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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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公路条例(2013年修正本)

辽宁省公路条例(2013年修正本)

辽宁省公路条例(2013年修正本)(200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2013年5月30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公路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高速公路除外),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公路法》和本条例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第四条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五条在公路上设立收费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章公路规划第六条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与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和水路、铁路、航空、管道运输等发展规划相协调。

公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第七条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等建筑群,应当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其边缘与公路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的最小间距为:国道、省道不少于100米;县道不少于60米;乡道、村道不少于30米。

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22修正)

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22修正)

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22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4.21•【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九十四号•【施行日期】2022.06.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3年1月1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5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7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根据2022年4月2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七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以下简称货运)、旅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车辆维修和运输服务。

营业性道路运输,是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

第三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及其服务对象和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辽宁省环境保护厅关于京哈高速公路毛家店主线收费站改扩建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

辽宁省环境保护厅关于京哈高速公路毛家店主线收费站改扩建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

辽宁省环境保护厅关于京哈高速公路毛家店主线收费站改扩建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15.02.28•【字号】辽环函〔2015〕44号•【施行日期】2015.02.28•【效力等级】地方行政许可批复•【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辽宁省环境保护厅关于京哈高速公路毛家店主线收费站改扩建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你单位报送的《京哈高速公路毛家店主线收费站改扩建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收悉。

经我厅2015年2月17日第2次项目审查会议讨论决定,现对该报告书批复如下:一、本工程位于铁岭市昌图县毛家店镇,工程建设内容为对现有京哈高速公路既有毛家店主线收费站进行移位改扩建,拆除现有毛家店主线收费站,并于K850 190处进行移位新建,新建的收费广场设置收费口门27个,均为出口车道;对京哈高速主线范围内K849 445—K850 790进行改造,拆除K850 406处既有跨线桥,在K850 673处重新修建跨线桥,连接至地方道路,利用该跨线桥设置U型作业道;同时配套建设收费站办公用房等其它相应辅助设施。

本工程具体平面布置详见报告书,工程总投资24790万元,其中环保投资704万元。

在全面落实报告书提出的各项污染防治措施的前提下,我厅同意你单位按照报告书所列建设工程的地点、建设内容、环境保护措施进行工程建设。

二、在本工程建设和运行过程中应重点做好以下工作:1、加强施工期环境保护工作,严格落实报告书提出的各项施工期污染防治措施。

本工程临时施工场地应设置封闭围挡,严格划定运输路线,沙石物料等要采用封闭车辆运输,合理安排施工作业时间,防止施工期噪声、扬尘污染或扰民。

2、严格落实报告书提出的各项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及资金保障。

加强运行期噪声监测,对因本工程引起超标的声环境敏感点,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达到相应声环境功能区要求。

3、加强大气污染防治。

辽宁省公路管理条例

辽宁省公路管理条例

辽宁省公路管理条例【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86.09.20【实施日期】1987.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管理条例(1986年9月20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公路运输的安全畅通,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国家级、省级、县级(市、区,下同)、乡级公路和专用公路。

第三条公路、公路构造物、公路留地及其附属生产、生活设施,均属公有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部门为公路事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全省各级公路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级管理。

国家级公路:由省公路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划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

省级公路:由省公路主管部门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市公路主管部门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

县级公路:由市公路主管部门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公路主管部门备案,由市、县公路主管部门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

乡级公路:由县公路主管部门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公路主管部门备案,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

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自行修建、养护和管理。

第六条行政区之间的公路结合部,由上一级公路主管部门规划,明确修建、养护责任,不准留断头路。

城市道路与公路结合部,由所在市人民政府合理确定管辖范围,明确修建、养护和管理责任。

穿越县城、集镇的县级以上公路,由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路基路面并组织养护和管理。

第七条公路养护和修建地方道路实行义务建勤制度。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当地群众完成义务建勤民工和车工任务。

