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修改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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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第52 号《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3月17日新闻出版总署第1次署务会议和商务部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署长柳斌杰商; 务; 部; 部; 长陈德铭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建立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出版物市场体系,发展社会主义出版产业,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出版物,是指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本规定所称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总发行是指由唯一供货商向其他出版物经营者销售出版物。
批发是指供货商向其他出版物经营者销售出版物。
零售是指经营者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出版物。
出租是指经营者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向读者提供出版物。
展销是指主办者在一定场所、时间内组织出版物经营者集中展览、销售、订购出版物。
第三条国家对出版物发行依法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
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制定全国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
制定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须经科学论证,遵循合法公正、符合实际、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发行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出版物发行单位设立第六条设立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二)以出版物发行为主营业务;(三)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发行人员,至少一名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四)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五)注册资本不少于2000万元;(六)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具有符合行业标准的信息管理系统;(七)最近三年内未受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无其他严重违法记录。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是为了促进正常的出版物市场秩序的正常运作而制定的。
第一条:出版物市场的经营者对质量和价格都有义务,须严格遵守《国家出版物标准》,保证出版物的质量。
出版物的价格应当合理,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的价格限制。
第二条:出版物市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不得以欺诈、虚假手段等违法手段销售假冒伪劣产品。
第三条:经营出版物市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建立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
凡未经许可经营出版物市场的,有关部门将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条:出版物市场经营者应当提供良好的服务,以满足消费者的需求。
凡未经消费者同意而收取非正常服务费用的,有关部门将依法予以查处。
第五条:出版物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得以不正当的竞争方式损害出版物市场的正常秩序,也不得以任何不正当手段损害出版物市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发生有关出版物市场管理的其他问题,应当及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解决。
以上就是《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的内容,希望出版物市场的经营者能够认真遵守本规定,维护出版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消费者的正当权益。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全文_2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全文) -(三)不得超出新闻出版行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四)不得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和画;(五)不得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ﻭ(六)《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应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利用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在其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ﻭ(七)不得涂改、变造、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批准文件。
ﻭ第二十五条出版物发行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人民劳动法》和国家确定的职业分类以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技能标准,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参加经过国家劳动行部门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所实施的职业技能鉴定考核。
第二十六条出版单位对本版出版物具有总发行权。
出版单位不得向无出版物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不得委托无出版物权的单位出版物或者出版物业务,不得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
第二十七条建立发行出版物的网络交易平台应向所在地省、**、直辖市新闻出版行部门备案,接受新闻出版行部门的指导与监督管理。
提供出版物发行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从事出版物发行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核实经营主体的营业执照、《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留存证照复印件备查.不得向无证无照、证照不齐的经营者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ﻭ提供出版物发行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发现在网络交易平台内从事**类违法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所在地新闻出版行部门报告.ﻭ第二十八条省、**、直辖市新闻出版行部门和全国性出版、发行行业协会,可以申请主办全国性的出版物展销活动,并须提前6个月报审批.ﻭ全国性出版、发行行业协会可以主办跨省专业性出版物展销活动;市、县级新闻出版行部门和省级出版、发行协会可以主办地方性的出版物展销活动;主办单位须提前2个月报所在地省、**、直辖市新闻出版行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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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发布单位】新闻出版总署【发布文号】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0号【发布日期】2003-07-24【生效日期】2003-07-24【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03年7月24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0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建立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出版物市场体系,发展社会主义出版产业,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等。
本规定所称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总发行,是指出版物总发行单位统一包销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批发,是指向其他出版物经营者销售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零售,是指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出租,是指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向读者提供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展销,是指在固定场所或者以固定方式于一定时间内集中展览、销售、订购出版物。
第三条国家实行出版物发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
依法设立的出版物发行单位和经批准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个人可以依法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非依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全国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新闻出版总署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制定出版物发行网点设置规划须经科学论证,遵循合法公正、符合实际、促进发展的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制定的出版物发行网点设置规划须经新闻出版总署审核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布,否则不得作为出版物发行单位的审批依据。
出版物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出版物管理,保障出版物质量,促进社会主义文化繁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出版、发行、销售各类出版物,包括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第三条出版物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播正能量,服务人民群众。
(二)坚持质量第一,确保出版物内容健康向上,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道德规范。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维护出版物市场秩序。
