)完整篇.doc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全文)完整篇.doc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第52 号《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3月17日新闻出版总署第1次署务会议和商务部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署长柳斌杰商; 务; 部; 部; 长陈德铭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建立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出版物市场体系,发展社会主义出版产业,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出版物,是指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本规定所称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总发行是指由唯一供货商向其他出版物经营者销售出版物。

批发是指供货商向其他出版物经营者销售出版物。

零售是指经营者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出版物。

出租是指经营者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向读者提供出版物。

展销是指主办者在一定场所、时间内组织出版物经营者集中展览、销售、订购出版物。

第三条国家对出版物发行依法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

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制定全国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

制定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须经科学论证,遵循合法公正、符合实际、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发行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出版物发行单位设立第六条设立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二)以出版物发行为主营业务;(三)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发行人员,至少一名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四)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五)注册资本不少于2000万元;(六)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具有符合行业标准的信息管理系统;(七)最近三年内未受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无其他严重违法记录。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是为了促进正常的出版物市场秩序的正常运作而制定的。

第一条:出版物市场的经营者对质量和价格都有义务,须严格遵守《国家出版物标准》,保证出版物的质量。

出版物的价格应当合理,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的价格限制。

第二条:出版物市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不得以欺诈、虚假手段等违法手段销售假冒伪劣产品。

第三条:经营出版物市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建立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

凡未经许可经营出版物市场的,有关部门将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条:出版物市场经营者应当提供良好的服务,以满足消费者的需求。

凡未经消费者同意而收取非正常服务费用的,有关部门将依法予以查处。

第五条:出版物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得以不正当的竞争方式损害出版物市场的正常秩序,也不得以任何不正当手段损害出版物市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发生有关出版物市场管理的其他问题,应当及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解决。

以上就是《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的内容,希望出版物市场的经营者能够认真遵守本规定,维护出版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消费者的正当权益。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全文_2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全文_2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全文) -(三)不得超出新闻出版行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四)不得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和画;(五)不得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ﻭ(六)《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应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利用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在其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ﻭ(七)不得涂改、变造、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批准文件。

ﻭ第二十五条出版物发行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人民劳动法》和国家确定的职业分类以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技能标准,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参加经过国家劳动行部门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所实施的职业技能鉴定考核。

第二十六条出版单位对本版出版物具有总发行权。

出版单位不得向无出版物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不得委托无出版物权的单位出版物或者出版物业务,不得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

第二十七条建立发行出版物的网络交易平台应向所在地省、**、直辖市新闻出版行部门备案,接受新闻出版行部门的指导与监督管理。

提供出版物发行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从事出版物发行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核实经营主体的营业执照、《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留存证照复印件备查.不得向无证无照、证照不齐的经营者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ﻭ提供出版物发行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发现在网络交易平台内从事**类违法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所在地新闻出版行部门报告.ﻭ第二十八条省、**、直辖市新闻出版行部门和全国性出版、发行行业协会,可以申请主办全国性的出版物展销活动,并须提前6个月报审批.ﻭ全国性出版、发行行业协会可以主办跨省专业性出版物展销活动;市、县级新闻出版行部门和省级出版、发行协会可以主办地方性的出版物展销活动;主办单位须提前2个月报所在地省、**、直辖市新闻出版行部门备案。

出版经营许可管理规定(3篇)

出版经营许可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出版经营活动的管理,保障出版市场的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文化繁荣兴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版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从事出版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出版经营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二)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三)坚持质量第一,注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四)坚持公平竞争,维护出版市场秩序。

第四条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全国出版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地方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许可条件第五条申请从事出版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者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设备;(三)有健全的出版管理制度;(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出版物质量管理制度;(五)有合法的资金来源;(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具有出版管理相关知识和经验;(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申请设立出版单位,除符合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明确的出版宗旨和业务范围;(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出版物选题规划和出版计划;(三)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的工作人员;(四)有必要的资金支持。

第七条申请设立出版集团,除符合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明确的集团发展战略和业务布局;(二)有较强的市场竞争力;(三)有健全的集团管理制度;(四)有必要的资金支持。

第八条申请设立网络出版服务单位,除符合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明确的网络出版服务业务范围;(二)有必要的网络出版服务设施和技术保障;(三)有健全的网络出版服务管理制度;(四)有必要的资金支持。

第三章许可程序第九条申请出版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出版经营许可申请书;(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四)经营场所证明;(五)必要的设施设备清单;(六)出版管理制度;(七)出版物质量管理制度;(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出版物印刷管理规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出版物印刷管理规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出版物印刷管理规定出版物印刷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出版物印刷管理,维护出版者和出版物印刷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制止非法印刷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印刷业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书籍、地图、年画、图片、挂历、画册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装帧封面等。