允许群众以多种方式完成建勤任务。

第八条公路养护、修建所需的计划分配物资,省、市计划部门要纳入物资供应计划,统筹安排。

第九条公路部门修建、养护公路所需石土料场,根据《土地管理法》按就地就近的原则划定。

辽宁省公路管理条例

辽宁省公路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80601【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86-09-20【生效日期】1987-01-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辽宁省公路管理条例(1986年9月20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公路运输的安全畅通,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国家级、省级、县级(市、区,下同)、乡级公路和专用公路。

第三条第三条公路、公路构造物、公路留地及其附属生产、生活设施,均属公有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四条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部门为公路事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第五条全省各级公路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级管理。

国家级公路:由省公路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划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

省级公路:由省公路主管部门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市公路主管部门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

县级公路:由市公路主管部门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公路主管部门备案,由市、县公路主管部门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

乡级公路:由县公路主管部门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公路主管部门备案,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

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自行修建、养护和管理。

第六条第六条行政区之间的公路结合部,由上一级公路主管部门规划,明确修建、养护责任,不准留断头路。

城市道路与公路结合部,由所在市人民政府合理确定管辖范围,明确修建、养护和管理责任。

穿越县城、集镇的县级以上公路,由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路基路面并组织养护和管理。

第七条第七条公路养护和修建地方道路实行义务建勤制度。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当地群众完成义务建勤民工和车工任务。

允许群众以多种方式完成建勤任务。

第八条第八条公路养护、修建所需的计划分配物资,省、市计划部门要纳入物资供应计划,统筹安排。

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

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

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成立于1993年,是辽宁省政府直属的事业单位,具有全省高速公路的管理、建设、运营、维护和监督管理职责。

截至2019年底,全省高速公路总里程达到3569公里,覆盖了全省22个设区市。

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肩负着保障全省交通运输安全、优化公路运营环境、提升服务质量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等任务。

为了适应国家经济发展和交通运输快速发展的需要,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一直在积极推进工作,不断提升服务质量和效率。

其开展了许多重要的工作。

首先,加强对高速公路的管理和监督。

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严格执行《公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工程建设、运营管理、安全生产等环节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安全、畅通、有序,维护公路运营秩序。

其次,加强高速公路服务管理。

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不断完善和创新服务模式,通过建设ETC系统、在线客服系统、微信公众号等,为用户提供更加便捷、快捷、方便的服务,提高了用户满意度和口碑。

第三,持续推进高速公路建设。

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积极响应“一带一路”倡议,加快推进沈阳至大连高速公路、营口至盘锦高速公路等重点工程建设,不断完善路网布局,提高公路运营效益和发展贡献。

第四,加强高速公路安全监管。

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加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置能力,开展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工作,密切关注路面车流情况和气象变化,确保公路运营安全。

第五,加强高速公路环保工作。

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积极推进节能减排、噪声治理、绿化建设等环保工作,努力打造绿色高速公路,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加清洁、舒适、安全的出行环境。

未来,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将继续坚持高质量发展的目标,推进现代化公路系统建设,不断提高工作水平和能力,为辽宁省经济社会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高速公路土地登记发证实施方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高速公路土地登记发证实施方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高速公路土地登记发证实施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土地权属与登记统计公路运输交通运输综合规定【发文字号】辽政办发[2016]55号【发布部门】辽宁省政府【发布日期】2016.05.01【实施日期】2016.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高速公路土地登记发证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16〕55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辽宁省高速公路土地登记发证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5月1日辽宁省高速公路土地登记发证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省政府有关工作部署,全面推动全省高速公路土地登记发证工作,进一步促进全省交通事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一)基本原则。

坚持依法依规。

严格执行《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土地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做到所登记的土地权属来源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

对历史遗留问题,要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予以妥善处理后再登记发证。

坚持属地登记。

由土地权利人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法报本级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