(四)坚持创新驱动,推动出版物产业转型升级。
第二章出版物内容管理第四条出版物内容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不得含有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危害国家安全、颠覆国家政权、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等内容。
(二)不得含有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恐怖、教唆犯罪等内容。
(三)不得含有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
(四)不得含有封建迷信、伪科学、低俗、庸俗、媚俗等内容。
第五条出版物内容审查:(一)出版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出版物内容审查制度,对出版物内容进行严格审查。
(二)出版单位应当设立专门的内容审查机构或者配备专门的内容审查人员。
(三)出版单位应当对出版物内容进行审查,确保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的要求。
第六条出版物内容变更:(一)出版物内容变更后,出版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审查。
(二)出版物内容变更,应当及时报请原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出版物制作与发行管理第七条出版物制作:(一)出版单位应当具备合法的出版资格,并按照规定取得出版许可证。
(二)出版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出版物制作管理制度,确保出版物制作质量。
(三)出版物制作过程中,出版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尊重他人的著作权。
第八条出版物发行:(一)出版物发行单位应当具备合法的发行资格,并按照规定取得发行许可证。
(二)出版物发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出版物发行管理制度,确保出版物发行质量。
出版物市场管治制度范本

出版物市场管治制度范本出版物市场是一个重要的信息传播渠道,对于社会的发展和公众的知识获取起着重要的作用。
然而,由于市场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出版物市场也面临着一些问题和挑战。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维护市场的秩序,建立一套有效的管治制度非常必要。
本文将介绍一个出版物市场的管治制度范本,该范本包括市场准入管理、信息披露、违法处罚等方面。
一、市场准入管理出版物市场的准入管理是确保市场健康运行的基础。
在这一制度中,可以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负责审核和批准出版物的出版与发行。
具体步骤包括:1. 条件审查:对出版商申请进行资质条件的审查,要求其具备一定的实力和信誉,以确保他们有能力完成出版物的策划、制作和销售等环节。
2. 预先审查:对即将出版的内容进行审查,主要是为了避免违反法律法规、侵害公民权益等不良内容的出版。
审查可以由独立的出版物审查委员会负责,其中应包含专家学者和相关领域的从业人员。
3. 审批程序:规范审批程序,设立明确的审批时限,加快办理效率。
同时,应加强对审批人员行为的监督,防止腐败现象的出现。
二、信息披露信息披露是保障市场透明度和消费者知情权的重要手段。
在出版物市场的管治制度中,需要建立一套有效的信息披露机制,包括以下方面:1. 出版物信息披露:出版商应在出版物发布前公开相关信息,如编辑、作者、出版日期、出版社等。
同时应提供明确的退换货政策,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 审批信息披露:将审批结果、理由等信息公开,让市场各方了解审批的透明度和可预期性。
3. 投诉信息披露:建立专门的投诉渠道,并定期公开处理结果,让消费者和出版商共同监督市场的秩序。
三、违法处罚违法处罚是管治制度中的重要环节,对于违法行为能够及时、有效地进行制约和惩罚。
具体做法如下:1. 处罚力度加大:对于违法行为,应加大违法者的处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
具体的处罚方式可以包括罚款、暂停出版许可证或吊销许可证等。
2. 收缴违法收益:对于通过违法手段获得的收益,需要予以收缴,避免违法行为对经济效益的奖励。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已撤销)•【公布日期】2004.06.16•【文号】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3号•【施行日期】2003.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新闻出版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发布日期:2011年3月25日,实施日期:2011年3月25日)废止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03年7月16日新闻出版总署第2次署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16日新闻出版总署第2次署务会议《关于修改<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建立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出版物市场体系,发展社会主义出版产业,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等。
本规定所称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总发行,是指出版物总发行单位统一包销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批发,是指向其他出版物经营者销售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零售,是指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出租,是指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向读者提供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展销,是指在固定场所或者以固定方式于一定时间内集中展览、销售、订购出版物。
第三条国家实行出版物发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
依法设立的出版物发行单位和经批准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个人可以依法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非依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全国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建立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出版物市场体系,满足人民群众精神文化需求,推进社会主义文化强国建设,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出版物,是指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本规定所称发行,包括批发、零售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批发是指供货商向其他出版物经营者销售出版物。
零售是指经营者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出版物。
出租是指经营者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向读者提供出版物。
展销是指主办者在一定场所、时间内组织出版物经营者集中展览、销售、订购出版物。
第三条国家对出版物批发、零售依法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非出版物批发、零售单位销售出版物。
第四条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全国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制定全国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
制定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须经科学论证,遵循合法公正、符合实际、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发行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出版物发行单位设立第六条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完成工商注册登记,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二)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面积合计不少于50平方米;(三)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具有符合行业标准的信息管理系统;本规定所称经营场所,指自有或租赁期一年以上的办公场所、营业店面、仓储场地及工商行政部门认可的其他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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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3号新闻出版总署2004年6月18日发布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成果,推进新闻出版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决定对《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作以下修改:一、第六条第(三)项修改为:“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发行人员,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二、第七条第二款第(六)项修改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职业或者技术资格证书;”三、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发行人员,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四、第九条第三款第(六)项修改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职业或者技术资格证书;”五、第十条修改为:“设立出版物零售企业或者其它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确定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二)经营者应当具有初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三)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
”六、第十一条第一款:“零售、出租”均修改为“零售”;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和职业或者技术资格证书”。
七、在第十一条后增加一条:“设立出版物出租单位或者其它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的,应当于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情况等材料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八、第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九、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七)项修改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职业或者技术资格证书;”十、删去第十九条。