本规定所称印刷经营活动,包括排版、制版、印刷、装订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出版者和出版物印刷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进行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提高产品质量,满足社会需求。

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出版、印制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

第四条新闻出版署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负责印刷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依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印刷业,并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出版物印刷企业的设立第五条国家实行出版物印刷经营许可制度。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

第六条出版物印刷企业分为书刊印刷国家级定点企业,书刊印刷省级定点企业,出版物印刷许可企业,出版物排版、制版、装订专项许可企业。

第七条设立专营或兼营出版物印刷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企业的名称、章程;(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三)有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备等生产经营条件;(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出版物印刷企业除依照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出版物印刷企业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第八条申请设立专营或兼营出版物印刷企业,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1.申请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2.企业章程;3,企业主管部门的申报意见;4.经营场地(所)证明;5.法定代表人证明;6.资金(资产)证明;(二)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批准,取得出版物印制许可证。

出版物管理规定(3篇)

出版物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出版物管理,保障出版物质量,促进社会主义文化繁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出版、发行、销售各类出版物,包括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第三条出版物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播正能量,服务人民群众。

(二)坚持质量第一,确保出版物内容健康向上,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道德规范。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维护出版物市场秩序。

(四)坚持创新驱动,推动出版物产业转型升级。

第二章出版物内容管理第四条出版物内容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不得含有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危害国家安全、颠覆国家政权、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等内容。

(二)不得含有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恐怖、教唆犯罪等内容。

(三)不得含有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

(四)不得含有封建迷信、伪科学、低俗、庸俗、媚俗等内容。

第五条出版物内容审查:(一)出版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出版物内容审查制度,对出版物内容进行严格审查。

(二)出版单位应当设立专门的内容审查机构或者配备专门的内容审查人员。

(三)出版单位应当对出版物内容进行审查,确保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的要求。

第六条出版物内容变更:(一)出版物内容变更后,出版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审查。

(二)出版物内容变更,应当及时报请原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出版物制作与发行管理第七条出版物制作:(一)出版单位应当具备合法的出版资格,并按照规定取得出版许可证。

(二)出版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出版物制作管理制度,确保出版物制作质量。

(三)出版物制作过程中,出版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尊重他人的著作权。

第八条出版物发行:(一)出版物发行单位应当具备合法的发行资格,并按照规定取得发行许可证。

(二)出版物发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出版物发行管理制度,确保出版物发行质量。

出版物市场管理制度

出版物市场管理制度出版物市场管理制度一、总则为加强出版物市场管理,规范出版物市场秩序,保护出版物市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适用于出版物市场管理活动中,出版单位、出版经营单位、书店、销售网点及相关人员。

三、组织机构1.国家新闻出版署主管全国范围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2.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出版物市场监管工作。

3.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出版物市场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当地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出版单位的规定1.出版单位应依法依规生产出版物,并真实、准确地标明出版物的基本情况和正式出版编号。

2.出版单位必须遵守世界通行的版权法律和国际惯例,并在书本封面上表明原著作者和译者的姓名,并在前言或后记中注明出版物的来源。

3.出版单位在出版、销售中应保证出版物的质量,禁止出版损害国家尊严、民族感情、道德风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出版物。

4.出版单位的宣传经理应提醒消费者关注出版物的出版信息和品质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由选择权。

5.对于发现有违反出版法的行为,应及时向当地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举报,配合处理。

五、出版经营单位的规定1.出版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必要的资质和经济实力,向当地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取得经营许可证。

2.出版经营单位应明确书刊定价,不得在同一商品或同类商品上低价竞争,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排斥竞争对手。

3.出版经营单位应主动协调与各书刊出版单位或新闻出版社的业务往来关系,不得有不当取得或不恰当占有利益的行为。

4.出版经营单位应加强对书籍的保管管理,对出版物的质量进行认真检查,对有质量问题的书籍及时下架。

5.出版经营单位应提供商品的合法来源凭证,并对其货源真实性负责,不得销售未经过医学检验的食品、药品及危险化学品。

六、书店、销售网点的规定1.书店、销售网点必须取得营业执照,并经当地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全文_3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全文)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ﻭ(一)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的;ﻭ(二)超出新闻出版行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ﻭ(三)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和画的;(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ﻭ(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的;ﻭ (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ﻭ(七)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或公开、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八)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委托无出版物权的单位出版物或出版物业务,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的;ﻭ(九)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ﻭ(十)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十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检的。

ﻭ第三十九条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所列出版物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未报送统计数据的,按照《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处理。