跨市、县级行政区域使用的土地,由所跨市、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

坚持先易后难。

省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交投集团)对需要登记的高速公路进行系统梳理,先易后难、急用优先,对基本没有问题或问题较少的使用土地先行进行土地登记。

坚持务求实效。

有关市、县级政府,各级国土资源、交通等相关部门,要各负其责、密切配合、简化程序、加强服务、提高效率,加快推进土地登记进程,确保工作按时完成。

(二)工作目标。

各地区要统筹协调,突出重点,抓紧推进相关工作。

力争2016年6月底前基本完成第一批高速公路土地登记发证工作,2017年底前完成全部工作。

(三)主要任务。

对权属来源合法、用地界址清楚、权属没有争议、基本要件齐全的高速公路用地,全部办理土地登记;在办理土地登记发证工作中,按照项目通车时间、跨越行政区域,分批、分时间节点办理土地使用证。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的实施意见-辽政办发〔2015〕45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的实施意见-辽政办发〔2015〕45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的实施意见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的实施意见辽政办发〔2015〕45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的意见》(国办发〔2014〕55号),认真排查治理全省各级公路安全隐患,提升公路安全水平,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以“防事故、保平安、保畅通”为目标,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为主线,以加强基层基础建设为抓手,坚持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安全并举,坚持规范化、网络化、智能化、精细化、正规化管理,按照“消除存量、不添增量、动态排查”的方针,大力整治各级公路尤其是农村公路安全隐患,不断完善公路安全设施,促进全省公路交通安全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二)工作目标。

——2015年5月底前,各市、县全面完成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的人员培训、隐患排查、规划编制和上报、保障资金筹集工作。

——2015年10月底前,完成通行客运班线和接送学生车辆集中的农村公路急弯陡坡、临水临崖等部分重点路段的安全隐患治理;基本完成既有干线公路安全隐患治理。

——2017年底前,全面完成农村公路急弯陡坡、临水临崖等重点路段的安全隐患治理;重点完善新提级干线公路安全设施,基本完成新提级和原有干线公路安全隐患治理。

制定出台《辽宁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条例》,形成政府统筹、部门联动、源头控制、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

——2020年底前,基本完成县、乡级农村公路安全隐患治理,农村公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明显改善、安全防护水平显著提高,公路交通安全综合治理能力全面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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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1.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全省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冻灾害等损毁高速公路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制定全省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根据实际需要组建高速公路应急救援队伍,配备适应抢险救援需要的设备及物资,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2.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高速公路养护作业人员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作业现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施工警告标志、限速标志、导向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夜间和雨、雪、雾天气作业,现场应当设置红色警示信号。

养护车辆、机械设备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通过作业现场的车辆,应当按设置的标志通行,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不得侵扰作业。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维护作业现场的交通秩序。

”3.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高速公路因自然灾害遭受破坏,交通严重受阻时,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集抢修力量,统筹安排有关作业计划,下达路网调度指令,配合有关部门组织绕行、分流。

”4.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养护的监督管理,制定高速公路养护维修计划,定期分析高速公路、桥梁技术状况等路况数据,并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情况和养护质量进行检查;对达不到高速公路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责成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单位限期采取措施,及时修复道路,保障安全畅通。

”5.将第八条与第十三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条,修改为:“禁止下列危及高速公路行车安全的行为:“(一)设置破坏物、障碍物阻碍车辆行驶;“(二)车辆装载物易掉落、遗洒或者飘散,未采取厢式密闭等有效防护措施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三)除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故障外,载客车辆在高速公路服务区、加油站、停车场以外上下乘客;“(四)除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故障外,载货车辆在高速公路路面上装卸货物;“(五)在高速公路用地两侧500米范围内焚烧物品;“(六)擅自在高速公路防护栏开口和开启中央分隔带活动护栏;“(七)除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故障外,在隧道内以及桥梁等构造物上停车;“(八)其他危及高速公路行车安全的行为。