十一、第二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出版单位可以设立发行本版出版物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出版单位须持新闻出版总署核发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分支机构设立地址、人员情况等相关材料于分支机构设立后15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分支机构的建立应符合当地出版物发行网点规划。
”十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应当及时审查,发现申请材料不完备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明确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十三、在第二十六条后增加一条:“出版物发行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劳动法》和国家确定的职业分类以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技能标准,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参加经过国家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所实施的职业技能鉴定考核。
”十四、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省级以上出版、发行协会可以申请主办地方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全国性出版、发行行业协会可以申请主办跨省专业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其下属各专业委员会可接受委托承办。
”十五、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举办地方性或者专业性的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主办单位须在活动举办前一个月持活动方案、参展单位名单、展场位置图、组委会人员名单等有关材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十六、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从事出版物储存、运输、投递活动,应当接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七、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在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由发证单位注销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
”十八、第四十六条增加第(十)项:“设立出版物出租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未按本规定备案的;”第四十六条增加第(十一)项:“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主办单位举办地方性或者跨省专业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未按本规定备案的。
”十九、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主办全国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或者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主办单位擅自主办地方性或者跨省专业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的,按照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处罚。
”二十、删去第四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从事出版物储存、运输、投递活动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附则中增加一条:“除已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按照新闻出版总署的限额依法批准的出版物批发市场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得再批准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出版物批发市场,不得扩大现有批发市场规模;已经批准的批发市场内的批发单位五年内须达到本规定关于独立设置经营场所的批发单位的条件。
”二十二、有关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时限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改为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03年7月16日新闻出版总署第2次署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16日新闻出版总署第2次署务会议《关于修改<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建立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出版物市场体系,发展社会主义出版产业,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等。
本规定所称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总发行,是指出版物总发行单位统一包销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批发,是指向其它出版物经营者销售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零售,是指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出租,是指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向读者提供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展销,是指在固定场所或者以固定方式于一定时间内集中展览、销售、订购出版物。
第三条国家实行出版物发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
依法设立的出版物发行单位和经批准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个人可以依法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非依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全国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新闻出版总署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制定出版物发行网点设置规划须经科学论证,遵循合法公正、符合实际、促进发展的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制定的出版物发行网点设置规划须经新闻出版总署审核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布,否则不得作为出版物发行单位的审批依据。
第二章出版物发行单位设立第六条设立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或者其它单位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二)以出版物发行为主营业务;(三)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发行人员,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四)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五)注册资本不少于2000万元;(六)具备相应的计算机管理条件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七条申请设立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或者其它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须向新闻出版总署提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申请材料,新闻出版总署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批准的,由新闻出版总署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一)申请书,载明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住址、资本来源、资本数额等;(二)组织机构和章程;(三)注册资本信用证明;(五)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职业或者技术资格证书;(七)相应计算机管理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二)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发行人员,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三)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其中进入批发市场的单店营业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独立设置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四)注册资本不少于200万元;(五)具备相应的计算机管理条件。
第九条申请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或者其它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须向所在地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申请材料,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一)申请书,载明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本来源、资本数额等;(二)企业章程;(三)注册资本信用证明;(四)经营场所的情况及使用权证明;(五)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职业或者技术资格证书;(七)相应计算机管理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设立出版物零售企业或者其它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确定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二)经营者应当具有初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三)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出版物零售企业或者其它单位、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须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申请材料,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批准的,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