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出版物印刷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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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建立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出版物市场体系,发展社会主义出版产业,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等。

本规定所称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总发行,是指出版物总发行单位统—包销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批发,是指向其他出版物经营者销售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零售,是指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出租,是指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向读者提供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展销,是指在固定场所或者以固定方式于一定时间内集中展览、销售、订购出版物。

第三条国家实行出版物发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

依法设立的出版物发行单位和经批准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个人可以依法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非依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全国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新闻出版总署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制定出版物发行网点设置规划须经科学论证,遵循合法公正、符合实际、促进发展的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制定的出版物发行网点设置规划须经新闻出版总署审核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布,否则不得作为出版物发行单位的审批依据。

第二章出版物发行单位设立第六条设立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二)以出版物发行为主营业务;(三)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发行专业人员,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发行人员应当具有初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四)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五)注册资本不少于2000万元;(六)具备相应的计算机管理条件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全文_2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全文_2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全文) -(三)不得超出新闻出版行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四)不得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和画;(五)不得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ﻭ(六)《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应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利用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在其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ﻭ(七)不得涂改、变造、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批准文件。

ﻭ第二十五条出版物发行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人民劳动法》和国家确定的职业分类以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技能标准,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参加经过国家劳动行部门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所实施的职业技能鉴定考核。

第二十六条出版单位对本版出版物具有总发行权。

出版单位不得向无出版物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不得委托无出版物权的单位出版物或者出版物业务,不得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

第二十七条建立发行出版物的网络交易平台应向所在地省、**、直辖市新闻出版行部门备案,接受新闻出版行部门的指导与监督管理。

提供出版物发行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从事出版物发行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核实经营主体的营业执照、《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留存证照复印件备查.不得向无证无照、证照不齐的经营者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ﻭ提供出版物发行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发现在网络交易平台内从事**类违法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所在地新闻出版行部门报告.ﻭ第二十八条省、**、直辖市新闻出版行部门和全国性出版、发行行业协会,可以申请主办全国性的出版物展销活动,并须提前6个月报审批.ﻭ全国性出版、发行行业协会可以主办跨省专业性出版物展销活动;市、县级新闻出版行部门和省级出版、发行协会可以主办地方性的出版物展销活动;主办单位须提前2个月报所在地省、**、直辖市新闻出版行部门备案。

出版经营许可管理规定(3篇)

出版经营许可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出版经营活动的管理,保障出版市场的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文化繁荣兴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版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从事出版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出版经营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二)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三)坚持质量第一,注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四)坚持公平竞争,维护出版市场秩序。

第四条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全国出版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地方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许可条件第五条申请从事出版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者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设备;(三)有健全的出版管理制度;(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出版物质量管理制度;(五)有合法的资金来源;(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具有出版管理相关知识和经验;(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申请设立出版单位,除符合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明确的出版宗旨和业务范围;(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出版物选题规划和出版计划;(三)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的工作人员;(四)有必要的资金支持。

第七条申请设立出版集团,除符合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明确的集团发展战略和业务布局;(二)有较强的市场竞争力;(三)有健全的集团管理制度;(四)有必要的资金支持。

第八条申请设立网络出版服务单位,除符合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明确的网络出版服务业务范围;(二)有必要的网络出版服务设施和技术保障;(三)有健全的网络出版服务管理制度;(四)有必要的资金支持。

第三章许可程序第九条申请出版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出版经营许可申请书;(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四)经营场所证明;(五)必要的设施设备清单;(六)出版管理制度;(七)出版物质量管理制度;(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文化行业出版物管理法规

文化行业出版物管理法规

文化行业出版物管理法规概述:文化行业是社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出版物在文化传播中起着重要作用。