”6.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除养护和维修高速公路作业外,涉路施工活动依法需要办理行政许可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到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利用高速公路用地和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坏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技术标准给予修复。

”7.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50米。

“禁止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构筑永久性工程设施。

“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高速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8.将第十四条与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相互通告,并及时赶到肇事地点。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勘查现场、疏导交通,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勘查路产损失。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涉及路产损害的,应当及时通知高速公路管理部门。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无法正常行驶的,应当由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9.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执行交通治安管理、抢险救援等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抢险救援车以及其他从事高速公路管理、养护活动的车辆和设备,可以使用应急车道;其他车辆除因故障、事故等紧急情况外,禁止在应急车道内违法行驶、停靠。

正常通行车辆遇前方交通堵塞等情形时,应当在行车道内依次排队等候,排在最后的车辆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后位灯,禁止在应急车道内排队等候。

”10.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车辆通过高速公路收费站时,不得有下列妨碍高速公路交费通行秩序的行为:“(一)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二)调换或者使用伪造的高速公路通行凭证;“(三)强行冲闯高速公路收费站;“(四)故意堵塞收费道口;“(五)辱骂、威胁、殴打高速公路收费人员;“(六)以各种非法方式妨碍计量器具正常计重或者干扰联网收费系统正常运行;“(七)破坏收费设施;“(八)其他妨碍高速公路交费通行秩序的行为。

”11.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构筑永久性工程设施的,处5万元罚款;“(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处3万元罚款。

”12.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逾期不清除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清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一)擅自在高速公路用地及收费站等设施上张贴标语和宣传物品的,处3000元罚款;“(二)擅自在高速公路用地及收费站等设施上设置标志牌、广告牌的,处1万元罚款。

”13.将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罚。

”14.删除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和高效运营,发挥高速公路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我省高速公路上通行的车辆、乘车人以及在高速公路管理范围内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全省高速公路的管理,必须坚持集中、统一、高效、特管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公安机关是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主管部门,对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其所属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和指导。

高速公路沿线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做好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全省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冻灾害等损毁高速公路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制定全省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根据实际需要组建高速公路应急救援队伍,配备适应抢险救援需要的设备及物资,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二章养护管理第六条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依据高速公路的养护标准,加强对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保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第七条高速公路养护作业人员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作业现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施工警告标志、限速标志、导向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夜间和雨、雪、雾天气作业,现场应当设置红色警示信号。

养护车辆、机械设备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通过作业现场的车辆,应当按设置的标志通行,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不得侵扰作业。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维护作业现场的交通秩序。

第八条高速公路因自然灾害遭受破坏,交通严重受阻时,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集抢修力量,统筹安排有关作业计划,下达路网调度指令,配合有关部门组织绕行、分流。

第九条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养护的监督管理,制定高速公路养护维修计划,定期分析高速公路、桥梁技术状况等路况数据,并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情况和养护质量进行检查;对达不到高速公路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责成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单位限期采取措施,及时修复道路,保障安全畅通。

第三章路政管理第十条禁止下列危及高速公路行车安全的行为:(一)设置破坏物、障碍物阻碍车辆行驶;(二)车辆装载物易掉落、遗洒或者飘散,未采取厢式密闭等有效防护措施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三)除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故障外,载客车辆在高速公路服务区、加油站、停车场以外上下乘客;(四)除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故障外,载货车辆在高速公路路面上装卸货物;(五)在高速公路用地两侧500米范围内焚烧物品;(六)擅自在高速公路防护栏开口和开启中央分隔带活动护栏;(七)除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故障外,在隧道内以及桥梁等构造物上停车;(八)其他危及高速公路行车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除养护和维修高速公路作业外,涉路施工活动依法需要办理行政许可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到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利用高速公路用地和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坏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技术标准给予修复。

第十二条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50米。

禁止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构筑永久性工程设施。

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高速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第十三条未经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用地及收费站等设施上设置标志牌、广告牌、张贴标语和宣传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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