第五章附则第四十一条特别行区、特别行区、地区的者在其他省、**、直辖市设立出版物发行企业,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办理,并作如下补充规定:(一)允许、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以独资、合资形式提供音像制品(含后产品)的发行服务;ﻭ(二)对于同一、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从事图书、、期刊连锁经营,允许其控股,但出资比例不得超过65%;(三)、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内地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取得、服务提供者证明书。

ﻭ第四十二条除已依法设立的出版物市场外,**、**、直辖市不得再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出版物市场;进入出版物市场的经营单位在出版物销售前,须将出版物样本报送市场管理机构审验,报送审验的出版物样本必须与所销售的出版物一致。

文化行业出版物管理法规

文化行业出版物管理法规概述:文化行业是社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出版物在文化传播中起着重要作用。

为了规范出版物的管理和运营,保护公众利益,各国都制定了相关的法规和标准。

本文将聚焦于文化行业出版物管理的法规和规程,从对出版物内容、产权、审核等方面进行探讨,旨在提升出版物行业的质量和社会责任。

一、出版物内容管理出版物内容是文化行业的核心,为了保护读者的合法权益,需要制定适当的管理法规。

首先是禁止任何涉及色情、暴力、违法犯罪等有害信息的出版物。

同时,对于历史、宗教、社会热点等敏感领域的出版物,应进行严格审核,确保信息准确、客观、有助于社会进步。

为加强文化多样性的保护,出版物还应关注文学、艺术、科学等领域的发展,推广原创作品,鼓励创新内容的创作和传播。

二、出版物版权管理版权是保护作者和出版商权益的基础,也是文化行业可持续发展的保障。

出版物管理法规应明确版权保护的范围和原则,加强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和处罚。

为方便版权交易,建立版权交易平台和机构,促进作者和出版商的合作与共赢。

此外,还应加强对数字出版物版权管理的规范,确保数字版权的正常运营和权益保护。

三、出版物审核与认证出版物审核与认证是确保出版物质量和安全的重要环节。

应建立独立的出版物审核机构,依法对出版物的内容、形式、版面设计等进行审核,确保出版物的合规性和质量。

同时,出版物的认证也是提升行业信誉和竞争力的重要手段,对于符合相关标准和规定的出版物,应给予相应的认证和推荐。

四、出版物出版与发行管理出版物的出版与发行管理是文化行业供应链的重要环节。

为了保证出版物的准时出版和正常发行,应制定相关规程和标准,对出版物的生产、印刷、发行等环节进行规范,确保出版物的质量和数量的稳定。

此外,加强对出版物市场的监督和管理,打击盗版行为,保护合法出版物的权益,推动文化行业良性发展。

五、出版物市场竞争与合作管理出版物市场是多元化和开放的,市场竞争和合作是推动行业发展的重要动力。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是为了确保出版物市场的良序发展和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管理规定。

以下为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

一、市场准入规定对于出版物市场的准入,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管理,确保出版物的内容合法、健康、真实、科学。

对于未经允许的出版物,应予以禁止销售。

二、市场经营规定1. 出版单位应按照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开展出版物的编辑、制作、印刷、发行等活动。

2. 出版物经销商应合法经营,并按照相关规定取得相关资质,并保证出版物的正确销售和推广,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的行为。

3. 在线出版物销售平台应对入驻的出版单位进行严格审核,不得允许不合法的出版物上架销售。

同时,要加强信息监管,对于不合法的出版物要及时下架。

三、价格管理规定出版物的价格应依照市场供需关系和出版物的价值确定,不得进行不合理的价格操纵。

价格的调整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定进行,并及时向消费者公布;同时,要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防止价格欺诈行为的发生。

四、质量管理规定对于出版物的内容和质量要进行严格把关,确保其合法、准确、可靠、科学。

出版单位和经销商要加强对于出版物的质量监督和管理,出版物出现质量问题时,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五、知识产权保护规定出版物的内容受到相关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保护,未经授权不得复制、传播、发行。

出版单位和经销商要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保护知识产权,防止盗版和侵权行为的发生。

六、市场监管规定相关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出版物市场的监督和管理,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打击力度。

对于出版单位、经销商或者在线销售平台违法违规行为,要及时进行处理,依法追究其责任。

同时,要加强对市场信息的收集和分析,及时发布相关的政策和管理措施。

七、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定相关主管部门要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加大对消费者投诉的受理和处理力度,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要及时查处。

对于出版物引发的消费纠纷,要及时调解处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建立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出版物市场体系,满足人民群众精神文化需求,推进社会主义文化强国建设,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出版物,是指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本规定所称发行,包括批发、零售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批发是指供货商向其他出版物经营者销售出版物。