为了规范出版物的管理和运营,保护公众利益,各国都制定了相关的法规和标准。

本文将聚焦于文化行业出版物管理的法规和规程,从对出版物内容、产权、审核等方面进行探讨,旨在提升出版物行业的质量和社会责任。

一、出版物内容管理出版物内容是文化行业的核心,为了保护读者的合法权益,需要制定适当的管理法规。

首先是禁止任何涉及色情、暴力、违法犯罪等有害信息的出版物。

同时,对于历史、宗教、社会热点等敏感领域的出版物,应进行严格审核,确保信息准确、客观、有助于社会进步。

为加强文化多样性的保护,出版物还应关注文学、艺术、科学等领域的发展,推广原创作品,鼓励创新内容的创作和传播。

二、出版物版权管理版权是保护作者和出版商权益的基础,也是文化行业可持续发展的保障。

出版物管理法规应明确版权保护的范围和原则,加强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和处罚。

为方便版权交易,建立版权交易平台和机构,促进作者和出版商的合作与共赢。

此外,还应加强对数字出版物版权管理的规范,确保数字版权的正常运营和权益保护。

三、出版物审核与认证出版物审核与认证是确保出版物质量和安全的重要环节。

应建立独立的出版物审核机构,依法对出版物的内容、形式、版面设计等进行审核,确保出版物的合规性和质量。

同时,出版物的认证也是提升行业信誉和竞争力的重要手段,对于符合相关标准和规定的出版物,应给予相应的认证和推荐。

四、出版物出版与发行管理出版物的出版与发行管理是文化行业供应链的重要环节。

为了保证出版物的准时出版和正常发行,应制定相关规程和标准,对出版物的生产、印刷、发行等环节进行规范,确保出版物的质量和数量的稳定。

此外,加强对出版物市场的监督和管理,打击盗版行为,保护合法出版物的权益,推动文化行业良性发展。

五、出版物市场竞争与合作管理出版物市场是多元化和开放的,市场竞争和合作是推动行业发展的重要动力。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建立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出版物市场体系,满足人民群众精神文化需求,推进社会主义文化强国建设,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出版物,是指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本规定所称发行,包括批发、零售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批发是指供货商向其他出版物经营者销售出版物。

零售是指经营者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出版物。

出租是指经营者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向读者提供出版物。

展销是指主办者在一定场所、时间内组织出版物经营者集中展览、销售、订购出版物。

第三条国家对出版物批发、零售依法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非出版物批发、零售单位销售出版物。

第四条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全国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制定全国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

制定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须经科学论证,遵循合法公正、符合实际、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发行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出版物发行单位设立第六条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完成工商注册登记,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二)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面积合计不少于50平方米;(三)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具有符合行业标准的信息管理系统;本规定所称经营场所,指自有或租赁期一年以上的办公场所、营业店面、仓储场地及工商行政部门认可的其他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等。

出版管理规定全模版

出版管理规定全模版

出版管理规定全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出版物的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依法规范出版行为,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出版物指经过文字、图片、音像等媒介,以印刷、网络等方式向公众发布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其他有关出版物。

第三条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发行、销售等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公民的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和创作自由,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出版管理应当坚持依法行政,规范执法,优化服务,促进出版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出版管理依法实行分类管理,鼓励和支持优秀出版物的创作、发行和宣传。

第六条国家对出版物实行出版前审批制度和后续监管制度相结合的管理模式,推动信息的及时公开、便捷获取。

第七条依法保护出版物的著作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并鼓励对优秀出版物进行知识产权保护。

第八条出版物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传播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社会公共道德。

第二章出版许可第九条出版物的出版必须取得出版许可,依法登记注册。

第十条出版单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出版许可证,按照许可范围从事出版活动。

第十一条出版许可证的申请、审批、颁发等程序及有关要求,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出版机构应当按照有效期限及时申请续期,逾期未申请的,责令改正,可以吊销出版许可证。

第十三条出版机构不得虚假变更经营者名称及其变更后的组织形式。

第十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从事出版物的出版活动。

第三章出版管理第十五条出版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规范出版行为。

第十六条出版单位应当对所出版的图书、报刊、期刊等进行审查,确保其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要求。

第十七条出版单位在原创作品、翻译作品、编译作品、改编作品等选题方面应当坚持科学性、时代性、知识性和创新性的原则。

第十八条出版单位不得出版、印刷、发行、销售妨碍社会公共秩序,违反法律、法规的出版物。

第十九条出版单位应当保护读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加强对读者投诉的受理和处理。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是为了确保出版物市场的良序发展和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管理规定。

以下为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

一、市场准入规定对于出版物市场的准入,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管理,确保出版物的内容合法、健康、真实、科学。

对于未经允许的出版物,应予以禁止销售。

二、市场经营规定1. 出版单位应按照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开展出版物的编辑、制作、印刷、发行等活动。

2. 出版物经销商应合法经营,并按照相关规定取得相关资质,并保证出版物的正确销售和推广,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的行为。

3. 在线出版物销售平台应对入驻的出版单位进行严格审核,不得允许不合法的出版物上架销售。

同时,要加强信息监管,对于不合法的出版物要及时下架。

三、价格管理规定出版物的价格应依照市场供需关系和出版物的价值确定,不得进行不合理的价格操纵。

价格的调整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定进行,并及时向消费者公布;同时,要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防止价格欺诈行为的发生。

四、质量管理规定对于出版物的内容和质量要进行严格把关,确保其合法、准确、可靠、科学。

出版单位和经销商要加强对于出版物的质量监督和管理,出版物出现质量问题时,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五、知识产权保护规定出版物的内容受到相关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保护,未经授权不得复制、传播、发行。

出版单位和经销商要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保护知识产权,防止盗版和侵权行为的发生。

六、市场监管规定相关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出版物市场的监督和管理,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打击力度。

对于出版单位、经销商或者在线销售平台违法违规行为,要及时进行处理,依法追究其责任。

同时,要加强对市场信息的收集和分析,及时发布相关的政策和管理措施。

七、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定相关主管部门要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加大对消费者投诉的受理和处理力度,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要及时查处。

对于出版物引发的消费纠纷,要及时调解处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出版单位的管理规定(3篇)

出版单位的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出版单位的管理,规范出版活动,促进出版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出版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各类出版单位,包括图书出版社、期刊社、音像出版社、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等。

第三条出版单位应当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弘扬主旋律,传播正能量,促进社会主义文化繁荣发展。

第四条出版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出版物的质量管理,确保出版物的政治性、思想性、科学性、艺术性和可读性。

第五条出版单位应当依法开展出版活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维护社会稳定。

第六条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全国出版单位的管理工作,地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单位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出版单位设立第七条设立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明确的出版宗旨和业务范围;(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场所和设备;(三)有具备相应资质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编辑、出版、发行等专业人员。

第八条设立出版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立出版单位的申请书;(二)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简历;(三)出版单位的资金、场所和设备情况;(四)出版单位的内部管理制度;(五)出版单位负责人的任职资格证明;(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出版单位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出版单位设立后,应当在10日内向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出版许可证。

第三章出版物管理第十一条出版物分为以下类别:(一)图书;(二)期刊;(三)音像制品;(四)电子出版物。

第十二条出版物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内容健康向上,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二)内容真实、准确,不得含有虚假、误导性信息;(三)不得侵犯他人著作权;(四)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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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出版物印刷管理规定出版物印刷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出版物印刷管理,维护出版者和出版物印刷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制止非法印刷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印刷业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书籍、地图、年画、图片、挂历、画册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装帧封面等。

本规定所称印刷经营活动,包括排版、制版、印刷、装订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出版者和出版物印刷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进行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提高产品质量,满足社会需求。

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出版、印制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

第四条新闻出版署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负责印刷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依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印刷业,并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出版物印刷企业的设立第五条国家实行出版物印刷经营许可制度。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

第六条出版物印刷企业分为书刊印刷国家级定点企业,书刊印刷省级定点企业,出版物印刷许可企业,出版物排版、制版、装订专项许可企业。

第七条设立专营或兼营出版物印刷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企业的名称、章程;(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三)有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备等生产经营条件;(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出版物印刷企业除依照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出版物印刷企业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第八条申请设立专营或兼营出版物印刷企业,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1.申请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2.企业章程;3,企业主管部门的申报意见;4.经营场地(所)证明;5.法定代表人证明;6.资金(资产)证明;(二)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批准,取得出版物印制许可证。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出版物印制许可证向公安部门申请,经核准,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待出版物印制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印刷出版物。

(五)对取得《出版物印制许可证》的企业,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批,可确定为书刊印刷省级定点企业,并颁发《书刊印刷省级定点企业证书》;对书刊印刷省级定点企业,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报新闻出版署审批,可确定为书刊印刷国家级定点企业,并颁发《书刊印刷国家级定点企业证书》。

第九条设立印刷出版物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1.申请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2.合同和章程;3.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4.中方主管部门的申报意见;5.外商投资者资信证明及身份证明。