零售是指经营者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出版物。

出租是指经营者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向读者提供出版物。

展销是指主办者在一定场所、时间内组织出版物经营者集中展览、销售、订购出版物。

第三条国家对出版物批发、零售依法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非出版物批发、零售单位销售出版物。

第四条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全国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制定全国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

制定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须经科学论证,遵循合法公正、符合实际、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发行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出版物发行单位设立第六条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完成工商注册登记,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二)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面积合计不少于50平方米;(三)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具有符合行业标准的信息管理系统;本规定所称经营场所,指自有或租赁期一年以上的办公场所、营业店面、仓储场地及工商行政部门认可的其他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等。

除出版物发行企业依法设立的从事批发业务的分公司外,批发单位应为公司制法人。

第七条申请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须向所在地地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地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在接受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备案。

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一)营业执照正副本;(二)申请书,载明单位基本情况及申请事项;(三)企业章程;(四)经营场所的情况及使用权证明;(五)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六)企业信息管理系统情况的证明材料;(七)其他需要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设立出版物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完成工商注册登记,有确定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九条申请设立出版物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须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批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同时报上一级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其中门店营业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应同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一)营业执照正副本;(二)申请书,载明单位基本情况及申请事项;(三)经营场所的使用权证明。

第十条中学小学教科书发行单位应取得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批准的教科书发行资质,并在批准的区域范围内开展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

纳入政府采购的中小学教科书,不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发行。

单位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公司制法人,有确定的企业名称,以出版物发行为主营业务;(二)有与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发行人员,至少一名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三)有能够保证教材储存质量要求的、与其经营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储运能力,在拟申请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仓储场所面积不少于5000平方米,并有与教材发行相适应的自有物流配送体系;(四)有与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相适应的发行网络。

在拟申请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企业所属出版物发行网点覆盖不少于当地70%的县(市、区),且以出版物零售为主营业务,具备相应的中小学教科书储备、调剂、添货、零售及售后服务能力;(五)具备符合行业标准的信息管理系统;(六)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及风险防控机制和突发事件处置能力;(七)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五年以上。

最近三年内未受到出版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无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记录。

审批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企业的总量、结构、布局宏观调控和规划。

第十一条单位申请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须向拟申请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当地出版行政部门在接受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后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审批。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批准的,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作出书面批复并颁发《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许可证》。

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一)申请书,载明单位基本情况及申请事项;(二)企业章程;(三)《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四)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五)负责人的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或其他专业技术资格证;(六)最近三年的企业法人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证明企业信誉的有关材料;(七)经营场所、发行网点和储运场所的情况及使用权证明;(八)企业信息管理系统情况的证明材料;(九)企业发行中小学教科书过程中能够提供的服务和相关保障措施;(十)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企业依法经营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的承诺书;(十一)其他需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设立出版物出租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应当于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情况等材料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国家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

设立外商投资出版物发行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第六条至第九条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已经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出版物发行单位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应自开展网络出版物发行业务后15日内到原批准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申请设立从事出版物发行的书友会、读者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出版物发行企业可以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书友会、读者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无需审批,但应于设立后15日内持相关材料到原批准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出版物发行单位可在原发证机关所辖行政区域一定地点设立临时零售点开展其业务范围内的出版物销售活动。

设立临时零售点时间不得超过10日,须提前到设点所在地县级出版行政部门履行备案手续,并须遵守所在地其他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出版物批发单位可以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

出版物批发单位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不需单独办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但应按照工商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并于领取营业执照后15日内持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和分支机构所在地相应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出版物零售单位在原发证机关所辖行政区域内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不需单独办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但应按照工商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并于领取营业执照后15日内持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发证机关备案。

出版物零售单位在原发证机关以外的行政区域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应按照设立零售单位的有关规定到分支机构所在地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出版单位设立发行本版出版物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应按照工商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并于15日内持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出版许可证》及分支机构设立地址、人员情况等相关材料到分支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于15日内依照本规定到原批准的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出版物发行活动管理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下列出版物:(一)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禁止内容的违禁出版物;(二)各种非法出版物,包括: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刊名称出版的出版物,非法进口的出版物;(三)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四)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

第二十条内部发行的出版物不得公开宣传、陈列、展示、销售或面向社会公众发送。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只能在本系统、本行业或者本单位内部免费分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或面向社会公众发送。

第二十一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在发行活动中应当遵循公平、合法、诚实守信的原则,依法订立供销合同,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从依法设立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发行进口出版物的,须从依法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二)不得超出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三)不得张贴、散发、在网上登载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与事实不符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四)不得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应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利用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六)不得涂改、变造、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批准文件;第二十二条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将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至少保存两年,以备查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