(二)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报新闻出版署审批后,依法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条禁止设立外商独资经营的出版物印刷企业。

第十一条出版物印刷企业变更主要登记事项、停业、转业、合并、联营、分立或迁移,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批,并向原办理登记的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三章出版物的印刷管理第十二条印刷出版物实行印刷合同制度。

对出版物每一个印刷品种,出版单位与出版物印刷企业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印刷合同。

第十三条书刊印刷国家级定点企业和书刊印刷省级定点企业可承接印刷全国范围内的出版物;出版物印刷许可企业可承接印刷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内的出版物,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批准,可承接印刷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内出版物;出版物排版、制版、装订专项许可企业一般只能承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内出版物的排版、制版、装订业务,确需承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外出版物的排版、制版、装订业务的,必须经所在地和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协商并共同批准。

第十四条出版单位委托印刷出版物必须遵守以下规定:(一)出版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委托印刷的出版物上刊载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版号、条形码、出版日期、刊期、承接印刷企业的真实名称和地址,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二)出版单位只能委托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出版物。

(三)出版单位委托所在地书刊印刷国家级定点企业和书刊印刷省级定点企业印刷图书、期刊,必须向承接印刷企业开具由新闻出版署统一监制的《图书、期刊印制委托书》(以下简称《委托书》);委托印刷报纸,必须向承接印刷企业出示报纸登记证及出具委托印刷证明;委托印刷报纸、期刊增版或增刊,必须向承接印刷企业出示报纸、期刊登记证及委托印刷证明,并出具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的批准文件或准印证。

(四)出版单位委托所在地出版物印刷许可企业和出版物排版、制版、装订专项许可企业印刷出版物,必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批准,并办理前款规定的手续。

(五)出版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托印刷出版物,还须经本出版单位所在地和承接印刷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批准。

(六)出版单位委托印刷中学小学教科书必须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指定的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

(七)出版单位委托印刷出版物的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各工序不能在同一出版物印刷企业内完成的,必须分别向各承接印刷企业开具《委托书》。

(八)出版单位申请到境外印刷时,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报新闻出版署审批,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出版物印刷企业承接印刷出版物必须遵守以下规定:(一)书刊印刷国家级定点企业和书刊印刷省级定点企业承接所在地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图书、期刊,必须验证并收存出版单位加盖公章的《委托书》;承接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报纸,必须验证出版单位的报纸登记证并收存该出版单位的委托印刷证明;承接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报纸、期刊增版或增刊,除验证登记证及收存委托印刷证明外,还必须验证并收存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的批准文件或准印证。

(二)出版物印刷许可企业和出版物排版、制版、装订事项许可企业承接所在地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须验证并收存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的批准文件及前款规定的手续。

(四)出版物印刷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印刷出版物,还必须验证并收存出版单位所在地和本印刷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的批准文件。

(五)出版物印刷企业承接境外出版物印刷业务的,须持有境外出版单位出具的有关著作权的合法证明文件,并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批准;印刷的出版物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

(六)出版物印刷企业从出版单位承接的印刷业务,不得擅自委托给其他印刷企业印刷,不得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型版及底片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七)出版物印刷企业不得销售、擅自加印或者接受第三人委托加印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

第十七条出版物印刷企业不得编印、征订、销售出版物。

不得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销售出版物,不得盗印出版物。

第十八条出版物印刷企业必须接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的监督检查和年度核验。

第十九条《出版物印制许可证》、《书刊印刷国家级定点企业证书》、《书刊印刷省级定点企业证书》由新闻出版署监制,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核发。

第四章罚则第二十条未经批准,擅自委托和承接印刷出版物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活动或停业,没收所印刷的出版物和从事非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所印刷的出版物总定价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出版物,并处出版物总定价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出版物的;(二)不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印刷出版物的有关证明的;(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出版物印刷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所印刷的出版物总定价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不按规定承接印刷出版物的;(二)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委托他人印刷或非法承接印刷他人委托的出版物的;(三)假冒、盗用他人名义印刷、销售出版物的;(四)盗印他人出版物的;(五)非法加印或销售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六)编印、征订、销售出版物的;(七)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出版物的型版及底片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转让他人的;(八)未经批准,承接境外出版物印刷的;(九)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

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三条中学小学教科书印制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根据本规定的原则制定。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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